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个[2000]第347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对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施行办法补充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发文时间:2000-0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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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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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据京地税法[2007]433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为规范我市演出市场管理工作,加强对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的征收管理,1996年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文化局和北京市广播电视局共同制定了京地税个[1996]175号《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当前随着演出市场的不断发展变化以及演职人员取得收入涌现出的新特点,结合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为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力度,现对“试行办法”有关规定修订补充如下:


  一、“试行办法”第五条改为:演出经纪机构办理《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影视、音像制品制作、出版机构办理《制作许可证》或变更以上证件内容的必须在领证三十日内到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或变更税务登记。在我市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演职人员,均应自领取《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身份证、军官证、《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登记,并填写《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表》(略)。其中,有任职单位的演职人员在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登记,没有任职单位的演职人员在本市首次演出所在地(或居住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纳税登记。


  二、“试行办法”第六条、第七条中涉及的《演出经营许可证》、《临时营业演出许可证》改为现行的《营业性演出许可证》。


  三、“试行办法”第十二条删除。


  四、“试行办法”第十三条改为:扣缴义务人(包括实行“票表合一”申报方式的演职单位的扣缴义务人)代扣的税款,应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同时按月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内容要求逐人填写或后附支付个人报酬明细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五、“试行办法”第十五条中的“户籍所在地”更改为“演出所在地”。


  六、“试行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后增加第(五)款:


  (五)领取《演员个人营业演出许可证》的演职人员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自行申报纳税的演职人员,应按要求定期到主管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


  七、“试行办法”第十七条后增加两项内容:


  对于境外团体或个人在境内从事演出活动取得演出报酬有欠缴个人所得税行为且准备出境的,按京地税检[1997]469号文《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阻止欠税人出境暂行办法〉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处理。


  境内演职人员在境外演出,取得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8]126号《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八、“试行办法”第十九条改为:拍摄影视剧、组台(团)演出应建立健全财务会计核算制度,正确反映每次演出活动的收入和向演职人员支付报酬情况,并接受主管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九、“试行办法”中其它未涉及的条款继续执行。


  十、修订补充后的此“试行办法”自2000年10月1日起实行。


  附件:


  1、《北京市地方税务局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纳税登记表》


  2、修订补充后的《北京市关于演职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注释:此文废止,详见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第一批已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京地税法[2007]4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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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先判断:你的收入算“境外所得”吗?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3号),中国居民个人(通常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无住所但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居住满183天),以下9类收入通常被认定为境外所得,需要申报:

  1、境外劳务所得:因任职、受雇、履约等在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2、境外稿酬:由境外企业或组织支付并负担的稿酬。

  3、特许权使用费:许可特许权在境外使用取得的所得。

  4、境外经营所得:在境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所得。

  5、境外利息、股息、红利:从境外企业、组织或个人处取得。

  6、境外财产租赁: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境外使用。

  7、境外财产转让:转让境外不动产、股权或其他财产(注:转让境外股权时,若该股权价值5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自中国境内不动产,则视为境内所得)。

  8、境外偶然所得:由境外支付并负担的偶然所得。

  9、其他另有规定的所得。

  Tips:

  即使你已取得其他国家/地区的永久居民身份,只要仍符合中国税法规定的“居民个人”条件,仍需就全球所得在中国申报。

  二、申报时间 + 地点:一次记牢不逾期

  01 申报期限

  取得境外所得的次年 3 月 1 日— 6 月 30日

  例:2025 年取得境外所得 → 应在2026 年 6 月 30 日前完成申报。

  02 向哪里申报

  有境内任职受雇单位: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无任职受雇单位:境内主要收入来源地、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

  Tips:

  主要收入来源地:是指纳税年度向纳税人累计发放劳务报酬、稿酬及特许权使用费金额最大的扣缴义务人所在地。

  03 境外纳税年度和国内不一样怎么办?

  以境外纳税年度最后一日所在公历年度为准。

  例:香港纳税年度为 4 月 1 日 —次年 3 月 31 日,若2024 年 7—12 月在港取得收入 → 所属纳税年度为2025年度。

  三、核心步骤:境外所得怎么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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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应纳税额计算(分项目合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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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Q2:取得境外所得,可以在网上办理申报吗?

  纳税人可以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etax.chinatax.gov.cn)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境外所得申报。

  Q3:若已办理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但未填写境外所得,应该如何处理?

  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WEB端或者个人所得税App后,选择更正所属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点击“切换申报类型”。可以进入“年度汇算(取得境外所得适用)”功能进行更正填报。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从某上市公司问询案看私募基金LP“风险与收益不对等”争议

  有限合伙人(LP)出资绝对多数,却完全放弃投资决策权,这样的架构是否合规?2026年,某上市公司一笔1.9亿元的投资,正因这一“风险与决策权高度分离”的设计,引来了上海证券交易所(上交所)的问询。

  事件概要

  某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以自有资金认缴1.9亿元,参与投资设立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基金),占合伙企业总出资额的95%。该基金的普通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为中×投资,投资决策委员会由基金管理人委派的3名成员组成,公司作为单一最大的有限合伙人未派驻任何代表,完全放弃了对具体投资项目的决策权。

  监管问询焦点

  上交所就此事项向公司下发问询函,要求公司对以下三个核心问题作出说明:

  第一,投资架构的合规性与商业逻辑。

  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质疑,公司在承担95%的绝对多数出资义务及主要风险敞口的前提下,为何未获得投资决策委员会席位,是否违反“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作为单一有限合伙人出资占比高达95%是否合理,是否存在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潜在利益安排;在完全放弃决策权的情况下,公司如何有效约束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利益冲突或投资偏离时可采取的保护措施及救济路径是否充分。

  第二,管理费安排的合理性。

  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适用的管理费率为1%/年,且需一次性预付3年费用。上交所在问询函中要求公司说明,在有限合伙人未享有任何投资决策权且需承担主要风险的情况下,一次性预付3年管理费的原因及合理性;当管理人未能勤勉尽责导致投资损失时,公司是否有权要求追回已支付的管理费。

  第三,基金投向的合规性与管理人的专业能力。

  中×投资主要投资于“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领域”。上交所要求公司补充披露中保投资的股权结构及主要财务数据,明确“先进制造等国家战略新兴产业”的具体投向范围,并结合中保投资的历史投资案例、核心团队背景及资源,论证其是否具备相关领域的专业投资能力及项目储备。

  公司回复要点

  公司在回复中逐一进行了说明:

  第一个问题。公司主张不派驻投决会委员是基于《合伙企业法》及私募基金监管要求的合规安排,若有限合伙人实际参与投资决策,可能被认定为“执行合伙事务”,面临承担无限责任或违反监管规定的风险,符合行业惯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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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笔者按

  该案件反映了有限合伙人LP在私募基金中出资占比极高但放弃投资决策权的典型合规争议,涉及专业基金管理人的资质评估、有限合伙人事务执行边界、管理费预付合理性问题,也涉及关联交易防范及投资者保护机制等核心问题。其处理方式为同类架构提供了重要的参考样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