粤税办发[2020]59号 2020年广东省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重点任务清单
发文时间:2020-09-03
文号:粤税办发[2020]5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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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各地级市、珠海市横琴新区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税务总局《2020年税务系统政务公开重点任务清单》(税总办发[2020]34号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研究制定了《2020年广东省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重点任务清单》(以下简称《任务清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抓好贯彻落实。


  一、强化担当,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


  政务公开是法治政府建设的一项重要制度,是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建设服务型政府的重要举措,对于促落实、促规范、促服务具有重要意义。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政务公开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政务公开的决策部署上来,不断提升站位,切实增强做好政务公开工作的责任感和使命感。要从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精神、服务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高度来认识政务公开工作的重要性,把政务公开制度体系作为税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把政务公开能力作为税收治理能力的重要内容,自觉把政务公开要求贯穿于税收工作全过程,推动税收营商环境持续优化,服务“六稳”“六保”大局举措落实落细落到位,推动政务公开在统筹推进常态化疫情防控和服务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更大作用。


  二、夯实责任,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


  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政务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明确工作职责,夯实工作责任。主要负责同志年内至少要听取一次政务公开工作汇报,研究推动有关工作;分管政务公开的负责同志要具体抓好政务公开工作重点任务落实;领导班子其他成员要抓好分管领域的政务公开。各级税务机关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认真履职尽责,统筹推进各项工作有序开展、有效落地。


  三、对标对表,确保完成各项重点任务


  各市、县税务局要对照《任务清单》和省税务局安排,结合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有关要求,明确各项重点任务的分管领导、责任部门、责任人、完成时限。要聚焦重点任务,狠抓工作落实,强化绩效考评和督查督办,层层压实责任,确保各项任务落细落实落地。省税务局将适时抽查落实情况并予以通报。


  各地在落实《任务清单》过程中的做法以及遇到的重大问题,请及时报告省税务局办公室。


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办公室

2020年9月3日



2020年广东省税务系统政务公开工作重点任务清单


  一、紧扣依法治税推进用权公开


  1.深化税务机关权责清单公开。省税务局及省以下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且以自己名义对外执法的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税务局稽查局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编制权责清单并实行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修订废止、本机关行政权力调整和依法承担的公共服务职责的变化,及时更新完善并在“政府信息公开”栏目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和行政执法信息公示平台公开。


  完成时限:持续开展。


  2.规范税务机构信息公开。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法公开本机关工作职能、机构设置等信息。按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统一要求,组织编写机构职能目录并向社会公开。


  完成时限:2020年12月底前。


  3.健全重大税务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机制。研究制定重大税务行政决策事项目录并公开,严格遵循听取意见、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集体讨论决定相结合的重大税务行政决策机制。抓紧构建基层行政决策公众参与机制,凡是与行政相对人生产经营密切相关的税务规范性文件,起草部门应当听取行政相对人代表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起草部门应当将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4.加强税务规范性文件公开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系统梳理本机关制发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及时立改废。组织汇编现行有效的税费政策文件,逐步建成税费政策库,通过税务网站集中统一对外公开并动态更新,提供在线便捷查阅、检索、下载等服务。


  完成时限:2020年12月底前。


  5.推进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指引]的通知》(税总办发[2019]65号)要求,动态更新政务公开内容,积极配合各级政府完成基层政务公开事项标准目录编制工作,不断提升税收管理领域基层政务公开标准化规范化水平。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二、紧扣“六稳”“六保”推进税费政策发布解读和辅导


  6.加大减税降费政策解读力度。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六稳”“六保”税费优惠政策措施宣传解读,主要负责同志要带头主动发声,以权威信息加强舆论引导。动态更新支持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税费优惠政策指引、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促进创业就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等。创意推出图解、漫画、短视频、电子书等政策解读产品,丰富解读形式,全面深入解读各项减税降费政策,确保各项纾困惠企政策直达基层、直接惠及市场主体。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7.拓宽税费政策发布渠道。融合运用报刊、广播、电视、税务网站和新媒体、12366纳税服务平台以及办税服务厅等线上线下渠道,及时广泛对外公布税费政策。加强税务网站与各地政府网站、主流媒体和商业网站的链接,不断提升税费政策发布宣传的覆盖面。运用南方+“广东税务发布厅”、入驻优质第三方新媒体平台等传播影响力,积极扩大政策解读覆盖面。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8.增强税费政策措施解读精准性。围绕税务总局党委提出的“优惠政策落实要给力、非接触式办税要添力、数据服务大局要加力、疫情防控工作要尽力”要求,对涉及纳税人缴费人切身利益的税费政策及贯彻落实文件,各级税务机关要从便于纳税人缴费人理解的角度加强解读,着重解读文件出台的背景、意义、重点内容、理解难点、具体操作办法、执行口径、必要举例说明和落实要求等。解读稿要与文件同步起草、同步审批、同步发布。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9.提升基层税务人员税费政策辅导能力。省税务局要更加注重增强基层税务人员特别是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厅、税务分局、税务所等一线工作人员政策解答、操作辅导的能力。制定税费政策及落实文件时,要同步加强“一竿子到底”培训辅导,并通过及时发布政策答问口径、更新12366知识库等方式,帮助一线工作人员提高政策理解、咨询辅导等能力,确保减税降费等各项政策措施在“最后一公里”落实中不遗漏、不走样。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10.加强税费政策落实效果宣传。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最直接的优势,通过企业享受政策红利的典型案例等,深入宣传阐释助力“六稳”“六保”工作的税费政策落实举措及效果,通过税收大数据全面展示经济社会发展的新特点、新亮点,主动加强舆论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释放更多积极信号,有效提振市场信心。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三、紧扣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推进税费服务公开


  11.深化“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各级税务机关要主动适应常态化疫情防控形势,进一步优化办税缴费流程,拓展网上办税缴费事项,创新“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方式并动态公布事项清单。要主动以短信、微信、网站、新媒体等渠道让纳税人缴费人及时了解办税缴费新举措,引导纳税人缴费人“多走网路”“少走马路”,提升办税缴费效率。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12.推进办税缴费便捷高效透明。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放管服”改革进程,动态更新并公开办税缴费服务指南,推进透明化办税缴费。推行新办企业涉税事项集成办理,实现一套资料、一窗受理、一次提交、一次办结。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13.加大办税缴费问需服务力度。按照税务总局工作部署,建立健全以纳税人办税缴费体验为导向的政务服务“好差评”评价体系,完善纳税人需求和满意度调查等制度。坚持服务导向,开展纳税人缴费人需求调查。充分运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网站、微信等线上平台,加强互动式办税缴费问题咨询解答,并收集纳税人缴费人关注热点,针对普遍性和共性问题统一制定发布答问口径,促进及时解决问题,有效回应关切。


  完成时限:2020年10月底建成广东税务机关政务服务“好差评”评价体系,其他工作持续推进。


  14.严格依法保护纳税人缴费人等行政相对人信息。各级税务机关要依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保密。严格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办理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四、紧扣执行《条例》推进政务公开制度化规范化


  15.强化主动公开管理。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正确执行关于主动公开的新规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通知》(税总发[2019]13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管理办法》(粤税办发[2020]41号印发)的要求,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协调机制、审查机制、发布机制、动态调整机制、定期评估审查机制,并按照公开权限做好相关文件等政府信息的审核发布工作。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16.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平台。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务院办公厅政府信息与政务公开办公室关于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公开办函〔2019〕61号)要求,建设完成并逐步完善税务网站政府信息公开平台,推动公开内容进一步聚焦重点政务信息,公开方式更加统一规范,确保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全部公开到位并及时更新。


  完成时限:2020年10月底前。


  17.规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工作。认真执行税务总局《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规范》,优化完善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流程、文书适用、答复参考等工作规范,建立依申请公开典型案例库,全面提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工作质量。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增强服务意识,从严把握不予公开范围,对法定不予公开条款坚持最小化适用原则,依法保障公众合理信息需求。


  完成时限:持续推进。


  18.规范建议提案办理公开。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建议提案办理工作要求,坚持应公开尽公开的原则,利用税务网站等平台,主动公开税务机关牵头办理的涉及公众利益、社会关切及需要社会广泛知晓的人大建议和政协提案办理复文,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同时,还应当公开本单位办理人大代表建议和政协委员提案的总体工作情况。


  完成时限:各级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完成时限。


  19.增强税务网站与新媒体政务公开功能。加强税务网站和新媒体内容建设,提升政务信息权威发布和在线服务水平。做好税务网站集约化建设工作,推进网站、新媒体、电子税务局、12366纳税服务平台等数据融通、服务融通、应用融通,增强数据应用和辅助决策能力,提升政策解读宣传整体发声和服务公众水平。落实网络安全责任,完善网站安全管理制度。2020年底前完成广东税务门户网站互联网协议第6版改造。


  完成时限:2020年底前,完成税务网站全部支持互联网协议第6版有关工作;其他工作持续推进。


  五、紧扣责任落实推进政务公开提质增效


  20.落实领导责任。各级税务机关要确定1名局领导履行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领导职责,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各级税务机关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要加强日常指导监督,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及时纠正不当行为。


  完成时限:2020年8月底前报送名单;其他工作持续推进。


  21.加强队伍建设。各级税务机关办公室要积极履行政务公开工作职责,指定专人负责政务公开工作,建立政务公开联络员队伍,并报上级税务机关备案。上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下级政务公开工作指导,全面依法履职。


  完成时限:2020年8月底前。


  22.强化培训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把《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落实领导干部学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并列入公务员初任培训必修课程。


  完成时限:2020年12月底前。


  23.严格考评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根据新形势新要求,优化完善政务公开绩效考评指标。对未按要求开展政务公开工作的,除严格绩效考评外,还应依法依规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追责问责。各级税务机关贯彻落实本《任务清单》的主要情况,要纳入2020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予以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完成时限:2021年1月底前,各级税务机关公开2020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其他工作持续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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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注销后,税务机关能否向合伙人追补税款?

编者按:长期以来一些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政策作为招商引资条件,许多投资者通过合伙企业持股平台进行股权转让等溢价交易享受了低税负的政策红利。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规定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一律按照查账征收方式计征个税有效遏制了此类避税操作。最近,有些投资者接到居住地税务机关通知,针对若干年以前异地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征收接受调查并被要求补缴税款、罚款。合伙企业股权转让核定缴税是否必然违法,投资者居住地税务机关是否有权追溯查处,投资者又该如何妥善应对此类风险?本文针对上列实务问题作出税法分析。

  01、实案分享

  2017年,居住在A市的李某受甲合伙企业(私募股权投资)的GP邀请,向甲合伙企业投资500万元成为了甲合伙企业的LP。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在B市,共募集资金1亿元投资了位于C市的乙公司,持有乙公司20%的股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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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月,甲合伙企业将其持有的乙公司股权全部对外转让,取得的股权转让收入为2.5亿元。在办理纳税申报时,由于甲企业与B市政府签订的招商引资协议约定准予甲企业按照10%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因此,甲企业以股转收入2.5亿元的10%即2500万元应纳税所得额为基准,按李某持有的5%合伙份额计算出李某的应纳税所得额为125万元。2020年2月,甲企业在B市为李某按照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办理了纳税申报37.2万元。甲企业根据李某持有的合伙份额计算确认了李某的投资回款为750万元,向B市税务机关代为缴纳税款后向李某支付了712万余元,并将李某的完税凭证交付李某。2020年3月,甲企业完成注销。

  2025年3月,A市税务机关接到李某涉嫌偷税的举报材料,对李某2020年取得712万余元投资收入一事展开调查。A市税务机关经调查后认为,李某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的避税行为,导致李某的实际税负率仅为5%左右,远远低于法定税负,应当进行纳税调整,并要求李某按照收入750万、成本500万、应纳税所得额250万适用生产经营所得累进税率在A市申报个人所得税80.95万元,补缴个税43.75万元,并拟加收相应滞纳金并按偷税加处0.5倍罚款。

  本案有三个方面值得探讨:

  其一是针对李某在甲合伙企业实现的投资收益的纳税义务地点是在A市还是在B市,即A市税务机关是否有权对李某的该笔收入征收税款并实施处罚。

  其二是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李某的扣缴义务人。

  其三是甲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降低李某实际税负的行为是否必然违法,如果存在违法现象,能否视为李某实施的偷税行为并进行处罚,以及对李某相应税款的追缴期限是否可以无限期追缴,是否应当加收滞纳金。

  02、合伙人税源归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与合伙人居住地无关

  在引入案例中,李某的经常居住地是A市,其投资的甲合伙企业在B市,投资标的乙公司又在C市,那么李某取得投资收益应当由谁来进行纳税申报,是李某自己进行纳税申报,还是由甲合伙企业或乙公司进行纳税申报?李某申报解缴税款应当到A市税务机关办理,还是到B市税务机关亦或是C市税务机关办理?针对上述两个问题,财政部和税务总局有明确的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

  据此规定,个人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取得生产经营所得后,纳税申报主体是合伙人,纳税申报的执行主体是合伙企业,税源属于合伙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即通常意义上的合伙企业注册所在地。及至本案,李某的经常居住地虽然在A市,但是甲合伙企业的注册地和实际经营管理地都在B市,因此李某的投资收益税源属于B市税务机关,不属于A市税务机关。

  因此,从税收征管合法性的角度来看,尽管A市税务机关有权对李某的财产收入和纳税情况进行管理和调查,但是如果仅仅发现李某来源于甲合伙企业的投资收益纳税违法或不合规的话,则应当将案件转交B市税务机关进行进一步查处,而不能直接作出追缴税款的处理,更不应当直接作出行政处罚。

  此外,从税收征管合理性和正当性的角度来看,由于李某的投资收益涉税事项发生在B市,所有与收入、成本、所得、交易相关的资料和行为也都发生在B市,B市税务机关已经受理了甲企业为李某办理的纳税申报并接收了相应税款,因而B市税务机关已经对李某的纳税义务实施了正常的管理行为,而且也对涉税事项的了解和掌握更为全面,在判断甲合伙企业及李某纳税申报义务履行是否合规以及是否有违法现象上更适格,因而A市税务机关主动将李某的偷税举报线索交由B市税务机关进行调查更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

  03、合伙企业不是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是合伙人的纳税申报协力人

  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可能存在违规利用核定征收避税的行为,那么李某是否会因甲合伙企业存在的违规行为而被定性为偷税处罚?回答这个问题,首先要弄清楚合伙企业和自然人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即合伙企业是否构成自然人合伙人的法定的扣缴义务人。

  甲合伙企业将其投资的乙公司股权对外转让,股权受让方没有直接将股权转让价款支付给甲合伙企业的各个合伙人,而是直接支付给甲合伙企业,再由甲合伙企业支付给各个合伙人。显然,股权受让方必然不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而甲合伙企业是否构成合伙人的扣缴义务人在征管实践中存在各地税局执行口径不一的问题。

  首先,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的相关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应当履行对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扣缴义务,只是强调要先分后税,要代为申报缴纳税款,因此不构成扣缴义务人,而是纳税申报协力人。

  《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管理办法(试行)》第二条规定,“扣缴义务人,是指向个人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办理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第四条规定,“实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应税所得包括:(一)工资、薪金所得;(二)劳务报酬所得; (三)稿酬所得;(四)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五)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六)财产租赁所得;(七)财产转让所得;(八)偶然所得。”注意,上列需要扣缴税款的所得类型中不含生产经营所得,因此,合伙企业在每个年度终了后向合伙人支付生产经营所得时不负有代扣代缴的法定义务,只是具有法定的代办申报缴纳税款协力义务。

  其次,如果合伙企业取得的所得是被投资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所得,那么其再向合伙人支付时则构成扣缴义务人。财税[2000]91号文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合伙人生产经营所得的计税依据之一收入的范围,包括销售收入、营运收入、劳务服务收入、工程价款收入、财产出租转让收入、利息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等。此处不包含股息红利所得,即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范畴。《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此处不仅明确了股息红利所得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以外,还把利息收入从生产经营所得中剔除,单独做纳税申报处理。

  2021年4月29日,河南省税务局曾在12366官网互动交流栏目答复网上留言咨询称,“投资公司分配给合伙企业的分红,个人合伙人应缴纳的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应由直接向个人合伙人支付所得的合伙企业负责代扣代缴。”一些税务机关公职人员在《中国税务报》发表的文章也明确讲到合伙企业取得分回的股息红利所得时哪怕还没有向合伙人分配,都要在次月15日内履行对个人合伙人的扣缴义务。

  结合上述规定可以看到,合伙企业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应承担“申报”加“缴纳”税款的协力义务,但不构成扣缴义务。实践中,合伙企业为合伙人办理申报缴纳税款的合规流程主要呈现为四步,即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先按照合伙份额确认各个合伙人的利润即所得,再计算各个合伙人的应纳税额,再为各个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和解缴税款,最后将税后利润支付给各个合伙人。但是,这种类似于代扣代缴税款的操作并不等同于税法中的扣缴义务。

  04、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申报缴纳税款并不必然违法

  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代为申报解缴税款的行为并不必然违法,更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笔者结合实践中经常出现的两种情形来具体分析。

  情形一:合伙企业依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和要求如实申请核定并由税务机关鉴定审核同意。

  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至第九条就对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的范围、标准等进行了规定。根据《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对核定征收具有鉴定权,既可以主动发起核定,也可以在纳税人申请时进行鉴定并准予核定。目前,国家层面尚无关于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的相关规定,仅有部分省市发布了具体操作通知。例如,北京市《关于调整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的通知》(京财税[2011]625号)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应于每年12月开展下一年度核定征收方式鉴定工作。除特殊情形外,征收方式确定后,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做变更;对于新办的独资、合伙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报到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鉴定工作。”

  如果合伙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申报核定征收,主管税务机关经过鉴定审核后作出准予核定的通知,而且合伙企业在核定征收期间取得的收入没有超出其申报核定时填列的收入类型时,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肆意改变税款征收方式查补税款,更不能随意指摘合伙企业核定缴税违法甚至是定性偷税处罚。

  情形二:地方政府给予合伙企业核定征收或税负率优惠等招商引资政策。

  如果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招商引资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了给予合伙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按一定比例核定的扶持政策,或者直接允诺合伙企业实际税负率的优惠待遇。又或者地方政府直接对外出台招商引资政策,规定在一个特定的产业园区内新办企业可以享受核定政策或优惠税负率政策。在这种情况下,当合伙企业直接按照核定方式做纳税申报,或者按照实际税负率倒挤的方式计算收入和成本并进行纳税申报解缴税款,而主管税务机关对地方政府的招商引资做法采取默认的态度,即不事先鉴定审核,也不事中提示风险,更不事后查补税款。合伙企业实施核定申报的行为可能会出现不符合财税[2000]91号文第七条的规定,出现少缴税款的后果,但是不论是合伙企业还是合伙人均不具有偷逃税款的主观故意,而是基于享受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的主观认知和意志来实施核定申报缴税,那么税务机关就不能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企业和合伙人构成偷税予以处罚。

  05、合伙人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政策被质疑的情形下应承担什么责任?

  按照财税[2000]91号文第二十条第一款“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以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年度终了后30日内,投资者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并附送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预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的规定,可以看到,针对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合伙人是纳税申报义务主体,合伙企业是纳税申报协力义务主体。那么对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合伙企业和合伙人应承担共同责任,如出现未缴少缴税款的,补税责任应由合伙人承担。

  与此同时,税务机关在认定合伙人是否构成偷税时应当慎重处理,尤其是在有限合伙企业这一组织形式中,不应一刀切地认定合伙人少缴税款的行为构成偷税,也不能盲目地无限期追征税款和加收滞纳金,应当根据以下几个方面具体考察。

  第一,合伙人是否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活动。实践中,合伙企业的一些合伙人往往仅具有投资人身份,不参与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事务,因而无法掌握合伙企业的经营成本和收入情况,只能根据合伙企业披露的有限信息了解投资获益情况。税务机关一味要求合伙人对其纳税申报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可能会超出合伙人的客观能力范围。如果纳税申报所涉信息存在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缺陷的,不能直接推定李某具有偷税的主观过错。

  第二,合伙人办理纳税申报的具体方式。前已述及,合伙人的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由合伙企业协力完成,二者并非事先建立委托代理关系,而是一种法律拟制关系。如果合伙企业在为合伙人进行纳税申报的过程中实施了虚构、伪造资料、少报收入、多列成本等违法行为,不能直接将合伙企业的偷税行为推定为合伙人的偷税行为。除非有充分证据表明合伙人有偷税的合谋和故意。

  第三,合伙人在取得核定征收政策上所发挥的作用。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缴纳税款面临合法性检验,但不能一刀切地让合伙人承担合法性责任。在引入案例中,甲合伙企业之所以能取得核定征收政策,是由于甲合伙企业与地方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协议,在取得核定政策上李某实际上并没有发挥任何作用,对于适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也没有发挥任何决策作用,更不具有否定权。

  第四,合伙人与涉税中介机构之间的关系。在实践中,除了引入案例的情形以外,还有一种常见情况是投资者接受涉税中介机构的税务筹划咨询,委托中介机构实施以合伙企业核定方 式完成股权转让交易的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往往不直接对接当地政府和主管税务机关,而是由涉税中介机构出面与当地政府洽谈招商引资优惠待遇,由中介机构代表投资者注册设立合伙企业并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在这种情形中,投资者往往具有节税目的和意图,但不必然具有违法取得核定政策以及欺诈舞弊的偷税主观故意。

  综合考察以上四个方面,对于合伙企业出现违规利用核定政策导致合伙人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倾向于对合伙人不按照偷税处罚,如认定合伙人构成偷税并拟对其处罚的,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合伙人实施了具体的偷税行为,并具有偷税的主观故意,既不能过错推定,也不能客观归责。另外,因税款征收方式从核定改查账而导致应纳税款的变动并非基于申报收入数据的真假所导致,假如税务机关在事前事中事后均未能有效实施监管,对于少缴税款的后果应当承担不作为的执法责任。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对于纳税人不具有过错而税务机关又具有一定执法责任的情形,应当适用因税务机关责任的三年税款追征期。如果合伙企业的核定申报缴税行为已经完结超过三年,税务机关依法不能查补追缴税款。即便没有超过税款追征期,税务机关在追征税款时也不能再加收滞纳金。

  结语:财税2021年第41号公告关于禁止持股平台类合伙企业核定征收的规定虽然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但实务中仍有一些税务机关对于2022年1月1日之前的已经注销的合伙企业利用核定征收申报纳税的行为予以追溯查处,而且还出现了居住地和经营地税务机关争抢税源现象,给投资者带来了较大的税务风险乃至逃税罪刑事风险,应当予以高度重视。在面临税务检查时,应当审慎评估自身责任风险,全面收集证据材料,积极配合税务机关调查取证,依法依规申辩抗辩,积极寻求税务律师提供法律救济和专业支持。


关于税收征管法修法的三点建议

2025年3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新一轮修法全面启动。现行《税收征管法》于1993年实施、2001年全面修订,2013年、2015年小幅修改。

  时隔三年许,新一轮修法再启动,有专业机构认为,本次《征求意见稿》的修订内容体现了对纳税人权益保护的关注,通过多项制度创新和优化,旨在构建更加公平、透明的税收环境。也有不少专家对此表示了担忧:税款滞纳金与迟纳金之变、电商平台协力义务过重、特定原因多交税款不退还、欠税限制出境的主体范围扩大、逃税的无限期追征等等问题,恐扩大征纳权义失衡,并在多个条款中存在与《行政强制法》、《破产法》、《关税法》、《民法典》和《刑法》的冲突。

  为契合依法治税、税收治理现代化的时代要求,《税收征管法》修改应当以维护纳税人权利为首要宗旨,并尽可能地兼顾税务机关立场,通过具体的制度设计,努力达致征纳双方的权义均衡,以实现中央提出的“以服务纳税人缴费人为中心”的目标。为此,2021年9月笔者协助、促成的《税收征管法修订草案(专家意见稿)》,确定了以“保障纳税人权利、促进征纳双方权义均衡”为修法总体宗旨,以及实践性、整体观、前瞻式和变动型的四大修法思路。

  在此,笔者试图就以下若干焦点问题展开讨论,为立法者提供多一个维度的思考。

  清税前置,相当于有罪推定

  《征求意见稿》第一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税款迟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凭税务机关出具的缴税证明或者担保证明受理。”

  将清税作为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将致纳税人的救济权利丧失,违反《行政诉讼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干预、阻碍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案件”,以及第八条“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清税前置相当于有罪推定。如果此条款得以落实,则我国将成为少数坚持全额征税纳税人才能获得救济的国家。

  第六十六条中,对税务机关收集的证据,当事人明确表示认可的,可以认定该证据的证明效力;当事人否认的,应当充分举证。

  当事人否认的证据,要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这违背了《行政诉讼法》关于行政机关负有举证责任的基本原则。

  救济制度是纳税人的合法权利,是营商环境的重要指标。2024年12月开始施行的《关税法》就不存在救济丧失问题。征管法如果坚持引入此条款,则有违公平原则。

  扩大追责范围

  《征求意见稿》新增向出资人追缴欠税制度。第五十六条规定,“纳税人的出资人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出资人有限责任,采取抽逃资金、注销等手段,造成税务机关无法向纳税人追缴不缴、少缴的税款或者多退的税款,情节严重的,税务机关应当向出资人追缴税款、税款迟纳金。 ”

  《征求意见稿》吸收了新《公司法》的修改,直接将法人人格否定纳入了《税收征管法》,税务机关不再需要诉至法院来实现对出资人的追缴。

  《征求意见稿》还扩大了阻止出境范围。现行征管法中,阻止出境仅适用于欠税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征求意见稿》扩大到欠税纳税人的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此外,即使没有欠税,查处涉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时,税务机关也有权阻止上述重要涉案人员出境。

  关于界定“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的解释有待明确,否则会有被扩大执法的可能。

  滞纳金还是迟纳金?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对于税款滞纳金是否适用《行政强制法》中滞纳金不得超过金钱给付义务的限制,此前各地税务机关有不同的处理口径,税务机关和法院判例也存在不同见解。目前收录在“人民法院案例库”中的滞纳金涉税案例的观点是,税务机关为依法强制纳税人履行缴纳税款义务而加收滞纳金,属于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执行的方式,因此需要遵循《行政强制法》,税收滞纳金数额不得超过税款数额。

  本次《征求意见稿》将原来的“滞纳金”改为“税款迟纳金”,表明立法者认为税款迟纳金上不封顶,这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存在明显分歧。

  另外,《征求意见稿》中诸如风险管理(第三十八条)、税收违法的处罚限度(第七十三条、七十六条、七十七条、七十八条)、无限期追征(第六十条)、扩充“逃税”定义并增加兜底条款 (第七十三条)等等都成为争议的焦点。

  当前经济形势并不乐观,随着效益下降,企业破产或者“跑路”层出不穷,各类恶性税收案件肯定有所增加,税务部门面临严峻挑战。一方面各类案件的出现,增加了税务部门的工作压力以及执法的难度;另一方面税收收入下降,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压力也在增加。然而经济下行下,减轻企业负担、涵养税源更为重要。税收征管法的修法宗旨需与国家发展策略相一致,并努力将税收征管法修订为一部为纳税人服务的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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