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印发《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规范》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7-28
文号:税总办发[2020]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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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

  现将《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20年7月28日


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规范


  为规范省及省以下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答复工作,充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情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规范。


  一、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提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采取当面申请、邮寄申请、互联网在线平台申请等方式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中准确详实填写申请人信息、所需政府信息事项内容、信息获取方式等。税务机关应在政府信息公开指南中列明申请渠道和有关要求。


  (一)当面申请。申请人可以携带有效身份证明或者证明文件,直接到税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以下简称信息公开机构)当面提出申请。申请人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信息公开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二)邮寄申请。申请人自行下载并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连同有效身份证明或者证明文件复印件,邮寄到信息公开机构。在信封上应注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字样。


  (三)互联网在线申请。申请人可以登录税务网站,在线填写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安排工作人员工作日及时查看并处置在线申请。


  二、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登记


  税务机关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建立台账,对收到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及办理情况逐一记载。应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收到申请的时间。主要包括以下四种情形:


  1.申请人当面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公开机构应向申请人出具登记回执,以申请人提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2.申请人以特快专递、挂号信等需要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以税务机关签收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3.申请人以平常信函等无需签收的邮寄方式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公开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进行确认,以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4.申请人通过互联网在线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信息公开机构应当于收到申请的当日与申请人进行确认,以确认之日为收到申请之日。


  上述所称“确认”,是指信息公开机构通过电话或者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联系方式,向申请人告知税务机关已收到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二)申请情况。申请情况主要包括申请人信息、申请渠道、申请公开的内容、信息获取的方式等,其中申请人情况分以下两种情况进行登记:


  1.申请人是公民的,应登记申请人姓名、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通信地址、邮政编码等。


  2.申请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登记申请人名称、性质(按工商企业、科研机构、社会公益组织、法律服务机构、其他等划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联系人姓名。


  (三)办理情况。主要登记办理的过程及进展等情况,包括补正、征求意见、答复、送达等情况。


  (四)复议诉讼情况。主要包括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及相关进展、结果等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审核


  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对申请内容进行审核。申请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告知申请人进行补正。


  (一)应当补正的情形


  1.未提供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身份证明、联系方式的;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性描述不明确或有歧义的;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不明确的,包括未明确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等。


  (二)补正告知的方式。需要申请人补正的,信息公开机构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事项、合理补正期限、逾期不补正的后果。


  1.申请人要求邮寄送达但未提供联系方式、邮寄地址的,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提供。因申请人未提供联系方式或者邮寄地址而无法告知其补正的,对其申请予以登记备查,自恢复与申请人的联系之日起,启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程序。


  2.申请人未提供身份证明的,税务机关应告知申请人提供。如果申请人的身份影响到对相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判断,或者可能存在冒用身份等情况,信息公开机构可以对申请人的身份证明进行核实。身份证明存在问题的,可以与申请人进一步沟通,或者启动补正程序请申请人提供正确的身份证明。


  3.申请人申请的政府信息特征性描述无法指向特定信息、理解有歧义,或者涉及咨询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并对需要补正的理由和内容作出辅导与释明。


  4.申请人未明确政府信息获取方式和途径的,税务机关可要求申请人予以明确。


  (三)补正结果


  1.补正原则上不超过一次。申请人补正后仍无法明确申请内容的,税务机关应当通过与申请人当面或者电话沟通等方式明确其所需获取的政府信息;经沟通,税务机关认为申请内容仍不明确的,可以根据客观事实作出无法提供的决定。


  2.补正期限一般不超过15个工作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税务机关不再处理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3.答复期限自税务机关收到申请人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四)撤回申请。申请人自愿撤回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税务机关自收到撤回申请之日起不再处理其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信息公开机构作结案登记,并留存申请人撤回申请等相关材料。


  四、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办理


  (一)信息公开机构直接办理。对于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内容明确,信息公开机构能够直接办理的,可自行起草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文书。


  (二)交承办部门办理。信息公开机构认为需要交本机关相关部门办理的,根据申请内容确定具体承办部门,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办理审批表》及交办单,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签批后,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交承办部门办理。


  承办部门应当在信息公开机构明确的期限内提出予以公开、不予公开、部分公开、无法提供、不予处理等办理意见并说明理由,经部门主要负责人签批后反馈信息公开机构;涉及多个部门的,由牵头承办部门协调办理。需要补正或者征求第三方及其他行政机关意见的,按以下规定办理:


  1.承办部门收到信息公开机构转办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需要补正的,应当在收到申请的当日提出补正建议,并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退回信息公开机构。


  2.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利益的,承办部门应提请信息公开机构书面征求第三方意见。第三方应当自收到征求意见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意见。第三方逾期未提出意见的,由承办部门依照《条例》决定是否公开,决定公开的,应将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告知该第三方。


  3.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本税务机关牵头、其他行政机关参与制作的,承办部门应提请信息公开机构书面征求其他行政机关意见。


  4.承办部门认为在本机关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报经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告知申请人,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20个工作日。征求第三方和其他行政机关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述期限内。


  五、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答复


  各级税务机关应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制作相应法律文书并送达申请人。答复文书分为答复书和告知书,应当具备以下要素:标题、文号、申请人姓名(名称)、申请事实、法律依据、处理决定、申请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和期限、答复主体、答复日期及印章。


  (一)起草答复文书。信息公开机构应当自行或者按照承办部门意见起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文书。答复书主要分为予以公开、不予公开、部分公开、无法提供、不予处理等五种类型,具体如下:


  1.予以公开类


  (1)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已经主动公开的,税务机关告知其获取方式和途径;


  (2)申请人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税务机关向其提供该政府信息;


  (3)申请人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尚未公开,但是税务机关能够确定主动公开时间的,可以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


  2.不予公开类


  (1)依法确定为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


  (2)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3)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对可能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申请,应加强相关部门间的协商会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信息是否应该公开、公开后可能带来的影响等进行综合分析,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并留存相关审核材料等证据;


  (4)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政府信息,但第三方同意公开或者税务机关认为不公开会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除外;


  (5)税务机关的内部事务信息,包括人事管理、后勤管理、内部工作流程等方面的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6)税务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形成的讨论记录、过程稿、磋商信函、请示报告等过程性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7)税务机关在行政征收、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检查、行政强制、行政奖励、行政确认以及行政复议等工作中形成的行政执法案卷信息,可以不予公开,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除外。


  3.部分公开类


  申请公开的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或者不属于政府信息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税务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并对不予公开的内容说明理由。


  4.无法提供类


  (1)对申请人所申请获取的政府信息,税务机关应当认真查找、检索,确认申请信息是否存在。经检索查找,税务机关未制作、获取相关信息或者已制作或获取相关信息,但由于超过保管期限、依法销毁、资料灭失等原因,税务机关客观上无法提供的,可以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2)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其他行政机关职责范围、本机关不掌握的,可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的,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3)税务机关没有现成信息,需要对现有政府信息进行加工、分析的,税务机关可以不予提供;


  (4)申请人补正后申请内容仍不明确的,税务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无法提供。


  5.不予处理类


  (1)申请人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形式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处理,并告知进行信访、投诉、举报等活动的渠道;


  (2)税务机关已就申请人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申请人重复申请公开相同政府信息的,告知申请人不予重复处理;


  (3)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内容为要求税务机关提供政府公报、报刊、书籍等公开出版物的,税务机关可以告知其获取的途径;


  (4)申请人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税务机关可以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税务机关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处理;


  (5)申请人要求对已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确认或者重新出具的,税务机关可以不予处理。申请人要求税务机关更正与其自身相关的不准确政府信息记录,有权更正的税务机关审核属实的,应当予以更正并告知申请人;不属于本税务机关职能范围的,税务机关告知申请人向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提出,或者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6)所申请公开信息属于工商、不动产登记资料等信息,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信息的获取有特别规定的,告知申请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7)申请人申请的信息属于党务信息的,税务机关可以不予处理,并告知申请人按照《中国共产党党务公开条例(试行)》有关规定办理。


  (二)法规部门审核。法规部门对信息公开机构起草的答复文书进行审核,并及时反馈审核意见。


  (三)报批。信息公开机构根据法规部门审核意见修改答复文书,并报本机关分管领导批准后,作出答复决定;涉及关键信息、敏感信息的,应报本机关主要领导批准。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召开本机关政务公开工作领导小组会议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申请的数量、频次明显超过合理范围,税务机关要求申请人说明理由且认为申请理由不合理的;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税务机关决定予以公开的;认为公开政府信息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税务机关决定不予公开的。


  (四)送达


  1.送达方式。税务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及税务机关保存政府信息的实际情况,确定提供政府信息的具体形式,主要有当面提供、邮政寄送或者通过互联网在线申请平台发送三种形式。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政府信息,可能危及政府信息载体安全或者公开成本过高的,可以通过电子文档以及其他适当形式提供,或者安排申请人查阅、抄录相关政府信息;


  2.送达时间。邮寄送达的,应通过邮政快递或者挂号方式,以邮政企业收寄并加盖邮戳日期为答复时间;通过互联网在线申请平台送达的,应将答复文书扫描上传并将相关政府信息作为附件一并发送,网络系统发出文书的日期为答复时间;当面送达的,申请人签收的日期为答复时间。


  六、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资料的整理保管


  (一)应当整理保管的资料。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工作中产生的下列资料,应当由信息公开机构按件整理保管: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原件,申请人身份证明或者证明文件复印件,办理过程中形成的运转单、审批表,对申请人作出的告知书、答复书,向其他行政机关及第三方发出的征求意见函,其他行政机关及第三方意见,邮寄单据和相关签收单据以及应当保管的其他材料。


  (二)保管期限。办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过程中产生的档案材料保管5年后,经分析研判无保存价值的,由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予销毁。因政府信息公开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具有查考利用价值的重要材料,按年度向机关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归档。


  七、附注


  本规范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省和省以下税务局及经省税务局确定负责与所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有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派出机构、内设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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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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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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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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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一骁  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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