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鄂0103民初10992号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文时间:2020-05-28
来源: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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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3民初10992号


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建设大道959号惠园大公馆6层B室。


负责人:朱柳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进,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68号新世界国贸大厦I座19楼。


法定代表人:陈礼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航空路96号。


法定代表人:黄伟刚,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恒,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税华湖北公司)诉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界武汉公司)税务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成功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原告中税华湖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明、胡进,被告新世界武汉公司及第三人湖南成功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水生、王佳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税华湖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世界武汉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1489174.51元;2.新世界武汉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违约金414148.5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新世界武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12日,新世界武汉公司和中税华湖北公司签署《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约定新世界武汉公司委托中税华湖北公司处理湖南成功公司涉及税收检查事项,其中涉及补缴企业所得税金额为人民币35599173元以及相对应的罚款和滞纳金,收费标准为受益额10%[受益额=(3559万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承担的滞纳金-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滞纳金)],收费条件成就后新世界武汉公司应自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正式结论性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按上述收费标准一次性支付服务费用,如新世界武汉公司违约按约定的服务收费20%的比例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违约金。中税华湖北公司接受委托后,在合法合理的范围内,为尽量减少湖南成功公司应补缴税款以及相对应的罚款数额,中税华湖北公司完成了大量工作。2015年9月23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湘国稽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根据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决定书可知,经过中税华湖北公司的努力,中税华湖北公司将代理事项范围内应补缴税款成功减少至29783490.19元,与《约定书》中约定的35599173元差额为5815682.81元,且未被处罚款。因此,《约定书》第四条约定的收款条件已成就,新世界武汉公司应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服务费用共计2070742.79元(计算方式为:(35599173.00?29783490.19)?10%+(29783490.19?0)?50%?10%。直至2019年4月26日,新世界武汉公司才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了部分服务费共计581568.28元,但至今仍拖欠服务费用1489174.51元及违约金414148.56元未支付。为维护中税华湖北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诸法院。


新世界武汉公司辩称,一、对双方签订合同无异议,对于协议约定的按照绩效的10%支付服务费无异议,合同中对受益额有明确界定的,本合同原本在计算式及定义方面存在瑕疵,但是不妨碍实际计算。二、中税华湖北公司在接受委托之后,为湖南成功公司提供税务代理服务,但是中税华湖北公司提供的服务带给湖南成功公司的受益额是完全可以计量的,中税华湖北公司基于错误的计算式计算出的服务费,新世界武汉公司难以接受。新世界武汉公司已经支付58万元的服务费,按对湖南成功公司受益额计算,服务费58万元已经超额支付,其他部分不应得到法庭支持。请求法庭驳回中税华湖北公司包括违约金在内的全部诉讼请求。


湖南成功公司述称,我方不是合同当事人,在本案税务服务合同中既不享受权利,也不履行义务;新世界武汉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没有给予我方任何授权确认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的效果,我公司作为法人企业,其公司员工没有权利对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效果进行任何形式的确认,即使新世界武汉公司个别员工向中税华湖北公司发送相关邮件涉及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的效果,该函件也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能作为新世界武汉公司认定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效果的依据;我公司的涉税事项并不属于税法上的严重违法行为,不是偷税、漏税、抗税,且税务机关经过核查后也没有给予处罚,因此中税华湖北公司主张对我公司的服务费是缺乏基础法律事实的,中税华湖北公司基于案涉代理服务协议中错误的计算式计算出服务费与其服务行为不相关,我公司认可新世界武汉公司的所有意见。案涉代理合同是中税华湖北公司依据其专业优势拟定的格式合同,应当做出对中税华湖北公司不利的解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12日,中税华湖北公司与新世界武汉公司签订编号为WH-04-13-0140601号《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约定:新世界武汉公司委托中税华湖北公司作为湖南成功公司专项税务咨询顾问;委托中税华湖北公司参与协调湖南成功公司涉及补缴企业得税税款金额为3559万元(附件1,不含罚款及滞纳金);双方在进行最终工作成果确认时,应当包含与中税华湖北公司相对应的罚款和滞纳金;如新世界武汉公司未按约支付委托费用,应按约定服务收费20%比例支付违约金;合同约定事项收费标准为受益额10%;受益额指经中税华湖北公司代理后,湖南成功公司就附件1所列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以及该差额实际减少罚款和滞纳金之和,即受益额=(3559万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承担的滞纳金-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滞纳金);自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正式结论性文件之日起二十日内,新世界武汉公司按约定标准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服务费用。2014年1月2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湖南成功公司下达湘国稽税稽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湖南成功公司应交企业所得税126360682.96元,已交企业所得税31674837元,应补企业所得税94874199.61元。2015年9月23日,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向湖南成功公司下达湘国稽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2016年1月18日,湖南成功公司员工胡旭向中税华湖北公司发出电子邮件,载明:“我司查阅了《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第WH-04-13-0140601号)结合省国税稽查结论对代理服务费作出回复,一、合同附件中的“附件一事项”体现的应补缴税款为35599173元,除去贵司未代理的两个事项,我司最终应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因此我司认可受益额A(即节税额)部分为两者之间的差额即5815682.81元;二、关于受益额B部分(即罚款),因国税稽查局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至始至终未提到过要对我司进行罚款处理事项,故我司不认可该部分的代理费用。针对以上两点,我司认为根据该合同应与贵公司结算的代理费用为受益额A*10%,即人民币581568.28元。”该邮件同时向新世界武汉公司员工涂群抄送。2016年9月5日,中税华湖北公司向新世界武汉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新世界武汉公司依约支付服务费2070742.79元、违约金414148.56元。2016年9月26日,中税华湖北公司向新世界武汉公司郑家纯发出关于请求协调合同付款事宜的函,请求郑家纯帮助协调合同付款事宜。2019年4月24日,新世界武汉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服务费581568.28元。


另查明,中税华湖北公司代理的是湖南成功公司一部分补缴税款事宜。中税华湖北公司接受委托后,多次派员往返于武汉---长沙,并分别于2013年8月23日拟定《湖南成功新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关于部分稽查事项的说明》、2014年1月23日拟定《我公司对湘国稽税稽通[2014]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有关事项的反馈意见》、2014年6月27日拟定《关于预售收入营业税金扣除的情况说明》、2014年7月2日拟定《关于马王堆道路修路支出的情况说明》等材料。至2019年9月5日(本案立案之日),中税华湖北公司为湖南成功公司提供的税务服务事项已完结。


还查明,中税华湖北公司提供税务服务后湖南成功公司未被罚款、未缴纳滞纳金。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新世界武汉公司明确表示其主张:“中税华湖北公司利用专业知识使新世界武汉公司对合同产生误解”仅作为抗辩理由,不作权利主张。


本院认为,中税华湖北公司与新世界武汉公司签订编号为WH-04-13-0140601号《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依据案涉约定书第一条第一、二项、第四条第一项,涉案受益额包含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差额实际减少的罚款和滞纳金三个部分;其中差额实际减少的罚款部分受益额的计算方式为: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上述内容在《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中已明确约定,并不存在新世界武汉公司因专业知识缺乏对合同产生误解,故对新世界武汉公司主张:“中税华湖北公司利用专业知识使新世界武汉公司对合同产生误解,应当做出对中税华湖北公司不利解释;由于湖南成功公司最终未被实际罚款,因此受益额中不应包含罚款部分”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虽然中税华湖北公司为湖南成功公司提供的是部分税务服务,其提供税务服务部分的最终应补缴税额在湘国稽税稽处[2015]1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单独体现,但湖南成功公司员工胡旭于2016年1月18日向中税华湖北公司发出电子邮件中已确认湖南成功公司最终应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其差额为5815682.81元、应结算的代理费为581568.28元,加之新世界武汉公司依该邮件所确认的数额于2019年4月24日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了服务费581568.28元,故对于中税华湖北公司主张该邮件能证明:“湖南成功公司最终应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节税差额为5815682.81元”的举证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虽然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约定受益额中实际缴纳企业所得税税额与基数之间的差额计算方式为3559万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但依据该约定书第一条第一项:“甲方确认,委托乙方参与协调湖南事项涉及补缴企业得税税款金额为人民币3559万元(附件1,不含罚款及滞纳金),甲乙双方均同意以此作为衡量乙方工作成果之基数”的约定,其基数应以合同附件1为准;附件1已列明各项税务服务的项目及所涉金额,其汇总金额为35599173元;同时,由于中税华湖北公司已按该附件1中所列全部事项提供税务服务,故案涉约定书项下的基数应当认定为35599173元。本案已查明,中税华湖北公司提供税务服务部分的最终补缴税额为29783490.19元,湖南成功公司未被罚款、未缴纳滞纳金。依据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的约定,受益额的计算公式应为:(35599173元-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50%-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罚款)+(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应承担的滞纳金-因附件1事项税务检查结论下达实际承担的滞纳金),即(35599173元-29783490.19元)+(29783490.19元×50%-0元)+(0元-0元),依据该计算公式,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项下受益额为20707427.91元。依据案涉《税务专项代理服务约定书》的约定,服务费为受益额的10%(20707427.91元×10%),即2070742.79元;扣除新世界武汉公司向中税华湖北公司已支付的服务费581568.28元,新世界武汉公司下欠中税华湖北公司服务费1489174.51元。故对于中税华湖北公司主张:“新世界武汉公司支付服务费1489174.5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案涉约定书第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四条第二项,新世界武汉公司应自湖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下达正式结论性文件之日(即2015年9月23日)起二十日(即2015年10月13日)内向中税华湖北公司支付全部服务费,如逾期应按服务费的20%支付违约金,故对中税华湖北公司主张:“新世界武汉公司支付违约金414148.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服务费1489174.51元;


二、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414148.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30元,由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垫付本院,被告新世界发展(武汉)有限公司随上述判决付款一并给付原告中税华(北京)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 琦


人民陪审员  陈桂荣


人民陪审员  王满平


二〇二〇年五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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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规模纳税人企业所得税季度预缴申报:营业外收入和增值税申报表中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

关于小规模纳税人2025年第三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中营业外收入金额与增值税减免金额比对不一致的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表比对规则与实际账务处理的差异,以下是具体分析及应对建议:

  一、问题产生的原因

  1.申报表比对规则

  2025年第三季度起,企业所得税预缴申报表新增比对项,要求主表第16行“营业外收入”金额需≥增值税申报表中的减征、免税、即征即退等收入额。这一规则旨在确保企业将增值税减免部分如实计入营业外收入,避免少申报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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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试例二、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征示例

  以季度销售额31万元的小规模纳税人为例:

  按3%计算应纳税额:31万×3% = 9300元;

  实际按1%征收:31万×1% = 3100元;

  减征2%部分:31万×2% = 6200元(体现于增值税申报表第16行)。

  3、企业所得税申报矛盾点

  会计处理现状:企业日常核算仅确认1%的应交增值税,未将减征的2%(6200元)计入营业外收入;

  •申报表要求:企业所得税主表第16行需≥6200元,否则系统提示“比对不通过”;

  •两难困境:

  (1)若补填6200元,导致主表与财务报表不一致;

  (2)若不填,则无法通过申报比对。

  4、小规模纳税人账务处理习惯

  小规模纳税人享受3%减按1%征收增值税政策时,通常按1%征收率开具发票并计算销售额,未将减征的2%部分计入营业外收入。也没有按照3%做价税分离和开发票。

  例如,季度销售额31万元,按1%征收实际缴纳增值税3100元,减征2%部分(6200元)未在账务中单独体现,导致企业所得税申报时营业外收入为0,与增值税申报表的减征额不一致。

  假使季度没有超过30万,会计做账根据开的发票1%,也会做成减免的默认是1%,而不是3%,因为开发票的税率就是1%。

  二、比对不一致的影响

  ·申报受阻:系统比对不通过,提示“营业外收入金额小于增值税减征额”,无法完成申报。

  ·潜在合规风险:若强行修改账务或申报数据,可能引发后续汇算清缴时业务招待费、广告费等扣除限额计算错误,或被税务机关认定为申报不实。

  三、应对建议

  1.暂缓申报

  2025年10月申报期截至10月27日,建议暂不急于申报,此问题很多财务都在向省局反馈中,建议观察税务部门是否调整比对规则或发布进一步解释。

  2.关注政策动态

  关注国家税务总局或当地税务机关的官方通知,等待针对小规模纳税人增值税减免与企业所得税申报衔接问题的明确指引。部分观点认为,税务机关可能优化比对规则,或允许企业按实际账务处理申报,同时附注说明增值税减免情况。

  3.与税务机关沟通

  若需尽快申报,可联系主管税务机关,说明实际情况,提供相关账务处理依据和政策文件,申请确认申报方式或申请临时调整比对规则。

  四、注意事项

  ·账务处理无需调整:目前账务处理符合实际业务和发票开具规则,无需为满足比对而强行将减征额计入营业外收入,以免影响财务数据真实性和后续汇算清缴。

  ·保留相关资料:保存增值税申报表、发票、账务凭证等资料,以备税务机关核查。

  五、针对此问题,账务处理更加详细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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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税局发布的2023年适用3%征收率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应如何用含税销售额换算销售额?的答复。价税分离给的也是按照1%

  假设,公司实际从客户那里价税合计一共收到101元以往一直以来的处理方式是:

  借: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专用)1

  这样做账没有问题,而且不含税的主营业务收入也可以对上开具的发票。

  但是按照目前系统的规则需要将账务改成如下:即需要按照3%做价税分离才可以

  借:银行存款/应收账款 101

  贷:主营业业务收入 101/1.03=98.06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101/1.03*0.03=2.94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减免税款)101/1.03*0.02=1,96

  贷;营业外收入1.96

  实际开发票是按照1%税率开具的这样做账将导致不含税收入等都不一致

  综上,该问题主要源于申报规则与实际操作的差异,建议企业耐心等待政策明确或与税务机关沟通解决,避免因申报调整引发其他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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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小规模纳税人的优惠政策,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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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5年第1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

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01、基金未减资的情况下,LP已分配本金后再转让份额,转让数量和金额应如何确定?例如,张三原持有份额1000万,已分配510万本金,是否仍可按1000万份额或900万份额对外转让?

  张三实际只剩490万份额权益,份额转让时应该实际持有的份额进行转让。

  建议先完成减资程序并办理工商变更。

  关于合格投资者问题,lp转让大部分份额后是否还是合格投资者,这里面有一个问题,是否利用了份额转让和收益分配去进行份额拆分,突破合格投资者界定,而非单纯看现在持有的基金的金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十三条: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执行合伙事务的合伙人应当自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二条: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四条: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本法和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履行义务。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 1000 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 300 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通过将私募基金份额进行拆分或者转让,或者通过为单一标的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以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或者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

  02、合伙型私募创投基金实物分配退出,基金层面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现行税法对合伙型私募基金进行实物分配未有直接规定,私募股权创投基金进行实物分配,实质上属于股东身份及权益转让的行为,若该实物资产为股票,股票所有权发生改变,应当视同销售纳入“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按照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作为销售额,计征增值税;若该实物资产为股权,不属于“金融商品转让”的范畴,不缴纳增值税。

  目前私募基金实物分配机制仍处于试点启动阶段,尚未建立成熟的配套税收制度,证监会发布的试点政策并未具体说明相关税务处理方式,建议咨询主管税务机关。

  政策依据

  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下列情形视同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

  (一)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提供服务,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二)单位或者个人向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无偿转让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但用于公益事业或者以社会公众为对象的除外。

  (三)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一)将货物交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销;

  (二)销售代销货物;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四)将自产或者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