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
发文时间:2016-0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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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相关规定,现就我省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在我省境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及本公告有关要求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


  二、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湖北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将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三、省内跨区域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一)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二)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复印件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四、本公告适用于2015年以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2011年第7号公告)、《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地税规[2009]2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

  1.湖北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

  2.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

  3.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月28日



关于《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湖北省地方税务局近期发布了《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为什么要发布《公告》?

   近年来,为激发市场活力,给企业“减负、松绑”,进一步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总局明确对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全部取消审批,一律实行备案管理方式,并制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全面加强优惠事项的事中事后管理。为了更好地贯彻落实总局2015年第76号公告要求,经省国税局、省地税局协商一致,经总局授权,就全省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作出公告。


   二、《公告》主要有哪些内容?

   本公告主要有四个方面内容:一是明确了《公告》执行范围。二是经总局授权明确了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资料。三是经总局授权明确了省内跨区域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优惠事项备案管理。四是明确了《公告》执行时限。


   三、《公告》的执行范围是什么?

   凡在我省境内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及该公告有关要求办理企业所得税优惠备案事项。


   四、省内企业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的备案资料是什么?

   企业应当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的条件。凡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应按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备案手续,妥善保管留存备查资料。留存备查资料参见《湖北省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管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

   省国家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将根据需要适时更新《目录》。


   五、省内跨区域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如何履行备案手续?

   省内跨区域经营的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简称省内汇总纳税企业)的优惠事项,按以下情况办理:

   (1)分支机构享受所得减免、研发费用加计扣除、安置残疾人员、促进就业、部分区域性税收优惠(如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以及购置环境保护、节能节水、安全生产等专用设备投资抵免税额优惠,由二级分支机构向其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其他优惠事项由总机构统一备案。


   (2)总机构应当汇总所属二级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填写《汇总纳税企业分支机构已备案优惠事项清单》,随同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以及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优惠事项备案表》复印件一并报送其主管税务机关。


   六、《公告》从什么时候开始执行?

   《公告》适用于2015年以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工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湖北省国家税务局2011年第7号公告)、《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做好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工作的通知》(鄂地税规[2009]2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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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行23.67亿元基金违规避税案例分析与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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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核心法规梳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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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基金税收套利典型案例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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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基础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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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操作标的:11只底层属性为私募基金的资管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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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操作四步流程

  第一步:

  通道隔离。设置两家下属金融机构作为中间层,隔离银行自有资金,规避监管穿透核查,隐藏真实单一机构持有人身份;

  第二步:

  员工小额凑人头。组织本行员工每人出资1—100元挂名持有基金份额,员工不享有收益、不承担亏损,仅用于满足公募基金持有人不少于200人的法定备案门槛;

  第三步:

  产品“伪公募”备案。凭借虚构的数百名自然人持有人完成公募备案,产品底层投资策略、资金来源、风险承担仍完全为私募属性;

  第四步:

  套取免税分红。产品分红时直接适用财税〔2008〕1号免税条款,规避大额企业所得税。

  案例二:2025年12月证监会《机构监管情况通报》(2025 年第10期)

  证监会在通报中,集中曝光基金分红配套避税乱象,明确划定三类基金分红行为属于违规行为,并配套了处罚机制:

  1.迷你基金壳套利:

  基金公司用短期资金频繁申赎迷你基金抬高净值,制造超高分红,专门对接机构避税需求;

  2.分红信息泄露:

  销售人员提前告知机构分红时间,机构在权益登记日前大额申购,分红后立刻赎回离场;

  3.定制分红服务:

  基金公司根据企业利润调节需求,人为调整分红金额、分红日期,精准匹配企业纳税申报周期。

  税收套利逻辑举例:

  如机构投入2亿元申购公募基金,基金分红2,000万元,净值除权下跌至1.8亿元;机构拿到分红后再全额赎回,账面形成2,000万元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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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B.赎回产生的2,000万亏损:可抵扣企业当期应税收入,减少企业所得税计税基数,少交企业所得税

  A+B即可实现双重税收套利

  三、监管趋严背景下高净值人士合规应对方案

  1.安排投资计划时,充分利用个人投资者相关税务优惠政策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个人投资者申购赎回公募基金产生的价差收益,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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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主动拥抱合规,自查常态化

  加强监管是税收工作的大趋势,建议相关人士改变忽视税收安排的习惯,主动了解税收法规,及时开展合规自查,尽早发现历史问题,依循政策规定的合规路径(具备合理、真实商业目的),尽快对现有投资和投资计划建立系统的税务规划。

  同时,建议将自查作为企业及家庭资产常态化风险管理的重要一环,发现问题,要摒弃侥幸心理,及时中止不合规操作并寻求专业人士帮助,积极主动地解决问题。


入职4天因“不胜任工作”被辞退?法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赔偿

  入职仅短短四天,员工就被公司以“不胜任工作”为由辞退,用人单位所谓的“考核期”,是否能成为随意“炒鱿鱼”的“免罚金牌”?近日,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发布这起案例。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下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