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发[2014]61号 国务院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慈善事业蓬勃兴起,以慈善组织为代表的各类慈善力量迅速发展壮大,社会慈善意识明显增强,各类慈善活动积极踊跃,在灾害救助、贫困救济、医疗救助、教育救助、扶老助残和其他公益事业领域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我国慈善事业依然存在政策法规体系不够健全、监督管理措施不够完善、慈善活动不够规范、社会氛围不够浓厚、与社会救助工作衔接不够紧密等问题,影响了慈善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和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慈善工作,统筹慈善和社会救助两方面资源,更好地保障和改善困难群众民生,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政府推动、社会实施、公众参与、专业运作,鼓励支持与强化监管并重,推动慈善事业健康发展,努力形成与社会救助工作紧密衔接,在扶贫济困、改善民生、弘扬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方面充分发挥作用的慈善事业发展新格局。

  (二)基本原则。突出扶贫济困。鼓励、支持和引导慈善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从帮助困难群众解决最直接、最现实、最紧迫的问题入手,在扶贫济困、为困难群众救急解难等领域广泛开展慈善帮扶,与政府的社会救助形成合力,有效发挥重要补充作用。

  坚持改革创新。在慈善事业体制机制、运行方式、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对接等方面大胆探索,畅通社会各方面参与慈善和社会救助的渠道,大力优化慈善事业发展环境,使各类慈善资源、社会救助资源充分发挥作用。

  确保公开透明。慈善组织以及其他社会力量开展慈善活动,要充分尊重捐赠人意愿,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充分公开慈善资源的募集、管理和使用情况。慈善组织要切实履行信息公开责任,接受行政监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强化规范管理。加快完善相关法规政策,规范和引导慈善事业健康发展。依法依规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的慈善活动进行监管,及时查处和纠正违法违规活动,确保慈善事业在法制化轨道上运行。

  (三)发展目标。到2020年,慈善监管体系健全有效,扶持政策基本完善,体制机制协调顺畅,慈善行为规范有序,慈善活动公开透明,社会捐赠积极踊跃,志愿服务广泛开展,全社会支持慈善、参与慈善的氛围更加浓厚,慈善事业对社会救助体系形成有力补充,成为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力量。

  二、鼓励和支持以扶贫济困为重点开展慈善活动

  扶贫济困是慈善事业的重要领域,在政府保障困难群众基本生活的同时,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扶贫济困为重点开展慈善活动,有利于更好地满足困难群众多样化、多层次的需求,帮助他们摆脱困境、改善生活,形成慈善事业与社会救助的有效衔接和功能互补,共同编密织牢社会生活安全网。

  (一)鼓励社会各界开展慈善活动。

  鼓励社会各界以各类社会救助对象为重点,广泛开展扶贫济困、赈灾救孤、扶老助残、助学助医等慈善活动。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要广泛动员干部职工积极参与各类慈善活动,发挥带头示范作用。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要充分发挥密切联系群众的优势,动员社会公众为慈善事业捐赠资金、物资和提供志愿服务等。各全国性社会团体在发挥自身优势、开展慈善活动时,要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在公开透明、规范管理、服务困难群众等方面作出表率。各类慈善组织要进一步面向困难群体开展符合其宗旨的慈善活动。倡导各类企业将慈善精神融入企业文化建设,把参与慈善作为履行社会责任的重要方面,通过捐赠、支持志愿服务、设立基金会等方式,开展形式多样的慈善活动,在更广泛的领域为社会作出贡献。鼓励有条件的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依法依规开展各类慈善活动。提倡在单位内部、城乡社区开展群众性互助互济活动。充分发挥家庭、个人、志愿者在慈善活动中的积极作用。

  (二)鼓励开展形式多样的社会捐赠和志愿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通过捐款捐物、慈善消费和慈善义演、义拍、义卖、义展、义诊、义赛等方式为困难群众奉献爱心。探索捐赠知识产权收益、技术、股权、有价证券等新型捐赠方式,鼓励设立慈善信托,抓紧制定政策措施,积极推进有条件的地方开展试点。动员社会公众积极参与志愿服务,构建形式多样、内容丰富、机制健全、覆盖城乡的志愿服务体系。倡导社会力量兴办公益性医疗、教育、养老、残障康复、文化体育等方面的机构和设施,为慈善事业提供更多的资金支持和服务载体。加快出台有效措施,引导社会公众积极捐赠家庭闲置物品。广泛设立社会捐助站点,创新发展慈善超市,发挥网络捐赠技术优势,方便群众就近就便开展捐赠。

(三)健全社会救助和慈善资源信息对接机制。

  要建立民政部门与其他社会救助管理部门之间的信息共享机制,同时建立和完善民政部门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之间的衔接机制,形成社会救助和慈善资源的信息有效对接。对于经过社会救助后仍需要帮扶的救助对象,民政部门要及时与慈善组织、社会服务机构协商,实现政府救助与社会帮扶有机结合,做到因情施救、各有侧重、互相补充。社会救助信息和慈善资源信息应同时向审计等政府有关部门开放。

  (四)落实和完善减免税政策。

  落实企业和个人公益性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个人公益性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30%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研究完善慈善组织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切实惠及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对境外向我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慈善组织无偿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在有关法律及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有关部门要大力宣传慈善捐赠减免税的资格和条件。

  (五)加大社会支持力度。

  鼓励企事业单位为慈善活动提供场所和便利条件、按规定给予优惠。倡导金融机构根据慈善事业的特点和需求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积极探索金融资本支持慈善事业发展的政策渠道。支持慈善组织为慈善对象购买保险产品,鼓励商业保险公司捐助慈善事业。完善公益广告等平台的管理办法,鼓励新闻媒体为慈善组织的信息公开提供帮助支持和费用优惠。

  三、培育和规范各类慈善组织 

  慈善组织是现代慈善事业的重要主体,大力发展各类慈善组织,规范慈善组织行为、确保慈善活动公开透明,是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有效保证。

  (一)鼓励兴办慈善组织。优先发展具有扶贫济困功能的各类慈善组织。积极探索培育网络慈善等新的慈善形态,引导和规范其健康发展。稳妥推进慈善组织直接登记,逐步下放符合条件的慈善组织登记管理权限。地方政府和社会力量可通过实施公益创投等多种方式,为初创期慈善组织提供资金支持和能力建设服务。要加快出台有关措施,以扶贫济困类项目为重点,加大政府财政资金向社会组织购买服务力度。

  (二)切实加强慈善组织自我管理。慈善组织要建立健全内部治理结构,完善决策、执行、监督制度和决策机构议事规则,加强内部控制和内部审计,确保人员、财产、慈善活动按照组织章程有序运作。基金会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和行政办公支出等管理成本不得超过当年总支出的10%,其他慈善组织的管理成本可参照基金会执行。列入管理成本的支出类别按民政部规定执行。捐赠协议约定从捐赠财产中列支管理成本的,可按照约定执行。

  (三)依法依规开展募捐活动。引导慈善组织重点围绕扶贫济困开展募捐活动。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面向社会开展的募捐活动应与其宗旨、业务范围相一致;新闻媒体、企事业单位等和不具有公募资格的慈善组织,以慈善名义开展募捐活动的,必须联合具有公募资格的组织进行;广播、电视、报刊及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电信运营商,应当对利用其平台发起募捐活动的慈善组织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包括查验登记证书、募捐主体资格证明材料。慈善组织要加强对募捐活动的管理,向捐赠者开具捐赠票据,开展项目所需成本要按规定列支并向捐赠人说明。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慈善名义敛财。

  (四)严格规范使用捐赠款物。慈善组织应将募得款物按照协议或承诺,及时用于相关慈善项目,除不可抗力或捐赠人同意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延误。未经捐赠人同意,不得擅自更改款物用途。倡导募用分离,制定有关激励扶持政策,支持在款物募集方面有优势的慈善组织将募得款物用于资助有服务专长的慈善组织运作项目。慈善组织要科学设计慈善项目,优化实施流程,努力降低运行成本,提高慈善资源使用效益。

(五)强化慈善组织信息公开责任。

  公开内容。慈善组织应向社会公开组织章程、组织机构代码、登记证书号码、负责人信息、年度工作报告、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捐赠款物使用、慈善项目实施、资产保值增值等情况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信息公开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对于涉及国家安全、个人隐私等依法不予公开的信息和捐赠人或受益人与慈善组织协议约定不得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慈善组织不予公开的信息,应当接受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公开时限。慈善组织应及时公开款物募集情况,募捐周期大于6个月的,应当每3个月向社会公开一次,募捐活动结束后3个月内应全面公开;应及时公开慈善项目运作、受赠款物的使用情况,项目运行周期大于6个月的,应当每3个月向社会公开一次,项目结束后3个月内应全面公开。

  公开途径。慈善组织应通过自身官方网站或批准其登记的民政部门认可的信息网站进行信息发布;应向社会公开联系方式,及时回应捐赠人及利益相关方的询问。慈善组织应对其公开信息和答复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四、加强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的监督管理

  (一)加强政府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

  民政部门要严格执行慈善组织年检制度和评估制度。要围绕慈善组织募捐活动、财产管理和使用、信息公开等内容,建立健全并落实日常监督检查制度、重大慈善项目专项检查制度、慈善组织及其负责人信用记录制度,并依法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处罚。财政、税务部门要依法对慈善组织的财务会计、享受税收优惠和使用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等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其他政府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慈善组织和慈善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二)公开监督管理信息。民政部门要通过信息网站等途径向社会公开慈善事业发展和慈善组织、慈善活动相关信息,具体包括各类慈善组织名单及其设立、变更、评估、年检、注销、撤销登记信息和政府扶持鼓励政策措施、购买社会组织服务信息、受奖励及处罚信息、本行政区域慈善事业发展年度统计信息以及依法应当公开的其他信息。

  (三)强化慈善行业自律。要推动建立慈善领域联合型、行业性组织,建立健全行业标准和行为准则,增强行业自我约束、自我管理、自我监督能力。鼓励第三方专业机构根据民政部门委托,按照民政部门制定的评估规程和评估指标,对慈善组织开展评估。相关政府部门要将评估结果作为政府购买服务、评选表彰的参考依据。

  (四)加强社会监督。畅通社会公众对慈善活动中不良行为的投诉举报渠道,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任何组织或个人在慈善活动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可以向该组织或个人所属的慈善领域联合型、行业性组织投诉,或向民政部门及其他政府部门举报。相关行业性组织要依据行业自律规则,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协调处理投诉事宜。相关政府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调查核实,情况属实的要依法查处。切实保障捐赠人对捐赠财产使用情况的监督权利,捐赠人对慈善组织、其他受赠主体和受益人使用捐赠财产持有异议的,除向有关方面投诉举报外,还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支持新闻媒体对慈善组织、慈善活动进行监督,对违法违规及不良现象和行为进行曝光,充分发挥舆论监督作用。

  (五)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民政部门作为慈善事业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慈善组织按照“谁登记、谁管理”的原则,由批准登记的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违规开展募捐活动、违反约定使用捐赠款物、拒不履行信息公开责任、资助或从事危害国家安全和公共利益活动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查处;对于慈善组织或其负责人的负面信用记录,要予以曝光。对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由所在地的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其以慈善为名组织实施的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和无正当理由拒不兑现或不完全兑现捐赠承诺、以诽谤造谣等方式损害慈善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声誉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及时查处。对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敷衍塞责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五、加强对慈善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建立健全组织协调机制。各级政府要将发展慈善事业作为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加强慈善与社会救助、社会福利、社会保险等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各有关部门要建立健全慈善工作组织协调机制,及时解决慈善事业发展中遇到的突出困难和问题。

  (二)完善慈善表彰奖励制度。国家对为慈善事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社会影响较大的个人、法人或者组织予以表彰。民政部要根据慈善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及时修订完善“中华慈善奖”评选表彰办法,组织实施好评选表彰工作,在全社会营造良好的慈善氛围。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可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慈善表彰奖励制度。要抓紧出台有关措施,完善公民志愿服务记录制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完善志愿者嘉许和回馈制度,鼓励更多的人参加志愿服务活动。

  (三)完善慈善人才培养政策。要加快培养慈善事业发展急需的理论研究、高级管理、项目实施、专业服务和宣传推广等人才。加强慈善从业人员劳动权益保护和职业教育培训,逐步建立健全以慈善从业人员职称评定、信用记录、社会保险等为主要内容的人力资源管理体系,合理确定慈善行业工作人员工资待遇水平。

  (四)加大对慈善工作的宣传力度。要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等媒体和互联网,以群众喜闻乐见的方式,大力宣传各类慈行善举和正面典型,以及慈善事业在服务困难群众、促进社会文明进步等方面的积极贡献,引导社会公众关心慈善、支持慈善、参与慈善。要着力推动慈善文化进机关、进企业、进学校、进社区、进乡村,弘扬中华民族团结友爱、互助共济的传统美德,为慈善事业发展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根据本意见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配套落实政策。国务院相关部门要根据本部门职责研究制定具体政策措施。民政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本意见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向国务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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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24
文号:国发[2014]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投资[2014]2993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严格执行《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做好相关后续工作的通知

各司、局、厅、室,国家能源局:

2014年10月31日,《国务院关于发布政府核准的投资项目目录(2014年本)的通知》(国发[2014]53号,以下简称《通知》)印发执行。为落实好《通知》要求,做好工作衔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自即日起,我委、国家能源局不再受理已经取消、下放核准事项的项目申请报告。对于2014年10月31日之后已经受理的,请主办司局以办公厅名义按规定程序办理退文手续。对于2014年10月31日之前已经受理的项目申请报告,在2014年12月31日前,区分不同情况,按以下要求作出处理:

(一)对于取消核准的项目,请主办司局以办公厅名义按规定程序办理退文手续。

  (二)对于下放核准权限的项目,分两类情况进行处理:

1、已经具备核准条件的,请主办司局在征得企业和来文单位同意后办理批复文件。

2、尚不具备核准条件的,请主办司局以办公厅名义按规定程序办理退文,由地方政府按规定核准。

  二、各有关单位要坚决落实《通知》要求,做好取消、下放核准事项的后续工作,并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一)对于《通知》中对地方政府的核准行为有规划约束的火电站、热电站、风电站、电网工程、炼油、铁路、公路、石化、化工、城市快速轨道交通等行业领域,要抓紧制定并公布相关发展规划、产业政策、总量控制目标、技术政策、准入标准等,便于企业自主决策,使地方政府的核准工作有据可依。

  (二)坚决杜绝以制定发展规划、分配总量控制指标和年度开发指导规模、安排国家补助资金等名义,变单个项目核准为“打捆”核准,变相上收核准权限。制定出台与取消、下放核准事项相关的政策措施,必须充分征求部门、地方、企业意见。

  (三)按照《通知》对外商投资项目、境外投资项目核准权限的规定,尽快修订《外商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我委第12号令)、《境外投资项目核准和备案管理办法》(我委第9号令)以及其他相关文件并予以公布。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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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10
文号:发改办投资[2014]29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委会[2014]32号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2015年关税实施方案的通知

海关总署:

《2015年关税实施方案》已经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第五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并报国务院批准,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通知。


附件:


2015年关税实施方案


一、进口关税税率

(一)最惠国税率:

1、对燃料油等部分进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见附表1)。

2、对感光材料等46种商品继续实施从量税或复合税(见附表2)。对激光照排片(税号:37024321)按10%税率从价征税。

3、对小麦等8类47个税目的商品实施关税配额管理,税率不变。其中,对尿素、复合肥、磷酸氢二铵3种化肥的配额税率继续实施1%的暂定税率。对配额外进口的一定数量棉花实施滑准税(见附表3)。

4、对10个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继续实行海关核查管理(见附表4)。

5、其他最惠国税率维持不变。

(二)协定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对有关国家或地区实施协定税率(见附表5):

1、对原产于韩国、印度、斯里兰卡、孟加拉和老挝的1891个税目商品实施亚太贸易协定税率;

2、对原产于文莱、印度尼西亚、马来西亚、新加坡、泰国、菲律宾、越南、缅甸、老挝和柬埔寨的部分税目商品实施中国-东盟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3、对原产于智利的7347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智利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4、对原产于巴基斯坦的6546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巴基斯坦自由贸易协定税;

5、对原产于新西兰的7358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新西兰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6、对原产于新加坡的2794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新加坡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7、对原产于秘鲁的7124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秘鲁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8、对原产于哥斯达黎加的7320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哥斯达黎加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9、对原产于瑞士的7110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瑞士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10、对原产于冰岛的7248个税目商品实施中国-冰岛自由贸易协定税率;

11、对原产于香港特别行政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812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2、对原产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且已制定优惠原产地标准的1315个税目商品实施零关税;

13、对原产于台湾地区的622个税目商品实施海峡两岸经济合作框架协议货物贸易早期收获计划协定税率。

(三)特惠税率:

根据我国与有关国家或地区签署的贸易或关税优惠协定、双边换文情况以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对原产于孟加拉国和老挝的部分商品实施亚太贸易协定项下特惠税率;对原产于埃塞俄比亚、布隆迪、赤道几内亚、刚果(金)、吉布提、几内亚、几内亚比绍、莱索托、马达加斯加、马拉维、马里、莫桑比克、南苏丹、塞拉利昂、塞内加尔、苏丹、索马里、坦桑尼亚、乌干达、乍得、中非、阿富汗、也门和瓦努阿图共24个国家的部分商品实施97%税目零关税特惠税率;对原产于安哥拉、贝宁、多哥、厄立特里亚、科摩罗、利比里亚、卢旺达、尼日尔、赞比亚、东帝汶、柬埔寨、缅甸、尼泊尔和萨摩亚共14个国家的部分商品实施95%税目零关税特惠税率;对原产于毛里塔尼亚和孟加拉国的部分商品实施60%税目零关税特惠税率(见附表6)。

(四)普通税率维持不变。

二、出口关税税率

“出口税则”的出口税率不变,并对生铁等部分出口商品实施暂定税率,出口商品税率见附表7。

三、税则税目

对部分税则税目进行调整(见附表8)。调整后,2015年税目数共计8285个。

以上方案,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

1.进口商品暂定税率表

2.进口商品从量税及复合税税率表

3.关税配额商品进口税率表

4.非全税目信息技术产品税率表

5.进口商品协定税率表(略)

6.进口商品特惠税率表(略)

7.出口商品税率表

8.进出口税则税目调整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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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12
文号:税委会[2014]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工信部科[2014]515号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印发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部直属相关单位,部属高校:  

  为深入贯彻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进一步完善工业和信息化技术创新体系,加强产业共性技术研发平台建设,我们制定了《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4年11月25日


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以下简称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重点实验室是工业和信息化领域技术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高水平研发活动、聚集和培养优秀科技人才、进行高层次学术交流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重要基地,也是制造业创新体系的重要支撑。

  第三条  重点实验室的主要任务是围绕工业和信息化领域科技发展战略目标和重大工程建设,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重大关键技术、产业共性技术的创新性研究,探索人才培育、技术产业化的创新模式,解决工业和信息化领域行业发展中的技术难题,提高工业和信息化领域创新能力,完善制造业创新体系,支撑工业转型升级,推动信息化和工业化深度融合。

  第四条  重点实验室主要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或具有行业优势的企业进行建设与管理,具有相对独立的人事权和财务权。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五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是重点实验室的归口管理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重点实验室发展规划、指南及相关管理规定;  

  (二)指导重点实验室的运行和管理,组织开展重点实验室认定,发布年度重点实验室认定通知;  

  (三)组织对重点实验室的评估管理工作;  

  (四)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及其学术委员会主任。

  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有关行业协会作为重点实验室认定工作的组织申报部门,负责本地区、本行业所属重点实验室的申报审核及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依托单位是重点实验室的建设和运行管理的具体负责单位,主要职责是:  

  (一)确定重点实验室的发展目标、任务和研究重点,指导重点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  

  (二)聘任重点实验室副主任,组建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  

  (三)为重点实验室提供相应的后勤保障以及运行经费等条件;

  (四)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协助工业和信息化部做好对重点实验室的评估等工作。

    第三章  申请与条件

  第八条  申请重点实验室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依托单位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中企业应在国内建有生产、科研基地;  

  (二)有明确的建设发展规划,研究方向符合产业技术发展战略目标,有比较充足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健全,运行良好;  

  (三)具备良好的实验场所(实验室面积不低于3000平方米,并相对集中),拥有国内先进水平的科学研究试验设备、仪器装备及配套设施等(仪器设备原值一般不低于2000万元);

  (四)拥有学术水平高、组织能力强、在本研究领域有较高知名度的学术带头人;有一支科研能力强、年龄与知识结构较为合理的研究队伍;有良好的科研传统和学术氛围;

  (五)学术水平和科研能力在国内或行业内领先,取得过高水平的科研成果,有培养高层次人才的能力,具备承担国家、部(省)重大科技项目的条件。高等学校类的依托单位应有与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相关的硕士、博士学位点;企业类的依托单位应具有跟踪国际新技术、支撑开发产品领先技术的能力;

  (六)依托单位对重点实验室的科研成果具有较强的转化及应用推广能力。

  第九条  具备重点实验室基本条件并符合认定通知要求的实验室,其依托单位可向组织申报部门提出认定申请。一个依托单位可以申请不同方向的多个重点实验室。

  第十条  由组织申报部门负责组织具备条件的单位填写《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申请书》(具体内容见附件),审核后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直属单位、部属高校可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一条  鼓励由行业优势企业、科研院所、高等学校、社会投资机构联合申请重点实验室。

第四章  认定与授牌

  第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采用认定方式确定,认定工作依照“自愿申请,择优认定”的原则进行。工业和信息化部每年集中认定一次。

  第十三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对依托单位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申请书》进行书面评审或答辩评审。根据专家组评审意见,视情况开展现场核查,研究确定重点实验室认定建议名单,按程序予以公示。

  第十四条  对公示中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实验室,经部长办公会审定,正式认定为重点实验室,并颁发证牌。重点实验室统一命名为“XXXX工业和信息化部重点实验室(依托单位)”,英文名称为“Key Laboratory of XXXX(依托单位的英文名称),Ministry of Industry and Information Technology”。其中,XXXX为重点实验室研究方向。

    第五章  运行与管理

  第十五条  重点实验室实行“开放、交流、合作、竞争”的运行机制。

  第十六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实行聘任制。由依托单位推荐,组织申报部门出具意见,并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应在本领域内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管理能力,负责重点实验室的日常工作,年龄一般不超过60周岁。

  第十七条  重点实验室主任任期5年,连任不超过两届。每年在重点实验室工作时间一般不少于8个月。

  第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是重点实验室的学术指导机构,主要任务是审议实验室的目标、任务和研究方向,审议实验室的重大学术活动、年度工作,审批开放研究课题。学术委员会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每次实到人数不少于三分之二。重点实验室主任要在会议上向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作实验室工作报告。

  第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经依托单位推荐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聘任。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主任一般应由非依托单位人员担任,且不得由本重点实验室主任兼任。

  第二十条  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应由相同或相关专业领域的专家组成,人数不少于7人,其中依托单位的学术委员不得超过总数的三分之一。一位专家不得同时担任三个以上重点实验室的学术委员会委员。学术委员任期5年,由依托单位聘任,并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每次换届更换人数不少于总数的三分之一,两次不出席重点实验室学术委员会会议的应予以更换。

  第二十一条  重点实验室要加大对外开放的力度,努力实现科技资源共享,促进国际国内学术交流,鼓励科研人员通过合作等形式积极开展科研活动。

  第二十二条  重点实验室应实行固定研究人员与流动研究人员相结合的制度(固定研究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50%),积极吸引国内外有成就的科技人员和出国留学人员、进修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工作。重点实验室要重视高层次人才引进,积极聘请承担国家重大科研项目的人员进入重点实验室。重点实验室人员实行聘任制。骨干固定研究人员由重点实验室主任聘任;其余固定研究人员和流动研究人员由骨干固定研究人员聘任,重点实验室主任核准。

  第二十三条  重点实验室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注重仪器设备的管理,逐步提高实验室的开放程度,提高实验室设备的利用率和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重点实验室应多渠道筹措研究与管理经费。重点实验室的经常费用由实验室、依托单位自筹,鼓励依托科研院所和高等学校建设的重点实验室与企业合作开展研究,吸引社会力量投资重点实验室建设。

  第二十五条  确因学科发展,变更需要重点实验室名称或主要研究方向的情况,须由实验室主任提出书面申请,经学术委员会或组织专家进行论证,提出论证报告,由依托单位报组织申报部门,经组织申报部门审核后,以正式公文报工业和信息化部,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

    第六章  考核与评估

  第二十六条  依托单位应对重点实验室进行年度考核,考核情况应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

  第二十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对重点实验室每五年进行一次定期评估。评估主要对重点实验室前五年的整体运行状况进行综合评价,指标包括:研究水平与贡献、队伍建设与人才培养、开放交流与运行管理等。

  第二十八条  重点实验室应于考核评估当年4月20日前将评估材料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单位对重点实验室上报的评估材料及相关情况进行核查,形成评估报告。

  第二十九条  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果有以下情况之一的为不合格:  

  (一)评估专家组认定评估材料不合格;  

  (二)无特殊原因,逾期一个月不上报评估材料;  

  (三)上报材料内容严重不实或者数据存在虚假;  

  (四)有重大违规、违法行为。

  第三十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根据评估报告,结合年度考核情况,确定重点实验室评估结果并向社会公布;评估不合格的重点实验室撤销其重点实验室资格。

  第三十一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将对重点实验室及依托单位在申请我部负责的有关重大科技专项和科研项目中,给予优先支持。对运行良好的重点实验室,将优先推荐申报国家重点实验室。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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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25
文号:工信部科[2014]5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4]69号 关于公布获得2014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民政局: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的规定,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了获得2014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现予以公布。

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民政部联合审核确认,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具有2012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海峡两岸关系协会具有2013年度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资格。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2014年11月24日


附件:

获得2014年度第一批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名单


1.神华公益基金会

2.爱佑慈善基金会

3.中国人保公益慈善基金会

4.陈香梅公益基金会

5.增爱公益基金会

6.安利公益基金会

7.中华同心温暖工程基金会

8.亿利公益基金会

9.中华思源工程扶贫基金会

10.中国红十字基金会

11.中国社会福利基金会

12.兰州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3.陈嘉庚科学奖基金会

14.张学良教育基金会

15.宝钢教育基金会

16.北京交通大学教育基金会

17.北京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8.西北农林科技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9.中国教育发展基金会

20.传媒大学教育基金会

21.中国西部人才开发基金会

22.中国华夏文化遗产基金会

23.中国国际文化交流基金会

24.中国马克思主义研究基金会

25.中国留学人才发展基金会

26.中国残疾人福利基金会

27.中国航天基金会

28.南都公益基金会

29.中国移动慈善基金会

30.中国海油海洋环境与生态保护公益基金会

31.中国生物多样性保护与绿色发展基金会

32.中国检察官教育基金会

33.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34.孙冶方经济科学基金会

35.凯风公益基金会

36.招商局慈善基金会

37.华民慈善基金会

38.中国国际战略研究基金会

39.中国友好和平发展基金会

40.中国民航科普基金会

41.香江社会救助基金会

42.中国志愿服务基金会

43.中国人口福利基金会

44.中国青年创业就业基金会

45.中国经济改革研究基金会

46.中华慈善总会

47.中国癌症基金会

48.中华国际医学交流基金会

49.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

50.中华全国体育基金会

51.中国古生物化石保护基金会

52.中华环境保护基金会

53.中国绿色碳汇基金会

54.中华社会救助基金会

55.中国法律援助基金会

56.中华健康快车基金会

57.吴阶平医学基金会

58.中国孔子基金会

59.中国妇女发展基金会

60.中国华侨公益基金会

61.中国法学交流基金会

62.中国公安民警英烈基金会

63.中国人寿慈善基金会

64.李可染艺术基金会

65.马海德基金会

66.中国科技馆发展基金会

67.李四光地质科学奖基金会

68.润慈公益基金会

69.致福慈善基金会

70.韩美林艺术基金会

71.实事助学基金会

72.爱慕公益基金会

73.中华文学基金会

74.中国少数民族文化艺术基金会

75.中科院研究生教育基金会

76.中国京剧艺术基金会

77.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会

78.中国医学基金会

79.章如庚慈善基金会

80.慈孝特困老人救助基金会

81.兴华公益基金会

82.心平公益基金会

83.智善公益基金会

84.包商银行公益基金会

85.东风公益基金会

86.王振滔慈善基金会

87.腾讯公益慈善基金会

88.华鼎国学研究基金会

89.詹天佑科学技术发展基金会

90.中国益民文化建设基金会

91.鲁迅文化基金会

92.瀛公益基金会

93.萨马兰奇体育发展基金会

94.北京理工大学教育基金会

95.中南大学教育基金会

96.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

97.思利及人公益基金会

98.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教育基金会

99.中国下一代教育基金会

100.纺织之光科技教育基金会

101.中国农业大学教育基金会

102.河南大学教育发展基金会

103.中国老龄事业发展基金会

104.中华社会文化发展基金会

105.中国交响乐发展基金会

106.泛海公益基金会

107.中远慈善基金会

108.阿里巴巴公益基金会

109.中国和平发展基金会

110.中社社会工作发展基金会

111.开明慈善基金会

112.中国金融教育发展基金会

113.天合公益基金会

114.国家电网公益基金会

115.亨通慈善基金会

116.海仓慈善基金会

117.万科公益基金会

118.中国文物保护基金会

119.友成企业家扶贫基金会

120.中国文学艺术基金会

121.浙江大学教育基金会

122.中国健康促进基金会

123.中国医药卫生事业发展基金会

124.中国牙病防治基金会

125.北京大学教育基金会

126.中国煤矿尘肺病防治基金会

127.中国煤矿文化宣传基金会

128.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

129.中国敦煌石窟保护研究基金会

130.中国预防性病艾滋病基金会

131.中国光彩事业基金会

132.中国企业管理科学基金会

133.济仁慈善基金会

134.中兴通讯公益基金会

135.中国拥军优属基金会

136.华侨茶业发展研究基金会

137.纪念苏天?横河仪器仪表人才发展基金会

138.韬奋基金会

139.陶行知教育基金会

140.金龙鱼慈善公益基金会

141.比亚迪慈善基金会

142.援助西藏发展基金会

143.中华少年儿童慈善救助基金会

144.中国肝炎防治基金会

145.中华艺文基金会

146.清华大学教育基金会

147.中国教师发展基金会

148.中华农业科教基金会

149.中华志愿者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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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24
文号:财税[2014]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4]93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财政(财务)厅(局)、卫生计生委:

2009年《关于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结算服务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09]190号)印发以来,各地积极探索推进异地就医结算工作,为参保群众提供便捷服务。目前,在全国范围内,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本实现,大多数省份建立了省内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并开展了直接结算,一些地区还进行了“点对点”跨省结算的尝试。但此项工作与群众期盼还存在差距,异地就医结算手续依然比较复杂,异地医疗服务监管尚不到位。根据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精神,现就进一步做好基本医疗保险异地就医医疗费用结算(以下简称异地就医结算)工作,提升基本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提出以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推进异地就医结算工作的目标任务

(一)总体思路。完善市(地)级(以下简称市级)统筹,规范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内异地就医结算,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结算,着眼城乡统筹,以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和异地住院费用为重点,依托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分层次推进异地就医结算服务。要根据分级诊疗的要求,做好异地转诊病人的医疗费用结算管理。要不断提高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水平,完善医疗服务监控机制,在方便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结算的同时,严防欺诈骗保行为,维护广大参保人合法权益。

(二)近期目标。2014年,在现有工作基础上,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基本实现市级统筹区内就医直接结算,规范和建立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2015年,基本实现省内异地住院费用直接结算,建立国家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2016年,全面实现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有条件的地区可以加快工作节奏,积极推进。

二、完善市级统筹,实现市域范围内就医直接结算

以全面实现市域范围内医疗费用直接结算为目标,推进和完善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首先做到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和筹资待遇政策、就医管理的统一和信息系统的一体化衔接,逐步提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便利性。实现城乡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整合的地区,要同步推动城乡居民医保实现市级统筹。

已经实行市级统筹的地区要进一步提高市级统筹质量。采取统收统支模式的,要明确地市和区县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职责,落实分级管理责任;采取调剂金模式的,要规范调剂金的收取和调剂管理办法,以逐步实现制度政策、基金管理、就医结算、经办服务、信息系统方面的统一。有条件的地方要加快推进省级统筹。

三、规范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

各省要按照国家统一规范,建立完善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支持省内统筹地区之间就医人员信息、医疗服务数据以及费用结算数据等信息的交换,并通过平台开展省内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工作。

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各统筹地区医疗保险政策的指导,按照国家要求建立统一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信息标准库,完善与异地就医相关的结算办法和经办流程。要完善定点医疗机构管理,建立并维护支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的定点医疗机构数据库。定点医疗机构名单应向社会公布。

异地就医人员的医疗保险待遇执行参保地政策。各统筹地区要建立规范的异地就医报送办法。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经同意异地就医后,参保地经办机构应将人员信息通过省级平台传送给就医地经办机构。就医地经办机构负责为异地就医人员提供经办服务,对相关医疗服务行为进行监管,并将相关信息及时如实传送给参保地经办机构。

四、完善跨省异地就医人员政策

加强跨省异地就医的顶层设计,统筹考虑各类跨省异地就医人员需求,逐步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当前重点解决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的住院费用,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结合本地户籍和居住证制度改革,探索将其他长期跨省异地居住人员纳入住院医疗费用直接结算范围。

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是指离开参保统筹地区长期跨省异地居住,并根据户籍管理规定已取得居住地户籍的参保退休人员。这部分人员可自愿向参保地经办机构提出异地医疗费用直接结算申请,经审核同意并由居住地经办机构登记备案后,其住院医疗费用可以在居住地实行直接结算。

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在居住地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原则上执行居住地规定的支付范围(包括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起付标准、支付比例和支付限额原则上执行参保地规定的本地就医时的标准,不按照转外就医支付比例执行。经本人申请,可以将个人账户资金划转给个人,供门诊就医、购药时使用。

五、做好异地就医人员管理服务

各统筹地区经办机构应当根据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异地转诊人员、异地急诊人员等不同人群的特点,落实管理责任,加强医疗服务监管,做好服务。

对经登记备案的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居住地的经办机构应一视同仁地将其纳入管理,在定点医疗机构和零售药店确定、医疗信息记录、医疗行为监控等方面提供与本地参保人相同的服务和管理。跨省异地安置退休人员发生的应由统筹基金支付的住院医疗费用,通过各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实行跨省直接结算。

对于异地转诊的参保人员,经办机构要适应分级诊疗模式和转诊转院制度,建立参保地与就医地之间的协作机制,引导形成合理的就医秩序。就医地经办机构应协助参保地经办机构进行医疗票据核查等工作,保证费用的真实性,防范和打击伪造医疗票据和文书等欺诈行为。

对于异地急诊的参保人员,原则上在参保地按规定进行报销;需要通过医疗机构对费用真实性进行核查的,就医地经办机构应予以协助。

参保人员异地就医费用按规定实行直接结算的,应由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部分,原则上先由就医地医疗保险基金垫付,再由参保地经办机构与就医地经办机构按月结算。

对异地就医造成的就医地经办机构增加的必要工作经费,由就医地经办机构同级财政统筹安排。鼓励各地探索委托商业保险机构经办等购买服务的方式,提高异地就医结算管理和服务水平。

六、大力提升异地就医信息化管理水平

按照国家电子政务建设和信息惠民工程建设的要求,着力推进社会保险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省级集中,建立完善中央和省级异地就医费用结算平台,统一信息系统接口、操作流程、数据库标准和信息传输规则,推进《社会保险药品分类与代码》等技术标准的应用。通过省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或省级集中社会保险业务管理系统,支持省内统筹地区之间的异地就医结算数据传输和问题协调。国家级异地就医结算平台与各省级异地就医平台对接,逐步通过平台实现跨省异地就医数据交换等功能。

七、加强组织落实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异地就医结算的统筹协调工作。各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按照国家统一要求,协调省内有关部门制定本省份推进异地就医结算的工作计划,要加强与其他省份的沟通,积极推进跨省异地就医结算工作。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树立全局观念,积极为来本地就医的参保人员提供医疗保险管理服务。有条件的省要统筹考虑生育保险、工伤保险等其他涉及医疗服务的社会保险,制定统一的社会保险异地就医管理办法。

财政部门要结合异地就医结算工作的开展,完善有关会计核算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完善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根据经办机构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划拨异地就医结算资金。加大资金支持力度,确保异地就医工作经费的落实。

卫生计生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分级诊疗办法,建立健全转诊转院制度,引导形成合理的就医流向。要加大监管力度,规范医疗行为,促进合理规范诊疗。

医疗保险异地就医费用结算工作是健全全民医保体系的重要任务之一,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各有关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配合,密切协作,确保工作落到实处,同时注意全面准确地做好宣传工作,合理引导社会预期。各地在工作中遇有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有关部门要加强专项督查,推动工作进展。

本意见适用于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的基本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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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1-18
文号:人社部发[2014]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4]65号 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

江苏省、重庆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南京海关、重庆海关: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同意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调整相关税收规定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的批复》(国函[2014]125号)精神,现就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调整相关税收规定促进贸易多元化试点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开展调整相关税收规定促进贸易多元化的试点。

  二、在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现有规划面积内划出专门区域作为贸易功能区,开展贸易、物流和流通性简单加工等业务,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除法律、法规和现行政策另有规定外,从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入贸易功能区的货物予以保税。

  (二)允许非保税货物进入贸易功能区运作,从境内区外进入贸易功能区的货物在其实际离境后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予以退税,给予贸易功能区内符合条件的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

  (三)从境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及保税监管场所进入贸易功能区内的保税货物(以下简称保税货物)在贸易功能区内销售时,继续予以保税;保税货物内销时,海关按其进入贸易功能区时的状态征收进口税款,同时税务部门按国内销售货物的规定征收增值税。

  (四)除保税货物外,货物(包括含有保税货物的货物)在贸易功能区内销售或内销时,税务部门按国内销售货物的规定征收增值税;内销的货物中含有保税货物的,海关按保税货物进入贸易功能区时的状态征收进口税款。

  (五)贸易功能区不再执行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进口机器、设备、基建物资等的免税政策。

  三、苏州工业园综合保税区、重庆两路寸滩保税港区贸易功能区范围的确定、隔离监管设施及管理系统的验收等工作,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组织实施。上述税收政策在贸易功能区正式通过验收后执行。

  四、江苏省、重庆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和南京海关、重庆海关要积极推进落实上述税收政策,并切实做好相关监管和服务工作。海关、税务等部门要加强信息共享、互换。税务部门要加强对贸易功能区增值税的征管。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将及时对试点情况进行总结、评估,不断完善政策措施和具体监管办法,经实践检验政策可行、措施成熟后,适时研究提出在其他综合保税区、保税港区扩大试点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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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19
文号:财关税[2014]6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90号 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

为保持外贸稳定增长、优化进出口商品结构,现对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进行调整,并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根据2014年海关商品编码,调整后的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共计1871项商品编码。

二、以下情况,不在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中单列,但按照加工贸易禁止类进行管理:

(一)为种植、养殖等出口产品而进口种子、种苗、种畜、化肥、饲料、添加剂、抗生素等;

(二)生产出口的仿真枪 支;

(三)属于国家已经发布的禁止进口货物目录和禁止出口货物目录的商品。

  三、本公告适用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但在本公告发布之日前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设立从事相关商品加工贸易的企业除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外企业均不得将禁止类商品外发进行实质性加工。

  四、以下情况,不按加工贸易禁止类管理:

(一)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入,或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经实质性加工后出区的商品;

(二)用于深加工结转转出,或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再进行实质性加工的商品。

  五、新增列入加工贸易禁止类商品目录的商品,在2014年12月31日前已经商务主管部门批准的加工贸易业务(广东企业以实际加工贸易手册设立时间为准),应在合同有效期内执行完毕。以企业为管理单元的联网监管企业允许在2015年6月30日前执行完毕。上述业务到期仍未执行完毕的不予延期,按加工贸易内销、退运或其他规定办理。

  六、本公告及所附目录中,所称“实质性加工”参照《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2004年第122号)执行。

  七、本公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实施,商务部、海关总署2009年第37号公告和2010年第63号公告所附目录停止执行。


  商 务 部

海关总署

2014年1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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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19
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4]30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改革政策衔接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财办会[2017]19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管理工作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9月28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2014年10月23日,国务院作出《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4]50号,以下简称《决定》),将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设立审批由工商登记前置审批调整为后置审批,同时将会计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审批明确为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事项。为了贯彻落实国务院《决定》,进一步激发市场活力,推动注册会计师行业持续健康发展,现就做好会计师事务所工商登记后置审批(以下简称后置审批)改革的政策衔接工作通知如下:

  一、依据《注册会计师法》有关规定,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及其分支机构由省级财政部门批准,并颁发执业证书。自《决定》发布之日起,申请设立会计师事务所应先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工商登记,再向登记地所属的省级财政部门申请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鼓励申请人依法登记合伙制会计师事务所。

  未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的,不得以会计师事务所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业务(以下简称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依法取得执业证书的会计师事务所的相关信息可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www.acc.gov.cn)上查询。

  二、申请取得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时,申请人应以工商登记证书复印件或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材料(以下简称工商登记证明材料)取代原由工商登记机关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根据《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24号)及相关配套管理制度,对申请材料进行严格审核,特别要对合伙人(股东)的资格条件、会计师事务所的名称等进行严格审核。符合条件的,作出批准决定,颁发执业证书。

  四、会计师事务所应当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放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原件。

  五、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变更事项,涉及工商登记证书变更的,备案时应提供变更后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

  六、会计师事务所发生《会计师事务所审批和监督暂行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应当终止的情形时,应当向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备案,同时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交回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后,企业主体继续存续的,应当变更工商登记名称,不得在企业名称中继续使用“会计师事务所”字样,也不得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

  七、会计师事务所分支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事项,参照上述程序和要求办理。

  八、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与工商登记机关的沟通协调,本着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抓紧调整完善本地区的具体审批流程,确保《决定》精神落到实处,确保后置审批改革平稳顺利推进。同时,要切实改进监管理念,完善监管方式,加大监管力度,全面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严肃查处未取得执业证书违规从事注册会计师法定业务的行为,促进注册会计师行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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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11
文号:财会[2014]3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会协[2014]72号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2014年年报审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注册会计师执业行为,提升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质量,深化行业诚信建设,推动资本市场持续健康发展,维护公众利益,现就做好上市公司2014年年报审计工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各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以下简称事务所)要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和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提升服务资本市场发展的能力和水平,扎实做好2014年年报审计各项工作。事务所要以保证年报审计工作质量为目标,以强化年报审计风险管控为重点,恪守诚信、独立、客观、公正原则,严格遵循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及相关制度要求,切实完善和有效实施质量控制相关政策与程序,将上市公司年报审计工作提升到新的水平。

二、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守则的原则与要求

事务所要按照职业道德守则和相关问题解答的要求,加强职业道德建设,及时修订和完善相关制度,强化职业道德教育和培训,增强合伙人和员工的职业道德意识,落实制度,明确责任,切实维护注册会计师职业形象。

独立性是注册会计师执行审计业务的灵魂,也是职业道德的精髓。事务所要建立有效的政策和程序,识别、评估和应对独立性面临的各种不利影响,确保项目组成员、事务所和网络事务所的独立性,严格执行审计报告签字注册会计师和质量控制复核人等关键人员的定期轮换、禁止股票交易以及向审计客户提供非鉴证服务时的独立性要求,持续强化独立性监控,切实做到从实质上和形式上始终保持自身的独立性,维护执业的客观和公正。

职业怀疑是注册会计师综合技能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注册会计师要在审计的各个阶段始终保持高度的职业怀疑态度和应有的关注,采取质疑的思维方式,对引起疑虑的情形保持警觉;要对管理层和治理层进行客观评价,不盲目依赖以往对管理层和治理层诚信形成的判断;要充分关注重大风险领域,尤其是涉及主观判断和估计的事项,审慎评价审计证据。

事务所要制定和实施合理的专业服务收费标准,完善内部分配机制,规范事务所项目工时管理和成本核算,坚决抵制支付或索取回扣、压价竞争、或有收费等不当行为。特别是在收费或投标报价环节,要综合考虑专业服务所需的知识和技能、所需专业人员的水平和经验、各级别专业人员提供服务所需的时间和提供专业服务所承担的风险和责任等因素,避免出现因收费报价过低,导致难以按照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要求执行业务的情况。事务所要切实践行《证券期货资格会计师事务所抵制行业不正当低价竞争倡议书》承诺,自觉维护行业公平竞争秩序和行业形象。

三、进一步强化事务所质量控制体系建设

事务所要建立并不断完善适合自身特点的质量控制体系,加大审计风险事前防范和事中控制力度,对业务的承接与保持、项目组人员委派、业务执行和报告签发等环节进行全程监控,切实提升事务所内部治理和执业风险防范水平,提高事务所整体执业质量。

事务所要强化以质量为导向的内部文化建设,避免出现重商业利益轻业务质量的倾向,主任会计师或类似职位的人员要对质量控制制度承担最终责任;要建立健全薪酬考核体系,审计人员的考核、晋升应当充分考虑其专业胜任能力及遵守职业道德守则的情况;要确保事务所在质量控制、实务指南制定、技术咨询和支持、业务培训等方面投入足够的资源。

在具体业务的接受与保持环节,事务所应当充分考虑自身的独立性、专业胜任能力和人力资源状况以及客户的诚信,切实做好评估工作,按照业务本身的风险大小来划分项目的风险等级,避免超越自身能力承接业务。对于被合并事务所或新吸收的其他事务所审计业务团队带入的业务,事务所要根据质量控制准则规定和事务所内部质量控制制度要求,将其作为新业务进行严格的风险评估,依据评估结果决定是否承接,并及时向中注协报备评估结果。

事务所应当进一步重视和改进项目组人员委派,委派具有必要素质、专业胜任能力和时间的合伙人及员工执行业务,避免因合伙人和员工业务负荷过重给事务所带来风险。事务所要根据项目组成员的经验、专业技能进行合理分工,避免出现经验较少的员工承担复杂审计事项的情况。事务所要强化项目,尤其是高风险项目的质量复核,切实加大复核力度,强化分所承接业务的实时监控。项目合伙人要深度参与审计业务,在计划、现场审计和报告出具等阶段对项目组实施持续有效的督导;项目质量控制复核应由独立于项目组的合伙人或符合条件的其他人员实施,在复核期间不以其他方式参与被复核项目,对项目组作出的重大判断和审计结论进行客观评价。

四、认真做好财务报表审计

2013年10月,中注协发布了《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问题解答第1号——职业怀疑》等六项审计准则问题解答;2014年,财政部陆续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第39号——公允价值计量》等八项新增或修订的企业会计准则。在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要准确把握企业会计准则的最新变化,将审计准则、应用指南与问题解答一并掌握和执行。

在当前世界经济复苏艰难曲折,国内经济呈现新常态,增速有所放缓,国内资本市场波动加剧的外部环境下,注册会计师要密切关注企业经营风险,考虑企业内外部环境变化对被审计单位财务报表可能产生的影响,严格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提升职业判断意识和能力,充分识别和评估可能存在的重大错报风险,并据此设计和实施有针对性的进一步审计程序,切实避免审计计划和风险评估流于形式。在2014年度财务报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应当特别注意以下事项,实施恰当的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一)收入的确认与计量

注册会计师应当假定被审计单位在收入确认方面存在舞弊风险,如果认为该假定不适用于业务的具体情况,应当在审计工作底稿中予以记录;关注收入的真实性和准确性,收入确认的时点、依据是否恰当;通过比率或趋势分析、非财务信息和财务数据之间的关系分析,关注收入异常波动情况及偶发的、交易价格明显偏离市场价格、或商业理由明显不合理的交易;通过银行存款、应收账款、存货等其他项目的审计,对收入的合理性进行佐证。

(二)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

注册会计师要关注关联方交易的经济业务实质,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关注重大或异常交易的对方是否是未披露的关联方,警惕管理层利用关联方虚构销售及关联方交易的非关联化;对于管理层以前未识别或未向注册会计师披露的关联方或重大关联交易,注册会计师应当重新评估被审计单位识别关联方的内部控制是否有效,以及是否存在管理层舞弊导致的重大错报风险。

(三)资产减值

注册会计师应当结合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被审计单位所处行业、企业经营状况和资产使用状况等,考虑资产是否存在减值迹象;关注存货、商誉、固定资产和在建工程等资产减值计提的充分性和合理性;分析减值准备是否反映资产的真实信息,进行减值测试时各项关键假设是否合理,各项估计是否存在管理层偏向。

(四)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

注册会计师要评价管理层选用会计政策的恰当性及会计估计的合理性;关注会计政策变更是否能更准确地反映上市公司的交易或事项,会计估计变更的依据是否真实、可靠,警惕上市公司利用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变更在不同会计期间操纵利润。对于因企业会计准则变化而导致的会计政策变更,注册会计师应当关注新会计准则的遵循适用情况,会计处理是否恰当,信息披露内容是否充分,追溯调整是否准确。

(五)政府补助

注册会计师要认真检查政府补助相关文件,关注政府补助分类的合理性,相关交易属于政府补助还是与政府之间的交易,是否满足政府补助的确认条件,如政府补助所附条件是否能够满足,补助项目是否明显违背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必要时与相关政府部门沟通或实施函证程序,获取与政府补助的真实性有关的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

(六)重大非常规交易

注册会计师要特别关注临近会计期末发生的、在交易实质的判断上存在困难的重大非常规交易以及上市公司的创新业务,增强审计程序的针对性,扩大问询人员的范围,实施多角度的分析程序和实质性程序;关注重大非常规交易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理由,交易对手是否真实存在,必要时实施包括函证交易合同的条款和金额在内的进一步程序。

(七)持续经营

注册会计师要特别关注ST公司、所处行业与当前宏观经济形势具有较强相关性的公司的持续经营能力,充分关注可能导致被审计单位持续经营能力产生重大疑虑的事项并实施进一步程序。注册会计师应当了解管理层对其持续经营能力的评估及是否计划采取或者正在采取改善持续经营能力的相关措施,并考虑改善措施能否消除对其持续经营能力的重大疑虑,要对公司持续经营改善措施的可行性作出独立的职业判断,并考虑对审计报告意见类型的影响。

(八)集团审计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集团的组成部分进行分析,充分识别重要组成部分;集团项目组应当对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进行了解,明确集团项目组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工作的性质、时间安排和范围;组成部分重要性应当低于集团财务报表整体的重要性;集团项目组应当及时向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通报工作要求,与组成部分注册会计师之间要建立有效的双向沟通关系。

(九)审计报告

注册会计师在财务报表审计报告阶段要充分评价并恰当应对审计中发现的重大事项,关注上市公司持续经营假设的合理性和期后事项对财务报表的影响,在评价根据审计证据得出的结论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审计报告意见类型,按照审计准则要求说明导致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事项;应当关注年报中的其他信息是否存在与已审计财务报表重大不一致的情形,并予以恰当应对。

五、认真做好内部控制审计

事务所要准确理解和全面把握《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和《企业内部控制审计指引实施意见》精神,正确处理内部控制咨询、评价业务与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的关系,不得在提供内部控制审计服务的同时为被审计单位提供内部控制咨询和自我评价服务,确保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的独立性,恰当计划和实施内部控制审计工作。同时承接一家上市公司的年报审计业务和内部控制审计业务时,事务所应当单独与上市公司签订内部控制审计业务约定书,做好财务报表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的有机整合,提高审计效率和效果。

(一)风险评估和内部控制测试

注册会计师应当将风险导向审计的理念及思路贯穿于内部控制审计过程的始终,采用自上而下的审计方法,以风险评估为基础,确定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针对每个相关认定获取控制有效性的审计证据。注册会师应当尽早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合理安排控制测试的时间。在对内部控制进行测试时,注册会计师应当把握重要性原则,在考虑与控制相关的风险的基础上,合理确定样本规模,结合询问、观察、检查和重新执行等审计程序的结果,评价内部控制设计与运行的有效性,不能根据财务报表审计未发现错报来推断内部控制有效。

在执行集团内部控制审计业务时,注册会计师应当合理运用职业判断,评估与组成部分相关的导致集团财务报表发生重大错报的风险,并根据其风险程度给予相应的审计关注,对重要组成部分的重要账户、列报及其相关认定的内部控制实施测试。

(二)评价控制缺陷

注册会计师要运用职业判断,考虑并衡量定量、定性因素以及补偿性控制的影响,评价注意到的各项控制缺陷的严重程度,以确定这些缺陷单独或组合起来是否可能导致错报,构成重大缺陷。评价控制缺陷时,注册会计师需要根据财务报表审计中确定的重要性水平,支持对财务报告控制缺陷重要性的评价,要记录关键判断和得出结论的理由。

(三)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在出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前,注册会计师应当与被审计单位沟通审计过程中识别的所有控制缺陷,并就重大缺陷和重要缺陷以书面形式与管理层及治理层进行沟通。在评价内部控制审计获取的审计证据和形成的结论时,应当同时考虑财务报表审计中实施的、所有针对控制运行有效性测试的结果,避免出现审计判断不一致的情况;存在重大缺陷的内部控制进行整改后,是否在基准日前运行了足够长的时间;是否存在对基准日内部控制有效性有重大负面影响的期后事项。

注册会计师应当如实发表内部控制审计意见,规范出具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不得利用在内部控制审计报告中增加强调事项段,或将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作为非财务报告内部控制重大缺陷披露等方式,规避出具非标准财务报表审计报告或否定意见的内部控制审计报告。

六、认真做好年报审计业务的信息报备

事务所要按照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业务报备的相关要求,指定专人负责上市公司2014年财务报表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业务报备工作,确保报备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上市公司变更财务报表审计机构或内部控制审计机构的,前后任事务所要在变更发生之日(董事会通过变更审计机构的决议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以网上报备的形式在中国注册会计师行业管理信息系统(网址:http://cmis.cicpa.org.cn/cicpa2_web/goto/nomsg/DNA_XH/default.shtml)中填报相关变更信息。若报备后信息变化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登陆系统予以更正,并告知中注协业务监管部。中注协将对事务所年报审计业务报备情况进行检查并通报。

我会将根据《上市公司年报审计监管工作规程》的要求,对2014年上市公司财务报表审计和内部控制审计情况进行全程监控,对恶意“接下家”及不正当低价竞争行为实施重点监控,并适时启动监管约谈机制。对监管过程中发现的涉嫌违反执业准则和职业道德守则的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我会将在2015年度执业质量检查中予以重点关注。


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

2014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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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09
文号:会协[2014]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预[2014]415号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决策部署若干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以下简称《通知》),充分发挥省、市、县级财政部门作为牵头单位的组织协调作用,推动各地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开展专项清理等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准确把握《通知》的政策内涵

    根据《通知》精神,税收等优惠政策是指地方和部门对特定企业及其投资者(管理者)等,在税收、非税等收入和财政支出等方面实施的优惠政策。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就是要通过明确政府和市场的边界,规范市场秩序,维护市场统一,减少政府对市场行为的过度干预,切实提高资源配置的效率。地方各级财政部门要深刻领会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重要性,清醒认识违法违规制定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危害,准确把握《通知》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基本内容,将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作为当前和今后一个阶段的重点工作,并把握好以下几个关键:

    (一)违法违规的优惠政策自《通知》印发之日即2014年12月1日起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

    (二)没有法律法规障碍的优惠政策,若确需保留的,可在充分说明理由、提出政策期限建议的基础上暂时继续执行,由省级人民政府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后专题请示国务院,并依据国务院审定的处理意见执行;本地区未提出保留建议的,或国务院未批准保留的,一律发布文件予以废止。

    (三)今后新制定税收等优惠政策,需按照统一的政策制定权限执行。除依据专门税收法律法规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规定的管理权限外,各地区一律不得自行制定税收优惠政策;严禁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文件(含经国务院批准有关部门发布的文件,下同)规定,对企业减免或缓征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和社会保险缴费;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对企业规定财政优惠政策。

    二、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

    经过专项清理后保留的优惠政策,以及今后新制定的优惠政策,一律纳入长效机制统一管理。省、市、县级财政部门要按照《国务院关于深化预算管理制度改革的决定》(国发[2014]45号)和《通知》要求,会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以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制度化、规范化、程序化为目标,建立健全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的长效机制,实现对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全过程管理。

    (一)建立评估和退出机制。在定期评估税收等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基础上,认真研究提出取消、调整和延续等处理意见,其中拟调整和延续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报财政部审核汇总后专题请示国务院。

    (二)建立清单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安全的事项外,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制定、调整或取消等信息,应当在信息生成后20个工作日内形成目录清单,通过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门户网站的专门板块,完整向社会公开。

    (三)建立举报制度。明确受理、核查、处理、协调、督办、移送、答复、统计和报告办法,并在门户网站设立举报专区、设置举报电话,方便各方力量举报违反规定出台或继续实施税收等优惠政策行为。

    (四)建立考评监督和责任追究机制。每年定期检查下级政府和本级部门税收等优惠政策管理情况,提交同级组织部门,并抄送上级财政部门;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转请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及时查处纠正,并提请同级监察或司法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五)完善财政管理制度。强化预算约束,严格审核对企业及其投资者(或管理者)的各项补助支出,凡超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文件规定范围、标准、期限或未经国务院批准的,一律不得列入财政预算。用于支持企业的财政资金,均应制定资金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政策对象、补助标准、资金使用方向和政策期限,并公开资金管理办法、分配办法和分配结果。要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的按税种(含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按比例分享的政府间财政收入分配体制,制定计划逐步取消对部分区域实施的地方级财政收入全留或增量返还等政策,对确需支持的地区通过规范的转移支付制度给予支持。

    三、清理现有税收等优惠政策的具体安排

    省、市、县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税务等有关部门开展专项清理,认真排查本地区自行制定出台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对各类文件载体,特别是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会议或会谈纪要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请示、报告和批复等进行全面梳理,确保没有遗漏。在此基础上对2014年12月1日前出台的现行优惠政策,按照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社会保险缴费、财政支出、财政体制、其他优惠政策等6种情形,分类填报清理情况表(样式详见附件1-6),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上级财政部门要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文件和下级财政部门报备的清理方案,对下级财政部门开展的清理工作进行验收。对省以下各级财政部门的验收工作,应于2015年3月15日前完成。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全面总结本省(区、市)专项清理工作情况,代拟清理情况报告,呈请省级人民政府于2015年3月底前报财政部。清理情况报告需包括以下内容:一是对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重大意义的认识;二是2014年全省(区、市)税收等优惠政策基本情况;三是专项清理和验收工作的具体部署、典型做法,以及工作中遇到的主要困难和问题等;四是专项清理工作成果;五是建立健全长效管理机制的工作安排或进展;六是建议保留的优惠政策具体情况说明。

    四、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省、市、县级财政部门要充分发挥牵头单位的组织协调作用,切实加强与相关部门的沟通和配合,尽快按程序建立本地区工作机制,抓紧制定工作规则和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责任单位、完成时限和考核办法,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部门联动、齐抓共管的工作格局,全力推进《通知》的落实工作。

    要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政策解读、组织业务培训,引导和帮助基层干部正确理解、准确把握政策,消除思想误区,树立全国一盘棋的工作理念,确保政策措施执行到位。要广泛听取基层干部、群众和企业的意见,积极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指导基层积极妥善化解矛盾,确保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工作在基层平稳有序开展。

    要正确引导社会舆论,采用灵活多样的形式宣传《通知》的重大意义、基本内容及主要措施,争取各方对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理解和支持,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使这项工作得到绝大多数人的拥护,确保社会和谐稳定。

    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事关全局,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省、市、县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认真组织开展工作,确保如期完成《通知》确定的各项任务,为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设统一市场体系做出更大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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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22
文号:财预[2014]4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4]3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做好配合审计机关对国务院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审计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跟踪审计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14]16号),决定从2014年8月中旬起,由审计署组织全国审计机关对国务院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审计。现将《关于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政策措施落实情况的跟踪审计工作方案》转发给你们,并就做好配合跟踪审计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审计机关跟踪审计工作 

  对国务院稳增长促改革调结构惠民生政策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审计,是国务院作出的重要工作部署,是进一步督促国务院政策措施落实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要把这次跟踪审计作为查找不足、改进工作、推动落实的重要契机,务必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落实责任,积极主动配合审计机关做好相关工作。各级税务机关“一把手”要切实担负第一责任人的责任,亲自研究、亲自部署、亲自督促;分管局领导要具体负责,其他局领导要协同配合,加强统筹协调,确保领导有力,工作到位。要成立专门工作小组,负责与审计机关协调配合,并组织开展相关工作。

  二、进一步开展全面自查 

  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税务总局今年6月份布置的自查工作,迅速开展全面自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整改。

  一是要严格对照国务院政策措施开展自查。这次跟踪审计对国务院政策措施的内容作了进一步细化,指向性更加明确。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研究,逐项对照政策措施内容,结合实际贯彻落实情况,进行深入自查,确保不漏项,不留死角。

  二是要认真按照跟踪审计要求开展自查。根据跟踪审计工作要求,要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梳理和自查,并认真做好总结:是否因地制宜制定具体措施、承接并制定目标任务细化方案、明确责任主体、建立健全保障机制;落实措施的具体内容、时间表、路线图、执行进度是否达到预期目标;落实情况是否取得实际效果等。

  三是要针对重点和薄弱环节开展自查。根据国务院在前期督查中指出税务部门存在的问题和审计署对税务总局跟踪审计的重点内容,各地税务机关要针对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扩大“营改增”试点、落实小微企业减免税政策、促进对外贸易稳定增长、推进文化创意和设计服务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促进信息消费、加快养老和健康服务业发展、推动部门信息交换与共享等方面,结合本单位实际开展重点自查。

  三、配合做好跟踪审计工作 

  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配合跟踪审计工作,认真落实审计机关的工作要求,确保工作顺利开展。要主动向审计机关汇报工作,加强沟通协调,争取指导支持。省税务机关要加强工作统筹,加大工作力度,督促指导各级税务机关认真配合审计的各项工作。要严肃工作纪律,如实完整提供资料数据,客观反映实际情况。对贯彻落实国务院政策措施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要深入研究,积极提出意见建议。要加强跟踪审计情况的及时反馈,对审计机关指出并向上级审计机关报告的问题,各级税务机关要逐级向上报告至税务总局。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于2014年8月29日前,以正式文件向税务总局报告本地区自查工作情况。

  联系人: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肖泽民 01063417346  


国家税务总局

2014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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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08-22
文号:税总函[2014]3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部发[2014]90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组织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财务)厅(局)、档案局:

  为进一步做好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建立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公共服务体系,更好地服务于人才强国战略和就业优先战略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及《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从严管理干部档案的通知》(中组发[2014]9号)等文件要求,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健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体制。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实行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管理体制,主管部门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接受同级党委组织部门的监督和指导。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具体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以及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授权的单位管理,其他单位未经授权不得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个人保管本人或他人档案。跨地区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可由其户籍所在地或现工作单位所在地的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管理。

  二、明确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范围。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是人事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非公有制企业和社会组织聘用人员的档案;辞职辞退、取消录(聘)用或被开除的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档案;与企事业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聘用)关系人员的档案;未就业的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的档案;自费出国留学及其他因私出国(境)人员的档案;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中方雇员的档案;自由职业或灵活就业人员的档案;其他实行社会管理人员的档案。

  三、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是基本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的重要内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应当包括:档案的接收和转递;档案材料的收集、鉴别和归档;档案的整理和保管;为符合相关规定的单位提供档案查(借)阅服务;依据档案记载出具存档、经历、亲属关系等相关证明;为相关单位提供入党、参军、录用、出国(境)等政审(考察)服务;党员组织关系的接转(见附件1)。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可结合本地实际,进一步拓展公共服务内容。要完善服务标准和服务流程,推进服务的规范化和精细化,不断满足服务对象的基本需求。

  四、规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和转递。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不得拒收符合存放政策以及按照有关政策规定转来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接收的档案应真实、准确、完整、规范,如实反映存档人员的出生日期、教育培训、工作经历、职务任免、职称评审、奖励处罚、政治面貌等基本情况。要加强与存档人员本人、工作单位及相关部门的联系,及时收集有关材料,建立规范的收集、鉴别、整理、归档机制。存档期间不再调整档案工资。档案转递时,行政(工资)介绍信、转正定级表、调整改派手续等材料不再作为接收审核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必备材料。转递档案时应严密包封并填写档案转递通知单(见附件2),通过机要交通或派专人送取,严禁个人自带档案转递。

  五、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信息化水平。信息化是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的重要手段和发展方向。各地要大力推进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全面掌握流动人员的数量、结构、分布、流向等情况,更好地服务于高校毕业生及中专毕业生就业、流动人才党员管理等工作。研究制定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信息化建设标准,推进档案数字化,实现数据向上集中,完善资源共享、异地查阅、统计分析等功能,为全国跨地区档案信息的共享和管理服务水平的提升奠定基础。建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情况定期统计分析和信息报送制度,探索建设诚信档案、业绩档案等,充分发挥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的凭证、依据和参考作用。

  六、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安全管理。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牢固树立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安全防护意识,切实做好档案安全管理工作。要不断研究和改进档案的保管方法和保管技术,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库房的安全防灾标准,建立健全人防、物防、技防“三位一体”的安全防范体系。对已建立的流动人员电子人事档案,要采取措施,确保信息安全和长期可用。要健全并严格执行各项规章制度,完善监测和防护措施,开展经常性的档案安全检查,及时发现和排除隐患,严防失密、失窃、损毁等档案安全事故发生。

  七、完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经费保障制度。自2015年1月1日起,取消收取人事关系及档案保管费、查阅费、证明费、档案转递费等名目的费用。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应提供免费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基本公共服务。各地要将相关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可参考保管的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数量等因素确定经费数额。要加大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库房、服务场所和信息系统等基础设施的投入,保障相关工作正常开展。

  八、严肃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纪律。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严格按照《档案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档案局令第30号)和《中共中央组织部关于进一步从严管理干部档案的通知》的有关要求,承担起业务把关责任,在档案和材料接收、查(借)阅、转递、保管等环节,严格制度、全程把关、不留死角。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涂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严禁在年龄、工龄、党龄、学历、经历和身份等方面弄虚作假,严禁为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人员新建、重建档案,不得无故推诿拒收档案,不得出具虚假证明,不得擅自向外公布或泄露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内容。对违反上述规定的,由党委组织部门和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严肃查处,视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和相关责任人批评教育或党纪、政纪处分;触犯法律的,要依法追究责任。

        九、加强对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工作的组织领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和指导监管。各级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要严明纪律,完善制度,从严管理流动人员人事档案。要加强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服务人员队伍建设,选配政治可靠、作风正派、责任心强、业务素质好的中共党员从事档案管理工作。要开展党性教育、理论学习、业务培训、工作交流和纪律约束等多种形式的教育培训活动,提高流动人员人事档案工作人员政治素质、政策水平和业务能力。要开展流动人员人事档案服务窗口作风建设活动,建立作风建设长效机制,不断提升服务水平和质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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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4-12-10
文号:人社部发[2014]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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