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信部联节[2009]416号 关于印发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工作方案的通知
发文时间:2009-08-27
文号:工信部联节[2009]41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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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发展改革委、科技厅、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质检局、国税局、地税局,有关行业协会,有关中央企业:

  为推进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工作,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我们研究制定了《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工作方案》,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行业、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工业和信息化部   发展改革委

                      科学技术部    财政部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 

                                            二〇〇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工作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推进木材节约和代用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5]58号)精神,实施节材代木工程,推进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工作,制定本方案。

   一、基本情况

  我国人口占世界总人口的22%,森林蓄积仅占世界总量的3.2%,木材资源极为匮乏。随着城乡建设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木材消费呈刚性增长,木材供需矛盾日益突出。

  在我国机电产品包装中,木材包装约占80%,每年消耗木材1000多万立方米,占我国商品木材产量的1/6左右,而且大部分都是优质木材。加快推进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工作,对于节约优质木材,保护森林资源和生态环境,具有重要意义,既是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的要求,更是促进我国机电产品包装升级,加快与国际接轨的现实需要。

  近几年,我国在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先后在太原重机集团、中国一重集团、中国二重集团、太原重型集团、上海电气集团、东方电气集团等13家企业开展节材代木应用试点。在以速生林木材加工成“单板层积材”替代实木包装材料;以金属、菱镁、木塑材料及竹胶板、蜂窝纸板、农作物秸秆板替代木包装材料等方面取得了进展。经过几年的努力,试点企业节材代木的比例达到30%-57%,年节约木材4万多立方米。

  但是,节材代木工作也面临着一些问题。主要是:包装成本较高,产品缺乏市场竞争力;产品技术、生产工艺、试验方法、检测技术与标准化等研究工作薄弱;缺少具体的鼓励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的政策等。因此,需要进一步采取措施,加大工作力度,把机电产品节材代木推向新的发展阶段。

  二、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基本国策,以科技为先导,以研究开发和示范推广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新材料为重点,以建立健全标准规范及监督管理机制为保障,采取有效措施,推进材料革新和技术进步,全面提升机电产品节材代木包装水平。

  (二)工作目标

  到2011年底,开发出一批节材代木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机电产品节材代木包装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有较大幅度提高;初步建立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法规、标准、政策体系和信息服务体系;5吨以下机电产品实木包装比例下降30%,节材代木包装比例达到50%,年节约优质木材300万立方米。

  三、主要工作任务

  (一)加强科技攻关。支持企业、科研院所以关键技术工艺、检测试验方法等为重点,开展专题研究和技术攻关。积极开发新材料、新技术,提高产品质量和技术水平,降低包装成本。支持有条件的地区、企业集团建设包装节材代木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加快科研成果转化。同时,开展包装技术国际合作,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

  (二)加快重点项目建设。按照企业主体、政府引导、多渠道筹资的思路,加快层积材、农作物秸秆板、竹胶板、重型瓦楞纸板、蜂窝纸板、菱镁、木塑等重点节材代木材料生产项目建设,尽快形成一批节材代木效果好、有市场竞争力的产品生产能力。

  (三)逐步扩大试点。在总结前期试点工作基础上,在机械、电工、仪器仪表、电子等行业各选择3-5家有代表性企业进行节材代木包装扩大试点,鼓励使用节材代木新材料、新产品。适时总结试点经验,逐步推广。

  (四)加强标准体系建设。充分发挥标准对行业发展的支撑作用,逐步建立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标准体系。以层积材、农作物秸秆板、胶合板材、竹胶板、重型瓦楞纸板、菱镁、蜂窝纸板等为重点,抓紧开展节材代木包装材料、包装容器标准制订工作。

  (五)强化回收利用。加强机械、包装、物流等行业协会之间的协调配合,选择部分节材代木机电产品包装生产、运输、使用企业,开展包装物周转使用示范。加强节材代木机电产品包装物的回收管理,规范回收工作,逐步建立节材代木机电产品包装物共用系统。

  (六)建立评价体系。建立节材代木包装质量评价体系,研究制定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质量评价办法。制定行业准入条件,提高节材代木机电产品包装企业准入门槛,严格行业准入管理,保障节材代木包装质量。

  四、政策措施

  (一)积极落实财税政策。落实并完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促进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将符合条件的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材料研发、设计、应用作为支持重点列入《包装行业高新技术研发资金管理办法》支持范围。

  (二)完善产业政策。研究将节材代木行业的生产制造作为鼓励类纳入《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将市场需求量大、技术先进的节材代木生产设备和产品纳入《当前国家鼓励发展的环保设备(产品)目录》;将重点发展的包装节材代木技术纳入《中国木材节约代用技术政策大纲》。尽快完善有利于节材代木工作的产业政策体系。

  (三)开展宣传教育。将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作为节能减排工作的重要内容,利用新闻媒体进行宣传报道,新闻网站、行业网站要开辟专栏广泛宣传节材代木的重要性、紧迫性以及国家采取的政策措施,宣传机电产品包装节材代木取得的成效,提高全社会节材代木的意识。

  (四)抓好落实,有序推进。地方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科技、财政、商务、质检、税务主管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按照工作方案,抓好落实。有关中央企业要按照方案要求,结合实际,积极开发、使用节材代木产品,争取成为节材代木工作的典型和示范。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和有关行业协会要于每年12月31日前将本地区、本行业工作开展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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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钟某入职逸某公司担任行政专员,入职当天签署了一份《常规制度(告知书)》,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但工作仅仅4天后,逸某公司便以钟某无法胜任工作为由,单方面将其辞退。钟某实际出勤4天,公司仅向其支付了400元工资。

  钟某随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逸某公司支付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仲裁裁决驳回了钟某的仲裁请求,钟某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劳动关系,在法律上仅有试用期的规定,并无考核期的规定,双方在明确约定了试用期及试用期工资标准的情况下,逸某公司另外设置10天的考核期不具有合法性,故该考核期应认定为试用期。逸某公司应按试用期工资标准向钟某支付工资差额。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双方约定了试用期,但试用期不等同于随意解除期,逸某公司主张系因钟某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逸某公司未能提交有关试用期内考核的相关规章制度、考核标准,且在钟某入职时已将录用条件明确告知钟某,无法证实逸某公司对钟某的评价符合客观以及认定钟某未能胜任岗位要求。故逸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应认定为违法解除,依法应当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结合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工作时长,具体金额为10000元(10000元×0.5个月×2倍)。

  白云法院一审判决,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工作期间的工资差额1439.08元;逸某公司需向钟某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00元。目前,该判决已生效。

  【法官说法】

  法官表示,劳动关系建立初期,为促进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双方考察、双向选择,可在劳动合同期限内特别约定的一个供双方互相考察的适应期,即试用期。试用期制度的设立有其积极意义,但绝不可被滥用。

  法官在此提醒,用人单位需明确,法律上并无“考核期”等自创概念,试用期内的工资标准不得随意降低,更不能将试用期视为可以随意、无责解雇员工的时期。若要以“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必须制定明确、合法、已向劳动者公示的考核标准,并保留相关证据。否则,将可能被认定为违法解除,需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广大劳动者面对用人单位设立的各类不规范的“试岗期”“考核期”等,应提高警惕,当自身权益受到侵害时,勇于通过法律途径寻求保护。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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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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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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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来源:南方工报 作者:全媒体记者林婷玉 通讯员杨烈石 殷芷翘) 

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最高院:股权转让竞业限制,必须符合四个条件才合法有效

作者:唐青林 赵佳星(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

  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针对股权转让后,原股东的竞业限制义务怎么约定才有效的问题,结合民法典、公司法及最高院的裁判规则,核心要点如下:第一,股权转让里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双方提前约定,你不约定,原股东转股后就可以自由去竞争对手公司上班,你管不了。第二,约定的竞业限制必须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夸张,否则法院会认定约定无效。第三,必须给原股东对应的竞业限制补偿,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给钱,否则权利义务不对等,约定会被法院认定无效。第四,还要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才能真正约束原股东,避免他违反义务你却没办法追责。

  一、首先,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不是法定的,必须约定

  很多老板都会有这个误区:我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你了,那原来的股东,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上班了,这不是理所当然的吗?不对!这完全是错的!和劳动合同里的竞业限制不一样,股权转让里,法律根本没有规定,原股东转股之后,就不能去竞争对手那,这个义务,不是法定的,必须你们双方,提前在股权转让协议里,明确约定!

  你不约定,那原股东转股之后,就可以随便去,哪怕他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把你的客户都带走,把你的技术都带走,你也没办法,因为法律没有规定他不能这么做,你没约定,就视为你放弃了这个权利。

  二、约定的竞业限制,要合法合理,不然无效

  不是说你只要写了竞业限制,就一定有效,法院会审查,你的约定是不是合理,太过分的约定,会被法院直接认定无效:

  1.期限不能太长:一般来说,股权转让的竞业限制,合理的期限是2-3年,如果你约定,原股东一辈子都不能从事这个行业,或者约定10年、20年,那法院肯定会认定,这个太过分了,限制了别人的就业自由、经营自由,超过合理范围的部分,直接无效。

  2.范围不能太广:你不能约定,原股东不能从事任何行业,那肯定不行,你只能约定,他不能从事和你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具体的业务,而且要明确,不能太模糊,比如不能说“不能从事任何和公司相关的业务”,要具体到,比如“不能从事XX行业的XX产品的生产和销售”,这样才合理。

  3.地域不能太大:你也不能约定,全国范围内,都不能让他从事这个业务,要结合你公司的实际业务范围,比如你公司只在华东地区做业务,那你约定华东地区不能让他做,就合理,如果你公司只是个小地方的公司,你约定全国都不能让他做,那法院会认定,这个太夸张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无效。

  三、必须给补偿,不然约定无效

  这个是90%的当事人都会踩坑的点!你不能只约定,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但是不给人家任何补偿,这是绝对不行的!

  因为,原股东承担了竞业限制的义务,就意味着,他不能在自己最熟悉的行业里工作了,他的收入、他的就业机会,都会受到影响,你不能只让他承担义务,不让他拿到对应的补偿,这是权利义务不对等,法院会直接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是无效的。

  那补偿怎么给?你可以在股权转让协议里,单独约定,比如,你给原股东多少的竞业限制补偿款,比如,股权转让款的10%、20%,作为他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或者,你可以约定,每年给他多少的钱,连续给2年,这样,权利义务对等,约定才有效。而且,这个补偿,最好单独约定,不能说“股权转让款里已经包含了”,不然,事后对方说,股权转让款里没有这个,你就拿不出证据,很被动。

  四、违约责任要约定清楚,才能约束他

  约定了竞业限制,约定了补偿,还不够,你还要约定清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这个义务,要承担什么违约责任,不然,他违反了,你没办法追责。你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如果原股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义务,要向你支付多少的违约金,比如,你可以约定,违约金是股权转让款的20%,或者,约定,如果他违反了,要赔偿你的全部损失,包括客户流失的损失、业务减少的损失,这些都可以。

  当然,违约金也要合理,不能太夸张,比如,股权转让款1000万,你约定违约金1个亿,那法院也会调整的,要结合可能的损失,合理约定。结合20余年公司法领域的办案实践,唐青林律师认为,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是很多当事人最容易踩坑的问题,很多人以为,我只要在协议里写一句,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就完事了,结果,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约定无效,白约定了。他曾代理过一起标的额数亿的案件,某老板把公司的股权卖给了别人,然后,他就去了竞争对手的公司,还带走了很多客户,原来的老板就起诉,说我们协议里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是,他们的协议里,只约定了原股东不能去竞争对手那,没约定补偿,最后,法院认定,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因为没有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是无效的,原来的老板没办法,只能吃了这个亏,损失了好几千万。还有一个当事人,约定了10年的竞业限制,最后法院认定,期限太长了,超过了合理的范围,超过2年的部分无效。所以他提醒,约定竞业限制,一定要合法合理,要给补偿,不然,白约定了。

  比如在下列典型案例中:某实业公司的老板张某,因为要退休,就把自己持有的公司100%的股权,以5000万的价格,卖给了投资人李某。签协议的时候,李某担心,张某退休了,去竞争对手那上班,把公司的客户都带走,所以,就在协议里加了一句:“张某转让股权后,5年内,不得在全国范围内,从事和本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业务,也不得挖走公司的客户。”但是,他们没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什么补偿,张某也没提,觉得都是朋友,就签字了。

  后来,过了1年,张某没事干,在家待着无聊,就去了隔壁的竞争对手的公司,当技术顾问,还把原来的几个大客户,都介绍给了竞争对手,李某的公司,一下子少了很多大客户,损失了上千万。李某就起诉了张某,要求他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法院审理认为,这个竞业限制的约定,只约定了张某的义务,没有约定李某要给张某任何的补偿,权利义务不对等,而且,期限5年太长了,地域全国也太大了,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所以,这个约定是无效的,李某没办法,只能自己承担了损失,后悔都来不及了。

  总的来说,股权转让后的竞业限制,不是你随便写一句就有效的,要合法合理,期限、范围、地域都不能太过分,还要给原股东对应的补偿,不然,约定了也是白约定,没用。如果您在股权转让、竞业限制约定方面遇到类似的疑难问题,可联系专业律师进行咨询,以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此处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为作者完成文章写作时所在工作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