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享经济下税收管理相关对策建议
发文时间:2020-12-07
作者:国际税收
来源:国际税收
收藏
960

一、共享经济下税收管理面临的挑战


  从20世纪80年代初至深化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我国税收征管模式发生了巨大转变。同时,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发展,当前共享经济已进入多元化、高速发展阶段。在共享经济下税务机关是否可以仅仅依靠现有手段和数据挖掘能力,提高征管效率、提升服务质量、防范税收风险,以应对共享经济时代税收管理呈现出的多样化、立体化和穿透化的挑战,其风险、责任与机遇并存。


  (一)新经营交易对税收管理的挑战


  共享经济是指第三方借助互联网、大数据等信息化技术,将个人与机构的一些资源进行共享的一种新型商业模式。如司机利用滴答拼车平台为需求群体提供私家车搭乘服务等。在共享经济模式下,共享经济平台建立需求方和供给方连接,由需求方也就是消费者向共享经济平台支付费用,由共享经济平台将费用按照一定比例分配给供给方也就是资源提供者。在此过程中,共享经济平台与资源提供者由于取得了应税收入,因此均要承担一定的纳税义务。对于税务机关而言,发票控税是一种传统管理常态,其通常用“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的真实性来判断纳税人业务发生的真伪。如果上述“三流”一致,则基本确认其经营行为正常;若“三流”不一致,则可能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纳税行为不端的风险。但现实中用“三流”是否一致来判断纳税人经营行为真伪的做法,可能并不适用于当前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一是“资金流”。随着“互联网+”移动支付技术的迅猛发展,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的企业及个人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移动收支的渠道更加多样化,如果仅以银行转账的结算形式来判断资金流向的真伪,确实与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商品交易资金结转的实际不太相符。同时,由于在网上通过第三方(含个人)支付的数据众多,在税务机关利用大数据分析涉税疑点的技术手段滞后或经验不足的前提下,“资金流”核实真伪的难度会加大。二是“发票流”。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的企业及个人经营交易主要体现在电子数据上,特别是电子发票政策实行后,发票的比对只有数据核实,无法进行实票(纸票)识别,对此,单凭一组开票数据无法确认纳税人业务的真实性。三是“货物流”。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的企业及个人购销货物具有高流量、高周转的特性,每日流量高达上千甚至上万件,再加之物流行业本来就比较复杂,多数企业采取与个体挂靠联合经营的方式,不开票或不用票的物流运输经营随处可见,这为税务机关核实购销货物或服务的真实性带来了困难。


  (二)新经营模式对税收管理的挑战


  共享经济下,对新经营模式按原有的税收征管方式进行管理势必会滞后于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一是管理手段滞后于企业发展。共享经济的基本理念是个人或企业绕过传统的中间商,将闲置资源如多余的房间、汽车、图书、资金等进行整合或利用,以更有效率地使用这些资源。因此,多数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的企业及个人直接面向广大的自然人。由于双方不是传统的雇佣关系,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的企业及个人对众多自然人管理的约束性较差。另外,也由于共享经济经营模式下从业者的水平参差不齐、行规不细、地域分散,难免会出现管理混乱的现象。对此,税务机关要摸清行业规律,了解企业经营情况,加强管理的难度较大。二是服务手段滞后于企业需求。在没有相关税收管理经验可借鉴的前提下,层出不穷的新型经营模式对税务机关的服务方式及手段提出了挑战。比如,按照规定发票调整百万元版需要实地验证,而采用共享经济经营模式的企业业务发生区域不固定,只能通过业务抽查或请购买方传递电子数据的方式加以确认,导致企业提出增票的需求时,业务处理时间较长、服务效率较低。


  (三)新政策滞后对税收管理的挑战


  当前,随着共享经济的迅速发展,其相应配套的法律法规及制度体系滞后于不断变化的形势。行政部门的监管能力与行业创新出现不平衡,税务机关作为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能部门,在政策规定的框架内实行自由裁量权存在一定的限度。如在互联网企业汇总代开发票的问题上,目前政策允许网络货运行业分人按月汇总代开发票,而企业实际需求是所有人员按月汇总代开。虽然基层税务机关收到了企业的业务需求,但由于现行管理规定并未明确汇总代开的行业,并且对如何汇总代开无具体的操作规范。在新政尚未调整出台前,基层税务机关不能随意突破政策规定的红线。因此,在共享经济下对相关税收政策的调整迫在眉睫。


  (四)新风险识别对税收管理的挑战


  在税收风险识别及防范方面,虽然税务机关可充分利用大数据归类、提取、比对、分析的优势发现企业纳税异常指标,为纳税评估、税务稽查等各项工作的开展提供参照依据与技术支撑,但是税收风险识别一般集中在某个具体行业或企业,而如今共享经济跨行业经营的模式使税收风险管理的难度和广度加大。例如,对人力资源服务平台企业开展风险识别时,原有的根据人力资源公司的实际数据与预期数据的差异,判断企业是否通过多记成本费用、少计收入来实现偷逃骗税的公式设定及取数路径,必然会出现较多的差错率。此外,由于共享经济行业的特殊性,也很难通过其他一些风险识别指标如税负率、购销比对等发现其异常,从而导致税收管理的风险识别率下降,使税源管理工作面临较大的挑战。


  二、共享经济税收管理的国际经验


  1978年,两位美国社会学教授马科斯·费尔逊(Marcus Felson)、琼·斯潘思(Joel Spaeth)界定了“共享经济”的概念,他们一致认为共享经济本质上是一个由第三方创建、依托于信息技术发展的公共市场平台。另外,还有许多西方国家的学者对共享经济商业运行模式及税收管理也早有研究,特别是美国、法国、澳大利亚等西方发达国家作为先行者,在共享经济方面具有较为成熟的超前理念与丰富的实践经验。近几年,我国共享经济的发展举世瞩目,但在税收管理方面相对滞后。因此,国际上关于共享经济税收管理的成熟经验,可为解决当前我国共享经济发展进程中的各类税收管理问题、加快制定并完善适应于我国共享经济的税收管理制度提供借鉴与参考。


  (一)纳税方式


  当前,随着共享经济的日益成熟和市场竞争的不断加剧,共享经济企业规模庞大、涉足行业众多、支付渠道多样,通过传统的“发票流”“货物流”“资金流”方式越来越难以判断其业务和收入是否真实,部分西方国家对此进行了探索。美国国内收入局(IRS)为统筹管理共享经济纳税人(含个人,下同)的应税收入,于2016年8月专门设置了“共享经济税收中心”互联网门户网站,用于共享经济参与者报税,要求纳税人通过该门户网站中的相关模块,向税务机关申报其一个公历年度内应当缴纳税款所对应的各种经济收入(包括以货币、货物、财产或服务等支付形式取得的收入)。澳大利亚税务局(ATO)将取得共享经济活动与传统商业活动的纳税人同等对待,要求两类活动纳税人均要根据自身经营范围,确定应纳税种和适用税率,并公平合理地缴纳税款,但额外要求共享经济企业注册商业号码,按照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计算当年实际产生的利润,以公司税税率计算缴纳税款。法国于2017年出台《法国共享经济税收法案》,较为系统地梳理了共享经济纳税的税法体系。第三方支付平台作为新型支付方式,以其提供的支付服务从共享经济中获取收入,并通过纳税申报系统计算税款,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的特定时间内按期进行纳税申报。其他欧盟各成员国则参照美国做法,要求共享经济业主在获取全部收入时缴纳有关税款。


  (二)税收优惠


  美国对共享经济个体采取的是减免其参与共享经济过程中部分或全部费用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允许网约车司机进行纳税申报时,扣除其参与共享经济实际发生的商业成本或将标准里程作为商业成本扣除项目以降低其个人税负。澳大利亚税务局则将参与共享经济活动的个人活动与商业活动进行分离,允许共享经济个体在纳税申报时,扣除与共享经济有关的成本费用,其扣除比例按照消费交易总额与个人消费额的比重划分,并且共享经济个体需保存相关记录以证明符合扣除要求。如个人通过共享经济在线分享平台出租汽车停车位,租赁者可就其收入所得扣除有关费用后进行纳税申报。而法国为了促进共享经济各参与主体的健康发展,制定了一系列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对共享经济业主的特定经济行为给予一定的税收返还和免税政策,具体包括:共享平台使用者通过平台出售物品获取的收入不计入平台经营者的应税收入中,经营者无需对这部分收入缴纳税款;对使用共享出行平台的业主给予5000欧元的税收返还作为固定补贴;等等。


  (三)风险管理


  美国在对共享经济经营者实行税收优惠政策的同时,也对其实施较为谨慎的税收风险管理。特别是对个体工商户、小生意业主或者员工参与共享经济活动的所得收入,采取十分有效的预估预缴税款的方式进行征税。如通过雇主识别号(EIN)制度,由共享经济雇主对雇员的收入、扣除额等进行有效记录,同时由雇主代扣代缴雇员的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障税和医疗保险税,若不及时提交,会被处以罚款。欧盟为了解决共享经济参与主体众多、行业分散、税款难以有效征收的难题,鼓励各成员国采取通过共享经济平台管控税源,确定纳税人、应纳税额以及征收方式等,并于2016年制定了《欧洲共享经济指南》,明确提出共享经济其他参与主体的宗旨、内容和标准,帮助成员国在税收、就业和消费者保护等领域的共享经济中适用现有欧盟法律,以实现共享经济服务提供者与被服务者的纳税均衡以及明确各自所承担的纳税义务。这样,税务机关可以通过共享经济平台或第三方机构来保障税款的真实性,一旦出现偷税行为,纳税人将会受到处罚。


  三、加强共享经济税收管理的应对建议


  在加强共享经济税收管理的过程中,应借鉴国际经验,充分运用大数据思维,提升税收管理和各类数据之间的融合度,加强税收协同管理,改进风险应对模式,强化税收资源配置,完善税收法规制度,以此提高基层税务机关税收征管与风险防控的效率,促进共享经济良性健康发展。


  (一)充分利用大数据优势,加强税收协同管理


  当前,共享经济依托“互联网+”大数据技术,带来了“一个平台、全国服务”的运作模式,新的运作模式将“生产、消费和经营”融为一体,活动领域更加广泛,活动内容更加复杂。因此,地方政府应转变管理思维,加强各职能部门的配合,建立由地方政府牵头,市场经营、财政税收、金融经济、交通旅游等部门参与的常态化信息数据沟通对接机制,实现涵盖政府部门、行业协会、共享经济平台方或服务公司,以及实体经营企业和消费者的互动综合管理体系和税收管理协调机制。一是扩大共享经济行业税收管理的覆盖范围,联合共享经济平台加强对第三方平台、平台用户尤其是自由职业者和兼职者的税收管理。二是加快与共享经济平台的携手合作。一方面税务机关要从数据输出层面行动,顺应大数据时代的发展要求,推广电子物流单、电子对账单等各类电子凭证;另一方面,要从数据输入层面进行管控,充分利用互联网共享平台的各类电子数据,与专业的网络平台共同开发易于操作、手续简化的全方位税控服务平台应用系统,以确保纳税人在整个交易过程中电子交易数据的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同时,加强对共享经济支付渠道,尤其是第三方支付平台、金融机构等专用账户的日常支付监控和管理,确保采集的收入数据真实有效,从源头扣缴上完善税务信息采集,加强税基管理。


  (二)改进风险应对模式,升级传统技术手段


  共享经济模式下加强税务机关的税收管理与风险应对,不但要改造传统的税收风险管理模式,更要依靠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先进技术手段的支撑,逐步改变以往用人力采集数据所带来的耗时长、覆盖面窄、识别率低的弊端,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涉税信息的数据采集、加工、分析和处理的智能化、快捷化、全面化,有效解决人工清理难以达到的效果,从而确保税收风险管理的质量。因此,要加快开发适用于全国各级税务机关的功能完备、模块清晰、效率较高、实用性强的风险管理智能软件,建立供各级税务机关查询和参考的税收风险管控数据仓库,并结合各地各行业的实际情况,分地区、分行业、分经营管理水平开展税收管理与风险防范、识别、分析、评估和控制,实现税收管理及风险防范与时代发展同步并进。


  (三)强化税收资源配置,补齐税收服务短板


  共享经济既是一种新的经济模式,同时,也是一种将服务理念融入其中的较为前沿的业态行业。“互联网+”时代的共享经济在挖掘经济发展新动能、促进产业转型升级方面的作用日益凸显,需进一步优化公共服务资源,补齐短板。因此,税务机关应针对共享经济纳税人中自然人占比高、从业地址不固定、经济模式较特殊、业务需求多样化的特点,合理增加纳税服务项目与服务窗口,增加发票代开点以及积极改造升级电子税务局网站,通过持续改进办税方式为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同时,积极推广和完善适合共享经济的电子发票,借助其传统发票无法比拟的防伪技术优势,在确保电子发票系统安全运行的基础上,通过高新技术手段严防不当纳税行为的发生。


  (四)完善税收法规制度,规范共享经济发展


  积极探索由政府、共享经济各利益方、专业第三方独立机构等组成的多方协同共管机制,适时推出规范行业发展的具体标准和制度,明确发展的方向与框架,避免行政权力过度干预市场经营的竞争,以促进共享经济的稳定、健康、长远发展。同时,要加快相关法律法规的制定,解决当前共享经济模式下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应税收入、适用税率、纳税环节以及第三方平台在税收管理中不明确的问题,综合平衡公平与效率原则,合理确定税收管辖权。另外,考虑到共享经济模式下自然人占据较大比重的因素,还应加强对个人收入缴纳所得税的管理,设立共享经济纳税人的信用体系,不断推进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同时结合个人所得税税制改革,制定合适的税收优惠政策,平衡共享经济模式与传统经济模式的税负,促进共享经济良性发展。


  作者:温彩霞 王文清 姚巧燕 脱润萱


  作者单位:中国税务杂志社,国家税务总局税务干部学院,国家税务总局宿州市税务局,英国纽卡斯尔大学


我要补充
0

推荐阅读

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