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联节[2009]416号 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9-08-27
文号:工信部联节[2009]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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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科技厅、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质检局、国税局、地税局,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企业:

  为推进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工作,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木材节约和代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8号)精神,实施节材代木工程,推进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情况

  我国人口占世界总人口的22%,森林蓄积仅占世界总量的3.2%,木材资源极为匮乏。随着城乡建设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木材消费呈刚性增长,木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

  在我国机电产品包装中,木材包装约占80%,每年消耗木材1000多万立方米,占我国商品木材产量的1/6左右,而且大部分都是优质木材。加快推进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工作,对于节约优质木材,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既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更是促进我国机电产品包装升级,加快与国际接轨的现实需要。

  近几年,我国在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先后在太原重机集团、中国一重集团、中国二重集团、太原重型集团、上海电气集团、东方电气集团等13家企业开展节材代木应用试点。在以速生林木材加工成“单板层积材”替代实木包装材料;以金属、菱镁、木塑材料及竹胶板、蜂窝纸板、农作物秸秆板替代木包装材料等方面取得了进展。经过几年的努力,试点企业节材代木的比例达到30%-57%,年节约木材4万多立方米。

  但是,节材代木工作也面临着一些问题。主要是:包装成本较高,产品缺乏市场竞争力;产品技术、生产工艺、试验方法、检测技术与标准化等研究工作薄弱;缺少具体的鼓励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的政策等。因此,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把机电产品节材代木推向新的发展阶段。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以科技为先导,以研究开发和示范推广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新材料为重点,以建立健全标准规范及监督管理机制为保障,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材料革新和技术进步,全面提升机电产品节材代木包装水平。

  (二)工作目标

  到2011年底,开发出一批节材代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机电产品节材代木包装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有较大幅度提高;初步建立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法规、标准、政策体系和信息服务体系;5吨以下机电产品实木包装比例下降30%,节材代木包装比例达到50%,年节约优质木材300万立方米。

  三、主要工作任务

  (一)加强科技攻关。支持企业、科研院所以关键技术工艺、检测试验方法等为重点,开展专题研究和技术攻关。积极开发新材料、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包装成本。支持有条件的地区、企业集团建设包装节材代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加快科研成果转化。同时,开展包装技术国际合作,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二)加快重点项目建设。按照企业主体、政府引导、多渠道筹资的思路,加快层积材、农作物秸秆板、竹胶板、重型瓦楞纸板、蜂窝纸板、菱镁、木塑等重点节材代木材料生产项目建设,尽快形成一批节材代木效果好、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生产能力。

  (三)逐步扩大试点。在总结前期试点工作基础上,在机械、电工、仪器仪表、电子等行业各选择3-5家有代表性企业进行节材代木包装扩大试点,鼓励使用节材代木新材料、新产品。适时总结试点经验,逐步推广。

  (四)加强标准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标准对行业发展的支撑作用,逐步建立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标准体系。以层积材、农作物秸秆板、胶合板材、竹胶板、重型瓦楞纸板、菱镁、蜂窝纸板等为重点,抓紧开展节材代木包装材料、包装容器标准制订工作。

  (五)强化回收利用。加强机械、包装、物流等行业协会之间的协调配合,选择部分节材代木机电产品包装生产、运输、使用企业,开展包装物周转使用示范。加强节材代木机电产品包装物的回收管理,规范回收工作,逐步建立节材代木机电产品包装物共用系统。

  (六)建立评价体系。建立节材代木包装质量评价体系,研究制定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质量评价办法。制定行业准入条件,提高节材代木机电产品包装企业准入门槛,严格行业准入管理,保障节材代木包装质量。

  四、政策措施

  (一)积极落实财税政策。落实并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促进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将符合条件的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材料研发、设计、应用作为支持重点列入《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支持范围。

  (二)完善产业政策。研究将节材代木行业的生产制造作为鼓励类纳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将市场需求量大、技术先进的节材代木生产设备和产品纳入《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设备(产品)目录》;将重点发展的包装节材代木技术纳入《中国木材节约代用技术政策大纲》。尽快完善有利于节材代木工作的产业政策体系。

  (三)开展宣传教育。将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作为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内容,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新闻网站、行业网站要开辟专栏广泛宣传节材代木的重要性、紧迫性以及国家采取的政策措施,宣传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取得的成效,提高全社会节材代木的意识。

  (四)抓好落实,有序推进。地方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商务、质检、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工作方案,抓好落实。有关中央企业要按照方案要求,结合实际,积极开发、使用节材代木产品,争取成为节材代木工作的典型和示范。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要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行业工作开展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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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转内销,增值税进销项如何处理

出口转内销,是因受多种因素影响,本应出口或者已经出口境外的产品改变销售途径,由国际市场转向国内市场,通过转内销的方式获得商品出售的新渠道。据统计,2024年我国有出口实绩的数十万家企业中,接近85%的企业同时开展内销业务,内销金额占销售总额的近75%。在出口转内销的过程中,出口企业增值税进项税额、销项税额的处理尤其值得关注。

  一般情况下,应先补缴已退税款

  出口转内销,涉及两项业务——出口和内销。根据现行政策规定,一般来说,企业出口货物劳务,可以适用出口退(免)税政策,退还出口货物劳务在国内已缴纳的增值税、消费税,具体涉及增值税免抵退税办法(生产企业)、免退税办法(外贸企业或其他单位)两种。在出口转内销过程中,出口企业需要先补缴已退(免)税款,再按规定进行国内市场销售的增值税处理。

  具体来说,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12号)进一步明确,已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及需改为免税或征税的,应在上述情形发生的次月,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用负数申报冲减原免抵退税申报数据,并按现行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进行相应调整。

  出口企业报关离境的货物发生退运,应按规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已补税/未退税证明》。未申报退税的,无须特别处理。已申报但尚未办理退(免)税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撤销退(免)税申报。已办理退(免)税的,适用免抵退税方式的,出口企业在本月或次月申报免抵退税时,以负数冲减原申报数据;适用免退税方式的,出口企业应按规定补缴已退税款。发生内销时,按内销实际不含税销售额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

  例如,2025年1月,A外贸企业出口一批集成电路产品,适用增值税征税率、退税率均为13%,该批货物实际离岸价(FOB)折合人民币660万元,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为500万元,其应退税额=采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出口货物退税率=500×13%=65(万元),A企业已按规定申报办理出口退税。2025年3月,因国外客户破产无法收货,货物退运至国内销售,内销价为620万元(含税)。这种情况,就属于已申报办理退税的出口货物发生退运,A企业需要补缴已退税款65万元;在内销时,按规定计提增值税销项税额620÷(1+13%)×13%=71.33(万元)。

  实务中,一些特定情形的出口货物劳务,不适用增值税退(免)税和免税政策,应按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9号)第七条第(一)项,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具体可归纳为以下三类:一是出口已被取消出口退(免)税的货物,如出口铝材、铜材等部分钢铁产品,化学改性的动、植物或微生物油、脂等货物。二是通过提供虚假备案单证、伪造增值税退(免)税凭证等方式出口的货物,如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在申报退税时提供的备案单证(如出口合同、运输单据、报关单等)存在虚假或伪造的情况等。三是其他特殊情形,如企业因骗税被税务机关暂停退税期间的所有出口货物等。

  根据《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规定,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出口货物劳务,出口企业或其他单位申报缴纳增值税,按内销货物缴纳增值税的统一规定执行。

  免抵退税办法下,进项税额仍可抵扣

  增值税免抵退税、免退税办法两种退税办法的进项税额抵扣机制截然不同。其中,在免抵退税办法下,生产企业所取得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参与出口和内销业务的抵扣,在发生出口转内销时,不需要对进项税额的抵扣用途进行单独处理。

  在免抵退税办法下,进项税额的处理涉及“抵”和“退”两个环节,其核心逻辑是通过抵减内销应纳税额和退还未抵完税额,实现出口货物的零税率。出口货物对应的进项税额优先用于抵减内销货物的销项税额,当“抵”后仍有未抵完的进项税额,按规定计算应退税额。也就是说,出口对应的进项税额准予参与内销应纳税额抵扣。

  例如,B家电生产企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适用免抵退税政策,出口一批空气炸锅至美国,出口离岸价折合人民币700万元,退税率为13%。由于美国加征关税,客户取消订单,B企业决定将这批货物转为内销,含税售价565万元(增值税率13%)。当期进项税额合计为50万元,上期留抵税额为0。假设企业当月无其他业务发生。

  出口时,由于当月无内销业务,B企业当期应纳税额=0-50=-50(万元);免抵退税额=700×13%=91(万元);因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均为50万元,B企业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91-50=41(万元)。

  出口转内销时,B企业应冲回原出口收入700万元;计算内销销项税额565÷(1+13%)×13%=65(万元);调整免抵退税额,因出口货物已转内销,免抵退税额=出口销售额×退税率=0;当期应纳税额=65-50=15(万元)。

  免退税办法下,进货凭证可转为抵扣用途

  与免抵退税办法相比,免退税办法的退税计算更直接,进项税额的处理仅涉及“退”,即退还其采购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出口货物所含的进项税额)。适用免退税办法的外贸企业,国内购进的货物与出口货物相比,物理形态保持一致,数量对应关系清晰,在出口环节免税,并退还采购环节的已纳税额,符合出口退税零税率原则。外贸企业出口业务对应购货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用于退税用途,不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但在出口转内销时,需将相应购货发票的进项税额,转入允许抵扣范围。

  外贸企业发生出口货物转内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合法扣税凭证,在取得《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的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将对应的进货凭证转为抵扣用途。

  例如,C外贸企业于2025年1月购入一批货物,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注明的金额为10万元,税额为1.3万元。该货物原计划出口,但因市场变化,企业决定转为内销。货物转为内销后,C企业应在发生内销货物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在下一个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将对应的进项税额1.3万元转入允许抵扣范围,作为进项税额抵扣内销业务的销项税额。

  需要提醒的是,企业在处理出口转内销业务时,进项税额管理需关注抵扣特殊规定、单证管理、涉税处理时效性等风险。抵扣规范方面,企业需按规定申请开具《出口货物转内销证明》,并关注进项抵扣凭证是否合法、异常凭证处理是否合规等。单证管理方面,企业需关注退运相关的协议、质检报告、退运货物的报关单等单据是否真实。涉税事项处理时效性方面,企业需关注转内销证明的申请、证明对应进项税额抵扣申报等涉税事项办理是否符合政策规定的时效性要求等。


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