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政字[1998]110号 财政部对九届全国人大 一次会议第654号建议的答复
发文时间:1998-05-25
文号:财税政字[1998]1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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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昭杰等30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请示国家支持形成汽车产品自主发能力”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现行税制对高新技术和汽车造业的优惠政策

  1、1994年税制改革后,为适应建议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客观需要,统一税法、公平税负,国家取消了一些减免税,规范了税制。为保证新理税制的平稳过渡,鼓励技术引进和推广,现行税制对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技术产品开发等在营业税、所得税、投资方向调节税等方面规定了一些优惠政策,例如:对科研单位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研单位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科学业务用房、国家科技攻关项目和高技术攻关项目、中间试验、工业试验和开发性试验室等投资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适用零税率。

  2、国家一直非常重视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的问题,在1996年调整进口税收政策时,保留了对专门从事科学研究的机构和企业(集团)技术中心、国家工程研究中心,国家重点实验室、国家工程技术中心,进口国内不能生产并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的实验室设备、仪器、仪表,以及包括非汽油、柴油动力样车在内的科研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优惠政策。如果一汽长春汽车研究所属于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或省、自治区、直辖市批准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也应享受这一税收优惠政策。

  3、为了促进和推动我国汽车工业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创新,加快汽车国产化的进程,国家先后制定实施了小轿车和轻型客车国产化率与进口关税税率挂钩的办法,在规定的期限内,企业生产的小轿车或轻型客车国产化率只要达到规定的要求,即可享受到零部件进口关税减按75%、60%或40%的优惠。同时,为了鼓励企业自主开发新车型,还规定了对轻型客车开发技术所需进口的软件免征关税,自主开发产品所需进口的参考模型和模具减按50%计征进口关税的优惠。为提高轻型客车关键件的国产化率,还规定:发动机、变速箱生产企业国产化率达规定标准时,即可享受到进口零部件减按30%-60%计征关税的优惠。

  4、去年12月下发的《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凡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鼓励类和限制乙类并转让技术的外商投资项目、符合《当前国家重点鼓励发展的产业、产品和技术目录》的内投资项目,在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均可免免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从上述政策不难看出,国家对高技术产品的开发是非常重视的,已经给了许多税收优惠政策,这些政策一汽均可享受。因此,你们提出的税收优惠建议,有些目前已在执行。

  二、关于增值税、消费税和进口关税的优惠问题

  1、增值税和消费税。这两种税均属间接税,虽然是由企业缴纳,但税负最终是由消费者负担。从理论上讲,对间接税的征免与否影响的只是消费者,并不影响企业的正常利润,因此,也不增加企业的税负。而且,就消费税而言,目前,并不是对所有汽车都征收消费税,而仅仅对小轿车和轻型客车征收,且税率也不是很高。对这两类车征收消费税,主要在于:①小轿车和轻型客车在我国还属于高档消费品,并不是百姓家庭的生活必需品,征收消费税具有调节社会分配的作用;②汽车对城市环境污染的影响很大,征收消费税也有对这方面的补偿意义。就新车型而言,往往售价较高,会给企业带来高额利润,足以补偿前期开发的投入费用。况且,国家对科研部门开发、转让新车型已经给予了进口和国内部分税收政策的优惠鼓励。因此,不宜再对开发初期的新车型免征增值税或消费税。

  2、关税。由于国家目前已制定了关税税率与国产化程度挂钩的政策,如再对进口的汽车零部件等再给予免征关税的优惠照顾,将不利于促进企业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和提高汽车国产化率,为此,也不宜对开发产品进口的汽车零部件等再给予免征关税的优惠照顾。

  三、科研经费问题

  为加速企业技术进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促进企业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财工字[1996]41号),对鼓励企业加在技术一切费的投入、推动产学研的使用,促进联合开发、增加财政技术投入等方面作出了具体规定,已体现了国家对企业技术进步新产品联合开发的支持。因此,国家财政不宜再筹集资金专项用于轿车产品的科研开发。

  感谢你们对财税工作的关心与支持,欢迎多提宝贵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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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