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国税发[2016]238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通知》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6-10-25
文号:豫国税发[2016]2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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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直管县(市)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各单位:


  为进一步畅通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之间沟通交流、信息反馈及解决问题的渠道,促进国税、地税服务进一步深度融合,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立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通知》(税总发[2016]101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 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三方沟通机制的建立是《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的重要内容,是国税、地税服务深度融合的重要举措。三方沟通机制的建立为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提供了沟通交流、了解诉求、信息反馈、解决问题的渠道和平台,有助于三方和谐互利,有助于理顺三者关系,有助于规范涉税专业服务市场,营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


  二、 加强领导,分级负责


  三方沟通机制建设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面较广,各级税务机关要把三方沟通机制的建立完善作为推进纳税服务体系建设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全省范围内三方沟通工作,指导市县级税务机关做好三方沟通工作,由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牵头,相关业务处室配合;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全市范围内三方沟通工作,指导县级税务机关做好三方沟通工作,由市级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管理部门牵头,相关业务科室配合;县级税务机关负责具体组织实施本辖区范围内三方沟通工作,由县级税务机关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管理部门牵头,相关业务科室配合。


  三、 明确职责,厘清关系


  《通知》对建立三方沟通机制提出了明确要求,对发挥税务师事务所等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在构建税收共治格局和优化纳税服务、提高征管效能等方面的积极作用提出了指导性意见,请各单位按照《通知》要求,明确自身职责,坚持鼓励、引导与规范相结合,持续改进监管内容和方式,与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厘清关系,杜绝利益上往来,坚持纳税人自愿选择中介服务原则,推动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健康发展。


  四、 建章立制,细化措施


  各级税务机关要统筹推进三方沟通机制建设工作,建立“国税、地税、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纳税人”五位一体的协作运行机制。三方沟通以日常沟通、会议沟通、走访调研、业务合作等为主要沟通手段,其中三方沟通会议原则上半年召开一次,特殊情况下可召开专项沟通。各级税务机关要着重建立三方沟通机制事项督办制度,对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通过各种渠道提出的合理建议和诉求要认真研究,并列入督办事项,由各级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管理部门及时推送到相关业务部门予以落实,确保沟通工作取得实际效果。


  五、 积极探索,锐意创新


  建立三方沟通机制是税务系统落实国家转变政府职能和深化


  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要手段,也是当前形势下加强对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事中事后监管方式的探索,除召开会议、走访调研、丰富沟通渠道外,各单位要积极探索建立税务机关与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的业务合作机制,通过政府采购或有偿委托等形式,在税收课题研究、纳税服务方式创新以及税收征管等方面开展广泛合作。并及时总结应对执行过程中的新情况、新问题,进一步丰富三方沟通机制内容,增强沟通交流活力。


  六、 加强合作,形成合力


  三方沟通机制要坚持平等交流原则,税务机关应充分尊重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的建议权、监督权等权利,认真听取意见、建议和诉求,并各司其职做好反馈工作。特别是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及其行业协会和纳税人提出的意见、建议和诉求同时牵涉国税、地税双方,更要精诚合作,实现国税、地税管理协同、服务协作、信息共享,提升工作合力。各级国税、地税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管理部门要负责组织指导好、沟通联络好、协调统筹好各项工作事宜,并分别明确一名工作人员负责具体联系沟通工作。


  七、 强化宣传,实时反馈


  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和其他宣传形式,广泛深入做好三方沟通机制的宣传工作,以最大程度取得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和广大纳税人的支持与配合。工作中要注意建立工作档案,抓好问题督导落实,强调廉政工作纪律,严禁指定或变相指定、强制代理,严禁违规插手涉税专业服务社会组织经营活动。同时要加强信息反馈工作,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如遇到问题或者有好的经验做法的,要及时向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反馈。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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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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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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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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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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