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境外支付租金:支付情形不同 税务处理有别
发文时间:2020-09-28
作者:邢千
来源:中国税务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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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境内企业直接向境外支付租金的情形并不少见。值得企业注意的是,即使同为“租金”,不同租赁类型所对应的税务处理并不相同,企业需要合规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如果实际承担了税款,还要合规进行后续税务处理。


  最近,有纳税人向笔者咨询,企业到德国开展经营活动初期,向当地企业支付了几笔租金,应如何代扣代缴相关税费?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后,应如何进行后续税务处理?最近几年,随着越来越多的企业“走出去”开展经营,向境外支付租金的情形并不少见。值得企业注意的是,即使同为“租金”,不同租赁类型所对应的税务处理并不相同。


  企业支付租金基本情况


  A公司为中国居民企业,响应国家“一带一路”倡议,到德国开展经营活动。在德国的两个月期间主要进行产品和服务的展示及信息收集活动,期间租用了不动产和汽车用于日常活动。A企业提供的相关合同、取得的境外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以下简称“形式发票”)等资料显示:A公司需向德国B公司支付不动产租赁费;向德国C公司支付1台车辆(不含司机)的租金,该车用于人员外出使用;向德国D公司支付另1台车辆(含司机)的租金,该车用于展品在当地的运输。德国三家公司均为中国非居民企业,签订的租赁合同中均约定:A公司作为中国境内代理扣缴义务人,并由其承担相应税费;三家公司向A公司开具形式发票(亦称预开发票)的金额,均为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


  需要说明的是,实务中出口商有时应进口商的要求,结合将准备出口货物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估计总值等开立一种非正式的参考性发票,以供进口商向其本国金融或外贸管理当局申领进口许可证和核批外汇之用。由于它不是一种正式单据,既不能用作交易双方的记账依据,也不能用于托收议付,对交易双方更无最终约束力,当正式成交履行合同时,仍需按照有关规定内容另开正式发票。


  是否需要代扣代缴税款?


  A公司向德国三家企业支付的款项,虽然都是“租金”,但结合业务实质来看,这三笔租金应代扣代缴的相关税费却大不相同。


  支付B公司不动产租金。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十二条规定,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外,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所以,A公司向B公司支付不动产租金,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租金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所在地为原则,判断是否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A公司为境内居民企业,B公司取得A公司支付的不动产租金,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


  不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六条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包括出租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同时,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据此,A公司向B公司租赁不动产并支付租金,无须在中国境内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在实际操作中,为避免因政策理解差异而导致的争议,企业应与主管税务机关保持沟通。


  支付C公司车辆(不含司机)租金。《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经营租赁服务,指在约定时间内将有形动产或者不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业务活动。C公司在德国将车辆租赁给A公司,且未提供司机,属于提供动产租赁服务。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不属于在境内销售服务。所以,A公司支付C公司车辆(不含司机)租金,不需要代扣代缴增值税。同时,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租金所得按照负担、支付所得的企业所在地为原则,判断是否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而在中德双边税收协定中,对动产的租金并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A公司为境内居民企业,C公司取得A公司支付的车辆(不含司机)租金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A公司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支付D公司车辆(含司机)租金。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交通运输服务,指利用运输工具将货物或者旅客送达目的地,使其空间位置得到转移的业务活动。服务的购买方在境内,则为在境内销售服务。因此,D公司在德国将车辆租赁给A公司,且提供司机,属于提供运输服务。购买方A公司在境内,所以支付D公司车辆(含司机)租金,应代扣代缴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费。对此,实务中可能会有不同理解,建议企业遇到此类情况,咨询主管税务机关后再行处理。


  企业所得税方面,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劳务收入包括提供交通运输取得的收入,提供劳务所得,按照劳务发生地原则,判断企业所得是否来源于中国境内。D公司在德国提供运输劳务,属于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所以,A公司支付D公司车辆(含司机)租金,不需要代扣代缴企业所得税。


  实际承担税款如何处理?


  A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后,其实际承担的税款,须结合业务实质和形式发票的实际情况分析。


  笔者认为,A公司与德国三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只有支付D公司车辆(含司机)租金时,需要代为扣缴增值税。尽管D公司是按实际收取的金额向A公司开具形式发票,但根据《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以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所以,A公司可凭其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取得的完税凭证,从当期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相应税额。


  在A公司对外支付租金的过程中,涉及由其实际承担的代扣代缴税款。这些税款能否在其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则还须结合A公司所获得的形式发票来分析。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和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除企业所得税和允许抵扣的增值税以外,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则规定,企业从境外购进劳务发生的支出,以对方开具的发票或者具有发票性质的收款凭证、相关税费缴纳凭证作为税前扣除凭证。


  此外,参考《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有关涉税诉求问题的函》(国税办函[2010]615号)第二条的规定,境内企业实际承担的各项税金及其附加要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应满足一定条件。具体来说,双方的合同中应约定,非居民企业取得所得应纳中国税金由中国企业承担,且非居民企业出具收款发票的注明金额,为包含代扣代缴税金的总金额。由于德国三家公司均是按实际收取的款项,向A公司开具形式发票。所以,A公司向德国公司支付租金时,实际承担的代扣代缴税款,不能在A公司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作者单位:江苏大公税务师事务所)


  2008年10月之前的问答——


预收跨期租金计征营业税所得税怎么处理


  问:2007年12月预收2008年度第一季度的租金,已收款,也已开发票,请问: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必须都在2007年度吗?还是可以在2008年一季度各月份分摊?


  答:1、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仅明确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其他形式提供应税劳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并未明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16号)第五条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规定,单位和个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和商誉时,向对方收取的预收性质的价款(包括预收款、预付款、预存费用、预收定金等,下同),其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以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该项预收性质的价款被确认为收入的时间为准。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06)》第十七条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才能予以确认:


  (一)相关的经济利益很可能流入企业;


  (二)收入的金额能够可靠地计量。


  第十八条企业应当分别下列情况确定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金额:


  (二)使用费收入金额,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费时间和方法计算确定。


  根据以上规定,贵公司07年12月预收08年度第一季度的租金已收款,也已开发票。凡是符合按照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收费时间和方法计算确定的收入金额,且同时满足上述予以确认让渡资产使用权收入条件的,其营业税应在07年度缴纳,而不是在08年一季度各月份分摊缴纳。


  2、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法字[1994]3号)第五十四条规定。纳税人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


  纳税人下列经营业务的收入可以分期确定,并据以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一)以分期收款方式销售商品的,可以按合同约定的购买人应付价款的日期确定销售收入的实现;


  (二)建筑、安装、装配工程和提供劳务,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三)为其他企业加工、制造大型机构设备、船舶等,持续时间超过1年的,可以按完工进度或者完成的工作量确定收入的实现。


  权责发生制:指会计核算中确定本期收益和费用的方法。即凡属本期的收入,不论款项是否收到,均作为本期收入处理;不属本期的收入,即使本期收到的款项也只作为预收款项处理,而不作为本期收入。


  贵公司07年12月预收08年度第一季度的租金,虽然已收款也已开发票,但按07年度执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权责发生制原则的规定,收到的款项也只作为预收款项处理,而不作为本期收入。因此,上述07年12月预收08年度第一季度的租金,07年度不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在08年各月份分摊缴纳。


  如果预收的租金发生在08年,按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2007)》第十九条规定,租金收入,按照合同约定的承租人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08年预收的租金应按合同约定的应付租金的日期确认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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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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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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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