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国际免税形势揭示海南免税经济未来机遇
发文时间:2021-04-06
作者:普华永道
来源:普华永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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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先进的简化低税制度,是建设自贸港的大本大宗,是吸引人才和企业的关键动力,是开展自由贸易的坚实基础。相较于新加坡、迪拜等国际自由贸易港,中国内地的税收制度更为复杂,税种名目更多,出台国际标准的自贸港税收政策是海南开展“大胆试、大胆闯、自主改”改革的重要开端。


  在自贸港发展总体规划下,海南以独立的财政税收制度为支柱,以实现投资贸易自由便利为目标,直指建设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后疫情时代,免税消费作为海外消费回流和和境内消费升级的重要渠道,无疑是双循环经济格局下的关注重点。自2011年试点离岛免税购物政策以来,海南免税购物政策不断放开。2020年,海南免税店总销售额(含有税销售)327亿元,同比增长127%,免税经济已经成为海南消费增长新动力。


  普华永道将以免税经济为主题,围绕免税模式、免税市场格局、未来发展方向展开讨论,分享免税经济的发展趋势及未来机遇。


  海南初步建立了四大免税模式,离岛免税成为免税消费的主要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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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标国际自贸港免税政策,海南免税范围仍较小,限制相对较多。


  海南已开发了传统“机场免税”、大型购物中心“离岛免税”,类似香港市内免税的“岛内免税”,类似新加坡市内退税的“离境退税”模式,形成了海南免税消费四大模式。但是,目前各大模式下免税商品的限制仍远超香港和新加坡,未来在放宽消费者限制、商品种类,将正面清单转化为负面清单等方向,还有待向国际自贸港免税政策看齐。


  离岛免税成为免税消费主要渠道,为免税经济重点布局方向。


  根据2020年1月海南省商务厅组织的全省商务工作会议部署,2025年封关前“岛内免税”或只聚焦于日常消费品;同时由于离境退税受限于入境游客少,只占所有游客2%左右,发展规模尚小,而离岛免税因覆盖了中高端商品,仍将是免税消费的主要渠道。目前在新政下,离岛免税额已由此前的3万元人民币提升至10万元,且不限购买次数,离岛免税商品的销售方式也在持续提升和完善。虽然全岛封关后“岛内免税”的政策尚不明朗,在境外消费回流和“内循环”的格局下,未来海南免税经济的发展仍然充满广阔市场空间。


  海南封关后的免税消费开放程度仍待明确。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设总体方案》提出在全岛封关运作、简并税制后,对进口征税商品目录以外,允许海南自由贸易港进口的商品,免征进口关税;而对增值税、消费税等税费进行简并,启动征收销售税。简言之,封关后销售税仍然存在,尚不明确会否形成香港路线的免税消费模式,即针对所有在港人群(无论居民或非居民、境内或境外人士)无差别地对大部分商品品类(烟、烈酒、燃油等除外)实行三税全免。如前所述,这仍然取决于届时政策层面不同免税模式下,对消费者限制和商品品类的放宽程度,以及配套监管体制的成熟程度。


  离岛免税国内外竞争格局初显,品牌经营权成为国内运营商重点关注方向


  离岛免税新政允许多元主体适度竞争,竞争格局逐渐分明。


  2011年离岛免税政策开始实施起,中免集团先后直接开设或控制了包括海口美兰机场免税店、海棠湾免税购物中心等机场免税店和大型购物中心免税店,形成了一家独大的市场格局,奠定了海南免税店与购物中心融合的特色基调。2020年6月底,《关于海南离岛旅客免税购物政策的公告》发布,具有免税品经销资格的经营主体可按规定参与海南离岛免税经营,意指鼓励适度竞争。至此,中服免税、海免、深免等运营商进入海南,海南免税店实际运营商由原本中免一家增加到五家,市场格局逐渐体现。截至目前,有中免、中免控股的海免、中出服、深免、珠免、王府井、海旅游、海发控八家免税运营商拿到海南离岛免税牌照,成为免税品经销资格经营主体。


海南免税店及运营商汇总


(中免系)(非中免系)


2011


离岛免税政策开始实施


海口美兰机场免税店


运营商:海免51%(海免由中免大股东控股),海航49%


2014


国际免税城一期-海棠湾免税购物中心


运营商:中免


2019


海口日月广场免税店


运营商:中免大股东控股海免


琼海博鳌市内免税店


运营商:中免大股东控股海免


2020


离岛免税新政鼓励竞争


三亚中服免税市内免税店


运营商:中服免税


三亚海旅投市内免税店


运营商:海旅投


三亚凤凰机场免税店


运营商:中免


2021


海发控海口日月广场免税店


运营商:海发控


深免海口观澜湖市内免税店


运营商:深免


  国际免税店有意入局海南免税消费市场,牌照放开成关键。


  海口市房地产协会秘书长王路接受媒体采访时称,目前海南省政府正在与国际多家免税巨头洽谈,这些国际免税企业,未来也可能进驻海南。面对海南免税经济这块“大蛋糕”,不仅国内运营商竞争激烈,国际免税企业也有意入局,能否拿到免税牌照在未来将成为影响海南免税经济市场格局的一大重要因素。进一步来说,封关后是否能如香港一样取消牌照限制也未可知。


  国内运营商相较国际运营商最大的短板在于品牌经营权。


  国际龙头,如Dufry、DFS,作为最老牌、最知名的免税运营商,在品牌经营权、采购价格、选品、商品陈列、物流管理等经营管理方面经验丰富,它们的入局无疑将对国内运营商产生巨大冲击。而中国免税运营商相较国际运营商最大的短板就在于品牌经营权,知名国际运营商已累积了大量品牌资源,建立了长期的口碑,而相比之下中国免税商则不够成熟。高端精品从谈判到开业耗时6-12个月不等,而顶级奢侈品牌可能在1.5-2年以上,谈判时间较为长,对物业各方面要求也较高。对于争取高端以及奢侈品牌经营权,中国运营商积极地迎头赶上,中央也给予了海南自贸港巨大支持。


  免税消费之外,品牌商迎来原产地政策新机遇。


  在海南自贸港规划下,原产于海南或进口料件在海南加工增值超过30%的货物,进入内地免征进口关税。也就是说,在上述原产地政策的助力下,进口料件有望实现从境外至最终进口到内地“零关税”安排;真正体现消费升级和改变民生的好品牌和企业可以通过合理的价值链部署,与电商、零售、交通物流等企业联合,共同搭建商业生态圈协同发展,通过海南进入更为巨大的内地消费市场。


  首届消博会落地海南,是品牌与国内运营商对接的重要机遇


  “开放中国、海南先行”,首届国家级展会-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落地海南。


  全国首个以消费精品为主题的国家级展会“中国国际消费品博览会”落地海南(以下简称,消博会)。首届消博会将于2021年5月7日至10日举行,展品在展期内进口和销售将享受免税政策。届时,消博会高规格的采购对接活动也将成为各大龙头企业、免税运营商开拓市场,展开谈判合作,提升影响力的重要平台。


  首届消博会头部企业聚集,知名品牌企业与免税运营商将重磅登陆。


  截至目前,首届消博会已确认参展面积达7万平方米,全球头部品牌集聚,已有法国的欧莱雅、保乐力加,美国的强生、戴尔、特斯拉,英国太古集团,澳大利亚澳佳宝、日本资生堂、花王、欧姆龙等10余个国家和地区巨头企业组团参展,境外品牌参展面积占比近80%。此外,中免集团、王府井集团、深免集团、中服免税、苏宁国际、京东集团等免税运营商、大型实体商超和头部电商将组团参会,对接全球头部品牌,举办采购对接活动。


  消博会是全球高端品牌进入海南及中国市场、免税运营商对接高端品牌的重要机遇。


  中国已成为高端品牌发展的掘金地,是实现品牌发展的增长极。近期,多个国际品牌公布财报,突如其来的疫情给各个品牌的销量带来沉重打击,但中国市场却在疫情影响下逆势增长。同时,海南建设自贸港带来各项政策,如:免签政策、税收体制、外汇政策,将成为此次高端品牌企业对海南的关注重点。本次消博会是免税运营商与品牌进行对接谈判合作的不二契机,对海南招引高端外资品牌,建设“先试先行”自由贸易港起到重要作用。


  多地加码布局免税经济,海南经验提供有益借鉴


  在中央明确进一步完善免税业政策的大背景下,以北上为首的多地均在地方政策或工作计划中提及免税店工作内容,各免税运营商也在海南之外积极布局,以中免为代表,在北京、上海、大连等地开设了出境市内免税店,以中出服为代表,在北京、上海、青岛等地开设了十余家出境归国人员免税店。在鼓励海外消费回流及“内循环”的大基调下,市内免税成为各大城市发展免税经济的重要抓手。虽然目前各大城市的市内免税店主要服务于出入境人士,但包含便利化免税政策、海关监管、供应链管理、服务消费在内的海南免税先行经验,将为重点城市发展市内免税提供了有益借鉴。海南发展免税经济的同时,如何与其他城市的零售经济与免税经济形成互补,联动发展,也将是下一步发展的关注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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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