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17]20号 财政部关于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有关过渡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7-06-22
文号:财会[2017]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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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规范保险公司执行财政部于2017年3月31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财会﹝2017﹞7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3号――金融资产转移》(财会﹝2017﹞8号)、《企业会计准则第24号――套期会计》(财会﹝2017﹞9号)和2017年5月2日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财会﹝2017﹞14号)等准则(以下简称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确保新旧会计准则平稳过渡,现通知如下:

  一、保险公司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时间安排

  (一)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保险公司以及在境外上市并采用国际财务报告准则或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保险公司,符合本办法第二部分规定的“保险公司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条件”的,允许暂缓至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并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三部分规定的要求补充披露相关信息;不符合本办法第二部分规定条件的,自2018年1月1日起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二)其他保险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鼓励保险公司提前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二、保险公司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条件

  保险公司可以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其活动应当主要与保险相关联。保险公司应当以其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为基础判断其活动是否主要与保险相关联。

  (一)保险公司的活动是否主要与保险相关联的判断标准

   1.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保险公司的活动主要与保险相关联:

  (1)保险合同(包括保险混合合同分拆的存款成分和嵌入衍生工具)产生的负债的账面价值与所有负债的账面价值总额相比是重大的;

  (2)与保险相关联的负债的账面价值占所有负债的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大于90%的,或者保险公司不从事与保险无关联的重大活动且与保险相关联的负债的账面价值占所有负债的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小于等于90%但大于80%的。

   2.与保险相关联的负债包括:

  (1)保险合同(包括混合合同分拆前的存款成分和嵌入衍生工具)产生的负债;

  (2)以公允价值计量且其变动计入当期损益的非衍生投资合同负债;

  (3)因保险公司发行或履行上述(1)和(2)的合同义务所产生的负债,包括用于降低上述相关合同风险的衍生工具负债、由上述合同负债产生的应纳税暂时性差异所确认的递延所得税负债,以及公司发行的、包含在其监管资本中的债务工具等。

   3.保险公司在评估其是否从事与保险无关联的重大活动时,应当仅针对其可能赚取收益和产生费用的活动,并应当考虑有关定量因素或定性因素,包括可公开获得信息,例如财务报表使用者采用的该保险公司的行业分类等信息。

  (二)保险公司活动发生变化时的处理

  保险公司根据其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判断满足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条件的,在之后的财务报告期间,只有在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活动发生变化时,才应当在其活动发生变化的首个年度财务报告日重新评估其活动是否仍然主要与保险相关联。保险公司重新评估后发现其不再符合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条件的,应当自活动发生变化后的第二个年度财务报告日之后开始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不得晚于2021年1月1日。

  保险公司根据其2015年12月31日的财务状况判断不满足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条件的,只有在2018年12月31日之前且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活动发生变化时,才允许公司重新评估其活动是否主要与保险相关联。保险公司重新评估后发现其符合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条件的,允许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不得晚于2021年1月1日;反之,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1.保险公司同时发生下列情况时,表明其活动发生了变化:

  (1)该变化是由企业内部或外部因素的变化所导致并由企业高级管理人员所决定的。

  (2)该变化对企业的经营而言是重大的。

  (3)该变化能够向外部有关方面予以证明。

  以上情况仅在保险公司开始或停止对其业务有重大影响的行动或者显著改变其活动规模时发生(如当企业已经获得、处置或终止业务线时),因此,在实务中,保险公司的活动发生变化的情况非常罕见。

   2.保险公司发生下列情况时,不视为其活动发生变化:

  (1)融资结构发生变化,但不影响其赚取收益和发生费用的活动。

  (2)计划出售业务线,即使公司将相关资产和负债归类为持有待售类别。出售业务线计划未来可能改变其活动并导致重新评估,但它不影响当前公司资产负债表上所确认的负债。

  (三)对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统一会计政策的豁免

  企业根据相关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其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时,应统一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会计政策。发生以下情形的,企业可以不进行统一会计政策的调整:

  (1)企业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其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2)企业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企业可以对每个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单独选择是否进行统一会计政策的调整。该豁免在2021年1月1日后的财务报告期间不再适用。

  保险集团合并财务报表符合本办法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条件并选择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其母公司可以适用本办法暂缓执行。

  保险公司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应当在其自2018年1月1日起所编制年度财务报告中补充披露相关信息,从而有助于其财务报告使用者理解其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依据,并便于财务报告使用者将其与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企业进行比较。  

       三、保险公司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补充披露要求

  (一)保险公司符合条件并选择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1.符合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条件的依据。

   2.保险合同(包括混合合同分拆前的存款成分和嵌入衍生工具)产生的负债的账面价值占所有负债的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小于等于90%时,除保险合同产生的负债以外的其他与保险相关联的负债的性质和账面价值。

   3.与保险相关联的负债的账面价值占所有负债的账面价值总额的比例小于等于90%但大于80%时,公司不从事与保险无关的重大活动的依据。

  (二)保险公司因其活动发生变化进行重新评估后,不再符合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条件的,应当在开始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之前的每个年度财务报告期间披露以下信息:

   1.不再符合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条件的事实;

   2.活动发生变化的日期;

   3.活动发生变化的详细情况,以及该变化对财务报表影响的定性描述。

  (三)保险公司因其活动发生变化重新评估后,开始符合条件并选择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应当披露以下信息:

   1.重新评估的理由;

   2.活动发生变化的日期;

   3.活动发生变化的详细情况,以及该变化对财务报表影响的定性描述。

  (四)保险公司符合条件并选择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应当分别披露以下两组金融资产在财务报告日的公允价值和本期公允价值变动额:

   1.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的、在特定日期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的金融资产(不包括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管理与业绩评价的金融资产)。

   2.除上述1之外的其他所有金融资产,包括:

  (1)在特定日期产生的合同现金流量不是仅为对本金和以未偿付本金金额为基础的利息的支付的金融资产。

  (2)符合《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的交易性金融资产。

  (3)以公允价值为基础进行管理和业绩评价的金融资产。

  保险公司在披露上述金融资产的公允价值信息时,对于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的规定,账面价值与公允价值差异很小的金融资产(如短期应收账款),可将其账面价值视为公允价值的合理近似值。同时,公司应当考虑披露的必要详细程度,以使财务报表使用者能够理解金融资产的特征。

  (五)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四)1中所述金融资产的信用风险敞口信息,包括重大信用风险集中度。保险公司至少应当在财务报告日披露该类金融资产的以下信息:

   1.按信用风险等级划分的该类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对于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应当披露其减值准备调整之前的账面余额)。

   2.在报告期末不具有较低信用风险的金融资产,其公允价值和账面价值(对于以摊余成本计量的金融资产应当披露其减值准备调整之前的账面余额)。

  (六)保险公司应当披露尚未在合并财务报表中体现的与集团内某个主体相关的任何公开可用的关于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信息。例如,企业集团内某个子公司的个别财务报表执行了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

  (七)企业对其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采用权益法进行会计处理时选择不进行统一会计政策调整的,应当披露该事实。

  (八)企业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但其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暂缓执行新金融工具相关会计准则的,企业在其合并财务报表附注中应当补充披露以下信息:

   1.对企业具有重要性的每个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的有关上述(一)至(六)的披露内容。所披露的金额应当为反映企业采用权益法进行调整后的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财务报表中的金额,而不是企业在这些金额中的份额。

   2.对企业不具有重要性的所有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有关上述(一)至(六)的披露内容中的汇总定量信息。所披露的金额应当为反映企业采用权益法进行调整后企业在联营企业或合营企业中所占份额。同时,企业应当将联营企业和合营企业的金额分开披露。

                                                            财政部

                                                      201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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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