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科发政[2018]103号 科技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厅(委、局)、财政厅(局)、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财政局:

  为落实《财政部税务总局科技部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的要求,规范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缴纳,确保现金奖励相关信息公开、透明,现就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信息公示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符合《关于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8号)条件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按照本通知要求,对本单位科技人员取得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相关信息予以公示。职务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是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非营利性研究开发机构和高等学校。

  二、科技成果完成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科技成果转化工作实际,健全完善内控制度,明确公示工作的负责机构,制定公示办法,对公示内容、公示方式、公示范围、公示时限和公示异议处理程序等事项作出明确规定。

  三、公示信息应当包含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奖励人员信息、现金奖励信息、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公示期限等内容。

  科技成果转化信息包括转化的科技成果的名称、种类(专利、计算机软件著作权、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专有权、植物新品种权、生物医药新品种及其他)、转化方式(转让、许可)、转化收入及取得时间等。

  奖励人员信息包括获得现金奖励人员姓名、岗位职务、对完成和转化科技成果作出的贡献情况等。

  现金奖励信息包括科技成果现金奖励总额,现金奖励发放时间等。

  技术合同登记信息包括技术合同在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的登记情况等。

  四、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已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公示上述信息的,如公示信息没有变化,可不再重复公示。

  五、公示期限不得低于15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异议,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及时受理,认真做好调查核实并公布调查结果。

  六、公示范围应当覆盖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并保证单位内的员工能够以便捷的方式获取公示信息。

  七、公示信息应真实、准确。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发现存在提供虚假信息、伪造变造信息等情况的,应当对责任人严肃处理并在本单位公布处理结果。

  八、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应当在职务科技成果转化现金奖励发放前15个工作日内完成公示,并将公示信息结果和个人奖励数额形成书面文件留存备相关部门查验。

  九、公示应当遵守国家保密相关规定。

  十、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科技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8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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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6
文号:国科发政[2018]1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档案局公告2018年第100号 关于进行《海关专用缴款书》打印改革试点的公告

为加快推进国际贸易“单一窗口”“互联网+政务服务”建设和实施,实现海关通关全部单证无纸化和全流程线上办理,在前期试点的基础上,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决定:自2018年8月31日起,扩大《海关专用缴款书》打印改革试点范围。现公告如下:

一、进出口企业、单位,以海关电子缴税方式缴纳税款后,可以通过“互联网+海关”一体化网上办事平台(http://online.customs.gov.cn)“我要查”相关功能下载电子《海关专用缴款书》,或向海关现场申请打印纸质《海关专用缴款书》。

二、电子《海关专用缴款书》包括两部分,符合会计信息化相关标准的数据流文件(相关标准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制定),以及版式文件(样例详见附件)。

三、企业、单位满足《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国家档案局令第79号)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可以电子《海关专用缴款书》为依据进行会计处理并归档保管;不满足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条件的,应以电子《海关专用缴款书》数据流文件为依据进行会计处理,并对电子《海关专用缴款书》进行归档,同时自行打印版式文件进行归档。归档时,应建立纸质文档与对应的电子文件的关联关系。

四、参与试点的业务现场范围,由各直属海关确定,并报总署备案。

特此公告。

附件: 专用缴款书版式文件样例


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档案局

201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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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4
文号:海关总署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档案局公告2018年第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财金[2018]893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决策部署,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和规范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发改财金规[2017]1798号)等文件要求,现就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对失信主体加强信用监管的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习近平总书记要求,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让失信者寸步难行;对突出的诚信缺失问题,既要抓紧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又要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使人不敢失信、不能失信。李克强总理强调,加快建立联合激励与惩戒机制,使“守信者一路绿灯,失信者处处受限”。

当前,部分地区、部分领域失信现象比较普遍,且高发频发的态势未能得到根本性遏制,严重影响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加快构建以信用为核心的新型市场监管机制,关键在加强对失信主体的信用监管。一方面要促使失信主体加快整改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修复自身信用;另一方面要加大失信成本,引导各类主体依法诚信经营,保持良好的信用记录。通过一系列制度安排,加快化解存量失信行为的社会影响,建立防范和减少增量失信行为发生的长效机制,实现标本兼治,全面增强市场监管能力,增进各类主体诚信意识,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

本通知所指的失信主体,包括经各地区、各部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按标准和程序认定并归集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的各类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

二、督促失信主体限期整改

建立失信行为限期整改制度。对可通过履行相关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失信主体,认定部门(单位)应明确整改要求和期限,整改期限与失信信息原则上要向社会公示,确因特殊原因不能公示的,要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实现共享。认定部门(单位)可结合实际以适当方式督促失信主体在规定期限内整改。整改到位后,失信主体可提请认定部门(单位)确认;整改不到位的,认定部门(单位)应启动提示或警示约谈程序。

三、规范开展失信提示和警示约谈

建立失信提示、警示约谈制度。按照“谁认定、谁约谈”的原则,由相关部门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重点关注名单主体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提示性约谈,对在规定期限内整改不到位的黑名单主体主要负责人进行一次警示性约谈,约谈提纲由省级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约谈记录(包括拒绝约谈或不配合约谈等情形)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四、有序推动失信信息社会公示

建立健全失信信息公示制度。充分运用“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各级政府及其部门门户网站等渠道,依法依规向社会公开各类主体失信信息。应公开的失信信息包括行政处罚、执法检查、黑名单,以及司法判决和强制执行等负面记录,重点关注名单可选择性公开。其中,行政处罚信息应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通过政府网站公开,并及时归集至“信用中国”网站。对公开的失信信息,应明确公开期限。对涉及企业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发布前应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加强失信信息广泛共享

完善失信信息共享制度。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基础,依托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和地方各级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整合各地区、各部门、各领域失信信息,记于同一主体名下,建立完整的主体信用档案。国家和地方各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将归集整合后的信用信息与各级政府部门和参与联合惩戒的实施单位充分共享,为跨地区、跨部门协同监管、联合惩戒提供支撑。加强个人隐私和信息安全保护,保障信息主体合法权益。

六、加强失信信息定向推送

健全失信信息定向推送制度。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将失信主体相关信息,按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分别推送给相关实施单位,按地区分别推送给地方政府相关部门。对依法不能公开的失信主体名单信息,通报当事人所在单位或其相关主管部门依法依纪处理。

七、全面落实失信联合惩戒措施

完善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参考国家有关部门签署的失信联合惩戒合作备忘录,制定区域性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清单,推动相关部门将查询信用信息、限制约束失信主体嵌入行政管理、公共服务的工作流程。国家和地方各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依托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开发失信联合惩戒子系统,实现失信联合惩戒发起—响应—反馈的自动化,及时归集上报失信联合惩戒案例。在认真落实各项行政性惩戒措施的同时,要依法依规将失信信息与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金融机构、新闻媒体等充分共享,推动市场性、行业性、社会性惩戒措施落实落地,加快构建“一处失信、处处受限”的信用惩戒大格局。

八、追溯失信单位负责人责任

建立失信单位负责人责任追溯制度。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被列入黑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的,要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进行问责,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失信信息作为评价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信用状况的重要依据,纳入个人信用档案,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在对失信单位实施联合惩戒的同时,建立对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相关人员的联合惩戒机制。

九、引导失信主体开展公开信用承诺

建立健全信用承诺制度。鼓励和引导失信主体按照规定格式作出书面信用承诺。承诺内容包括依法诚信经营的具体要求、自愿接受社会监督、违背承诺自愿接受联合惩戒等。信用承诺书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向社会公开,记入相关主体信用记录,并作为信用修复的重要条件。

十、广泛开展信用修复专题培训

建立失信个人、失信单位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信用修复培训制度。县级以上地方政府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应组织对辖区内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主要负责人开展信用修复培训。培训内容包括宣讲国家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法规政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及其对各类主体的影响、信用修复的方式和程序等,培训不少于3个学时。接受信用修复培训情况记入失信主体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各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可与失信主体的认定部门(单位)联合举办培训,也可引入行业协会商会、信用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举办培训。

十一、建立失信主体提交信用报告制度

建立失信主体信用状况主动报告制度。失信主体被列入黑名单或重点关注名单后,应于申请退出黑名单或重点关注名单时主动提交信用报告。认定部门(单位)在受理失信主体申请退出黑名单或重点关注名单时,应将其信用报告作为重要参考。信用报告由具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出具,并共享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十二、鼓励失信主体开展信用管理咨询

建立信用管理辅导咨询制度。鼓励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委托具有资质的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用管理辅导咨询。信用服务机构辅导相关主体建立依法诚信经营理念,完善内部信用管理制度和管理系统,建立维护自身诚信形象、防止失信行为发生的长效机制。

十三、积极稳妥开展信用修复

建立信用修复制度。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在规定期限内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不再作为联合惩戒对象。建立有利于自我纠错、主动自新的社会鼓励与关爱机制,支持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主体通过公开信用承诺、参加信用修复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与社会公益服务等方式修复信用。

十四、切实加强行业信用监管

健全行业信用监管制度。发挥行业监管部门的作用,并探索引入第三方机构协同参与行业信用监管,建立健全行业信用记录,开展行业信息公示、风险提示、预警监测、信用管理培训等工作,从行业维度布局社会信用体系建设。

十五、发挥行业协会商会自律性监管作用

建立健全行业协会商会诚信自律制度。发挥行业协会商会的组织作用,建立会员单位信用记录,制定针对会员单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清单,并对会员单位的失信信息进行公示和共享。加强行业协会商会自身诚信建设,对行业协会商会做出信用评价。

十六、引入信用服务机构协同监管

建立信用服务机构协同监管制度。发挥信用服务机构的专业作用,引入符合条件的信用服务机构参与协同监管,探索开展信用记录建设、大数据分析、风险预警、失信跟踪监测等工作。在与信用服务机构开展信息共享、第三方评估等合作时,建立相关机构的信用档案。

十七、鼓励创新对失信主体的信用监管

建立鼓励创新信用监管的制度。鼓励以信用承诺助行政审批,以信息公示助行政监督,以协同备案登记助信息归集,以深度介入合同签约履约促守信践诺等,形成以信用承诺、信息公示、协同注册、合同监督为核心运行机制的信用监管体系,支撑和推动全国“放管服”改革。

十八、加强信用监管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省级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单位要高度重视对失信主体的信用监管工作,积极主动、探索创新,大力协调相关部门,突出以信用监管为重要抓手,认真落实信用监管各项制度措施,全面推动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各项工作。各级公共信用信息中心要切实做好信用信息归集、共享、公示以及联合惩戒的支撑服务工作。

十九、加强考核评估确保任务落实

组织国家公共信用信息中心将国家层面认定的黑名单、重点关注名单分解至各地区,组织第三方机构对各地区根据分解到的失信名单开展培训、约谈、惩戒、辅导咨询、信用报告、信用修复等工作情况进行评估。第三方评估结果作为对各省(区、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考核和城市信用状况监测评估的重要内容。各地区要逐级分解工作任务,确保落实到人。

二十、加强宣传引导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注重挖掘失信主体接受信用监管、修复自身信用状况的典型案例,以及地方经验做法,充分运用“信用中国”网站、《中国信用》杂志和其他各类社会媒体,广泛开展交流观摩和宣传报道。适时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典型案例评选,进一步形成主体关注信用记录、政府部门加强信用监管、全社会共同关心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良好环境。

本文件自发布之日起试行,有效期截至2020年12月31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人民银行办公厅

2018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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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4
文号:发改办财金[2018]8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8]25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海关专用缴款书扩展分类标准(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会计信息化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有关单位:

  为支持海关总署《海关专用缴款书》打印改革,提高企业会计信息化水平,财政部、海关总署根据《可扩展商业报告语言(XBRL)技术规范》(GB/T 25500-2010)系列国家标准、《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2015版)和《海关总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档案局关于进行〈海关专用缴款书〉打印改革试点公告》,起草了《企业会计准则通用分类标准海关专用缴款书扩展分类标准(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海关扩展分类标准”),现印发你们,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8年8月24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我部会计司。

  本次公开征求意见的海关扩展分类标准为电子文件包形式,并包含三项配套说明性文件(元素清单、应用指南和起草说明)。请登录我部网站(www.mof.gov.cn),从“会计司”子栏目下载以上文件,或登录XBRL中国地区组织网站(www.xbrl-cn.org)下载。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准则一处韩建书

  联系电话:010-68552089

  传真:010-68552530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电子邮箱:hanjianshu 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8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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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01
文号:财办会[2018]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现将中外合作办学等增值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开展中外合作办学,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中外合作办学,是指中外教育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办学条例》(国务院令第372号)的有关规定,合作举办的以中国公民为主要招生对象的教育教学活动。上述“学历教育”“从事学历教育的学校”“提供学历教育服务取得的收入”的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八)项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提供境内机票代理服务,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向客户收取并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或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境内机票净结算款和相关费用后的余额为销售额。其中,支付给航空运输企业的款项,以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ATA)开账与结算计划(BSP)对账单或航空运输企业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支付给其他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的款项,以代理企业间的签收单据为合法有效凭证。航空运输销售代理企业就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向购买方开具行程单,或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纳税人通过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交易平台转让补充耕地指标,按照销售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税率为6%。本公告所称补充耕地指标,是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的有关要求,经省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用于耕地占补平衡的指标。

  四、上市公司因实施重大资产重组形成的限售股,以及股票复牌首日至解禁日期间由上述股份孳生的送、转股,因重大资产重组停牌的,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确定买入价;在重大资产重组前已经暂停上市的,以上市公司完成资产重组后股票恢复上市首日的开盘价为买入价。

  五、拍卖行受托拍卖取得的手续费或佣金收入,按照“经纪代理服务”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40号)停止执行。

  六、一般纳税人销售自产机器设备的同时提供安装服务,应分别核算机器设备和安装服务的销售额,安装服务可以按照甲供工程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

       七、纳税人2016年5月1日前发生的营业税涉税业务,包括已经申报缴纳营业税或补缴营业税的业务,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以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纳税人应完整保留相关资料备查。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第二条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营改增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11号)第四条同时废止。此前已发生未处理的事项,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2016年5月1日前,纳税人发生本公告第四条规定的应税行为,已缴纳营业税的,不再调整,未缴纳营业税的,比照本公告规定缴纳营业税。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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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5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公告

为了保障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工作顺利推进,确保改革前后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序衔接、平稳过渡,现将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新税务机构挂牌后,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以下简称“各省(区、市)税务局”]将启用新的发票监制章。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含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下同)版式文件上的发票监制章,相应修改为各省(区、市)税务局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

  二、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形状为椭圆型,长轴为3厘米,短轴为2厘米,边宽为0.1厘米,内环加刻一细线,上环刻制“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字样,中间刻制“国家税务总局”字样,下环刻制“××省(区、市)税务局”字样,下环字样例如:“江苏省税务局”、“上海市税务局”、“内蒙古自治区税务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税务局”。字体为楷体7磅,印色为大红色。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样式见附件。

  三、纳税人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应当于2018年12月31日前完成升级工作。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升级后,生成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使用各省(区、市)税务局新启用的发票监制章。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升级前,生成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版式文件可以继续使用原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的发票监制章。

  四、各省(区、市)税务局要利用多种渠道,切实做好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使用有关事项的宣传解释工作。要多措并举、扎实推进,将相关政策规定及时、准确告知自建电子发票服务平台的纳税人和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运营商,并督促其按时完成电子发票服务平台升级工作。

  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附件1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票样中的发票监制章按照本公告规定调整。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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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3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8]74号 关于节能新能源车船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交通运输厅(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工业和信息化委员会:

  为促进节约能源,鼓励使用新能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将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新能源)车船的车船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节能汽车,减半征收车船税。

  (一)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乘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排量为1.6升以下(含1.6升)的燃用汽油、柴油的乘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乘用车);

  2.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要求见附件1。

  (二)减半征收车船税的节能商用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燃用天然气、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含非插电式混合动力、双燃料和两用燃料轻型和重型商用车);

  2.燃用汽油、柴油的轻型和重型商用车综合工况燃料消耗量应符合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2、附件3。

  二、对新能源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是指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纯电动乘用车和燃料电池乘用车不属于车船税征税范围,对其不征车船税。

  (二)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汽车应同时符合以下标准:

  1.获得许可在中国境内销售的纯电动商用车、插电式(含增程式)混合动力汽车、燃料电池商用车;

  2.符合新能源汽车产品技术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4;

  3.通过新能源汽车专项检测,符合新能源汽车标准,具体标准见附件5;

  4.新能源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新能源汽车经销商在产品质量保证、产品一致性、售后服务、安全监测、动力电池回收利用等方面符合相关要求,具体要求见附件6。

  (三)免征车船税的新能源船舶应符合以下标准:

  船舶的主推进动力装置为纯天然气发动机。发动机采用微量柴油引燃方式且引燃油热值占全部燃料总热值的比例不超过5%的,视同纯天然气发动机。

  三、符合上述标准的节能、新能源汽车,由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不定期联合发布《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予以公告。

  四、汽车生产企业或进口汽车经销商(以下简称汽车企业)可通过工业和信息化部节能与新能源汽车财税优惠目录申报管理系统,自愿提交节能车型报告、新能源车型报告(报告样本见附件7、附件8),申请将其产品列入《目录》,并对申报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工业和信息化部、税务总局委托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负责《目录》组织申报、宣传培训及具体技术审查、监督检查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装备工业发展中心审查结果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列入《目录》予以发布。对产品与申报材料不符、产品性能指标未达到标准或者汽车企业提供其他虚假信息,以及列入《目录》后12个月内无产量或进口量的车型,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公示5个工作日,没有异议的,从《目录》中予以撤销。

  五、船舶检验机构在核定检验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时,对满足本通知新能源船舶标准的,在其船用产品证书上标注“纯天然气发动机”字段;在船舶建造检验时,对船舶主推进动力装置船用产品证书上标注有“纯天然气发动机”字段的,在其检验证书服务簿中标注“纯天然气动力船舶”字段。

  对使用未标记“纯天然气发动机”字段主推进动力装置的船舶,船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认为符合本通知新能源船舶标准的,在船舶年度检验时一并向船舶检验机构提出认定申请,同时提交支撑材料,并对提供信息的真实性负责。船舶检验机构通过审核材料和现场检验予以确认,符合本通知新能源船舶标准的,在船舶检验证书服务簿中标注“纯天然气动力船舶”字段。

  纳税人凭标注“纯天然气动力船舶”字段的船舶检验证书享受车船税免税优惠。

  六、财政部、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交通运输部根据汽车和船舶技术进步、产业发展等因素适时调整节能、新能源车船的认定标准。在开展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能、新能源车船审查和认定等相关管理工作过程中,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存在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违法行为的,按照《公务员法》、《行政监察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国家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对提供虚假信息骗取列入《目录》资格的汽车企业,以及提供虚假资料的船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理。

  七、本通知发布后,列入新公告的各批次《目录》(以下简称新《目录》)的节能、新能源汽车,自新《目录》公告之日起,按新《目录》和本通知相关规定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政策。新《目录》公告后,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车船税优惠车型目录同时废止;新《目录》公告前已取得的列入第一批、第二批、第三批车船税优惠车型目录的节能、新能源汽车,不论是否转让,可继续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政策。

  八、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车船车船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1号)以及财政部办公厅、税务总局办公厅、工业和信息化部办公厅《关于加强<享受车船税减免优惠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汽车车型目录>管理工作的通知》(财办税[2017]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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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8-07-10
文号:财税[2018]7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6号 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

《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已经2017年8月28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5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7月27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刘士余

  2018年7月27日


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


  一、将第一段修改为:上市公司退市是指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一方面,上市公司基于实现发展战略、维护合理估值、稳定控制权以及成本效益法则等方面的考虑,认为不再需要继续维持上市地位,或者继续维持上市地位不再有利于公司发展,可以主动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其股票终止交易。另一方面,证券交易所为维护公开交易股票的总体质量与市场信心,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依照规则要求交投不活跃、股权分布不合理、市值过低而不再适合公开交易的股票终止交易,特别是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司,证券交易所可以依法强制其股票退出市场交易。

  二、删除原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对重大违法公司实施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上市公司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严格依法作出暂停、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上市公司因重大违法行为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实施规则。

  三、第(十五)条改为第(十二)条,其中“借壳上市”修改为“重组上市”。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明确强制退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的工作要求。强制退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履行有关义务及公开承诺要求,积极配合地方政府、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做好退市相关工作,切实履行公司退市后正常生产经营的各项职责。

  原第(二十)条改为第(十七)条。

  五、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切实加强退市实施工作的统筹和协调。证券交易所要建立健全退市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制定各方联动的工作方案。要进一步加强与地方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将上市公司退市维稳工作有机纳入地方维稳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配合地方政府妥善做好职工、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安置安抚、解释疏导与纠纷处置等工作,维护上市公司的经营秩序、财产安全与社会稳定。要高度重视舆情监测和舆论引导,及时掌握媒体及市场各方的反应,并通过有理有据、务实高效的措施综合应对处理。要及时分析、研判退市制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六、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履行退市工作职责。证券交易所是实施退市制度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及时完善上市规则及其配套规则,并严格执行。对于应当退市的公司,必须按照“出现一家、退市一家”的原则,坚决维护退市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退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与退市有关的信息。证监会要切实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督检查,确保本意见各项工作要求的严格执行和落实。

  七、本决定自2018年7月27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上市公司已被认定构成重大违法行为或者已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被作出终止上市决定的,适用原规定。除上述情形外,上市公司因本决定施行前发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暂停上市、终止上市,适用本决定。

  《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发布。



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


  (2014年2月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24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根据2018年7月27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修改〈关于改革完善并严格实施上市公司退市制度的若干意见〉的决定》修正)

  上市公司退市是指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上市公司退市制度是资本市场重要的基础性制度。一方面,上市公司基于实现发展战略、维护合理估值、稳定控制权以及成本效益法则等方面的考虑,认为不再需要继续维持上市地位,或者继续维持上市地位不再有利于公司发展,可以主动向证券交易所申请其股票终止交易。另一方面,证券交易所为维护公开交易股票的总体质量与市场信心,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依照规则要求交投不活跃、股权分布不合理、市值过低而不再适合公开交易的股票终止交易,特别是对于存在严重违法违规行为的公司,证券交易所可以依法强制其股票退出市场交易。

  要充分尊重并保护市场主体基于其意思自治作出的退市决定,而不是将退市与否作为评判一家公司好坏的绝对标准。进一步改革完善并严格执行退市制度,有利于健全资本市场功能,降低市场经营成本,增强市场主体活力,提高市场竞争能力,有利于实现优胜劣汰,惩戒重大违法行为,引导理性投资,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要求,根据《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按照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的原则,现就退市制度改革实施有关事项提出如下意见:

  一、健全上市公司主动退市制度

  (一)确立主动退市的途径和方式。上市公司通过对上市地位维持成本收益的理性分析,或者为充分利用不同证券交易场所的比较优势,或者为便捷、高效地对公司治理结构、股权结构、资产结构、人员结构等实施调整,或者为进一步实现公司股票的长期价值,可以依据《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所规则实现主动退市。

  上市公司在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后,可以主动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撤回其股票在该交易所的交易,并决定不再在交易所交易。

  上市公司在履行必要的决策程序后,可以主动向证券交易所提出申请,撤回其股票在该交易所的交易,并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

  上市公司向所有股东发出回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上市公司股东向所有其他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除上市公司股东外的其他收购人向所有股东发出收购全部股份或者部分股份的要约,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等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的,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上市公司因新设合并或者吸收合并,不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并被注销,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决议解散的,其股票按照证券交易所规则退出市场交易。

  (二)明确主动退市公司的内部决策程序。上市公司拟决定其股票不再在交易所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的,应当召开股东大会作出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并须经出席会议的中小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在召开股东大会前,上市公司应当充分披露退市原因及退市后的发展战略,包括并购重组安排、经营发展计划、重新上市安排等。独立董事应当针对上述事项是否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全体股东利益充分征询中小股东意见,在此基础上发表独立意见,独立董事意见应当与股东大会通知一并公布。上市公司应当聘请财务顾问为主动退市提供专业服务、发表专业意见并予以披露。

  全面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实施以上市公司为对象的公司合并、上市公司全面回购股份以及上市公司自愿解散,应当按照上市公司收购、重组、回购等监管制度及公司法律制度严格履行实施程序。

  (三)规范主动退市申请与决定程序。申请其股票退出市场交易,或者转而申请在其他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的上市公司应当在股东大会作出终止上市决议后的15个交易日内,向证券交易所提交退市申请。退市申请至少应当包括股东大会决议、退市申请书、退市后去向安排的说明、异议股东保护的专项说明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材料。证券交易所应当自上市公司提交退市申请之日起5个交易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公司;决定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上市公司提交的退市申请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重点从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权益的角度,在审查决策程序合规性的基础上,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其股票终止上市交易的决定。

  因全面要约收购上市公司股份、实施以上市公司为对象的公司合并、上市公司全面回购股份以及上市公司自愿解散,导致公司股票退出市场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上市公司公告回购或者收购结果、完成合并交易、作出解散决议之日起15个交易日内,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的决定。

  建立上市公司主动退市的专门报告制度。证券交易所应当在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上市公司主动退市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以及上市公司退出市场交易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上市公司主动退市情况报告证监会。

  (四)健全主动退市的配套政策措施。完善上市公司收购制度,丰富要约收购履约保证形式,研究建立包括触发条件、救济程序等内容的余股强制挤出制度。完善上市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允许上市公司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回购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制定上市公司吸收合并专门制度规范。研究丰富并购融资工具。完善非上市公众公司并购重组制度,对包括退市公司在内的非上市公众公司并购重组的条件、程序、披露要求等作出规范。

  上市公司在出现股价低于每股净资产等情形时部分乃至全面回购股份,导致公司股票退出市场交易的,公司可以申请再次公开发行证券,或者向其选择的证券交易所申请重新上市。存在强制退市可能的上市公司在触及强制退市指标前,实施主动退市,在消除可能导致强制退市的情形后,可以重新申请上市。涉嫌欺诈发行的公司或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前,按照公开承诺回购或者收购全部新股,赔偿中小投资者经济损失,及时申请其股票退出市场交易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证券交易所可以通过设定差异化的上市年费、提高信息披露要求等经济或者自律方式,加大存在强制退市可能的上市公司维持上市地位的成本,引导其主动退出交易所市场。

  二、实施重大违法公司强制退市制度

  (五)对重大违法公司实施暂停上市、终止上市。上市公司构成欺诈发行、重大信息披露违法或者其他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生态安全、生产安全和公众健康安全等领域的重大违法行为的,证券交易所应当严格依法作出暂停、终止公司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上市公司因重大违法行为暂停上市、终止上市实施规则。

  三、严格执行不满足交易标准要求的强制退市指标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继续严格执行其上市规则等文件中已经规定的各项相关退市指标的基础上,及时补充并适时调整完善以下指标:

  (六)关于股本总额、股权分布的退市指标。因股本总额发生变化不再具备上市条件,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的上市公司,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可以针对不同板块,在上市条件中规定不同的股本总额要求。

  社会公众持股比例不足公司股份总数25%的上市公司,或者股本总额超过人民币4亿元,社会公众持股比例不足公司股份总数10%的上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达到上市条件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基于单一股东最低持股量及股东人数最低要求等能够动态反映股权分布状况的退市指标。

  (七)关于股票成交量的退市指标。上市公司股票流动性严重不足,已经不再适合公开交易,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终止其上市交易。证券交易所可以针对不同板块,在综合分析该板块股票交易总体情况的基础上,对于一定期限内股票累计成交量的最低限额作出具体规定,并根据实施效果,适时予以调整。

  (八)关于股票市值的退市指标。公司股票连续20个交易日(不含停牌交易日)每日收盘价均低于股票面值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终止其上市交易。

  四、严格执行体现公司财务状况的强制退市指标

  证券交易所应当在继续严格执行其上市规则等文件中已经规定的各项相关退市指标的基础上,及时补充并适时调整完善以下指标:

  (九)关于公司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的退市指标。上市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或者追溯重述后的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等触及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交易后,公司披露的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存在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期末净资产为负值、营业收入低于证券交易所规定数额或者被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等情形之一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十)关于未在规定期限内依法如实披露的退市指标。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未改正财务会计报告中的重大差错或者虚假记载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法定期限届满后,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期限内,依然未能披露年度报告或者半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公司因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审计意见类型或者追溯重述后的净利润、净资产、营业收入等触及规定标准,其股票被暂停上市交易,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披露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的年度报告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

  五、完善与退市相关的配套制度安排

  (十一)严格执行恢复上市程序。证券交易所应当明确暂停上市公司提出恢复上市申请及证券交易所作出相应决定的时限要求。在规定期限内未提出恢复上市申请或不符合恢复上市条件的,证券交易所应当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全且逾期未补充的,证券交易所应当及时作出终止其股票上市交易的决定。

  (十二)限制相关主体股份减持行为。上市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申请或者披露文件,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被证监会立案稽查的,在形成案件调查结论前,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前已发行股份的股东及其他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限售股的股东或者自愿承诺股份限售的股东,应当遵守在公开募集及上市文件或者其他文件中作出的公开承诺,暂停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上市公司发行新股申请或者披露文件,或者构成重组上市的重大资产重组申请或者相关披露文件出现上述情形的,在形成案件调查结论前,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重组方及其一致行动人、上市公司购买资产对应经营实体的股份或者股权持有人,及其他持有法律、行政法规、证监会规定、证券交易所规则规定的限售股的股东或者自愿承诺股份限售的股东,应当遵守在信息披露文件或者其他文件中作出的公开承诺,暂停转让其拥有权益的股份。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组方及其他承诺主体切实履行上述承诺。

  (十三)设立“退市整理期”。对于股票已经被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上市交易的强制退市公司,证券交易所应当设置“退市整理期”,在其退市前给予30个交易日的股票交易时间。在股票被证券交易所决定终止上市交易前,经董事会决议通过并已公告筹划重大资产重组事项的强制退市公司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对公司股票是否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进行表决,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股东大会决议对公司股票是否进入“退市整理期”交易作出安排。“退市整理期”公司的并购重组行政许可申请将不再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审核。证券交易所应当建立参与“退市整理期”股票交易的投资者适当性制度。

  (十四)明确公司退市后的去向及交易安排。主动退市公司可以选择在证券交易场所交易或者转让其股票,或者依法作出其他安排。

  强制退市公司股票应当统一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设立的专门层次挂牌转让。

  (十五)明确重新上市条件及程序。主动退市公司可以随时向其选择的证券交易所提出重新上市申请。强制退市公司在证券交易所规定的间隔期届满后,可以向其选择的证券交易所提出重新上市申请。退市公司拟申请重新上市的,应当召开股东大会,对申请重新上市事项作出决议,股东大会决议须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证券交易所应当制定退市公司重新上市的具体规定,在条件、程序、信息披露、交易安排等方面,可以区分主动退市公司与强制退市公司,以及强制退市公司所触及强制退市指标的不同作出差异化安排。

  六、加强退市公司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

  (十六)认真贯彻执行投资者保护的总体性要求。保护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是退市制度的重要政策目标,也是退市工作的重中之重。要在退市工作的各个环节,认真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的要求。

  (十七)强化上市公司退市前的信息披露义务。证券交易所应当依照《证券法》及其配套的证券监管规定,有针对性地完善主动退市公司、强制退市公司的信息披露规则。上市公司退市前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持续披露其股票可能暂停或者终止上市交易的提示性公告。严厉打击虚假陈述、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十八)完善主动退市公司异议股东保护机制。主动退市公司应当在其公司章程中对主动退市股东大会表决机制以及对决议持异议股东的回购请求权、现金选择权等作出专门安排。

  (十九)明确重大违法公司及相关责任主体的民事赔偿责任。上市公司存在本意见规定的重大违法行为,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的规定,赔偿投资者损失;或者根据信息披露文件中的公开承诺内容或者其他协议安排,通过回购股份等方式赔偿投资者损失。

  七、进一步落实退市工作责任

  (二十)明确强制退市公司相关责任主体的工作要求。强制退市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相关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意见的规定履行有关义务及公开承诺要求,积极配合地方政府、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证券交易所做好退市相关工作,切实履行公司退市后正常生产经营的各项职责。

  (二十一)认真做好政策配套和监测应对工作。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要按照简政放权、监管转型的要求,积极稳妥推进股票发行注册制改革和公司并购重组制度改革,营造与退市市场化、法治化、常态化要求相适应的政策环境。要鼓励依法开展并购方式、并购工具创新。要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各类市场主体正确认识和理解退市的本质及其基本功能,树立退市的正确理念。要针对有条件、有意愿实施主动退市的上市公司,做好政策说明与指导工作。要在上市公司日常监管中,密切关注上市公司的财务状况、交易状况、合规状况,持续跟踪存在强制退市可能的上市公司,通过实地走访、现场检查等方式,及时掌握情况,有效形成预判,提前制定上市公司退市风险应急处置预案。要与证券交易场所、国务院有关部门、地方政府建立更为顺畅的信息通报、共享机制,对于存在强制退市可能的上市公司,应当提前将有关情况通报地方政府。

  (二十二)切实加强退市实施工作的统筹和协调。证券交易所要建立健全退市工作协调机制,及时制定各方联动的工作方案。要进一步加强与地方政府、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推动地方政府将上市公司退市维稳工作有机纳入地方维稳工作机制和工作体系,配合地方政府妥善做好职工、债权人、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安置安抚、解释疏导与纠纷处置等工作,维护上市公司的经营秩序、财产安全与社会稳定。要高度重视舆情监测和舆论引导,及时掌握媒体及市场各方的反应,并通过有理有据、务实高效的措施综合应对处理。要及时分析、研判退市制度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以解决。

  (二十三)证券交易所应当依法履行退市工作职责。证券交易所是实施退市制度的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本意见的要求,及时完善上市规则及其配套规则,并严格执行。对于应当退市的公司,必须按照“出现一家、退市一家”的原则,坚决维护退市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证券交易所应当督促退市公司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披露与退市有关的信息。证监会要切实加强对证券交易所的监督检查,确保本意见各项工作要求的严格执行和落实。

  本意见自2014年11月1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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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7
文号: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1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市监市[2018]34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在部分地区先行上线运行的通知

北京市、辽宁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陕西省、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深化商事制度改革,进一步推进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规范化、便利化,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互联网+政务服务”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55号)精神,市场监管总局开发建设了全国市场监管动产抵押登记业务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并于5—7月在北京市、上海市、武汉市开展系统试点工作。根据试点反馈意见,目前系统流程设计基本合理、运行比较顺畅、应用较为便捷,具备了在全国陆续推广上线的基础。为进一步做好工作衔接和系统应用推广,市场监管总局决定自8月31日起在你局开展第一批系统上线运行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工作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工作目标。

进一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互联网+政务服务”的重大决策部署,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拓展动产抵押登记网上办理的广度和深度,延长网上办事链条,实现动产抵押登记在线申请、在线审核、在线公示、在线查询一网通办,加强政务信息资源跨层级、跨地域、跨部门互联互通和协同共享,切实解决企业群众办事“多跑腿”等问题。

(二)基本原则。

1.依法依规审查。应用系统办理动产抵押登记,要严格遵守《物权法》规定,依据《动产抵押登记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8号)的要求,由抵押人住所地的县级工商或市场监管部门对当事人应当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登记、公示。

2.线上线下同效。使用系统进行登记是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更为便捷的方式,系统审核通过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等文书与现场办理的具备同等效力。在应用系统的同时保留现场登记,当事人亦可选择到登记机关现场办理动产抵押登记。

3.突出服务导向。以服务人民为中心,聚焦企业和群众办事的难点、政务服务的堵点和痛点,按照便利当事人、提高登记效率、降低登记成本的思路,加强业务指导和支持,充分调动县级登记机关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努力构建方便快捷、公平普惠、优质高效的网上政务服务体系。

二、主要内容

(一)做好工作衔接,推进系统应用。做好本系统与原有登记方式的衔接工作。系统上线后,新增登记(含线上、线下)一律从总局系统处理数据,原已登记信息的变更、注销等依然通过原有登记方式办理。《动产抵押登记书》等文书均采用修订后的格式(详见附件)。

(二)熟练应用系统,及时审核登记。全面应用本系统,深入了解申请人网上填报——登记机关受理形式审查——审核通过予以登记(或审核不通过予以驳回)——公示相关信息的流程,认真回复申请人和社会公众的咨询,高效、快捷地处理登记申请。

(三)及时公示公开,确保方便查询。为保障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归集的完整性和查询的便利性,系统上线后,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将通过本系统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公示。通过系统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自动归集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不再由各地归集;通过现场办理的动产抵押登记信息,登记机关应当当场录入系统并公示,如有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登记后2个工作日。系统生成的动产抵押登记数据将定时下发,各地可按有关规定接收、使用。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领导,精心组织。积极推进系统应用工作,明确专人负责统筹协调;认真做好新旧系统的转换工作;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加强业务指导,帮助工作人员深入理解动产抵押登记信息化的重要意义,全面掌握相关规定、材料规范、操作流程,切实提高登记水平和服务能力。

(二)强化舆论宣传。充分利用各种媒体做好舆论引导,及时回应社会关切的问题,积极营造全社会共同推进系统应用的良好氛围。积极沟通协调,推动动产抵押登记电子数据在各有关部门间互通互认、共享应用,促使部门、企业等社会主体准确理解、适应动产抵押登记方式的变化。

(三)加强监测,及时报告。接此通知后,尽快明确你局具体负责人员作为系统管理员,并于10日内将负责人员姓名、职务、联系方式报送总局备案。积极了解系统运行使用情况及申请人和社会公众意见建议,建立健全监测报告制度,及时向总局反馈系统应用过程中仍需改进的问题,以便进一步优化系统。如遇其他方面的问题,也请及时向总局汇报。


市场监管总局办公厅

2018年7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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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5
文号:市监市[2018]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金[2018]87号 财政部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党的十九大报告中明确提出,要完善各类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改革国有资本授权经营体制,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6月30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关于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强国有资产监管、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重大决策部署,具有里程碑式的重要意义。为全面深入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深刻理解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重大意义

  国有金融资本是推进国家现代化、维护国家金融安全的重要保障,是我们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重要物质基础和政治基础,国有金融机构是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的重要支柱。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优化金融机构体系,完善现代金融企业制度,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加强和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要把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体制摆在突出位置,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应该由一个部门集中统一行使,不能九龙治水、各管一摊;要对国有金融资本实行统一授权管理,强化国有产权全流程监管,落实全口径报告制度,要有具体措施防范里应外合问题。

  《指导意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按照“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的要求,系统提出新时期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一系列政策措施,是党中央、国务院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顶层设计和重要部署,是新时期做好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的根本遵循。推进这项改革,有利于提高国有金融资本效益、促进保值增值,有利于提高国有金融机构活力、竞争力和可持续发展能力,有利于推动金融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有利于防控金融风险和保障国家金融安全,有利于坚持党的领导和加强党的建设。

  《指导意见》明确由财政部门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财政部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这是党中央、国务院对财政部门履职尽责的充分信任,更是财政部门的重大责任和光荣使命。各级财政部门要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充分认识《指导意见》出台的重要意义,进一步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和紧迫感,切实把思想和行动统一到中央要求上来。要把深入学习文件精神、准确把握内容实质,作为抓好贯彻落实的重要前提,拓展学习的广度和深度。要与学习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紧密结合起来,与本地区、本单位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改革任务和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紧密结合起来,努力把学习的成效转化为深化改革的行动自觉和生动实践。

  二、准确把握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改革要义

  《指导意见》聚焦制约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问题和障碍,坚持服务大局、统一管理、权责清晰、问题导向和加强党的领导五条基本原则,以建立健全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四梁八柱”,理顺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体制,增强国有金融机构活力与控制力,促进国有金融资本保值增值,更好地实现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大基本任务为目标,统筹施策,是新时期国有资本管理改革在金融领域的深化和发展,是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纲领性文件。各级财政部门要深刻理解《指导意见》的精神实质,准确把握改革的核心要义。

  (一)准确把握国有金融资本的范畴。《指导意见》明确国有金融资本是指国家及其授权投资主体直接或间接对金融机构出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由金融管理部门投资或国家虽无出资,但是设立、运行和经营主要依靠国家信用和凭借国家权力支持的金融机构所形成的资本和应享有的权益,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一并纳入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在管理国有金融资本时,应准确把握管理边界,确保金融国资监管不缺位、不越位。

  (二)认真落实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的主体责任。《指导意见》明确国有金融资本授权委托体制,国有金融资本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金融资本所有权,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各级财政部门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集中统一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财政部门尚未履行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职责或履职不到位的地方,要按要求积极跟进、切实履职。部分地方条件暂不成熟的,可以分级分类委托其他部门、机构管理国有金融资本,实行委托管理的地方要设立过渡期,同时做到财政部门出资人身份不变、管理规则不变、管理责任不变、全口径报告职责不变。

  (三)扎实推进国有金融资本的集中统一管理。《指导意见》明确对国有金融资本实行集中统一授权管理,压实了财政部门的管理责任。按照统一规制、分级管理原则,财政部负责制定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规章制度,各级财政部门依法依规履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负责组织实施基础管理、经营预算、绩效考核、负责人薪酬管理等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各级财政部门对相关金融机构,依法依规享有参与重大决策、选择管理者、享有收益等出资人权利。

  (四)严格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的穿透管理。《指导意见》要求遵循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以公司治理为基础,以产权监管为手段,对国有金融机构股权出资实施资本穿透管理,防止出现内部人控制。各级财政部门要落实分级管理责任,按照穿透原则,对中央和地方各级国有金融机构,加强国有金融资本投向等宏观政策执行情况监督,严格落实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国有金融机构母公司须加强对集团内各级子公司的资本穿透式管理,严格股东资质和资金来源审查,确保国有金融资本基本管理制度层层落实到位。

  (五)加快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立法。《指导意见》提出健全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法律法规体系,夯实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法律基础。财政部将加快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条例立法进程,研究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出资人制度,使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权责法定、依法有据。

  (六)健全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制度。《指导意见》明确,健全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制度,加强金融机构国有产权流转管理。落实国有金融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制度,规范国家与国有金融机构的分配关系。严格国有金融资本经营绩效考核制度,实行分类定责、分类考核。完善国有金融机构薪酬管理制度。加强金融机构财务监管,维护国有金融资本权益。

  (七)实行国有金融资本全口径报告。《指导意见》要求建立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统计监测和报告制度,全口径向党中央报告,并按规定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报告国有金融资产管理情况。各级财政部门定期向同级政府报告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情况。报告要完整反映国有金融资本的总量、投向、布局、处置、收益等内容,以及国有金融机构改革、资产监管、风险控制、高级管理人员薪酬等情况。

  (八)加强党对国有金融机构的领导。《指导意见》强调要把坚持党的领导贯穿改革全过程,提出党建工作“四个同步”要求,把加强党的领导和完善公司治理统一起来。充分发挥党组织的领导核心作用,加强领导班子和人才队伍建设,切实落实全面从严治党“两个责任”。依法依规规范金融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到金融机构从业行为,规范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离职后到与原工作业务相关单位从业行为,完善国有金融管理部门和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任职回避制度,杜绝里应外合、利益输送行为,防范道德风险。

  三、认真贯彻落实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各项政策措施

  各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增强贯彻落实《指导意见》的政治自觉和责任自觉,结合各自实际,认真组织学习,确保各项部署落实到位。各级财政部门要抓紧向本地区党委和政府报告学习贯彻文件情况,进一步完善体制机制,优化管理制度,压实管理责任,提升管理服务水平。

  (一)加快推进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体制。各级财政部门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建立健全相应的组织领导机制,严格按照集中统一、全流程全覆盖、穿透管理的要求,切实加强和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稳妥有序推进各项改革工作。各地财政部门要及时向同级党委、政府汇报,争取支持。要积极协调有关部门,采取有力措施,厘清部门权责边界,完善授权经营体系,清晰委托代理关系,尽快理顺和巩固集中统一的国有金融资本授权管理体制。国有金融资本管理职责尚不在财政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也要抓紧制定工作计划,排出时间表、路线图,并请于2018年底前将有关方案报送财政部。

  (二)积极落实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政策措施。各级财政部门要主动对表、狠抓落实,结合实际,抓紧研究制订实施细则和具体方案,尽快形成配套文件框架,落实管理组织体系。对已有制度措施和管理体系,要对照梳理,及时调整优化,确保与中央精神一致。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指导意见》为行动纲领,不断优化国有金融资本布局,加快建立出资人制度,切实加强国有金融资本基础管理、经营预算、绩效考核、薪酬管理、财务监管、统计监测和分析报告等各项工作。要全面加强党的领导,推动管资本与管党建相结合。要建立健全监督问责机制,严格责任追究。

  (三)大力促进国有金融机构持续健康经营。要立足实际,着眼长远,不断深化公司制股份制改革,健全公司法人治理结构,充分发挥股权董事作用,建立健全领导人员分类分层管理制度,推动国有金融机构回归本源、专注主业,切实增强风险防控能力。要强化国有金融资本内外部监督,严格股东资质和资本金来源审查,严格规范金融综合经营和产融结合,严禁国有金融企业凭借资金优势控制非金融企业。国有金融机构要充分发挥党组织领导作用,以公司治理为基础,严格要求所属各级企业认真执行国有金融资本管理有关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各级企业应聚焦主业,有效建立金融资本和实业资本分离的防火墙,依法合规开展对外投资。

  (四)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的工作督导机制。财政部建立完善国有金融资本管理工作督导机制,对各地财政部门、国有金融机构贯彻落实《指导意见》工作进展情况进行督导检查。各地财政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地区相关工作的督促和指导,及时全面掌握各项政策措施落实情况,有效应对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注意宣传引导,主动发布权威信息,及时解疑释惑,凝聚改革共识。要增强舆情监测研判,积极回应社会关切,努力营造全社会理解改革、支持改革、推动改革的良好氛围。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于2018年8月底将学习贯彻《指导意见》的情况报送财政部。


财政部

2018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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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18
文号:财金[2018]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8]17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地质勘查事业单位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衔接规定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有关单位:

  《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新制度在地质勘查事业单位的有效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关于地质勘查事业单位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衔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关于地质勘查事业单位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衔接规定


  财政部

  2018年7月22日

 

附件:

关于地质勘查事业单位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衔接规定


  我部于2017年10月24日印发了《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以下简称新制度)。目前执行《地质勘查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6]15号)和财政部有关事业单位会计核算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原制度)的地质勘查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地勘单位),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制度,不再执行原制度。为了确保新旧会计制度顺利过渡,现对地勘单位执行新制度的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新旧制度衔接总要求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地勘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

  (二)地勘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新旧制度衔接的相关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原账编制2018年12月31日的科目余额表,并按照本规定要求,编制原账的部分科目余额明细表(参见附表1、附表2)。

  2.按照新制度设立2019年1月1日的新账。

  3.按照本规定要求,登记新账的财务会计科目余额和预算结余科目余额,包括将原账科目余额转入新账财务会计科目、按照原账科目余额登记新账预算结余科目(地勘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转账、登记新账科目对照表参见附表3),将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科目,并对相关新账科目余额进行调整。原账科目是指按照原制度规定设置的会计科目。

  4.按照登记及调整后新账的各会计科目余额,编制2019年1月1日的科目余额表,作为新账各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

  5.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19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三)及时调整会计信息系统。地勘单位应当按照新制度要求对原有会计信息系统进行及时更新和调试,实现数据正确转换,确保新旧账套的有序衔接。

  二、财务会计科目的新旧衔接

  (一)将2018年12月31日原账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新账财务会计科目

  1.资产类

  (1)“现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库存现金”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现金”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现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库存现金”科目。其中,还应当将原账的“现金”科目余额中属于新制度规定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转入新账“库存现金”科目下的“受托代理资产”明细科目。

  (2)“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财政应返还额度”、“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坏账准备”、“预付账款”、“待摊费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财政应返还额度”、“短期投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坏账准备”、“预付账款”、“待摊费用”、“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其中,还应当将原账的“银行存款”科目余额中属于新制度规定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转入新账“银行存款”科目下的“受托代理资产”明细科目。

  (3)“备用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备用金”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备用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收款”科目。

  (4)“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收款”科目。

  在原账的“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核算了属于新制度规定的应收股利和应收利息的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应收股利、应收利息的金额,分别转入新账的“应收股利”、“应收利息”科目。

  (5)“器材采购”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在途物品”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器材采购”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器材采购”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在途物品”科目。

  (6)“材料”、“管材”、“管材摊销”、“器材成本差异”、“产成品”、“地质成果”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库存物品”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材料”、“管材”、“管材摊销”、“器材成本差异”、“产成品”、“地质成果”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材料”、“管材”、“管材摊销”、“器材成本差异”、“产成品”、“地质成果”科目余额转入新账“库存物品”科目中的相关明细科目。地勘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设置明细科目。

  (7)“委托加工器材”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加工物品”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委托加工器材”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委托加工器材”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加工物品”科目。

  (8)“长期投资”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券投资”科目,原制度设置了“长期投资”科目。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长期投资”科目余额中属于股权投资的金额,转入新账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及其明细科目;将原账的“长期投资”科目余额中属于债券投资的金额,转入新账的“长期债券投资”科目及其明细科目,并将其中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长期债券投资的应收利息金额,转入新账的“应收利息”科目。

  (9)“拨付所属资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拨付所属资金”科目。如果所属单位为企业,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拨付所属资金”科目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成本法]或“长期股权投资——成本”科目[权益法];如果所属单位为事业单位,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拨付所属资金”科目的相应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借方。地勘单位对本单位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使用“拨付所属资金”科目的,该科目余额与内部独立核算单位的“上级拨入资金”科目余额冲销后,年末无余额。

  (10)“累计折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累计折旧”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累计折旧”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科目。

  (11)“固定资产清理”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固定资产清理”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固定资产清理”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12)“在建工程”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在建工程”、“工程物资”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在建工程”科目。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在建工程”科目余额中属于工程物资的金额,转入新账的“工程物资”科目;将原账的“在建工程”科目余额减去属于工程物资的金额后的差额,转入新账的“在建工程”科目。

  (13)“累计摊销”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累计摊销”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设置了“累计摊销”科目的地勘单位,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累计摊销”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科目。

  (14)“递延资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递延资产”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递延资产”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长期待摊费用”科目。

  (15)“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

  由于原账的“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年末无余额,无需进行转账处理。

  (16)“内部往来”科目

  原账的“内部往来”科目属于单位内部核算科目,核算本单位内部各单位之间的往来款项,不在本单位的会计报表中反映。新旧衔接时不对原账的“内部往来”科目余额进行处理。

  (17)“限额存款”科目

  由于原账的“限额存款”科目已经不再使用,无需进行转账处理。

  2.负债类

  (1)“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长期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长期应付款”科目,这些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2)“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其中,地勘单位在原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中核算属于新制度规定的受托代理负债的,应当将原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受托代理负债的金额,转入新账的“受托代理负债”科目。

  (3)“应付工资”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应付工资”科目。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应付工资”科目余额中属于节余与收益分配转入的奖金金额,转入新账的“专用基金”科目,将原账的“应付工资”科目余额减去分配转入奖金后的差额,转入新账“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及其明细科目。

  设置“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核算发放职工工资等的地勘单位,参照上述“应付工资”科目余额的转账处理,进行“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科目余额的转账。

  (4)“应付福利费”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应付福利费”科目。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对原账的“应付福利费”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将其中属于职工福利基金的金额转入新账的“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科目,将其他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

  (5)“应交税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交增值税”和“其他应交税费”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应交税金”科目。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应交税金”科目余额中属于应交增值税的金额,转入新账的“应交增值税”科目;将原账的“应交税金”科目余额减去属于应交增值税金额后的差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交税费”科目。

  (6)“其他应交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其他应交款”科目。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其他应交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应缴财政款的金额,转入新账的“应缴财政款”科目;将属于其他应交税费(如应交的教育费附加)的金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交税费”科目;将原账的“其他应交款”科目的其余余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

  (7)“应缴国库款”和“应缴财政专户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缴财政款”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应缴国库款”和“应缴财政专户存款”科目。设置了“应缴国库款”和“应缴财政专户存款”科目的地勘单位,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应缴国库款”和“应缴财政专户存款”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应缴财政款”科目。

  (8)“预提费用”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预提费用”科目。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预提费用”科目余额中属于预提短期借款应付未付利息的金额,转入新账的“应付利息”科目;将原账的“预提费用”科目余额减去属于预提短期借款利息金额后的差额,转入新账的“预提费用”科目。

  (9)“长期借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长期借款”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长期借款”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长期借款”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长期借款”科目。其中,在原账的“长期借款”科目中核算了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长期借款应付利息的,应当将原账的“长期借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分期付息、到期还本的长期借款应付利息金额,转入新账的“应付利息”科目。

  (10)“专项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项应付款”科目。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专项应付款”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

  (11)“住房周转金”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住房周转金”科目。转账时,如果房产已经全部处理完毕,不需要和房管部门进行资金清算的,应当将原账的“住房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如果房产还未处理完毕,需要和房管部门进行资金清算的,应当将原账的“住房周转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长期应付款”科目。地勘单位在原账的“住房周转金”科目中核算了职工集资建房资金的,应当将原账的“住房周转金”科目余额中属于职工集资建房资金的金额,转入新账的“长期应付款”科目。

  3.净资产类

  (1)“国家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盈余”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国家基金”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国家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

  (2)“上级拨入资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盈余”科目,地勘单位将上级单位拨付的资金、实物资产等计入原账的“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上级拨入资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

  地勘单位的内部独立核算单位使用“上级拨入资金”科目的,该科目余额与地勘单位的“拨付所属资金”科目余额冲销后,年末无余额。

  (3)“地勘发展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盈余”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地勘发展基金”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地勘发展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

  (4)“公益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专用基金”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公益金”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公益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专用基金——职工福利基金”科目。

  (5)“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本年盈余分配”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新制度规定“本年盈余分配”科目余额最终转入“累计盈余”科目,如果原账的“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有借方余额,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借方。

  (6)“节余”、“收益”科目

  由于原账的“节余”、“收益”科目年末无余额,这两个科目无需进行转账处理。

  4.地勘拨款与支出类

  (1)“地勘工作拨款”、“已完地质项目支出”、“其他经费支出”科目

  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地勘工作拨款”、“已完地质项目支出”、“其他经费支出”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

  (2)“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

  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加工物品”科目。

  5.成本类

  (1)“地勘生产”、“辅助生产”、“多种经营生产”科目

  转账时,地勘单位应当将原账的“地勘生产”、“辅助生产”、“多种经营生产”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加工物品”科目。

  (2)“间接费用”科目

  由于原账的“间接费用”科目年末无余额,无需进行转账处理。

  6.损益类

  由于原账中损益类科目年末无余额,无需进行转账处理。自2019年1月1日起,地勘单位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地勘单位存在其他本规定未列举的原账科目余额的,应当比照本规定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新账的科目设有明细科目的,应将原账中对应科目的余额加以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地勘单位在进行新旧衔接的转账时,应当编制转账的工作分录,作为转账的工作底稿,并将转入新账的对应原科目余额及分拆原科目余额的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二)将原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财务会计科目

  1.应收股利

  地勘单位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2018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应收股利(宣告派发尚未收到的股利)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应收股利金额,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2.预计负债

  地勘单位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2018年12月31日按照新制度规定确认的预计负债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预计负债金额,借记“累计盈余”科目,贷记“预计负债”科目。

  地勘单位存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其他事项的,应当比照本规定登记新账的相应科目。

  地勘单位对新账的财务会计科目补记未入账事项时,应当编制记账凭证,并将补充登记事项的确认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三)对新账的相关财务会计科目余额按照新制度规定的会计核算基础进行调整

  1.按照权益法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

  对按照新制度规定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单位应当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下设置“新旧制度转换调整”明细科目,依据被投资单位2018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的所有者权益账面余额,以及单位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比例,计算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份额,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借记或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新旧制度转换调整”科目,贷记或借记“累计盈余”科目。

  2.调整无形资产累计摊销

  原账中未设置“累计摊销”科目的地勘单位,对尚未核销、已经分期摊销并直接冲减账面价值的无形资产,按照截至2018年12月31日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的金额,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科目。

  地勘单位对新账的财务会计科目期初余额进行调整时,应当编制记账凭证,并将调整事项的确认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三、预算会计科目的新旧衔接

  (一)“财政拨款结转”、“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余额

  新制度设置了“财政拨款结转”、“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地勘单位应当对原账的“地勘工作拨款”、“已完地质项目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等科目余额进行逐项分析,计算出属于本级政府财政拨款结转资金的金额,并对本级政府财政拨款结转金额进行收付实现制调整[加上支出中已经计入支出尚未支付财政资金(如发生时列支的应付账款)的金额,减去已经支付财政资金尚未计入支出(如预付账款、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净值等)的金额]。按照分析、计算、调整后的金额,登记新账的“财政拨款结转”科目及其明细科目贷方。

  地勘单位应当对原账的“地勘工作拨款”、“已完地质项目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等科目余额进行逐项分析,计算出属于本级政府财政拨款结余资金的金额,登记新账的“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及其明细科目贷方。

  按照原账的“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余额登记新账的“资金结存——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借方;按照新账的“财政拨款结转”和“财政拨款结余”科目贷方余额合计数,减去新账的“资金结存——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借方余额后的差额,登记新账的“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借方。

  (二)“非财政拨款结转”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余额

  新制度设置了“非财政拨款结转”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地勘单位应当对原账的“地勘工作拨款”、“已完地质项目支出”、“未完地质项目支出”、“其他经费支出”、“专项应付款”等科目余额进行分析,计算出属于非财政拨款专项资金的金额,并进行收付实现制调整[加上支出中已经计入支出尚未支付非财政拨款专项资金(如发生时列支的应付账款)的金额,减去已经支付非财政拨款专项资金尚未计入支出(如预付账款、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净值等)的金额,加上收入中已经收到非财政拨款专项资金尚未计入收入(如预收账款)的金额,减去已经计入收入尚未收到非财政拨款专项资金(如应收账款)的金额]。按照分析、计算、调整后的金额,登记新账的“非财政拨款结转”科目及其明细科目贷方;同时,按照相同的金额登记新账的“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借方。

  (三)“专用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余额

  新制度设置了“专用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地勘单位应当按照原账“公益金”科目余额,加上原账的“应付工资”科目余额中分配转入的奖金的金额,借记新账的“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贷记新账的“专用结余”科目。

  (四)“经营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余额

  新制度设置了“经营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如果原账的“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有借方余额,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地勘单位应当按照原账的“节余与收益分配”科目借方余额中属于新制度规定的经营结余的金额,借记新账的“经营结余”科目,贷记新账的“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

  (五)“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余额

  新制度设置了“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地勘单位应当在新账的“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借方余额合计数基础上,对不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的资金进行调整(如减去新账中货币资金形式的受托代理资产、应缴财政款、已收取将来需要退回资金的其他应付款等,加上已支付将来需要收回资金的其他应收款等),按照调整后的金额减去新账的“财政拨款结转”、“财政拨款结余”、“非财政拨款结转”、“专用结余”科目贷方余额合计数,加上“经营结余”科目借方余额后的金额,登记新账的“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贷方;同时,按照相同的金额登记新账的“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借方。

  (六)“其他结余”和“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结余”和“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由于这两个科目年初无余额,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地勘单位无需对“其他结余”和“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进行新账年初余额登记。

  (七)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会计科目

  由于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会计科目年初无余额,在新旧制度转换时,无需对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会计科目进行新账年初余额登记。

  地勘单位应当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新制度设置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地勘单位存在2018年12月31日需要按照新制度预算会计核算基础调整预算会计科目期初余额的其他事项的,应当比照本规定调整新账的相应预算会计科目期初余额。

  地勘单位对预算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登记和调整,应当编制记账凭证,并将期初余额登记和调整的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四、财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新旧衔接

  (一)编制2019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地勘单位应当根据2019年1月1日新账的财务会计科目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19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仅要求填列各项目“年初余额”)。

  (二)2019年度财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的编制

  地勘单位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编制2019年财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在编制2019年度收入费用表、净资产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和预算收入支出表、预算结转结余变动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地勘单位应当根据2019年1月1日新账财务会计科目余额,填列2019年净资产变动表各项目的“上年年末余额”;根据2019年1月1日新账预算会计科目余额,填列2019年预算结转结余变动表的“年初预算结转结余”项目和财政拨款预算收入支出表的“年初财政拨款结转结余”项目。

  五、其他事项

截至2018年12月31日尚未进行基建“并账”的地勘单位,应当首先参照《新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财会[2013]2号),将基建账套相关数据并入2018年12月31日原账中的相关科目余额,再按照本规定将2018年12月31日原账相关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相应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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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2
文号:财会[2018]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会[2018]16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测绘事业单位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衔接规定的通知

自然资源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为了确保新制度在测绘事业单位的有效贯彻实施,我部制定了《关于测绘事业单位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衔接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关于测绘事业单位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衔接规定  



财政部

2018年7月22日 



附件:


关于测绘事业单位执行《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的衔接规定


   我部于2017年10月24日印发了《政府会计制度——行政事业单位会计科目和报表》(财会[2017]25号,以下简称新制度)。目前执行《测绘事业单位会计制度》(财会字[1999]1号)和财政部有关事业单位会计核算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原制度)的测绘事业单位,自2019年1月1日起执行新制度,不再执行原制度。为了确保新旧会计制度顺利过渡,现对测绘事业单位执行新制度的有关衔接问题规定如下:


  一、新旧制度衔接总要求

  (一)自2019年1月1日起,测绘事业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新制度的规定进行会计核算、编制财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

  (二)测绘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做好新旧制度衔接的相关工作,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根据原账编制2018年12月31日的科目余额表,并按照本规定要求,编制原账的部分科目余额明细表(参见附表1、附表2)。

  2.按照新制度设立2019年1月1日的新账。

  3.按照本规定要求,登记新账的财务会计科目余额和预算结余科目余额,包括将原账科目余额转入新账财务会计科目、按照原账科目余额登记新账预算结余科目(测绘事业单位新旧会计制度转账、登记新账科目对照表参见附表3),将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科目,并对相关新账科目余额进行调整。原账科目是指按照原制度规定设置的会计科目。

  4.按照登记及调整后新账的各会计科目余额,编制2019年1月1日的科目余额表,作为新账各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

  5.根据新账各会计科目期初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19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三)及时调整会计信息系统。测绘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新制度要求对原有会计信息系统进行及时更新和调试,实现数据正确转换,确保新旧账套的有序衔接。


  二、财务会计科目的新旧衔接

  (一)将2018年12月31日原账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新账财务会计科目

  1.资产类

  (1)“现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库存现金”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的“现金”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现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库存现金”科目。其中,还应当将原账的“现金”科目余额中属于新制度规定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转入新账“库存现金”科目下的“受托代理资产”明细科目。

  (2)“银行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科目,原账设置了“银行存款”科目。转账时,应当将原账“银行存款”科目中核算的属于新制度规定的其他货币资金的金额,转入新账的“其他货币资金”科目;将原账“银行存款”科目余额减去其中属于其他货币资金金额后的差额,转入新账的“银行存款”科目。其中,还应当将原账“银行存款”科目余额中属于新制度规定受托代理资产的金额,转入新账“银行存款”科目下的“受托代理资产”明细科目。

  (3)“财政应返还额度”、“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待摊费用”、“无形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财政应返还额度”、“应收票据”、“应收账款”、“预付账款”、“待摊费用”、“无形资产”、“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其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4)“备用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备用金”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备用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收款”科目。

  (5)“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收款”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其他应收款”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收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在途物品”科目,测绘事业单位在原账“其他应收款”科目中核算了已经付款或开出商业汇票、尚未收到物资的,应当将原账的“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中已经付款或开出商业汇票、尚未收到物资的金额,转入新账的“在途物品”科目。

  (6)“库存材料”、“已完测绘项目”、“经营产品”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库存物品”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库存材料”、“已完测绘项目”、“经营产品”科目。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库存材料”、“已完测绘项目”、“经营产品”科目余额转入新账“库存物品”科目中的相关明细科目。

  (7)“对外投资”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短期投资”、“长期股权投资”和“长期债券投资”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对外投资”科目。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对外投资”科目余额中属于短期投资[持有时间不超过1年(含1年)]的金额,转入新账的“短期投资”科目;将原账的“对外投资”科目余额中属于长期股权投资[持有时间超过1年(不含1年)]的金额,转入新账的“长期股权投资”科目;将原账的“对外投资”科目余额中属于长期债券投资[持有时间超过1年(不含1年)]的金额,转入新账的“长期债券投资”科目。

  (8)“固定资产”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固定资产”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的“固定资产”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固定资产”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固定资产”科目。

  测绘事业单位在原账的“固定资产”科目中核算了属于新制度规定的无形资产的,应当将原账的“固定资产”科目余额中属于无形资产的金额,转入新账的“无形资产”科目。

  (9)“在建工程”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在建工程”和“预付账款——预付备料款、预付工程款”科目,原账在基建“并账”时设置了“在建工程”科目。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在建工程”科目余额中属于预付备料款、预付工程款的金额,转入新账“预付账款”科目中的相关明细科目;将原账的“在建工程”科目余额减去预付备料款、预付工程款金额后的差额,转入新账的“在建工程”科目。

  测绘事业单位在原账“在建工程”科目中核算了按照新制度规定应当记入“工程物资”科目内容的,应当将原账“在建工程”科目余额中属于工程物资的金额,转入新账的“工程物资”科目。

  (10)“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

  由于原账的“零余额账户用款额度”科目年末无余额,该科目无需进行转账处理。

  2.负债类

  (1)“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长期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票据”、“应付账款”、“预收账款”、“长期应付款”科目,这些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的上述相应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上述科目余额直接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

  (2)“借入款项”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短期借款”和“长期借款”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借入款项”科目。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借入款项”科目余额中属于短期借款[期限在1年内(含1年)]的金额,转入新账的“短期借款”科目;将原账的“借入款项”科目余额中属于长期借款[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金额,转入新账的“长期借款”科目。

  (3)“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应付社会保障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付职工薪酬”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应付社会保障金”科目。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应付工资(离退休费)”、“应付地方(部门)津贴补贴”、“应付其他个人收入”、“应付社会保障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应付职工薪酬”科目中的相关明细科目。

  (4)“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缴财政款”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应缴预算款”、“应缴财政专户款”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应缴财政款”科目。

  (5)“应交税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应交增值税”和“其他应交税费”科目,原制度设置了“应交税金”科目。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应交税金”科目余额中属于应交增值税的金额,转入新账的“应交增值税”科目;将原账的“应交税金”科目余额减去属于应交增值税金额后的差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交税费”科目。

  (6)“其他应付款”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应付款”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其他应付款”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其中,测绘事业单位在原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中核算了属于新制度规定的其他应交税费(如应交的教育费附加)、长期应付款(如存入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保证金)、受托代理负债的,应当将原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余额中属于其他应交税费、长期应付款、受托代理负债的金额,分别转入新账的“其他应交税费”、“长期应付款”、“受托代理负债”科目。

  (7)“预提费用”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预提费用”科目。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预提费用”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预提费用”科目。其中,测绘事业单位在原账的“预提费用”科目中核算了借入款项的应付未付利息的,应当将原账的“预提费用”科目余额中属于应付利息的金额,转入新账的“应付利息”科目。

  3.净资产类

  (1)“事业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盈余”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事业基金”科目的核算内容。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事业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

  (2)“固定基金”科目

  依据新制度,无需对原制度中“固定基金”科目对应内容进行核算。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固定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

  (3)“专用基金”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专用基金”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与原账“专用基金”科目的核算内容基本相同。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专用基金”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专用基金”科目。

  (4)“财政补助结存”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盈余”科目,该科目的余额包含了原账的“财政补助结存”科目的余额内容。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财政补助结存”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

  (5)“非财政补助结转”、“专款结存”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累计盈余”科目,该科目的余额包含了原账的“非财政补助结转”、“专款结存”科目的余额内容。设置了“非财政补助结转”、“专款结存”科目的测绘事业单位,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非财政补助结转”、“专款结存”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

  (6)“经营结余”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本期盈余”科目,该科目的核算内容包含了原账“经营结余”科目的核算内容。新制度规定“本期盈余”科目余额最终转入“累计盈余”科目,如果原账的“经营结余”科目有借方余额,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经营结余”科目借方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借方。

  (7)“事业结余”、“结余分配”科目

  由于原账的“事业结余”、“结余分配”科目年末无余额,这两个科目无需进行转账处理。

  4.收入类、支出及成本费用类

  (1)“拨入专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拨入专款”科目。转账时,未设置“专款结存”科目的测绘事业单位,如果原账的“拨入专款”科目有余额,应当将原账的“拨入专款”科目余额中属于拨给本单位的金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将原账的“拨入专款”科目余额中属于拨给下属单位的金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贷方。

  (2)“拨出专款”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拨出专款”科目。转账时,未设置“专款结存”科目的测绘事业单位,如果原账的“拨出专款”科目有余额,应当将原账的“拨出专款”科目余额中属于使用拨入专款资金的金额,转入新账的“其他应付款”科目借方;将原账的“拨出专款”科目余额中属于使用本单位自有资金的金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借方。

  (3)“专款支出”科目

  新制度未设置“专款支出”科目。转账时,未设置“专款结存”科目的测绘事业单位,如果原账的“专款支出”科目有余额,应当将原账的“专款支出”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的“累计盈余”科目借方。

  (4)“经营成本”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加工物品”科目,原制度设置了“经营成本”科目。转账时,应当将原账的“经营成本”科目余额,转入新账“加工物品”科目中的相关明细科目。

  由于原账中收入类、支出及成本费用类科目除了“拨入专款”、“拨出专款”、“专款支出”、“经营成本”以外的其他科目年末无余额,无需进行转账处理。

  自2019年1月1日起,测绘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收入类、费用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测绘事业单位存在其他本规定未列举的原账科目余额的,应当比照本规定转入新账的相应科目。新账的科目设有明细科目的,应将原账中对应科目的余额加以分析,分别转入新账中相应科目的相关明细科目。

  测绘事业单位在进行新旧衔接的转账时,应当编制转账的工作分录,作为转账的工作底稿,并将转入新账的对应原科目余额及分拆原科目余额的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二)将原未入账事项登记新账财务会计科目

  1.应收股利

  测绘事业单位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2018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应收股利(宣告派发尚未收到的股利)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应收股利金额,借记“应收股利”科目,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2.无形资产

  测绘事业单位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2018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无形资产按照新制度规定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无形资产金额,借记“无形资产”科目,按照截至2018年12月31日无形资产应当分期摊销的累计摊销金额,贷记“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科目,按照两者的差额,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3.预计负债

  测绘事业单位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将2018年12月31日按照新制度规定确认的预计负债记入新账。登记新账时,按照确定的预计负债金额,借记“累计盈余”科目,贷记“预计负债”科目。

  测绘事业单位存在2018年12月31日前未入账的其他事项的,应当比照本规定登记新账的相应科目。

  测绘事业单位对新账的财务会计科目补记未入账事项时,应当编制记账凭证,并将补充登记事项的确认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三)对新账的相关财务会计科目余额按照新制度规定的会计核算基础进行调整

  1.计提坏账准备

  新制度要求对单位收回后无需上缴财政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提取坏账准备。在新旧制度转换时,测绘事业单位应当按照2018年12月31日无需上缴财政的应收账款和其他应收款的余额计算应计提的坏账准备金额,借记“累计盈余”科目,贷记“坏账准备”科目。

  2.按照权益法调整长期股权投资账面余额

  对按照新制度规定应当采用权益法核算的长期股权投资,在新旧制度转换时,测绘事业单位应当在“长期股权投资”科目下设置“新旧制度转换调整”明细科目,依据被投资单位2018年12月31日财务报表的所有者权益账面余额,以及单位持有被投资单位的股权比例,计算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所有者权益的份额,按其与原已确认的长期股权投资的差额,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余额,借记或贷记“长期股权投资——新旧制度转换调整”科目,贷记或借记“累计盈余”科目。

  3.确认长期债券投资期末应收利息

  测绘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于2019年1月1日补记长期债券投资应收利息,按照长期债券投资的应收利息金额,借记“长期债券投资”科目[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或“应收利息”科目[分期付息、到期还本],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4.补提折旧

  测绘事业单位在原账中尚未计提固定资产折旧的,应当全面核查截至2018年12月31日的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并于2019年1月1日对尚未计提折旧的固定资产补提折旧,按照应计提的折旧金额,借记“累计盈余”科目,贷记“固定资产累计折旧”科目。

  5.调整无形资产的累计摊销

  测绘事业单位在原账中尚未计提无形资产摊销的,应当全面核查截至2018年12月31日无形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已使用年限、尚可使用年限等,并于2019年1月1日对前期尚未计提摊销的无形资产补提摊销,按照应计提的摊销金额,借记“累计盈余”科目,贷记“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科目。

  测绘事业单位对原账中尚未核销、分期摊销并直接冲减账面价值的无形资产,按照截至2018年12月31日累计摊销的金额,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科目;对尚未核销、已经一次全部摊销并直接冲减账面价值的无形资产,按照原入账成本,借记“无形资产”科目,按照截至2018年12月31日应计提的摊销金额,贷记“无形资产累计摊销”科目,按照两者的差额,贷记“累计盈余”科目。

  6.确认长期借款期末应付利息

  测绘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于2019年1月1日补记长期借款的应付利息金额,对其中资本化的部分,借记“在建工程”科目,对其中费用化的部分,借记“累计盈余”科目,按照全部长期借款应付利息金额,贷记“长期借款”科目[到期一次还本付息]或“应付利息”科目[分期付息、到期还本]。

  测绘事业单位对新账的财务会计科目期初余额进行调整时,应当编制记账凭证,并将调整事项的确认依据作为原始凭证。


  三、预算会计科目的新旧衔接

  (一)“财政拨款结转”和“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余额

  新制度设置了“财政拨款结转”、“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对原账的“财政补助结存”科目余额进行逐项分析,按照其中属于结转资金的金额,加上各项结转转入的支出中已经计入支出尚未支付财政资金(如发生时列支的应付账款)的金额,减去已经支付财政资金尚未计入支出(如购买的库存材料、测绘项目成本中支付的款项、预付账款等)的金额,按照增减后的金额,登记新账的“财政拨款结转”科目及其明细科目贷方;按照原账的“财政补助结存”科目余额中属于结余资金的金额,登记新账的“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及其明细科目贷方。

  按照原账“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余额登记新账“资金结存——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的借方;按照新账的“财政拨款结转”和“财政拨款结余”科目贷方余额合计数,减去新账的“资金结存——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借方余额后的差额,登记新账的“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借方。

  (二)“非财政拨款结转”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余额

  新制度设置了“非财政拨款结转”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在新旧制度转换时,设置了“非财政补助结转”、“专款结存”科目的测绘事业单位,应当对原账的“非财政补助结转”、“专款结存”科目余额进行逐项分析,加上各项结转转入的支出中已经计入支出尚未支付非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如发生时列支的应付账款)的金额,减去已经支付非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尚未计入支出(如购买的库存材料、测绘项目成本和经营产品中支付的款项、预付账款等)的金额,加上各项结转转入的收入中已经收到非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尚未计入收入(如预收账款)的金额,减去已经计入收入尚未收到非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如应收账款)的金额,按照增减后的金额,登记新账的“非财政拨款结转”科目及其明细科目贷方;同时,按照相同的金额登记新账的“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借方。

  未设置“专款结存”科目的测绘事业单位,原账的“拨入专款”、“专款支出”科目有余额的,还应当按照原账“拨入专款”科目余额中拨给本单位的部分减去“专款支出”科目余额后的差额,加上专款支出中已经计入支出尚未支付专款资金(如发生时列支的应付账款)的金额,减去已经支付专款资金尚未计入专款支出(如购买的库存材料、测绘项目成本和经营产品中支付的款项、预付账款、其他应收款中的预付款项等)的金额,按照增减后的金额,借记新账的“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贷记新账的“非财政拨款结转”科目。

  (三)“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余额

  1.登记“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余额

  新制度设置了“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按照原账的“事业基金”科目余额,借记新账的“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贷记新账的“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

  2.对新账“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及“资金结存”科目余额进行调整

  (1)调整应收票据、应收账款对非财政拨款结余的影响

  对原账的“应收票据”、“应收账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区分其中发生时计入收入的金额和没有计入收入的金额。对发生时计入收入的金额,再区分计入专项资金收入的金额和计入非专项资金收入的金额,按照计入非专项资金收入的金额,借记“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贷记“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

  (2)调整预付账款对非财政拨款结余的影响

  对原账的“预付账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区分其中由财政补助资金预付的金额、非财政补助专项资金预付的金额和非财政补助非专项资金预付的金额,按照非财政补助非专项资金预付的金额,借记“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贷记“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

  (3)调整其他应收款对非财政拨款结余的影响

  按照新制度规定将原账其他应收款中的预付款项计入支出的,应当对原账的“其他应收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区分其中预付款项的金额(将来很可能列支)和非预付款项的金额,并对预付款项的金额划分为财政补助资金预付的金额、非财政补助专项资金预付的金额和非财政补助非专项资金预付的金额,按照非财政补助非专项资金预付的金额,借记“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贷记“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

  (4)调整库存材料、已完测绘项目、经营产品对非财政拨款结余的影响

  对原账的“库存材料”、“已完测绘项目”、“经营产品”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区分已经支付资金的金额和未支付资金的金额。对已经支付资金的金额,划分出其中财政补助资金支付的金额、非财政补助专项资金支付的金额和非财政补助非专项资金支付的金额,按照非财政补助非专项资金支付的金额,借记“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贷记“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

  (5)调整对外投资对非财政拨款结余的影响

  对原账的“对外投资”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区分其中支付货币资金取得的金额和其他方式取得的金额,按照支付货币资金取得的金额,借记“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贷记“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

  (6)调整借入款项对非财政拨款结余的影响

  按照原账的“借入款项”科目余额,借记“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贷记“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

  (7)调整应付票据、应付账款对非财政拨款结余的影响

  对原账的“应付票据”、“应付账款”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区分其中发生时计入支出的金额和未计入支出的金额。将计入支出的金额划分出财政补助应付的金额、非财政补助专项资金应付的金额和非财政补助非专项资金应付的金额,按照非财政补助非专项资金应付的金额,借记“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贷记“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

  (8)调整预收账款对非财政拨款结余的影响

  按照原账的“预收账款”科目余额中预收非财政非专项资金的金额,借记“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贷记“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

  (9)调整经营成本对非财政拨款结余的影响

  对原账的“经营成本”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区分其中已支付资金的金额和未支付资金的金额。按照已支付资金的金额,借记“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贷记“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

  (10)调整专用基金对非财政拨款结余的影响

  对原账的“专用基金”科目余额进行分析,划分出按照预算收入比例列支提取的专用基金,按照列支提取的专用基金的金额,借记“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贷记“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

  3.测绘事业单位按照前述1、2两个步骤难以准确调整出“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余额的,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可以在新账的“库存现金”、“银行存款”、“其他货币资金”、“财政应返还额度”科目借方余额合计数基础上,对不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的资金进行调整(如减去新账中货币资金形式的受托代理资产、应缴财政款、已收取将来需要退回资金的其他应付款等,加上已支付将来需要收回资金的其他应收款等),按照调整后的金额减去新账的“财政拨款结转”、“财政拨款结余”、“非财政拨款结转”、“专用结余”科目贷方余额合计数,加上“经营结余”科目借方余额后的金额,登记新账的“非财政拨款结余”科目贷方;同时,按照相同的金额登记新账的“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借方。

  (四)“专用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余额

  新制度设置了“专用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在新旧制度转换时,测绘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原账“专用基金”科目余额中通过非财政补助结余分配形成的金额,借记新账的“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贷记新账的“专用结余”科目。

  (五)“经营结余”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经营结余”科目及对应的“资金结存”科目。如果原账的“经营结余”科目期末有借方余额,在新旧制度转换时,应当按照原账的“经营结余”科目余额,借记新账的“经营结余”科目,贷记新账的“资金结存——货币资金”科目。

  (六)“其他结余”、“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

  新制度设置了“其他结余”和“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由于这两个科目年初无余额,在新旧制度转换时,无需对“其他结余”和“非财政拨款结余分配”科目进行新账年初余额登记。

  (七)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会计科目

  由于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会计科目年初无余额,在新旧制度转换时,无需对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会计科目进行新账年初余额登记。

  测绘事业单位自2019年1月1日起,应当按照新制度设置预算收入类、预算支出类科目并进行账务处理。

  测绘事业单位存在2018年12月31日需要按照新制度预算会计核算基础调整预算会计科目期初余额的其他事项的,应当比照本规定调整新账的相应预算会计科目期初余额。

  测绘事业单位对预算会计科目的期初余额登记和调整,应当编制记账凭证,并将期初余额登记和调整的依据制作原始凭证。


  四、财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的新旧衔接

  (一)编制2019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

  测绘事业单位应当根据2019年1月1日新账的财务会计科目余额,按照新制度编制2019年1月1日资产负债表(仅要求填列各项目“年初余额”)。

  (二)2019年度财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的编制

  测绘事业单位应当按照新制度规定编制2019年财务报表和预算会计报表。在编制2019年度收入费用表、净资产变动表、现金流量表和预算收入支出表、预算结转结余变动表时,不要求填列上年比较数。

  测绘事业单位应当根据2019年1月1日新账财务会计科目余额,填列2019年净资产变动表各项目的“上年年末余额”;根据2019年1月1日新账预算会计科目余额,填列2019年预算结转结余变动表的“年初预算结转结余”项目和财政拨款预算收入支出表的“年初财政拨款结转结余”项目。


  五、其他事项

  截至2018年12月31日尚未进行基建“并账”的测绘事业单位,应当首先参照《新旧事业单位会计制度有关衔接问题的处理规定》(财会[2013]2号),将基建账套相关数据并入2018年12月31日原账中的相关科目余额,再按照本规定将2018年12月31日原账相关会计科目余额转入新账相应科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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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22
文号:财会[2018]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检院,高法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加强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收费管理,规范收费标准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我们对2006年印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形成了《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2018年6月29日

  附件:

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对收费标准的管理行为,提高收费决策的科学性和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的申请、受理、调查、论证、审核、决策、公布、公示、监督、检查等,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以下简称“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实施社会公共管理,以及在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特定公共服务过程中,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

  第四条 收费标准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制度。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省级政府”)的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审批收费标准。未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审批收费标准。

  中央有关部门和单位(包括中央驻地方单位,下同),以及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收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国务院批准。

  除上款规定的其他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其中,重要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由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核后报请省级政府批准。

  第五条 地域成本差异较大的全国或者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实施的收费标准,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可以授权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审批。

  专业性强且类别较多的考试、注册等收费,省级以上政府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制定收费标准的上限,由行业主管部门在上限范围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

  第六条 审批收费标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公平、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二)满足社会公共管理需要,合理补偿管理或者服务成本,并与社会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三)促进环境保护、资源节约和有效利用,以及经济和社会事业持续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国际惯例和国际对等的原则。

  第七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对收费的实施和管理进行监督,可以拒绝缴纳和举报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收费。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八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收费单位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或者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以下简称“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由中央有关部门,省级政府或者其价格、财政部门向国务院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负责审批的收费标准,由省级政府有关部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价格、财政部门向省级政府价格、财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第九条 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应当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制定或者调整的收费标准方案、依据和理由,预计年度收费额或者近三年年度收费额、调整后的收费增减额;

  (二)申请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成本测算材料;

  (三)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

  (四)收费单位的有关情况,包括收费单位性质、职能设置、人员配备、经费来源等;

  (五)对收费对象及相关行业的影响;

  (六)价格、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条 价格、财政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初步审查。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告知申请单位;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内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修改或者补充。

  第十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不予以受理:

  (一)申请依据与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相抵触的;

  (二)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理由不充分或者明显不合理的;

  (三)提供虚假材料的;

  (四)超出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权限的。

  对不予受理的申请,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审批程序和原则

  第十二条 价格、财政部门受理申请后,可对收费成本进行审核,审查申请收费标准与收费单位履行职能需要是否相适应,以及实施收费的操作性、社会承受能力等相关事宜。

  价格、财政部门可以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收费成本审核。

  第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可以采用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或者书面征求意见等形式,征求社会有关方面的意见。

  第十四条 对符合规定申请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收费的不同性质和成本构成特点实行分类审核。

  第十五条 行政管理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行使国家管理职能时,向被管理对象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从严审核。其中,各种证件、牌照、簿卡等证照收费标准按照证照印制、发放的直接成本,即印制费用、运输费用、仓储费用及合理损耗等成本进行审核。

  证照印制费用原则上按照招标价格确定。全国统一印制,分散发放的证照,应当分别制定印制证照和具体发放证照部门的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资源补偿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向开采、利用自然和社会公共资源者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参考相关资源的价值或者其稀缺性,并考虑可持续发展等因素审核。

  对开采利用自然资源造成生态破坏、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环境损坏的,审核收费标准时,应当充分考虑相关生态环境治理和恢复成本。

  第十七条 鉴定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规定,行使或者代行政府职能强制实施检验、检测、检定、认证、检疫等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根据行使管理职能的需要,按照鉴定的场地费用、人员劳务费、仪器设备折旧、流动耗材损耗及其他成本审核。

  第十八条 考试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文件规定组织考试收取的费用,以及组织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批准的专业技术资格、执业资格和职业资格考试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考务工作、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聘请监考人员等组织考试的成本审核。

  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组织的考试,可以分别制定中央有关单位向各地考试机构收取的考务费标准和各地考试机构向考生收取的考试费标准。

  第十九条 培训类收费,即根据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开展强制性培训收取的费用,收费标准按照聘请师资、租用培训场地、编制培训资料、交通支出等培训成本审核。

  第二十条 收费涉及与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关系的,收费标准按照国际惯例和对等原则审核。

  第二十一条 其他类别的收费标准,根据管理或者服务需要,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审核。

  第二十二条 价格、财政部门原则上自受理申请之日起60

  个工作日内作出收费标准审批决定。申请单位同时申请设立收费项目和制定收费标准的,原则上在收费立项文件印发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作出收费标准审批决定。

  对需要召开听证会的,根据听证的有关程序执行,听证时间不计入收费标准审批时限。

  上述审批时限不包括上报国务院或者省级政府批准的时间。因特殊原因超过审批时限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单位。

  第二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审批收费标准的决定,以公文形式发布。主要内容包括:收费主体、收费对象、收费范围、计费(量)单位和标准、收费频次、执行期限等。

  第二十四条 初次制定的收费标准,可以规定试行期。试行期满后继续收费的,申请单位应当在试行期满60个工作日前,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重新申请收费标准,由价格、财政部门根据试行情况和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四章 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五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外,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审批的收费标准告知申请单位,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地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主体、计费单位、收费依据、收费范围、收费对象、减免规定、监督举报电话等,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七条 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加快建立收费标准执行情况后评估制度,对收费标准执行情况进行监测或定期审核,加强事中事后监管。

  法律法规及国务院规定发生变化,或者收费成本、范围、对象等情况变动较大的,价格、财政部门应当及时调整收费标准。

  第二十八条 收费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收费管理制度,严格执行国家各项收费管理规定。

  第二十九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行业收费单位的指导,督促收费单位依法依规收费。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收费单位违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各级价格、财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改正,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

  (一)擅自制定收费标准的;

  (二)不执行规定收费标准和减免政策的,或者采取分解收费项目、增加收费频次、延长收费时限、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已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或者停止执行的收费标准仍然收费的;

  (四)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的;

  (五)其他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

  第三十一条 各级政府及其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审批收费标准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价格、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收费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索贿受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价格、财政部门在审批收费标准时,需要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成本审核、评估论证的,委托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纳入部门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8年5月1日起执行。《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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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6-29
文号:发改价格规[2018]9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财金[2018]826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市场化债转股项目信息报送平台上线相关工作的通知

市场化债转股各实施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深入推动市场化债转股业务开展,加强市场化债转股实施机构与潜在对象企业之间项目对接,促进市场化债转股工作扩量提质,便于有关部门及时、全面、准确地把握市场化债转股市场整体发展情况,加强信息报送管理,为政策制定提供科学依据,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牵头开发了“市场化债转股信息报送平台”(以下简称“报送平台”)。现将上线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各实施机构线上通过“报送平台”、线下按照原路径同时报送市场化债转股项目信息,取消线下报送项目信息的时间另行通知。项目信息通过互联网访问“报送平台”系统(网络地址为:http://zzgbspt.cfae.cn)进行填报。

  二、各实施机构应及时上报市场化债转股项目信息。实施机构应在债转股相关协议签署后五个工作日内,通过“报送平台”系统填报项目信息。各实施机构应在本通知下发一个月内完成存量项目信息的补录工作,包括已签署协议和已落地的项目信息,并根据项目落地进展动态更新填报信息。

  三、各实施机构应保证所填信息与所签署的相关协议信息一致,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联席会议办公室将会同相关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填报信息质量进行抽查检查。如出现填报信息不实或故意隐瞒,将采取发送告知函、约谈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提请列入相关失信名单并在“信用中国”网站上予以公示。

  四、实施机构可通过“报送平台”查看潜在市场化债转股对象企业发布的意向信息,促进供需双方信息交流;可通过“报送平台”发布转股资产的转让信息,提高转股资产的流动性。

  五、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简称“交易商协会”)负责协助联席会议办公室进行“报送平台”的信息管理,做好数据统计,建立完善和规范的评估体系,对要件齐备性、信息完整性、数据准确性、填报及时性、政策合规性进行评估,有效落实各项政策要求。对于信息填报不符合要求的,应及时反馈相关实施机构进行修改完善。上线进展情况和评估情况应及时向联席会议办公室报告。

  六、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简称“北金所”)作为联席会议办公室授权的报送平台技术支持及运营维护机构,按照相关工作要求,负责报送平台的系统开发、运营、维护及安全等工作,做好报送平台系统账户开立、业务培训、市场推广等工作。

  七、交易商协会、北金所及相关单位应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护相关单位的信息权益及数据安全,对报送平台的信息严格保密,防止信息泄露。未经联席会议办公室授权,任何个人或单位不得使用或对外发布有关信息。

  八、北金所负责办理报送平台账户开立、数字证书(U-key)领取、系统安装使用等上线具体工作。

  联系人:联席会议办公室 贺彬彬 68502373 18210930596

  交易商协会 张 侃 66538053 13212068851

  北金所 张 伟 57896675 13910180849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人民银行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银保监会办公厅

  国资委办公厅

  证监会办公厅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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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发改办财金[2018]8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财金[2018]835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做好市场化债转股意向企业信息填报展示相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财政厅、国资委,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证监局,各中央企业:

  为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全国金融工作会议和政府工作报告部署,深入推动市场化债转股业务的开展,加强市场化债转股实施机构与潜在对象企业之间的对接谈判,促进市场化债转股工作扩量提质,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办公室)委托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牵头开发了“市场化债转股信息报送平台”(以下简称“报送平台”)。现将上线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符合相关政策要求并具有转股意向的企业,可通过互联网访问报送平台信息系统(网络地址为:http://zzgbspt.cfae.cn)发布市场化债转股意向信息(含上传相关要件,详见附件),相关信息经评估后在企业授权的范围内发布,供实施机构及其他相关投资机构查看、对接,促进供需双方信息交流。通过“报送平台”发布市场化债转股意向的企业应符合相关政策要求,鼓励发展前景良好但遇到暂时困难的优质企业通过报送平台发布意向信息,严禁“僵尸企业”、失信企业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发布市场化债转股意向信息。

  二、企业发布市场化债转股意向信息的内容包括:企业基本情况、经营情况及财务情况;转股原因、计划转股模式及希望达到的去杠杆效果;拟转股的股权价值或估值情况等;对潜在投资机构的意向偏好和信息发布范围,如投资机构规模、资金实力及相关业务能力要求等。

  三、企业应保证发布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出现填报信息不实或故意隐瞒,将采取发送告知函、约谈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提请列入相关失信名单并在“信用中国”网站上予以公示。

  四、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降低企业杠杆率或市场化债转股工作牵头部门,协助组织好所属区域市场化债转股意向企业的信息填报工作,加强舆论引导,适时做好政策解读工作,推动市场化债转股业务的开展。如发展改革部门不是本区域降低企业杠杆率或市场化债转股工作牵头部门,请发展改革部门将本通知转至牵头部门。请国务院国资委协助组织好中央企业的信息填报工作。

  五、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作为联席会议办公室授权的报送平台技术支持及运营维护机构,负责报送平台的系统开发、运营、维护及安全等工作,各企业可与北京金融资产交易所工作人员联系,办理账户开立信息发布等工作,认真有序配合开展报送平台上线工作。

  联系人:联席会议办公室 贺彬彬 68502373 18210930596

  北金所 张 伟 57896675 13910180849

  特此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人民银行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银保监会办公厅

  国资委办公厅

  证监会办公厅

  2018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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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7-05
文号:发改办财金[2018]8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行政许可等事项衔接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一批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8]28号,以下简称《决定》)精神,切实做好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等4项涉及市场监管职能的行政许可等事项后的衔接工作,完善事中事后监管措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企业集团登记证》核发,强化企业信息公示

  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按照《决定》要求,不再单独登记企业集团,不再核发《企业集团登记证》,并认真做好以下衔接工作。一是放宽名称使用条件。企业法人可以在名称中组织形式之前使用“集团”或者“(集团)”字样,该企业为企业集团的母公司。企业集团名称应与母公司名称的行政区划、字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保持一致。需要使用企业集团名称和简称的,母公司应当在申请企业名称登记时一并提出,并在章程中记载。母公司全资或者控股的子公司、经母公司授权的参股公司可以在名称中冠以企业集团名称或者简称。各级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对企业集团成员企业的注册资本和数量不做审查。二是强化企业集团信息公示。取消企业集团核准登记后,集团母公司应当将企业集团名称及集团成员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本通知下发前已经取得《企业集团登记证》的,可以不再公示。三是依法加强对企业集团的监督管理。综合运用各种监管手段,依法对辖区内企业集团及其成员企业进行动态监测和核查,形成长效监管机制。发现有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据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取消企业相关备案,做好登记机关信息推送

  《决定》明确取消设立分公司备案和外商投资合伙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分支机构备案。分公司设立登记后,外商投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后,有关企业无须再到登记机关办理备案手续,改由各地登记机关负责推送相关企业信息,实现及时更新、及时共享。分公司(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应当按照《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规定,做好登记信息公示的有关工作,并将有关分公司(分支机构)信息推送至市场监管总局,由公司(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所在地省级登记机关下载记名,并上传公示。公司(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要及时将有关分公司(分支机构)信息导入本地登记业务系统,实现自动提示。

  三、调整声明方式,提供免费公告服务

  根据《决定》要求,对于营业执照丢失或损坏,申请人申请补领的,企业登记机关不再指定报刊声明作废,由企业按照自主公示、自负其责的原则,免费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公示“营业执照作废声明”。企业登记机关办理营业执照补领手续的,要及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看企业是否已公示“营业执照作废声明”。

  四、完善系统功能,提升信息化保障水平

  市场监管总局将加紧改造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增加“集团母公司公示”、“营业执照作废声明”等栏目。市场监管总局将另行印发相关技术方案,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在9月1日前完成系统升级改造,做好登记信息的传输工作;要采取有效措施,方便企业履行公示义务,强化企业主体责任,并依法公示履行职责过程中产生的企业信息,服务公众查询,接受社会监督,实现企业和群众“少跑腿”,“数据多跑路”目标,推动企业登记注册便利化改革取得更大实效。

  各地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决定》要求,切实提高思想认识,精心组织安排,落实责任分工。对于执行中遇到的情况和问题,要及时向市场监管总局报告。待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修订后,按照修订后的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执行。

  市场监管总局

  2018年8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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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8-08-17
文号:国市监企注[2018]1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8]27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征求《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财务管理司,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财务局:

  为规范会计人员范围及其应具备的专业能力,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根据《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18年9月28日前将书面意见反馈财政部会计司。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会计人员管理处 沈玉凯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100820

  联系电话:010—68552546、68552670(传真)

  电子邮箱:renyuanchu@mof.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2018年8月22日


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规范会计人员范围及其应具备的专业能力,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会计人员,是指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

第三条  会计人员主要包括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

(一)出纳;

(二)稽核;

(三)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

(四)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

(五)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

(六)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

(七)会计信息分析应用;

(八)会计监督;

(九)会计档案保管;

(十)其他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工作。

第四条  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遵守《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

(三)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持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等相关专业资格资质证书,或持有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或相关专业学历(学位)证书,且持续参加继续教育的,表明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第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根据会计工作需要,自主任用(聘用)会计人员。

单位任用(聘用)的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总会计师,应当符合《会计法》和《总会计师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

单位对任用(聘用)的会计人员及其从业行为负责。

第六条  因有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做假账,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贪污,挪用公款,职务侵占等与会计职务有关的违法行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人员,单位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且情节严重的人员,单位在五年内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一)不依法设置会计账簿的;

(二)私设会计账簿的;

(三)未按照规定填制、取得原始凭证或者填制、取得的原始凭证不符合规定的;

(四)以未经审核的会计凭证为依据登记会计账簿或者登记会计账簿不符合规定的;

(五)随意变更会计处理方法的;

(六)向不同的会计资料使用者提供的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依据不一致的;

(七)未按照规定使用会计记录文字或者记账本位币的;

(八)未按照规定保管会计资料,致使会计资料毁损、灭失的;

(九)未按照规定建立并实施单位内部会计监督制度或者拒绝依法实施的监督或者不如实提供有关会计资料及有关情况的;

(十)任用(聘用)会计人员不符合《会计法》规定的。

有下列行为且尚未构成犯罪的人员,单位在五年内不得任用(聘用)其从事会计工作:

(一)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的;

(二)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的。

上述违法人员的行业禁入期限,自其违法行为被认定之日起计算。

第八条  单位应当根据内部管理需要设置会计岗位,明确会计人员职责权限。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会计人员管理机构)依法对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及其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会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道德的会员进行惩戒。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9年X月X日起施行。


《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规范会计人员范围及其应具备的专业能力,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我们研究起草了《会计人员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管理办法》)。现对《管理办法》作出如下说明:

一、制定背景

一是贯彻落实《会计法》有关精神,需要研究制定《管理办法》,加强会计人员管理工作。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会计人员管理工作。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改后的《会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财政部门主管全国的会计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工作。”第三十八条规定,“会计人员应当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担任单位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的,应当具备会计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资格或者从事会计工作三年以上经历。本法所称会计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因此,贯彻落实《会计法》有关精神,有必要研究制定《管理办法》,明确会计人员的范围及其应当具备的专业能力等内容。

二是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需要研究制定《管理办法》,加强会计人员管理工作。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财政部在2017年12月11日印发《财政部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财政部令第92号),废止了《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及其相关配套文件。这一新情况,对加强会计人员管理提出了新要求,迫切需要会计监管工作转型升级,从原有的以会计从业资格准入管理为主,向事中事后管理服务为主进行转变。因此,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有必要研究制定《管理办法》,对会计人员管理工作进行统筹部署和谋划。

三是提高会计信息质量,需要研究制定《管理办法》,加强会计人员管理工作。会计是市场经济的重要基础,会计工作的政策性和专业性都很强,会计信息是实现财政财务管理科学化、规范化、信息化的基础性信息。会计信息是由会计人员提供的,会计人员素质的高低,直接影响会计工作和会计信息质量,进而影响市场经济秩序和资源配置效率。因此,提高会计信息质量、发挥会计工作有效作用,有必要研究制定《管理办法》,明确会计人员应当具备的专业能力,保障会计信息质量。

二、主要内容

(一)明确会计人员范围及其从事的会计工作。

《管理办法》规定,会计人员是指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从事会计核算、实行会计监督等会计工作的人员。会计人员主要包括从事下列会计工作的人员:(1)出纳;(2)稽核;(3)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净资产)的核算;(4)收入、费用(支出)的核算;(5)财务成果(政府预算执行结果)的核算;(6)财务会计报告(决算报告)编制;(7)会计信息分析应用;(8)会计监督;(9)会计档案保管;(10)其他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工作。

(二)明确会计人员应当具备的专业能力。

《管理办法》规定,会计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1)遵守《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2)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3)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持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等相关专业资格资质证书,或持有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或相关专业学历(学位)证书,且持续参加继续教育的,表明具备从事会计工作所需要的专业能力。

(三)明确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的要求。

《管理办法》规定,单位应当根据会计工作需要,自主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并对任用(聘用)的会计人员及其从业行业负责。同时,《管理办法》根据《会计法》的规定,明确了禁止任用(聘用)会计人员的情形。

(四)明确对会计人员的管理要求。

《管理办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中央军委后勤保障部、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国家机关事务管理局依法对单位任用(聘用)会计人员及其从业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会计行业自律组织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指导督促会员依法从事会计工作,对违反法律法规和会计职业道德的会员进行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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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8-22
文号:财办会[2018]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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