答疑热力公司为企业和居民供暖,为居民供暖免征增值税,取得旅客运输服务、银行手续费等专票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是否需要按免税收入的比例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条例第十条第(一)项所称购进货物,不包括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


第二十六条规定,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无法划分的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综上规定可知,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只有既用于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含免征增值税项目)也用于非增值税应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固定资产,其进项税额可以全部抵扣;一般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者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而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应根据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营业额合计收入占总收入的比例计算不得抵扣的部分。因此,热力公司取得旅客运输服务、银行手续费等取得专票无法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需要按免税收入的比例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6-20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答疑一般纳税人根据财税【2016】12号享受10万以下免征附加税费,如果超过10万元是否附加税费可以减半征收?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第一条规定,将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的范围,由现行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9万元)的缴纳义务人,扩大到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以及宏观调控需要确定,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可以在50%的税额幅度内减征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不含证券交易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综上分析,一般纳税人根据财税〔2016〕12号第一条规定,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附加税费,但是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或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应缴纳附加税费不能享受减半缴纳附加税费的优惠;只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或季度销售额超过30万元,可以享受减半征收附加税费、房产税、印花税等税收优惠。。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6-20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答疑前两个月代扣代缴的国外企业的增值税取得完税凭证,发生当月全部计入费用,现在发现没有抵扣进项税额可以在这个月抵扣进项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十条规定,自2017年7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认证或登录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进行确认,并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的2017年7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应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申请稽核比对。


《交通运输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开具等有关事项的公告》(交通运输部公告2017年第66号)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符合规定的通行费电子发票后,应当自开具之日起360日内登录本省(区、市)增值税发票选择确认平台,查询、选择用于申报抵扣的通行费电子发票信息。


综上规定可知,目前对于进项税额抵扣有期限规定限于增值税专用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和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对于其他可以抵扣的凭证没有期限的要求,因此,企业取得的代扣代缴的国外企业的增值税取得完税凭证,发生当月全部计入费用,现在发现没有抵扣进项税额可以在这个月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6-20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答疑我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现在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该房屋我公司租入时出租方按5%开具租赁发票,我公司再次出租可以按5%开具发票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以经营租赁方式出租其取得的不动产(以下简称出租不动产),适用本办法。


取得的不动产,包括以直接购买、接受捐赠、接受投资入股、自建以及抵债等各种形式取得的不动产。


第三条 一般纳税人出租不动产,按照以下规定缴纳增值税:


(一)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4月30日前取得的不动产,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5%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不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税款,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不动产所在地与机构所在地在同一县(市、区)的,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二)一般纳税人出租其2016年5月1日后取得的不动产,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


根据上述规定,您公司属于营改增后取得的房屋,依照上述第三条第(二)项规定,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按9%的增值税税率开具租赁发票。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9-06-20
来源:中华会计网校
1... 13451346134713481349135013511352135313541355 16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