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便函[2016]111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湖北省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08-30
文号:货便函[2016]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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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州、省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


  为做好我省建筑服务行业增值税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湖北省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管理指南(试行)》(见附件),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实际工作中,遇到问题及时向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报告。


  货物和劳务税处

  2016年8月30日


  附件


湖北省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管理指南(试行)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有关规定,纳税人在我省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按照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计税方法,向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为了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率、方便纳税人,特制定本管理指南。


  一、登记管理


  (一)纳税人在我省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的,在机构所在地取得《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应当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持《外管证》向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和建筑服务项目登记。《外管证》需真实填写纳税人名称、纳税识别号、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施工期限等涉税信息,同时,在《外管证》空白处需注明否为一般纳税人、适用计税方法等内容。


  (二)纳税人逾期未办理报验登记的,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国税机关可责令其限期办理报验登记;纳税人经责令限期办理仍不办理或者不能提供《外管证》,或者提供虚假《外管证》,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国税机关可责令其办理税务登记,并办理建筑服务项目登记。


  (三)跨省使用的《外管证》需加盖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行政公章或者业务专用章,本省使用的《外管证》可加盖办税服务厅业务专用章。


  (四)报验登记需提供的资料:《外管证》。


  (五)项目登记需提供的资料(查看原件,留存复印件):


  1、《建设项目情况登记表》(见附件);


  2、建设项目立项批准文件(建设单位协助办理);


  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件及复印件;


  4、《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原件及复印件(按规定不需办理许可证的不提供)。


  (六)纳税人完成建筑服务后,应向建筑服务发生地县(市、区)国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后,报验登记的纳税人办理《外管证》核销,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注销。


  二、申报缴税


  (七)预缴申报。办理报验登记的纳税人应按项目填写《增值税预缴税款表》,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的县(市、区)国税机关办理预缴申报并缴纳税款(由省局或者市州局指定管辖建设项目的建筑服务纳税人除外)。


  1、预缴需提交的资料


  (1)《增值税预缴税款表》;


  (2)与发包方签订的建筑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3)与分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4)从分包方取得的发票复印件(加盖纳税人公章)。


  2、预缴税款计算


  纳税人应按照建筑服务项目区分简易计税和一般计税方法,按项目单独计算应预缴税额,分别预缴。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11%)×2%


  (2)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预缴税款=(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3、纳税人按项目计算预缴税款时,如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负数的,余额可结转下次预缴时作为扣除项目继续扣除。


  (八)纳税申报。纳税人应向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1、应纳税款的计算


  (1)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11%的税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1+11%)×11%—进项税额


  (2)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1+3%)×3%


  (3)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应纳税额=(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支付的分包款) ÷(1+3%)×3%


  2、预缴税款的抵减


  (1)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向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本期应缴税额计算公式:


  本期实际应缴税额=本期应纳税额—预征缴纳税款


  (2)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


  (九)纳税人按照规定从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中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应当取得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合法有效凭证,否则不得扣除。


  1、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4月30日前开具的建筑业营业税发票。上述建筑业营业税发票在2016年6月30日前可作为预缴税款的扣除凭证。


  2、从分包方取得的2016年5月1日后开具的,备注栏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项目名称的增值税发票。


  3、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凭证。


  三、发票管理


  (十)一般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回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国税机关领用、自行开具增值税发票。


  (十一)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回机构所在地的县(市、区)国税机关领用、自行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购买方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可向建筑服务发生地的县(市、区)国税机关按照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税源管理


  (十二)主管国税机关对辖区内建筑项目应实行台账管理。主管国税务机关主动向国土局、发改委、规划局、建设局、房管局等有关部门收集建筑业的第三方涉税信息,按建筑项目开展实地调查,查看《施工许可证》和施工合同等涉税资料,并登记《建设项目情况登记表》。


  (十三)建筑项目实行分包建设方式的,纳税人应在分包合同签订的30日内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进行分包项目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应登记《建设项目情况登记表》。


  (十四)纳税人在支付外县(市、区)分包建筑纳税人工程款时,分包建筑纳税人无法提供该工程款在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完税凭证的,其支付的分包款不得在预缴税款时从销售额中扣除。


  (十五)县(市、区)国税机关要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建筑服务管理情况,地方政府主导、相关部门配合,加强建设单位在采购建筑服务的项目招投标和支付工程款等环节的护税协税管理。


  五、指定管辖


  (十六)公路、铁路、管道、线网等建筑服务发生地为省内跨市州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可向省国税局申请指定管辖。


  (十七)省国税局将根据建设项目在各市州的投资额或者正线里程,指定一个市州局对该建设项目进行管辖。


  (十八)指定管辖的市州局应明确一个县(市、区)国税机关作为该建设项目的主管国税机关。项目主管国税机关负责以下工作:


  1.建设项目的登记及台账管理;


  2.预缴申报的受理和完税凭证填开;


  3.建设项目的巡查、调查等日常征管;


  4.涉税信息及时更新并上传省局,上传路径为:省局FTP/centre/货物和劳务税处/税政一组/跨市州项目管理。


  5.建设项目涉及县(市、区)国税机关的税收协调。


  (十九)在一个市州内,建设项目涉及两个或两个以上县(市、区)的,可在各县(市、区)国税机关分别办理报验登记,市州局也可指定一个县(市、区)国税机关负责本市州辖区内所有项目的报验登记。办理报验登记的县(市、区)国税机关不负责建设项目的日常征管工作。


  (二十)省国税局指定管辖的建设项目,由建设单位或者各标段总承包建筑企业集中办理涉税事项,向建筑服务发生地国税机关办理报验登记,向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办理项目登记、预缴申报和涉税资料报送等。建筑服务发生地国税机关应协助项目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款入库等事项。


  (二十一)施工单位提供的建筑服务项目跨县(市、区)的,由省局在施工单位办理报验登记后按照投资额或者正线里程或者综合考虑投资额和正线里程确定应预缴税款的分配比例,一经确定不得变更。


  (二十二)实行指定管辖建设项目的参与施工单位,已在建筑服务发生地办理税务登记并预缴税款的,建设单位或者各标段总承包建筑企业应及时向项目主管国税机关报告,其建筑服务项目应纳入指定征管范围,已缴纳税款可从应预缴税款中扣减。


  (二十三)建设项目完工后,由省局组织增值税预缴税款清算,相关市州和县(市、区)局派员参与。


  (二十四)建筑服务发生地为市州内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市州局可比照进行指定征管,也可以探索多方联动管税、委托第三方协税等适合本地区的征管方法。


  (二十五)本管理指南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建设项目情况登记表(台账)见FTP/税政科/货便函[2016]111号文件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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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条链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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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