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已认证但未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020年3月后如需抵扣,应如何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规定:“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另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5号)附件2《<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一般纳税人适用)>及其附列资料填写说明》规定:“四、《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填写说明


  ……


  (二)第1至12栏‘一、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分别反映纳税人按税法规定符合抵扣条件,在本期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


  ……


  3.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反映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


  因此,纳税人应将已认证但未申报抵扣进项税额的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本期进项税额明细)第3栏“前期认证相符且本期申报抵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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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3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纳税人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是否需要重新开具发票?

答: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等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号)规定:“四、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


  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纳税人丢失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规定:“……当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后,可采取重新补开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方法解决。具体程序为:(1)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2)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3)由机动车销售单位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消费者凭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办理相关手续。”


  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使用新版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79号)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如购货单位在办理车辆登记和缴纳车辆购置税手续前丢失《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应先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规定的程序办理补开《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手续,再按已丢失发票存根联的信息开红字发票。”


  因此,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在报税上牌前丢失的,可按照国税函[2006]227号文件规定重新开具并办理相关手续。在报税上牌后丢失的,如纳税人同时丢失已开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发票联和抵扣联,可凭加盖销售方发票专用章的相应发票记账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退税凭证或记账凭证;如纳税人丢失的是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的抵扣联,可凭相应发票的发票联复印件,作为增值税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或退税凭证;如丢失机动车是发票联,可凭相应发票的抵扣联复印件,作为记账凭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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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3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一般纳税人取得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如何抵扣其进项税额?

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第一条规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等期限,但符合相关条件的,仍可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6年12月31日及以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超过认证确认等期限,但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逾期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50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6号、2018年第31号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按期申报抵扣增值税扣税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78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规定条件的,可按照相关规定继续抵扣其进项税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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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3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答疑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2020年3月前已选择按照5%的征收率差额征收增值税,3月至5月是否可以选择按1%的征收率全额征收增值税?

答: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有关劳务派遣服务、收费公路通行费抵扣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7号)规定:“一、劳务派遣服务政策


  ……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可以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的有关规定,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也可以选择差额纳税,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代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5%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选择差额纳税的纳税人,向用工单位收取用于支付给劳务派遣员工工资、福利和为其办理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费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可以开具普通发票。


  劳务派遣服务,是指劳务派遣公司为了满足用工单位对于各类灵活用工的需求,将员工派遣至用工单位,接受用工单位管理并为其工作的服务。”


  另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因此,小规模纳税人提供劳务派遣服务,2020年3月前已选择按照5%的征收率差额征收增值税,3月至5月可以选择按1%的征收率全额征收增值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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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7-23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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