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业投资基金涉税问题分析
发文时间:2020-09-29
作者:赵伟 王庆
来源:国际税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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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相关部门的规定,我国产业投资基金只能向确定的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法律性质上属于私募基金。根据基金注册地的不同,可将产业投资基金分为境内基金和境外基金(也称为在岸、离岸基金)。从组织形式上看,又可分为公司型基金、合伙型基金、契约型基金。现阶段我国产业投资基金的形式以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为主,也有部分基金再发行契约型基金进行表外融资或嵌套投资,以扩大基金规模或优化投资人的投资回报。目前,基金发起人在产业投资基金的拟设立和架构设计阶段,并未优先考虑税负问题,这可能会影响基金投资人的收益回报,以及产业投资基金的后续发展。


  一、产业投资基金概念


  产业投资基金是指对未上市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和提供经营管理服务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集合投资制度,即通过向多数投资者发行基金份额设立基金公司,由基金公司自任基金管理人或另行委托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资产,委托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资产,从事创业投资、企业重组投资和基础设施投资等实业投资。限于篇幅,本文只对我国主要的产业投资基金形式,即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的涉税问题进行分析。


  (一)合伙型基金


  合伙型基金在我国起步较晚,但发展势头迅猛。“合伙”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非法人组织依据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共同管理、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合伙型基金一般分为普通合伙、有限合伙和特殊普通合伙三种形式。投资基金主要为有限合伙的形式,由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构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


  (二)公司型基金


  我国现有公司型基金的主要形式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型基金与一般意义上的公司成立方式基本相同,管理和经营委托给专业的基金管理公司负责。


  二、产业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


  (一)合伙型基金


  合伙型基金在运营过程中发生的增值税应税行为,以该有限合伙基金作为纳税主体,依法缴纳增值税。在所得税计算中,合伙型基金自身不是所得税的纳税主体,由合伙人承担各自的纳税义务。


  1.增值税


  有限合伙基金是否缴纳增值税和基金自身的性质无关,主要看其经营业务是否涉及增值税应税项目。


  (1)股权投资的税收处理


  基金向被投资对象进行股权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不属于增值税应税范围。基金转让非上市公司的股权不征收增值税。基金转让上市公司公开发行的股票属于转让金融商品,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2)债权投资的税收处理


  基金以债权投资、发放贷款或向债权投资对象收取资金占用费等形式取得利息收入,应按提供贷款服务、以取得的全部利息及利息性质的收入为销售额计算缴纳增值税。


  (3)保本、保底收益的税收处理


  保本收益应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但如果合同中不承诺保本,投资者对投资承受较大的风险,则具有权益性投资的特性,不征收增值税。


  为鼓励股东或合伙人投资基金的积极性、降低投资风险、保证投资回报率,不少产业投资基金在以货币资金向投资对象进行股权投资时,要求被投资方承诺在分红时,无论被投资方是否盈利,都要按不低于约定的比例进行分红,形成了所谓的明股实债。以货币资金投资收取固定利润或保底利润,应按照提供贷款服务计算缴纳增值税。


  2.所得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六条规定,境内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国家有关税收规定,由合伙人分别缴纳所得税。


  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1)个人合伙人的所得税政策


  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合伙企业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基金的收入,而是单独作为个人合伙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个人合伙人从符合条件的合伙制创业投资基金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2)法人合伙人的所得税政策


  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是指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尽管现行税法规则将合伙企业当作“导管”性质的税收透明体予以处理,但是在实践中,业界一般认为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通过合伙企业向被投资企业进行间接股权投资取得的股息、红利收入,并不是直接从被投资企业分得,不属于免税范围,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


  (3)境外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如果境外基金的实际管理机构在中国境内,被税务机关认定为中国的居民企业,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在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依法依规申报、扣缴税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协定执行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11号)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依照外国(地区)法律成立的合伙企业,其实际管理机构不在中国境内,但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但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的,是中国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纳税人。因此,符合这一条款规定情形的境外基金应按相关规定计算缴纳所得税。


  境外基金未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但有被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投资所得,应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扣缴义务人所在地为纳税地点,减按10%的税率计算预提所得税。如果中国与该基金注册地的国家或地区签订了税收协定或安排,则按协定或安排规定的税率征收预提所得税。


  境内居民法人、合伙企业或个人作为境外基金的合伙人,通过返程投资间接投资中国境内的产业基金,中国境内的居民企业或居民个人应就其从中国境内和境外取得的全部所得,包括从投资于境外基金获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二)公司型基金


  1.增值税


  公司型产业投资基金是否需缴纳增值税的问题,主要看其经营业务是否涉及增值税应税项目,与前部分合伙型基金的讨论相同。


  2.企业所得税


  与合伙型基金不同,公司型基金有两道应税环节,第一道应税环节是被投资对象向基金进行利润分配时,公司型基金作为企业实体,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第二道应税环节是基金向投资者进行利润分配时,投资者还需要再缴纳一次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如果公司型基金直接投资居民企业,取得符合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法人股东从公司型基金分得的红利,也可按照免税收入进行处理。


  3.个人所得税


  个人股东从公司型基金获得的权益性收益,属于《个人所得税法》列举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境外基金的税收抵免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居民企业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应税所得,以及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取得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应税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抵免。因此,中国居民企业来自境外基金分回的已在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在不高于抵免限额的情况下进行抵免。


  三、涉税问题分析


  (一)法人投资者投资不同组织形式的基金,投资回报存在差异


  在理论层面,合伙企业不属于税收实体,合伙人穿透合伙企业直接取得所得,合伙企业本身不承担税收,仅起到“导管”作用,所以税收处理为“先分后税”。然而,我国税收政策并未完全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导管”,法人合伙人从合伙型基金分得的投资收益无法获得免税待遇,获取的股息、红利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而公司型基金虽然各层级都属于应税环节,但符合规定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属于免税收入,应税环节多的公司型基金,其投资人的企业所得税税负反而低于应税环节少的合伙型基金。


  (二)合伙型基金税收抵免政策有待完善


  目前,合伙型基金的税收抵免政策尚不明确。例如,中国境内的甲法人企业是A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A基金全部投资于境外非居民B股权投资基金,B基金又返程投资境内特定产业,其所得来源于中国,构成了环形投资架构。如果B基金将全部来源于中国的所得进行分配,A基金也将所得进行分配,甲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就B基金已在境外缴纳的税款,甲企业是否可以在当期应纳税额中进行抵免,现有政策未作出明确规定。有观点认为,从甲企业的角度来说,这笔所得是境外B基金分配给A基金的,并非直接分配给甲企业,甲企业在政策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进行抵免存在一定的税收风险。另有观点认为,穿透原则的核心在于不将合伙企业视为税收实体,任何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入都应给予税收忽略,因此,甲企业可以进行税额抵免。


  (三)缺少针对投资于大中型企业的产业投资基金所得税优惠政策


  产业投资基金的投资领域较为广泛,有专项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也有投资于投入金额巨大、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后者如先进制造、超级计算机、芯片、工业、科研专用软件、生物制药、现代农业等产业。这些产业的发展往往需要巨额的资金投入,回报周期均长于一般产业,研发失败或对行业、产品兴盛度判断错误的概率也相对较高。目前,缺少投资于上述产业的投资基金的税收优惠政策,不利于激发投资人的投资热情,进而有可能会削弱中国在某些重要领域的国际竞争力。


  (四)部分基金投资人对合伙型基金的税收政策了解不够深入,存在税收风险


  与公司型基金不同,合伙型基金不存在留存收益的概念。合伙型基金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包括其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和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应当计入当年合伙人的应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然而,在实践中,部分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往往是按实际分得的金额进行所得税申报,而不是根据基金的全部所得按合伙协议约定或其他方法确定的分配比例计算应分得金额。甚至有一些合伙型基金不进行分配,部分投资方就不申报应纳税所得额。


  四、建议


  综上,结合现有相关税收政策存在的问题以及税收征管实践,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完善产业投资基金的税收政策:


  第一,财税部门在制定税收政策时,应关注合伙型基金和公司型基金的税负差异。承认合伙型基金的“导管”特性,对于合伙人从合伙型基金分配的所得应保持原有的税收性质,视为直接投资所得,和公司型基金享受相同的所得税税收政策,以保持不同组织形式基金的税负平衡。对于合伙型基金来源于境外的所得,合伙人申报企业所得税时是否可以抵免应予以明确。


  第二,建议对投资涉及国计民生、国家鼓励投资的特定行业的产业投资基金(已享受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除外),根据基金投资规模和投资期限的不同,允许分级(如按投资额的5%、10%、20%等)抵扣基金或合伙人的所得,或考虑按照投资期限的长短对基金投资所得的适用税率实行差别化处理,基金投资超过一定年限(如五年以上)可以适用低税率。


  第三,完善基金税收申报信息管理体系。在多层合伙型基金架构中,项目投资所在地、上层合伙及其合伙人、下层合伙及其合伙人可能分属不同的主管税务机关,对于上层合伙人是否依法及时缴税,税务机关征管缺少“抓手”。为了有效解决这一问题,应加强税收政策宣传,积极做好纳税服务工作,督促基金投资人在规定期限前完成税收申报、缴纳事项。


我要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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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