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区分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
发文时间:2021-01-08
作者:杨梅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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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笔者遇到这样一个案例,境内某企业分别同境外两家企业签署了名为“外贸经纪人佣金”的合同,但在税务处理上却存在差异。究其原因,两个合同虽然名称相同,但是其业务实质有差异——一个属于劳务,另一个属于使用他人特许权。实务中,如何准确区分劳务报酬和特许权使用费,一直是纳税人比较关注的问题。


  ◎案例◎


  A公司是我国的一家进出口贸易企业,主营业务是生产纺织制成品、服装鞋帽、针纺织品和床上用品等,并销售至海外。为拓展日本市场,A公司分别与日本B株式会社和C株式会社签订了外贸经纪人佣金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20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合同中特别约定,B株式会社、C株式会社提供的服务均发生在日本。


  A公司与B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约定,B株式会社为A公司介绍日本客户,按每笔合同成交金额的3%提取销售佣金。A公司与C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约定,A公司使用C株式会社在日本的客户名单及销售渠道,这些客户名单及销售渠道是C株式会社以前年度开发形成且发生过交易的,C株式会社协助A公司维护客户关系,A公司按每笔合同成交金额的3%支付销售佣金。


  ◎分析◎


  从形式上看,A公司与日本B株式会社和C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均为外贸佣金合同,但是从业务实质上分析,二者是存在一定差异的。


  在A公司与B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中,B株式会社通过为A公司介绍客户取得报酬,属于劳务报酬,符合佣金的定义——所谓佣金,是商业活动中的一种劳务报酬,指的是具有独立地位和经营资格的中间人在商业活动中为他人提供服务所得到的报酬。


  在税务处理上,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境外单位向境内单位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在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及实施条例的规定,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同时,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确定所得来源地。由于B株式会社为A公司提供的劳务服务发生地在日本,并非在我国境内,因此B株式会社取得的劳务所得无须缴纳增值税,A公司无须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与B株式会社提供劳务的方式不同,根据A公司与C株式会社签订的合同,A公司可以直接使用C株式会社在日本的客户名单和销售渠道。根据《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2号)的规定,无形资产主要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业秘密、商标权、品牌、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特许经营权、政府许可和著作权等。


  进一步分析,根据《OECD转让定价指南(2017)》,无形资产可分为交易性无形资产和营销性无形资产。其中,营销性无形资产是指与市场营销活动相关的无形资产,有助于产品或服务的商业开发,对相关产品而言具有重要的营销价值,主要包括知识、商誉、商标、牌号、名声、商业机密、客户渠道、客户名单和助于商业发展和产品促销的特殊字符、独特的影音、图片等。


  需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客户名单、销售渠道都归属为营销性无形资产。根据《OECD税收协定范本注释》,如果服务方提供的客户名单是专门为付款人从一般可利用的信息资料中开发形成的,此时服务方获得的报酬不属于提供专有技术取得的报酬,而应当视为提供服务获得的报酬。


  也就是说,如果客户名单、销售渠道是服务提供方通过不同规模的营销活动开发出来的,属于其市场研究或者销售活动的成果,服务提供方已经为建立销售渠道、关系网络发生了部分广告支出或营销支出。同时,服务提供方与这些客户进行过交易,就意味着其成功建立了经销网络,形成了稳定的市场资源和客户群体,属于其营销性无形资产。服务提供方将这些客户名单、销售渠道给他人使用时,取得的报酬构成特许权使用费收入。


  由于A公司使用的是与C株式会社发生过交易的客户名单和销售渠道,因而属于使用了C株式会社的营销性无形资产,其支付的款项属于特许权使用费。同B株式会社一样,因C株式会社的业务完全发生在境外,无须缴纳增值税。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中日税收协定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人,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A公司需要按照10%的税率,代扣代缴预提所得税。


  ◎提醒◎


  笔者在实务工作中发现,虽然与营销性无形资产相关的业务并不常见,但随着新业态的出现,营销性无形资产的使用和转让等情况将愈发频繁。营销性无形资产的判定具有一定专业性和复杂性,企业应当结合业务实质,准确区分提供服务和使用营销性无形资产,避免做出不恰当的税务处理,引发源泉扣缴的税务风险。


  实务中,部分企业在签订合同时可能会约定,由扣缴义务人,即服务接受方实际承担应缴纳的税款。此时,服务接受方要注意税款的计算方式,应当将非居民企业取得的不含税所得换算为含税所得,再计算并解缴税款。


  原标题:合同名称相同,税务处理可能有差异 (作者单位:山东鲁联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

 



  2008年12月的知识——


工资薪金和劳务报酬的区分


  (1)税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解释:


  工资、薪金所得是指个人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年终加薪、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


  劳务报酬所得是指个人从事设计、装璜、安装、制图、化验、测试、医疗、法律、会计、咨询、讲学、新闻、广播、翻译、审稿、书画、雕刻、影视、录音、录像、演出、表演、广告、展览、技术服务、介绍服务、经纪服务、代办服务以及其他劳务取得的所


  (2)从劳动合同、劳务合同的不同来看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的区别


  1 .从内容上分析


  劳动合同关系下,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的一个成员,在内部劳动规则约束;根据用人单位需要进行劳动,并根据劳动者的职级、能力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同时用人单位要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社会保障和福利待遇。劳动者服从于用人单位,个人因与用人者之间存在这种劳动关系而取得的劳动报酬就是工资薪金所得。


  劳务合同关系下,约定的是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给付报酬,劳动者是在意思自治的原则下,根据合同约定事项自主安排劳动内容,劳动者不受支付报酬一方的的管理,劳动者服从于合同约定的劳务事项,个人因与用人者之间存在这种劳动关系而取得的劳动报酬就是劳务报酬所得。


  2 .从适用的法律规范来看


  劳动合同由劳动法律规范来调整,而劳务合同由民事法律规范来调整规范。


  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劳动者必须参加到用人单位的劳动组织中去,担任一定的职务或工种,服从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和指挥,遵守劳动纪律,双方存在隶属关系。


  而根据劳务合同提供劳务的一方不受用人单位的行政领导和指挥,双方不存在隶属关系


  来源:安徽地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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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的计税期间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一、一般规定

  按期纳税的计税期间最短为10日,最长为一个季度。《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增值税的计税期间分别为十日、十五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纳税人的具体计税期间,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

  按次纳税的是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增值税法》规定,这种纳税人可以按次纳税。

  二、特殊规定

  但税法也对一些特殊的不经常发生应税交易的纳税人,以及从事特定应税交易的自然人,也确定按月计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起征点标准等增值税征管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自然人发生下列情形,适用10号公告第一条规定的以一个月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起征点标准:

  一是自然人取得2025年8月8日起(含当日)新发行国债、地方政府债券、金融债券的利息。一次性收取利息的,以对应计息期月均分摊的利息,确定月销售额。

  二是自然人出租不动产。一次性收取多月租金的,以对应租赁期月均分摊的租金,确定月销售额。

  三是互联网平台内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服务收入,并由互联网平台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从业人员自互联网平台企业取得的服务收入按月确定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四是自然人报废产品出售者通过“反向开票”销售报废产品,并由资源回收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资源回收企业按月为出售者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的申报事项,按规定缴纳代办税费。

  五是保险代理人为保险企业提供保险代理服务,并由保险企业按照规定办理增值税等税费代办申报。保险企业按月为个人代理人代办增值税及附加税费、个人所得税申报报,按规定缴纳代办税款。证券经纪人、信用卡和旅游行业代理人比照执行。

  三、选择规定

  由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根据自身经营特点,选择适用按月10万元起征点,也可以选择适用按季30万元起征点。因此小规模纳税人可以自行选择以一个月或一个季度为计税期间。一经选择,一个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小规模纳税人可以适用增值税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以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法施行后增值税优惠政策衔接事项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0号)

增值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除了临时性经营活动,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是一个连续不间断的过程,因此各税种法律法规规定,纳税人需要以一定的、固定的时间周期为限,对这个期间内的应纳税额依法进行计算并缴纳,这个税法规定的纳税人据以计算应纳税额、履行纳税申报和税款缴纳义务的时间区间,就是计税期间。计税期间按照纳税人经营行为的连续性,又可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个大类。

  纳税人按照确定的计税期间确认纳税义务并依法计算的税款,需要及时足额的缴纳入库。因此,税法又对纳税人在每个计税期间结束后,申报缴纳税款的最后时点进行了限制,形成了一段缴纳税款的法定期限,就是申报纳税期限。纳税人必须守法遵规,在规定的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超过期限的,会被依法加收滞纳金及处理。

  计税期间和申报纳税期限是一对焦不离孟、孟不离焦的两个核心征管要素,共同解决纳税人多长时间计算一次应纳税款,以及在什么时间缴纳入库的问题。

  增值税的计税期间也同样分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两种情形。小规模纳税人按期纳税和按次纳税,还可以享受不同的增值税起征点优惠。扣缴和预缴增值税的,其计税期间以纳税人确定。

  《增值税法》对增值税纳税人申报纳税期限对应不同的计税期间分别规定。

  一、按期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纳税人以一个月或者一个季度为一个计税期间的,自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个计税期间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自次月一日起十五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按照海关规定的期限申报并缴纳税款。

  二、按次纳税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

  三、预缴税款的申报纳税期限

  《增值税预缴税款管理办法》(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6年第14号),对五种预缴增值税情形规定了不同的申报纳税期限。

  一是纳税人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按季纳税的,为季度结束后的次月,下同)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二是纳税人采取预收款方式提供建筑服务,以及跨地区提供建筑服务收取预收款,应当自收到预收款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三是房地产开发企业采取预售方式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应当在收到预收款的次月纳税申报期内预缴税款。

  四是纳税人转让或者出租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内的不动产,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

  五是油气田企业跨省销售与生产原油、天然气相关的服务,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月纳税申报期结束前预缴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