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8]1064号 关于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加强对大企业的税收服务与管理,税务总局决定将45户企业(集团)作为总局定点联系企业。现将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单印发你们。上述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日常征收管理的属地原则不变、税款入库级次和归属不变。有关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服务与管理以及省以下税务机关大企业服务与管理的工作要求,将另行明确。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单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附件


  国家税务总局定点联系企业名单


  序号     企业集团名称

  1      中国烟草总公司

  2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

  3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4      国家电网公司

  5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

  6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7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8      中国农业银行

  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10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11     神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2     国家开发银行

  13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道部

  14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

  15     中国华能集团公司

  16     中国铝业公司

  17     中国大唐集团公司

  18     中国兵器装备集团公司

  19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

  20     中国华润总公司

  21     中国建筑工程总公司

  22     上海复星高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23     中国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24     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

  25     中国冶金科工集团公司

  26     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

  27     万科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28     中国人寿保险(集团)公司

  29     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30     诺基亚(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31     中国邮政集团公司

  32     华为技术有限公司

  33     中国五矿集团公司

  34     中国中化集团公司

  35     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36     联想控股有限公司

  37     摩托罗拉(中国)电子有限公司

  38     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39     松下电器(中国)有限公司

  40     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

  41     麦当劳(中国)有限公司

  42     汇丰银行

  43     富士康科技集团

  44     通用电气(中国)有限公司

  45     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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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26
文号:国税函[2008]10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8]10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商务部关于第一批老长贸合同审批合格名单的通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老长贸合同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商务部对各地报送的相关出口合同,按照“签订日期在2007年7月1日前、合同金额超过一亿元人民币、价格不可更改”的标准进行了审核。现将符合规定的第一批企业名单及合同相关情况(见附件)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关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通知有关企业于15日内持所批准合同原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上述合同项下出口的货物,除本通知第三条规定外,准予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低部分商品出口退税率的补充通知》(财税[2007]97号)文件调整前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完毕。

  三、上述合同项下出口的货物,若属于《2008年出口许可证管理货物目录》(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2007年第101号)实行出口配额或出口许可证管理的,且合同执行日期超过2008年12月31日的,一律按调整前的退税率执行到2008年12月31日。《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告 2007年第101号》请各地商务部门予以提供。 

  四、对涉及上述合同的出口货物,此前未退税或因退税率差,需补退的退税款,税务机关经审核无误后,退付企业。 

  五、税务机关在审批上述备案出口合同项下的货物出口退税时,除按现行规定正常审核出口企业必须提供的凭证外,还应对备案合同的主要内容与实际出口货物的相关内容重点进行审核。备案合同项下出口企业、外商、出口商品名称等其中一项内容发生变化的,该合同备案金额以内的出口货物按调整后的出口退税率计算办理退税。 

  六、出口企业采取涂改、伪造合同等个各种手段牟取非法利益的,一经发现,税务机关不予退税,应追回已退税款或多退税款,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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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1-04
文号:国税发[2008]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8]97号 关于切实加强税种征管做好四季度组织收入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8年以来,全国各级税务机关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税收工作全局,积极推进依法治税,大力实施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优化纳税服务,实现了前三季度税收收入较快增长。但是,由于国际和国内经济形势以及税收政策调整等情况的变化,四季度组织收入工作任务十分艰巨。为确保全年税收稳定增长,现就切实加强各税种征管、努力做好四季度组织收入工作的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加强货物劳务税征管

  (一)强化增值税征收管理。加强增值税进、销项税金对比分析,运输企业发票开具和抵扣情况对比分析,提高增值税管理水平。做好超标准未认定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的清理,按照有关规定将抵扣链条之外的小规模纳税人纳入一般纳税人管理。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抵扣凭证管理,强化对稽核异常的增值税抵扣凭证的审核检查。加强票表比对,提高申报准确性。加强对民政福利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农产品收购企业、废旧物资回收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的增值税管理,堵塞征管漏洞。利用税控装置强化对加油站、超市、机动车经销等行业的增值税管理。做好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开具和管理系统的推行工作,实现通知单信息在购销双方税务机关的传递与核对。

  (二)强化营业税征收管理。加强对建筑安装、房地产、货物运输等行业的营业税管理和评估,落实不动产、建筑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和相关政策措施,并充分利用国土、房管、契税征收等外部信息,强化税源控管。加强对公路、内河货运业纳税人的管理,及时将自开票纳税人的开票收入信息传递给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并在纳税申报环节做好营业税票表比对工作,对代开票纳税人严格实行"先税后票",加强对货运业纳税人的纳税评估工作,防止虚开货运发票行为。

  (三)强化消费税征收管理。落实消费税调整的有关政策,加强对成品油、烟、酒、汽车等行业管理,堵塞征管漏洞。

  (四)强化相关税种的综合管理。进一步做好车辆税收一条龙、房地产税收一体化、增值税、营业税与企业所得税、海关完税凭证、农副产品收购凭证、废旧物资发票等比对分析,提高各税种综合管理水平。依托车辆税收"一条龙"管理系统加强对车辆购置税的分析评估,并及时反馈信息,促进加强对经销商和生产厂家增值税和消费税的监控。将长期亏损、连续零申报、负申报、低税负企业列为管理重点,加强日常监管和纳税评估,堵塞征管漏洞。

  二、加强所得税征管

  (一)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认真贯彻全国税务系统企业所得税管理与反避税管理工作会议精神,全面落实新企业所得税法和条例,切实加强企业所得税管理。抓好对重点税源地区、行业和企业所得税入库监控,对重点税源企业实行分级跟踪管理,分户建立重点税源企业所得税分月入库台账,逐户分析收入变化原因,按月逐级报告。规范企业所得税预缴管理,严格按照年初确定的企业所得税预缴方式做好月(季)度预缴,不得随意调整企业预缴比例和税额,不得违规批准缓税。严格减免税管理,主动加强与科技、农业、民政等部门的联系,严格减免税资格审查,严格按规定范围、程序实施减免税管理,逐户建立减免税登记台账,对减免税企业进行跟踪管理。强化税基管理,加强所得税与流转税的比对,并利用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进行信息比对,防止企业少计收入或虚列支出。

  (二)加强个人所得税管理。认真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7]97号)精神,在 2008年底前将年度扣缴个人所得税款30万元以上的单位纳入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并逐步扩大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覆盖面,总局将在年底前进行抽查。加快推广应用全国统一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堵塞管理漏洞。加强对高收入者收入征管,认真开展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专项检查,查处一批典型案例,促进自行申报。加强非劳动所得征管,对股权转让所得、拍卖所得、股息分红、偶然所得等加强征收管理,严厉查处以发票冲抵个人收入等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

  三、加强对财产和行为税征管

  (一)强化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在保证工作质量的前提下,加快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清查进度。加强协调配合,积极运用国土部门提供的相关数据开展对比,利用GPS技术等手段实施实地监测,全面掌握纳税人涉税土地面积的真实信息,并纳入城镇土地使用税税源管理系统,为开展征管、稽查工作提供支持,做到边清查、边堵漏、边入库。

  (二)强化地市维护建设税信息比对和委托代征。尽快制定两税信息比对软件安装使用及两税信息比对方案,积极开展2007年度两税信息比对分析,并在年内落实小规模纳税人代开发票时代征城建税费。

  (三)尽快落实资源税调整有关政策。及时转发并认真落实财政部和税务总局近期下发的调整部分矿产品资源税额的文件,尽快将政策调整转化为收入增长。

  (四)认真做好土地增值税清算。及时开展对2007年和2008年初已基本销售完毕、符合清算要求的房地产项目土地增值税的清算工作,确保收入及时入库。

  (五)积极推进车船税代收代缴。积极开展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总局将加强指导、督促,并力争年内与保监会就各地开展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进行联合检查。

  (六)抓好新耕地占用税条例的贯彻。总局拟在12月份土地审批相对集中期间,组织一次全国范围内的耕地占用税执法检查,督促检查各地贯彻落实新耕地占用税条例情况,推动建立部门间协作机制、集中清理陈欠。各地要切实抓好条例的贯彻落实。

  四、加强反避税工作,加强对居民、非居民企业和个人跨境交易等行为的税收管理

  (一)强化反避税工作。落实全国税务系统企业所得税管理与反避税工作会议精神,加强对跨国公司通过转让定价、资本弱化、避税地以及利用各国税法漏洞等方式避税的监控,减少税收流失。

  (二)加强对居民、非居民企业和个人跨境交易等行为的税收管理。跟踪和掌握居民、非居民企业和个人在跨境交易等活动中产生的应税收入,及时收集相关信息,强化日常监控,做好国际税源税务登记备案、日常申报工作,开展国际税源分析预测、纳税评估,加强部门配合和国际协作,强化税收协定执行。

  五、加强税务稽查,以查促收、以查促管

  认真做好2008年各类税收专项检查查补税款的入库工作,对专项检查中查出的偷、骗税案件,除追缴税款和加收滞纳金以外,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加强协调和督办,抓好对已查处大要案的协查和案件协查地的查补税款入库工作,努力做到案结税清。总结运用近年来对部分垄断行业和大型企业集团检查的经验,适时扩大检查范围,组织对同类行业中其他企业的自查,在此基础上由稽查部门组织抽查。

  六、改进和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

  强化税收执法监督,严格执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切实落实组织收入原则,确保公正文明执法。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加大税法宣传力度,重点加强对有增收因素的税收政策的宣传。规范办税服务厅、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网络等一线服务窗口,提高办税和服务效率。按照纳税人行业、规模、类型提供个性化服务。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促进征纳关系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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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0-22
文号:国税发[2008]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1049号 关于严禁预征2009年税款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08年以来,国际国内经济环境复杂多变,党中央、国务院及时果断地调整宏观政策,国家税务总局也采取相应措施部署各地税务机关迅速贯彻中央决策,确保各项税收政策落实到位。但是据反映,近来一些地方税务机关为完成财政预算,在有的企业十分困难的情况下要求预征明年税款,加重了企业经营困难。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必须严格执行组织收入原则,严禁跨年度预征税款。各地税务机关要坚决贯彻落实 “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正确处理组织收入与规范执法的关系,坚决杜绝跨年度预征税款等收过头税行为。已经预征的必须立即纠正。

  二、切实落实好各项税收政策。为了促进经济发展,帮助企业渡过难关,中央出台了一系列扶持政策。各地税务机关要不折不扣地落实好各项税收政策,对政策落实情况要进行督促检查,务必落实到位。

  三、大力加强和改进纳税服务。各地税务机关要大力开展纳税服务工作,千方百计方便纳税人办税。国税局、地税局要加强协作,联合开展税务登记、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税务检查;要大力推进财税库银横向联网电子缴税,运用多种方式为纳税人提供个性化纳税服务,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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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23
文号:国税函[2008]10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10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2014年版)》的公告,本法规自2015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01号)下发后,各地在贯彻落实过程中反映了一些问题,要求进一步明确。经研究,现对有关问题补充明确如下:

一、按照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在年度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使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通知》(国税函[2008]44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

其中,“税款所属期间”:正常经营的纳税人,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纳税人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公历当年1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纳税人年度中间开业且年度中间又发生合并、分立、破产、停业等情况的,填报实际生产经营之日的当月1日至实际停业或法院裁定并宣告破产之日的当月月末。

二、国税发[2008]101号附件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附表填报说明”作废,以本补充通知附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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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31
文号:国税函[2008]108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海关总署2008年第99号公告 关于调整成品油等商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有关问题的公告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1月1日起,调整成品油等商品的进口环节消费税。现就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进口环节消费税调整的有关情况

  (一)将无铅汽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0元;将含铅汽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4元。

  (二)恢复对石脑油征收进口环节消费税政策,并将石脑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0元。

  (三)将溶剂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0元。

  (四)将柴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0.8元。

  (五)将燃料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0.8元。对燃料油税目中包含的蜡油开征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每升0.8元。

  (六)将润滑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1.0元,对润滑脂、润滑油基础油开征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为每升1.0元。

  (七)将航空煤油的进口环节消费税单位税额提高到每升0.8元,暂缓征收。

  (八)取消化妆品中的痱子粉、爽身粉进口环节消费税。

  (九)卷烟消费税仍按海关总署2004年第4号公告执行。

  调整后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表见附件1.由于2009年税则税目进行了调整,进口环节消费税税目税率总表见附件2.

  二、执行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政策的有关问题

  (一)进口消费税应税成品油时,纳税义务人应单独向海关申报,并应按第一法定计量单位(千克)和第二法定计量单位(升)同时申报进口数量。

  (二)海关出具“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时,在预算科目栏填写“进口成品油消费税”,在预算级次栏填写“中央”。对于以前年度多征、少征、漏征的成品油进口环节消费税也按上述预算科目办理退补税手续。

  (三)在调整有关程序和参数前,海关对进口成品油消费税征收全额保证金后放行。待相关程序和参数调整后,再予转税或退还。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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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31
文号:海关总署2008年第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8]11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现将资产评估增值计征个人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个人(自然人,下同)股东从被投资企业取得的、以企业资产评估增值转增个人股本的部分,属于企业对个人股东股息、红利性质的分配,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企业在转增个人股本时代扣代缴。

二、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取得股权的,对个人取得相应股权价值高于该资产原值的部分,属于个人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被投资企业在个人取得股权时代扣代缴。

三、对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发生的个人以评估增值的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暂未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所投资企业应将个人股东所投资的非货币资产的原始价值和增值情况、个人股东基础信息等资料登记台账,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税务机关应据此建立电子台账,加强后续管理,督促企业在股权转让、清算和投资收回时依法扣缴个人所得税。

四、个人不能提供完整、准确财产(资产)原值凭证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法核定其财产原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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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09
文号:国税发[2008]1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8]132号 关于建立纳税咨询热点问题收集公布制度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和谐征纳关系,掌握纳税人关注的热点难点税收问题并及时予以权威答复,了解基层税务机关的纳税咨询工作水准与状况,税务总局决定建立纳税咨询热点难点问题收集公布制度,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的。对纳税人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及时给予权威答复,提高纳税遵从度,降低征纳成本,和谐征纳关系,提高工作效率;检验各地12366纳税服务热线、办税服务大厅咨询岗位等基层税务人员的纳税咨询工作水平,推动广大税务干部业务素质的提高;及时了解税收政策措施的贯彻落实情况,为税收政策决策、措施制定提供参考;通过多种形式扩大税法宣传的途径和覆盖面。

  二、工作方法。每月底前各省局负责收集本地区范围内本月在各种途径被纳税人提问最多的10个问题,连同答案,通过FTP报送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由纳税服务司整理出10个出现频率较高、回答难度较大的问题,请总局纳税指南编审委员会就答案的准确性进行审核后,在总局网站和中国税务报、中国税务杂志等媒体公布;同时对各省上报的及时性、准确度等情况进行总结,定期通报。

  三、工作步骤。从2009年1月开始试行,实行每月一报,并汇总公布,每两个月进行一次内部通报。六个月进行半年总结。期间,发现问题,及时调整。

  四、具体事宜。2009年1月份上报时间为2月3日,以后每月的上报最后时限都为当月的最后一日(如遇假日可以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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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23
文号:国税办发[2008]1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8]46号 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促进黄金期货交易市场发展,加强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管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上报国家税务总局(流转税管理司)。


  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黄金期货交易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5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黄金”是指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同时符合以下标准的金锭、金条及金块等黄金原料:

  成色:AU9999,AU9995,AU999,AU995.
  规格:50克,100克,1公斤,3公斤,12.5公斤。
  非标准黄金,即成色与规格不同时符合以上标准的黄金原料,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黄金期货交易增值税的征收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印制《黄金结算专用发票》(一式三联,分为结算联、发票联和存根联)。
  (二)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和客户,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进行黄金期货交易并发生实物交割的,按照以下规定办理:
  1.卖方会员或客户按交割结算价向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普通发票,对其免征增值税。上海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向卖方提供《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发票联、存根联由交易所留存。
  2.买方会员或客户未提取黄金出库的,由上海期货交易所按交割结算价开具《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并提供发票联,存根联、结算联由上海期货交易所留存。
  3.买方会员或客户提取黄金出库的,应向上海期货交易所主管税务机关出具期货交易交割结算单、标准仓单出库确认单、溢短结算单,由税务机关按实际交割价和提货数量,代上海期货交易所向具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联和记账联由上海期货交易所留存,抵扣联传递给提货方会员或客户。
  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不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不得向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上海期货交易所应对黄金期货交割并提货环节的增值税税款实行单独核算,并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同时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第四条 会员和客户按以下规定核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一)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应对在上海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办理黄金实物交割提取出库时取得的进项税额实行单独核算,按取得的税务机关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税额(包括相对应的买入量)单独记账。
  对会员或客户从上海期货交易所或黄金交易所购入黄金(指提货出库后)再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卖出的,应计算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卖出黄金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同时计入成本;对当期账面进项税额小于通过下列公式计算出的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其差额部分应当立即补征入库。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单位进项税额×当期黄金卖出量。
  单位进项税额=购入黄金的累计进项税额÷累计黄金购入额
  (二)对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中国人民银行除外)通过上海期货交易所销售企业原有库存黄金,应按实际成交价格计算相应进项税额的转出额,并从当期进项税额中转出,计入成本。
  应转出的进项税额=销售库存黄金实际成交价格÷(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三)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后,应按发票上注明的税额从黄金材料成本科目中转入“应缴税金——进项税额”科目,核算进项税额。
  第五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单价和金额、税额按以下规定确定:
  上海期货交易所买方会员或客户(提货方)提货出库时,主管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单价,应由实际交割货款和提货数量确定,但不包括手续费、仓储费等其他费用。其中,实际交割货款由交割货款和溢短结算货款组成,交割货款按后进先出法原则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税额=金额×增值税税率
  金额=数量×单价
  单价=实际交割价÷(1+增值税税率)
  实际交割价=实际交割货款÷提货数量
  实际交割货款=交割货款+溢短结算货款
  交割货款=标准仓单张数×每张仓单标准数量×交割结算价
  溢短结算货款=溢短×溢短结算日前一交易日上海期货交易所挂牌交易的最近月份黄金期货合约的结算价
  其中,单价小数点后至少保留6位。
  第六条 会员和客户应将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发票联)作为会计记账凭证进行财务核算;买方会员和客户(提货方)取得税务部门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仅作为核算进项税额的凭证。
  第七条 卖方会员或客户应凭上海期货交易所开具的《黄金结算专用发票》(结算联),向卖方会员或客户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税手续。
  第八条 上海期货交易所会员应分别核算自营黄金期货交易、代理客户黄金期货交易与黄金实物交割业务的销售额以及增值税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额。
  第九条 本办法所规定的“提取黄金出库”,是指期货交易所会员或客户从指定的金库中提取在期货交易所已交割的黄金的行为。
  第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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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5-04
文号:国税发[2008]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8]26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6年5月27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保证2007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顺利进行,做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的衔接工作,现就2007年度内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汇率变动损益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企业外币货币性项目因汇率变动导致的计入当期损益的汇率差额部分,相当于公允价值变动,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80号)第三条规定执行,在未实际处置或结算时不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在实际处置或结算时,处置或结算取得的价款扣除其历史成本后的差额,计入处置或结算期间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关于股权投资转让所得和损失的所得税处理问题

  (一)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已取消和下放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82号)规定精神,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发生的转让、处置持有5年以上的股权投资所得、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转让所得、债务重组所得和捐赠所得,占当年应纳税所得50%及以上的,可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三、关于职工福利费税前扣除问题

  2007年度的企业职工福利费,仍按计税工资总额的14%计算扣除,未实际使用的部分,应累计计入职工福利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已在税前扣除,属于职工权益,如果改变用途的,应调整增加应纳税所得额。

  四、关于金融企业呆账损失税前扣除问题

  (一)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债权或股权,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金融企业对借款人和担保人诉诸法律后,因借款人和担保人主体资格不符或消亡,同时又无其他债务承担人,被法院驳回起诉或裁定免除(或部分免除)债务人责任,或因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权利凭证遗失或法律追溯失效,法院不予受理或不予支持,金融企业经追偿后确实无法收回的债权。

  2.金融企业经批准采取打包出售、公开拍卖、招标等市场方式出售、转让股权、债权,其出售转让价格低于账面价值的差额。

  3.金融企业因内部人员操作不当、金融案件原因形成的损失,经法院裁决后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3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

  4.银行卡被伪造、冒用、骗领而发生的应由银行承担的净损失,经法院裁决后应由金融企业承担的金额或经公安机关立案侦察3年以上仍无法追回的金额。

  5.由于借款人和担保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逾期3年以上,且经金融企业诉诸法律,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均无财产可执行,经法院裁定中止执行后,符合《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13号令)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情形的金额。

  (二)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银行卡透支款项,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持卡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财产经法定清偿后,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2.持卡人和担保人死亡或依法宣告失踪或者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款项。

  3.经诉讼或仲裁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4.持卡人和担保人因经营管理不善、资不抵债,经有关部门批准关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以其财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透支款项。

  5.5000元以下,经追索2年以上,仍无法收回的透支款项。

  (三)金融企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助学贷款,可以认定为呆账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批后,准予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1.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失踪或者死亡,或丧失完全民事能力或劳动力,无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2.经诉讼并经强制执行程序后,在依法处置其助学贷款抵押物(质押物)及借款人的私有财产,并向担保人追索连带责任后,仍未能归还的贷款。

  (四)金融企业上述已作为呆账损失税前扣除的债权或损失,在以后年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五)金融企业在申报扣除上述呆账损失时,必须按要求提供具有法律效力的外部证据及证明材料、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的经济鉴证证据及证明材料和特定事项的企业内部证据及证明材料等能够证明呆账损失确属已实际发生的合法证据和证明材料。

  (六)此前符合上述规定的金融企业呆账损失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五、关于经批准的金融企业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问题

  (一)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工效挂钩工资税前扣除政策的金融企业,应以2006年度工资税前扣除限额为基数,按照工资总额增长低于经济效益增长、工资总额增长低于劳动生产率增长原则,计算2007年度工资税前扣除限额,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计算过程和材料。

  (二)计算工资税前扣除限额时,经济效益指标为利润总额和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分别计算);劳动生产率指标按不同行业分别确定:保险公司为人均保额(或附加保费),其它金融企业为人均主营业务收入。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八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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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3-24
文号:国税函[2008]26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8]763号 加强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管理

四川、陕西、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为落实汶川地震受灾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工作,规范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汶川地震受灾严重地区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税[2008]108号)已失效第二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对符合政策规定的纳税人,在防伪税控系统“系统管理”模块的“纳税人档案管理”中添加标识。对不符合政策规定范围的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取消其备案登记资格,不得执行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政策,并以书面形式通知纳税人。

  二、纳税人发生财税[2008]108号已失效文件第三条规定项目取得的固定资产增值税专用发票需单独认证,纳税申报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结果清单(认证相符)》中的固定资产部分、《海关完税凭证抵扣清单(固定资产)》和《运输发票抵扣清单(固定资产)》。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对纳入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企业的增值税管理,加强纳税人购进固定资产真实性和使用情况的检查。

  四、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做好扩大增值税抵扣范围数据统计工作,各省应在申报期结束后10日内,将《地震受灾严重地区固定资产进项税额统计表》通过FTP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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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9-04
文号:国税函[2008]76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8]74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1年第75号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 ,本法规自2012年1月1日起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保险监管局,西藏、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各中资财产保险公司:

  从2007年7月1日起,全国绝大部分地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的要求,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的部署,陆续由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在各地地方税务机关、保险监管机构密切配合下,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总体进展顺利,代收代缴车船税收入增长迅速,为加强车船税税源控管,堵塞征管漏洞,方便纳税人缴税,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个别地方也存在着开展代收代缴工作进展缓慢和机动车车船税政策执行不严格等问题,损害了税收征管工作的严肃性,扰乱了当地保险市场秩序,影响了保险行业健康发展。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现就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各地地方税务机关、保险监管机构要加强领导,密切配合,建立定期联系制度,及时解决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目前尚未开展代收代缴工作的地区,要高度重视,加强部门配合,克服困难,积极创造条件,务必于2008年年内全面开展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二、各地地方税务机关、保险监管机构要进一步加大宣传力度,通过形式多样、通俗易懂的方式,使纳税人知晓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的相关规定,以及在贯彻落实车船税暂行条例过程中实施的过渡措施。

  三、各保险机构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法定代收代缴义务,并通过完善规章制度、修改 "交强险"业务系统等措施,加强代收代缴工作。

  (一)要提高认识,加强内部管理和培训,督促从业人员和代理机构严格执行车船税的有关规定,做好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工作。

  (二)要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车船税。除拖拉机、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以外的机动车,投保人在购买"交强险"时无法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且无法立即缴纳车船税的,从2008年8月1日起,保险机构、保险中介机构须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收回备查,不得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

  (三)要严格执行代收代缴工作的各项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实施减免、赠送机动车车船税。

  四、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关要加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工作的监督检查,进一步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

  (一)对于采取任何形式,诱导、怂恿投保人不缴或缓缴机动车车船税的,各地地方税务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对保险机构处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二)对不按规定认真履行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的保险机构,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管机构应依据相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

  (三)各地保险监管机构要加大对保险机构"交强险"业务和机动车代收代缴车船税工作的监管,通过加强应收保费管理,积极探索"见费出单" 等方法,保障机动车车船税按时入库。

  国家税务总局和中国保监会将在年内联合组织对部分地区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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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06-18
文号:国税发[2008]7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8]1012号 关于部署出口货物报关单扩大数据项传输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工作,税务总局将扩大原有出口货物报关单传输的数据项,并下发各地应用于出口退税审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安排

  税务总局与海关总署出口货物报关单扩大数据项传输系统的切换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届时,税务总局将通过“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v2.0”(以下简称“传输系统v2.0”)将接收的新数据下发至各地,同时“电子数据传输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v1.0”(以下简称“传输系统v1.0”)停止使用,不再下发数据。由于前期与海关联调测试时使用的是模拟测试数据,为了保证数据传输和应用工作的正常进行,该项工作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测试阶段。2008年12月25日至12月31日,税务总局将在北京市、湖南省、青岛和大连市国税局对数据的传输和应用进行测试,其他单位将暂时不能接收到新的出口货物报关单数据,但不影响12月25日之前的数据导入和处理工作。

  (二)全面应用阶段。2009年1月1日以后,各地可以正常接收数据,并按现行规定进行数据导入和处理工作。

  关于新增数据项应用问题,我局已组织有关单位对出口退税软件进行了升级开发,升级版本有待进一步测试后下发全国使用,相关工作另行通知。

  二、工作要求和相关支持

  (一)对于参加测试阶段的四个单位

  1.测试期间,业务部门和技术部门必须安排专人负责进行数据的接收工作。

  2.按照要求,做好数据接收、导入和应用的准备工作。

  3.按要求进行相关测试,做好测试过程记录,并于2008年12月31日前将测试情况上报税务总局。

  详细测试内容和要求见附件1、2。

  (二)对于不参加测试的其他单位

  1.为保证数据的完整性,各地务必在2008年12月25日之前将传输系统v1.0的出口货物报关单电子数据导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

  2.密切关注测试进展情况,及时与税务总局相关部门进行沟通。

  (三)有关传输系统v2.0出口货物报关单部分的技术升级及相关要求参见国税办发[2008]42号文件。为保证数据及时完整下发到省、地市,各省注意核对传输系统v2.0出口货物报关单部分的清分规则,具体配置参见国税办发[2008]42号文件中《操作手册(报关单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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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8-12-08
文号:国税函[2008]10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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