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8]108号 关于做好2008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贯彻落实《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现就做好2008年度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以下简称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2008年度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形势和重要性

  今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我国部分地区部分行业经济效益受到一定影响,一些行业职工收入水平有所下降,股票交易亏损面增大,部分原年所得达到12万元的个人由于收入减少而达不到申报标准。目前,自行纳税申报仍然是分项税制下的综合申报,个别纳税人对自行纳税申报仍然不理解,自行纳税申报积极性有所下降。各级地税机关要充分认识2008年度自行纳税申报工作面临的形势和困难。2008年度自行纳税申报工作,是该项工作开展的第三年,是承前启后的关键之年。各级地税机关要将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作为开展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做好税收工作的重要内容。要通过开展自行纳税申报工作,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法,加强高收入者征管,促进个人所得税收入增长。要高度重视自行纳税申报工作,克服困难,采取措施,确保工作顺利完成。

  二、采取合理有效的方法推进自行纳税申报工作

  要深入研究,认真部署,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专项检查的通知》(国税函[2008]861号)要求,做好专项检查工作,加大对违反申报规定行为的检查和处罚力度,以自行纳税申报专项检查和典型案例曝光为突破口,全面推动2008年度自行纳税申报工作。要结合本地经济和产业发展特点,认真分析,摸清底数。要确保税务机关已掌握的高收入者依法申报,并结合本地区实际,重点抓住受宏观经济形势影响较小的地区和行业,提高这些地区和行业个人自行纳税申报率。据国家统计局数据,北京、上海全国城镇职工平均工资前三季度均达3.9万元以上,增涨幅度较大。通信、电力、医院、高等院校、采矿(如煤炭、稀有金属采掘)、职业培训、科学研究、IT等行业受经济波动影响较小,银行、保险等行业尽管受经济波动影响,但依然保持了较高职工工资水平。近几年来,个人的投资分红所得、股权转让所得一直是征管的薄弱环节,各地应针对薄弱环节重点研究堵漏措施。

  三、深入宣传和广泛提醒纳税人自觉依法纳税申报

  要制定自行纳税申报宣传工作计划,尽早启动宣传工作。要做好专项检查典型案例曝光工作,发挥典型案例曝光的警示和震慑作用;要通过各种媒体,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宣传自行纳税申报的时间、地点、内容、流程以及税务机关优化纳税服务的具体措施等。要加强宣传工作的针对性,选择与高收入人群联系紧密的地域宣传,采取高收入人群可能关注的主流媒体进行宣传。要重点结合纳税人近年来反映较多的问题进行宣传,宣传纳税人为什么要自行纳税申报、哪些收入要(不要)申报和不申报的法律责任,同时加强纳税服务工作。要突出宣传的实效性,切实为纳税人解疑释惑,消除顾虑,引导纳税人申报。要做好内部人员的培训,保证对外宣传和解答问题的准确性。

  四、进一步做好纳税服务和自行纳税申报信息保密工作

  要继续运用和强化设立咨询台、上门集中辅导、政策宣讲会、电视专题讲座等服务措施。要及时为纳税人开具完税证明、提供平时已扣缴税款和自行申报纳税信息的查询,运用多种方式对纳税人进行申报提醒。要提供多元化申报方式,特别是提供网上申报、绿色申报通道等。要切实做好纳税人申报信息的保密工作,严格执行《纳税人涉税信息保密管理暂行办法》,切实维护好纳税人的权益。针对工作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改进服务措施,耐心细致地宣传辅导,方便快捷地受理申报,帮助纳税人正确履行自行申报义务。

  五、切实提高自行纳税申报数据质量和可利用度

  要通过加强自行纳税申报法规和相关政策的宣传辅导,促使纳税人准确、如实申报。在受理申报环节,要主动提醒纳税人是否还有其他项目要申报,认真核对各所得项目的收入额、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已扣(缴)税额、抵扣税额、减免税额、应补税额和应退税额是否计算准确,是否符合逻辑关系。在数据审核录入和统计分析时,对申报数据不符合逻辑关系、申报可能不实的申报表等申报资料要单独存放,具体核实,提高自行纳税申报数据的质量。要通过加强分行业人员和分项目申报数据统计分析,切实提高自行纳税申报数据的可利用度。要充分利用和挖掘已掌握的申报数据,确定本地区的高收入行业和人群,从而采取更加有效的针对性措施,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行业和个人的个人所得税征管,带动个人所得税收入增长。

  六、加强领导,完善目标考核

  各级地税机关要高度重视,加强2008年度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组织领导。自行纳税申报领导小组要切实发挥组织协调作用,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合作,共同开展好各项工作。要与工商管理、房地产管理、出版社、彩票中心等相关部门加强沟通协调,及时获取股权转让所得、房屋转让所得、稿酬所得、中奖所得等相关信息。要与宣传部门、邮政部门密切合作,共同做好自行纳税申报宣传、邮寄申报等工作。要科学分析预测本地区可能达到的申报人数,确立工作目标。要将工作目标分解落实到相关税务机关和工作人员,实行目标管理,落实工作责任。申报期结束后,国家税务总局将对各地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和通报。上级地税机关要派出工作组分赴各地进行工作督导,确保各项措施和工作目标落到实处。要将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纳入绩效考核,确定奖惩方案和机制,确保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稳步顺利进行,实现预期工作目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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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1-24
文号:国税发[2008]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08]116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八年十月十八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商务部关于创业投资引导基金规范设立与运作的指导意见  


  为贯彻《国务院关于实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若干配套政策的通知》(国发[2006]6号)精神,配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年第39号)实施,促进创业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的规范设立与运作,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引导基金的性质与宗旨 

  引导基金是由政府设立并按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主要通过扶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引导社会资金进入创业投资领域。引导基金本身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业务。 

  引导基金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的杠杆放大效应,增加创业投资资本的供给,克服单纯通过市场配置创业投资资本的市场失灵问题。特别是通过鼓励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处于种子期、起步期等创业早期的企业,弥补一般创业投资企业主要投资于成长期、成熟期和重建企业的不足。 

  二、引导基金的设立与资金来源 

  地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根据创业投资发展的需要和财力状况设立引导基金。其设立程序为:由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和财政部门共同提出设立引导基金的可行性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设立。各地应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和不断完善引导基金管理办法,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提出。 

  引导基金应以独立事业法人的形式设立,由有关部门任命或派出人员组成的理事会行使决策管理职责,并对外行使引导基金的权益和承担相应义务与责任。 

  引导基金的资金来源: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的财政性专项资金;引导基金的投资收益与担保收益;闲置资金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所得的利息收益;个人、企业或社会机构无偿捐赠的资金等。 

  三、引导基金的运作原则与方式 

  引导基金应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防范风险”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扶持对象主要是按照《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程序备案的在中国境内设立的各类创业投资企业。在扶持创业投资企业设立与发展的过程中,要创新管理模式,实现政府政策意图和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按市场原则运作的有效结合;要探索建立科学合理的决策、考核机制,有效防范风险,实现引导基金自身的可持续发展;引导基金不用于市场已经充分竞争的领域,不与市场争利。

  引导基金的运作方式:(一)参股。引导基金主要通过参股方式,吸引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二)融资担保。根据信贷征信机构提供的信用报告,对历史信用记录良好的创业投资企业,可采取提供融资担保方式,支持其通过债权融资增强投资能力。(三)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产业导向或区域导向较强的引导基金,可探索通过跟进投资或其他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发展并引导其投资方向。其中,跟进投资仅限于当创业投资企业投资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时,引导基金可以按适当股权比例向该创业企业投资,但不得以“跟进投资”之名,直接从事创业投资运作业务,而应发挥商业性创业投资企业发现投资项目、评估投资项目和实施投资管理的作用。

  引导基金所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其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等法律文件中,规定以一定比例资金投资于创业早期企业或需要政府重点扶持和鼓励的高新技术等产业领域的创业企业。引导基金应当监督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按照规定的投资方向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干预所扶持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管理。引导基金不担任所扶持公司型创业投资企业的受托管理机构或有限合伙型创业投资企业的普通合伙人,不参与投资设立创业投资管理企业。 

  四、引导基金的管理 

  引导基金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预算和财务管理制度的规定,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和外部监管与监督制度。引导基金可以专设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也可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管理机构负责引导基金的日常管理与运作事务。 

  引导基金受托管理机构应当符合下列资质条件:(1)具有独立法人资格;(2)其管理团队具有一定的从业经验,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管理水平;(3)最近3年以上持续保持良好的财务状况;(4)没有受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司法机关重大处罚的不良纪录;(5)严格按委托协议管理引导基金资产。 

  引导基金应当设立独立的评审委员会,对引导基金支持方案进行独立评审,以确保引导基金决策的民主性和科学性。评审委员会成员由政府有关部门、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以及社会专家组成,成员人数应当为单数。其中,创业投资行业自律组织的代表和社会专家不得少于半数。引导基金拟扶持项目单位的人员不得作为评审委员会成员参与对拟扶持项目的评审。引导基金理事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评审结果,对拟扶持项目进行决策。 

  引导基金应当建立项目公示制度,接受社会对引导基金的监督,确保引导基金运作的公开性。 

  五、对引导基金的监管与指导 

  引导基金纳入公共财政考核评价体系。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对所设立引导基金实施监管与指导,按照公共性原则,对引导基金建立有效的绩效考核制度,定期对引导基金政策目标、政策效果及其资产情况进行评估。

  引导基金理事会应当定期向财政部门和负责推进创业投资发展的有关部门报告运作情况。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及时报告。 

  六、引导基金的风险控制 

  应通过制订引导基金章程,明确引导基金运作、决策及管理的具体程序和规定,以及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相关条件。申请引导基金扶持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业绩激励机制和风险约束机制,其高级管理人员或其管理顾问机构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已经取得良好管理业绩。 

  引导基金章程应当具体规定引导基金对单个创业投资企业的支持额度以及风险控制制度。以参股方式发起设立创业投资企业的,可在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事先通过公司章程或有限合伙协议约定引导基金的优先分配权和优先清偿权,以最大限度控制引导基金的资产风险。以提供融资担保方式和跟进投资方式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引导基金应加强对所支持创业投资企业的资金使用监管,防范财务风险。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从事贷款或股票、期货、房地产、基金、企业债券、金融衍生品等投资以及用于赞助、捐赠等支出。闲置资金只能存放银行或购买国债。

  引导基金的闲置资金以及投资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股权的退出,应按照公共财政的原则和引导基金的运作要求,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七、指导意见的组织实施 

  本指导意见发布后,新设立的引导基金应遵循本指导意见进行设立和运作,已设立的引导基金应按照本指导意见逐步规范运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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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0-18
文号:国办发[2008]1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8]33号 启用综合征管软件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功能模块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协作的意见》(国税发[2004]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及税款征收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18号)要求,税务总局组织开发了国税系统征管软件为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功能模块,经过试点单位试运行,决定在全国正式启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功能模块的启用

  自2008年4月起,国税局受地税局委托代征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时,启用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功能模块(以下简称“代征功能模块”)。

  二、征收票据使用问题

国税局代地税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使用征收票据,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税务局代地方税务局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票据使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15号)执行。

  三、工作要求

       从近年来的实践看,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由于税源零星分散、流动性强,难征难管,流失严重,由地税局委托国税局代征是切实有效的办法,对于强化依法治税,加强税收征管,降低征纳成本,优化纳税服务,增强国税局、地税局协作,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目前,税务总局已解决委托国税局代征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票据使用和综合征管软件的代征功能模块等问题,为国税局、地税局协作创造了良好的条件。各级国税局和地税局应积极协作,切实推进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委托代征工作,保证地方税费的应收尽收。

  各地应在2008年底前,将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代征工作落实到位。各级地税局应积极主动联系国税局,建立委托代征的协调和联系工作机制。国地税应明确指定各自的一个职能部门负责承办各项协作事务,责任到人。

  请各地抓紧落实本通知的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要将贯彻落实的情况和取得的效果于2008年6月30日前以书面形式报送税务总局(地方税务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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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4-14
文号:国税办发[2008]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08]32号 关于支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相关财税政策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商务主管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商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7号),为大力支持我国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又好又快发展,逐步形成一整套有利于我国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的财税政策体系,提高我国服务业对外开放水平,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统一认识,积极支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推动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有力于我国产业结构调整,加快转变贸易发展方式,扩大智力密集型高端服务产品的出口,提高对外贸易和利用外资的质量和水平。为此,各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要抓住国际服务业加快转移的难得机遇,把鼓励发展服务贸易作为促进国民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高开放型经济水平的重要内容,把支持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作为扩大服务贸易的重点。积极制定切实有效的政策措施,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二、发挥公共财政职能,支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基地建设。按照《我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纲要》中“建设若干服务业外包基地,有序承接国际服务业转移”的要求,各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地实际,周密规划,科学认证,合理统筹安排资金,集中财力,抓紧建设具有国际水准的承接国际服务外包基地(包括示范园区)。科学界定财政资金支持的领域,支持服务外包基地城市(包括示范园区)有关公共服务平台、公共技术平台和公共培训平台的建设,完善服务外包综合配套设施的建设和投资环境,优化专业服务环境,逐步建立并完善支持服务外包产业发展的政策支撑体系。

  中央财政对符合条件的承接国际服务外包基地城市(包括示范园区)的有关公共平台设备购置及运营费用,给予定额资金支持。中西部等地区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服务外包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可享受中央财政贷款贴息政策。各地在财力许可的范围内,可进一步加大对本地软件示范园区等公共平台等基础设施建设的资金投入,为服务外包企业提供公共服务平台支撑。

  三、鼓励和支持我国服务外包企业获取国际通行的资质认证。为鼓励国际服务外包企业加快发展,中央财政安排相应资金,对符合条件的服务外包企业取得的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集成(CMMI)、开发能力成熟度模型(CMM)、人力资源成熟度模型(PCMM)、信息安全管理(IS027001/BS7799)、IT服务管理(IS020000)、服务提供商环境安全性(SAS70)等认证继续给予支持。各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对国际服务外包企业相关认证的系列维护、升级,可研究相应的支持政策,也可进一步加大对服务外包企业获取上述各类认证的支持力度,或支持其它有利于服务外包企业发展的资质认证。

  四、推动国际服务外包企业跨越式发展。要充分运用财政政策,大力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开拓国际市场,积极搭建发包与接包商面对面的交流平台。中央财政对服务外包企业参加境外各类展览、国际推介会等给予必要的资金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可选择国际发包量大的日、美、欧等国家和地区,举办承接国际服务外包的专项推介活动。

  五、促进服务外包企业提高技术先进水平,承接高端国际外包业务。中央财政将在总结苏州工业园区技术先进型服务外包企业税收优惠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对国家确定的服务外包基地城市、服务外包示范区、以及列入商务部、财政部重点支持名录的服务外包企业,研究制定适当的税收扶持政策。

  六、扶持服务外包企业做强做大。要深入研究,鼓励和支持服务外包企业并购境外中小服务外包企业,鼓励中小型服务外包企业通过联合、并购、重组,组建大型国际化服务外包企业。坚持“开放与共赢”的发展道路,努力完善服务外包产业的双向投资贸易政策,积极引入国外先进经验,在支持服务外包企业积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同时,支持和兼顾企业全方位承接国内各类的服务外包业务,着力培育一批高质量的服务外包企业。

  七、大力支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的人才培训。充分发挥我国人力资源丰富的优势,抓紧培训一批适应服务外包市场需求的技能型人才,培养一批熟悉国际服务外包规则的开放型人才,造就一批具有服务外包创新能力的科研型人才,鼓励大学毕业生就业于服务外包企业,积极参与国际服务外包产业的转移和循环。

  中央财政将重点支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企业的人才定制培训,对符合条件的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企业,给予定额资金补助,以降低企业成本,减轻服务外包企业人才培训的资金压力。同时,积极研究支持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企业高端人才赴境外实训的政策措施。

  为鼓励社会培训机构培养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的适用人才,中央财政将支持各类为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企业所进行的适用技能型人才的培训,对提供服务外包适用人才并具备国家教育主管部门服务外包或软件培训资质的培训机构,给予定额奖励。

  八、各级财政、商务主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国际服务外包业务发展的实际情况和财力状况,制订相应的政策措施,推动本地区承接国际服务外包业务持续、协调、有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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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2-14
文号:财企[2008]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8]9号 关于开展2008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持续深入开展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依法查处重点行业,重点地区存在的税收违法行为,构建公平和谐的税收环境,经研究,税务总局决定2008年继续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收专项检查项目

(一)行业税收专项检查

行业税收专项检查分为指令性计划和指导性计划(具体检查方案见附件1)。

1.指令性检查项目

(1)房地产及建筑安装业;

(2)烟草行业。

2.指导性检查项目

(1)餐饮业及娱乐业;

(2)有色金属冶炼业;

(3)证券业;

(4)中介服务业;

(5)品牌营销的总代理商(总经销商)。

各地税务机关要在完成税务总局指令性检查项目的基础上,结合本地实际,从税务总局确定的指导性检查项目或本地区其他重点行业中选择若干行业,开展税收专项检查。

(二)区域税收专项整治

1.区域税收专项整治的重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局要联系本地区税收征管实际,把利用"四小票",特别是海关完税凭证进行偷骗税以及制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等税收违法行为比较突出的地区作为区域税收专项整治的重点。

2.组织实施。各地的区域税收专项整治工作要由省税务局直接组织实施,原则上每省每年要部署一个区域税收专项整治项目,市,县两级税务局不再另行布置。各地要及时将区域税收专项整治计划和进展情况报告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将选择问题较多,影响面较广且当地查处难度较大的重点区域进行督办或直接组织检查,确保整治工作取得实效。

(三)大型企业集团汇总(合并)纳税企业税收专项检查

2008年,税务总局将从金融业,保险业和供电行业中选择3户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统一组织全国税务机关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具体检查方案另行通知。

二、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目标

依法严厉查处相关行业和地区存在的税收违法问题,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发现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缺陷,提出强化征管和堵塞漏洞的有效措施;创建公平和谐的税收环境,保障和促进税收收入稳定增长。

三、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时间安排

2008年税收专项检查工作总体时间安排为:2月初启动,10月底结束。其中,2月为组织部署阶段;3月至9月为检查实施阶段;10月为总结整改阶段。

四、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要求

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将其作为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的主要内容来抓,高标准,严要求,确保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一)加强领导,周密部署

一是要建立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成立以主要领导任组长,稽查,征管,税政等部门参加的税收专项检查领导小组,统一组织领导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各级稽查局要切实发挥牵头作用,做好组织协调和具体检查工作。二是要认真开展查前分析和查前培训。各地要充分利用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收检查的成果以及各种税收征管资料开展查前分析,有针对性地选择检查项目,确定所查行业的重点企业进行解剖式检查,积累经验后展开全行业检查;同时,结合选定行业的生产经营特点,财务会计制度和以往检查经验,采取集中培训,视频培训和编发检查指南等形式,对检查人员进行查前培训,使检查工作做到有的放矢,提高检查质量和效率。三是要加大宣传发动和案件曝光力度。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广泛开展税收专项检查的宣传发动工作,形成强大的舆论声势,扩大社会影响,提高纳税人对专项检查的认知度和税收遵从度,减少检查的困难和阻力。

(二)精心组织,科学实施

一是要持续深化分级分类检查。各地要注重建立分级分类检查工作制度,明确企业分类标准,统筹调整省,市,县三级稽查局力量,进一步加大省,市两级稽查局的工作强度。二是要认真研究制定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计划和检查实施方案,统筹安排检查时间,合理调配检查力量,科学筛选检查对象,明确检查重点和检查要求。在选案过程中,对跨区域经营的大型跨国公司,有关部门要加强工作衔接和配合,避免重复检查。三是要按照专项检查与大要案检查相结合的原则,灵活运用交叉检查,集中检查,下查一级等方式方法,提高工作效率。

(三)注重协调,增强合力

各级税务机关在税收专项检查工作中要注重系统内外的部门协作,有效形成执法合力。税务机关内各部门要明确职责分工,稽查部门负责具体检查工作,征管,税政等部门负责政策把关,解释疑难和落实整改等工作。国,地税部门在检查中,应尽可能联合进户,做到资源共享,各税统查,分别入库,避免多头重复检查和税款流失。要高度重视案件协查工作,树立"协查地也是发案地"的意识,在保证协查回复及时准确的基础上,充分发掘协查线索开展延伸检查。要加强税警协作,必要时可提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增强执法手段,减轻取证阻力。要积极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及时请示,争取支持,为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四)以查促管,标本兼治

各级税务机关要本着依法治税,标本兼治的原则,建立健全"以查促管,以查促查"的长效机制。在依法查处税收违法案件的同时,要及时总结发案规律,特点和新的动向,趋势,分析税收征管薄弱环节和税收政策缺陷,提出切实有效的整改措施和完善建议。要从宏观税负分析,行业检查分析,案例分析,稽查建议等方面入手,探索建立相关工作制度,使"以查促管,以查促查"走上规范化制度化轨道,真正实现整顿和规范行业,地区税收秩序的目的。

(五)加强督导,严格考核

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效措施进一步强化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督导考核力度。要在各级税务机关之间建立顺畅的沟通渠道和组织指挥体系,确保上级的工作部署落到实处。上级税务机关要及时组织督导组,复查组,定期对税收专项检查工作进展情况,查补税款入库情况,税务行政处罚情况以及稽查建议工作,征管整改工作进行督导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遇到困难及时协调解决。要将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纳入日常考核,制定科学合理的综合考评指标,对考核结果在系统内进行通报。下级税务机关要对查处的大要案件和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困难及时请示上报,便于上级机关分析发案规律和特点,及时调整工作思路和方法,进行有针对性的督促指导。

各级税务机关要指定专人负责有关数据的汇总统计和材料报送工作。有关数据的采集,汇总要及时准确;上报的经验材料和典型案例要客观,真实地反映实际情况,具有借鉴价值;工作总结要具体详实,客观全面,所提出的建议和措施要有针对性,实效性和可操作性。各级税收专项检查领导小组要对上报数据和材料严格把关,杜绝敷衍应付的现象发生。

五、材料报送

各省税务局于2008年1月底前向税务总局报送省局部署税收专项检查工作的正式文件;2008年7月5日前报送税收专项检查工作半年总结;2008年10月底前报送全年工作总结;烟草行业的专项检查每两个月报送一次进展情况;随时报送专项检查的工作动态,经验做法,典型案例及行业检查指南。

税收专项检查半年和全年工作总结要有详细的统计数字,相关报表要严格按照税务总局文件规定的格式和内容填报(有关数据统计的汇总表格见附件2)。对专项检查中发现的普遍性,规律性的税收违法问题,征管漏洞和政策缺陷要有实例,有定量分析。行业检查指南应以"以查促管,以查促查"为目标,分析相关行业经营管理现状和行业征管现状,列举行业涉及的相关税种,结合典型案例归纳普遍存在的涉税违法问题,总结检查方法和技巧等。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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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1-18
文号:国税发[200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8]21号 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汶川特大地震给四川、甘肃、陕西等地人民生命财产和经济社会发展造成重大损失。为支持和帮助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地震灾区早日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现就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政策措施提出以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充分发挥社会主义制度集中力量办大事的政治优势,举全国之力支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统筹规划、精心组织,明确政策、加强保障,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努力争取灾后恢复重建的最大效益和最好效果,让灾区人民满意,让全国人民满意。

  (二)基本原则。

  1.全面支持,突出重点。政策措施支持范围覆盖灾后恢复生产和重建的各方面,同时重点支持城乡居民倒塌毁损住房、公共服务设施和基础设施等恢复重建。

  2.统筹协调,形成合力。综合运用财政、税收、金融、产业、就业等各类政策,统筹协调中央和地方各项财政投入、对口支援、国内银行贷款等资金,引导使用好各类捐赠资金,使政策安排、资金投入及重建规划相互衔接,有机配合,形成合力。

  3.因地制宜,分类指导。根据受灾程度、恢复重建对象的不同,实行分类支持。对受灾严重地区给予重点支持;对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性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以政府投入为主,社会捐赠等其他投入为辅;对工商等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运用市场机制,以企业生产自救为主,国家给予财税等政策支持,带动银行信贷资金投入。

  4.立足自救,各方帮扶。贯彻一方有难、八方支援,自力更生、艰苦奋斗的方针,把国家支持、社会援助和生产自救结合起来,调动和发挥受灾地区干部群众等各方面的积极性,立足自力更生,加快恢复重建。

  5.加大力度,简便易行。根据受灾地区损失严重、恢复重建任务艰巨等特殊情况,依法加大政策措施支持的力度和针对性,同时做到科学简明,便于操作,容易执行。

  二、政策措施的主要内容

  (一)中央财政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

  为支持受灾地区恢复重建,统筹和引导各类资金,中央财政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所需资金以中央一般预算收入安排为主,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车购税专项收入、中央彩票公益金、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用于灾后重建的资金也列入基金。2008年中央财政安排灾后恢复重建基金700亿元,明、后两年继续做相应安排。同时调整经常性预算安排的有关专项资金使用结构,向受灾地区倾斜。

  在加大中央财政投入的同时,要统筹使用好受灾地区财政投入、对口支援、国内银行贷款以及国际组织贷款等资金,引导各类捐赠资金合理配置、规范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受灾地区主要是四川省财政比照中央财政做法,相应建立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

  (二)财政支出政策。

  中央财政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支出,按照“统筹安排、突出重点、分类指导、包干使用”的原则,采取对居民个人补助、项目投资补助、企业资本金注入、贷款贴息等方式,对城乡居民倒塌毁损住房、公共服务设施、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以及工农业恢复生产和重建等给予支持。

  1.倒塌毁损民房恢复重建。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的农户住房建设,中央财政原则上按平均每户1万元的标准给予补助;对其他损房的农户给予适当补助。

  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城镇居民和其他城镇无房可住居民(包括中央在受灾地区的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住房建设,中央财政采取对项目投资补助、居民个人补助等方式给予支持。受灾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组织建设安居房出售或出租给符合条件的家庭;由政府投资建设适量廉租住房按照低租金出租给符合条件的家庭;对居民购买各类住房(包括安居房)或其他方式自行解决住房的,每户按一定标准给予补助。对城镇居民住房经鉴定需除险加固的,给予适当补助。

  2.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对教育、卫生、基层政权等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资金原则上由中央和受灾地区财政按比例负担,其中中央垂直管理部门(含直属事业单位)由中央财政负担。同时,对口支援和社会捐赠资金要优先用于教育、卫生等公共服务设施建设。

  3.工商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中央财政对国资委管理的中央国有重点骨干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采取按因灾毁损恢复重建投资的一定比例注入资本金或贷款贴息方式给予支持。其中,注入资本金资金从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中安排。

  中央财政对中央军工企事业单位恢复生产和重建,通过项目投资补助或贷款贴息给予支持。

  对地方工商、旅游等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除中央财政对受灾严重地区的重点行业给予贷款贴息支持外,原则上由地方负责统筹考虑资金支持办法。鼓励地方政府通过财政注资等方式,支持受灾严重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恢复重建。

  4.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中央财政对种子、种苗、种畜等农业生产资料、土地整理以及受损农田水利设施、规模化种养殖棚舍池、良种繁育设施、农林推广和服务基础设施、森林防火设施、受损林木和农林业病疫情控制等,采取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适当支持。中央财政增加扶贫贷款贴息资金。

  5.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中央财政重点对破坏严重需整体重建或搬迁的非经营性城镇市政设施给予项目投资补助;对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镇市政设施恢复重建给予贷款贴息。

  中央财政对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采取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方式给予支持。其中公路包括受损国道、省道及桥梁、涵洞、县乡公路,所需资金以车购税专项收入调剂安排为主,中央一般预算收入适当安排为辅。

  中央财政对受损水库结合病险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给予投资补助;对受灾严重地区的其他水利设施给予适当支持。

  6.其他恢复重建。中央财政对震后地质灾害治理、环保监测设施等给予项目投资补助。

  (三)税收政策。

  促进企业尽快恢复生产:

  1.自2008年7月1日起,对受灾严重地区实行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允许企业新购进机器设备所含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抵扣。国家限制发展的特定行业除外。

 2.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对受灾地区企业取得的救灾款项以及与抗震救灾有关的减免税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在三年内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减轻个人税收负担:

  对受灾地区个人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接受捐赠的款项;对抗震救灾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

  1.由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对地震中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所签订的建筑安装、销售、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契税。

  5.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在2008年年底前免征损毁房产、土地的房产税、城市房地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

  1.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捐赠给受灾地区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应缴纳的印花税。

  4.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

  促进就业:

  1.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经县级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可上下浮动20%,由灾区省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2.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城镇职工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每户每年8000元的限额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以上优惠政策中,除增值税扩大抵扣范围政策外,凡未注明优惠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08年年底止。确需延长期限的,由国务院另行决定。

  (四)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政策。

  为了减轻受灾严重地区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基金、收费负担,三年内对受灾严重地区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

  1.减免部分政府性基金。对受灾严重地区内的用电企业、单位和个人,免收三峡工程建设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对企业和有关经营者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国家电影事业发展专项资金、水路客货运附加费。

  四川、甘肃、陕西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属于地方收入的政府性基金。

  2.减免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对受灾严重地区内的建筑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工程定额测定费、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及设施补偿费、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费、铁路工程质量监督费;对矿产资源开采企业,全部免收属于中央收入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石油(天然气)勘查开采登记费、采矿登记费、矿产资源勘查登记费;对银行、信用社、邮政储蓄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银行业机构监管费和业务监管费;对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保险业务监管费;对证券、基金、期货公司(包括注册地在受灾地区的法人机构及在受灾地区的分支机构),全部免收证券市场监管费;对电力企业全部免收电力监管费。

  四川、甘肃、陕西省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对受灾严重地区酌情减免由中央级批准属于地方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本省出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金融政策。

  支持金融机构尽快全面恢复金融服务功能:

  1.支持金融机构基层网点恢复重建。加快修复和合理布设金融基层网点,加强和改进对受灾居民集中安置点的金融服务。对受灾损失严重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其总行(部)提供对口援助,对受灾损失严重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鼓励有实力、经营稳健的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对其兼并重组。鼓励金融机构在有效控制风险的前提下到受灾地区设立分支机构。

  2.保障支付清算、国库、现金发行、证券期货交易和邮政汇兑系统的安全运营,为受灾地区资金汇划提供便捷、高效的金融服务。

  3.支持适当减免金融业收费。支持适当减免受灾严重地区金融机构缴纳的交易场所会费、投资者保护基金、保险保障基金等收费。鼓励受灾地区金融机构适当减免客户账户查询、挂失和补办、转账,证券持有人的证券账户卡挂失与补办、证券查询、证券继承等收费。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加大对受灾地区信贷投放:

  1.对受灾地区实施倾斜和优惠的信贷政策。在坚持总量从紧宏观政策的同时,对受灾地区信贷投放实行区别对待、有保有压。全国性银行业金融机构要加大系统内调剂力度,将信贷资源向受灾地区倾斜。受灾地区地方性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可在满足资本充足率等要求的前提下充分运用资金,支持当地恢复重建合理的信贷需求。允许银行业金融机构开展并购贷款业务,在受灾地区没有营业网点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可以开展跨地区贷款业务,支持受灾地区恢复重建。对灾前已经发放、灾后不能按期偿还的各项贷款延长还款期限六个月,在2008年底前不催收催缴、不罚息,不作为不良记录,不影响其继续获得受灾地区其他信贷支持。

  2.加大对受灾地区重点基础设施、重点企业、支柱产业、中小企业和因灾失业人员的信贷支持力度。对受灾地区吸纳就业强、产品有前景、守信用的中小企业加大支持力度。对因灾失业人员和吸纳受灾群众就业达到一定比例的劳动密集型中小企业,参照下岗失业人员小额担保贷款政策执行。

  3.加大对受灾地区“三农”发展的信贷支持力度。积极发展适合受灾地区特点的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贷款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等新型农村金融机构。采取专项票据兑付等方式增强农村信用社信贷投放能力。拓宽农村贷款抵押担保范围,鼓励发展农村小额信贷。鼓励各金融机构大力发放面向受灾地区农户的小额信用贷款和农户联保贷款,对农村种养大户、特色种养业予以重点扶持。增加对受灾地区扶贫贴息贷款,支持农村受灾群众恢复生产。

  4.对受灾地区实行住房信贷优惠政策。各商业银行对政府组织的住宅恢复重建项目优先给予贷款支持。对国家确定的重灾区的普通商品住宅和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在贷款条件方面给予优惠。鼓励商业银行发放农民自建住房贷款,用于重建和修复因灾损毁住房。对受灾地区居民购置自住房的贷款利率下限由人民银行规定的现行水平统一下调为贷款基准利率的0.6倍,最低首付款比例下调为10%;具体利率水平和首付款比例由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管理原则自主确定。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各档次均优惠1个百分点。

  支持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增强贷款能力:

  1.加大对受灾地区的再贷款(再贴现)支持力度。2008年增加受灾地区200亿元再贷款(再贴现)额度,今后根据实际需要可再适当增加支农再贷款额度,并相应拓宽其使用范围,再贷款利率在现行优惠支农再贷款利率水平上再降1个百分点。

  2.继续对受灾地区地方法人金融机构执行倾斜的存款准备金政策;允许受灾地区金融机构提前支取特种存款,增加信贷资金来源。

  发挥资本、保险市场功能支持灾后恢复重建:

  1.支持受灾机构通过债券市场募集灾后重建资金。支持符合条件的地方法人金融机构通过发行各类债券用于补充资本金和灾后重建信贷资金来源。鼓励符合条件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非金融企业等通过债券市场发行企业债券、公司债券、短期融资券等债务融资工具。鼓励融资创新,支持有稳定收益的交通、水务等基础设施项目发行资产证券化产品。鼓励开展针对受灾地区重建发展的直接投资和集合理财、专项理财业务。

  2.支持受灾地区企业通过股票市场融资。在符合法定条件下,优先安排受灾地区企业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和上市公司再融资,优先审核拟将募集资金投向受灾地区和生产受灾地区重建、安置急需物资的公司的融资申请。支持受灾地区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资产注入和整体上市。支持证券交易所适当减免受灾地区上市公司的上市年费等费用。加强对受灾地区企业的上市培育服务,推动符合条件的企业上市。

  3.积极引导保险机构参与灾后恢复重建。积极引导和协调保险机构,将保险资金优先投资受灾地区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项目,支持受灾地区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发挥保险产品的功能作用,提供受灾地区所需的各类保险,给予费率优惠。大力发展针对受灾地区的保险产品。

  4.鼓励和引导各类基金支持灾后恢复重建。

  加强受灾地区信用环境建设:

  1.保护受灾地区客户合法权益。加快整理核实受灾地区金融机构客户基本信息。对暂时无主客户的债权,另账保存。依法确认和保护遇难者账户资金、金融资产所有权和继承权。为遇难者亲属妥善办理周到、便利、快捷的各项金融服务。原则上按合同进行地震保险赔付。加快保险理赔进度,提高理赔效率。

  2.对于符合现行核销规定的贷款,按照相关政策和程序及时核销。积极鼓励和支持金融机构对因灾形成的不良债务实施有效重组,促使企业和个人恢复生产和偿债能力。金融业按照市场化、法制化、可持续的原则支持灾后重建,防止金融风险和道德风险。

  3.推进受灾地区信用体系建设。加强受灾地区金融运行监测,保持受灾地区金融秩序和金融安全。加强受灾地区信贷统计、征信和金融知识普及宣传工作。

  (六)产业扶持政策。

  1.恢复特色优势产业生产能力。大力支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当地资源环境条件、灾后恢复重建规划的特色优势产业发展。重点恢复重建农牧业、农副产品加工业、大型发电设备基地、高新技术、环保建材等产业以及化肥、农药、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生产。把旅游业作为先导产业,加快重点旅游景区、景点的恢复重建。

  2.调整产业结构。产业恢复重建要高起点、高标准、高水平,发展循环经济,加强节能减排,提高技术水平。坚决淘汰高耗能、高污染企业以及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落后产能,关闭重要水源保护区内的污染严重企业。中央财政对地方淘汰“两高一资”落后产能给予适当奖励。

  3.优化产业布局。对不适宜原地重建的企业要异地迁建。在成都、德阳、绵阳、广元等地将企业相对集中,形成资源集约利用、土地节约使用、环境综合治理、功能有效发挥的产业集中区。

  4.改善产业发展环境。在恢复重建期内,按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要求适度调整煤炭新建项目规模限制。实行直购电试点。

  (七)土地和矿产资源政策。

  1.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收入。对受灾地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以及非地震受灾地区为安置受灾居民新建各类安置住房;受灾地区的行政机关、学校等事业单位、各类企业、人民团体、社会团体等单位因地震造成房屋倒塌、毁损,需要在原地区进行重建或迁至异地重建的,免收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土地出让收入。

  2.划拨土地。对利用政府投资、社会捐助以及自筹资金为受灾居民建设非商品住宅用地;采取BOT、TOT等方式建设的经营性基础设施、公益性设施用地;规划易地重建村庄确需用地;按规划需要整体搬迁并收回其原有土地的工商企业用地,实行划拨土地。

  3.降低地价。对投资规模大、促进经济发展作用明显的新建工业或大型商业设施等项目用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降低地价。

  4.增加矿产资源补偿费等留成。为支持受灾严重地区的矿山企业恢复生产和发展,三年内将四川、甘肃、陕西三省的矿产资源补偿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矿业权价款收入等中央分成部分全额留给地方。

  (八)就业援助和社会保险政策。

  加大就业援助:

  除前面所列鼓励就业的税收和金融政策外,加大对受灾地区的就业援助力度。

  1.将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因地震灾害出现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及时纳入就业援助的对象范围,优先保证受灾地区零就业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2.将本地就业困难人员正在参与的抗震救灾相关工作,按规定纳入现有和新开发的公益性岗位认定范围,时限为三个月。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工作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提供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

  3.对受灾地区企业在重建中吸收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给予相应的社会保险补贴。

  4.对从事灵活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按规定享受社会保险补贴。

  5.对因灾中断营业后重新开业的个体工商户,按规定给予小额担保贷款扶持。

  6.省级人民政府在确保失业保险基金按时足额发放的前提下,对受灾地区企业采取适当降低失业保险费率等措施

  7.按规定对受灾地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人员实行三年内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等有关行政事业性收费。

  8.受灾地区企业恢复生产、公路、农田水利等基础设施以及对口支援项目建设,要优先吸纳当地受灾群众。组织引导好受灾群众参加以工代赈和生产自救活动。

  9.对受灾地区实行就业援助所需相关资金,按规定从就业专项资金中列支,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给予适当支持。

  保障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1.为解决四川受灾地区工伤保险基金收不抵支问题,对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伤亡的,在核实伤亡人数、伤残等级及具体待遇标准的基础上,按规定支付相关待遇,所需资金在地方尽快实行市级或省级统筹、动用历年结余、加大基金调剂力度解决的基础上,仍有不足的,可动用部分全国社会保障基金。

  2.对未参加工伤保险伤亡职工的待遇支付,由职工所在企业(单位)负责解决,企业(单位)无力支付或不存在,并符合救助条件的,可通过相关的社会捐助、社会救助制度予以帮助。

  保障养老保险待遇支付:

  对因灾困难企业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职工,可按《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国务院令第111号)有关规定办理内部退养,达到退休年龄后,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对受灾较重、暂停生产的企业,允许缓缴社会保险费;对因灾关闭破产企业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使用破产财产清偿,不足部分应按规定报批后予以核销。

  保障受灾困难人员基本生活:

  对受灾地区符合《失业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规定的失业人员,按时足额发放失业保险金;符合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人员,按规定纳入城市低保范围,享受城市低保待遇;符合享受临时生活救助条件的人员,按规定实施临时生活救助。

  (九)粮食政策。

  1.稳定受灾地区粮食市场。适时充实受灾地区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增加受灾地区市场供应。对已安排出库的抗震救灾中央储备粮,新粮上市后要及时补库。做好市场应急调控预案,运用中央和地方粮食储备吞吐,确保当地市场稳定。中央财政对抛售的中央储备粮统负盈亏。

  2.支持受灾地区受损粮库维修重建。中央财政对四川省专门安排应急维修资金,用于抢修该省地震灾区受损粮库。受灾地区确需恢复重建的粮食仓房,纳入灾后重建规划统筹考虑。

  3.促进受灾地区种粮农民增收。粮食直补、农资综合直补等资金适当向受灾地区倾斜,促进受灾地区粮食增产和农民增收。

  上述九个方面的政策属于新制定或扩大了原有政策执行范围。凡现行法律法规及政策中适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各项优惠政策措施,受灾地区均继续执行。

  三、工作要求

  (一)统一思想,加强领导。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各项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责任意识,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切实抓紧抓好。

  (二)明确责任,密切配合。各地区、各部门要各负其责,加强协调配合。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落实好相关政策措施,并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要立即全面部署本地支持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工作,明确相关部门的责任、分工和工作要求。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的省市人民政府要抓紧做好对口支援各项工作。

  (三)细化政策,完善办法。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尽快制订有关政策措施的具体实施办法,明确政策措施适用范围和执行期限,并根据灾后恢复重建进展情况和实际需要,及时调整和完善各项政策措施。受灾地区省级人民政府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制订贯彻实施具体操作办法,便于各项政策措施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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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6-29
文号:国发[2008]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发[2008]4号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水利部、农业部、林业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我部制定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二○○八年三月二十日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有偿资金)管理,提高有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29号)及有关制度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投入中央立项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含部门项目,下同)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三条有偿资金的来源包括:中央财政和地方财政配套投入的有偿资金以及银行存款利息收入等。

  第四条有偿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坚持专款专用,规范管理的原则;坚持确保安全,到期收回的原则;坚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相结合的原则;坚持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二章 借出 

  第五条有偿资金实行逐级承借、统借统还的办法。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程序是: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按照批复的项目计划,办理财政借款文件,与省级财政部门(含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和农业部农垦局,下同)签订借款合同,依据借1款合同将资金拨入省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专户应按照有关规定由同级财政国库部门统一管理。地方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程序,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六条中央财政有偿资金拨付后,省、市(地、州)两级财政部门应连同本级财政配套的有偿资金,在60个工作日内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

  第七条有偿资金借给用款单位时,原则上应以委托贷款的形式发放。有偿资金委托贷款办法另行制订。不具备委托贷款条件的,由县级财政部门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拨付给用款单位。

  第八条县级财政部门对用款单位借出有偿资金时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经批复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计划;(二)申请用款单位必须具备还款能力,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供了具有法律效应的财产抵押或经济担保。用款单位符合前款条件的,县级财政部门应在收到上级财政有偿资金后,连同本级财政配套的有偿资金,在15个工作日内拨付至用款单位。

  第三章 使用和回收 

  第九条有偿资金的使用范围,限于中央立项实施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十条有偿资金不收取占用费。

  第十一条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自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的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第5年开始回收,当年偿还50%,第6年全部还清。财政部可根据实际情况,对有偿资金回收期限作必要的调整。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的回收期限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有偿资金回收日期为回收年度的11月30日。无正当理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不得提前回收财政有偿资金。省级财政部门应于有偿资金回收年度的下一年度3月31日以前归还中央财政有偿资金。

  第十三条有偿资金回收的奖励措施。对按期、足额归还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省级财政部门,国家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在下年度应安排的中央财政投资额的基础上,按已回收有偿资金本金的10%,奖励给这些地区用于安排农业综合开发项目。

  第十四条受重大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等影响,有偿资金不能按期归还或形成呆账无法归还的,必须按规定程序报批。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核销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负责有偿资金的管理。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健全严格的借款管理制度,实行专人管理、专款专用、分账核算。

  第十六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有偿资金借出、使用和回收的监督检查,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同时,积极配合财政监督机构和审计部门,定期对有偿资金进行检查审计。对挤占、挪用、抵顶以及无正当理由滞留、未按期归还有偿资金等违规违纪问题,应及时予以纠正,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省级财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适用于2008年(含)以后中央立项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发字[1998]5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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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3-20
文号:财发[200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08]23号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深入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节约资源和保护环境的基本国策,提高能源利用效率,缓解石油和电力供应紧张状况,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现就进一步加强节油节电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节油节电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石油和电力是重要的能源资源。我国能源资源不足,人均占有量大大低于世界平均水平。随着工业化、城镇化加速发展,能源消费总量不断增加,石油和电力供应紧张已成为制约经济社会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同时还要看到,尽管近几年节油节电工作取得了一定进展,但是能源消费不合理、利用效率低的状况仍然比较严重。据统计,我国汽车燃油经济性水平比欧洲平均水平低15%-20%,电机系统运行效率比国外先进水平低10%-20%,低效电机及相关设备、低效照明产品仍在大量使用,高效节能空调市场占有率不足5%,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大型公共建筑、城市景观照明以及家庭用电等方面还存在许多浪费现象。特别是今年以来,一些地区石油、电力供应持续紧张,亟须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石油、电力供应紧张状况。

  解决我国能源问题的根本出路在于坚持节约与开发并举、节约优先的方针。做好节油节电工作,是落实科学发展观、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途径,也是缓解石油、电力供需紧张矛盾的重要措施,既是一项长期的工作,也是当前的一项紧迫任务。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要充分认识节油节电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把节油节电工作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节约宝贵的能源资源,为经济又好又快发展做出贡献。

  二、节油节电的主要措施

  当前要突出重点,抓住汽车、锅炉、电机系统、空调、照明等应用面广、潜力大、见效快的关键设备和产品,采取综合配套措施,形成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加快高效节能产品和技术的推广应用,提高用油用电效率。其他领域也要结合自身实际情况,明确重点和关键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做好节油节电工作。

  (一)汽车节油措施。

      一是严格执行车辆淘汰制度。加大支持力度,加快淘汰老旧汽车。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有条件的省会城市老旧公交客车报废期要在额定标准基础上提前2-3年。加快高油耗客、货车退出道路营运市场进度,力争到2013年年底前实现全部营运车辆达到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

      二是鼓励使用低油耗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降低小排量乘用车消费税税率,提高大排量乘用车消费税税率,进一步扩大不同排量汽车消费税税率差距。把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列入政府采购清单,新购公务车应优先购买节能环保型汽车和清洁能源汽车。

      三是完善汽车燃油经济性标准。适时提高并严格执行乘用车和轻型商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抓紧出台重型商用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尽快制订营运客、货车燃料消耗量限值标准。建立并实施强制性汽车燃料消耗量申报、公告、标识制度。汽车生产商和进口商要按照统一的检测方法,测定并申报汽车燃料消耗量,新生产和进口汽车销售时必须在显著位置粘贴燃料消耗量标识。有关部门要定期公告汽车燃料消耗量指标。

      四是加强运输节能管理。优化道路运输组织管理,提高运输集约化水平,加强车辆用油定额考核。对客车实载率低于70%的线路,不投放新的运力。抓紧研究完善挂车牌照管理、交通规费征收和保险制度,鼓励发展甩挂运输。积极推广使用公路自动收费系统(ETC)。

      五是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加快建设快速公交和轨道交通,科学设置公交优先车道(路)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加强公共交通、区域内交通及对外交通的有效衔接,提高公共交通运营效率。城市人民政府要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和补贴力度,降低公共交通出行费用,吸引、鼓励更多群众选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加强出租车调度,完善预约制度,降低空载率。

  (二)锅炉(窑炉)节油措施。所有火电厂(包括新建电厂)燃煤锅炉都要采用等离子无油、小油枪等微油点火技术和低负荷稳燃技术,降低油耗。继续把关停燃油机组作为关停小火电的重点,减少燃油发电。在电网调度中,燃油机组不得作为基础负荷机组,只能作为系统备用调峰负荷机组。工业窑炉要逐步停用燃料油,以洁净煤、天然气、煤制气等替代燃料油,大力采用窑炉保温、富氧燃烧、余热回收等新技术、新工艺,降低燃油消耗。中央预算内投资和中央财政资金要加大对节约和替代石油项目的支持力度。

  (三)电机系统节电措施。

      一是加快淘汰低效电机及拖动设备。制订低效落后电机及拖动设备淘汰目录和淘汰计划,研究出台激励政策,加快淘汰进度。

      二是推广高效节能电机及相关设备。企业购置使用高效节能中小型三相异步电动机、高压电动机、交直流永磁电动机、通风机、水泵、空气压缩机等产品,符合《节能节水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其投资额按税法规定享受抵免所得税优惠。对实施电机系统节能改造的项目,依据有关规定按取得的节能量予以奖励。

      三是加强电机系统节电管理。制定高效节能电机产品标准,加快完善电机及拖动设备强制性能效标准和运行标准。加快建立电机检测机构,把能效指标作为电机及相关设备出厂检测的重要内容。推广电机系统变频调速、软启动装置、无功补偿装置、计算机自动控制系统等先进技术和设备。合理匹配电机系统,消除“大马拉小车”现象。

  (四)空调节电措施。

      一是加快推广高效节能空调。严格执行国家强制性空调能效标准,对达不到标准的禁止生产和销售。严格实施空调能效标识制度,扩大实施能效标识的空调产品范围。实行鼓励消费者购买高效节能空调的财税政策,提高高效节能空调的市场份额。鼓励发展非电空调。

      二是强化空调运行管理。严格执行公共建筑空调温度控制标准。新建公共建筑使用中央空调系统的,应对空调系统进行优化设计,空调系统建成后应进行能效测评。建立空调系统运行管理制度,优化空调运行模式。 

      三是加强现有空调系统的改造和维护。积极采用变频、变风量、流量可调系统、太阳能采暖制冷、地源热泵、余热源热泵、高效冷却塔和高效换热器等节能新技术、新设备,提高空调运行效率。鼓励并扶持专业节能服务机构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方式,对中央空调系统实施节能改造。加强对中央空调系统的维护保养,每年夏季或冬季空调使用前,应按规定及时进行清洗和维护。

  (五)照明节电措施。

      一是加快淘汰低效照明产品。制定实施淘汰低效照明产品、推广高效照明产品计划。2008年年底前,东、中部地区和有条件的西部地区大中城市行政机关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2009年年底前,东、中部地区和有条件的西部地区大中城市道路照明、公共场所全部淘汰低效照明产品。加大利用财政补贴推广高效照明产品的力度,2008年要推广高效照明产品5000万支以上,在确保“十一五”推广高效照明产品1.5亿支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大高效照明产品规模。利用中央预算内投资支持高效光源、灯具等生产企业实施技术改造,研究采取税收政策抑制白炽灯等低效照明产品的生产和消费。

      二是减少城市照明用电。科学制定城市照明规划,合理划分城市照明等级,确保以道路照明为主的功能照明,严格控制装饰性景观照明。功能照明建设项目要严格按照照明设计标准及照明能耗密度标准进行设计和建设。

      三是加强照明节电管理。优化照明系统运行,改进电路布设和控制方式。白天尽可能采用自然光照明,公共区域照明逐步安装自动控制开关。

  (六)办公节电措施。

      一是扩大办公产品能效标识和节能认证实施范围。2008年年底前将计算机显示器、复印机等办公产品纳入能效标识实施范围,2009年年底前将计算机、打印机等产品纳入能效标识实施范围,引导用户购买节能型产品。

      二是强化办公节电管理。各级行政机关要制订节约用电制度和节电改造计划,明确节能监督员,监督节电制度和改造计划的落实。办公用电设备要设置成节能模式,长时间不使用的要及时关闭,减少待机能耗。

  三、强化管理和监督 

  (一)强化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的要求,尽快出台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条例,将节能评估审查作为项目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的前置条件,未通过节能评估审查的,一律不得审批、核准或开工建设。

  (二)加强重点用油用电单位管理。各地区节能主管部门要加强年耗油1000吨以上、年用电500万千瓦时以上重点用油用电单位的管理。重点用油用电单位必须按要求配备相应的计量测试装置,监控用能情况,严格能源计量数据管理。组织开展对主要耗油耗电设备和工艺系统的检测,2009年年底前要完成所有重点用电单位电平衡测试,并实施用电实时在线监测,对高耗能单位要及时采取改进措施。石油、发电企业和输配企业要努力降低石油、电力自用率,减少石油、电力损耗。

  (三)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切实控制高耗能、高排放企业和产能过剩行业用电,停止不符合产业政策、违规建设和淘汰类企业的用电。各地区和电网企业要制定实施科学合理的电力错峰、避峰和有序用电方案。用电企业要合理安排生产工艺、生产班次和设备检修,具备条件的要采用蓄冷、蓄热方式,积极参与用电高峰时段避峰。加强无功管理,变压器总容量在100千伏安以上的高电压等级用电企业的功率因数要达到0.95以上,其他用电企业的功率因数要达到0.9以上。鼓励利用余压余热发电。电力供需矛盾突出的地区,要严格按照以煤以水定电、以电定用、有序用电、节约用电的原则,制定与发电出力相匹配的用电调控指标。

  (四)落实促进节油节电的价格政策。对电解铝、铁合金、钢铁、电石、烧碱、水泥、黄磷、锌冶炼等高耗能行业严格执行差别电价政策,取消地方自行出台的高耗能企业电价优惠政策。地方政府可在国家规定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程序扩大差别电价实施范围,提高实施标准。进一步完善峰谷电价,合理调整峰谷价差、时段和实施范围,有条件的地方可实施尖峰电价。研究对居民用电实行阶梯式电价。积极稳妥推进石油价格改革。

  (五)加快节油节电科技创新和成果推广。在国家各类科技专项计划中,把节油节电重大技术研发作为重点,大力开发节约和替代石油技术以及高效节电技术。加强节油节电技术的引进和消化吸收。积极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油节电技术应用研究,开发共性和关键技术,促进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的推广应用。

  (六)强化监督管理。各级节能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节油节电管理,组织开展对国家明令淘汰的高耗油高耗电产品、空调温度设定、城市景观照明等专项检查,依法查处各种浪费行为。加大能效标识市场监督执法力度,打击虚假标识,规范标识行为。质检部门要加大对终端用能节能产品的质量监管力度,定期开展检查,对产品能效不达标的企业要依法处罚,对能效严重超标产品要责令企业收回。

  (七)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要以节油节电为重点,广泛深入开展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知识,解读节能政策,推介节能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宣传节能先进典型。将节油节电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和实践培训体系,在广大企业开展节油节电合理化建议活动。组织开展节油节电进家庭、进社区活动,编印节油节电手册、指南等,向公众介绍、传授节油节电的方法和窍门。

  四、加强组织领导 

  各地区、各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的高度,重视节油节电工作,加强组织领导,结合自身实际,抓紧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发展改革委要加强对各地区、各部门节油节电工作的指导和协调,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督促检查,及时研究解决节油节电工作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商务部、税务总局、质检总局、国管局、电监会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落实各项政策措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对本地区节油节电工作负总责,明确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做到责任到位、措施到位、投入到位、监管到位,确保节油节电工作取得明显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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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8-01
文号:国发[2008]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318号 进一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推进依法治税、规范税收执法秩序,提高土地增值税管理水平,2007年税务总局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07年税收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58号),对土地增值税执法检查工作进行了部署。今年,税务总局将开始对各地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第一阶段在安徽、广东两地进行。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督导检查内容

  (一)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部署情况。是否及时转发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的相关文件,并对清算工作做出动员、部署。

  (二)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开展情况。是否对当地房地产项目及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的项目进行了税源调查和统计,并在本地区范围内全面开展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清算工作中存在哪些问题。

  (三)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完成情况。是否积极推进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完成清算的项目占符合清算要求的项目的比例是多少;是否对下阶段清算工作做出了部署和安排。

  (四)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部门配合情况。是否在清算工作中建立了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和配合机制。

  (五)中介机构在土地增值税清算中的参与情况。引入中介机构参与纳税鉴证的地区,是否已对中介机构从事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工作提出了管理要求并进行了检查。

  (六)土地增值税预征情况。是否对房地产开发项目预征了土地增值税;是否区分不同类型的房地产项目设置预征率。

  (七)二手房的土地增值税征收情况。是否按照规定对应予征税的二手房转让征收了土地增值税。

  (八)土地增值税日常管理情况。是否建立健全了土地增值税的日常管理机制;是否落实了“先税后证”、“一窗式”征收等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措施。

  (九)是否有违法或越权减免土地增值税的情况。

  (十)是否存在不按规定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的问题。

  二、督查时间及方式

  各地税务机关自文到之日起,要自行组织督查。税务总局将在2008年4月下旬组织人员先行对安徽、广东省地方税务机关的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

  (一)听取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开展情况的汇报,并随机抽取2—3个基层单位,听取其情况汇报,并向执法人员了解具体情况。

  (二)调阅被检查单位收发文簿、会议纪要和办公纪要、执法卷宗、文书等相关文件。

  (三)到相关纳税人和有关部门调查了解情况。

  三、工作要求

  各地税务机关要对本单位土地增值税清算和日常管理中存在的问题,认真检查,及时发现薄弱环节,并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抓紧解决土地增值税执法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不断提高土地增值税科学化、精细化管理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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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4-11
文号:国税函[2008]3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75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做好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升级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近期,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在进行系统检测时发现,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软件存在时钟校验错误,导致纳税人在2008年2月29日当天无法正常进入开票系统。针对这一问题,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一机多票系统软件进行了完善,制作了升级光盘,免费提供给纳税人对软件升级使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在办税服务大厅明显位置张贴告示,说明软件升级原因、升级软件获取方式和升级注意事项等。

二、在2008年2月份申报期内,申报征收岗位人员在受理报税时应将升级光盘发放给纳税人,并提醒纳税人及时升级;对于主机共享企业,不发升级光盘,由防伪税控服务单位人员上门升级。

三、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时限和要求做好以下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及时予以督促和检查:

(一)2008年1月31日前,必须将升级光盘送达每个办税服务大厅的申报征收窗口。

(二)在2008年2月份申报期内,各地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必须在每个办税服务大厅设立服务咨询台,配备技术人员负责升级工作的宣传和解释。

(三)2008年2月18日至28日,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必须对每一户自行升级企业进行电话回访,发现问题及时予以解决。

(四)升级期间,各地服务单位的服务电话必须保持通畅,对纳税人的服务需求应于当日解决。

(五)对于自愿上网下载升级软件的纳税人,防伪税控服务单位必须详细告知纳税人有关升级事项,提供网络地址,协助纳税人升级。

四、此次升级工作,涉及面广,时间紧迫,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落实,同时协助当地服务单位做好服务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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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1-24
文号:国税函[2008]7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8]8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出境口岸免税店有关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9]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有关增值税规范性文件清单的通知,本法规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自2009年2月2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纳税人在机场、港口、车站、陆路边境等出境口岸海关隔离区(以下简称海关隔离区)设立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以及在城市区域内设立市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但购买者必须在海关隔离区提取后直接出境征收增值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境内”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以内。

海关隔离区是海关和边防检查划定的专供出国人员出境的特殊区域,在此区域内设立免税店销售免税品和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由海关实施特殊的进出口监管,在税收管理上属于国境以内关境以外。因此,对于海关隔离区内免税店销售免税品以及市内免税店销售但在海关隔离区内提取免税品的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对于免税店销售其他不属于免税品的货物,应照章征收增值税。

前款所称免税品具体是指免征关税、进口环节税的进口商品和实行退(免)税(增值税、消费税)进入免税店销售的国产商品。

二、纳税人兼营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和免税品的,应分别核算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和免税品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销售额的,其免税品与应征收增值税货物或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三、纳税人销售免税品一律开具出口发票,不得使用防伪税控专用器具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四、纳税人经营范围仅限于免税品销售业务的,一律不得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专用器具。已发售的防伪税控专用器具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普通发票一律收缴。收缴的发票按现行有关发票作废规定处理。

五、纳税人在关境以内销售免税品,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口免税品销售业务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62号)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免税店销售已退税国产品,仍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免税品(集团)总公司经营的国产商品监管和退税有关事宜的通知》(署监发[2004]403号)等规定执行。

七、税务机关应与海关加强沟通,定期将纳税人申报免税品经营情况与海关监管免税品经营情况进行比对,发现比对不一致的,应及时查明原因,按有关规定处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各地在执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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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1-24
文号:国税函[2008]8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8]14号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税收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财政厅(局)、国土资源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国土管理局: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强土地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11号)下发以后,各级地税、财政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通过开展多种形式的信息共享和配合,提高了土地管理和土地税收征管工作的水平。为了进一步发挥部门协作与齐抓共管的优势,更好地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等税收法规,强化土地税收的征管力度,促进土地集约节约利用,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开展土地占用情况和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

  为了堵塞税收征管漏洞,防止税款流失,各级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契税等的财政部门(以下称财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密切合作,共同组织开展对纳税人土地占用情况及土地税收缴纳情况的清查工作。

  (一)各级财税部门要主动联系国土资源部门共同研究制定清查工作的组织和实施方案。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快土地登记进度,扩大登记覆盖面,推进城镇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工作。各级财税部门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合理确定清查范围,将城乡结合部、占地面积大和用地情况不清楚的单位列为重点;对新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征税范围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的占地情况要进行全面清查。财税部门要定期与国土资源部门联系并建立定期沟通的工作制度,对于已开展城镇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且资料完整的地区,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将相关资料提供给同级财税部门,财税部门要充分利用这些资料,进行数据比对,确定纳税人申报纳税的土地面积与土地登记资料记载面积及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是否一致,以进一步核实税源。对于调查和登记资料不完整的地区,国土资源部门要组织开展地籍调查和变更登记工作。

  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配合财税部门做好土地清查的技术、数据、资料等支持工作。各地要因地制宜选择清查方法,组织有资质的单位开展土地清查和地籍调查工作,并根据本地条件充分利用各种有效的科技手段。清查结果验收合格后,要及时应用到土地登记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中。对清查中发现的纳税人实际占用土地面积与土地使用证登记面积或批准面积不一致的,财税部门按照实际占用面积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耕地占用税。

  (二)各级财税部门要以贯彻国务院修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为契机,与各级国土资源部门联合对在籍建设用地耕地占用税缴纳情况进行一次摸底和清查。国土资源部门应根据财税部门的要求,提供在籍建设用地的档案及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

  二、继续加强部门间的信息交换与共享

  各级财税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在贯彻落实国税发[2005]111号文件的基础之上,细化信息交换的内容、切实做好信息交换工作。

  (一)各级财税和国土资源部门在开发税收征管和地籍管理系统工作中,要充分考虑信息共享工作的需要,按照国家统一的数据标准尽可能统一数据项目和数据口径,确保数据共享工作在信息化的基础上有效实施。在采集有关数据指标时,要尽可能根据双方的工作需要,一并采集相关内容。要因地制宜地通过各种形式开展信息交换和共享工作,真正实现准确及时的信息共享。

 (二)各级国土资源部门应配合财税部门,根据土地税收征管的具体需求,将每宗土地的权利人名称、土地权属状况等土地登记信息提供给同级财税部门。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土地登记资料仅用于征税之目的,各级财税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保密。

  国土资源部门应将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涉密的除外)及时抄送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同级财税部门;在通知单位或个人办理供地手续时,应同时通知征收耕地占用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的同级财税部门。

  市、县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更新基准地价,保证当地基准地价的现势性,并定期将更新的基准地价等地价信息提供给财税部门,以满足土地税收征管的需要。各级财税部门要将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基准地价等地价信息数据充分应用到土地税收的征管工作中。

  各省(区、市)国土资源部门和财税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评估中介机构及其评估人员涉税土地评估的管理。

  (三)各级财税部门在日常的征收管理和税务稽查工作中,发现纳税人存在未办理用地手续或未办理土地登记手续、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等各项违法用地行为,应当及时将有关信息,包括用地单位名称、联系方式、具体用地情况等信息提供给相关的国土资源部门。

  (四)对通过部门配合获取的信息资料,各地财税和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国税发[2005]111号文件的要求,认真做好比对利用等后续管理工作。财税部门要把信息交换、清查工作与日常征收管理工作有机结合起来,制定土地涉税信息资料综合管理办法,建立土地税源档案,将通过各种渠道取得的纳税人应税土地信息进行整合并开展比对分析,做好税源数据库的建设和动态维护工作。

  三、认真开展协同控管工作

  各级财税部门与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按照国税发[2005]111号文件的要求,在日常管理工作中,共同做好源泉控管和税款征缴工作。

  要继续严格执行“先税后证”的政策,没有财税部门发放的契税和土地增值税完税凭证或免税凭证,国土资源部门一律不得办理土地登记手续。为了方便纳税人,各级地方税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积极协商,创造条件,在土地登记、审批场所设立税收征收窗口,使纳税环节前移,从源头控制税源。

  国土资源部门要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的要求,在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之前,要求申请人提供耕地占用税完税或免税凭证,凡不能提供的,不予发放。在办理手续后,应将完税(或减免税)凭证的一联与有关资料一并归档备查。

  国土资源部门在对用地情况进行检查和查处土地违法案件中,发现擅自转让(受让)土地使用权的,涉及未提供相关土地增值税和耕地占用税等完税凭证的,应将有关情况及时通知财税部门。

  国土资源部门配合土地税收管理增加的支出,各地要按照国税发[2005]111号文件的有关精神予以落实。

  各级财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和国务院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要求,从大局出发,以高度的责任感和使命感,积极配合、主动协商,共同研究制定落实本通知各项要求的办法和工作措施,做好部门配合的组织和落实工作,并建立部门协作配合的长效机制。各省(区、市)财税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要及时取得联系,确定部门配合的具体负责单位和联系人,承担部门配合的落实工作;各地要在2008年3月31日前制定下发本地区贯彻落实本通知的具体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和国土资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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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1-23
文号:国税发[2008]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8]8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行政法规规章清理工作的通知》(国办发[2007]12号)精神,税务总局对2005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及前期清理工作中尚未得到清理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现将有关清理结果通知如下:

一、全文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3件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云港中复连众复合材料集团有限公司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52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市瑞沐化工实业有限公司出口溴甲烷有关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843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09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亚化科技(中山)包装工具有限公司出口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151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含金产品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481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合同备案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847号)

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特殊政策退税截至日期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430号)

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4年度出口货物退(免)税清算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4]1378号)

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2005年免税“加工出口专用钢材”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5]554号)

1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第二次调整2005年加工出口专用钢材免税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5]856号)

1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6年第一季度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5]1217号)

1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达2006年第二季度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6]464号)

1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北电网有限公司电力产品供电环节增值税预征率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5]61号)

1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定部分车辆最低计税价格的通知》(国税函[2004]1327号)

1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车辆购置税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发[2005]47号)

1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税证明遗失刊登遗失证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429号)

1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设有固定装置的非运输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的通知》(国税函[2005]672号)

1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机动车辆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税函[2005]731号)

1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过渡期车辆购置税业务操作说明的通知》(国税函[2006]300号)

2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皮卡”改装的“旅行车”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217号)

2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5年石脑油、溶剂油和调整2004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发[2005]94号)

2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美宝莲恒莹全天候粉底液等产品征收消费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1231号)

2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核发2006年一季度石脑油溶剂油数量和调整2005年石脑油溶剂油生产供应计划的通知》(国税函[2006]868号)

24.《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6]112号)

2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林业科技重奖和贡献奖获奖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函[2004]1389号)

2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发[2005]207号)

27.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车船使用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5]35号)

28.《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制2001年车船使用税标志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0]658号)

29.《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机动车辆丢失后准予办理车船使用税退税的批复》(国税函[2004]1394号)

30.《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驻华使、领馆人员征免车船使用牌照税的有关规定继续有效的通知》(国税发[1994]28号)

3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供热企业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60号)

3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211号)

3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5年整顿和规范税收秩序工作的通知》(国税函[2005]419号)

二、部分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3件

1.《国家税务总局铁道部关于规范铁路客运餐车发票使用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198号)第四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增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函[2005]356号)第一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天然肠衣适用征税率、出口退税率等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5]74号)第二、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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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1-17
文号:国税发[200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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