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发文时间:2019-10-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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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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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便于纳税人和税务机关理解和执行,现对《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关于修订〈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税收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选择处罚种类和幅度并作出处罚决定的权力。


  为全面推进依法治税,适应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需要,结合规范化标准化一体化建设要求,我局以合法合理、公平公正、高效便民为原则,对《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 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进行修订,进一步切实解决执法实践中裁量空间较大、操作存在差异等问题,规范税收执法,保障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执法公平,减少税收争议,促进纳税遵从。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共31条,《办法》附件《广东省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以下简称《裁量基准》)共50条。此次修订,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修改“从轻处罚”的规定。原《办法》第十条规定:从轻处罚是指“在《裁量基准》所规定档次内按较轻的幅度,依法确定处罚。”本次修改新增了“或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档次调整为处罚相对轻的档次”的内容。(《办法》第十条)


  (二)修改集体审议有关规定。一是将原《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对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修改为“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拟给予从重处罚的”。“较重行政处罚”具体的标准和范围未明确,该规定难以操作,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二是新增“由《裁量基准》对应的处罚较重的档次调整为处罚相对轻的档次的”应当经过集体审议规定。(《办法》第十七条)


  (三)删除原《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按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须经集体审议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先经集体审议再报行政处罚实施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实施”的内容。该款规定与《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有关规定重复,故予以删除。(《办法》第十八条)


  (四)删除原《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国税机关、地税机关应当强化执法协作,健全信息交换和执法合作机制,保证同一地区对基本相同的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基本一致。” 由于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导致原规定不适用于新税务机关,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


  (五)明确《办法》(包括《裁量基准》)所称的“超过”均不含本数。(《办法》第二十八条)


  (六)删除原《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级税务机关可以在本办法规定的《裁量基准》幅度内,根据实际进行细化,并报上一级税务机关备案”。由于《办法》系《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78号)第九条授权省税务局所作之细化具体操作规定,原《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与《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1号) 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被授权税务机关不得将被授予的权力转授给其他机关。”不符,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


  (七)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结合减税降费的精神,修改部分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表述,将“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30日”修改为“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规定期限届满60日”,对处罚金额做降低调整。(《裁量基准》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三十四条)


  (八)严格落实“首违不罚”的裁量规则,删除原《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违法程度”为轻微的“违法情节”中“且在逾期之日起60日内改正”的限制规定。(《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九)取消“零申报”规定,方便操作。原《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的“处罚基准”规定:“对零申报的个人(含个体工商户)处以20元罚款”、“对零申报企业或其他组织处以200元罚款”、“对零申报的个人(含个体工商户)、企业或其他组织不适用严重档次的处罚”。但由于“零申报”的定义在法律中并未明确,在实务操作中易产生歧义,故本次修改予以删除。(《裁量基准》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


  (十)随着税务机关信息管税能力不断增强,“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丢失发票”等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行为所造成的影响较以往有所减轻。按照有利于纳税人的原则,对部分违法行为的“违法情节”中涉及的发票数量和发票金额作了调整。(《裁量基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十一)新增对骗税行为行政处罚的裁量基准。(《裁量基准》第四十六条)


  (十二)删除有关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的规定。因《注册税务师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4号)已于2017年12月29日全文废止。故本次修改将涉及注册税务师及税务师事务所的规定(原《裁量基准》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予以删除。


  三、《公告》生效时间


  《办法》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广东省税务系统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广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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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