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8年第16号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为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外开放,规范境外机构债券发行,保护债券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制定了《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2018年9月8日

  附件

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对外开放,规范境外机构债券发行,保护债券市场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外机构是指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的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合法注册的金融机构法人和非金融企业法人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国政府类机构包括主权国家政府、地方政府及具有政府职能的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国际开发机构是指进行开发性贷款和投资的多边、双边及地区国际开发性金融机构。

  第二章 发行申请

  第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应经中国人民银行核准。

  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等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相关债券以及境外非金融企业法人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应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以下简称交易商协会)申请注册。

  第五条 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应具备债券发行经验和良好的债务偿付能力。

  第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发行债券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实际缴纳资本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或等值货币;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机制和完善的风险管理体系;

  (三)财务稳健、资信良好、最近三年连续盈利;

  (四)具备债券发行经验和良好的债务偿付能力;

  (五)受到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的有效监管,主要风险监管指标符合金融监管当局规定。

  第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发行债券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以下材料:

  (一)债券发行申请;

  (二)发行人有权机构关于同意债券发行的有效决议或其他证明文件;

  (三)募集说明书;

  (四)近三年的财务报告、审计报告,及最近一期财务报告(若有);

  (五)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发行债券还应同时提供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同意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有关证明文件;

  (六)信用评级报告及跟踪评级安排说明(若有);

  (七)担保协议及担保人资信情况说明(若有);

  (八)境内及发行人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相关法域执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第三章 债券发行、登记、托管、结算

  第八条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可采用一次足额发行或在限额内分期发行的方式。

  第九条 具备境外丰富的债券发行经验,或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债券、持续信息披露一年以上的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和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可申请在限额内分期发行债券。

  境外非金融企业法人申请限额内分期发行债券的,应遵守交易商协会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 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相关规定在债券发行定价前,将当期发行的更新募集说明书、信用评级报告(若有)、承销协议和承销团协议、法律意见书以及其他最终相关文件向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一条 境外机构发行的债券应托管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登记托管机构。发行结束后,发行人应及时向登记托管机构确认债权债务关系,登记托管机构应及时办理债券登记。

  境外机构应按照登记托管机构有关规定,确保付息兑付有关资金及时划入债券持有人指定资金账户。

  第十二条 境外机构经核准或注册在境内发行债券应办理外汇登记,募集资金涉及的账户开立、资金汇兑、跨境汇拨及信息报送等事宜,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有关规定。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三条 境外机构应在债券发行前和存续期间按照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境外机构以及担保方(若有)应确保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及时,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境外机构在其他市场披露的重大信息,也应当同时或在合理的最短时间内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进行披露。

  第十四条 境外机构面向达成书面定向认购约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定向发行债券的,应按照书面定向认购约定的内容与形式进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对象仅限于定向发行债券的合格机构投资者,不得公开披露募集说明书、财务报告等发行文件。

  第十五条 国际开发机构发行债券时,公开披露有关财务报告的,应在募集说明书及财务报告的显著位置声明其财务报告所使用的会计准则,若未使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经财政部按照互惠原则认定已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实行等效的会计准则(以下简称等效会计准则)编制所披露的财务报告,应同时披露所使用会计准则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重要差异的说明。

  第十六条 境外金融机构法人和非金融企业法人发行债券时,公开披露有关财务报告的,应在募集说明书及财务报告的显著位置声明其财务报告所使用的会计准则,若未使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或等效会计准则编制所披露的财务报告,应同时提供如下补充信息:

  (一)所使用会计准则与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的重要差异;

  (二)按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节的差异调节信息,说明会计准则差异对境外机构财务报表所有重要项目的财务影响金额。

  第十七条 境外机构面向达成书面定向认购约定的合格机构投资者定向发行债券的,可由境外机构与定向合格机构投资者自主协商确定财务报告所采用的会计准则,并在书面定向认购约定中充分提示风险,确认投资者风险自担。

  第十八条 境外机构公开披露的发行文件应为简体中文或提供简体中文译本。

  第十九条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采用中国企业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应当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采用其他会计准则编制财务报告的,应当聘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或符合以下条件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一)在境外所在国家或地区依法注册成立,取得从事审计业务的执业资格并处于正常执业状态;

  (二)具有良好的国际声誉和市场认可度;

  (三)在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可以从事公开发行证券相关审计业务,并具备五年以上从事公开发行证券相关审计业务经验;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条件或监管要求。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所提供的按照中国企业会计准则调节的差异调节信息应当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具有证券期货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鉴证。

  第二十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接受境外机构委托对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行债券相关财务报告进行审计的,应当接受财政部监管,并按照有关要求向财政部备案。境外会计师事务所所在国家或地区与财政部签署审计监管等效协议,或就发债签署专门审计监管合作协议的,按照协议约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应当至迟在境外机构提交发债申请前20个工作日向财政部进行首次报备,并在债券存续期间进行年度报备。

  第五章 其他

  第二十二条 为境外机构债券发行提供专业服务的承销机构、受托管理机构、信用评级机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及有关人员,应当勤勉尽责,严格遵守执业规范和职业道德,按规定和约定履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依法对承担相关财务报告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监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和存在严重执业质量问题的境外会计师事务所,财政部有权采取责令其限期改正、公告等监管措施。

  第二十四条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应由境内及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具有相关法域执业资质的律师事务所等法律顾问出具法律意见。境内事项应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执业的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境外机构债券发行人应当建立投资者保护机制,委托独立于发行人的境内机构在债券存续期内维护债券持有人的利益。相关独立机构应当勤勉尽责、独立公正履职,督促发行人落实重大事项信息披露、债券持有人会议召开等投资者保护机制。

  第二十六条 境外机构发行债券若公开披露信用评级报告,其评级报告应由经认可的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评级机构出具。

  第二十七条 交易商协会加强对境外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的自律管理,负责制定外国政府类机构、国际开发机构、非金融企业法人等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注册发行债券等相关规则及境外机构发行债券信息披露指引,并对发行人信息披露进行评议和后续监督,对不能按规定进行信息披露的,应及时报告中国人民银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机构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债券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公布之前已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获准发行或注册发行债券的境外机构可按照批准或注册时有关要求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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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08
文号: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公告2018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99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提高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科技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科技局:

  为进一步激励企业加大研发投入,支持科技创新,现就提高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以下简称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在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期间,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75%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在上述期间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75%在税前摊销。

  二、企业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规定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

201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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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0
文号:财税[2018]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8]15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好简政减税降负措施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优化营商环境和简政减税降负的系列部署,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更好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现就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简政减税降负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简政减税降负工作,出台了一系列政策措施,对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高质量发展起到了非常重要的作用。今年以来,我国经济保持了总体平稳、稳中向好的态势。同时,经济运行稳中有变,面临一些新问题新挑战。在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错综复杂的情况下,加大简政减税降负力度,有利于稳就业、稳金融、稳外贸、稳外资、稳投资、稳预期,为我国经济长期向好发展提供持续有力的支持。

  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的判断上来,统一到党中央、国务院的各项决策部署上来,进一步加大工作力度,不折不扣、不拖不延地落实好各项简政减税降负措施,更好地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税收营商环境,为市场主体添活力,为人民群众增便利。

  二、不折不扣落实好各项减税政策

  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国家已出台的减税措施,特别是今年出台的降低增值税税率、扩大增值税留抵退税范围、放宽享受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小型微利企业标准、允许单价500万元以下新购进设备器具一次性税前扣除、取消委托境外研发费用加计扣除限制等一系列优惠政策,为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推动实体经济转型升级和增强社会创造力营造良好环境。要牢固树立不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也是收“过头税”的观念,进一步深入细致加强税收政策宣传辅导,及时提醒和帮助纳税人享受税收优惠,确保国家出台的各项减税政策应知尽知、应享尽享。要加强政策效应跟踪分析,及时查找和改进落实中存在的薄弱环节,确保政策落地见效,不为经济运行增添任何不利因素。

  三、扎实落实个人所得税改革措施

  建立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个人所得税制,是我国个人所得税制前所未有的重大改革。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按照“一次立法、两步实施”的安排,切实做好2018年10月1日起提高基本减除费用标准并适用新税率表、2019年1月1日起全面实施综合与分类税制的各项准备工作,稳妥开展信息系统搭建,密切加强部门协作和信息共享,迅速组织开展好税务系统内部和面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培训辅导,确保落实新税法的各项资源配置及时到位,各项配套措施有效落地,各项改革任务圆满完成。同时,要紧扣纳税人诉求,回应纳税人关切,化解纳税人疑虑,扎扎实实做好改革实施工作,确保改革红利及时惠及每一名纳税人,确保改革成果由纳税人所享,改革成效获纳税人点赞。

  四、有序推进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准备工作

  社会保险费和非税收入征管职责划转涉及面广、关注度高,是一项重大的系统工程,也是一项民生工程。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的统一安排部署,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坚持稳字当头,积极稳妥做好资料移交、系统对接等工作,建立部门间常态化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优化社保费和非税收入缴费服务资源配置,从缴费人需求出发,统一服务标准,整合税费缴纳流程,简并缴费资料报送,降低缴费成本,确保划转工作平稳有序、信息系统稳定运行、缴费人和社会各界反映良好。特别是要按照国务院明确的“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的已定部署,已负责征收社保费的税务机关,务必在社保征收机构改革到位前,一律保持现有征收政策不变,务必做到不自行组织开展以前年度的欠费清查,务必对有令不行、有禁不止、违反规定的行为依法依规坚决纠正、严肃处理。同时,要认真进行分析测算,抓紧研究提出适当降低社保费率、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负担的政策措施。

  五、持续深化税收领域“放管服”改革

  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牢固树立以纳税人和缴费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继续加大税务系统简政放权力度,不断深化办税(缴费)便利化改革,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方式,该放的坚决放彻底放到位,该管的务必管精准管有效,该服的力求服细致服舒心。要认真贯彻落实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执行好税务总局新推出的优化税收营商环境“10条措施”,全力打造税收领域“放管服”升级版。要抓好《全国税务系统进一步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行动方案(2018年-2022年)》的组织实施,按照行动方案确定的时间表、路线图和任务书,把各项任务落实到位,见到实效。既要为持续经营的企业提供优质的办税服务,切实增进办税便利,提高办税效率,优化办税体验,又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优化办理企业税务注销程序的通知》,着力简化企业税务注销程序,实行清税证明免办服务、优化税务注销即办服务、简并办理流程和减少报送资料等,最大程度方便市场主体。国家税务总局北京、上海市税务局等18个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试点单位要先行先试,不断总结经验,及时复制推广。

  六、组织开展全覆盖的专项督查

  为进一步做好税务系统简政减税降负各项工作,税务总局近期将围绕落实各项减税政策、推进个人所得税改革、社保费征管、深化“放管服”改革等工作开展督导督查,确保一督到底、全面覆盖、不留死角,确保党中央、国务院部署的各项简政减税降负措施在税务系统全面落实落地。同时,税务总局还将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组织开展联合督查,严格督促社保费征收政策保持稳定、征管职责划转平稳有序的要求落到实处。对督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查深查透、即查即改,对情节严重的,要依规严肃问责,切实做到真督真查、真究真问、真促真改。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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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0
文号:税总发[2018]15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8]462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厅(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按照国务院决策部署,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我部对《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财政部

2018年8月30日

  附件

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国务院关于钢铁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6号)和《国务院关于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的意见》(国发[2016]7号)等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以下简称专项奖补资金),是指中央财政预算安排用于支持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推动钢铁、煤炭等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工作的以奖代补资金。专项奖补资金也可支持国务院同意的其他事项,按照报经国务院批准的方案执行。

  专项奖补资金执行期限暂定至2020年。

  第三条 专项奖补资金由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主要用于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工作,也可统筹用于符合条件的非国有企业职工分流安置。专项奖补资金支出范围包括:

  (一)企业为退养职工按规定需缴纳的职工养老和医疗保险费,以及需发放的基本生活费和内部退养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费;

  (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按规定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

  (三)清偿拖欠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等历史欠费;

  (四)弥补行业企业自行管理社会保险收不抵支形成的基金亏空,以及欠付职工的社会保险待遇;

  (五)企业可参照退养人员,使用专项奖补资金,为内部分流安置的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发放一定期限的生活费补贴;

  (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部门印发的《关于在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实现脱困发展过程中做好职工安置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6]32号)、《关于做好2017年化解钢铁煤炭行业过剩产能中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24号)、《关于做好2018年重点领域化解过剩产能中职工安置工作的通知》(人社部发[2018]28号)等文件明确的各项职工分流安置补贴政策,现有支出渠道资金不足的,可从专项奖补资金中列支。

  第四条 专项奖补资金包括支持地方政府的专项奖补资金和支持中央企业的专项奖补资金两部分。支持地方政府的奖补资金,中央财政通过专项转移支付将专项奖补资金拨付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支持中央企业的奖补资金,中央财政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将专项奖补资金拨付各中央企业集团公司。

  1998年以来中央下放地方的煤炭企业按照目标任务量占地方任务量的占比和地方奖补资金的拨付比例单独安排,所需资金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专项转移支付安排地方统筹使用。

  第五条 专项奖补资金标准按预算总规模与化解过剩产能总目标计算确定。拨付地方和中央企业的专项奖补资金分别核定,分开使用,年度资金规模分别按下述公式确定:

  1.地方年度资金规模(不含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

  (当年全国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量(不含中央企业和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国务院确定的地方目标任务量(不含中央企业和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地方资金总规模

  2.中央企业年度资金规模﹦

  当年中央企业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量/国务院确定的中央企业目标任务量×中央企业资金总规模

  3.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年度资金规模﹦

  公式1确定的地方年度资金规模×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当年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量/(当年全国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量(不含中央企业和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

  第六条 为鼓励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尽早退出产能,按照“早退多奖”的原则,在计算年度化解过剩产能任务量时,2016-2020年分别按照实际产能的110%、100%、90%、80%、70%测算。

  专项奖补资金分为基础奖补资金和梯级奖补资金两部分。其中,基础奖补资金占当年资金规模的80%,梯级奖补资金占当年资金规模的20%。

  第七条 基础奖补资金按因素法分配,各因素权重和具体内容如下:

  (一)化解产能任务量。权重50%,主要考虑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央企业化解产能目标任务量。

  (二)需安置职工人数。权重30%,包括内退、解除劳动合同和内部分流转岗安置等人员。

  (三)困难程度。权重20%,主要考虑地方财政和中央企业困难情况。

  第八条 梯级奖补资金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超额完成化解过剩产能任务完成情况挂钩。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按该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基础奖补资金的一定系数实行梯级奖补。奖励系数按以下办法确定:

  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0-5%(不含,下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系数为超额完成比例;

  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5-10%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系数为超额完成比例的1.25倍;

  对完成超过目标任务量10%以上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系数为超额完成比例的1.5倍;最高不超过30%.

  第九条 非国有企业可按照不高于中央“十二五”淘汰落后产能政策标准(钢铁140元/吨、煤炭120万元/矿),给予定额奖补,专项奖补资金应当优先用于职工安置。妥善分流安置职工后,剩余资金可用于企业转产、化解债务等相关支出。

  给予定额奖补后,如再出现未安置职工,相关企业和当地政府应继续承担安置责任;如存在主观不履行安置责任、骗取套取奖补资金、资金未优先用于职工安置等问题,将依法依规追究相关企业和当地政府的责任。

  第十条 建立职责分工明确、上下联动的管理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能源局、国家煤矿安监局根据全国化解钢铁、煤炭等行业过剩产能的目标任务和时间要求,综合平衡后确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化解过剩产能总体目标及年度任务(含中央企业,列其中数)。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据此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中央企业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制定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报国务院备案。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和脱困发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与各有关省级人民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国务院国资委与有关中央企业签订目标责任书。

  各省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化解过剩产能负总责(包括1998年以来下放的煤炭企业),中央企业化解过剩产能由国务院国资委负责。地方政府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对本地区化解过剩产能相关数据审核负责,并按照政策规定推动过剩产能顺利退出,妥善分流安置职工。

  第十一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每年5月15日前将相关数据函告财政部。财政部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将基础奖补资金预拨至相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

  第十二条 年度终了,钢铁煤炭行业化解过剩产能和脱困发展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组织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央企业完成情况进行核查,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于次年3月31日前将相关核查结果函告财政部。财政部根据核查结果,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各中央企业专项奖补资金进行清算:对未完成化解产能任务的,按本办法第六条测算扣回资金;对超额完成化解产能任务的,按本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规定测算拨付余下的资金。

  第十三条 专项奖补资金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执行。专项奖补资金结余应当按预算管理有关规定使用。

  第十四条 地方政府和中央企业要多渠道筹集并落实好化解过剩产能所需资金。在分配和使用专项奖补资金时,应充分考虑企业实际情况,更多支持职工安置任务较重、困难较多的企业,不得按去产能任务量简单分配资金,杜绝按企业户数平均分配资金,对主动退出产能的企业应给予重点支持。

  对资金实施全过程绩效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年度绩效目标报中央相关主管部门和财政部备案,并抄送财政部驻当地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五条 有关职能部门要健全审核监督机制,落实各部门工作职责和主体责任,明确各业务环节审核验收的工作流程和具体要求。

  各级发改、财政、人社、经信、能源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专项资金审核、分配工作中,存在违反规定分配资金、向不符合条件的单位(个人)分配资金、擅自超出规定的范围或者标准分配或使用专项资金等,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纪行为的,按照《预算法》、《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国资委应对专项奖补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并及时将产能化解、职工安置和专项奖补资金分配等结果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进行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财政部印发的原《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奖补资金管理办法》(财建〔2016〕253号)即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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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30
文号:财建[2018]46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函[2018]49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统一实行电子化申报和审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局),有关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部署要求,精简申报材料,提高审批效率,决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统一实行电子化申报和审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电子化申报和审批事项范围

我部审批的工程勘察资质、工程设计资质、建筑业企业资质、工程监理企业资质(含涉及公路、铁路、水运、水利、信息产业、民航、海洋、航空航天等领域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的新申请、升级、增项、重新核定事项,均统一实行电子化申报和审批。实行电子化申报和审批后,我部不再受理上述事项纸质申报材料。

二、电子化申报方式

对实行电子化申报和审批的事项,企业应通过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软件申报。(申报软件可通过我部门户网站查询下载,具体路径为:首页-办事大厅-办理指南)。完成电子化申报后,企业仅须向我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提供以下书面材料:(1)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国资委管理企业出具的关于报送资质申报材料的公函;(2)通过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软件生成的带条形码并加盖企业公章的企业资质申请表。

除上述书面材料外,资质申报所需其他附件材料均通过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软件报送。

三、有关要求

(一)使用自行开发的电子化申报和审批管理系统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按照统一数据交换标准,与我部电子化申报和审批系统进行对接。

(二)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国资委管理的企业要加强对企业电子化申报材料真实性查验工作。对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企业,我部将按照《关于印发<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申报弄虚作假行为处理办法>的通知》(建市[2011]200号)有关规定予以严肃处理。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及有关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建设工程企业资质电子化申报和审批改革工作,安排专人负责,尽快组织开展学习宣传培训,保证有关工作顺利开展。工作中有何问题,请与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8年9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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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12
文号:建办市函[2018]4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8]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稳妥有序做好社会保险费征管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9月6日国务院常务会议有关精神,在稳妥推进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改革的同时,确保改革前已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地方一律保持现有征收政策不变,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行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的各级税务机关,要确保改革任务平稳如期落地

  各省税务局要按照税务总局和当地政府统一部署,细化本省税务系统实施方案,逐项分解工作任务,明确责任单位和完成时限,确保2019年1月1日起由税务机关统一征收各项社会保险费。在征管职责划转工作中,要主动加强部门间沟通协商与协调配合,做到衔接有序。要做好数据分析评估和清洗迁移,按时完成信息系统升级对接和联调测试。要遵循弄清接好历史欠费账目,不得自行组织开展清欠工作的原则,稳妥处理好历史欠费问题。要建立部门间常态化信息共享和对账机制,为改革提供制度、机制、信息等系列保障。

  二、已负责征收社会保险费的各级税务机关,要确保征收政策不变工作平稳

  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在社保征收机构改革到位前,各地要一律保持现有征收政策不变,确保征管有序,工作平稳。同时,要规范执法检查,不得自行组织开展以前年度的欠费清查。

  三、优化缴费服务,确保营商环境不断改善

  无论是已征收社会保险费还是正开展征管职责划转工作的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放管服”改革要求,从缴费人需求出发,根据本地实际评估办税服务、12366热线以及信息系统的承载能力,完善缴费窗口设置和网上税务局功能,为缴费人提供“实体、网上、掌上、自助”等多样化缴费渠道。要统一服务标准,整合税费缴纳流程,简并缴费报送资料,降低缴费成本,最大程度便利缴费人,不断优化营商环境。要建立疑难问题及时解答机制,完善12366知识库,确保答复咨询及时精准,切实维护缴费人权益。

  四、加强舆论引导,确保社会预期稳定

  各级税务机关要正确引导社会舆论,稳定改革预期,营造良好改革氛围。要积极主动向当地党委、政府汇报请示,争取将社会保险费征管职责划转及宣传工作纳入当地机构改革总体方案中统一开展。

  五、加强业务学习,确保正确履职

  各级税务机关应切实组织税务干部加强社会保险费政策和业务学习,既要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医疗保障部门实施联合培训,又要注重开展自身培训;既要加强对办税服务厅、12366服务热线等一线人员的业务培训,又要培养一批熟悉掌握社会保险费政策和管理知识的骨干人才。要丰富培训方式,提升税务人员履职能力,确保社会保险费各项政策和管理措施有效落地。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8年9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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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13
文号:税总办发[2018]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出口退税进度的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优化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

  (一)调整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标准:

  1.将一类生产企业评定标准中的“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调整为“上一年度的年末净资产大于上一年度该企业已办理的出口退税额(不含免抵税额)的60%”。

  2.取消三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中“上一年度累计6个月以上未申报出口退(免)税(从事对外援助、对外承包、境外投资业务的,以及出口季节性商品或出口生产周期较长的大型设备的出口企业除外)”的评定条件。

  (二)取消管理类别年度评定次数限制。出口企业相关情形发生变更并申请调整管理类别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开展评定工作。

  (三)评定标准调整后,符合一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的生产企业,可按照规定提交相关资料申请变更其管理类别。税务机关应自受理企业资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定调整工作。

  评定标准调整后,对符合二类出口企业评定标准的企业,税务机关应于15个工作日内完成评定调整工作。

  二、全面推行无纸化退税申报

  (一)实现无纸化退税申报地域全覆盖。各地税务机关应利用信息技术,实现申报、证明办理、核准、退库等出口退(免)税业务“网上办理”,切实方便出口企业办理退税,提高退税效率。2018年12月31日前,在全国推广实施无纸化退税申报。

  (二)实现无纸化退税申报一类、二类出口企业全覆盖。按照企业自愿的原则,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实现出口退(免)税管理类别为一类、二类的出口企业全面推行无纸化退税申报。

  三、大力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

  (一)鼓励外贸综合服务企业为中小企业代办退税。各地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退税管理相关规定,做好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和生产企业的备案、实地核查、代办退税发票开具、退税信息传递等工作,支持外贸新业态发展。

  (二)指导外贸综合服务企业防范业务风险。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企业需求,指导外贸综合服务企业建立内部风险管控制度,建设内部风险管控信息系统,防范代办退税业务风险。

  四、积极做好出口退(免)税服务

  (一)各级税务机关应加强政策宣传辅导,通过新闻媒体、网站、短信平台、电子邮件、微信等多种途径开展政策宣讲和业务培训,便于出口企业及时收集单证,尽快满足退税申报条件。

  (二)各级税务机关要定期提醒出口企业退(免)税申报、审核、退库进度及申报退(免)税期限等情况,便于出口企业及时、足额获取出口退税。

  五、施行日期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出口退(免)税企业分类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6号发布)第五条第一项第3目、第六条第三项、第九条“出口企业管理类别评定工作每年进行1次,应于企业纳税信用级别评价结果确定后1个月内完成”的规定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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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1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82号 商务部 海关总署公布货物进口许可证件申领和通关无纸化作业有关事项

为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提高贸易便利化水平,促进外贸稳定增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机电产品进口管理办法》《货物自动进口许可管理办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商务部、海关总署决定对货物进口许可证件申领和通关实行无纸化作业。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8年10月15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属于自动进口许可管理的货物和属于进口许可证管理的货物(除消耗臭氧层物质以外)实行进口许可证件申领和通关作业无纸化。

二、进口单位申请进口上述货物的,可自行选择有纸作业或者无纸作业方式。选择无纸作业方式的进口单位,应按规定向商务部或者商务部委托的机构申领《中华人民共和国自动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自动进口许可证)电子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进口许可证)电子证书,并以通关作业无纸化方式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三、以通关作业无纸化方式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的进口单位,可免于提交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纸质证书。因管理需要或者其他情形需验核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纸质证书的,进口单位应当补充提交纸质证书,或者以有纸作业方式向海关办理报关验放手续。

四、海关以进口许可证件联网核查的方式验核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电子证书,不再进行纸面签注。自动进口许可证或进口许可证发证机构按照海关反馈的进口许可证件使用状态、清关数据等进行延期、变更、核销等操作。

五、对上述货物实行无纸作业的具体程序,按商务部公告2016年第82号、海关总署公告2014年第25号和《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货物进出口许可证电子证书申请签发使用规范(试行)〉的通知》(商办配函[2015]49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本公告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负责解释。以往有关规定凡与本公告不一致的,以本公告为准。


商务部

海关总署

2018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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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09
文号:商务部海关总署公告2018年第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8]27号 财政部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海关专用缴款书扩展分类标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天津、上海特派办,各直属海关、院校:

为支持海关总署《海关专用缴款书》打印改革,提高企业会计信息化水平,财政部、海关总署根据《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GB/T25500-2010)系列国家标准、《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2015版)和《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关于进行〈海关专用缴款书〉打印改革试点公告》(海关总署2018年公告第100号,以下简称《公告》),制定了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海关专用缴款书扩展分类标准(以下简称海关扩展分类标准),现印发你们,以方便相关企事业单位和软件厂商按照《公告》要求,选择以电子《海关专用缴款书》作为会计原始凭证并完成无纸化会计档案归档。

海关扩展分类标准以电子文件包形式印发,包含元素清单和应用指南两项配套说明性文件(详见附件)。请登录财政部网站(www.mof.gov.cn),从“会计司”子频道下载。各单位在海关扩展分类标准实施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财政部。

本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 韩建书

联系电话:010-68552089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hanjianshu@mof.gov.cn

联系人:海关总署综合统计司 刘寿吉

联系电话:010-65194143

通讯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6号100730

电子邮箱:liushouji@customs.gov.cn


财政部

海关总署

2018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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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10-10
文号:财会[2018]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107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去产能和调结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推进去产能、调结构,促进产业转型升级,现将有关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明确如下:

  一、对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企业,自停产停业次月起,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企业享受免税政策的期限累计不得超过两年。

  二、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的中央企业名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定发布,其他企业名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去产能、调结构主管部门认定发布。认定部门应当及时将认定发布的企业名单(含停产停业、关闭时间)抄送同级财政和税务部门。

  各级认定部门应当每年核查名单内企业情况,将恢复生产经营、终止关闭注销程序的企业名单及时通知财政和税务部门。

  三、企业享受本通知规定的免税政策,应按规定进行减免税申报,并将房产土地权属资料、房产原值资料等留存备查。

  四、本通知自2018年10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执行。本通知发布前,企业按照去产能和调结构政策要求停产停业、关闭但涉及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尚未处理的,可按本通知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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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30
文号:财税[2018]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8]93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实施方案(2018—2020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实施方案(2018—2020年)》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9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实施方案(2018—2020年)


  消费是最终需求,促进消费对释放内需潜力、推动经济转型升级、保障和改善民生具有重要意义。为加快破解制约居民消费最直接、最突出、最迫切的体制机制障碍,增强消费对经济发展的基础性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促进消费体制机制进一步激发居民消费潜力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进一步放宽服务消费领域市场准入

  (一)旅游领域。制定出台海南建设国际旅游消费中心实施方案。及时总结59国外国人海南入境旅游免签政策实施效果,加强出入境安全措施建设,为进一步扩大免签范围创造条件。制定出台自驾车、旅居车营地建设相关规范。逐步放开中外合资旅行社从事旅游业务范围,加强与国际旅游组织的合作。制定出台邮轮旅游发展规划、游艇旅游发展指导意见。出台实施进一步促进乡村旅游提质升级的政策措施。推进生态航道建设,研究开发京杭运河具备条件航段的航运旅游功能,促进交通与旅游融合发展。理顺出租汽车、汽车租赁等个性化、差异化出行价格机制。鼓励发展租赁式公寓、民宿客栈等旅游短租服务。落实带薪休假制度,鼓励错峰休假和弹性作息。(国家发展改革委、文化和旅游部、外交部、海关总署、公安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交通运输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文化领域。在文化服务领域开展行政审批标准化试点。推进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公益性文化事业单位改革和国有文化企业公司制股份制改造。制定实施深化电影院线制改革方案,推动“互联网+电影”业务创新,完善规范电影票网络销售及服务相关政策,促进点播影院业务规范发展。拓展数字影音、动漫游戏、网络文学等数字文化内容。完善游戏游艺设备分类,严格设备类型与内容准入。总结推广引导城乡居民扩大文化消费试点工作经验和有效模式。扩大文化文物单位文化创意产品开发试点范围。清晰界定文物的所有权、保管权和收藏权,完善文物合法流通交易体制机制。(中央宣传部、文化和旅游部、国家文物局、广电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体育领域。加快制定赛事审批取消后的服务管理办法,建立体育、公安、卫生等多部门对商业性和群众性大型赛事活动联合“一站式”服务机制。修订彩票公益金资助开展全民健身赛事和活动有关办法,研究制定向社会力量购买全民健身赛事活动服务的办法。推进体育赛事制播分离,积极打造国家体育传播平台,引导有条件的地方电视台创办体育频道。打破大型国际体育赛事转播垄断,引入体育赛事转播竞争机制,按市场化原则建立体育赛事转播收益分配机制。积极培育冰雪运动、山地户外运动、水上运动、航空运动、汽车摩托车运动、电竞运动等体育消费新业态。支持海南打造国家体育旅游示范区,引入一批国际一流赛事。开展全民运动健身模范市(县)创建。(体育总局、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广电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健康领域。落实医疗卫生服务体系规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凡符合规划条件和准入资质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合理放宽社会办医疗机构配置大型医用设备规划预留空间。实施社会办医疗机构跨部门联合审批。制定新型健康服务机构准入标准和监管办法。加快推动贫困县县医院远程医疗全覆盖,并推动向乡村延伸。适应“互联网+医疗健康”发展,健全互联网诊疗收费政策,逐步将符合条件的互联网诊疗服务纳入医保支付范围。(国家卫生健康委、国家发展改革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医保局、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养老领域。取消养老机构设立许可。建立养老机构分类管理制度,加快推进公办养老机构转制为企业或开展公建民营,建立健全养老领域公建民营相关规范,着力解决托底保障职能与公建民营不协调问题。编制实施国家积极应对人口老龄化中长期规划,支持各类市场主体增加养老服务供给。推动医养结合,研究出台医养结合机构服务和管理指南,深入开展长期护理保险试点。开展养老机构服务标准体系建设和养老机构服务质量专项行动。推动社区养老服务设施全覆盖。(民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医保局、银保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家政领域。健全家政服务标准和服务规范,研究制定家政电商等新兴业态的服务标准和规范,开展家政服务标准化试点示范建设。强化家政服务从业人员岗前培训,育婴员、养老护理员等职业实行在岗继续培训制度。实行上岗前健康体检制度,家政服务从业人员上岗前按所从事家政服务类别进行体检。探索建立家政服务保险制度,鼓励家政服务从业人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支持商业保险机构开发家政服务雇主责任保险、职业责任保险、意外险等保险产品。支持家政服务知名品牌建设,引导家政企业做大做强。建立健全大中型城市与中西部地区国家级贫困县之间的家政服务劳务对接机制。(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银保监会、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七)教育培训领域。抓紧修订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开展产教融合建设试点工作,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探索职业学校股份制改革试点。大力发展普惠性学前教育,鼓励地方政府通过购买服务、减免租金、派驻公办教师等方式引导和支持民办幼儿园提供普惠性服务。制定实施大力发展3岁以下婴幼儿照护服务的政策措施。实施好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引进境外优质高等教育、职业教育资源,举办高水平中外合作办学机构和项目,探索建立本科以上层次中外合作办学项目部省联合审批机制。(教育部、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完善促进实物消费结构升级的政策体系

  (八)大力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总结推广住房租赁试点经验,加快研究建立住房租赁市场建设评估指标体系。发挥国有租赁企业对市场的引领、规范、激活和调控作用,支持专业化、机构化住房租赁企业发展。加快建设政府主导的住房租赁管理服务平台。鼓励有条件的城市结合实际探索发展共有产权住房,多渠道解决群众住房问题。加快出台城镇住房保障条例、住房租赁条例和住房销售管理条例。建立健全房地产信息发布机制,加强舆论引导,稳定市场预期。(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九)促进汽车消费优化升级。继续实施新能源汽车车辆购置税优惠政策,完善新能源汽车积分管理制度,落实好乘用车企业平均燃料消耗量与新能源汽车积分并行管理办法,研究建立碳配额交易制度。完善新能源汽车充电设施标准规范,大力推动“互联网+充电基础设施”,提高充电服务智能化水平。研究制定促进智能汽车创新发展的政策措施。实施汽车销售管理办法,打破品牌授权单一模式,鼓励发展共享型、节约型、社会化的汽车流通体系。深入推进汽车平行进口试点。全面取消二手车限迁政策,便利二手车交易。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积极发展汽车赛事、旅游、文化、改装等相关产业,深挖汽车后市场潜力。综合运用发行城市停车场建设专项债券、调整完善车辆购置税分配政策等措施,加大停车设施建设资金支持力度。(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财政部、税务总局、自然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海关总署、生态环境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发展壮大绿色消费。加大相关标准标识认证制度实施力度,完善政府采购制度,创新领跑者指标和相关技术标准的衔接机制。统一常用电子产品的电池、充电器标准。研究建立绿色产品消费积分制度。推动绿色流通发展,倡导流通环节减量包装、使用可降解包装。创建一批绿色商场,在继续做好绿色购物中心创建基础上,逐步向超市、专业店等业态延伸,引导流通企业增设绿色产品专区,扩大绿色产品销售,积极发挥绿色商场在促进绿色循环消费方面的示范作用。(国家发展改革委、生态环境部、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一)进一步扩大和升级信息消费。加大网络提速降费力度。加快推进第五代移动通信(5G)技术商用。支持企业加大技术研发投入,突破核心技术,带动产品创新,提升智能手机、计算机等产品中高端供给体系质量。支持可穿戴设备、消费级无人机、智能服务机器人等产品创新和产业化升级。利用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推动各类应用电子产品智能化升级。创新发展生活类信息消费,重点发展面向社区生活的线上线下融合服务、面向文化娱乐的数字创意内容和服务、面向便捷出行的交通旅游服务。推进网络游戏转型升级,规范网络游戏研发出版运营。培育形成一批拥有较强实力的数字创新企业。建立健全公共数据资源开放共享体系。(中央网信办、中央宣传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科技部、文化和旅游部、广电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二)推动传统商贸创新发展。高标准布局建设具有国际影响力的大型消费商圈,完善“互联网+”消费生态体系,鼓励建设“智慧商店”、“智慧商圈”。支持具备条件的城市重点培育一批具有国际国内领先水平的高品位步行街,促进线上线下互动、服务体验融合、商旅文体协同、购物体验结合。提升城市配送车辆通行管理水平。优化商贸物流设施空间布局,大力发展便利店、社区菜店等社区商业。建设培育特色商贸小镇。推进经济型酒店连锁经营,鼓励发展各类生态、文化主题酒店和特色化、中小型家庭旅馆。(商务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三、加快推进重点领域产品和服务标准建设

  (十三)深入实施“同线同标同质”工程。将内外销产品“同线同标同质”工程实施范围逐步由食品农产品领域向消费品等其他领域拓展。(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十四)加强消费产品和服务标准制定。积极开展质量提升行动,加强质量基础设施建设与应用,开展国家质量基础设施协同服务及应用。开展新业态、新消费以及服务消费质量监测专项行动,瞄准智能产品、重点服务消费等领域,综合采取风险监测、质量分析、标准领航等措施提升质量水平。修订提高生鲜乳、灭菌乳等国家标准,建立全过程质量追溯体系。积极开展体育、旅游、家政、养老等服务消费领域和以信息技术为支撑的消费新业态新模式的国家标准制订工作,选择部分服务业探索开展服务标准准入制试点。开展健康、教育、体育、金融、电商等领域服务认证。完善绿色产品标准体系,重点加快制修订能源、涉挥发性有机物等产品相关标准,抓好标准实施。有序推动强制性国家标准立项工作,整合精简现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生态环境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五)打造有影响力的中国品牌。选择部分重点行业和重点产品,推动制定国内领先、国际一流的企业标准和行业标准,创建一批有世界影响力的中国品牌。(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住房城乡建设部、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建立健全消费领域信用体系

  (十六)完善消费领域信用信息共享共用机制。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聚焦重点消费品和旅游、家政、养老、健康等服务消费,进一步归集市场监管、税务、海关等领域信用信息,建立健全企业信用档案和人员档案数据库。落实企业的信息共享共用主体责任,督促企业加大基本信息数据收集力度,实现产品生产信息和质量追溯信息互联互通,方便消费者集中查询。出台实施商务领域诚信体系建设指导意见。(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七)加强信用信息公开。强化“信用中国”网站公开功能,逐步实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产品抽检结果等不涉及个人隐私、企业和国家秘密的信息向社会全部公开,为公众提供信用信息“一站式”查询和消费预警提示服务。建立重大信息公告和违法违规记录公示制度。(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八)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加快建立守信“红名单”和失信“黑名单”及管理办法,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在部分地区试点建立失信企业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总结评估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建立完善信用分级分类监管机制,根据企业信用风险等级合理配置和调度监管资源。(国家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十九)推进消费者维权机制改革。开展放心消费创建工作。加强金融消费维权,强化监督管理和社会监督,约束引导银行业和保险业金融机构诚信服务、规范经营,不断提升金融消费满意度。加强电商消费维权,针对电商销售重要时间节点,加强与电商平台、消费者协会等的协作,实现维权、处罚等信息互联互通。严厉打击假冒伪劣和虚假广告宣传。推动加快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进程,完善消费者个人隐私、消费数据保护法律法规,强化零售商、服务提供商、电信运营商、互联网平台经营者的主体责任,加大对侵犯消费者隐私权行为的打击惩戒力度。(市场监管总局、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加强重要产品质量追溯体系建设。统筹规划全国重要产品追溯体系建设,提高重要产品生产管理信息化、标准化、集约化水平,健全追溯大数据应用机制,逐步形成全国追溯数据统一共享交换机制,初步实现部门、地区和企业追溯体系互通共享。完善食品药品等重要消费品召回制度。扩大产品国家监督抽查覆盖面,增加抽查频次,加强联合监督执法。(商务部、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农业农村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五、优化促进居民消费的配套保障

  (二十一)完善有利于促进居民消费的财税支持措施。推动消费税立法。制定出台新个人所得税法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明确专项附加扣除的具体范围、标准和操作办法。积极开展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充分利用现有资金渠道对服务消费予以支持。(财政部、税务总局、银保监会、国家发展改革委、商务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二)进一步提升金融服务质效。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保持居民合理杠杆水平的前提下,加快消费信贷管理模式和产品创新,加大对重点消费领域的支持力度,不断提升消费金融服务的质量和效率。引导商业保险机构加大产品创新力度,开发有针对性的保险产品。(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三)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化城乡居民增收综合配套政策试点、专项激励计划和收入监测试点。加快建立全国统一规范的企业薪酬调查和信息发布制度。加强和改进对企业工资分配的宏观指导。推进国有企业工资决定机制改革。完善机关事业单位工资和津补贴制度。合理确定社会救助、抚恤优待等标准。探索开展支出型贫困家庭救助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六、加强消费宣传推介和信息引导

  (二十四)加强消费领域统计监测。研究制定服务消费和消费新业态新模式的统计分类,完善旅游、文化、体育、健康、养老、家政、教育培训、广播电视等重点领域服务消费统计监测,研究建立较为全面反映服务消费发展水平的统计指标体系。建立并推行绿色产品市场占有率统计报表制度。健全消费政策评估机制,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重大消费政策评估。(国家统计局、商务部、生态环境部、市场监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五)加强消费领域大数据应用。依托国家数据共享交换平台体系等基础设施资源,加快推动各部门、各地区消费领域大数据应用并实现互联互通。推动社会组织、电商企业等建设相关领域大数据库,支持专业化大数据服务企业发展。加强政府与社会合作,建立消费领域大数据分析常态化机制,提升大数据运用能力。(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二十六)认真做好消费宣传引导工作。在重大消费政策出台前后,通过组织召开专题发布会、专家解读等方式,正确引导社会预期。定期组织召开消费形势或相关消费领域专题信息发布会,及时发布消费发展信息、增强社会信心。加强和改进新闻媒体关于消费文化的宣传报道。组织编制年度居民消费发展报告。倡导绿色消费理念,纳入全国节能宣传周、全国科普活动周、全国低碳日、世界环境日等主题宣传教育活动,通过新闻媒体、网络媒体开展公益宣传,营造绿色消费良好社会氛围。(中央宣传部、市场监管总局、广电总局、生态环境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按职责分工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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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4
文号:国办发[2018]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8]35号 国务院关于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的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证照分离”改革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试点并在更大范围复制推广以来,有效降低了企业制度性交易成本,取得了显著成效。为进一步破解“准入不准营”问题,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加快推进政府职能深刻转变,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在前期试点基础上,国务院决定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 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坚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紧紧围绕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落实“证照分离”改革要求,进一步厘清政府与市场关系,全面改革审批方式,精简涉企证照,加强事中事后综合监管,创新政府管理方式,进一步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市场准入环境,充分释放市场活力,推动经济高质量发展。

  (二) 基本原则。

  ——突出照后减证,能减尽减,能合则合。除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外,分别采用适当管理方式将许可类的“证”分离出来,尽可能减少审批发证,有效区分“证”、“照”功能,着力破解“准入不准营”难题。

  ——做到放管结合,放管并重,宽进严管。该放给市场和社会的权一定要放足、放到位,该政府管的事一定要管好、管到位。始终把放管结合置于突出位置,做好审批和监管的有效衔接,从事前审批向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转变,加强综合监管。

  ——坚持依法改革,于法有据,稳妥推进。做好顶层设计,依法推动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等改革方式,涉及修改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及相关规章的,要按法定程序修改后实施。

  (三) 工作目标。

  2018年11月10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对第一批106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分别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等四种方式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形成全过程监管体系。建立长效机制,同步探索推进中央事权与地方事权的涉企行政审批事项改革,做到成熟一批复制推广一批,逐步减少涉企行政审批事项,在全国有序推开“证照分离”改革,对所有涉及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证照分离”改革模式进行分类管理,实现全覆盖,为企业进入市场提供便利。

  二、重点内容

  (一) 明确改革方式。

  对纳入“证照分离”改革范围的涉企(含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行政审批事项分别采取以下四种方式进行管理。

  1.直接取消审批。对设定必要性已不存在、市场机制能够有效调节、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有效实现行业自律管理的行政审批事项,直接取消。市场主体办理营业执照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2.取消审批,改为备案。对取消审批后有关部门需及时准确获得相关信息,以更好开展行业引导、制定产业政策和维护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改为备案。市场主体报送材料后即可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有关部门不再进行审批。

  3.简化审批,实行告知承诺。对暂时不能取消审批,但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不符合审批条件行为的行政审批事项,实行告知承诺。有关部门要履职尽责,制作告知承诺书,并向申请人提供示范文本,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审批条件和所需材料,对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当场办理审批。市场主体要诚信守诺,达到法定条件后再从事特定经营活动。有关部门实行全覆盖例行检查,发现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依法撤销审批并予以从重处罚。

  4.完善措施,优化准入服务。对关系国家安全、公共安全、金融安全、生态安全和公众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的行政审批事项,保留审批,优化准入服务。要针对市场主体关心的难点痛点问题,精简审批材料,公示审批事项和程序;要压缩审批时限,明确受理条件和办理标准;要减少审批环节,科学设计流程;要下放审批权限,增强审批透明度和可预期性,提高登记审批效率。

  (二) 统筹推进“证照分离”和“多证合一”改革。

  通过“证照分离”改革,有效区分“证”、“照”功能,让更多市场主体持照即可经营,着力解决“准入不准营”问题。营业执照是登记主管部门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对市场主体资格和一般营业能力进行确认后,颁发给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多证合一”改革后,营业执照记载的信息和事项更加丰富,市场主体凭营业执照即可开展一般经营活动。许可证是审批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给特定市场主体的凭证。这类市场主体需持营业执照和许可证方可从事特定经营活动。各地要统筹推进“证照分离”和“多证合一”改革。对于“证照分离”改革后属于信息采集、记载公示、管理备查类的事项,原则上要通过“多证合一”改革尽可能整合到营业执照上,真正实现市场主体“一照一码走天下”。

  (三) 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加快建立以信息归集共享为基础、以信息公示为手段、以信用监管为核心的新型监管制度。切实贯彻“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原则,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切实承担监管责任,针对改革事项分类制定完善监管办法,明确监管标准、监管方式和监管措施,加强公正监管,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全面推进“双随机、一公开”监管,构建全国统一的“双随机”抽查工作机制和制度规范,逐步实现跨部门“双随机”联合抽查常态化,推进抽查检查信息统一归集和全面公开,建立完善惩罚性赔偿、“履职照单免责、失职照单问责”等制度,探索建立监管履职标准,使基层监管部门在“双随机”抽查时权责明确、放心履职。健全跨区域、跨层级、跨部门协同监管机制,进一步推进联合执法,建立统一“黑名单”制度,对失信主体在行业准入环节依法实施限制。探索对新技术、新产业、新模式、新产品、新业态采取包容审慎的监管方式,着力为新动能成长营造良好政策环境。强化企业的市场秩序第一责任人意识,建立完善信用修复机制,更好发挥专业服务机构的社会监督作用,引导社会力量共同参与市场秩序治理,逐步构建完善多元共治格局。

  (四) 加快推进信息归集共享。

  各地区、各部门要依托已有设施资源和政府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进一步完善全国和省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在更大范围、更深层次实现市场主体基础信息、相关信用信息、违法违规信息归集共享和业务协同。加快完善政府部门涉企信息资源归集目录,建立全国统一标准的企业法人单位基础信息资源库。健全市场监管部门与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之间对备案事项目录和后置审批事项目录的动态维护机制,明确事项表述、审批部门及层级、经营范围表述等内容。市场监管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数据标准,通过省级人民政府统一数据共享交换平台将信息及时推送告知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行政审批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事项和后置审批事项信息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于相对应市场主体名下,并对外公示。

  三、保障措施

  (一) 加强组织领导。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加强统筹,层层压实责任,确保积极稳妥推进“证照分离”改革。各地区、各部门要结合实际,针对具体改革事项,细化改革举措和事中事后监管措施,逐一制定出台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准入服务的具体管理措施,并于2018年11月10日前将具体措施报送市场监管总局备案,同时向社会公开;要推动修改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做好相关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立改废工作。各级市场监管部门要切实肩负起责任,勇于担当,主动作为,扎实推进改革。

  (二) 强化宣传培训。

  各地区、各部门要运用通俗易懂的宣传方式,做好改革政策宣传解读工作,扩大各项改革政策的知晓度,及时回应社会关切,营造有利于改革的良好氛围。要加强培训,提升工作人员业务素质和服务意识,确保改革顺利推进。

  (三) 狠抓工作落实。

  各地区、各部门要以钉钉子精神全面抓好改革任务落实,健全激励约束机制和容错纠错机制,充分调动推进改革的积极性和主动性,鼓励和支持创新开展工作。要强化督查问责,对抓落实有力有效的,适时予以表彰;对未依法依规履行职责的,要严肃问责。


国务院

201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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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7
文号:国发[2018]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医保发[2018]17号 国家医疗保障局关于将17种抗癌药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乙类范围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医保局(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卫生计生委: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减轻人民群众用药负担问题,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让改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李克强总理就抗癌药降价问题多次作出重要批示,并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进行部署。为落实好国家抗癌药税收政策调整工作部署,切实降低患者用药负担,经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部门,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通过谈判将抗癌药纳入医保支付范围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要求的重要举措,各地要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确保把好事办好。特别是在机构改革期间,要加强统筹协调,按规定时限落实,让群众尽早得到实惠。

二、我局组织专家按程序与部分抗癌药品进行谈判,将阿扎胞苷等17种药品(以下统称“谈判药品”)纳入《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目录(2017年版)》(以下简称药品目录)乙类范围,并确定了医保支付标准(名单附后)。各省(区、市)医疗保险主管部门不得将谈判药品调出目录,也不得调整限定支付范围。目前未实现城乡居民医保整合的统筹地区,也要按规定及时将这些药品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

三、附表“医保支付标准”一栏规定的支付标准包括基本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共同支付的全部费用,基本医保基金和参保人员分担比例由各统筹地区确定。规定的支付标准有效期截至2020年11月30日,有效期满后按照医保支付标准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有效期内,如有通用名称药物(仿制药)上市,我局将根据仿制药价格水平调整该药品的支付标准并另行通知。如出现药品市场实际价格明显低于现行支付标准的,我局将与企业协商重新制定支付标准并另行通知。

四、各省(区、市)药品集中采购机构要在2018年10月底前将谈判药品按支付标准在省级药品集中采购平台上公开挂网。医保经办部门要及时更新信息系统,确保11月底前开始执行。

五、各统筹地区要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谈判药品的供应和合理使用。因谈判药品纳入目录等政策原因导致医疗机构2018年实际发生费用超出总额控制指标的,年底清算时要给予合理补偿,并在制定2019年总额控制指标时综合考虑谈判药品合理使用的因素。同时,要严格执行谈判药品限定支付范围,加强使用管理,对费用高、用量大的药品要进行重点监控和分析,确保医保基金安全。执行中遇有重大问题,要及时反馈我局。


国家医疗保障局

2018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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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30
文号:医保发[2018]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人社厅函[2018]246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切实做好稳定社保费征收工作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2018年9月6日和9月18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关于社保费征收体制改革的有关精神,确保征收体制改革平稳有序推进,维护经济社会发展稳定大局,现就稳定社保费征收工作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稳定社保费征收工作的重要意义。社保费征收既关系到社会保障事业健康发展和参保人员切身利益,同时也影响到参保单位特别是参保企业的生产经营和长远发展,社会关注度极高,在当前复杂形势下,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活力,稳定社会预期尤为重要。各地人社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党中央和国务院有关精神上来,把稳定征收作为当前社保工作的首要政治任务,不折不扣全力抓好落实。

   二、严格执行现行各项社保费征收政策。党中央做出的将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等各项社会保险费交由税务部门统一征收的决定,只是征收主体的变更,并未调整现行社保费征收政策。当前,我部正根据国务院要求,会同相关部门抓紧开展测算分析,提出适当降低单位社保缴费比例、确保总体上不增加企业缴费负担的具体政策措施。在社保征收机构改革到位前,各地现行的社保缴费基数、费率等相关征收政策,要一律保持不变。

   三、严禁自行组织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目前,仍承担社保费征缴和清欠职能职责的地区,要稳妥处理好历史欠费问题,严禁自行对企业历史欠费进行集中清缴。已经开展集中清缴的,要立即纠正,并妥善做好后续工作。

   四、积极做好征收体制改革相关准备工作。各地人社部门及社保经办机构要与税务等部门加强协作,抓紧开发建设信息共享平台,要梳理问题清单,逐一拟定实施解决方案,确保机构改革到位后,能记好账,记准数,各项业务正常运转,参保人权益得到切实保障。改革过程中,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依法履职尽责,始终做好参保登记、会计核算、统计调查、基金预决算等各项业务工作,确保工作不断档、不缺位。

   五、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党中央国务院要求落实到位。各地人社部门要立即组织开展一次全面排查,发现问题及时整改。下一步,部里将按照国务院要求,联合相关部门对各地落实情况进行重点督查,对违反规定的将严肃处理。

   各地排查情况及工作中发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报告。

   联系人:王俊峰

   联系方式:010-89946729,89946720(传真)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2018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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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9-21
文号:人社厅函[2018]2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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