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8]3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8-06-26
文号:国税函[1998]38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收藏
1155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将于1998年7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的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

  《安排》是为了避免两地对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以两地的现行税收法规为基础,协调划分两地的税收管辖权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法规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同时,按照通行惯例,在实际处理《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时,应遵循"孰优"原则,即当税收法规所法规的税收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香港特区居民身份的认定程序

  根据《安排》第六条第一款法规,在税收上,判定香港、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居民身份可依照下列程序:

  (一)根据纳税人有关资料认定

  1.法人居民的判定

  判断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香港特区居民时,按照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香港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商业登记情况,如注册名称、业务范围等予以确认。

  2.自然人居民的判定

  对于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或提供劳务的香港特区个人,根据其自报居住情况、受雇或从事劳务的情况,以及在香港特区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查阅其所持有的身份证件;回乡证和派其来内地的公司、企业或香港特区政府有关部门开具的证明进行判断。

  (二)要求纳税人提供香港特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香港特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县(市)级  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的正常申报及查证不能确定其是否为香港特区居民;或者来自第三国或地区;确实无从判断,又申请享受《安排》待遇的,由县(市)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印制),然后由纳税人据此向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申请开具其在香港特区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及其申请表附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得享受《安排》的待遇。

  三、关于内地居民身份证明

  具有内地居民身份的纳税人取得来源于香港特区的所得,按照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的要求须向其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明,方可享受《安排》待遇的,应将有关居民身份的证明材料提交给纳税人所在的内地县(市)级税务机关,如证明材料充分,纳税人所在的内地县(市)级税务机关应为其开具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印制)。

  四、关于税收抵免

  按照《安排》第四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法规,内地和香港特区均采用限额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根据香港特区税务条例,在香港特区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可以在交税后6年内要求重新调整其应纳税额,如果确属纳税人申报错误或征纳不当,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可退还其多缴的税款,因此,如果纳税人在内地获得抵免后,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根据有关情况对已在香港特区缴纳并据以在内地抵免的税款进行调整、那么,纳税人有义务及时向其所在的内地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在申报当期就其在内地所抵免的税款进行调整。

  五、关于《安排》生效年度的纳税判定

  按照关于《安排》的备忘录的法规,在内地,《安排》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对于纳税人跨1998年7月1日所取得的所得,应按下列情况确定适用《安排》:

  (二)对于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根据停留期判定征税

  在内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而未设有固定基地;或者在内地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取得的报酬并非由内地居民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并且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的情况下,需要根据该个人在1998年度在内地停留天数来判断其纳税义务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7月1日以前(不含7月1日,下同)在内地停留不超过90天的,若全年停留不超过183天,在内地不须纳税;若全年停留超过183天,应就全年停留期间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纳税。

  2.7月工日以前在内地停留超过90天的,若全年停留不超过183天,仅就7月1日以前在内地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纳税;若全年停留超过183天,应就其全年停留期间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纳税。

  (三)对于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及企业通过雇员提供劳务,根据项目持续时间判定征税如果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开始的项目,7月1日以后结束,若整个项目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法规未超过6个月,或者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法规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计算未超过6个月的,应仅就1998年7月1日以前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缴纳所得税;'若整个项目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法规超过6个月,或者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法规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计算稗过6个月,应视为该项目在内地构成了常设机构,就该项目所得总额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未列入《安排》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的税收处理原则

  对于未列入《安排》的所得项目,如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仍应依照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处理。但对香港特区居民取得的与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等项间接投资所得,应认为归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并按照营业利润征税。

  七、关于主管当局间联络、磋商

  各级税务机关在执行《安排》时发生异义,需与香港特区联系交涉的,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与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联络、协商。

  八、关于其他条文的解释和执行

  对于本通知未做明确的《安排》条文的解释与环行,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有关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解释性文件。

  附件:

  1.《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略)

  2.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证明的函(略)

  3.居民证明书申请表(工件)(略)

  4.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税务居民身份证明书、临时税务居民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明书(三件)(略)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