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1998]3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 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有关条文解释和执行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1998-06-26
文号:国税函[1998]38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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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将于1998年7月1日起在内地执行。为做好《安排》的执行工作,现就《安排》的有关条文解释等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

  《安排》是为了避免两地对同一所得的双重征税,以两地的现行税收法规为基础,协调划分两地的税收管辖权的法律规范。在税收法规与《安排》法规不一致时,应以《安排》为准。同时,按照通行惯例,在实际处理《安排》与税收法规的关系时,应遵循"孰优"原则,即当税收法规所法规的税收待遇优于《安排》时,可以按照税收法规处理。

  二、关于香港特区居民身份的认定程序

  根据《安排》第六条第一款法规,在税收上,判定香港、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特区)居民身份可依照下列程序:

  (一)根据纳税人有关资料认定

  1.法人居民的判定

  判断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是否为香港特区居民时,按照其办理税务登记时所填报的实际管理和控制中心的情况和办理工商登记时,由香港有关当局出具的法人证书(副本)、商业登记情况,如注册名称、业务范围等予以确认。

  2.自然人居民的判定

  对于来内地从事受雇活动或提供劳务的香港特区个人,根据其自报居住情况、受雇或从事劳务的情况,以及在香港特区所负的纳税义务,并相应查阅其所持有的身份证件;回乡证和派其来内地的公司、企业或香港特区政府有关部门开具的证明进行判断。

  (二)要求纳税人提供香港特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的香港特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县(市)级  税务机关通过纳税人的正常申报及查证不能确定其是否为香港特区居民;或者来自第三国或地区;确实无从判断,又申请享受《安排》待遇的,由县(市)以上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身份证明的函》(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印制),然后由纳税人据此向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申请开具其在香港特区负有居民纳税义务的证明(《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及其申请表附后)。不能提供证明的,不得享受《安排》的待遇。

  三、关于内地居民身份证明

  具有内地居民身份的纳税人取得来源于香港特区的所得,按照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的要求须向其提供内地居民身份证明,方可享受《安排》待遇的,应将有关居民身份的证明材料提交给纳税人所在的内地县(市)级税务机关,如证明材料充分,纳税人所在的内地县(市)级税务机关应为其开具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式样附后,各地可根据需要自行印制)。

  四、关于税收抵免

  按照《安排》第四条消除双重征税方法法规,内地和香港特区均采用限额抵免法消除双重征税。根据香港特区税务条例,在香港特区负有纳税义务的人可以在交税后6年内要求重新调整其应纳税额,如果确属纳税人申报错误或征纳不当,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可退还其多缴的税款,因此,如果纳税人在内地获得抵免后,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根据有关情况对已在香港特区缴纳并据以在内地抵免的税款进行调整、那么,纳税人有义务及时向其所在的内地税务机关报告,纳税人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在申报当期就其在内地所抵免的税款进行调整。

  五、关于《安排》生效年度的纳税判定

  按照关于《安排》的备忘录的法规,在内地,《安排》适用于"1998年7月1日或以后取得的所得"。对于纳税人跨1998年7月1日所取得的所得,应按下列情况确定适用《安排》:

  (二)对于独立个人劳务和非独立个人劳务所得根据停留期判定征税

  在内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而未设有固定基地;或者在内地从事非独立个人劳务取得的报酬并非由内地居民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并且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的情况下,需要根据该个人在1998年度在内地停留天数来判断其纳税义务时,区别以下情况处理:

  1.7月1日以前(不含7月1日,下同)在内地停留不超过90天的,若全年停留不超过183天,在内地不须纳税;若全年停留超过183天,应就全年停留期间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纳税。

  2.7月工日以前在内地停留超过90天的,若全年停留不超过183天,仅就7月1日以前在内地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纳税;若全年停留超过183天,应就其全年停留期间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纳税。

  (三)对于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以及企业通过雇员提供劳务,根据项目持续时间判定征税如果在1998年7月1日以前开始的项目,7月1日以后结束,若整个项目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法规未超过6个月,或者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法规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计算未超过6个月的,应仅就1998年7月1日以前取得的所得在内地缴纳所得税;'若整个项目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一)项法规超过6个月,或者根据第一条第四款第(二)项法规在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计算稗过6个月,应视为该项目在内地构成了常设机构,就该项目所得总额在内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六、关于未列入《安排》的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等项所得的税收处理原则

  对于未列入《安排》的所得项目,如股息、利息和特许权使用费;仍应依照我国现行税收法规处理。但对香港特区居民取得的与设在内地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股息、利息或特许权使用费等项间接投资所得,应认为归属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并按照营业利润征税。

  七、关于主管当局间联络、磋商

  各级税务机关在执行《安排》时发生异义,需与香港特区联系交涉的,应上报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由国家税务总局与香港特区政府税务局联络、协商。

  八、关于其他条文的解释和执行

  对于本通知未做明确的《安排》条文的解释与环行,可以参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有关我国对外签署的避免双重征税协定的解释性文件。

  附件:

  1.《内地居民身份证明》审批表(略)

  2.关于请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税务主管当局出具居民证明的函(略)

  3.居民证明书申请表(工件)(略)

  4.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税务居民身份证明书、临时税务居民身份证明书,居民身份证明书(三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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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