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会[2018]1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事业单位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衔接规定的通知
发文时间:2018-07-22
文号:财会[2018]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636

自然资源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新制度在地质勘查事业单位的有效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关于地质勘查事业单位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衔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关于地质勘查事业单位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衔接规定


  财政部

  2018年7月22日

 

附件:

关于地质勘查事业单位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衔接规定


  我部于2017年10月24日印发了《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以下简称新制度)。目前执行《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6]15号)和财政部有关事业单位会计核算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原制度)的地质勘查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制度,不再执行原制度。为了确保新旧会计制度顺利过渡,现对地勘单位执行新制度的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新旧制度衔接总要求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地勘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

  (二)地勘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新旧制度衔接的相关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原账编制2018年12月31日的科目余额表,并按照本规定要求,编制原账的部分科目余额明细表(参见附表1、附表2)。

  2.按照新制度设立2019年1月1日的新账。

  3.按照本规定要求,登记新账的财务会计科目余额和预算结余科目余额,包括将原账科目余额转入新账财务会计科目、按照原账科目余额登记新账预算结余科目(地勘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转账、登记新账科目对照表参见附表3),将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科目,并对相关新账科目余额进行调整。原账科目是指按照原制度规定设置的会计科目。

  4.按照登记及调整后新账的各会计科目余额,编制2019年1月1日的科目余额表,作为新账各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

  5.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19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三)及时调整会计信息系统。地勘单位应当按照新制度要求对原有会计信息系统进行及时更新和调试,实现数据正确转换,确保新旧账套的有序衔接。

  二、财务会计科目的新旧衔接

  (一)将2018年12月31日原账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新账财务会计科目

  1.资产类

  (1)“现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库存现金”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现金”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现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库存现金”科目。其中,还应当将原账的“现金”科目余额中属于新制度规定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转入新账“库存现金”科目下的“受托代理资产”明细科目。

  (2)“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财政应返还额度”、“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坏账准备”、“预付账款”、“待摊费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财政应返还额度”、“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坏账准备”、“预付账款”、“待摊费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其中,还应当将原账的“银行存款”科目余额中属于新制度规定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转入新账“银行存款”科目下的“受托代理资产”明细科目。

  (3)“备用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备用金”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备用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收款”科目。

  (4)“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收款”科目。

  在原账的“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核算了属于新制度规定的应收股利和应收利息的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应收股利、应收利息的金额,分别转入新账的“应收股利”、“应收利息”科目。

  (5)“器材采购”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在途物品”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器材采购”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器材采购”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在途物品”科目。

  (6)“材料”、“管材”、“管材摊销”、“器材成本差异”、“产成品”、“地质成果”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库存物品”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材料”、“管材”、“管材摊销”、“器材成本差异”、“产成品”、“地质成果”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材料”、“管材”、“管材摊销”、“器材成本差异”、“产成品”、“地质成果”科目余额转入新账“库存物品”科目中的相关明细科目。地勘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明细科目。

  (7)“委托加工器材”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加工物品”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委托加工器材”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委托加工器材”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加工物品”科目。

  (8)“长期投资”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券投资”科目,原制度设置了“长期投资”科目。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长期投资”科目余额中属于股权投资的金额,转入新账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及其明细科目;将原账的“长期投资”科目余额中属于债券投资的金额,转入新账的“长期债券投资”科目及其明细科目,并将其中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长期债券投资的应收利息金额,转入新账的“应收利息”科目。

  (9)“拨付所属资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拨付所属资金”科目。如果所属单位为企业,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拨付所属资金”科目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成本法]或“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科目[权益法];如果所属单位为事业单位,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拨付所属资金”科目的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借方。地勘单位对本单位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使用“拨付所属资金”科目的,该科目余额与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的“上级拨入资金”科目余额冲销后,年末无余额。

  (10)“累计折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累计折旧”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累计折旧”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科目。

  (11)“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12)“在建工程”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在建工程”科目。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在建工程”科目余额中属于工程物资的金额,转入新账的“工程物资”科目;将原账的“在建工程”科目余额减去属于工程物资的金额后的差额,转入新账的“在建工程”科目。

  (13)“累计摊销”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累计摊销”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设置了“累计摊销”科目的地勘单位,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累计摊销”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科目。

  (14)“递延资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递延资产”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递延资产”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长期待摊费用”科目。

  (15)“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

  由于原账的“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年末无余额,无需进行转账处理。

  (16)“内部往来”科目

  原账的“内部往来”科目属于单位内部核算科目,核算本单位内部各单位之间的往来款项,不在本单位的会计报表中反映。新旧衔接时不对原账的“内部往来”科目余额进行处理。

  (17)“限额存款”科目

  由于原账的“限额存款”科目已经不再使用,无需进行转账处理。

  2.负债类

  (1)“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长期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长期应付款”科目,这些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2)“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其中,地勘单位在原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中核算属于新制度规定的受托代理负债的,应当将原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受托代理负债的金额,转入新账的“受托代理负债”科目。

  (3)“应付工资”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应付工资”科目。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应付工资”科目余额中属于节余与收益分配转入的奖金金额,转入新账的“专用基金”科目,将原账的“应付工资”科目余额减去分配转入奖金后的差额,转入新账“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及其明细科目。

  设置“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核算发放职工工资等的地勘单位,参照上述“应付工资”科目余额的转账处理,进行“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余额的转账。

  (4)“应付福利费”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付福利费”科目。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对原账的“应付福利费”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其中属于职工福利基金的金额转入新账的“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科目,将其他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

  (5)“应交税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交增值税”和“其他应交税费”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应交税金”科目。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应交税金”科目余额中属于应交增值税的金额,转入新账的“应交增值税”科目;将原账的“应交税金”科目余额减去属于应交增值税金额后的差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交税费”科目。

  (6)“其他应交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其他应交款”科目。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其他应交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应缴财政款的金额,转入新账的“应缴财政款”科目;将属于其他应交税费(如应交的教育费附加)的金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交税费”科目;将原账的“其他应交款”科目的其余余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

  (7)“应缴国库款”和“应缴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缴财政款”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应缴国库款”和“应缴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设置了“应缴国库款”和“应缴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的地勘单位,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应缴国库款”和“应缴财政专户存款”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应缴财政款”科目。

  (8)“预提费用”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预提费用”科目。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预提费用”科目余额中属于预提短期借款应付未付利息的金额,转入新账的“应付利息”科目;将原账的“预提费用”科目余额减去属于预提短期借款利息金额后的差额,转入新账的“预提费用”科目。

  (9)“长期借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长期借款”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长期借款”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长期借款”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长期借款”科目。其中,在原账的“长期借款”科目中核算了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长期借款应付利息的,应当将原账的“长期借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长期借款应付利息金额,转入新账的“应付利息”科目。

  (10)“专项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应付款”科目。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专项应付款”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

  (11)“住房周转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住房周转金”科目。转账时,如果房产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不需要和房管部门进行资金清算的,应当将原账的“住房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如果房产还未处理完毕,需要和房管部门进行资金清算的,应当将原账的“住房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长期应付款”科目。地勘单位在原账的“住房周转金”科目中核算了职工集资建房资金的,应当将原账的“住房周转金”科目余额中属于职工集资建房资金的金额,转入新账的“长期应付款”科目。

  3.净资产类

  (1)“国家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盈余”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国家基金”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国家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

  (2)“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盈余”科目,地勘单位将上级单位拨付的资金、实物资产等计入原账的“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上级拨入资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

  地勘单位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使用“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该科目余额与地勘单位的“拨付所属资金”科目余额冲销后,年末无余额。

  (3)“地勘发展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盈余”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地勘发展基金”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地勘发展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

  (4)“公益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专用基金”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公益金”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公益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科目。

  (5)“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本年盈余分配”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新制度规定“本年盈余分配”科目余额最终转入“累计盈余”科目,如果原账的“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有借方余额,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借方。

  (6)“节余”、“收益”科目

  由于原账的“节余”、“收益”科目年末无余额,这两个科目无需进行转账处理。

  4.地勘拨款与支出类

  (1)“地勘工作拨款”、“已完地质项目支出”、“其他经费支出”科目

  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地勘工作拨款”、“已完地质项目支出”、“其他经费支出”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

  (2)“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

  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加工物品”科目。

  5.成本类

  (1)“地勘生产”、“辅助生产”、“多种经营生产”科目

  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地勘生产”、“辅助生产”、“多种经营生产”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加工物品”科目。

  (2)“间接费用”科目

  由于原账的“间接费用”科目年末无余额,无需进行转账处理。

  6.损益类

  由于原账中损益类科目年末无余额,无需进行转账处理。自2019年1月1日起,地勘单位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地勘单位存在其他本规定未列举的原账科目余额的,应当比照本规定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新账的科目设有明细科目的,应将原账中对应科目的余额加以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地勘单位在进行新旧衔接的转账时,应当编制转账的工作分录,作为转账的工作底稿,并将转入新账的对应原科目余额及分拆原科目余额的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二)将原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财务会计科目

  1.应收股利

  地勘单位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2018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应收股利(宣告派发尚未收到的股利)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应收股利金额,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2.预计负债

  地勘单位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2018年12月31日按照新制度规定确认的预计负债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预计负债金额,借记“累计盈余”科目,贷记“预计负债”科目。

  地勘单位存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其他事项的,应当比照本规定登记新账的相应科目。

  地勘单位对新账的财务会计科目补记未入账事项时,应当编制记账凭证,并将补充登记事项的确认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三)对新账的相关财务会计科目余额按照新制度规定的会计核算基础进行调整

  1.按照权益法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

  对按照新制度规定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单位应当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下设置“新旧制度转换调整”明细科目,依据被投资单位2018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的所有者权益账面余额,以及单位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比例,计算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份额,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借记或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新旧制度转换调整”科目,贷记或借记“累计盈余”科目。

  2.调整无形资产累计摊销

  原账中未设置“累计摊销”科目的地勘单位,对尚未核销、已经分期摊销并直接冲减账面价值的无形资产,按照截至2018年12月31日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的金额,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科目。

  地勘单位对新账的财务会计科目期初余额进行调整时,应当编制记账凭证,并将调整事项的确认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三、预算会计科目的新旧衔接

  (一)“财政拨款结转”、“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余额

  新制度设置了“财政拨款结转”、“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地勘单位应当对原账的“地勘工作拨款”、“已完地质项目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等科目余额进行逐项分析,计算出属于本级政府财政拨款结转资金的金额,并对本级政府财政拨款结转金额进行收付实现制调整[加上支出中已经计入支出尚未支付财政资金(如发生时列支的应付账款)的金额,减去已经支付财政资金尚未计入支出(如预付账款、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净值等)的金额]。按照分析、计算、调整后的金额,登记新账的“财政拨款结转”科目及其明细科目贷方。

  地勘单位应当对原账的“地勘工作拨款”、“已完地质项目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等科目余额进行逐项分析,计算出属于本级政府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金额,登记新账的“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及其明细科目贷方。

  按照原账的“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余额登记新账的“资金结存——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借方;按照新账的“财政拨款结转”和“财政拨款结余”科目贷方余额合计数,减去新账的“资金结存——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借方余额后的差额,登记新账的“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借方。

  (二)“非财政拨款结转”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余额

  新制度设置了“非财政拨款结转”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地勘单位应当对原账的“地勘工作拨款”、“已完地质项目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其他经费支出”、“专项应付款”等科目余额进行分析,计算出属于非财政拨款专项资金的金额,并进行收付实现制调整[加上支出中已经计入支出尚未支付非财政拨款专项资金(如发生时列支的应付账款)的金额,减去已经支付非财政拨款专项资金尚未计入支出(如预付账款、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净值等)的金额,加上收入中已经收到非财政拨款专项资金尚未计入收入(如预收账款)的金额,减去已经计入收入尚未收到非财政拨款专项资金(如应收账款)的金额]。按照分析、计算、调整后的金额,登记新账的“非财政拨款结转”科目及其明细科目贷方;同时,按照相同的金额登记新账的“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借方。

  (三)“专用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余额

  新制度设置了“专用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地勘单位应当按照原账“公益金”科目余额,加上原账的“应付工资”科目余额中分配转入的奖金的金额,借记新账的“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贷记新账的“专用结余”科目。

  (四)“经营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余额

  新制度设置了“经营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如果原账的“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有借方余额,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地勘单位应当按照原账的“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借方余额中属于新制度规定的经营结余的金额,借记新账的“经营结余”科目,贷记新账的“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

  (五)“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余额

  新制度设置了“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地勘单位应当在新账的“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借方余额合计数基础上,对不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的资金进行调整(如减去新账中货币资金形式的受托代理资产、应缴财政款、已收取将来需要退回资金的其他应付款等,加上已支付将来需要收回资金的其他应收款等),按照调整后的金额减去新账的“财政拨款结转”、“财政拨款结余”、“非财政拨款结转”、“专用结余”科目贷方余额合计数,加上“经营结余”科目借方余额后的金额,登记新账的“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贷方;同时,按照相同的金额登记新账的“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借方。

  (六)“其他结余”和“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结余”和“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由于这两个科目年初无余额,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地勘单位无需对“其他结余”和“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进行新账年初余额登记。

  (七)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会计科目

  由于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会计科目年初无余额,在新旧制度转换时,无需对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会计科目进行新账年初余额登记。

  地勘单位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新制度设置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地勘单位存在2018年12月31日需要按照新制度预算会计核算基础调整预算会计科目期初余额的其他事项的,应当比照本规定调整新账的相应预算会计科目期初余额。

  地勘单位对预算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登记和调整,应当编制记账凭证,并将期初余额登记和调整的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四、财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新旧衔接

  (一)编制2019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地勘单位应当根据2019年1月1日新账的财务会计科目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19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仅要求填列各项目“年初余额”)。

  (二)2019年度财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的编制

  地勘单位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编制2019年财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在编制2019年度收入费用表、净资产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和预算收入支出表、预算结转结余变动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地勘单位应当根据2019年1月1日新账财务会计科目余额,填列2019年净资产变动表各项目的“上年年末余额”;根据2019年1月1日新账预算会计科目余额,填列2019年预算结转结余变动表的“年初预算结转结余”项目和财政拨款预算收入支出表的“年初财政拨款结转结余”项目。

  五、其他事项

截至2018年12月31日尚未进行基建“并账”的地勘单位,应当首先参照《新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财会[2013]2号),将基建账套相关数据并入2018年12月31日原账中的相关科目余额,再按照本规定将2018年12月31日原账相关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相应科目。 

推荐阅读

增值税C2B下自然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税款扣缴问题

  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这个是在企业经营中司空见惯的事。对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企业的税务问题,大家以前见到的都是个人所得税中的税务处理规定。按《关于个人非货币性资产投资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41号)文件第一条规定,一、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属于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和投资同时发生。对个人转让非货币性资产的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41号文的规定看上去是比较简单明了的,对于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应按属于“财产转让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按照41号文第三条规定,“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纳税人一次性缴税有困难的,可合理确定分期缴纳计划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自发生上述应税行为之日起不超过5个公历年度内(含)分期缴纳个人所得税。”注意这里是个人应在发生上述应税行为的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即纳税人自行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这里个人所得税给了五年的缓冲期,只要在五年内把转让所得的税缴上,税务合规几乎没有问题了。

  那么,在新的《增值税法》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下,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其增值税纳税义务又会面临什么样的局面?纳税义务又将如何履行呢?

  依据《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自然人发生符合规定的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也就是说只要自然人发生增值税应税交易,支付价款的境内单位就要为自然人进行增值税税款的扣缴,也为扣缴义务人。

  这里首先需要解决的是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投资),是否属于增值税法下的应税交易?

  新增值税法下应税交易的逻辑,就是建立在“有偿+属于增值税征税范围+境内”的底层逻辑基础上进行判断。从自然人个人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比如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或者以不动产出资,其取得被投资企业股权,属于《增值税法》第三条“销售货物、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是指有偿转让货物、不动产的所有权,有偿提供服务,有偿转让无形资产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并从中取得其他经济利益。符合有偿的税务属性。其次,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不动产出资,属于销售无形资产、不动产的增值税征税范围。最后,无形资产在境内使用,不动产位于中国境内,符合境内销售的要求。自然人个人以无形资产、不动产等非货币性资产出资,自然属于增值税应税交易范围。

  其次,需要确认境内单位在这些出资交易中,有没有向投资人支付对应价款。增值税法中的支付价款通常直接表现为货币资金的支付。但是如果自然人在投资中取得股权,是否就不属于支付价款的范畴?

  1.这里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是否直接支付货币资金,是构成单位能否采取代扣代缴的条件之一,而不构成自然人不产生增值税应税交易的纳税义务。

  2.对于支付价款应该根据《增值税法》应税销售额的定义去作广义理解。《增值税法》第十七条对销售额的定义是,“销售额,是指纳税人发生应税交易取得的与之相关的价款,包括货币和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对应的全部价款,不包括按照一般计税方法计算的销项税额和按照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的应纳税额。”也就是这里的价款既包括直接支付的货币形式,也包括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股权的对价支付,就是典型意义上的非货币形式的经济利益。

  对于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投资入股,原《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附件3)

  一、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二十六)纳税人提供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

  1.技术转让、技术开发,是指《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中“转让技术”、“研发服务”范围内的业务活动。技术咨询,是指就特定技术项目提供可行性论证、技术预测、专题技术调查、分析评价报告等业务活动。

  ------

  2.备案程序。试点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时,须持技术转让、开发的书面合同,到纳税人所在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持有关的书面合同和科技主管部门审核意见证明文件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查。

  从上述政策规定可以明确,自然人以专利技术等投资 入股,属于技术转让的一种形式,可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根据政策,享受免征增值税,需要持技术入股的书面合同,到省级科技主管部门进行认定,并将合同及审核意见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但是目前营改增的文件已经失效。并且新的《增值税法》第二十四条以列举方式明确了法定免税的范围,而且在本条最后明确的是“前款规定的免税项目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规定。”而没有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具体情况研究制定新的免税项目。这个问题包括营改增附件4中大量跨境服务的免税项目在新的《增值税法》列举的法定免税项目中也没有出现。而销售跨境服务的单位为境内单位和个人,光此一点,原跨境服务享受免税的项目,其销售服务根据新的《增值税法》规定符合“境内”销售服务的认定。这跟技术转让等问题一样,面临新《增值税法》免税设定方式的大考。

  这个问题我们姑且不论,接着探讨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的税款扣缴问题。

  支付单位对于股权支付的方式,是否就无法采取代扣代缴的方式?通常,被投资企业也可以对自然人投入企业的非货币形资产,依据自然人取得股权的公允价值或者双方协议中确认的自然人股权的价值作为增值税的计税销售额,来确定自然人应缴纳增值税税款,然后在代扣代缴基础上,将纳税人在被投资企业的实收资本按双方确认的投资额,减去自然人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来进行计算。在被投资企业的会计处理上,做如下分录:

  借:无形资产(或固定资产-不动产)

  贷:实收资本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这里被投资企业入账的实收资本金额,已经是非货币性资产投资入股双方确认的金额减去代扣代缴增值税款后的差额。被投资企业实际向税务机关缴纳代扣代缴增值税时,做如下分录:

  借: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代扣代缴增值税

  贷:银行存款

  大家还要注意,《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还留了这么句话

  “《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代扣代缴的具体操作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制定。”

  我们也期望具体操作办法中能够考虑到类似非货币形式的价款支付的增值税税款扣缴有一席解决之地。

  当然,如果扣缴义务人没有或不能按照《增值税法》的相关规定履行扣缴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因此如果对于技术转让等不属于增值税免税范围,自然人应积极想办法解决其自行申报纳税问题。而不能因为这个扣缴义务是支付价款的单位履行的,自己没有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毕竟税法上认定的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人,是取得支付价款的自然人。不过对于自然人纳税义务履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按次纳税的纳税人,销售额达到起征点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至次年6月30日前申报纳税。”税法给予了一个相对宽松的履行纳税的期限。

  新《增值税法》实施后,自然人以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的增值税纳税义务问题确实是增加了新的内容。只是以前没有明确支付价款单位向自然人进行价款支付有扣缴义务。而《增值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直接就把这个问题挑明在大家眼前。所有在C2B背景下的增值税扣缴单位的扣缴义务的合规风险就非常强烈了。

  我们也期望对于象非货币性资产投资等,尤其以技术出资的增值税问题,能够给予延续既往的政策规定,包括大量既往跨境服务免税的项目,也需要有一个周圆的解决办法。

  此外,新《增值税法》下境外单位和个人向境内单位和个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的扣缴业务中,如跨境电商平台向境内电商在境外电商平台上销售收取的佣金服务,境内单位如何扣缴?境外单位和个人间、境外单位和单位间以及境外个人和个人间在境外转让中国境内单位发行的金融商品,如何进行增值税税款扣缴?增值税税款扣缴依然有很多敏感的难点需要去破解。

境外收入补税追溯至2017年?——“追溯期”还是“追征期”

  今天在飞机上,突然看到一则新闻,“中国内地税务居民境外收入的补税追溯期较此前拉长,最早可至2020年甚至2017年”。朋友圈里开始瞬间一堆的转发,标题都是严征管。然而,一句话新闻的可怕之处就是,非专业人士并不能准确解读背后的含义,也无法确定,这是个案信息还是普遍趋势,是实践操作还是法律规定。就如此前的追征30年一样。因此,仅以此篇短文再次普及一下税法有关追征期的规定,尽管追征期和追溯期并不相同。

  关于“追征期”

  “追征期”是征管法上的概念,指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为什么税法要有追征期?其实法律作为一个秩序管理的规定,具有很强的时间性要求,因为,人们的行为随着时间的推移,意义会改变,而要求法律追究很久以前的法律责任既不现实也不经济。因此,各种法律都会规定一个“追诉时效”(这与新闻中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概念,因为上面的新闻表达的不是这个意思),即便是刑法,也对犯罪行为规定了追诉时效,这并不是放纵犯罪,而是现实的秩序需要,因为如果一个盗窃行为刑期可能只有三年,刑法规定20年后还要继续追溯和惩罚,那么大量的案件就会成为拖垮公共资源的基础。因此,刑法规定的一般追溯时效是和犯罪的最高法定刑相关联的。同样的,在民事法律上,也有诉讼时效,因为“不能让原告躺在权利上睡觉”。

  需要说明的是,在税收程序法理论层面,“法律允许的税务机关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最长期间”其实是由“核定期间”和“征收期间”两个期间组成的——前者指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限内完成对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或已发生的纳税义务具体金额进行确认,它的意义更接近于前述其他法律上的追诉时效的概念(同样的,核定期间和上面新闻想表达的“追溯期”不是一个意思);后者指在确认具体纳税义务的行政法律行为作出后,法律要求税务机关必须在特定期间内履行征收职责。我国现行《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追征期”,实为这两个期间的混合体,在正在进行的征管法修订过程中会否进行调整和建立独立的核定期间、征收期间制度,目前尚不明朗,本文后续对“追征期”的讨论,暂以现行法为限。

  现行法层面,我国的税法和其他国家的税法一样,都明确规定了追征期,我们在这里就不作具体条文的引述了,一般理解,税法的追征期是这样规定的:1)因为税务机关的责任造成少缴的追征期为3年;2)如果认定偷税,则追征期为无限期追征;3)反避税的追征期一般为10年;4)其他情形一般的追征期认为是5年。原则上,税务机关不能超出追征期的限制提出追溯补税的要求,也就是说,理论上,追溯期不能超过追征期。

  这个一般理解在实践中的确有不少的争议,例如,偷税可以无限期追征,而虽然认定偷税的条件比较复杂,不申报也不必然等于就属于偷税,但是不少税务机关认为,纳税人有纳税义务而不做申报,无论是个人还是企业都属于偷税。这一观点是建立在有关刑事司法解释中所谓“进行了纳税登记就等同于通知申报”的逻辑上的,对此,即便2025年发布的总局版《税收征收管理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中也反映了这一观点以进一步扩大逃税的认定范围,但尚且还对自然人纳税人保留了别除条款(“未依法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或者依法不需要办理设立登记的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且应纳税额较大,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构成逃税)。另有税务机关从文字解读上认为,其实除了计算错误以外,所有少缴的税款都可以无限期追征,虽然这个观点显然不合理并且和总局文件[1]【注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申报税款追缴期限问题的批复》中给出过指导意见:“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对偷税、抗税、骗税的,税务机关可以无限期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或者所骗取的税款。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造成不缴或少缴应纳税款的情形不属于偷税、抗税、骗税,其追征期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精神,一般为三年,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五年。”】冲突,但是仍然也有法院支持这一观点。

  再例如,对于追征期的计算,起点和终点分别如何确定实践中也常常存在争议,有税务机关认为,只要发过提醒通知追征期的计算就开始了。更别提,不说法律的争议,在理论上,偷税的无限期追征比刑法的追溯时效都更长,其实并不合适,真的无限期追征事实上无法实现,而且也难以收集有效证据。这种种的争议在实践中制造出了各种不同理解和征管案件的差异。事实上,除了实际已经产生的欠税追缴没有期限以外,所有的少缴税款都应该有一个合理的期限。

  关于“追溯期”

  然后我们回来看这则新闻,新闻本身用了“追溯期”,这其实不是一个法律概念。如果在这里要准确的理解新闻的含义,应该指的是税务机关提示纳税人或者要求纳税人补税的期间。“追溯期”并不是上文讲的“追征期”,也因此并不能理解为税务总局有任何的规定或者明确的意见改变了法律规定确定的一般追征期规则。换言之,如果税务机关向纳税人提示其可能存在2017年度尚未申报的境外所得,纳税人未行使追征期抗辩,而是据此自查并补缴了2017年度的税款,税务机关的这一提示(并非追征税款的行政法律行为)和纳税人补税这一结果均不会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事实上,此前通知的2022到2024年的概念就是基于因为此前境外所得并没有进行广泛的宣传和管理,税务机关自我限缩了追征,采用了三年的短期限。这本身是更为合理的一个判断。然而实践中,每个个案不同,不同的税务机关的确可能有往前追溯的冲动,或者也许在个案中也有理由。因此,个案而言的追溯期可能和上述规定完全不同。

  个人理解,2017年的时间大致应该对应的是CRS的初始交换年限,是信息交换的源起之年,也是税务机关掌握信息的开始,这也许是部分税务机关能向纳税人最早“追溯”到2017年的原因。

  然而,如果不做专业的分析,这样的新闻和此前追征三十年的宣传造成的后果都是人们开始对法律溯及既往的能力产生担忧,纳税人对税法的理解可能出现误差,觉得中国税务机关正在不管不顾往前追征税款。从税法的角度,不是说2017年的境外所得不能征收,因为即使适用老的个人所得税法,征税在法律上在当时也有法律依据。然而,那个时候境外所得甚至没有年度汇缴主动申报一说,从现实的角度,做这样的追征在法律适用上有着很多的冲突需要解决,就比如如果追征,必然产生滞纳金,滞纳金应否缴纳?而在现行税法下,2017年的税款滞纳金必然超过本金,超过的部分应否征收?

  所以,作为税法从业的律师,还是有必要做个澄清,上述的追溯期应该只是个案下的个别处理,不能理解为普遍的态度和想法,也不会改变法律对追征期的规定。

  最后,税收合规是每个纳税人的责任,追征期不能成为逃避税收义务的天然庇护,同样的,在税收法治的概念之下,对追征期的普遍突破也不应该成为执法的正常现象。

       作者简介

  叶永青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yeyongqing@anlilaw.com

  王一骁  合伙人

  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

  邮箱:wangyixiao@anl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