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14]2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4-03-21
文号:保监发[2014]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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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保监局,各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我会制定了《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行为,保护保险消费者、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市场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促进保险市场资源的优化配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并依法注册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再保险公司。

  第三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及中国保监会的规定,不得损害保险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危害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涉及行业准入、经营者集中申报、国有股权转让等事项,需要取得国家相关部门批准的,应当在取得批准后进行。

  第五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必须向中国保监会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信息,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六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收购合并活动中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维护保险公司资产的安全,保护保险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中应当勤勉尽责,遵守行业规范和职业道德。

第二章 收购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收购是指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三分之一以上[不含三分之一]股权,且成为该保险公司第一大股东的行为;或者收购人一次或累计取得保险公司股权虽不足三分之一,但成为该保险公司第一大股东,且对保险公司实现控制的行为。
  收购人包括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

     第九条 保险公司收购应由被收购保险公司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收购申请书;
  [二]收购整体方案,包括可行性研究、交易结构、实施步骤、资金来源、支付方式、后续安排;
  [三]交易价格及定价依据说明,如涉及国有股权转让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交资产评估报告、主管机构同意其转让或投资的证明材料、公开挂牌转让的证明材料;
  [四]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参与本次收购的情况;
  [五]经营者集中申报说明或有关批准文件;
  [六]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采取受让股权方式的,应当提交股权转让协议,受让方为新增股东的,还应当提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八]采取认购增发股权方式的,应当提交《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或《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有关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被收购保险公司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保险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利用保险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第十一条 自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出资协议书或股份认购协议起至相关股权或股份完成过户的期间为收购过渡期。在收购过渡期内,除为挽救面临严重财务困难的保险公司外,收购人不得提议改选保险公司董事会,被收购保险公司不得进行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购买和出售资产行为,或者与收购人及其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除风险处置或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的转让等特殊情形外,收购人应书面承诺自收购完成之日起三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被收购保险公司股权或股份。

第三章 合并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合并是指两家或两家以上保险公司合并为一家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但不得违反《保险法》第九十五条关于分业经营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合并应由拟合并的保险公司共同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合并申请书;
  [二]合并各方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
  [三]合并协议;
  [四]合并整体方案,包括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安排、债权债务安排、资产分配和资产处分计划、业务范围调整说明、分支机构整合方案、现任和拟任高级管理人员简历、员工安置计划;
  [五]经营者集中申报说明或有关批准文件;
  [六]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出具的意见;
  [七]中国保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合并各方应当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第十六条 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和保单责任应当由存续保险公司或者新设保险公司承继。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合并后的业务范围由中国保监会按照有关规定重新核准。
  经中国保监会核准后的业务范围小于合并各方业务范围的,合并各方应当自取得中国保监会批准后的六个月内将相关业务转让给符合资质的保险公司。
  第十八条 合并各方原有分支机构由存续保险公司或者新设保险公司承继。保险公司合并后,在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同一辖区内的分支机构数量,应当符合《保险公司分支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依法对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进行监管。
  第二十条 中国保监会在审核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申请时,主要考虑以下因素:
  [一]对存续保险公司或新设保险公司经营持续性的影响,包括偿付能力状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
  [二]对保险行业的影响,包括保险市场公平竞争、保险行业竞争能力、保险公司风险处置;
  [三]对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金融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收购人在收购完成后可以控制两个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完成后十二个月内,保险公司应当于每季度前三十日内,将上一季度有重大影响的投资、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关联交易、业务转让、保险消费者告知、社会公告、高级管理人员变更、员工安置等情况书面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未按照规定履行报告、公告、告知义务或者在报告、公告等文件中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的,中国保监会有权责令改正,并采取监管谈话、出具监管函、责令暂停或者停止收购合并活动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未如实向中国保监会申报实际控制人情况及关联关系,或存在为他人代持股权行为,且对收购合并行为构成重大影响的,中国保监会可以采取限制其股东权利、责令转让等措施。
  第二十五条 对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的有关各方存在违法行为或失信行为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限制其在三年内投资保险公司。
  对专业中介服务机构未能如实反映保险公司收购合并程序合法性和资产状况的,中国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限制其在三年内参与保险公司收购合并。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公司收购合并过程中,中国保监会可以与商务部、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及工商行政管理和税务管理部门进行沟通协调,对申报信息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核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自签订收购合并协议起之前十二个月内,曾经具有关联关系情形的视同关联方。
  第二十八条 两家或以上投资人投资入股同一家保险公司,时间间隔不超过三个月的,如无相反证据,则视为一致行动人。
  第二十九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中的投资人可不适用《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第四条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关于投资保险公司年限的规定。
  第三十条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中的投资人可采取并购贷款等融资方式,但规模不能超过货币对价总额的50%。

    第三十一条 当保险公司存在重大风险,可能严重危及社会公共利益和金融稳定时,由中国保监会经商有关部门,并报国务院批准后,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参与保险公司收购合并。

    第三十二条 外国投资人在中国境内进行保险公司收购合并活动,在收购合并完成后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超过25%的,应当符合《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八条的相关资质规定。

    第三十三条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保险互助组织的收购合并活动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4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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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