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海关总署第238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4月27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

2018年4月28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和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的决定》,对因改革影响机构合法性和执法合法性的规章尽快予以修订,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等71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和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由海关在变卖前提请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检疫”修改为“海关应当在变卖前进行检验、检疫”。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9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具备资质的机构”。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中的“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规定,在取得主管部门签发的书面批准证明后提取”修改为“提取货样的货物涉及动植物及产品以及其他须依法提供检疫证明的,应当在依法取得有关批准证明后提取”。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和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九条第(一)项、第(二)项中的“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出具的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修改为“有关检验检疫证明文件或者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赔款通知书”。

  五、对《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货物残损或者国家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二)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违反国家检验检疫政策法规,已经海关依法处理的”。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符合第五条第(二)项情形的,应当提交相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八、对《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二条至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四条中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审核后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四)将第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五)将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九、对《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见附件1)”、第六条中的“(见附件2)、第七条中的“(见附件3)”、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4)”、第三十条中的“(见附件5)”、第三十四条中的“(见附件6)”。

  (三)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将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拱北、宁波、厦门海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十、对《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见附件1)”、第七条中的“(见附件2)”、第八条中的“(见附件3)”、第九条中的“(见附件4)”、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5)”、第十五条中的“(见附件6)”、第三十六条中的“(见附件7)”和“(见附件8)”、第四十一条中的“(见附件9)”。

  (三)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

  (四)删去第三十三条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将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深圳、珠海、宁波、厦门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拱北、宁波、厦门海关”。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十一、对《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各地检验检疫机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删去第四条中的“(见附件1)”和“(见附件2)”、第六条中的“(见附件3)”。

  (三)将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各局”修改为“各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十二、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二)将第十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的规定”修改为“相关规定”。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制定的”。

  十三、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六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第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直属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二)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三)项、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四条第二款。

  十四、对《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修改为“海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申请表”。

  (三)将第七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修改为“海关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

  (四)将第八条、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五、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一)项修改为“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经检验检疫的”,第(二)项修改为“输入国家或地区规定必须凭检验检疫证书方准入境的”。

  (三)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条第(三)项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第(九)项、第(十二)项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五)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十六、对《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在办理海关手续前”。

  (五)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当地海关”。

  十七、对《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六条至第十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检验检疫局规定的”。

  (五)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离境口岸海关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的予以放行。未经产地海关检验的出口蜂蜜不得放行。”

  (六)删去第十四条中的“生产批次的编号方法见附件1”和第二十五条中的“(见附件2)”。

  (七)删去附件。

  十八、对《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三条、第八条至第十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封识应当标有各直属海关的简称字样。”

  (五)将第十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施封通知书》(附件2)”修改为“施封通知书”。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入境检验检疫启封通知书》(附件3)”修改为“启封通知书”。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删去附件。

  十九、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六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中的“‘中国检验检疫’及其英文缩写‘CIQ’”修改为“中国海关”。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总署授权国际检验检疫标准与技术法规研究中心(简称标准法规中心)负责标志的监制、保管、分发、登记等工作。”

  二十、对《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编号格式见附件5)”、第七条中的“(附件二)”、第八条中的“(附件1)”、第九条中的“附件3”、第十三条中的“附件4”。

  (三)将第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删去第三十六条中的“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二十一、对《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四十一条中的“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国家检验检疫局)”“国家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检验检疫局设在各地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机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删去第七条中的“(编号格式见附件1)”、第八条中的“(附件2)”、第九条中的“(附件3)”、第十条中的“附件4”、第十四条中的“附件5”。

  (三)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并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和第(二)项中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五)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删去附件。

  二十二、对《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十三、对《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二)将第四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删去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

  (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快件运营人应按有关规定向海关办理报检手续。”

  (五)将第十四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规定的”修改为“相关”。

  (七)对章节、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四、对《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五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入境验证的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目录”。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对经查实证明文件符合规定的,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

  二十五、对《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条中的“(具体商品名称及编码见附件1)”、第七条中的“(附件2)”、第八条中的“(附件3)”、第十条中的“(报告包含内容见附件4)”、第十一条中的“(附件5)”。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四条中的“http://www.aqsiq.gov.cn”修改为“www.customs.gov.cn”。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二十六、对《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三条、第七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口岸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五条第(五)项中的“(见附一)”。

  (五)将第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六)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见附二)”。

  (七)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第(六)项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删去第(六)项中的“(见附三)”。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工作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一)删去附件。

  二十七、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三条、第十九条中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直属海关”。

  (三)将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十八、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十九、对《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有关人员”修改为“海关有关人员”。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主管海关根据抽查检验计划,经过必要调查,结合本地区相关进出口商品实际情况,确定被抽查检验单位,制订具体实施方案,并报海关总署备案。”

  (五)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主管海关应当按照对抽查检验工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的抽查检验。”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主管海关在完成抽查检验任务后,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抽查结果,并将抽查情况及结果等有关资料进行立卷归档,未经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

  (七)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将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抽查检验结果、预警通告等及时通报给当地有关部门和企业”修改为“主管海关应当将公布的抽查检验结果、预警通告等及时通报给当地有关部门和企业”。

  (八)将第二十七条中的“根据国家质检总局规定对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修改为“根据相关规定对拒绝接受抽查检验的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三十、对《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十一、对《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2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和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七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进出口毛坯钻石的受理申报、核查检验,由主管海关办理。”

  (四)删去第九条第二款。

  (五)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海关受理申报后,应当在指定地点及申报人在场的情况下,对毛坯钻石原产地的真实性等进行核实,对毛坯钻石的克拉重量(数量)进行检验,并对申报金额进行核定。在确认申报人所申报的内容正确无误后,对符合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要求的毛坯钻石及其包装容器进行封识,加施原产地注册标记,并签发《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

  (六)删去第七条中的“(附件3)”、第十二条中的“(附件4)”、第二十一条中的“附件5”。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删去附件。

  三十三、对《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至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十条中的“(附件1)”、第十五条中的“(附件2)”、第二十条中的“(附件3)”。

  (四)将第十二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三十四、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三)将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现场检疫合格的,调往《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五)将第十六条修改为“动物遗传物质需调离进境口岸的,货主或其代理人应当向目的地海关申报,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证复印件。”

  (六)删去第二十条中的“(附件1)”、第二十二条中的“(附件2)”。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八)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九)删去附件。

  三十五、对《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二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修改为“深圳海关”。

  三十六、对《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中的“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海关建立国境口岸突发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指挥体系。”

  (三)将第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检验检疫机构”“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全国海关”。

  (四)将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所辖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所辖关区”,删去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海关”。

  (五)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分支机构”修改为“隶属海关”。

  (六)将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各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上一级机构”修改为“上一级海关”。

  (七)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八)将第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分支机构”修改为“隶属海关”,“本局辖区”修改为“本关区”。

  (九)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三十七、对《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2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八条至第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十八、对《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三十九、对《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出境货物木质包装应当按照本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方法》列明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实施处理,并按照《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要求》的要求加施专用标识。”

  (三)将第五条至第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六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对标识加施企业的热处理或者熏蒸处理设施、人员及相关质量管理体系等进行考核,符合《出境货物木质包装除害处理标识加施企业考核要求》的颁发除害处理标识加施资格证书,并公布标识加施企业名单,同时报海关总署备案,标识加施资格有效期为三年;不符合要求的,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连同不予颁发的理由一并书面告知申请企业。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不得擅自加施除害处理标识。”

  (五)删去第九条中的“(见附件7、附件8)”、第十一条中的“(附件9)”。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七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

  四十、对《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保税区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修改为“应检物进出保税区时,收发货人(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主管海关办理报检手续,主管海关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相关规定实施检验检疫。”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海关按照简便、有效的原则对进出保税区的应检物实施检验检疫。”

  (四)将第七条修改为“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应检物,属于卫生检疫范围的,由海关实施卫生检疫;应当实施卫生处理的,在海关的监督下,依法进行卫生处理。”

  (五)将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九条修改为“海关对从境外进入保税区的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旧机电产品、成套设备实施检验和监管,对在保税区内存放的货物不实施检验。”

  (七)删去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四条。

  (八)将第十八条修改为“从非保税区进入保税区后不经加工直接出境的,应当向保税区海关提交产地海关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保税区海关不再实施检验检疫。超过检验检疫有效期、变更输入国家或地区并又有不同检验检疫要求、改换包装或重新拼装、已撤销报检的,应当按规定重新报检。”

  (九)删去第二十条中的“转口转基因产品应同时提供国家质检总局签发的《转基因产品过境转移许可证》”。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十一、对《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海关总署统一管理全国的进出口商品的复验工作,进出口商品复验工作由受理的海关负责组织实施。”

  (三)将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报检人对主管海关作出的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检验结果的主管海关或者其上一级海关申请复验,也可以向海关总署申请复验”,第二款修改为“报检人对同一检验结果只能向同一海关申请一次复验”。

  (四)删去第八条中的“(见附件)”。

  (五)将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复验结论认定属原检验的海关责任的,复验费用由原海关负担”。

  (七)将第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修改为“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八)删去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九)将第十八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十)将第二十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二)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三)删去附件。

  四十二、对《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公布的检疫除害处理方法和标识要求”修改为“相关规定”。

  (三)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应当加强与港务、运输、货物代理等部门的信息沟通,通过联网、电子监管及审核货物载货清单等方式获得货物及包装信息,根据情况作出是否抽查的决定。”

  (五)将第九条、第二十条中的“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人员”。

  四十三、对《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4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删除第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

  四十四、对《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海关对进口煤炭实施口岸检验监管的方式。”

  (三)将第五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九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五)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工作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十五、对《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条中的“分支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隶属海关”,“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

  (五)将第三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人员”。

  四十六、对《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6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39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四条、第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五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艾滋病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修改为“直属海关按照艾滋病监测工作规范开展艾滋病的监测工作”

  四十七、对《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二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经检验检疫机构注册登记的代理报检企业”。

  (五)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其现场检验人员应当随身带有国家质检总局对其机构、人员资格许可的有关证件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检查。对无证从事检验鉴定活动的人员,检验检疫机构可责令其离开现场并作相应的处理”,将第二款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七)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上一级海关”,“检验检疫机构或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将第二款中的“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

  (八)将第二十六条中的“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国家质检总局和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十八、对《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至四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封识,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四十九、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四条至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将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删去第七条中的“报关地的检验检疫机构”。

  (五)删去第八条第二款中的“经查验合格的,由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签发包括数量、重量在内的货物通关单或者证书”。

  (六)删除第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七)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各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八)将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九)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上级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上一级海关”,“检验检疫机构或者国家质检总局”“检验检疫机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

  五十、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海关为履行检验检疫职责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三)将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将第四条至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五)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认为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但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海关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实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机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六)将第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执法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五十一、对《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1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3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在口岸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口岸检验检疫机构直接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

  (四)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玩具经产地海关检验合格后,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口岸海关申请查验”。

  (五)删除第十五条中的“按照出口工业品生产企业分类管理办法”。

  (六)将第二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五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二)将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的“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各直属海关”。

  五十三、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七条至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二条至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至第六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八条、第三十二条至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七条至第五十九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将第四十六条中的“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检验检疫机构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修改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

  (五)删去第四十七条中的“查验合格的,凭产地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电子转单换发《出境货物通关单》”。

  (六)删去第五十三条中的“《出境货物通关单》”。

  五十四、对《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六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七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关根据监管和抽检结果,签发《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有关检验检疫证单”。

  (五)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海关将封识号和铅封单位记录在《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或者其他单证上”。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供港澳蔬菜出货清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实行一车/柜一单制度”。

  五十五、对《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至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二条、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三十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三)将第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四)将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五)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的”和第二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五十六、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修改为“海关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

  (二)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七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第四十九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至第四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化妆品经检验检疫合格,进口国家(地区)对检验检疫证书有要求的,应当按照要求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

  (五)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进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收货人应当主动召回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收货人应当向社会公布有关信息,通知销售者停止销售,告知消费者停止使用,做好召回记录。收货人不主动召回的,主管海关可以责令召回。必要时,由海关总署责令其召回。

  出口化妆品存在安全问题,可能或者已经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出口化妆品生产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并立即向所在地海关报告。

  主管海关应当将辖区内召回情况及时向海关总署报告。”

  五十七、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中的“应当申报并接受检验检疫机构检疫”修改为“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第(七)项修改为“其他应当向海关申报并接受检疫的携带物”。

  (三)将第六条、第十二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十一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五十八、对《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制定的”“国家质检总局的”。

  五十九、对《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海口海关负责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和监督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至第十三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三十八条中的“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

  六十、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条、第八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至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至第八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三款修改为“进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不合格信息应当上报海关总署”。

  (五)将第三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三条至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至第五十五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七)将第六十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出具《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修改为“海关出具《出境货物换证凭单》、检验检疫证书等相关证书”。

  (八)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核查货证是否相符。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九)删去第七十六条中的“货物通关单”。

  六十一、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三)将第十五条至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三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六十二、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三条至第十二条、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六十三、对《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至第六条、第八条至第十条、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至第五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六十四、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十七条中的“或者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修改为“退运”。

  (四)将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国家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国家质检总局和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六十五、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五十八条至第六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二)将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十一条至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三)项、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至第五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四)删去第二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

  (五)将第二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六)删去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出境货物通关单》或者”。

  (七)将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出境粮食经产地检验检疫合格后,出境口岸海关按照相关规定查验,重点检查货证是否相符、是否感染有害生物等。查验不合格的,不予放行”。

  (八)删去第五十条中的“货物通关单”。

  六十六、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三条至第三十八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直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以下简称直属检验检疫局)”“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三)将第六条、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至第四十二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四)将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人员”“检验检疫人员”修改为“海关工作人员”。

  六十七、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十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至第八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至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四条至第四十九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中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

  六十八、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项和第(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八条、第十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二条中的“国家质检总局及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三)将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六十九、对《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8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至第六条、第九条至第十二条、第十四条至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七十、对《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9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至第二十一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七十一、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至第六十一条中的“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以下简称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主管海关”。

  (二)将第五条至第九条、第十一条至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五十四条第(八)项、第五十八条第(七)项、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至第六十六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七条中的“检验检疫部门”“检验检疫机构”修改为“海关”,“质检总局”修改为“海关总署”。

  (三)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中的“直属检验检疫局”修改为“直属海关”。

  (四)将第四十三条中的“出具通关证明并放行”修改为“予以放行”,“出具退货处理通知单并书面告知海关”修改为“责令退运”。

  (五)删去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依据有关规定签发通关证明”。

  (六)将第七十四条中的“质检总局或者检验检疫部门”修改为“海关”。

  本决定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超期未报关进口货物、误卸或者溢卸的进境货物和放弃进口货物的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计核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加工贸易边角料、剩余料件、残次品、副产品和受灾保税货物的管理办法》《关于非优惠原产地规则中实质性改变标准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口烟花爆竹检验管理办法》《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进境植物繁殖材料隔离检疫圃管理办法》《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进出境集装箱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口蜂蜜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封识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标志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风险预警及快速反应管理规定》《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口许可制度民用商品入境验证管理办法》《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抽查检验管理办法》《进境动物和动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进境植物和植物产品风险分析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境口岸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出入境检验检疫应急处理规定》《进出境转基因产品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进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进出口煤炭检验管理办法》《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口岸艾滋病预防控制管理办法》《进口商品残损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口工业品风险管理办法》《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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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4-28
文号:海关总署第2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8]13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已于2018年5月1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7月3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2018年5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38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保险法中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保险标的已交付受让人,但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依照保险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被保险人死亡,继承保险标的的当事人主张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保险标的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一)保险标的用途的改变;

(二)保险标的使用范围的改变;

(三)保险标的所处环境的变化;

(四)保险标的因改装等原因引起的变化;

(五)保险标的使用人或者管理人的改变;

(六)危险程度增加持续的时间;

(七)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虽然增加,但增加的危险属于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预见或者应当预见的保险合同承保范围的,不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第五条 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请求保险人承担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采取的措施未产生实际效果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八条 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因投保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依法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投保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九条 在保险人以第三者为被告提起的代位求偿权之诉中,第三者以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订立前已放弃对其请求赔偿的权利为由进行抗辩,人民法院认定上述放弃行为合法有效,保险人就相应部分主张行使代位求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是否存在上述放弃情形提出询问,投保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不能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请求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述情形仍同意承保的除外。

第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未通知第三者或者通知到达第三者前,第三者在被保险人已经从保险人处获赔的范围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就相应保险金主张被保险人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人获得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情况已经通知到第三者,第三者又向被保险人作出赔偿,保险人主张代位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第三者以其已经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被保险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保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义务,致使保险人未能行使或者未能全部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主张在其损失范围内扣减或者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第十三条 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

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保险人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同意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第十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保险人可以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一)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人民法院生效裁判、仲裁裁决确认;

(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经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协商一致;

(三)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能够确定的其他情形。

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保险人主张按照保险合同确定保险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

第十六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所负的赔偿责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已进入执行程序,但未获得清偿或者未获得全部清偿,第三者依法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保险人以前述生效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在被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之前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三者依照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时,保险人以其已向被保险人赔偿为由拒绝赔偿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向第三者赔偿后,请求被保险人返还相应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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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31
文号:法释[2018]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8]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8年6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

(2018年6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41次会议通过,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为公平、公正、高效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对需要拍卖、变卖的财产,应当在三十日内启动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程序。

第二条 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可以采取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等方式。

第三条 人民法院确定参考价前,应当查明财产的权属、权利负担、占有使用、欠缴税费、质量瑕疵等事项。

人民法院查明前款规定事项需要当事人、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相关资料的,可以通知其提交;拒不提交的,可以强制提取;对妨碍强制提取的,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查明本条第一款规定事项需要审计、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先行审计、鉴定。

第四条 采取当事人议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除一方当事人拒绝议价或者下落不明外,人民法院应当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或者组织当事人进行协商,当事人应当在指定期限内提交议价结果。

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议价结果一致,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议价结果为参考价。

第五条 当事人议价不能或者不成,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确定参考价时财产所在地的有关机构进行定向询价。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直接进行定向询价,且财产有计税基准价、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六条 采取定向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机构出具询价函,询价函应当载明询价要求、完成期限等内容。

接受定向询价的机构在指定期限内出具的询价结果为参考价。

第七条 定向询价不能或者不成,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

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或者同意直接进行网络询价,财产无需由专业人员现场勘验或者鉴定,且具备网络询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立全国性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名单库。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能够依法开展互联网信息服务工作的资质;

(二)能够合法获取并整合全国各地区同种类财产一定时期的既往成交价、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者市场公开交易价等不少于三类价格数据,并保证数据真实、准确;

(三)能够根据数据化财产特征,运用一定的运算规则对市场既往交易价格、交易趋势予以分析;

(四)程序运行规范、系统安全高效、服务质优价廉;

(五)能够全程记载数据的分析过程,将形成的电子数据完整保存不少于十年,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组成专门的评审委员会,负责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选定、评审和除名。每年引入权威第三方对已纳入和新申请纳入名单库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予以评审并公布结果。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网络询价;

(二)无正当理由一年内累计五次未按期完成网络询价;

(三)存在恶意串通、弄虚作假、泄露保密信息等行为;

(四)经权威第三方评审认定不符合提供网络询价服务条件;

(五)存在其他违反询价规则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被除名后,五年内不得被纳入名单库。

第十条 采取网络询价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同时向名单库中的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发出网络询价委托书。网络询价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

第十一条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网络询价委托书之日起三日内出具网络询价报告。网络询价报告应当载明财产的基本情况、参照样本、计算方法、询价结果及有效期等内容。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能在期限内完成询价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申请延长期限。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未能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延期三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网络询价结果的,人民法院对其他司法网络询价平台的延期申请不予准许。

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未在期限内出具或者补正网络询价报告,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未在网络询价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三日内重新出具网络询价报告。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网络询价报告进行审查。网络询价报告均存在财产基本信息错误、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等情形的,应当通知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三日内予以补正;部分网络询价报告不存在上述情形的,无需通知其他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补正。

第十三条 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均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全部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在期限内出具询价结果或者补正结果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部分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全部网络询价报告均提出异议,且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已作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异议被驳回或者已作出补正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对部分网络询价报告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以网络询价报告未被提出异议的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结果的平均值为参考价。

第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委托评估、双方当事人要求委托评估或者网络询价不能或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推荐的评估机构名单建立人民法院司法评估机构名单库。按评估专业领域和评估机构的执业范围建立名单分库,在分库下根据行政区划设省、市两级名单子库。

评估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进行司法评估或者存在弄虚作假等情形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商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将其从名单库中除名;除名后五年内不得被纳入名单库。

第十六条 采取委托评估方式确定参考价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从名单分库中协商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协商不成或者一方当事人下落不明的,采取摇号方式在名单分库或者财产所在地的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三家评估机构以及顺序。双方当事人一致要求在同一名单子库中随机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顺序在先的评估机构出具评估委托书,评估委托书应当载明财产名称、物理特征、规格数量、目的要求、完成期限以及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等,同时应当将查明的财产情况及相关材料一并移交给评估机构。

评估机构应当出具评估报告,评估报告应当载明评估财产的基本情况、评估方法、评估标准、评估结果及有效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评估需要进行现场勘验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事人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但应当有见证人见证。现场勘验需要当事人、协助义务人配合的,人民法院依法责令其配合;不予配合的,可以依法强制进行。

第十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在三十日内出具评估报告。人民法院决定暂缓或者裁定中止执行的期间,应当从前述期限中扣除。

评估机构不能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五日前书面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决定延长期限的,延期次数不超过两次,每次不超过十五日。

评估机构未在期限内出具评估报告、补正说明,且未按照规定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

人民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

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评估机构在三日内予以书面说明或者补正: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选定的评估机构与评估报告上签章的评估机构不符;

(四)评估人员执业资格证明与评估报告上署名的人员不符;

(五)具有其他应当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收到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说明补正等报告后,应当在三日内发送给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已提供有效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报告以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或者电子送达的方式送达;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下落不明或者无法获取其有效送达地址,人民法院无法按照前述规定送达的,应当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予以公示,公示满十五日即视为收到。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

(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

(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

(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

(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

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收到评估报告后五日内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等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前款异议,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情形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同时涉及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情形的,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先对第三、四项情形审查,异议成立的,应当通知评估机构三日内将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时移交的材料退回,另行委托下一顺序的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议价或者定向询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在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之前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监督程序进行审查处理:

(一)议价中存在欺诈、胁迫情形;

(二)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

(三)有关机构出具虚假定向询价结果;

(四)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作出的处理结果确有错误。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未提出异议、所提异议被驳回或者评估机构已作出补正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结果或者补正结果为参考价;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评估报告提出的异议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评估机构作出的补正结果或者重新作出的评估结果为参考价。专业技术评审对评估报告未作出否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该评估结果为参考价。

第二十七条 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应当确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结果的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当事人议价的,可以自行协商确定议价结果的有效期,但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定向询价结果的有效期,参照前款规定确定。

人民法院在议价、询价、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拍卖、变卖时未超过有效期六个月的,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但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决定暂缓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一)案件暂缓执行或者中止执行;

(二)评估材料与事实严重不符,可能影响评估结果,需要重新调查核实;

(三)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暂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一)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已全部执行完毕;

(三)据以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被裁定不予执行;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撤回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决定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后,双方当事人议价确定参考价或者协商不再对财产进行变价处理的,人民法院可以撤回网络询价或者委托评估。

第三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十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拍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起拍价;直接变卖的,参照参考价确定变卖价。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委托司法网络询价平台进行网络询价的,网络询价费用应当按次计付给出具网络询价结果与财产处置成交价最接近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多家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出具的网络询价结果相同或者与财产处置成交价差距相同的,网络询价费用平均分配。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或者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网络询价的,对司法网络询价平台不计付费用。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财产处置未成交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高于评估价的,以评估价为基准计付费用;财产处置成交价低于评估价的,以财产处置成交价为基准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撤回委托评估的,按照评估机构合理的实际支出计付费用;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通知原评估机构重新出具评估报告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三十计付费用。

人民法院依照本规定另行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的,对原评估机构不计付费用。

第三十三条 网络询价费及委托评估费由申请执行人先行垫付,由被执行人负担。

申请执行人通过签订保险合同的方式垫付网络询价费或者委托评估费的,保险人应当向人民法院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执行人未垫付网络询价费或者委托评估费由保险人支付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建设全国法院询价评估系统。询价评估系统与定向询价机构、司法网络询价平台、全国性评估行业协会的系统对接,实现数据共享。

询价评估系统应当具有记载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摇号过程等功能,并形成固化数据,长期保存、随案备查。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8年9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公布的司法解释及规范性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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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8
文号:法释[2018]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8]46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开展“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助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活动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党的十九大以来,为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全国税务系统认真提炼和践行“忠诚担当崇法守纪兴税强国”的中国税务精神。各级税务机关上下联动,创新形式,积极开展各种践行中国税务精神主题活动,凝聚了广大税务干部的精神力量,为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提供坚实的思想基础和精神支撑。为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进一步培育和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税务系统深入开展“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助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活动。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活动的重要意义

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作出的重大部署,是一项重大的政治任务,改革任务十分艰巨。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刻认识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在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中的引领意义,越是改革关口、重要时刻,越要充分发挥精神文明建设和税务文化建设的重要作用。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牢固树立“四个意识”,坚持做到“四个服从”,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通过深入开展活动,认真践行中国税务精神,教育引导广大税务干部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关于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的决策部署上来,全力支持改革,积极投身改革,为机构改革和各项工作顺利推进提供坚强思想政治保证,为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更好发挥税收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性、支柱性、保障性作用贡献智慧和力量。

二、密切联系实际,扎实开展活动

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紧紧围绕推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结合本系统、本单位实际,结合精神文明建设和税务文化建设要求,注重精神引领、凝心聚力,不断赋予“中国税务精神”新的时代内涵。

(一) 全面加强宣传解读。坚持上下联动,全方位、立体化开展宣传解读,迅速兴起践行中国税务精神的热潮。结合税务文化建设和基层建设实施要求,采取撰写文章、编辑出版图书、创作文艺作品等方式,对中国税务精神进行解读阐释和艺术呈现。各级税务报刊杂志和税务党建网页要设置专栏,及时解读中国税务精神,宣传报道活动开展情况。要充分利用税务网站、微博、微信公众号等平台,开展丰富多彩的宣传活动。

(二) 组织深入学习研讨。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通过专题研讨、报告会、座谈交流会等多种形式,在各级税务机关开展中国税务精神主题学习讨论,切实增强对中国税务精神的思想认同、情感认同、价值认同。把中国税务精神学习教育纳入党支部“三会一课”和主题党日活动,发挥党员干部的先锋模范作用。编印中国税务精神学习读本,把中国税务精神作为新入职税务干部思想政治教育和税务职业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税务总局党校和各级税务培训机构要将中国税务精神作为税务干部思想教育和理想信念教育的重要内容,列入教育培训大纲和培训板块。

(三) 发挥典型引导作用。各级税务机关要面向基层,结合全国税务系统先进集体、先进工作者、中国好税官和机构改革期间先进典型评选等各项精神文明创建活动,用身边事教育身边人,充分发挥精神引领、示范带动作用。要以税务博物馆、税务文化展厅等平台,展示模范人物先进事迹,讲好税务干部奋斗故事。组织开展老一辈税务干部口述税收故事讲座,展示中国税制发展变革历程。税务总局将适时组建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先进事迹和机构改革期间先进典型巡讲团,赴各地宣讲。

(四) 开展主题践行活动。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开展活动与激发广大税务干部助力机构改革结合起来,积极开展主题党课、征文、书画摄影展、微视频传播、演讲辩论等活动,自觉践行中国税务精神。组织开展“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助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主题党课展示活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择优报送两节主题党课课程(党课讲稿及课件),税务总局将在税务党建网页集中展示。广泛动员和组织税务干部深入边远贫穷地区、边疆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基层一线,开展税情调研和纳税服务等主题践行活动,增进对中国税务精神的认同。

三、切实加强领导,确保活动实效

(一) 精心组织实施。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助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活动,加强统一领导,精心组织实施,牢牢掌握活动方向、形式、标准,有序开展活动。党员领导干部要发挥“关键少数”作用,带头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勇于担当作为,服务改革大局,打好改革攻坚战,切实发挥指挥、引领和表率作用。

(二) 坚持统筹推进。各级税务机关要紧紧围绕落实机构改革任务,统筹推进,把握活动节奏、注重实效,把活动融入日常,形成一批学习和实践成果,使践行中国税务精神既影响广大税务干部行为,又触及思想灵魂。机关工会、共青团、妇委会等群团组织要发挥桥梁和纽带作用,创新方式方法,积极推进活动顺利开展。

(三) 认真总结宣传。各级税务机关要注重发现、挖掘和总结活动中基层单位、基层税务干部的好经验、好做法,结合绩效考评和信息报送,及时将相关典型材料报送税务总局人事司(基层工作处)。通过加大宣传力度,进一步提振广大税务干部精气神,传播正能量、弘扬主旋律,激发税务干部在机构改革期间干事创业的强大力量,促成税务干部人人践行中国税务精神、助力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良好氛围。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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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2
文号:税总函[2018]46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注[2018]153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2017年3月1日,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实行。一年多来,改革取得了积极成效,但也存在一些问题。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的决策部署,进一步推动落实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任务,为企业退出市场提供更加便利化服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支持各地试点进一步优化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

  在全国推开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基础上,各地要坚持“便捷高效、公开透明、控制风险”的基本原则,依托自贸试验区、国家级经济功能区和有条件的地区,继续探索试点拓展改革适用范围、压缩公告时间等改革举措,进一步优化企业简易注销登记程序,支持未开业和无债权债务企业快速退出市场,形成可复制推广的市场退出制度创新成果。各省(区、市)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结合本地实际,及时总结成熟经验,指导试点地区所在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尽快研究制定试点实施方案,并于2018年10月1日前将试点实施方案报送总局。试点实施方案经总局批准后实施。

  二、鼓励各地探索构建企业注销登记服务平台

  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依托现有政务服务平台,探索建立全流程一体化企业注销登记服务平台,打通工商、税务、商务、海关、人民银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各有关部门办理企业市场退出业务流程,实现办事流程清晰透明、企业信息互通共享,为企业提供各部门办理结果反馈、全流程进度跟踪等功能的电子政务服务。

  三、扎实推进各项改革举措的贯彻落实

  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继续全面贯彻落实《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工商企注字[2016]253号)和《工商总局税务总局关于加强信息共享和联合监管的通知》(工商企注字[2018]11号)部署的工作任务,扎实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及时总结先进经验,聚焦重点难点问题;加强部门协同,有效防范逃避纳税和债务等风险;注重舆论宣传引导,确保已经出台的各项改革举措真正落实到位,有效释放改革红利。

  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在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过程中,要注意收集汇总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上报总局登记注册局。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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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4
文号:国市监注[2018]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运行[2018]958号 关于开展交通出行领域严重失信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发展改革委、经信委(工信委)、交通运输厅(局、委)、公安厅(局):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推进交通出行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强化信用监管,按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有关部署和《关于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指导意见》要求,决定在交通出行领域开展严重失信行为专项治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交通出行领域失信治理工作

近些年,我国交通基础设施条件取得长足发展,旅客运输能力显著提升,但是交通出行领域的诚信水平、市场秩序与人民群众的需要还有一定差距。客运车辆超员、超速,出租汽车拒载、甩客、无证经营,扰乱铁路、民航、水路运输秩序等各类失信行为仍不同程度地存在。开展失信专项治理,对存量失信行为进行整治,督促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主体完成信用修复,是加强交通出行领域信用建设的有效手段,可以进一步引导规范客运服务提供者和出行者的行为,营造诚信经营、优质服务的市场环境,增强文明出行的意识,提高全社会的诚信意识和信用水平。

二、建立失信治理工作机制

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框架下,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公安部、民航局、铁路总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已建立交通出行领域失信专项治理工作机制。各省(区、市)要明确牵头部门(建议名单附后),建立由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及经济运行、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组成的联合工作机制,全面负责推进本省(区、市)的交通出行领域失信专项治理工作。

三、分步开展失信治理工作

交通出行领域失信专项治理涉及公路、铁路、民航、水运、城市交通等多个领域,治理对象既包括企业,也包括自然人,需要按照积极稳妥、循序渐进、先易后难的原则,分步骤、分领域实施治理工作。第一阶段,治理的对象范围为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道路、水路客运企业、城市出租企业(含巡游和网约出租)和铁路、民航旅客(铁路总公司和民航局已分别组织开展铁路、民航领域的失信治理工作)。第二阶段,将针对具有严重失信行为的道路客运驾驶人、出租汽车驾驶人,适时组织开展专项治理工作。

四、督促失信治理对象限期整改

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汇总整理提出交通出行领域失信治理对象名单,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认定后,按照属地结合经营地原则将名单交换至各省(区、市)牵头部门。各地牵头部门收到名单后要及时组织启动治理工作,由工作机制成员单位联合向名单中的失信治理对象下发整改通知,要求失信治理对象在收到名单后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守信承诺,并按行政处罚要求在一定期限内完成整改。整改通知书和守信承诺书的格式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会同有关部门制定,供地方参考。

五、反馈失信治理结果

各省(区、市)牵头部门负责汇总本地道路、水路客运、城市交通等领域失信治理情况,根据要求按时向国家发展改革委反馈治理情况。对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失信主体,国家发展改委会同有关部门将其列入交通出行领域“黑名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并通过“信用中国”“信用交通”等网站向社会公示。

六、持续扎实做好失信治理工作

各省(区、市)要积极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等有关部门对交通出行领域失信专项治理工作的部署安排,认真组织开展相关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将会同有关部门,委托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对各地失信治理工作开展评估,并将地方失信治理情况纳入城市信用状况监测评价指标体系,作为评价的参考。

请各省(区、市)牵头部门于8月31日前将工作机制成员单位名单和联络人信息(姓名、单位、电话、手机、电子邮箱)报送至国家发展改革委(运行局)。

联系人:运行局高帅010-68505865(兼传真)

财金司刘礼010-68502319

邮箱:yxjjtc@163.com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公安部办公厅

201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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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8
文号:发改办运行[2018]9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70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已经2018年7月4日国务院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18年8月11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为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所涵盖的行业,具体行业分类依照以国家标准形式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等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经济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工商、质检”修改为“市场监管”。

四、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数据的采集、审核和上报等工作。”

五、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逐级”。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七、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八、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全国经济普查条例


(2004年9月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15号公布 根据2018年8月11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全国经济普查条例〉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实施全国经济普查,保障经济普查数据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经济普查的目的,是为了全面掌握我国第二产业、第三产业的发展规模、结构和效益等情况,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为研究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高决策和管理水平奠定基础。

第三条 经济普查工作按照全国统一领导、部门分工协作、地方分级负责、各方共同参与的原则组织实施。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和个体经营户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积极参与并密切配合经济普查工作。

第五条 各级宣传部门应当充分利用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和户外广告等媒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的社会宣传、动员工作。

第六条 经济普查所需经费,由中央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并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经济普查经费应当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从严控制支出。

第七条 经济普查每5年进行一次,标准时点为普查年份的12月31日。

第二章 经济普查对象、范围和方法

第八条 经济普查对象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活动的全部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

第九条 经济普查对象有义务接受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如实、按时填报经济普查表,不得虚报、瞒报、拒报和迟报经济普查数据。

经济普查对象应当按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的要求,及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

第十条 经济普查的行业范围为第二产业、第三产业所涵盖的行业,具体行业分类依照以国家标准形式公布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第十一条 经济普查采用全面调查的方法,但对小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的生产经营情况等可以采用抽样调查的方法。

经济普查应当充分利用行政记录等资料。

第三章 经济普查表式、主要内容和标准

第十二条 经济普查按照对象的不同类型,设置法人单位调查表、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和个体经营户调查表。

第十三条 经济普查的主要内容包括:单位基本属性、从业人员、财务状况、生产经营情况、生产能力、原材料和能源消耗、科技活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 经济普查采用国家规定的统计分类标准和目录。

第四章 经济普查的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务院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负责经济普查的组织和实施。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国家统计局,具体负责经济普查的日常组织和协调。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应当各负其责、密切配合,认真做好相关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和要求,具体组织实施当地的经济普查工作。

街道办事处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广泛动员和组织社会力量积极参与并认真做好经济普查工作。

第十七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完成国务院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指定的经济普查任务。

第十八条 大型企业应当设立经济普查机构,负责本企业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其他各类法人单位应当指定相关人员负责本单位经济普查表的填报工作。

第十九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聘用或者从有关单位商调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各有关单位应当积极推荐符合条件的人员担任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应当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并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二十条 聘用人员应当由当地经济普查机构支付劳动报酬。商调人员的工资由原单位支付,其福利待遇保持不变。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统一对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进行业务培训,并经考核合格后颁发普查指导员证或者普查员证。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在执行经济普查任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

普查员负责组织指导经济普查对象填报经济普查表,普查指导员负责指导、检查普查员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 普查指导员和普查员有权查阅法人单位、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经营户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财务会计、统计和业务核算等相关原始资料及有关经营证件,有权要求经济普查对象改正其经济普查表中不确实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在经济普查准备阶段应当进行单位清查,准确界定经济普查表的种类。

各级编制、民政、税务、市场监管以及其他具有单位设立审批、登记职能的部门,负责向同级经济普查机构提供其审批或者登记的单位资料,并共同做好单位清查工作。

县级经济普查机构以本地区现有基本单位名录库为基础,结合有关部门提供的单位资料,按照经济普查小区逐一核实清查,形成经济普查单位名录。

第二十四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清查形成的单位名录,做好经济普查数据的采集、审核和上报等工作。

法人单位填报法人单位调查表,并负责组织其下属的产业活动单位填报产业活动单位调查表。

第二十五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独立行使调查、报告、监督的职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各地方、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经济普查机构和经济普查人员依法提供的经济普查资料不得自行修改,不得强令或者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

第五章 数据处理和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经济普查的数据处理工作由县级以上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组织实施。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各地方使用的数据处理标准和程序。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按照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要求和标准进行数据处理,并上报经济普查数据。

第二十七条 经济普查数据处理结束后,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做好数据备份和数据入库工作,建立健全基本单位名录库及其数据库系统,并强化日常管理和维护更新。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根据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统一规定,建立经济普查数据质量控制岗位责任制,并对经济普查实施中的每个环节实行质量控制和检查验收。

第二十九条 国务院经济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统一组织经济普查数据的质量抽查工作,抽查结果作为评估全国及各地区经济普查数据质量的主要依据。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对经济普查的汇总数据进行认真分析和综合评估。

第六章 数据公布、资料管理和开发应用

第三十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发布经济普查公报。

地方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发布经济普查公报应当经上一级经济普查机构核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认真做好经济普查资料的保存、管理和对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等项工作,并对经济普查资料进行开发和应用。

第三十二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在经济普查中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经济普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信息,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第三十三条 经济普查取得的单位和个人资料,严格限定用于经济普查的目的,不作为任何单位对经济普查对象实施处罚的依据。

第七章 表彰和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经济普查工作中贡献突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由各级经济普查机构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地方、部门、单位的领导人自行修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或者强令、授意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篡改经济普查资料或者编造虚假数据的,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经济普查人员参与篡改经济普查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建议有关部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六条 经济普查对象(个体经营户除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予以通报;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

(一)拒绝或者妨碍接受经济普查机构、经济普查人员依法进行的调查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不完整的经济普查资料的;

(三)未按时提供与经济普查有关的资料,经催报后仍未提供的。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有前款所列行为之一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各级经济普查机构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社会各界对经济普查中单位和个人违法行为的检举和监督,并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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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11
文号:国务院令第7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9号 关于“互联网+预约通关”的公告

 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提供更为便捷的通关服务,海关将推行“预约通关”互联网模式。有关事宜公告如下:

  一、适用情形

  进出口收发货人或其代理人(失信企业除外),遇下列情形之一,需在海关正常办公时间以外办理通关手续的,可向海关提出预约通关申请:

  1.国家紧急救灾救援物资、危险货物;

  2.鲜活、冷冻、易变质腐烂的需紧急通关的货物;

  3.其他经海关认可确有需要紧急验放的货物。

  海关在正常办公时间内受理预约通关申请,企业需提前24小时提出申请,高级认证企业为8小时。

  二、操作方式

  申请人统一登陆“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平台地址:http://online.customs.gov.cn),应用“货物通关”模块的“预约通关”功能,在线填写并提交预约通关申请。海关网上反馈受理结果。

  特殊情形下,申请人在现场递交加盖企业印章的纸质《预约通关申请单》,由海关按应急处置方式协调办理。

  三、取消预约

  海关同意预约通关申请后,企业因故取消预约的,需及时联系海关,并于事后5日内提交情况说明。

  本公告内容自2018年10月30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8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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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2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90号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同意收取勘察设计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考务费的复函

住房城乡建设部:

你部《关于申请勘察设计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收费立项的函》(建计函[2018]142号)收悉。经研究,根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财税[2016]33号)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4]100号)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同意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在组织勘察设计注册化工工程师、注册电气工程师和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执业资格专业考试(以下统称执业资格专业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工作承担单位收取考务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工作承担单位向报考人员收取考试费。

二、上述考务费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改革全国性职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管理方式的通知》(发改价格[2015]1217号)规定执行,考试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制定具体收费标准。

三、住房城乡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收取考务费收入应全额上缴中央国库,纳入中央财政预算。具体收缴方式按照《财政部关于确认建设部注册公用设备工程师等执业资格基础考试收费纳入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范围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库[2005]340号)、《关于住房城乡建设部非税收入收缴电子化管理有关事宜的通知》(财办库[2016]390号)等有关规定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考试工作承担单位收取的考试费收入应全额上缴省级国库,具体收缴办法按照省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上述考务、考试费收入填列《政府收支分类科目》103类“非税收入”,04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33项“建设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10目“考试考务费”。

四、收费单位应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

五、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并自觉接受财政、价格、市场监督管理、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为确保执业资格专业考试平稳过渡,中国石油和化工勘察设计协会、中国电力规划设计协会和中国机械工业勘察设计协会承担2018年度考务工作,相应支出按原渠道予以保障。

七、本文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8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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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03
文号:财税[2018]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91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小微企业的支持力度,现将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一) 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二) 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二、本通知所称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2018年通过考核的机构名单以2018年上半年实现“两增两控”目标为准),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三、本通知所称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四、本通知所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五、金融机构应将相关免税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单独核算符合免税条件的小额贷款利息收入,按现行规定向主管税务机构办理纳税申报;未单独核算的,不得免征增值税。金融机构应依法依规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一经发现存在虚报或造假骗取本项税收优惠情形的,停止享受本通知有关增值税优惠政策。金融机构应持续跟踪贷款投向,确保贷款资金真正流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贷款的实际使用主体与申请主体一致。

六、银保监会按年组织开展免税政策执行情况督察,并将督察结果及时通报财税主管部门。鼓励金融机构发放小微企业信用贷款,减少抵押担保的中间环节,切实有效降低小微企业综合融资成本。各地税务部门要加强免税政策执行情况后续管理,对金融机构开展小微金融免税政策专项检查,发现问题的,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并将有关情况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财政部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要组织开展免税政策执行情况专项检查。

七、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或者没有授信额度,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继续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的规定免征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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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05
文号:财税[2018]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13号 关于修订跨境电子商务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接入报文规范的公告

  根据关检融合需求,现将跨境电子商务统一版信息化系统企业申报数据项接入报文规范修订事宜公告如下:

  一、报文修订情况详见下表:

image.png

  修订后的报文规范和经过海关验证的传输协议及接入服务产品参见《海关跨境统一版系统企业对接报文规范(试行)》。

  二、企业对于其向海关所申报及传输的电子数据承担法律责任,电子单证数据使用数字签名技术。具体如下表所示:

  表1:进口业务单证责任主体

image.png

表2:出口业务单证责任主体

image.png

  企业数字签名的技术要求及密码产品选型参见《海关跨境统一版系统密码产品选型和使用指南》,请企业根据实际业务配置。

  三、支持提供跨境统一版系统清单录入功能。电子商务企业或其代理人可登录“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服务平台使用“跨境电子商务”功能进行清单录入、修改、申报、查询等操作。

  四、有关跨境统一版系统企业用户操作手册及企业对接报文标准等附件文档,如有变更将通过“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服务平台“文档资料”栏目及时发布。

  本公告自2018年9月30日起施行,海关总署2018年第56号公告同时废止。

  以上事宜可咨询海关服务热线:12360。

  特此公告。


海关总署

2018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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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0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便[2018]51号 关于就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具有权益特征的金融工具(讨论稿)》征求意见的函

各有关单位:

  2018年7月,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IASB)发布了《具有权益特征的金融工具(讨论稿)》(以下简称“讨论稿”),向全球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截止时间为2019年1月7日)。

  为深入参与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制定,推动我国会计准则持续趋同,请贵单位对讨论稿提出意见,并于2018年11月16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司。我司将在整理、汇总和分析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我国意见。同时,我们鼓励各单位以自身名义直接向国际会计准则理事会反馈意见。

  讨论稿原文和中译稿可在财政部网站会计司子频道(www.mof.gov.cn/kjs)“工作通知”栏目下载。中译稿全文仅供参考,如有与英文原文不一致之处,请以英文原文为准。反馈意见不限于讨论稿中所提问题,并请注意结合我国具体情况,最好能有举例支持。

  感谢贵单位对国际财务报告准则反馈意见工作的支持!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韩建书

  电话:010-68552089(兼传真)

  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邮编:100820

  电子邮箱:hanjianshu mof.gov.cn


财政部会计司

2018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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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30
文号:财会便[2018]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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