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2018]84号 关于印发《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应急管理部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应急管理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局:

  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优惠目录)调整完善事项及有关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企业购置并实际使用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享受企业所得税抵免优惠政策的适用目录进行适当调整,统一按《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18年版)》(见附件)执行。

  二、企业购置安全生产专用设备,自行判断其是否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自行申报享受税收优惠,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三、建立部门协调配合机制,切实落实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税收抵免优惠政策。税务部门在执行税收优惠政策过程中,不能准确判定企业购置的专用设备是否符合相关技术指标等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可提请地方应急管理部门和驻地煤矿安全监察部门报请应急管理部,由应急管理部会同有关行业部门委托专业机构出具技术鉴定意见,相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对不符合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的,由税务部门按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进行相应处理。

  四、本通知所称税收优惠政策规定条件,是指2018年版优惠目录所规定的设备名称、性能参数和执行标准。

  五、本通知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安全生产专用设备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同时废止。企业在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期间购置的安全生产专用设备,符合2008年版优惠目录规定的,仍可享受税收优惠。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应急管理部

2018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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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15
文号:财税[2018]8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8]46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精神 优化税收营商环境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根据《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国办发[2018]79号文件印发)要求,为深化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切实解决办税痛点堵点,不断提升纳税人获得感,持续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扩大税收营商环境试点范围。

2018年9月底前,在第一批5省市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试点的基础上,总结经验、复制推广,再确定国家税务总局浙江、江西、湖北、广西、海南、重庆、陕西、新疆、大连、宁波、厦门、青岛12省(区、市)税务局作为第二批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试点单位。优化税收营商环境试点单位(以下简称“试点单位”)要勇于创新,大胆示范,推出不少于20条可复制、可推广的办税便利化措施,充分发挥试点引领效应,推动税收营商环境持续改善。

二、加快推进电子税务局建设。

2018年底前,在全国范围内建成规范统一的电子税务局,实现“四个统一”,提供功能更加全面、办税更加便捷的网上办税系统,优化业务信息系统功能,提供预填或免填单服务,减少纳税人基础信息重复填写,让纳税人多跑网路、少跑马路。

三、压缩房地产交易办税时间。

强化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作,积极推进房地产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整合房地产交易、办税、办证业务流程,推动实施跨部门业务联办,积极创造条件,力争2018年底前试点单位实现房地产交易、办税、办证资料一窗受理、内部流转、一次认证,提升办事效率,压缩房地产交易办理时间。

四、推进首次申领发票1日办结。

2018年10月底前,试点单位将符合条件的新办企业首次申领发票的时间再压缩至1天;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实行新办企业首次申领发票即时办结。

五、推行个体工商户承诺制税务注销。

2018年底前,试点单位推行承诺制税务注销,即对在税收征管系统中无欠税(罚款)记录等事项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由其业主出具承担未尽税收事项清缴义务的承诺书,税务注销即时办结。

六、实行纳税人网上自主更正申报。

2018年底前,试点单位实现纳税人在申报期内,对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申报数据可进行网上自主更正申报,并补缴相应税款;2019年底前,全国实现纳税人在申报期内,对各税种申报数据均可进行网上更正申报并补缴相应税款,减少纳税人往返办税服务厅次数,减少纳税人办税时间。

七、推进网上办税系统与企业财务软件对接。

开放网上办税系统与企业财务软件对接接口,2018年底前在通信、银行等行业,以及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汇总缴纳增值税、连锁经营的企业实现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联网报送。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扩大实行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联网报送的行业和企业范围,鼓励有个性化需求(如集中或批量报送纳税申报表和财务报表)的纳税人、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开发接入软件,符合信息安全规定的,税务机关免费提供接入服务,最大限度压减企业办理纳税时间。

八、简化税务迁移、注销流程。

简化跨区域迁移流程,2018年底前,对不存在未办结事项且属于正常户的纳税人在本省内跨区迁移即时办结。与市场监管部门协同推进企业简易注销改革,2018年底前,在企业简易注销公告前,设置企业清税提示;对有未办结涉税事项的企业,税务部门应在公告期届满次日提出异议,最大程度便利市场主体,激发市场活力。

九、限时解决办税堵点问题。

对纳税人反映强烈的办事堵点问题,建立责任清单,限时解决,对账销号。当前要抓紧解决“基础信息反复填写”“税控变更发行无法网上办理”等突出问题。2018年底前,全面解决“群众办事百项堵点疏解行动”中的涉税问题。

十、建立暗访、追责机制。

突出问题导向,加大监督问责力度,定期和不定期开展明察暗访,及时发现解决影响“放管服”改革落实的痛点、堵点。2018年9月底前,建立窗口单位办税问题处理机制和追责机制,实行层层约谈制度,严肃责任追究,下大力气整治不作为、乱作为的现象,切实解决困扰纳税人的操心事、烦心事,持续提升税务系统窗口服务质量和效率。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8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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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0
文号:税总函[2018]4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8]21号 财政部关于贯彻实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做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实施内容、实施时间和范围

(一) 实施内容。

本通知所指的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包括以下内容:

1.《政府会计准则——基本准则》;

2.《政府会计准则第1号——存货》《政府会计准则第2号——投资》《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政府会计准则第4号——无形资产》《政府会计准则第5号——公共基础设施》《政府会计准则第6号——政府储备物资》等政府会计具体准则;

3.《<政府会计准则第3号——固定资产>应用指南》等准则应用指南;

4.《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

5.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中小学校、科学事业单位、彩票机构、国有林场和苗圃等行业事业单位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补充规定;

6.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医院、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高等学校、中小学校、科学事业单位、彩票机构、国有林场和苗圃、地质勘查事业单位、测绘事业单位等行业事业单位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衔接规定;

7.财政部制定的关于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其他规定。

(二) 实施时间和范围。

自2019年1月1日起,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在全国各级各类行政事业单位全面施行。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单位,不再执行《事业单位会计准则》《行政单位会计制度》(财库[2013]218号)、《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会[2012]22号)、《医院会计制度》(财会[2010]27号)、《基层医疗卫生机构会计制度》(财会[2010]26号)、《高等学校会计制度》(财会[2013]30号)、《中小学校会计制度》(财会[2013]28号)、《科学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会[2013]29号)、《彩票机构会计制度》(财会〔2013〕23号)、《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6〕15号)、《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1号)、《国有林场与苗圃会计制度(暂行)》(财农字〔1994〕第371号)、《国有建设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5〕45号)等制度。

军队、已纳入企业财务管理体系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或小企业会计准则的事业单位和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的社会团体,不执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

二、扎实做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准备工作

(一) 强化宣传培训。

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积极采取各种方式,广泛宣传政府会计改革的重要意义和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基本精神,争取广泛理解和支持,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贯彻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各部门、各单位要着力加强对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培训工作,做到横向到边、纵向到底、不留“死角”,使广大会计人员全面掌握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各项规定和具体要求,确保实施过程中“不变形”、“不走样”。要把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培训纳入会计人员继续教育内容,使广大财会人员丰富知识体系、不断提高职业判断能力。

(二) 扎实做好新旧制度衔接。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在2016年资产清查核实的基础上,根据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要求,进一步清理核实和归类统计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库存物品、对外投资等资产数据,为准确计提折旧、摊销费用、确定权益等提供基础信息;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往来款项的管理,全面开展往来款项专项清理和账龄分析,做好坏账准备计提的相关工作;进一步清理基本建设会计账务,及时将已交付使用的建设项目转为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按规定及时办理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手续,为将基本建设投资业务纳入单位会计“大账”做好准备;进一步明晰资产占有、使用和维护管理的责任主体,按规定将单位控制的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保障性住房等资产以及单位受托管理的资产登记入账,确保国有资产信息全面完整;进一步梳理和分析各项结转结余资金的构成和性质,按规定确定新账中各项预算结余科目及资金结存科目的金额,夯实部门决算的核算基础。在上述工作基础上,各部门、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财政部制定的新旧制度衔接规定,做好新旧转账及调整工作,必要时可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参与其中,确保新旧制度有序衔接、平稳过渡。

(三) 加强政府会计信息化建设。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新制度要求,对原有会计信息系统进行及时更新和调试,包括新建账套、更新会计科目体系、调整会计科目余额及核算基础、补提相关资产的折旧与摊销、将基建账套纳入单位“大账”、将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科目、确定2019年财务会计和预算会计科目各项期初数等工作,实现数据正确转换。各部门、各单位要树立“业财融合”的理念,推动经济业务与会计管理的深度融合发展,以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为契机,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业务信息系统与会计信息系统的有效对接,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提供技术支撑,确保单位会计信息系统所生成的信息能够满足政府会计改革的需要。各级财政部门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的指导,积极引导软件厂商为单位会计信息化工作提供高质量的技术服务。

(四) 加强政策协调。

各级财政部门要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相关决策部署上来,推动修订完善相关法规,加快修订完善相关财务制度,进一步完善决算报告制度,优化政府财政管理信息系统,认真做好各项政策统筹协调。各部门、各单位要以贯彻实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为契机,加强会计核算与部门预决算管理、绩效管理、资产管理、政府财务报告编制等工作的协调,不断提升部门、单位的财务管理水平。

三、加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贯彻实施的组织领导

贯彻实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是全面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权责发生制的政府综合财务报告制度”、党的十九大关于“全面实施绩效管理”等决策部署的重要举措,对于科学、全面、准确反映政府资产负债和成本费用,加快建立现代财政制度,更好地发挥财政在国家治理中的基础和重要支柱作用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实施工作涉及面广,技术性、政策性强,各部门、各单位的负责人要提高政治站位,认真落实《会计法》关于“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的规定,把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贯彻实施作为一件大事来抓,加强对单位会计工作的组织领导,组织制定详细的实施方案,指导督促政府会计准则制度有效实施。同时,健全会计机构,充实会计人员,加强基础管理,完善内部控制,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实施提供有力保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本行业各级行政事业单位贯彻实施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指导工作,及时收集整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贯彻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及时向财政部(会计司)反馈。

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贯彻实施工作,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加强统筹规划、协调指导、宣传培训和督促检查,积极推进本地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的贯彻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应当于2018年9月30日之前,将本地区政府会计准则制度贯彻实施准备情况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财政部

2018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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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16
文号:财会[2018]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建[2018]408号 关于支持打造特色载体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升级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科技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工信委、科技局:

  党的十九大报告指出,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要加强对中小企业创新的支持;中央经济工作会议明确提出打造“双创”升级版;政府工作报告进一步强调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上水平。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有关决策部署,推动双创在实现高质量发展过程中不断取得新进展,在总结现行“小微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城市示范”工作经验基础上,财政部会同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联合制定了“关于支持打造特色载体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升级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支持优质实体经济开发区打造不同类型的创新创业特色载体,着力提升各类载体市场化专业化服务水平,提高创新创业资源融通效率与质量,促进中小企业专业化高质量发展,推动地方构建各具特色的区域创新创业生态环境。

  请你单位根据《实施方案》要求,于2018年8月27日前确定本省份2018年申报开发区名单,编制形成各开发区《2018年-2019年支持打造特色载体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升级实施方案》,纸质版和电子版一式三份,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科技部门联合报送至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于2019年4月30日前确定本省份2019年申报开发区名单,编制形成各开发区《2019年-2020年支持打造特色载体推动中小企业创新创业升级实施方案》,纸质版和电子版一式三份,由省级财政部门会同同级中小企业主管部门、科技部门联合报送至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技部。

  联系电话:

  财政部经济建设司010-68553922

  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小企业局010-68205320

  科学技术部资源配置与管理司010-58881634

财政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科学技术部

2018年8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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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8
文号:财建[2018]4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检查证管理办法》的公告

 为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要求,加强税务检查证管理,规范税务执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检查证管理办法》,现予以公布。

  本公告自2019年1月1日起实施,同时启用新的税务检查证。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8月7日


税务检查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务检查证管理,规范税务执法行为,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检查证是具有法定执法权限的税务人员,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当事人进行检查时,证明其执法身份、职责权限和执法范围的专用证件。

  税务检查证的名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检查证》。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制定、发布税务检查证式样和技术标准。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适用全国范围税务检查证的审批、制作、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负责适用本辖区税务检查证的审批、制作、发放、监督管理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和省税务局应当严格控制税务检查证的发放。

  第五条 税务检查证分为稽查部门专用税务检查证和征收管理部门专用税务检查证。

  稽查部门专用税务检查证,适用于稽查人员开展稽查工作,由稽查部门归口管理。

  征收管理部门专用税务检查证,适用于征收、管理人员开展日常检查工作,由征收管理部门归口管理。

  第六条 税务检查证实行信息化管理。

  省税务局应当在税收征管信息系统中的税务检查证管理模块内及时完善、更新持证人员相关信息,提供税务检查证互联网验证服务。

第二章 证件式样

  第七条 税务检查证由专用皮夹和内卡组成。

  第八条 税务检查证的皮夹式样如下:

  (一)稽查部门专用税务检查证皮夹为竖式黑色皮质,征收管理部门专用税务检查证皮夹为竖式咖啡色皮质;

  (二)皮夹外部正面镂刻税徽图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检查证”字样,背面镂刻“CHINA TAXATION”字样;

  (三)皮夹内部上端镶嵌税徽一枚和“中国税务”四字,下端放置内卡。

  第九条 税务检查证内卡应当载明下列事项:持证人的姓名、照片、工作单位、证号、二维码、检查范围、检查职责、税务检查证专用印章、有效期限。

  内卡需内置芯片,存储持证人员上述信息。

  第十条 税务检查证的皮夹和内卡文字均使用中文。民族自治区可以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一种民族文字。

第三章 证件申领和核发

  第十一条 税务人员因岗位职责需要办理税务检查证时,由其所在单位税务检查证主管部门核实基础信息后,填报税务检查证申请。

  首次申领税务检查证的,应当取得税务执法资格。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税务局税务检查证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办证申请。

  第十三条 审批通过后,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税务局税务检查证主管部门印制《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检查证》,由申请人员所在单位税务检查证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发放工作。

  第十四条 税务人员到所在单位管辖区域以外临时执行检查公务的,由国家税务总局或者执行公务所在地省税务局税务检查证主管部门核发相应有效期限的临时税务检查证。

  临时税务检查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临时公务执行完毕后应当及时缴销。

第四章 证件使用

  第十五条 税务人员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可以以文字或音像形式记录出示情况。

  第十六条 税务人员出示税务检查证时,可以告知被检查人或其他当事人通过扫描二维码查验持证人身份。

  第十七条 税务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使税务检查职权,并为被检查人或其他当事人保守秘密。

  第十八条 税务检查证只限于持证人本人使用,不得转借、转让或涂改。

  第十九条 持证人应当妥善保管税务检查证,防止遗失、损毁。

  税务检查证遗失的,持证人应当作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在税务检查证所注明的管辖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或者政府网站、税务机关网站发布公告后,再申请补发。

  税务检查证严重损毁、无法使用的,持证人可以申请换发,并在办理换发手续时交回原证件。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税务检查证实行定期审验制度,每两年审验一次。临时税务检查证不在审验范围。

  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省税务局税务检查证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审验工作,持证人所在单位税务检查证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并及时报送审验情况。

  第二十二条 通过比对内卡芯片信息与税务检查证管理模块中所载持证人信息进行审验,一致的为审验通过。

  第二十三条 税务检查证审验不通过的,持证人所在单位税务检查证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变更、清理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因调动、辞退、辞职、退休或者岗位调整等原因不再从事税务检查工作的,由持证人所在单位税务检查证主管部门在工作变动前收缴其税务检查证。

  持证人因涉嫌违法违纪被立案审查、尚未作出结论的,应当暂时收缴其税务检查证。

  第二十五条 收回的税务检查证应当由发放证件机关定期销毁。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检查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54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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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8]4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推广一般纳税人登记网上办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做好自由贸易试验区第四批改革试点经验复制推广工作的通知》(国发[2018]12号)要求,税务总局决定在全国范围内推广一般纳税人登记网上办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

  在全国范围推广一般纳税人登记网上办理,是税务系统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的新要求,优化营商环境,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激发市场活力的重要举措,各级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按照税务总局统一部署,加强统筹协调,精心组织实施,确保在2018年11月20日前,按照本通知和电子税务局建设规范有关要求,实现一般纳税人登记网上办理。

  二、抓好工作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区、市)税务局”]要结合本地区电子税务局建设实际,实现一般纳税人登记网上办理的功能,并列入“全程网上办”清单。在推广工作实施过程中,要按照一般纳税人登记有关规定,认真梳理业务流程,从方便纳税人的角度,实现《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表》填报、信息核对等登记事项的网上办理。网上办理流程清晰、明确,操作界面设计友好,易于操作。前期已经实现一般纳税人登记网上办理的地区,要对照文件要求优化和完善相关功能。推广工作由货物劳务税部门牵头,纳税服务、征管科技等相关部门配合。

  三、强化宣传辅导

  各省(区、市)税务局要通过税务机关网站、电子税务局、微信公众号、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途径,做好一般纳税人登记网上办理的宣传辅导工作,帮助纳税人了解网上办理的具体流程,提醒纳税人需要注意的事项,及时解决纳税人在办理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

  四、有关工作要求

  各省(区、市)税务局要按照推广工作要求,细化任务分工,制定时间表、路线图,扎实推进各项工作的开展。请各地于2018年11月30日前,将本地区推广一般纳税人登记网上办理落实情况上报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报送路径:税务总局可控FTP/货物和劳务税司/申报评估处/推广一般纳税人登记网上办理情况。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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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6
文号:税总函[2018]4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8]1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务机构和税务人员代码标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要求,保障税收征管业务和信息系统整合工作有序推进,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机构代码和税务人员代码标准,现按照税务行业标准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税务机构代码和税务人员代码标准主要内容

  税务机构和税务人员代码标准分别给出了代码结构、编码规则以及管理维护等内容,并结合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前后的工作实际,明确了国税地税合并后对新成立税务机构和新增税务人员进行赋码的转换规则。

  (一)税务机构代码

  税务机构代码是标识全国范围内所有税务机构的唯一识别码,包括各级税务机关及其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的代码,该代码广泛应用于核心征管、管理决策等各类税收征管业务和行政管理系统。

  税务机构代码采用层次编码法,共分6层,用11位阿拉伯数字表示。第1层1位数字,表示税务机构类别(0-国家税务总局,1-省级及以下税务机构),其后每2位数字为1层,分别表示省、地市、区县、乡镇、股级,具体编码规则详见附件1。

  税收征管业务系统中的税务机构代码使用11位定长码,编码不足11位时,按标准编码规则在右侧加“0”补齐。特殊情况下使用变长码的,从左至右按层次选取编码。但信息系统间进行数据交互共享时,使用11位定长码,使用变长码的需按照转换规则补齐。

  (二)税务人员代码

  税务人员代码,是赋予税务系统所有税务人员的唯一身份识别代码,广泛应用于核心征管、人事管理等税收征管业务和行政管理系统。例如在信息采集、申报征收、税收违法违章处理等税收征管业务中,用于标识和记录税务执法操作的人员信息。

  税务人员代码采用组合编码法,共3段,用11位阿拉伯数字表示,包括1位“税务人员类型标志”、2位“省级行政区划代码”和8位数字顺序码。其中第1位,国家税务总局人员使用数字“0”,省级及以下税务人员使用“1”、“2”、“5”。具体编码规则详见附件2。

  其中,计划单列市的税务机构和人员编码要按本标准规定的编码规则进行赋码,并与所在省做好沟通衔接。

  二、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期间代码调整规则

  国税地税机构合并后,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区、市)税务局”]要根据“三定”暂行规定,按照“对纳税人办税的影响最小、对税务人员业务操作的影响最小、对税收业务信息系统调整最小”的原则,对辖区内的税务机构和人员进行赋码。

  在对新成立的税务机构进行赋码时,总的原则是尽量保持原国税系统机构代码不变。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后,地税码值停用,新税务机构延用原国税机构代码;国税地税机构改革后成立多个税务机构时,首先根据纳税人分布情况,使用一个原国税机构代码,地税码值停用,其他新成立税务机构,优先选用已有国税机构代码,若改革前仅有一个相应层级的国税机构代码,则按照新编码规则编制新增税务机构代码。

  税务人员代码,总的原则是原有人员代码尽量保持不变,即存量数据保持不变,增量按新规则赋码。为了减少代码调整的影响,保障信息系统数据的延续性,改革前原有税务人员代码不作调整,税务人员类型标志位即编码第一位仍然使用数字“0”、“1”、“2”,机构改革后,新增省级及以下税务人员代码的首位用数字“5”表示。

  三、认真做好代码编制和管理维护工作

  (一)稳妥有序做好改革期间代码调整工作

  税务标准是税收征管业务和税收信息化的基础支撑,为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顺利推进提供保障。各省(区、市)税务局要高度重视,加强组织领导和统筹协调,组建工作团队,研究制定工作计划方案,及时开展辖区内各级税务机构和人员的赋码工作。

  代码编制要按照税务总局制定的统一标准和转换规则,综合考虑税收业务和内外部信息系统调整的实际情况,强化内部协作,加强基层指导,提前与相关外部门进行沟通协商,做到代码标准有效执行,征管业务顺畅衔接,信息系统历史数据可追溯。

  同时,各省(区、市)税务局要在省、市、县三级税务局“三定”暂行规定下发后,及时完成相应层级赋码工作,逐一建立新、旧税务机构代码的对应关系,按照税务机构信息采集模板(详见附件3),准确填写每项表格内容。并于2018年11月20日前,将填好的表格通过内网FTP上报国家税务总局,上传路径为FTP:/center(供各省上传使用)/征管和科技发展司/工程二处/税务机构代码。

  (二)保证代码固定性和唯一性

  每个税务机构的代码在全国范围内是唯一的,一经确定不再改变,不受行政区划代码调整、新增税务机构、撤销税务机构等情况影响。税务人员代码一人一码,一经赋码使用,本省范围内保持固定不变。跨省调动的,可以重新赋码。

  各单位对税务机构和税务人员进行赋码时,要加强管理查验,严格执行上述要求,保证税务机构和税务人员代码的固定性和唯一性,不能随意改变,避免出现“一人多码、一码多人”等情况。

  (三)加强代码日常维护管理

  各省(区、市)税务局要指定专人负责本辖区内所有税务机构代码的统一管理,区县级及以上税务机关发生批准设立、合并或撤销等情形时,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按照本标准提出代码新增或停用的调整意见,及时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核准备案后使用,以保障税收征管业务工作的正常开展。

  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

  联系人:国家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朱会彦,电话:010-61989730。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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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7
文号:税总发[2018]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8]7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8月5日



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重点任务分工方案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转变政府职能,把“放管服”改革作为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内容,持续加以推进。李克强总理在全国深化“放管服”改革转变政府职能电视电话会议上作了重要讲话,部署深化“放管服”改革,加快政府职能深刻转变,优化发展环境,最大限度激发市场活力。为确保会议确定的重点任务落到实处,现制定如下分工方案。

一、任务分工

(一)以简政放权放出活力和动力。

1.对现有审批和许可事项要逐一深入论证,除关系国家安全和重大公共利益等的项目外,能取消的坚决取消,能下放的尽快下放,市场机制能有效调节的经济活动不再保留审批和许可。对一些以备案、登记、行政确认、征求意见等为名的变相审批和许可事项,要尽快加以整改。(国务院审改办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主要措施:

(1)2018年第三季度对现有1300多项行政许可事项(包括国务院部门行政许可事项和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进行一次全面摸底清理。(国务院审改办牵头,各部门负责)

(2)持续精简行政许可事项,成熟一批、推出一批。2018年再取消部分行政许可等事项,2020年底前基本实现行政许可事项“应放尽放”。(国务院审改办牵头,各部门负责)

(3)2018年在全国启动变相审批和许可自查整改工作,坚决防止以备案、登记、行政确认、征求意见等为名行审批和许可之实,消除审批和许可的“灰色地带”。(国务院审改办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2.进一步压缩企业开办时间,减并工商、税务、刻章、社保等流程,将银行开户核准改为备案,明年上半年企业开办时间压缩到8.5个工作日以内,五年内压缩到5个工作日以内。(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人民银行、税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主要措施:

(1)简化企业登记程序,将公章刻制备案纳入“多证合一”,压缩申领发票时间,各级社保经办机构不再单独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2018年底前各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将企业开办时间压缩一半以上至8.5个工作日以内,其他地方也要积极压减企业开办时间,2019年上半年在全国实现上述目标,五年内压缩到5个工作日以内。大力推广电子营业执照应用。(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公安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税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以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

(2)优化企业银行开户服务,2018年底前完成取消企业银行开户行政许可试点,2019年修订《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制度。尽快在全国范围内将银行开户核准改为备案。(人民银行负责)

3.2018年要在全国推开“证照分离”改革,重点是“照后减证”,能取消审批的予以取消,有些可改为备案、告知承诺;对暂时不具备条件取消的,要通过“多证合一”等方式优化服务。(市场监管总局、司法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主要措施:

(1)2018年底前,对第一批涉企行政审批事项按照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优化准入服务等4种方式在全国推开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市场监管总局、国务院审改办、司法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逐步推动减少涉企行政审批事项,实现对所有涉及市场准入的行政审批事项按照“证照分离”改革模式进行分类管理。(国务院审改办、市场监管总局、司法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3)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建立部门间信息共享、协同监管和联合奖惩机制,形成全过程监管体系。(市场监管总局、国务院审改办、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4)对全国统一的“多证合一”改革涉企证照事项实行动态管理,将目录以外符合整合要求的证照事项分期分批纳入“多证合一”改革范围。进一步加强“多证合一、一照一码”营业执照在各部门间的认可和使用。(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4.推行市场主体简易注销改革。(市场监管总局牵头,税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等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主要措施:

(1)2018年底前进一步拓展企业简易注销适用范围,增加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分支机构等企业类型,试点进一步压缩企业简易注销公告时间。(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2)2018年底前开展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工作试点,逐步扩大试点范围。(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3)简化优化注销业务流程,对没有拖欠社会保险费用且不存在职工参保关系的企业,社保部门及时反馈“注销无异议”意见,同步进行社会保险登记注销。(市场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4)加强市场监管部门和税务部门简易注销业务协同,在企业简易注销公告前,设置企业清税提示;对有未办结涉税事项的企业,税务部门应在公告期届满次日提出异议。(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负责)

5.深化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制度改革,全面清理各类许可,加快向产品认证转变;规范和完善现行产品认证制度,与国际通行办法接轨。(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主要措施:

(1)2018年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38类产品压减三分之一以上,取证时间从平均22个工作日压缩至平均9个工作日。2019年将实行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进一步压减至15类左右。(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2)2019年以玩具产品为试点,对强制性产品认证实施法规式目录管理。推动以产品用途、使用环境、消费人群和原材料特性等技术法规式定性描述取代产品列举方式定义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CCC)产品范围。(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6.深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等便利化改革,五年内将商标注册审查时间压缩到4个月以内,发明专利审查周期压减三分之一,其中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压减一半。(知识产权局负责)

主要措施:

(1)大幅缩短商标注册周期,2018年底前向社会公开商标数据库,将商标注册审查周期压缩至6个月,2019年底前进一步压缩至5个月,五年内压缩至4个月以内。(知识产权局负责)

(2)2018年底前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压减10%以上,2019年底前消减发明专利审查积压10万件,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压减30%以上,五年内发明专利审查周期压减三分之一,其中高价值专利审查周期压减一半。(知识产权局负责)

7.推进投资项目审批改革。进一步清理精简审批、核准等事项。加快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发展改革委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主要措施:

(1)分类清理投资项目审批事项,组织开展投资审批事项清单化、标准化工作,规范审批实施方式,统一公布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清单。(发展改革委负责)

(2)大力推行联合评审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推进投资项目综合性咨询和工程全过程咨询改革,优化整合审批前的评价评估环节。(发展改革委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3)推进全国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一体化,加快项目审批管理服务“一网通办”。(发展改革委负责)

8.优化项目报建审批流程。五年内工程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全流程审批时间压减一半。推行联合审批、多图联审等方式。解决审批前评估耗时长问题,及时动态修订评估技术导则,合理简化报告编制要求。积极推广“区域评估”。(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各地区、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主要措施:

(1)优化项目报建审批流程。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对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进行全流程、全覆盖改革。统一审批流程,精简审批环节,完善审批体系,实现“一张蓝图”统筹项目实施、“一个系统”实施统一管理、“一个窗口”提供综合服务、“一张表单”整合申报材料、“一套机制”规范审批运行。加快工程建设项目审批信息管理系统建设,与试点地区实现对接。大力推广并联审批,推行联合勘验、联合测绘、联合审图、联合验收以及区域评估。(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压缩项目报建审批时间。除特殊工程和交通、水利、能源等领域的重大工程外,2018年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地区审批时间压减至120个工作日;2019年在全国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上半年将审批时间压减至120个工作日;2020年基本建成全国统一的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和管理体系;五年内工程建设项目从立项到竣工验收全流程审批时间压减一半以上。(住房城乡建设部牵头,各地区、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9.大力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的各种规定和做法,保障不同所有制主体在资质许可、政府采购、科技项目、标准制定等方面的公平待遇,破除地方保护;对于具有垄断性的行业,根据不同行业特点放开竞争性业务。今后制定政策都要进行公平竞争审查评估,出台优惠政策也要以普惠性政策为主。(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主要措施:

(1)2018年组织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完成对清理废除妨碍统一市场和公平竞争政策文件、执行公平竞争审查制度情况的自查;2019年修订《公平竞争审查制度实施细则(暂行)》,健全相关制度。(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2)2018年清理废除现有政策措施中涉及地方保护、指定交易、市场壁垒等的内容。持续查处并公布行政垄断案件,纠正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行为。(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3)在政府采购领域政策制定中严格落实公平竞争审查评估相关规定,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环境。(财政部负责)

10.实行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制度,不断缩减清单事项,推动“非禁即入”普遍落实。(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

主要措施:

2018年修订形成并全面实施新版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建立信息公开平台,实现清单事项网上公开便捷查询。2019年建立实时和定期调整相结合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动态调整机制,建立全国统一的清单代码体系。(发展改革委、商务部负责)

11.提升跨境贸易便利化水平,五年内进出口整体通关时间再压缩一半。(海关总署负责)

主要措施:

(1)推进海关、检验检疫业务全面融合,2018年底前实现统一申报单证、统一作业系统、统一风险研判、统一指令下达、统一现场执法,实现进出口整体通关时间压缩三分之一,五年内压缩一半。(海关总署负责)

(2)进一步完善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将“单一窗口”功能覆盖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等相关区域。加大“单一窗口”推广应用力度,2018年底前主要申报业务应用率达70%,力争2019年底前达100%,2020年底前实现国际贸易进出口业务全部通过“单一窗口”办理。(海关总署负责)

12.深化税制改革,继续推进结构性减税,研究进一步深化增值税改革,推动扩大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范围等减税降费政策落地。(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主要措施:

(1)落实好已出台的扩大享受减半征收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小微企业范围等减税降费政策,研究进一步深化增值税改革方案。(财政部、税务总局负责)

(2)开展优化税收环境专项行动,2018年底前在全国实现部分行业企业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联网报送,最大限度压减企业办理纳税时间。(税务总局负责)

13.加强依法治税,减少征税自由裁量权、增加透明度。全面加强税收征管,坚决查处偷逃税违法案件,严厉打击虚开增值税发票和骗取出口退税违法犯罪行为,对大案要案要一抓到底、公开曝光。(税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人民银行负责)

主要措施:

(1)开展多轮打击虚开骗税违法犯罪专项行动,并研究建立防范和打击虚开骗税的长效机制。(税务总局、公安部、海关总署、人民银行负责)

(2)2018年修订《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规则》并指导省级税务机关抓好落实。(税务总局负责)

14.研究出台更具实效、更管长远的清费减费举措。继续清理规范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全面推行依清单收费。继续清理整顿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收费。完善乱收费举报投诉查处机制。(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民政部、市场监管总局等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主要措施:

(1)2018年完善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动态调整机制,完成清理规范经营服务性收费1500多亿元的目标任务。(发展改革委负责)

(2)落实好挥发性有机物排污费、首次申领居民身份证工本费、证券期货行业机构监管费等停征、免征工作。(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负责)

(3)继续推进行业协会商会与行政机关脱钩试点,2019年全面推开此项改革。(发展改革委、民政部负责)

(4)开展涉企收费专项检查,进一步加大对乱收费的查处和整治力度,2018年对住建、交通、商业银行等重点部门和行业进行集中检查,公开曝光部分涉企违规收费典型案例。(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15.治理各种中介服务乱收费,对与行政机关暗中挂钩、靠山吃山的“红顶中介”,坚决斩断利益关联,破除服务垄断,严肃查处其中的腐败行为;对串通操纵服务价格甚至欺诈勒索的各类“灰中介”、“黑中介”,要依法整治和打击。(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主要措施:

依法整治“红顶中介”,督促取消、降低相关单位中介服务收费和行业协会商会收费。重点查处将本应由政府部门承担的费用转嫁给企业承担等行政审批中介服务违规收费行为,依法整治和打击各类“灰中介”、“黑中介”。对发现的腐败行为和线索,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16.降低企业融资、物流、用能等成本,继续推进网络提速降费。(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公安部、人民银行、银保监会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主要措施:

(1)全面落实好已出台的电网清费政策,推进区域电网和跨省跨区专项工程输电价格改革,规范和降低电网环节收费,全面清理规范电网企业在输配电价之外的收费项目等,2018年一般工商业电价平均降低10%。(发展改革委、能源局负责)

(2)督促金融机构落实好深化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政策措施,确保2018年小微企业贷款规模有所上升,融资成本有所下降。(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负责)

(3)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持续清理规范收费项目。(银保监会负责)

(4)2018年底前实现货车年审、年检和尾气排放检验“三检合一”。简并货运车辆认证许可,取消4.5吨及以下普通货运从业资格证和车辆营运证,对货运车辆推行跨省异地检验。推动取消高速公路省界收费站。简化物流企业分支机构设立手续。预计全年降低物流成本120多亿元。(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生态环境部、交通运输部、市场监管总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5)2018年流量资费实现下降30%以上,推动家庭宽带降价30%、中小企业专线降价10%—15%。(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二)以创新监管管出公平和秩序。

17.创新监管理念和方式,五年内健全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为基本手段、以重点监管为补充、以信用监管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加快实现市场监管领域“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覆盖。(市场监管总局、发展改革委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主要措施:

(1)推动市场监管日常检查“双随机”方式全覆盖,检查结果全部公开。2018年底前市场监管总局完成“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各项制度统一,2019年底前全国市场监管部门实现“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全流程整合、市场监管领域主要部门“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常态化,“十三五”末实现市场监管领域相关部门日常监管“双随机、一公开”全覆盖。(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2)推动“双随机、一公开”作业模式从进出口货物监管向全执法领域拓展,2018年底前实现100%随机选择布控,年内随机选取的常规稽查对象数占比不低于80%。(海关总署负责)

(3)完善信用体系,2018年印发《关于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通知》,建立防范和减少失信行为的长效机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18.对有投诉举报等情况的要进行重点或专项检查,对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并在面上存在严重风险隐患的要进行过筛式排查。规范检查程序,事先严格报批。(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主要措施:

(1)2018年对投诉举报涉及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专项检查,逐步形成规范的检查程序。对重大突发事件涉及的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排查。(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健全投诉举报和查处机制,分析全国生态环境举报信息,对群众反映突出的生态环境问题开展预警,定期发布预警信息。(生态环境部负责)

19.推进跨部门联合监管和“互联网+监管”,实现综合监管、“智慧监管”,做到“一次检查、全面体检”。(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主要措施:

(1)建设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互联网+监管”子系统,通过分类梳理国务院部门和地方现有监管信息平台,联通汇聚重要监管平台数据,推动监管信息全程可追溯和“一网通享”,为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提供技术平台支撑。(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2)有效应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数据资源,推进实施企业信用风险分类管理,进一步提升企业信用风险预测预警和动态监测能力,试点开展企业信用风险指数分析等。(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3)在全国范围内查处一批CCC无证违法产品,对电商平台销售的CCC目录内产品进行在线核查等。(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4)2018年底前在全国推广使用检验检测机构移动APP,2019年底前建成全国检验检测机构监管大数据系统,实现各级监管数据互联互通。(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20.推进信用监管,加快推进涉企信息归集共享,实行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让市场主体“一处违法、处处受限”。(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主要措施:

(1)推动联合奖惩备忘录覆盖重点领域,2018年底前完成50个以上重点领域联合奖惩备忘录。(发展改革委负责)

(2)健全完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平台,推动地方建立健全协同监管平台,加快实现企业信用信息有效归集公示,强化企业公示责任,完善经营异常名录、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制度。(市场监管总局负责)

21.坚决纠正一些地方政府不守信用承诺、新官不理旧账等现象。(发展改革委、司法部牵头,各地区负责)

主要措施:

(1)开展政务失信专项治理,对拒不履行承诺、严重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要依法依规追责,2018年底前通报一批典型案例。(发展改革委负责)

(2)2018年底前制定出台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领域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条例。(司法部、发展改革委、财政部负责)

22.坚持对新兴产业实施包容审慎监管。区分不同情况,量身定制包容审慎监管模式和标准规范,坚守安全质量底线。对符合发展方向但出现一些问题的,要及时引导或纠正,使之有合理发展空间;对潜在风险很大,特别是涉及安全和有可能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后果的,要及早发现问题、果断采取措施;对以创新之名行侵权欺诈之实的,要予以严惩。(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主要措施:

(1)2018年印发《关于做好引导和规范共享经济健康良性发展有关工作的通知》。(发展改革委负责)

(2)推动修订《快递业务经营许可管理办法》,2019年制定《智能快件箱服务管理办法》,鼓励支持快递业创新和健康发展。(邮政局负责)

(3)2018年启动“互联网+”背景下专利代理监管方式创新研究,2019年底前提出适应“互联网+”背景的互联网平台监管方案。(知识产权局负责)

(三)以优化服务服出便利和品质。

23.坚持问题导向,认真梳理企业和群众办事最烦最难的领域和环节,聚焦需要反复跑、窗口排队长的事项,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主要措施:

(1)2018年完成百项问题疏解行动,解决企业和群众关注的100项堵点难点问题。(发展改革委负责)

(2)督促各地通报一批群众办事难、办事繁的典型案例,解决一批突出问题。(国务院办公厅负责)

(3)督促各地区、各部门对照十省百家办事大厅暗访督查和改进提升窗口服务水平专题调研发现的问题,推动加快整改,持续提升窗口服务质量和效率。(国务院办公厅负责)

24.持续开展减证便民行动,加大清理减并力度。对确需保留的证明,实行清单管理,清单之外不得索要证明。探索实行承诺制,事后进行随机抽查,依法严厉处罚虚假承诺并纳入信用记录。(司法部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主要措施:

(1)2018年10月底前,清理无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事项;年底前全面清理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等设定的各类证明事项,积极推动地方清理自行设定的证明事项。对确需保留的证明事项公布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政府部门、公用事业单位和服务机构不得索要证明。(司法部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2)选取部分证明事项在部分地区开展告知承诺制试点,2018年底前对部分证明事项在全国推行告知承诺制。(司法部负责)

25.解决不动产登记耗时长、办理难问题,五年内把登记时间压缩三分之二以上、压减到5个工作日以内。(自然资源部负责)

主要措施:

(1)通过不动产登记窗口作风问题专项整治、“一窗受理”等举措,2018年底前全国所有市县的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办理时间分别压缩至15个、7个工作日以内,2019年底前将一般登记、抵押登记业务办理时间分别压缩至10个、5个工作日以内,五年内把登记时间压缩三分之二以上、压减到5个工作日以内。(自然资源部负责)

(2)推进不动产抵押登记全程电子化系统建设,2018年底前各省(自治区)至少2个地市、10个县区实施“互联网+不动产登记”,2019年6月底前所有直辖市、副省级城市和省会城市全面实施“互联网+不动产登记”。(自然资源部负责)

26.大力发展“互联网+政务服务”,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密等外,要按照应上尽上的原则,五年内政务服务事项基本上网办理。(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主要措施:

2018年底前实现省级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不低于80%,市县级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不低于50%;2019年底前实现省级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不低于90%,市县级政务服务事项网上可办率不低于70%;五年内政务服务事项基本上网办理。(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27.推进线上线下融合,优化整合提升各级政务服务大厅“一站式”功能,实现“一个窗口”、“一次办成”,五年内全面实现全城通办、就近能办、异地可办。(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主要措施:

完善省、市、县、乡镇综合性政务大厅集中服务模式,推动将垂直管理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办理的政务服务事项纳入综合性政务大厅集中办理。2018年底前实现市县级政务服务事项进驻综合性实体政务大厅比例不低于70%,50%以上政务服务事项实现“一窗”分类受理;2019年底前政务服务事项进驻综合性实体政务大厅基本实现“应进必进”,70%以上政务服务事项实现“一窗”分类受理;五年内全面实现全城通办、就近能办、异地可办。(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28.从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若干领域做起,实现在不同地区间联网办理,再逐步扩大范围。(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医保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主要措施:

(1)2019年实现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业务网上办理和顺畅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2)2018年底前确保每个县区至少有1家跨省定点医疗机构,实现县级行政区全覆盖,加快实现外出农民工、外来就业创业人员跨省异地就医直接结算全覆盖。(医保局负责)

29.为大众创业、万众创新提供精准到位的服务。建设好“双创”示范基地,支持众创空间提升品质。推动大中小企业、科研机构、社会创客融通创新,缩短创新周期,提高创新成果转化效率。加强就业和技能服务,完善对新就业形态的支持措施。(发展改革委、教育部、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主要措施:

(1)2018年支持“双创”示范基地重大创新创业平台建设,梳理形成创新创业“痛点”、“堵点”清单,逐项提出解决措施,推动形成一批服务实体经济、促进技术应用的创新创业支持平台。在更大范围、更高层次、更深程度推动大中小企业融通发展。(发展改革委、科技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2)推动众创空间向专业化方向发展,鼓励龙头骨干企业、高校、科研院所建设专业化众创空间。(科技部负责)

(3)进一步优化对创业创新型企业的服务,在商事登记、专利申请等方面给予更多便利,积极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坚持包容审慎监管,支持其健康发展。(发展改革委、市场监管总局、税务总局、知识产权局负责)

(4)2018年梳理职业技能培训权力事项、服务事项,2019年汇总公布职业技能培训事项管理和服务清单。2019年上半年出台《关于完善新业态劳动用工管理和服务的指导意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

30.调动市场力量增加非基本公共服务供给,更好满足群众多层次多样化需求。积极推进“互联网+医疗”、“互联网+教育”等新模式发展,让偏远地区和基层群众能够分享优质公共服务。(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卫生健康委按职责分工负责)

主要措施:

(1)2018年底前出台《互联网诊疗管理办法》、《互联网医院管理办法》等规范“互联网+医疗健康”的政策文件。(卫生健康委负责)

(2)进一步完善省、市、县、乡、村五级远程医疗服务网络,2020年底前推动远程医疗服务覆盖所有医联体和县级医院。(卫生健康委负责)

(3)建立互联网专线保障远程医疗需要。(卫生健康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按职责分工负责)

(4)推进数字资源服务普及行动、网络学习空间覆盖行动等,持续推进“互联网+教育示范省(区)”和教育信息化试点省建设,探索利用宽带卫星实现边远地区学校互联网接入,运用信息化手段扩大优质教育覆盖面。(教育部负责)

31.加快水电气暖、银行、公证等服务领域改革,引入社会竞争,强化行业监管和社会监督,解决办事手续繁、效率低问题,提高服务质量。五年内供电企业办理电力用户用电业务平均时间压缩三分之二以上、压减到40个工作日以内,办水办气时间大幅压缩,申请费、手续费等收费尽快取消。(发展改革委、司法部、住房城乡建设部、银保监会、能源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主要措施:

(1)在公证服务方面,2018年底前全面推行“最多跑一次”改革,实现公证机构与政府相关部门信息系统对接,提高服务效率。(司法部负责)

(2)在供电服务方面,2018年供电企业办理电力用户用电业务平均时间压减到50个工作日以内,2019年底前压减到45个工作日以内,五年内压缩三分之二以上、压减到40个工作日以内,并做好与世界银行营商环境评价中获得电力时间口径的衔接工作。(能源局负责)

(3)大幅压缩办水办气时间,尽快取消申请费、手续费等收费。(住房城乡建设部负责)

(4)指导督促银行简化手续、优化服务,组织开展银行业金融机构消费权益保护工作考核评价。(银保监会负责)

32.打造全国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坚持“联网是原则、孤网是例外”,做好地方平台、部门专网、独立信息系统的整合接入工作,推进审查事项、办事流程、数据交换等方面的标准化建设。五年内政务服务事项全面实现“一网通办”。(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主要措施:

推动各地区、各部门网上政务服务平台标准化建设和互联互通,实现政务服务同一事项、同一标准、同一编码。2018年底前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主体功能建设基本完成,2019年底前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上线运行,2020年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国务院部门政务服务平台与国家政务服务平台应接尽接、政务服务事项应上尽上,2022年底前以国家政务服务平台为总枢纽的全国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更加完善,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涉及国家秘密等外,政务服务事项全部纳入平台办理,全面实现“一网通办”。(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33.大力推动跨地区、跨部门、跨层级信息数据开放共享,三年内实现国务院部门数据共享、满足地方普遍性政务需求。(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主要措施:

落实好国务院部门第一批数据共享责任清单,2018年制定发布国务院部门第二批数据共享责任清单,新增拓展1000项数据共享服务,三年内实现国务院部门数据共享、满足地方普遍性政务需求。(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34.筑牢平台建设和数据共享安全防线,确保政务网络和数据信息安全,保护好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国务院办公厅、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保密局、密码局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主要措施:

研究完善数据安全管理制度措施,强化政务数据共享安全管理,提升各级政务平台数据安全保障能力和水平。(发展改革委负责)

35.针对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认定使用难、跨地区办理难问题,加快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司法部、市场监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密码局按职责分工负责)

主要措施:

(1)建立全国统一的电子营业执照管理制度和管理系统,确保电子营业执照在全国范围内互认互通,进一步扩大电子营业执照在金融、网上平台、网络交易等领域的使用。(市场监管总局牵头,国务院相关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2)2018年进一步完善电子证照、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应用中涉及的法律法规支撑,健全法律法规实施机制。(司法部、国务院办公厅按职责分工负责)

36.加快构建具有中国特色的营商环境评价体系,包括引入第三方评估,2018年底前开展这项试点。(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主要措施:

2018年底前构建营商环境评价机制,在22个城市开展试评价;2019年,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省会城市、若干地级市开展营商环境评价,编制发布《中国营商环境报告》;2020年,建立健全营商环境评价长效机制,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开展营商环境评价,定期发布《中国营商环境报告》。(发展改革委牵头,各地区、各部门负责)

二、工作要求

(一)自觉扛起改革重任。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确定的目标任务,大力推进权责关系重塑、管理模式再造、工作方式转型,结合实际细化分阶段重点工作,在重点领域制定可量化、可考核、有时限的目标任务,以大局意识和工匠精神抓好落实。

(二)支持地方和基层大胆探索。各地要从自身实际出发,锐意探索创新,创造更多管用可行的“一招鲜”。主动对标先进,相互学习借鉴,形成竞相推进改革的生动局面。完善容错纠错机制,明确免责界限,为改革者撑腰、为担当者担当。

(三)加强改革协同攻关。要解决改革推进中存在的“最后一公里”、“中梗阻”和“最先一公里”问题,坚决清除各种障碍,确保改革举措落地见效。加强部门之间、部门与地方之间的协同支持,形成合力。国务院各部门要作出表率,涉及本部门的改革任务要及早落实,支持地方先行先试,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及时总结推广地方好的经验做法。

(四)加快完善法律法规。按照在法治下推进改革、在改革中完善法治的要求,抓紧清理修改一切不符合新发展理念、不利于高质量发展、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人民群众期盼的法律法规,及时把改革中形成的成熟经验制度化。各级政府部门要主动与人大及司法机构沟通衔接,配合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工作。

(五)狠抓改革举措落实和督查问责。国务院办公厅和各部门要把落实“放管服”改革各项举措、优化营商环境情况作为督查重点,对成效明显的要加大表扬和政策激励力度,对不作为乱作为的要抓住典型严肃问责。各地区要加强督查,对执行已有明确规定不力的、对落实改革举措“推拖绕”的、对该废除的门槛不废除的,要坚决严肃问责。

各地区、各部门的贯彻落实情况,年底前书面报国务院。工作中取得的重大进展、存在的突出问题要及时报告。国务院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协调小组办公室将适时组织开展专项督促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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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5
文号:国办发[2018]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18]93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在北京等2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批复

北京市、河北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江苏省、浙江省、福建省、江西省、山东省、湖北省、湖南省、广东省、广西壮族自治区、海南省、贵州省、云南省、陕西省、甘肃省人民政府,商务部:

  你们关于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在北京市、呼和浩特市、沈阳市、长春市、哈尔滨市、南京市、南昌市、武汉市、长沙市、南宁市、海口市、贵阳市、昆明市、西安市、兰州市、厦门市、唐山市、无锡市、威海市、珠海市、东莞市、义乌市等22个城市设立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名称分别为中国(城市名)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具体实施方案由城市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分别负责印发。

  二、跨境电子商务综合试验区(以下简称综合试验区)建设要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统筹推进“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协调推进“四个全面”战略布局,坚持新发展理念,全面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以推动形成全面开放新格局为目标,复制推广前两批综合试验区成熟经验做法,因地制宜,突出本地特色和优势,着力在跨境电子商务企业对企业(B2B)方式相关环节的技术标准、业务流程、监管模式和信息化建设等方面先行先试,为推动全国跨境电子商务健康发展探索新经验、新做法。

  三、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深化外贸领域“放管服”改革,以跨境电子商务为突破口,大力支持综合试验区大胆探索、创新发展,在物流、仓储、通关等方面进一步简化流程、精简审批,完善通关一体化、信息共享等配套政策,推进包容审慎有效的监管创新,推动国际贸易自由化、便利化和业态创新。同时,要控制好试点试验的风险。要在保障国家安全、网络安全、交易安全、国门生物安全、进出口商品质量安全和有效防范交易风险的基础上,坚持在发展中规范、在规范中发展,为综合试验区各类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创造良好的营商环境。

  四、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综合试验区建设的组织领导,健全机制、明确分工、落实责任,有力有序有效推进综合试验区建设发展。要在商务部等部门的指导下,尽快完善具体实施方案并抓好组织实施。要进一步细化先行先试任务,突出重点,创新驱动,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有效引导社会资源,合理配置公共资源,扎实推进综合试验区建设。要建立健全跨境电子商务信息化管理机制,根据有关部门的管理需要,及时提供相关电子信息。要定期向商务部等部门报送工作计划、试点经验和成效,努力在健全促进跨境电子商务发展的体制机制、推动配套支撑体系建设等方面取得新进展、新突破。各综合试验区建设涉及的重要政策和重大建设项目要按规定程序报批。

  五、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能分工,加强指导和服务。按照鼓励创新、包容审慎的原则,坚持问题导向,深入调查研究,创新政策措施,加强沟通协作,进一步为综合试验区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商务部要牵头做好统筹协调、跟踪分析和督促检查,适时对各综合试验区试点成果进行评估,会同有关部门及时总结推广试点经验,重大问题和情况及时报告国务院。


国务院

201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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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4
文号:国函[2018]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2018]215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间借贷在一定程度上满足了社会多元化融资需求,促进了多层次信贷市场的形成和完善。与此同时,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也呈现爆炸式增长,给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

近年来,社会上不断出现披着民间借贷外衣,通过“虚增债务”“伪造证据”“恶意制造违约”“收取高额费用”等方式非法侵占财物的“套路贷”诈骗等新型犯罪,严重侵害了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扰乱了金融市场秩序,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为充分发挥民商事审判工作的评价、教育、指引功能,妥善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防范化解各类风险,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大对借贷事实和证据的审查力度。

“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设局者具备知识型犯罪特征,善于通过虚增债权债务、制造银行流水痕迹、故意失联制造违约等方式,形成证据链条闭环,并借助民事诉讼程序实现非法目的。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对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及银行流水等款项交付凭证进行审查外,还应结合款项来源、交易习惯、经济能力、财产变化情况、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的真实情况。有违法犯罪等合理怀疑,代理人对案件事实无法说明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要适当加大调查取证力度,查明事实真相。

二、严格区分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

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要切实提高对“套路贷”诈骗等犯罪行为的警觉,加强对民间借贷行为与诈骗等犯罪行为的甄别,发现涉嫌违法犯罪线索、材料的,要及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处理。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及违法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切实防范犯罪分子将非法行为合法化,利用民事判决堂而皇之侵占被害人财产。刑事判决认定出借人构成“套路贷”诈骗等犯罪的,人民法院对已按普通民间借贷纠纷作出的生效判决,应当及时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

三、依法严守法定利率红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依法确立了法定利率的司法红线,应当从严把握。人民法院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各种以“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等突破或变相突破法定利率红线的,应当依法不予支持。对于“出借人主张系以现金方式支付大额贷款本金”“借款人抗辩所谓现金支付本金系出借人预先扣除的高额利息”的,要加强对出借人主张的现金支付款项来源、交付情况等证据的审查,依法认定借贷本金数额和高额利息扣收事实。发现交易平台、交易对手、交易模式等以“创新”为名行高利贷之实的,应当及时采取发送司法建议函等有效方式,坚决予以遏制。

四、建立民间借贷纠纷防范和解决机制。

人民法院在防范和化解民间借贷各类风险中,要紧密结合党和国家工作大局,紧紧依靠党委领导和政府支持,探索审判机制创新,加强联动效应,探索建立跨部门综合治理机制。要加大法制宣传力度,引导社会良好风气,认真总结审判经验,加强调查研究。

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发现新情况、新问题,请及时层报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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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1
文号:法[2018]2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8]113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印发《2018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各项部署,加快推进降低企业杠杆率各项工作,打好防范化解重大风险攻坚战,使宏观杠杆率得到有效控制,经国务院同意,现将《2018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印发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抓好任务落实。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财 政 部

银 保 监 会

国 资 委

2018年8月3日

附件

2018 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


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认真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各项部署,深入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按照《国务院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国发[2016]54号)及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要求,现提出 2018 年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要点如下。

一、建立健全企业债务风险防控机制

(一)充分发挥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机制作用。组织落实《关于加强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的指导意见》,建立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约束机制,区分不同行业、企业类型设置资产负债率预警线和重点监管线,科学评估超出预警线和重点监管线企业的债务风险状况,根据风险大小程度分别列出重点关注和重点监管企业名单,并明确其降低资产负债率的目标和时限。(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牵头,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二)加强金融机构对企业负债的约束。通过债权人委员会、联合授信等机制以及银行对企业客户开展债务风险评估等方式,限制高负债企业过度债务融资。(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牵头,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三)完善国有企业资本管理机制。进一步夯实国有资本,明确国有企业资本补充的条件、标准和资金渠道,支持国有企业通过增加资本积累、增资扩股、引入战略投资者、市场化债转股等方式多渠道筹集资本、充实资本实力、降低企业资产负债率。加强国有企业资本真实性管理,提高财务真实性。规范使用混合型权益融资工具,防止虚假降杠杆。(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四)健全企业债务风险监测预警机制。分行业、分地区定期对企业杠杆率和债务风险进行动态监测。重点做好大型企业债务风险监测,加强涉企信息整合和共享,对高负债高风险企业建档监控,做好风险防范预案。(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五)完善大型企业债务风险联合处置机制。对发生债务风险的大型企业,引导各市场主体及早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原则协商处置,避免损失扩大。对潜在影响较大的债务风险事件,相关部门要联合开展协调,确保依法合规处置,提高处置效率,防止风险蔓延。(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二、深入推进市场化法治化债转股

(六)壮大实施机构队伍增强业务能力。支持符合条件的银行、保险机构新设实施机构。指导金融机构利用符合条件的所属机构、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开展市场化债转股,赋予现有机构相关业务资质。研究推动私募股权投资基金更多参与市场化债转股。支持各类实施机构通过多种方式增强资本实力,推动实施机构与各类股权投资机构和社会产业资本合作,提高业务能力特别是股权管理能力。(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七)拓宽实施机构融资渠道。支持金融资产投资公司通过发行专项用于市场化债转股的私募资管产品、设立子公司作为管理人发起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多种方式募集股权性资金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支持符合条件的金融类实施机构发行专项用于市场化债转股的金融债券筹集资金,鼓励符合条件的各类社会资金投向市场化债转股项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八)引导社会资金投向降杠杆领域。运用定向降准等货币政策工具,积极为市场化债转股获取稳定的中长期低成本资金提供支持。完善各类社会资金特别是股权性资金参与降杠杆和市场化债转股的引导机制。(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九)完善转股资产交易机制。研究依托多层次资本市场集中开展转股资产交易,提高转股资产流动性,拓宽退出渠道。(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2018 年底前)

(十)开展债转优先股试点。鼓励依法合规以优先股方式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探索以试点方式开展非上市非公众股份公司债转优先股。(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十一)推动市场化债转股与完善现代企业制度有机结合。指导债转股实施机构和企业按照《指导意见》要求在债转股协议中对企业未来债务融资行为进行规范,对企业资产负债率作出明确约定;推动将市场化债转股与国有企业混合所有制改革等工作有机结合,推动企业改组改制,形成股权结构多元、股东行为规范、内部约束有效、运行高效灵活的治理结构。(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十二)加强转股股东权益保障。针对转股企业存在的股东行为规范和公司治理的特殊性问题,研究加强转股股东权利保护的政策措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2018 年底前)

三、加快推动“僵尸企业”债务处置

(十三)完善“僵尸企业”债务处置政策体系。研究出台有效处置“僵尸企业”及去产能相关企业债务的综合政策以及金融等相关领域的具体政策,落实好有利于“僵尸企业”出清的税收政策,通过推动债务处置加快“僵尸企业”出清。(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牵头,最高人民法院、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2018 年底前)。

(十四)破除依法破产实施障碍。推动各地建立政府与法院之间关于企业破产工作沟通协调机制,研究解决破产启动费用问题,协调解决破产程序启动难实施难、人员安置难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十五)完善依法破产体制机制。研究总结依法破产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建立关联企业破产制度,研究完善庭外重组制度和建立预重整制度,探索建立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推动破产案件繁简分流;完善重整企业的信用修复机制;开展破产法规修订前期研究,适时提出修改企业破产法。(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四、协调推动兼并重组等其他降杠杆措施

(十六)积极推动企业兼并重组。深化产融合作,充分发挥资本市场在并购重组中的主渠道作用;加大对基于产业整合的并购重组的支持力度。(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十七)多措并举盘活企业存量资产。指导企业积极利用产权市场转让质量效益不高、与主业协同度低或非主业、亏损企业等相关资产,有效回收资金;继续通过资金集中管理、两金(应收账款和存货)压降等多种手段提高企业整体资金利用效率(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十八)有序开展资产证券化。按照“真实出售、破产隔离”原则,有序开展信贷和企业资产证券化。(中国人民银行、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十九)多方式优化企业债务结构。指导企业合理用好各类债务融资工具,形成合理的债务类型和期限结构,降低流动性风险。(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二十)积极发展股权融资。加强主板、中小板和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新三板)等不同市场间的有机联系。稳步推进股票发行制度改革,深化创业板和新三板改革,规范发展区域性股权市场。积极发展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发展交易所债券市场。稳步发展优先股和可转债等股债结合产品,优化上市再融资结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五、完善降杠杆配套政策

(二十一)稳妥给予资本市场监管支持。对降杠杆及市场化债转股所涉的 IPO、定向增发、可转债、重大资产重组等资本市场操作,在坚持市场“三公”原则前提下,提供适当监管政策支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二十二)提高国有资产处置效率。在严格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的前提下,对于纳入重点降杠杆范围企业的资产处置进行专题研究,予以支持。严格在法定时限内完成地方国有企业降杠杆涉及的国有资产审批事项,纠正不恰当升高审批层次的做法或不审批不作为的现象。(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二十三)加强会计审计业务指导。加强对会计师事务所的业务指导,严格按照相关业务规则提供审计服务。(财政部,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六、做好降杠杆工作的组织协调和服务监督

(二十四)指导重点行业和地区开展降杠杆工作。对重点降杠杆案例做好组织协调工作,克服障碍推动实施;积极鼓励优质资产企业按市场化原则开展债转股;继续推动优化债转股行业结构,引导实施机构对我国经济转型升级、国家安全具有重要意义的行业和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指导重点地区降杠杆工作并开展深入调研。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二十五)发挥典型案例的示范带动作用。及时分析总结降杠杆的典型案例及政府引导激励的典型做法,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适当方式进行推广复制。(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和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二十六)强化监督约束确保有序开展。加强企业降杠杆特别是债转股的全过程监督检查,严格禁止对不适当企业进行债转股,防止违法违规操作,建立债转股相关主体记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二十七)继续做好宣传与舆论引导工作。继续开展降杠杆的正面宣传,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与热点问题,切实控制不实不良信息传播,加强与有影响力的外媒和有关国际组织沟通,创造良好的内外部舆论环境。(中央宣传部、中央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及各地区按职责分工负责,完成时间:持续推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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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3
文号:发改财金[2018]1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财金[2018]424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北京市、江苏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黑龙江省工商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办公厅(室):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 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等文件精神,将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以下简称“双公示”),进一步提升“双公示”信息质量,加大政府信息公开和数据开放力度,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总体要求和部署,以加快推进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为出发点,优化“双公示”工作流程,理顺数据报送路径,规范公示标准,畅通公开渠道,加强信息应用,建立“双公示”工作第三方评估机制,实现“双公示”数据的“全覆盖、无遗漏”,为构建信用联合奖惩大格局,促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提供有力支撑。

(二)基本原则。

——依法依规,公开透明。坚持“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原则,依法将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及时、准确、无遗漏地向社会公开,应示尽示。

——权责清晰,科学考核。坚持“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做到责任到人、落实到位。建立“双公示”信息动态管理机制和标准体系,完善长效评估和考核机制。

——拓展应用,联合奖惩。加大“双公示”信息应用力度,推动政府部门、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等共享共用“双公示”信息。鼓励开发“双公示”信息产品和信息服务。

二、完善“双公示”信息数据标准规范

(三)加快建立全国统一的“双公示”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统筹兼顾涉及不同部门、不同区域、不同主体的“双公示”数据要求,制定出台全国统一的“双公示”数据标准和技术规范,实现各地区各部门按照统一标准采集、保存、共享、公示及应用“双公示”信息。

(四)制定“双公示”事项目录。各地区各部门应结合“权力清单”和“责任清单”,按照“应归尽归、应示尽示”的要求,全面梳理编制本地区本部门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事项目录,并动态更新。事项目录公开前须经保密审查并按照国家“双公示”数据标准填写。事项目录及其数据项应在本地区本部门(单位)门户网站或地方信用门户网站,以及“信用中国”网站公开。

(五)规范“双公示”信息的分类归集和公示。各地区各部门应按照“双公示”事项目录和数据标准采集相关信息,并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示。公示形式应方便公众浏览和查询。依据简易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信息和涉及个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在“信用中国”网站归集和公示。

三、夯实“双公示”工作信息化支撑基础

(六)依托“信用中国”网站完善各地区各部门数据共享渠道。提升“信用中国”网站及各地方信用门户网站数据归集能力,构建全面、兼容、完整的“双公示”信息数据库,并通过向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全量共享,实现与其他信用信息关联应用,促进数据资源广泛共享、高效开发,进一步提升“双公示”信息大数据汇聚使用价值。

(七)完善“双公示”数据质量控制系统和数据校验机制。按照信用门户网站一体化建设要求,依托“信用中国”网站和各级信用门户网站建设数据质量控制系统和数据校验机制,对不符合标准的数据实施质量控制和上传限制,确保数据完整性和规范性。

(八)加强各地区“双公示”工作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双公示”信息采取逐级上报的方式,由省级信用门户网站报送至“信用中国”网站。各地区应依托省级信用门户网站开发“双公示”信息报送系统,在各级信用门户网站设置“双公示”专栏;具有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限的行政机关应在本部门门户网站设置“双公示”专栏,公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信息。鼓励有条件的地方,探索应用大数据、移动互联等信息化手段,在法律法规允许范围内推动“双公示”移动端应用,开发智能便捷的“双公示”数据采集录入系统,提高工作效率。

四、优化“双公示”信息开发应用

(九)探索依托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归集公开“双公示”信息。推动“信用中国”网站及各级信用门户网站接入各级政务服务大厅,实现政务服务大厅“双公示”信息归集与上网公开同步实施。

(十)推动“双公示”信息与红黑名单信息融合应用。将“双公示”信息与红黑名单信息汇总记于同一主体名下,为对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实施联合惩戒提供信息化支撑。

五、建立“双公示”长效评估和考核机制

(十一)开展线上月度评估。依托城市信用状况监测预警系统,结合“信用中国”网站和各级信用门户网站后台统计情况,按月对各地区的“双公示”在线公示情况进行实时监测,并对信息的报送数量和质量进行评估。

(十二)引入第三方机构按季度开展实地评估。引入信用服务机构按季度对各地区县级以上城市的“双公示”工作进行第三方实地评估,建立随机选派第三方机构的抽查评估机制,对于“双公示”第三方评估结果较好的地区,将减少抽查评估频率。鼓励各地区引入第三方机构对所辖地区“双公示”工作开展实地评估。

(十三)加强“双公示”评估结果的应用。按照公示率、优质数据占比、数据范围覆盖率等标准对各城市“双公示”工作情况进行评分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各城市通报。

六、完善“双公示”信息主体权益保护机制

(十四)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及应用范围。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在公示相关信息时应注明处罚的严重程度,明确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行政处罚信息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在信用门户网站的一般公示期限为一年,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为三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期限届满的,应不再对外公示。失信主体因行政处罚而被列入失信受惩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按照相应名单管理要求公示和开展修复。

(十五)建立“双公示”信息的异议处理机制。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对公示信息负有主体责任。行政相对人认为“双公示”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期公示等情况的,可依法依规向公示网站提出异议申请。公示网站应逐级对公示信息进行核查,并与作出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核实,依照核查与核实结果维持、修改或撤下公示信息。同时,行政处罚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及时告知公示网站,公示网站应当自收到该告知之日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十六)健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信用修复机制。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网站公示期限为一年的,行政相对人可在最短公示期三个月后向公示网站申请信用修复。申请人须向网站提供相关身份材料和已履行行政处罚材料等,公开做出信用修复承诺,并经公示网站核实情况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对未能履行信用修复承诺的行政相对人视情节严重程度实施失信惩戒。属于严重失信行为或在信用修复后一年内再次受到行政处罚的,不予信用修复。法律、法规、规章有相关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加强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保护

(十七)保护个人隐私。明确个人信息查询使用权限和程序,做好数据库安全防护工作,建立完善个人信息查询使用登记和审查制度,防止信息泄露。对故意或因工作失误泄露个人隐私信息的,要依法严格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十八)保障信息安全。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贯彻落实网络安全等级保护制度,加大对“信用中国”网站、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地区各部门信用信息系统、信用服务机构数据库等的监管力度,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确保国家信息安全。对于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八、保障措施

(十九)落实主体责任。各地区要切实加强对“双公示”工作的组织领导,安排专人负责,给予资金保障,确保工作扎实推进。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为本省“双公示”工作牵头单位。具有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权限的各级政府部门应安排专人负责落实本部门“双公示”工作。按照“谁产生、谁负责”的原则,进一步强化“双公示”信息报送工作的责任意识。

(二十)加强媒体宣传。广泛利用新闻媒体、门户网站、社交平台等传播渠道,推广“双公示”信息的应用。利用微信、微博、客户端等新媒体平台拓展“双公示”信息的公开渠道,及时、准确发布公示信息。

(二十一)开展专业培训。开展“双公示”信息报送工作培训,普及相关法律法规知识,提高工作人员素质。针对“双公示”工作中的重点难点问题,开展实操性培训。发挥第三方机构专业优势,培养“双公示”专业化数据管理人才。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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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5
文号:发改办财金[2018]4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以下简称《通知》),现就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政策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相关政策执行口径

  (一)《通知》第一条所称满2年是指公司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公司制创投企业”)、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以下简称“合伙创投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投资于种子期、初创期科技型企业(以下简称“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实缴投资满2年,投资时间从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的日期算起。

  (二)《通知》第二条第(一)项所称研发费用总额占成本费用支出的比例,是指企业接受投资当年及下一纳税年度的研发费用总额合计占同期成本费用总额合计的比例。

  (三)《通知》第三条第(三)项所称出资比例,按投资满2年当年年末各合伙人对合伙创投企业的实缴出资额占所有合伙人全部实缴出资额的比例计算。

  (四)《通知》所称从业人数及资产总额指标,按照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的平均数计算,不足12个月的,按实际月数平均计算。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月平均数=(月初数+月末数)÷2

  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接受投资前连续12个月平均数之和÷12

  (五)法人合伙人投资于多个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可合并计算其可抵扣的投资额和分得的所得。当年不足抵扣的,可结转以后纳税年度继续抵扣;当年抵扣后有结余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所称符合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既包括符合《通知》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也包括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1号)规定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

  二、办理程序和资料

  (一)企业所得税

  1.公司制创投企业和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在年度申报享受优惠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3号)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合伙创投企业的法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以及分配所得的年度终了后及时向法人合伙人提供《合伙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所得分配情况明细表》。

  (二)个人所得税

  1.合伙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

  (1)合伙创投企业的个人合伙人符合享受优惠条件的,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的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同时将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备查资料同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企业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按年度分别备案。

  (2)合伙创投企业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年后的每个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合伙创投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伙创投企业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个人合伙人在个人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2.天使投资个人

  (1)投资抵扣备案

  天使投资个人应在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24个月的次月15日内,与初创科技型企业共同向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备案手续。备案时应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留存企业备查,备查资料包括初创科技型企业接受现金投资时的投资合同(协议)、章程、实际出资的相关证明材料,以及被投资企业符合初创科技型企业条件的有关资料。多次投资同一初创科技型企业的,应分次备案。

  (2)投资抵扣申报

  ①天使投资个人转让未上市的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按照《通知》规定享受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时,应于股权转让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同时,天使投资个人还应一并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

  其中,天使投资个人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权需同时抵扣前36个月内投资其他注销清算初创科技型企业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申报时应一并提供注销清算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受理并注明注销清算等情况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以及前期享受投资抵扣政策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接受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应在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纳税申报时,向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信息。

  ②天使投资个人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满足投资抵扣税收优惠条件后,初创科技型企业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天使投资个人在转让初创科技型企业股票时,有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的,应向证券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限售股转让税款清算,抵扣尚未抵扣完毕的投资额。清算时,应提供投资初创科技型企业后税务机关受理的《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和《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情况表》。

  (3)被投资企业发生个人股东变动或者个人股东所持股权变动的,应在次月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含有股东变动信息的《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A表)》。对天使投资个人,应在备注栏标明“天使投资个人”字样。

  (4)天使投资个人转让股权时,扣缴义务人、天使投资个人应将当年允许抵扣的投资额填至《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或《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税前扣除项目”的“其他”栏,并同时标明“投资抵扣”字样。

  (5)天使投资个人投资的初创科技型企业注销清算的,应及时持《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投资抵扣备案表》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情况登记。

  三、其他事项

  (一)税务机关在公司制创投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享受优惠政策后续管理中,对初创科技型企业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有异议的,可以转请初创科技型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资料,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配合。

  (二)创业投资企业、合伙创投企业合伙人、天使投资个人、初创科技型企业提供虚假情况、故意隐瞒已投资抵扣情况或采取其他手段骗取投资抵扣,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按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四、施行时间

  本公告天使投资个人所得税有关规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其他所得税规定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日期前2年内发生的投资,适用《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的,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税收试点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20号)自2018年7月1日起废止,符合试点政策条件的投资额可按本公告规定继续办理抵扣。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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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广电发[2018]37号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联合举办第三届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暨展播活动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广电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新闻出版广电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中央广播电视总台办公厅,电影频道节目中心,中国教育电视台:

自2016年起,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举办了两届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活动,涌现出一批具有较强艺术表现力的优秀作品,形成传播税收正能量的宣传品牌,受到社会各界广泛好评。为进一步宣传税收服务经济社会发展的成效,充分发挥公益广告凝聚共识、引导舆论的作用,切实增强税收宣传的影响力和感染力,2018年,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联合举办第三届全国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暨展播活动。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采取向社会公开征集的方式,提升税收公益广告设计创作水平,推出一批导向正确、创意新颖、表现丰富、群众接受度高的优秀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在全国进行展播,让社会公众充分了解和支持税收工作。

二、宣传主题

围绕税收中心工作,重点突出六个方面内容:

改革开放40周年税收成就。展示改革开放40年来税收的重要作用和意义,反映税收在重振国民经济、促进对外开放、保障国计民生、健全国家治理体系、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等方面发挥的重要作用。

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宣传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的重大意义和改革内容成效,展现改革后新税务机构主动作为,强征管优服务,服务区域经济发展的做法。体现税务干部拥护改革、投身改革的政治觉悟和不忘初心、忠诚担当、砥砺奋进、无私奉献的改革精神,彰显改革中涌现出的攻坚克难、不计个人得失的先进人物事迹。

税收服务营商环境。展现税务部门在深入推进“放管服”改革、持续优化营商环境、落实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措施和成效,体现纳税人的获得感。

国际税收发展。展现税务部门在参与国际税收合作、帮助发展中国家提高税收征管能力方面的新气象、新作为,反映税收在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推动全球一体化建设和“一带一路”建设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宣传税收服务经济可持续发展,促进国际合作共建共享共赢,聚焦高质量推进新时代税收现代化的新成就。

税务先进典型人物。歌颂新时代税务风采,弘扬“忠诚担当、崇法守纪、兴税强国”新时代税务精神,特别是基层一线税务人员落实税收政策、优化管理服务、毕生奉献税收事业的为民情怀;反映在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进退留转过程中,税务干部接受考验、服从安排的奉献精神;展现在扶贫攻坚战中,税务干部心系群众、冲锋在前、勇于担当、积极作为的良好风貌。

“谁执法谁普法”普法责任制。表现税务部门落实“谁执法谁普法”要求,落实税收法定原则,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的成效;加强税法普及教育,展示税收政策发布、解读、回应的新进展,以及青少年税法普及教育的新成果;弘扬宪法精神,阐述宪法与依法治税的关系,增强人民群众宪法意识的新作为。

三、活动时间

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征集:2018年8月-2018年11月;

税收公益广告作品评选及研讨交流:2018年12月-2019年3月;

税收公益广告作品展播:2019年4月-2019年12月。

四、活动组织

(一)本次活动由国家广播电视总局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主办。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负责协调全国各级电台、电视台、网络广播电视台进行活动宣传报道、公益广告制作、作品展播等工作;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协调全国各省、市、县税务局组织作品参评等相关工作,负责提供活动资金支持。

(二)各级广电部门和税务部门负责本地区活动宣传和报名组织工作。两部门要加强配合,在做好宣传和组织工作的同时,充分利用各自优势,协同配合,共同制作和展播优秀税收公益广告作品。

五、参加方式

(一)参加对象:面向全国各级税务机关及社会各界征集优秀税收公益广告作品,电台、电视台、影视制作机构、高等院校及个人均可报名参加,鼓励各级税务部门与电台、电视台联合制作税收公益广告作品。

(二)作品形式:

1.成品类:即拍摄制作完成的成品,分广播、电视、动漫三种形式。作品时长原则不超过1分钟。

税务系统以省局为单位报送成品作品,其中广播类、电视类、动漫类成品作品,各省税务系统参赛数量原则上每类不超过6部。各地可以跨区域合作,共同制作报送。广电系统、其他单位和个人报送数量不限。

2.创意类:即创意剧本,分广播、电视、动漫、微电影四种形式,数量不限。

(三)报名方式:

参加本次作品征集活动人员需认真填写活动报名表,连同作品的音视频光盘、创意剧本、设计说明一同寄到组委会进行报名,同时将以上资料电子版发送至组委会指定邮箱,邮件标题格式为“税收公益广告征集活动作品-作者名-作品名”。报名截止时间为2018年11月30日。

报名邮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长春桥路11号,万柳亿城中心A座,1201室。

邮编:100089

组委会邮箱:xczx@vip.163.com

联系人(收件人):刘子丰

联系电话:13811061914

活动组委会联系电话:010-58814458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联系人:许旭,联系电话:010-86098540,传真:010-86092589。

国家税务总局联系人:任洁,孙琦,联系电话:010-63417551,传真:010-63417597。


国家广播电视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8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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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9
文号:广电发[2018]3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于2018年5月28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署长倪岳峰

2018年5月29日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根据国务院进一步深化“放管服”改革的决策部署,为进一步简化海关手续,减轻企业负担,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海关总署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等82部规章进行修改,具体内容如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条中的“持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修改为“凭有关主管部门的批件向海关办理物品报关、担保、核销、结案等手续”。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3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经营人应当凭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海关申请办理报关注册登记手续。经海关核准后,才能负责办理报关事宜。”

  (二)删去第八条第(一)项中的“(一式四份)”,将第(三)项修改为“海关需要的发票、装箱清单等其他单证”。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21号、第227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中的“驾驶员”和第二十九条中的“及其驾驶员”。

  (三)删去第二条中的“驾驶员”“或者备案登记”。

  (四)删去第三条中的“驾驶员应当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五)将第四条修改为:“海关对运输企业、车辆的注册登记资料实行计算机联网管理。”

  (六)将第六条修改为:“运输企业办理注册登记时,应当向海关提交《承运海关监管货物境内运输企业注册登记申请表》。”

  (七)第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注册登记证书有效期为其营业执照上注明的营业期限。”

  (八)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2张”“4×3寸”。

  (九)第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车辆注册有效期为其机动车行驶证上注明的强制报废期。”

  (十)删去第十一条。

  (十一)将第十五条修改为:“运输企业在从事海关监管货物运输时,应如实填报交验汽车载货登记簿;货物运抵目的地后,必须向目的地海关办理汽车载货登记簿的核销手续。”

  (十二)将第十六条中的“驾驶员”修改为“运输企业”。

  (十三)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驾驶员”“驾驶员或其所属企业”。

  (十四)删去第二十五条中的“驾驶员”“或者执业”。

  (十五)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驾驶员”,删去第(三)项,删去第(四)项中的“或者执业”。

  (十六)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车辆”。

  (十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8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一)项。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广东省内公路运输的,还应当交验《进境汽车载货清单》。”

  (二)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删去第(三)项中的“电子或者纸质”。

  (三)将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出口中转货物,其发货人或者代理人向启运地海关办理出口通关手续后,运输工具代理人应当凭以下单证向启运地海关办理转关手续:

  “(一)《出口转关货物申报单》;

  “(二)按出境运输工具分列的舱单;

  “(三)《汽车载货登记簿》或者《船舶监管簿》。”

  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中的“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和纸质报关单形式”修改为“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或者纸质报关单形式”。

  (二)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和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修改为“采用电子数据报关单申报形式或者纸质报关单申报形式”。

  (三)将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为“海关总署规定的其他进出口单证”。

  (四)删去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

  (五)删去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

  (六)删去第三十条中的“并且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0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47号、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见附件1)”、第二十二条中的“(见附件2)”、第二十三条中的“(见附件3)”“(见附件4)”、第二十七条中的“(见附件5)”。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删去附件。

  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10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27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三)项。

  (二)删去第九条第(八)项。

  (三)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申请设立保税仓库的,应当向仓库所在地主管海关提交以下书面材料:

  “(一)《保税仓库申请书》;

  “(二)申请设立的保税仓库位置图及平面图;

  “(三)对申请设立寄售维修型保税仓库的,还应当提交经营企业与外商的维修协议。”

  (四)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本办法规定”修改为“海关总署规定”。

  (二)删去第二条中的“(见附件1)”、第十三条中的“(见附件4)”“(见附件5)”、第十四条中的“(式样见附件6)”、第十七条中的“(附件9)”、第十八条中的“(式样见附件10)”、第二十五条中的“(见附件7、附件8)”。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营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海关规定向海关传输相关载货清单(舱单)的电子数据。”

  (四)删去第八条、第二十六条中的“驾驶员”。

  (五)删去第十条。

  (六)删去第十六条。

  (七)删去第十九条。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九)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删去附件。

  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各一式三张”和第二款。

  (二)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

  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3号、第198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正本和”、第二款中的“见附件1”。

  (二)删去第五条、第十二条中的“《海关备案证》”。

  (三)删去第八条中的“见附件2”“见附件3”、第十四条中的“见附件4”。

  (四)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并提交《海关备案证》、提(运)单、发票和装箱单等相关单证”。

  (五)删去第十五条中的“(见附件5)”“和《海关备案证》”“(见附件6)”。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八)删去附件1至附件6。

  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4号、第198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第一款中的“见附件1”。

  删去第二款中的“专家以外的常驻人员还应当提交所在常驻机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常驻机构备案证》或者所在外商投资企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书》”。

  (二)删去第六条中的“见附件2”“见附件3”、第十一条中的“见附件4”、第十二条中的“(见附件5)、本人身份证件、长期居留证件、《监管车辆登记证》”“(见附件6)”。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删去附件1至附件6。

  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1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规章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

  (二)删去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的“和驾驶员”,删去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的“驾驶员”,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或者驾驶员”,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驾驶员或者”。

  (三)删去第二条第(三)项。

  (四)删去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1)”、第(三)项至第(六)项和第二款。

  (五)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及驾驶员”“(见附件2)”、第(二)项中的“见附件3”“海关认可的”,将第(五)项修改为“符合海关要求的车辆彩色照片(包括车辆左前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油箱和粤港/澳两地车牌以及后侧面45度角拍摄并可明显看见粤港/澳两地车牌)”。

  删去第三款,删去第四款中的“见附件4”,删去第五款、第六款。

  (六)将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集装箱式货车的车厢监管标准应当按照海关总署的有关规定执行;如有特殊需要加开侧门的,应当经海关批准,并符合海关监管要求”,删去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车辆的油箱和备用轮胎等装备以原车出厂时的标准配置为准,不得擅自改装或者加装”。

  (七)删去第八条。

  (八)删去第九条中的“见附件5”“驾驶员”“见附件6”“驾驶员和”。

  (九)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海关对货运企业、车辆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海关应当重点审核企业当年度的守法状况。”

  (十)删去第十二条中的“(见附件7)”“原件正本”。

  (十一)删去第十三条中的“驾驶员”“及驾驶员”“(见附件8)”“原件正本”,删去第(三)项、第(五)项。

  (十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货运车辆应当按照海关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限,将所承运的货物完整地运抵指定的监管场所,并确保承运车辆、海关封志、海关监控设备及装载货物的箱(厢)体完好无损。”

  (十三)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

  (十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集装箱牵引车承运的集装箱应当符合海关总署规定的标准要求。”

  (十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因特殊原因,车辆在境内运输海关监管货物途中需要更换的,货运企业应当立即报告附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更换。附近海关应当及时将更换情况通知货物进境地和指运地海关或者启运地和出境地海关。”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十七)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十八)删去附件。

  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第218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义务人申报进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删去第二款。

  (二)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义务人申报出口无代价抵偿货物,应当提交买卖双方签订的索赔协议。”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进境修理货物需要进口原材料、零部件的,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原材料、零部件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供进口税款担保或者由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进口原材料、零部件只限用于进境修理货物的修理,修理剩余的原材料、零部件应当随进境修理货物一同复运出境。”

  (四)将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进境修理货物及剩余进境原材料、零部件复运出境的,海关应当办理修理货物及原材料、零部件进境时纳税义务人提供的税款担保的退还手续;海关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的,按照有关保税货物的管理规定办理。”

  (五)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修理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维修发票等相关单证。”

  (六)将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纳税义务人在办理出境加工货物复运进境的进口申报手续时,应当向海关提交该货物的加工发票等相关单证。”

  (七)删去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原税款缴款书和”。

  (八)删去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

  (九)删去第六十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项。

  (十)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已缴纳出口关税的货物,因故未装运出口申报退关的,纳税义务人自缴纳税款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海关申请退税,并提交《退税申请书》。”

  (十一)删去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二)项。

  (十二)删去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

  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款中的“凭出口加工区管委会的批复”。

  将第二款修改为:“对转入其他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和转入出口加工区、保税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外加工贸易企业的,转入企业按照前款规定办理结转手续。”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见附件1”。

  将第二款中的“多本《加工贸易手册》”修改为“多份《加工贸易手册》”。

  (三)删去第十二条中的“一式三联的”“见附件2”。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五)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删去附件。

  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未在规定期限或者核准的期限内递交纸质报关单及随附单证”修改为“未按照海关总署规定递交报关单及随附单证”。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三)删去附件。

  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2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二)项中的“拥有营业场所的土地使用权。租赁他人土地、场所经营的,租期不得少于3年”。

  (二)删去第八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删去第(五)项中的“所用土地、场所的产权证明或者剩余租赁期限不少于3年的租赁协议及”、第(六)项。

  (三)将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手续应当提交《保税物流中心(A型)注册登记证书》。”

  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三)项至第(五)项。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删去第(四)项中的“及承租协议”、第(五)项。

  (三)将第二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物流中心经营企业办理延期手续应当提交《保税物流中心(B型)注册登记证书》。”

  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第(六)项和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五条中的“(式样见附件1)”、第十七条中的“(式样见附件2)”、第二十条中的“(式样见附件3)”、第二十三条中的“(式样见附件4)”、第二十五条中的“(式样见附件5)”。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式样见附件6)”“(式样见附件7)”“《货物出口报关单》”。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五)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删去附件1至附件7。

  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27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中的“和证件”,删去第(二)项至第(六)项。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

  (三)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0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二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3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见附件1)”、第(四)项和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七条中的“见附件2”、第十八条中的“见附件3”、第二十一条中的“(见附件4)”、第二十三条中的“(见附件5)”。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删去附件。

  二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以一般贸易方式进出口工业用钻,即税号71022100、71022900、71049011、71051020项下钻石的,不集中在交易所海关办理报关手续,依法征收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删去第五条中的“(格式文本见附件)”。

  (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加工贸易企业凭外经贸主管部门批件,到交易所海关办理内销报关手续”修改为“加工贸易企业应当向交易所海关办理内销报关手续”。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五)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删去附件。

  二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5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1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七条。

  (二)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二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89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

  二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1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十二条修改为:“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进口报纸、期刊、图书类印刷品,经营单位应当凭国家新闻出版主管部门的进口批准文件、目录清单、有关报关单证以及其他需要提供的文件向海关办理进口手续。”

  二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6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191号、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九条中的“承揽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和”。

  二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舱单传输人、海关监管作业场所经营人、理货部门、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向其经营业务所在地直属海关或者经授权的隶属海关备案,并提交《备案登记表》。”

  删去第二款至第四款。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舱单传输人向海关申请变更货物、物品舱单或者旅客舱单时,应当提交《舱单变更申请表》和加盖有舱单传输人公章的正确舱单。”

  二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中的“纸质单证和报送的电子数据”修改为“有关单证材料”。

  (二)将第十九条修改为:“被核查人提供具备相关资质和能力的专业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海关审核认定的,海关可以对被核查人免于实施保税核查;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委托专业机构作出专业结论。”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中的“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

  (四)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见附件1)”、第二十六条中的“(见附件2)”。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二十九、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应当持下列资料到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修改为“应当凭下列资料向主管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删去第(一)项中的“原件及其”,将第(二)项中的“样本一式五份”修改为“样式”,第(三)项中的“样本一式五份”“样本”修改为“样式”,删去第(四)项中的“原件及其”。

  (二)删去第十条中的“(见附件1)”、第十一条中的“(见附件2)”、第十三条中的“见附件3”“身份证复印件”“副本”、第十六条中的“见附件4”。

  (三)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外交信使携带(含附载于同一运输工具的)外交邮袋进出境时,必须凭派遣国主管机关出具的载明其身份和所携外交邮袋件数的信使证明书向海关办理有关手续。海关验核信使证明书无误后予以免验放行。”

  (四)将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申请解除监管时,应当出具照会,并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公/自用车辆解除监管申请表》《机动车辆行驶证》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解除监管手续。”

  删去第三款中的“见附件6”。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删去附件。

  三十、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第(四)项和第二款。

  (二)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第(五)项和第二款。

  三十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83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知识产权权利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删去第(二)项中的“商标局”、第(六)项。

  三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6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六条中的“电子数据和纸质”。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持《备案变更表》和有关文件到备案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修改为“凭《备案变更表》和有关文件向备案海关办理备案变更手续”。

  (三)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电子数据和纸质”。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添加、起卸物料明细单以及合同、发票等相关单证”,删去第(三)项。

  三十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04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管道经营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向计量站所在地直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并提交管道经营单位备案登记表。”

  (二)删去第八条中的“纸质”。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本办法所规定的文书由海关总署另行制定并且发布。”

  (四)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删去附件。

  三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货物残损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能够提供相关检验证明文书的”。

  (二)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原报关单或者转关单以及证明进口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清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证明文书”。

  三十五、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1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

  (二)删去第十二条第(四)项。

  (三)删去第二十一条。

  (四)删去第四十三条。

  (五)删去第四十四条。

  (六)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三十六、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2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二)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和电子数据”,将第(五)项修改为“符合第五条第(五)项情形,当事人将全部或者部分货物直接退运境外的,应当提交《进口货物直接退运表》”,删去第(七)项。

  (三)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可以反映进出口货物实际情况的合同、发票、装箱单、提运单或者载货清单等相关单证”,第(二)项修改为“详细情况说明以及相关证明材料”,删去第(三)项。

  三十七、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海关总署令第22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5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报关企业注册登记许可,应当提交《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二)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报关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其分支机构所在地海关提交《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删去第二款。

  (三)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修改为“以及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

  删去第二款中的“凭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及复印件”、第三款中的“凭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同时提交本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文件材料。依照海关规定提交复印件的,还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申请办理注册登记,应当提交《报关单位情况登记表》。”

  (六)将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复印件”修改为“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

  删去第二款中的“凭变更证明文件等相关材料”。

  (七)删去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纸质”。

  三十八、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232号公布)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

  (二)删去第十九条中的“电子”“或者纸质放行凭证”。

  (三)删去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电子”“或者纸质放行凭证”。

  三十九、对《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四条中的“应持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及有关技术资料”修改为“应当凭合同、发票、提(运)单、装箱单等单证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四十、对《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条第(五)项修改为“建立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羊中转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二)将第六条修改为:“申请注册的中转场应当填写《供港澳活羊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并提供中转场平面图,同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十一、对《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四)项修改为“建立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牛育肥场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二)将第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建立动物卫生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牛中转仓动物卫生防疫要求》”。

  (三)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注册的育肥场、中转仓应当填写《供港澳活牛育肥场、中转仓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并提供育肥场、中转仓平面图,同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经海关培训考核合格的”“铁路运输的押运员还须持有外经贸部门颁发的押运员证书”。

  四十二、对《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0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引种单位、个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取得《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者《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并在进境前10-15日向入境口岸直属海关办理备案手续。”

  (二)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引种单位、个人或者其代理人在《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或者《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核查备案后,应当在植物繁殖材料进境前7日凭输出国家(或地区)官方植物检疫部门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产地证书、贸易合同、发票以及其它必要的单证向指定的海关报检。”

  (三)删去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经海关核准的”。

  四十三、对《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3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输入栽培介质的货主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进境前取得检疫审批单,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时应当提供输出国官方植物检疫证书、贸易合同和发票等单证。检疫证书上必须注明栽培介质经检疫符合中国的检疫要求。”

  四十四、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16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条中的“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修改为“入境报检时除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三)项中的“应提供主管海关或者其他检验机构签发的”修改为“应当取得”,第(七)项修改为“入境的国际旅行者,国内外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填写《出入境检疫健康申明卡》”,第(八)项中的“还应提供入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修改为“还应当取得入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第(九)项中的“还应提交海关总署签发的动植物过境许可证”修改为“还应当取得海关总署签发的动植物过境许可证”,第(十二)项中的“必须提供海关总署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修改为“应当取得海关总署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

  (二)删去第十一条中的“信用证”。

  (三)将第十二条中的“下列情况报检时除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还应按要求提供有关文件”修改为“出境报检时除按第十一条规定办理外,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七)项修改为“报检出境危险货物时,应当取得危险货物包装容器性能鉴定结果单和使用鉴定结果单”。

  四十五、对《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建立饲养场动物防疫制度、饲养管理制度或者全面质量保证(管理)体系,并符合供港澳活禽饲养场动物卫生基本要求”。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注册的活禽饲养场应当填写《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饲养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十六、对《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令第2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申请注册的饲养场应当填写《供港澳活猪饲养场检验检疫注册申请表》,同时提供饲养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注册的饲养场应当建立饲养场饲养管理制度以及动物卫生防疫制度,并符合《供港澳活猪注册饲养场的条件和动物卫生基本要求》。”

  四十七、对《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八条中的“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向海关提供有关文件”修改为“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第(一)项中的“应提供相应的检疫审批许可证和检疫证明”修改为“应当取得相应的检疫审批许可证和检疫证明”,第(二)项中的“应提供海关总署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修改为“应当取得海关总署签发的特许审批证明”,删去第(五)项。

  四十八、对《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项、第(五)项。

  (二)删去第十五条第一款,将第二款中的“海关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检验”修改为“对已经备案的涂料,海关接受报检后,按照以下规定实施检验”。

  四十九、对《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二)项中的“一式三份”“质量管理体系文件”“主管海关出具的合格率证明和初审报告”。

  (二)删去第十八条中的“有效的免验证书”“信用证”。

  五十、对《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25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0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六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七)项。

  五十一、对《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3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条中的“有第十九条所列情况的,应当提交相关检验检疫证书”。

  五十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2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一条。

  (二)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五十三、对《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中的“(一式两份)”、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五十四、对《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4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中的“应当持《检疫许可证》、贸易合同或协议、信用证、发票等有效单证,在动物遗传物质进境前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修改为“应当在动物遗传物质进境前,凭贸易合同或者协议、发票等有效单证向进境口岸海关报检”。

  (二)将第十五条修改为:“经进境口岸海关现场检疫合格的,调往《检疫许可证》指定的地点实施检疫。”

  (三)删去第十六条中的“并提供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单证复印件和进境口岸海关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

  (四)删去第二十条第(四)项。

  (五)将第二十二条中的“使用单位应当填写《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监管档案》”修改为“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进境动物遗传物质使用的管理制度,填写《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监管档案》”。

  五十五、对《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5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九条修改为:“进出管理区的货物属于实行检疫许可制度或者卫生注册登记制度管理的,应当取得检疫许可证明或者卫生注册登记证明。”

  五十六、对《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四条中的“本办法”。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应当建立木质包装生产防疫制度和质量控制体系。”

  (二)将第五条中的“对木质包装实施除害处理并加施标识的企业(以下简称标识加施企业)”修改为“标识加施企业”,删去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

  五十七、对《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十六条中的“应当向保税区海关提交产地海关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修改为“已取得产地海关签发的检验检疫合格证明的”。

  (三)将第十八条中的“转口动物应同时提供海关总署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和输入国家或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境的证明”修改为“转口动物的,还应当取得海关总署签发的《动物过境许可证》,并在入境报检时提供输入国家或者地区政府部门签发的允许进境的证明”。

  五十八、对《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修改为:“报检人申请复验,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填写复验申请表。”

  五十九、对《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8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八)项。

  (二)删去第十条第三款中的“(现场考核时间除外,现场考核时间最长不超过1个月)”。

  (三)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取得《卫生许可证》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在向异地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提供食品及食品用产品时,可到该地的海关备案。”

  六十、对《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删去第七条中的“(一式两份)”,将第(二)项修改为“果园示意图、平面图”,删去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植保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明或者相应技术学历证书复印件”。

  (三)删去第八条中的“(一式两份)”、第(二)项、第(五)项。

  (四)删去第十条第一款中的“(现场考核时间不计算在内)”。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的“注册登记果园对运往所在地海关辖区以外的包装厂的出境水果,应当向所在地海关申请产地供货证明”修改为“注册登记果园向包装厂提供出境水果时,应当随附产地供货证明”。

  (六)将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出境水果应当向包装厂所在地海关报检,按报检规定提供有关单证及产地供货证明;出境水果来源不清楚的,不予受理报检。”

  六十一、对《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99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二)将第五条第(四)项修改为“具有符合检验检疫要求的养殖、包装、防疫、疫情报告、饲料和药物存放及使用、废弃物和废水处理、人员管理、引进水生动物等专项管理制度”。

  (三)删去第九条中的“(一式3份)”、第(二)项,将第(四)项修改为“场区平面示意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删去第(五)项至第(七)项,将第(八)项修改为“水质检测报告”。

  (四)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养殖场或者中转场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五)删去第十三条。

  (六)将第十四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境水生动物养殖场/中转场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并上报海关总署。

  “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式3份)”。

  (八)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九)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报检时应当提供《注册登记证》(复印件)等单证,并按照检验检疫报检规定提交相关材料”、第二款。

  (十)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经检验检疫合格的,海关对装载容器或者运输工具加施封识,并按照进口国家或者地区的要求出具《动物卫生证书》。”

  (十一)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十二、对《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03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2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包(件)装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报检手续,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商品生产地海关办理。需要在口岸换证出口的,发货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出口口岸海关申请查验。”

  六十三、对《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1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3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标志”“货物通关单”。

  六十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4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登记表”修改为“备案表”,删去第(二)项、第(三)项。

  (二)将第八条修改为:“签证机构根据第七条第一款前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及其申报产品、原产地申报人员相关信息、原产地标记等信息进行核对无误后,向申请人发放《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备案证》。”

  (三)将第九条修改为:“第七条第一款前四项备案内容发生变更时,申请人应当及时到签证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四)将第十条修改为:“申请人取得《原产地证书申请企业备案证》再次申请办理原产地证书时,可免予提供第七条第一款前四项的材料。”

  (五)将第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中的“登记”修改为“备案”。

  (六)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

  (七)将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

  六十五、对《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18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中的“信用证”“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将“《进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产品登记证》(复印件)”修改为“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进口登记证”。

  (二)删去第二十六条中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一式3份)”、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将第(七)项修改为“厂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口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口饲料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

  “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一式三份)”。

  (八)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饲料出口前,货主或者代理人应当凭贸易合同、出厂合格证明等单证向产地海关报检。海关对所提供的单证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受理报检。”

  (九)删去第五十二条中的“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六十六、对《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0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一条中的“一式二份”、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种植基地示意图、平面图”,删去第(五)项。

  (二)删去第十九条中的“一式二份”、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

  六十七、对《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22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三)项、第(五)项。

  (二)将第九条中的“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如下材料”修改为“申请使用指定隔离场的,应当建立隔离场动物防疫、饲养管理等制度。使用人应当在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境动植物检疫许可证》前,向所在地直属海关提交如下材料”。

  删去第(三)项,将第(四)项修改为“隔离场整体平面图及显示隔离场主要设施和环境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删去第(五)项、第(九)项。

  (三)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现场考核评审时间不计入20个工作日内)”。

  六十八、对《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七)项和第三款。

  (二)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出口化妆品企业生产许可证以及生产企业备案材料”,删去第二款。

  六十九、对《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46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向主管海关提供”修改为“取得”。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向海关提供《入/出境特殊物品审批单》并”、第二款。

  (三)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应当取得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未取得的”。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因应当取得而未取得检疫许可证以及其他相关单证被截留的携带物,携带人应当在截留期限内取得单证,海关对单证核查合格,无需作进一步实验室检疫、隔离检疫或者其他检疫处理的,予以放行;未能取得有效单证的,作限期退回或者销毁处理。”

  七十、对《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七条中的“报检时,除提供规定的报检单证外,已登记境外供货企业应当提供《进口棉花境外供货企业登记证书》(复印件)”。

  (二)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九条”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七十一、对《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3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将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无重大疫病疫情时,已取得《交通工具卫生证书》《船舶免予卫生控制措施证书/船舶卫生控制措施证书》的,艇方或者其代理人可以向海关申请电讯检疫。”

  七十二、对《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59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九条中的“须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提供检疫许可证”修改为“须办理检疫审批的应当取得检疫许可证”。

  (二)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有效检疫许可证和”。

  (三)删去第四十三条中的“(一式三份)”、第(二)项至第(四)项,将第(五)项修改为“厂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删去第(七)项。

  (四)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申请注册登记的出境生产加工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五)删去第四十六条。

  (六)将第四十七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生产、加工、存放企业检验检疫注册登记证》(以下简称《注册登记证》)。

  “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删去第五十条第一款中的“(一式三份)”。

  (八)删去第五十七条中的“信用证、《注册登记证》(复印件)”。

  (九)删去第六十条中的“《出境货物换证凭单》”“等相关证书”。

  (十)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十三、对《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0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

  (二)删去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将第(三)项修改为“实验室生物安全资质证明文件”,删去第二款中的“同时交验原件”。

  (三)删去第十三条第四款。

  (四)将第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不能提供《特殊物品审批单》”修改为“未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第二款中的“补交《特殊物品审批单》”修改为“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

  (五)删去第二十条。

  (六)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中的“未补交《特殊物品审批单》”修改为“未取得《特殊物品审批单》”。

  (七)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未经海关同意,不得擅自使用”。

  (八)删去第二十九条第(六)项。

  (九)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十四、对《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1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4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删去第二款中的“提交复印件的应当同时交验原件”。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持变更证明文件”修改为“凭变更证明文件”。

  七十五、对《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6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六)项。

  (二)将第十七条中的“持下列材料”修改为“凭下列材料”,删去第(一)项中的“原件”、第(二)项,删去第(四)项中的“及其他有关单证”。

  (三)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一式2份)”、第(二)项至第(四)项,将第(五)项修改为“厂区平面图,并提供重点区域的照片或者视频资料”,删去第(七)项。

  (四)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组,对提出申请的出境生产企业进行现场评审。评审组应当在现场评审结束后及时向直属海关提交评审报告。”

  (五)删去第三十五条。

  (六)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作出是否准予注册登记的决定;准予注册登记的,颁发注册登记证。

  “直属海关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直属海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七)删去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式2份)。”

  (八)删去第三十九条第(三)项中的“原件”。

  (九)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十六、对《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1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7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二条中的“持下列资料”修改为“凭下列资料”,删去第(二)项中的“海关或者检验机构出具的”。

  (二)删去第十三条。

  (三)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七十七、对《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77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信用证”、第(四)项。

  (二)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信用证”。

  七十八、对《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1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将第(五)项修改为“申请单位所属检疫处理人员名单”。

  (二)将第十七条修改为:“直属海关应当在受理申请后组成评审专家组,对提出申请的检疫处理单位进行现场考核评审并提交书面评审报告。”

  七十九、对《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2号公布,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6号、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九条第(五)项修改为“具有经过食品安全培训、符合相关条件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建立与本单位实际相适应的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包括环境清洁卫生管理制度、食品安全自查管理制度、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从事食品生产的,还应当建立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从事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建立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

  (二)将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建立生活饮用水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专(兼)职卫生管理人员、供水设备设施维护、卫生管理档案等有关内容”。

  (三)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设立卫生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公共场所的卫生工作”。

  增加一项,作为第(三)项“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包括从业人员卫生培训、卫生设施设备维护、公共场所危害健康事故应急、卫生管理档案等内容”。

  (四)删去第十四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有关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删去第(四)项,删去第(五)项中的“生产加工过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出厂检验记录制度、不合格产品管理制度”“设施设备卫生管理制度、清洗消毒制度、加工操作规程、食品添加剂的管理制度”“集中用餐的非盈利性食堂可免予提供营业执照,但应当提供场所合法使用证明”。

  (五)删去第十五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有关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删去第(四)项。

  (六)删去第十六条第(二)项,将第(三)项修改为“有关负责人或者经营者的身份证明(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的,应当同时提交委托书及受委托人身份证明)”,删去第(四)项。

  (七)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对企业的卫生状况、设备设施以及质量安全控制能力等进行现场审查”修改为“对企业的卫生状况、设备设施、质量安全控制能力以及相关条件进行现场审查”。

  (八)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现场审查不计入行政许可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个月,且应当告知申请人。”

  (九)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现场审查和整改时间不计在内)”。

  (十)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二)项。

  八十、对《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5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八条第(二)项,删去第(三)项中的“以及其他相关资料”。

  八十一、对《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89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八条第二款中的“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申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修改为“托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凭下列材料向出境口岸海关申报”,删去第(一)项。

  (二)删去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或者工商营业执照”。

  八十二、对《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194号公布,根据海关总署令第238号修改)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与决定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二)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至第(四)项。

  (三)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专家评审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审查与决定期限内,但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四)删去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六)项。

  (五)删去第三十八条中的“纸质或者电子”、第(一)项、第(二)项。

  本决定自2018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和驾驶员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外登山团体和个人进出境物品管理规定.doc

  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过境货物监管办法.doc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境内公路承运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doc

  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转关货物监管办法.doc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申报管理规定.doc

  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快件监管办法.doc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规定.doc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用于装载海关监管货物的集装箱和集装箱式货车车厢的监管办法.doc

  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小型船舶及所载货物、物品管理办法.doc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常驻机构进出境公用物品监管办法.doc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非居民长期旅客进出境自用物品监管办法.doc

  1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来往香港、澳门公路货运企业及其车辆的管理办法.doc

  1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税管理办法.doc

  1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加工区货物出区深加工结转管理办法.doc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征收进口货物滞报金办法.doc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A型)的暂行管理办法.doc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中心(B型)的暂行管理办法.doc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免税商店及免税品监管办法.doc

  1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监管仓库及所存货物的管理办法.doc

  2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保税物流园区的管理办法.doc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许可听证办法.doc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上海钻石交易所监管办法.doc

  2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单耗管理办法.doc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管理办法.doc

  2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印刷品及音像制品监管办法.doc

  2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doc

  2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舱单管理办法.doc

  2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核查办法.doc

  29.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外国驻中国使馆和使馆人员进出境物品监管办法.doc

  3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doc

  3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实施办法.doc

  3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境运输工具监管办法.doc

  3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管道运输进口能源监管办法.doc

  3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直接退运管理办法.doc

  3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doc

  3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修改和撤销管理办法.doc

  3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报关单位注册登记管理规定.doc

  3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区管理暂行办法.doc

  39.进口汽车检验管理办法.docx

  40.供港澳活羊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x

  41.供港澳活牛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x

  42.进境植物繁殖材料检疫管理办法.docx

  43.进境栽培介质检疫管理办法.docx

  44.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规定.docx

  45.供港澳活禽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x

  46.供港澳活猪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x

  47.出入境快件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x

  48.进口涂料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

  49.进出口商品免验办法.docx

  50.进境动植物检疫审批管理办法.docx

  51.国际航行船舶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办法.docx

  52.中华人民共和国实施金伯利进程国际证书制度管理规定.docx

  53.出境竹木草制品检疫管理办法.docx

  54.进境动物遗传物质检疫管理办法.docx

  55.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进出物品检验检疫管理规定.docx

  56.出境货物木质包装检疫处理管理办法.docx

  57.保税区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58.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docx

  59.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管理规定.docx

  60.出境水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61.出境水生动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62.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docx

  63.进出口玩具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x

  64.中华人民共和国非优惠原产地证书签证管理办法.docx

  65.进出口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66.供港澳蔬菜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x

  67.进境动物隔离检疫场使用监督管理办法.docx

  68.进出口化妆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69.出入境人员携带物检疫管理办法.doc

  70.进口棉花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

  71.海南出入境游艇检疫管理办法.doc

  72.进出境非食用动物产品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73.出入境特殊物品卫生检疫管理规定.doc

  74.出入境检验检疫报检企业管理办法.doc

  75.进出境中药材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76.进口旧机电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办法.doc

  77.进出境粮食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78.出入境检疫处理单位和人员管理办法.doc

  79.国境口岸卫生许可管理办法.doc

  80.出入境邮轮检疫管理办法.docx

  81.出入境尸体骸骨卫生检疫管理办法.doc

  82.进口可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检验检疫监督管理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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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5-29
文号:海关总署第240号令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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