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9]9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条款修改]

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本法规第一条第(一)项中部分条款自2014年7月1日起修改、第四条第(一)项同时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规定对部分项目继续适用增值税简易征收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增值税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

  (一)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凡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国实施增值税转型改革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70号)和财税[2009]9号文件等规定,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二、纳税人销售旧货,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自行开具或者由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适用财税[2009]9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三条规定的,可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关于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一)[本条款失效]一般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物品和旧货,适用按简易办法依4%征收率减半征收增值税政策的,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4%)   

    应纳税额=销售额×4%/2 

  (二)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按下列公式确定销售额和应纳税额:

    销售额=含税销售额/(1+3%)   

    应纳税额=销售额×2%

  五、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自己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和旧货,其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小规模纳税人)》第4栏,其利用税控器具开具的普通发票不含税销售额填写在第5栏。

  六、本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税函[2008]1075号)第二条第(二)项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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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25
文号:国税函[2009]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9]33号 关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北京、河北、辽宁、上海、江苏、浙江、山东、江西、福建、湖北、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现就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08年1月1日起,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外商独资银行汇总纳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958号)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汇总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组建华能国际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381号)中关于华能国际电力股份公司所属电厂缴纳企业所得税地点的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加强合作,密切配合,各负其责,保证跨地区经营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顺利开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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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1-20
文号:国税函[2009]3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已经2008年8月20日国务院第2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活动,促进资源综合利用和循环经济发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处理活动,是指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拆解,从中提取物质作为原材料或者燃料,用改变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物理、化学特性的方法减少已产生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数量,减少或者消除其危害成分,以及将其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填埋场的活动,不包括产品维修、翻新以及经维修、翻新后作为旧货再使用的活动。

  第三条 列入《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回收处理及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制订和调整《目录》,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第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拟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的政策措施并协调实施,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的管理工作。国务院财政、工商、质量监督、税务、海关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管理工作。

  第五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实行多渠道回收和集中处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实行资格许可制度。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企业(以下简称处理企业)资格。

  第七条 国家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的补贴。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缴纳义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应当纳入预算管理,其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资源综合利用、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

  制订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的征收标准和补贴标准,应当充分听取电器电子产品生产企业、处理企业、有关行业协会及专家的意见。

  第八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相关技术标准的研究以及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的示范、推广和应用。

  第九条 属于国家禁止进口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不得进口。

       第二章 相关方责任

  第十条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电器电子产品污染控制的规定,采用有利于资源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设计方案,使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以及便于回收利用的材料。

  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

  第十一条 国家鼓励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自行或者委托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回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电器电子产品销售者、维修机构、售后服务机构应当在其营业场所显著位置标注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提示性信息。

  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由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第十二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应当采取多种方式为电器电子产品使用者提供方便、快捷的回收服务。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对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进行处理,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未取得处理资格的,应当将回收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

  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等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旧货。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交有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处理企业处理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核销手续。

  处理涉及国家秘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保密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处理企业与相关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经营者等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回收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五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资源综合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安全和保障人体健康的要求。

  禁止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十六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日常环境监测制度。

  第十七条 处理企业应当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基本数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

  第十八条 处理企业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回收、储存、运输、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规定。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国务院资源综合利用、质量监督、环境保护、工业信息产业等主管部门,依照规定的职责制定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相关政策和技术规范。

  第二十一条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资源综合利用、商务、工业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发展规划,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基础设施建设纳入城乡规划。

  第二十二条 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并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的企业,方可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

  除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外,禁止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的单位和个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

  第二十三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完善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设施;

  (二)具有对不能完全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妥善利用或者处置方案;

  (三)具有与所处理的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相适应的分拣、包装以及其他设备;

  (四)具有相关安全、质量和环境保护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二十四条 申请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应当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完整的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准予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通过书面核查和实地检查等方式,加强对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向有关部门检举。有关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并依法及时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擅自从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查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的技术和工艺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暂停直至撤销其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资格。

  第三十条 处理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的数据信息管理系统,未按规定报送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或者报送基本数据、有关情况不真实,或者未按规定期限保存基本数据的,由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处理企业未建立日常环境监测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环境监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具有完善的污染物集中处理设施,确保符合国家或者地方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技术标准,并应当遵守本条例的有关规定。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集中处理场应当符合国家和当地工业区设置规划,与当地土地利用规划和城乡规划相协调,并应当加快实现产业升级。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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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25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5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货便函[2009]19号 关于2009年第1次车购税车价信息采集、汇总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

  为了做好车辆价格信息采集及汇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采集、上报工作

  (一)采集范围

  1、国产车辆:本辖区机动车辆生产企业生产的全部应税车辆。

  2、进口车辆:进口的全部应税车辆。

  (二)采集单位

  1、国产车辆价格信息由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采集。

  2、进口车辆价格信息由北京、天津、大连、上海、广东、深圳六省(市)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采集。

  (三)采集内容

  1、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减征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车辆购置税的通知》(财税[2009]12号)的规定确定1.6升及以下排量乘用车。

  2、所有乘用车都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中所表明的数据采集排气量(ml)、额定载客(人)、额定载质量(kg)等信息,所有采集数据均保留整数。

  3、主管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辆购置税价格信息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93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要求,采集车价信息,编制《车辆购置税车辆(国产)价格信息采集表》和《车辆购置税车辆(进口)价格信息采集表》。报表编制要求如下:

  (1)表中“序列号”栏,应严格按照《通知》中附件3的“序列号”编码规则编制并填写。

  (2)表中“生产企业名称”栏,应填写机动车生产企业办理纳税登记的“纳税人名称”。

  (3)表中“备注”栏,应填写《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中的车辆制造企业名称,此次报表中该栏为必填项,不得为空。

  (4)表中“主管税务机关代码”栏,应填写“金税三期”规定的9位机关代码。

  字段类型中的C代表字符型、N代表数字型、D代表日期型。

  字符长度表示汉字或数字个数。数字个数(除座位、吨位、排气量外)均含小数点,保留2位小数。

  4、所有车辆的配置均必须采集,车辆配置栏填写顺序必须按照本通知附表中《采集车辆"主要配置"内容》的顺序填写,禁止颠倒顺序。

  (四)上报要求

  1、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应认真做好本地区车价信息采集的组织工作,对本地区采集上报的车价信息各项内容应进行严格审核,避免漏报、错报情况的发生。

  2、各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流转税管理处将采集、审核、汇总的车价信息数据库电子文件,通过MQ及FTP于3月6日前上传至税务总局,总局FTP服务器为://CENTRE/货物和劳务税司/车购税处/车购税车价信息备案/2009年第1次车价信息。

  二、汇总工作

  (一)时间及地点

  我司定于2009年3月上旬组织集中汇审,具体汇审时间及地点将另行通知。

  (二)具体要求

  1、各地要严格《通知》的规定采集车辆价格信息。

  2、要严格审核《车辆购置税车辆价格信息采集表》中各栏次的内容,尤其要重点审核“序列号”、“基本配置”栏的内容,不允许出现错误。

  3、对于型号相同而配置不同的车辆,要严格按照《通知》第七、第八条的规定采集。配置名称要按照附件中的规范名称填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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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11
文号:货便函[2009]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际[2009]19号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工作的若干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西藏不发):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对于项目的质量和效益至关重要。为进一步加强贷款项目的前期工作,提高项目管理水平,在征求各方意见的基础上,我部组织拟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工作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厅(局),请参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函告我部。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工作的若干意见


为贯彻落实温家宝总理关于财政部“要认真研究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问题,从严控制和管理”的重要指示精神,针对与国际金融组织合作在新时期、新阶段的主要特点和问题,根据《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赠款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8号)等相关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职责,高度重视贷款前期工作

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对部门职责的界定和温总理关于“应明确财政部为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的批示精神,财政部作为政府外债的统一管理部门,负责研究确定政府外债的管理原则、制定基本管理制度,对外履行“借款人”义务,负责“借、用、还”全过程管理。地方财政部门作为本级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债权、债务代表,承担贷款归口管理部门职能,统一负责本地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全过程管理。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前期工作直接关系到贷款的质量和效益,地方财政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切实加强贷款申报、审查、评审、转贷关系确定、还贷责任落实等前期工作,不断规范举借外债行为,防范和化解外债风险。

二、有序开展贷款规划,切实抓好贷款申报

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工作是政府外债管理的一个重要环节。各省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政部令第38号文件的要求,积极做好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申报工作。

(一)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的制定原则是: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战略,符合国际金融组织的贷款要求,体现公共财政职能,体现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实现债务的可持续性和良性循环,促进科学发展。

(二)地方财政部门应当对项目单位提出的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申请进行审查。要重点把握项目财务、经济和社会效益、偿债能力、债务风险、配套资金、转贷安排和债务落实等问题,突出创新性和示范性。地方财政部门审查贷款申请,可组织专家调查论证并进行必要的实地考察,相关部门和机构应予配合,并负责提供真实、准确、完整的相关资料及证明文件。审查不合格的项目不得向上级财政部门申报。

(三)地方申请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的项目,省级财政部门应在审查项目单位贷款申请的基础上,向财政部提交贷款申请书。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其他机构申请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的项目,凡债务由地方承担的,还应同时附送相关省级财政部门出具的还款承诺函。未按规定提交贷款申请书和还款承诺函的项目一律不予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

(四)贷款申请书需载明贷款的目的和必要性、项目主要内容、项目执行机构设置、贷款及配套资金来源、转贷安排、债务偿还责任、项目所在地区外债负担水平及外债偿债能力等主要内容,并对项目经济和社会效益进行初步分析。   

三、周密组织项目评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

省级财政部门对已列入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规划的项目应当组织评审。贷款决策的正确与否,关系到项目能否顺利实施,贷款资金的效益能否充分发挥,项目的经济和社会目标能否实现,政府债务能否按期偿还。因此,贷款项目评审是前期工作中极其重要的关键步骤。地方财政部门要严密组织,认真开展此项工作。

(一)依据项目特点及评审要求,地方财政部门可自行对贷款项目进行评审,也可委托专家或专业评审机构评审。如涉及评审费用,原则上应由同级财政预算列支。

(二)贷款项目评审的重点包括省级政府的债务负担和财政承受能力;贷款项目的财务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地方财政、项目单位和主管部门配套资金的筹措能力;项目单位的财务状况和配套资金的落实情况;筹资方案的可行性,偿还债务保证措施、偿债资金来源分析,还本付息计划和预测;项目执行机构设置、转贷安排,以及其他与项目评审有关的内容等。

(三)贷款项目评审的时间应与国际金融组织以及国内程序等相衔接。省级财政部门一般应在国际金融组织完成项目评估,以及有关部门完成环境影响报告、土地利用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等其他国内程序后出具财政评审意见书,并提交财政部审查。财政部将评审合格意见作为上报国务院对外贷款谈判请示的前提条件之一。

四、认真落实项目相关准备,配合抓好对外磋商谈判

省级财政部门接到财政部下达的贷款规划后,应及时通知相关部门和项目单位,结合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准备程序,积极会同有关部门抓紧开展各项准备工作,配合财政部抓好对外贷款磋商谈判。省级财政部门每半年应以书面形式报告每个项目的准备进展,反映项目准备中存在的问题,项目准备若有延误情况要及时说明原因并提出解决方案。

(一)加强贷款债权债务管理。省级财政部门要认真落实债权债务,使每一级债务人充分意识到所面临的风险和承担的债务责任,认真研究转贷和担保环节存在的问题,指导和监督相关部门建立规范的贷款转贷和担保机制,明确项目单位的还款责任,完善担保、承诺、抵押等手续,确保贷款债权债务的最终落实。地方财政部门要督促项目单位落实配套资金、认真制定还贷计划。

(二)建立和完善贷款项目的管理机构。地方财政部门要督促建立和完善贷款项目执行和实施机构及跨部门协调机制,以保证项目的顺利实施。项目办负责项目准备、协调、执行等具体工作,要配备专业且足够的专职人员,保证机构和人员稳定,提高管理效率。

(三)加强对贷款项目单位的指导。地方财政部门应指导和监督项目单位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包括项目管理办法、会计核算办法、财务管理办法等,重视项目单位的前期培训。各有关部门和项目单位应及时向财政部门抄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环境影响评价报告、移民搬迁报告等。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招标采购监督管理的力度。

(四)配合抓好对外谈判磋商工作。财政部统一负责政府外债项目对外磋商谈判工作,省级财政部门要配合财政部认真做好谈判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及时组织项目单位及相关部门,认真研究谈判协议文件,对《项目评估报告》、《贷款协定》、《项目协议》、《采购计划》和《支付信》等文件进行审查。省级财政部门应向财政部推荐本地区参加贷款谈判人员名单,并提前报送《贷款谈判建议方案》,具体内容包括谈判重点、主要问题及建议对案。谈判结束后,要及时出具《项目协议文本确认函》等文本,并提出建议签字时间等。

做好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前期工作需要多方的共同参与和协作。地方财政部门在项目前期工作中,要切实发挥政府外债统一管理部门的职能,协调好有关部门的关系,衔接好国内审批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准备程序,及时解决项目前期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项目的顺利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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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16
文号:财际[2009]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09]26号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

  为加强和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我部制定了《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反映。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管理,完善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障机制,提高抵御风险能力,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提取、使用职业风险基金。

第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于每一个会计年度终了前,以本年度评估业务收入为基数,按照不低于5%的比例从管理费用中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并设立专户核算。

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用于下列支出:

(一)因职业责任引起的民事赔偿;

(二)与民事赔偿相关的律师费、诉讼费等法律费用。

本条第一款支出事项发生后,资产评估机构向相关责任人追偿的部分,应当纳入职业风险基金管理。

第五条 资产评估机构持续经营期间,应当保证结余的职业风险基金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资产评估机构因赔付造成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应当于本会计年度终了前提取补足职业风险基金。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因补提职业风险基金导致净资产不足200万元的,股东或合伙人应当在三个月内注资补足净资产。

第六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前提下,经股东会或合伙人决议,可将已计提5年以上(不含5年)结存的职业风险基金转作当年可供分配的利润进行分配,同时应当完善相关内部管理制度。

第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合并的,合并前各方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并入合并后机构。

第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分立的,已提取的职业风险基金应当按照权利与责任一致的原则,在分立各方之间进行分配,并在分立协议中予以约定。

第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清算时,职业风险基金余额应当核转清算收益。

第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可以在机构所在省通过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方式,提高抵御职业责任风险的能力。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可不再提取购买保险年度的职业风险基金。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应当与保险公司签订书面保险合同。保险合同除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外,还应当约定以下事项:

(一)投保范围为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二)赔偿范围应当与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职业风险基金支出范围一致;

(三)追溯期应当追溯至首次购买保险年度;

(四)累计赔偿限额不得低于已购买保险年度评估业务收入总和的5%。

第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职业责任保险的追溯期超过5年,且累计赔偿限额已不低于近5年评估业务收入总和5%的,可不再增加职业责任保险累计赔偿限额,并可将5年以前计提的职业风险基金余额予以分配。

第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分支机构的职业风险基金,由总机构统一提取和使用。

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资产评估机构具有分支机构的,投保范围应包括其分支机构的评估业务收入。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加强资产评估机构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62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年度会计报表等资料一并报所在地的省级财政部门、评估协会备案。

具有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按照《财政部证监会关于从事证券期货相关业务的资产评估机构有关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81号)的规定,将职业责任保险保单复印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累计职业风险基金账户信息,随同资产评估机构基本情况表等资料一并报财政部、证监会、中国资产评估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财政部以及省级财政部门对资产评估机构提取、使用、分配职业风险基金以及购买职业责任保险的情况进行监督。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诚信档案,并向社会公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2月24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资产评估机构职业风险基金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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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24
文号:财企[2009]2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监[2009]7号 关于进一步明确办理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程序的补充通知

(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再生资源增值税政策的通知 (财税[2008]157号)下发后,相关部门纷纷来电询问退税审核程序问题。为顺利执行该文件,规范相关部门退税行政审批行为,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负责初审的财政部门原则上是指各地(市、区、州)财政局,实行“省直管县”财政管理体制的,各县(县级市、区、旗)财政局为初审部门;负责复审的财政部门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专员办负责终审,并按规定办理退税手续。

  二、负责初审、复审的财政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专员办根据复审意见进行终审。除财税[2008]157号文件规定外,专员办办理一般增值税退税事项仍按照《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一般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管理程序暂行规定》(财监[2003]110号)执行。

  三、专员办、负责初审和复审的财政部门应当严格遵守各项廉政制度与工作纪律,自觉接受有关部门对退税工作的监督,不断改进和完善增值税退税审批工作。财政部将定期或不定期对再生资源增值税退税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加强和规范退税工作管理。专员办、初审和复审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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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13
文号:财监[200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9]16号 关于进一步做好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充分发挥税收的职能作用,不断提高税收征管质量和效率,确保税收收入持续增长,现就进一步做好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的税收征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坚持依法治税,服从服务大局

  (一)坚决执行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各级税务机关要不折不扣地执行国家税法和中央陆续出台的一系列税收政策,不得擅自变通,积极支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

  (二)坚决贯彻组织收入原则。各级税务机关要落实好“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既不能以完成税收任务为名收过头税,转引税款、虚收空转;也不得以各种名义越权减免税,缓缴税、擅自豁免欠税。要主动配合地方政府维护税收秩序,对超越税收管理权限的规定和不切实际追加收入计划的做法,要主动向政府汇报和说明情况,并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三)坚持强化征管与优化服务并重。各级税务机关要针对税收风险和征管漏洞,落实科学化、专业化、精细化管理,因地制宜采取有效措施,大力规范税收秩序,积极做好风险防范、堵漏挖潜和增收工作。要努力优化纳税服务,牢固树立征纳双方法律地位平等的理念,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提高办税效率,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不断提高纳税遵从度。

  二、夯实征管基础,创新管理方法

  (一)加强户籍管理。充分利用工商等部门提供的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信息、国家经济普查资料和国税、地税间交换的税务登记信息,认真进行比对,及时发现漏征漏管户和非正常户。加强注销户检查,防止少数纳税人利用注销登记逃避纳税义务。要加快与公安部门共享公民身份信息工作步伐,推进利用公民身份信息查询系统核对税务登记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试点;逐步建立全国非正常户法定代表人数据库,提供各级税务机关查询,防止不法分子利用虚假身份、证件办理税务登记、涉税资格认定和骗购发票等违法行为。

  (二)强化普通发票管理。继续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8]80号)精神。有条件的地区要利用互联网、12366纳税服务热线等渠道,提供发票真伪查询服务。根据“简并票种、统一票样、网络开票、建立平台”的思路,在部分地区选择建筑安装、房地产、农产品收购、机动车销售等行业开展普通发票“网络在线开票”的试点。加大税控收款机推广应用力度,完善相关制度和措施;积极推进大型商场、超市税控装置改造试点;凡已推广税控收款机的地区,要督促纳税人使用税控机具开票、按规定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数据,并做好“票表比对”工作。

  (三)严格欠税管理。严格控制新欠,大力清缴陈欠。要加强对纳税申报的审核和税款缴库的监控,对于不按期申报、申报资料异常、申报不缴税或少缴税的纳税人,要及时核实情况,采取措施防范欠税。落实催缴制度,建立欠税档案;严格执行会计核算、报表上报和欠税人报告制度。加大欠税检查和清缴力度,坚持依法加收滞纳金。严格执行缓缴审批制度,坚持以欠抵退的办法。要及时掌握欠税企业资金动态情况,依法采取强制措施,积极行使代位权、撤销权,参与企业清偿债务。认真落实阻止欠税人出境和欠税公告制度,定期进行欠税公告。要定期检查、通报清欠情况,落实责任制。

  (四)充分发挥信息化保障作用。继续做好现有信息系统的运行维护工作,保障税收征管正常进行。重点做好综合征管、总分支机构、个人所得税、反避税、票证管理等信息系统的功能完善和推广应用工作。着手建立自然人数据库(个人所得税部分),从2009年7月份开始,已经实现省级数据集中和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管理的地区,应按照总局的业务和技术标准,向总局集中个人所得税明细数据;各地区应加快推广应用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向总局集中个人所得税明细数据。在统一标准、规范软件版本的基础上,扩大推行税库银联网电子缴税模式。

  (五)完善和创新管理方式。完善增值税纳税申报“一窗式”管理模式,扎实做好“票表比对”工作;针对海关缴款书现行管理办法存在的问题,抓紧实施“先比对后抵扣”的管理办法,先选择部分地区试点,逐步在全国推广实施;认真贯彻落实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有关征税政策;加强农产品收购发票的管理,加快研究改进农产品增值税抵扣办法。

  加强白酒行业消费税管理,针对白酒企业存在的通过设立销售公司、降低产品出厂价格、侵蚀消费税税基等问题,研究制定白酒消费税计税价格核定办法。加强成品油消费税管理,完善管理办法,单独考核成品油消费税收入;采取驻厂征收、延伸服务等方式,密切监控收入进度和免税油品流向,并对非正常销售成品油消费税开展专项评估。

  认真做好新增企业所得税征管范围调整工作;落实好企业所得税行业征管操作指南;加强企业所得税预缴管理,提高预缴税款比例,力争使预缴税款占全年应缴税款的70%以上;开展对跨省总分支机构汇总纳税情况的交叉检查;加强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强化汇算清缴后的评估和检查工作。

  进一步推进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工作,扩大全员明细申报的履盖面;加强对高收入行业和非劳动所得征管,推进高收入行业纳税人建档管理工作;继续做好年所得12万元以上纳税人的自行申报工作;多方获取信息,切实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管。

  全面深入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工作,规范工作流程。深化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积极推行建筑业、房地产业营业税项目管理办法,利用房地产交易环节信息和评税技术,核实房地产交易计税价格,加强交易环节各税种的管理。健全机动车车船税“以检控费(保)、以费(保)控税”的征管办法,规范代收代缴工作;通过采取委托代征等协税护税措施,提高农村和边远地区车船税的征收率。

  (六)推进税收管理员制度落实和完善工作。遵循管户与管事、管理与服务、属地与专业、集体履职与个人分工相结合的原则,在落实现行税收管理员制度的同时,积极探索按行业、环节实行专业化分工的管理模式,进一步规范其工作职责、标准和程序,健全考核机制,完善管理制度。

  (七)继续加强国税和地税协作。推进国税和地税联合办理税务登记,对新办税务登记实行“一户一证”和“一证双章”,采取统一受理、办理、管理的措施,避免出现漏管户和纳税人重复、多头报送资料。推进国税和地税联合管理个体工商户工作,人机结合共同核定纳税定额;对国税局临时代开发票的纳税人应缴纳的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地税局可委托国税局代征,国税局应主动配合。积极推进国税和地税联合纳税评估和稽查,建立健全联合评估、稽查机制和办法,及时解决工作合作中的问题,提高评估、稽查的效率和质量。

  三、深化纳税评估,强化税源管理

  (一)加强涉税数据的管理和应用。完善数据管理制度和机制,提高数据质量。总局和省局要按照统分结合的原则,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逐步建立涉税数据应用及分析监控平台;进一步集中各类涉税数据,并逐步向各级税务机关开放数据查询,为基层开展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提供数据支持。基层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涉税数据和分析结果,强化税源管理。

  加强税务机关内部信息共享和利用。积极推进税务机关内部各部门、上下级、不同地区和国地税之间的信息共享。建立健全各类函调制度,并抓好落实。逐步建立跨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信息交换平台。总局按期向各省地税局下发增值税、消费税征管信息,各级地方税务局要充分利用好“两税”信息和比对软件,做好当期及以前年度的信息比对,促进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征管工作。国税和地税局要加强对同一纳税人不同税种申报信息中销售收入等数据的比对,要充分利用运费发票数据加强企业所得税等税种管理。各级国税局要明确相关程序和责任,加强征退税信息的共享和比对工作。

  广泛收集、利用第三方信息。继续抓好银税共享企业财务报表信息试点,将银税企业财务报表差异作为纳税评估的重点线索。努力扩大与海关、外汇管理、公安等部门的信息共享范围;各地要积极开展与建设、国土、商务、电力、保险、海事等部门的信息交换工作,促进相关税种的管理。

  (二)切实加强税收分析与预测。全面开展税源、税收预测预警、税收管理风险和政策效应等分析,强化对重点税源地区、行业和企业的分析。密切跟踪宏观经济和企业经营形势变化,全面掌握影响税收收入变化因素,及时发现组织收入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有针对性地采取措施,把握工作的主动权。

  (三)进一步做好重点税源监控工作。健全总局和省、市、县局重点税源监控体系;积极开展对跨地区、跨行业企业集团税源监控工作;及时掌握和分析重点税源企业的生产经营和税收情况,建立包括税负、物耗、成本费用率等指标的重点税源预警体系,为纳税评估和稽查提供信息。

  (四)深入推进纳税评估工作。逐步完善纳税评估管理办法和工作规程,建立健全行业综合评估模型和指标体系。针对税源实际和纳税遵从风险,重点对建筑安装、房地产、金融、交通运输、批发零售、国家垄断等行业和大型企业集团以及零负申报、低税负企业开展纳税评估。要加大纳税评估力度,扩大评估面,注重各税种的综合评估,准确核实税基,提高评估问题疑点落实率和税款入库率。发现纳税人有偷逃骗抗税或其他需要立案查处的税收违法行为嫌疑的,要及时移交稽查部门处理;稽查部门要加强案件的查处和跟踪管理,督促纳税人对查补税款进行正确规范的账务处理,及时向管理部门反馈查处执行结果;管理部门要根据稽查部门反馈的信息加强日常管理,推进以查促管。建立纳税评估复核和评估质量考核制度,适时组织开展纳税评估工作质量抽核和互核。完善税收分析、纳税评估、税源监控和税务稽查相结合的互动机制。

  (五)强化大企业税源管理。制定大企业纳税遵从风险管理指引,建立风险导向税收管理机制,控制重大税收风险,引导企业提高纳税遵从度。针对大企业特点提供个性化税收服务,指导和帮助大企业建立税收风险内部控制机制。认真落实总局定点联系大企业制度,按照总局统一安排,做好定点联系大企业的日常检查和反避税工作。

  (六)加强中小企业税源管理。要针对中小企业的不同特点,分别实施查账和核定征收管理方式。强化信息采集,摸索行业规律,实施分类管理,推进“以票控税”,有重点地开展纳税评估。对个体工商户、临时经营等零散税源可根据征管条件,依法实施委托代征。

  (七)加强国际税源监管。贯彻落实《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强化关联申报管理;研究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等反避税措施;深化转让定价调查,加大调整补税力度,重点调查企业对外大额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费,以及“走出去”企业从国外收取特许权使用费等关联交易;加大国际税收情报交换力度;稳步开展预约定价谈签和转让定价对应调整的国际磋商工作。收集和掌握非居民税源信息,以完善和落实非居民税收管理制度为抓手,加强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加强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管理,防范税收协定滥用。

  四、加强税务稽查,规范税收秩序

  (一)加大查处税收违法行为力度。继续查处利用虚假凭证、做假账、账外经营、两套账等手段偷逃税款行为;重点查处企业利用电子账簿虚假记账、隐匿或销毁电子账簿,利用互联网和手机等新型支付手段逃避纳税的问题,以及关联企业利用区域税收优惠转移应税收入问题;重点关注零负申报、低税负和跨国经营企业涉税问题;对国内大型连锁零售企业实施重点检查。重点查处假报出口、以次充好、低价高报、将低退税率产品按高退税率产品申报退税,以及利用小规模纳税人货物、未缴税或缴税不足货物骗取出口退税等行为。继续查处虚开发票违法行为,对废旧物资经营企业有关征税政策调整前存在的疑点,应加大检查力度;高度关注增值税转型后,部分企业将以前年度固定资产列入当期抵扣的新动向,重点查处利用真票套打、虚开专用发票和其它可抵扣票偷骗税的违法行为。

  (二)深入开展税收专项检查和专项整治。2009年重点检查大型连锁超市及电视购物、建筑安装、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业务的重点企业;按照总局确定的工作方案,组织对大型企业集团的税收专项检查;各地有选择地检查营利性医疗及教育培训机构、中介服务业、品牌经销及分销商、拍卖企业、非居民企业、3年以上未实施稽查的重点税源企业。各地要重点关注征管基础比较薄弱、税收秩序相对混乱、发案率较高或案件线索指向较为集中的地区,将出口退税和增值税政策调整后有可能出现的骗取出口退税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活动作为区域专项整治重点。

  (三)严厉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认真落实国务院关于开展打击发票违法犯罪活动要求,协同公安机关加大对制售假发票和非法代开发票行为的打击力度;重点整治不法分子利用手机短信、互联网、传真、邮递等方式销售假发票、非法代开发票活动,摧毁犯罪窝点,深挖幕后操纵的犯罪集团;继续严厉打击团伙违法行为、公共场所兜售发票行为、利用虚假发票和非法取得的代开发票实施偷骗税等违法行为。开展对建筑安装、交通运输、餐饮服务、商业零售等购买、使用虚假发票重点行业、企业的清理检查。严厉查处违法使用发票冲抵个人收入偷逃个人所得税行为。

  五、坚持统筹兼顾,确保工作实效

  (一)加强组织领导,狠抓工作落实。各级税务机关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税收工作,牢固树立大局意识,切实加强对征管工作的领导。总局有关部门要提出加强各税种征管的具体措施。各地要结合实际制定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充分保障征管一线的资源配置,明确分工,抓好落实。各级领导干部要切实改进作风,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及时发现和解决征管中的问题,总结推广基层的先进做法和经验。

  (二)加强执法监督,规范执法行为。提高税收执法责任和执法风险意识,研究制定防范税收执法风险的具体措施,有效控制执法风险。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加大责任追究力度。完善征管质量监控考核办法和指标体系。进一步完善和推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全面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

  (三)推进综合治税,建立长效机制。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的支持和相关部门的配合协作,努力通过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方式,建立健全政府牵头的公共信息共享机制,有效获取相关部门的涉税信息,并明确相关部门协税护税的责任和义务。逐步建立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的综合治税长效机制,健全协税护税体系,形成综合治税合力。

  请各地将贯彻本通知的具体实施意见于2009年3月31日前报总局(征管科技司);对贯彻落实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总局反馈,年底前将全年执行情况向总局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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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26
文号:国税发[2009]1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9]7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根据《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关于深入开展志愿服务活动的意见》,现就税务系统开展以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主的各类志愿服务活动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围绕“服务科学发展、共建和谐税收”的税收工作主题,扎实稳步推进税收志愿服务活动,逐步建立税务系统志愿服务体系,提高纳税服务水平,增强税务干部社会服务意识,促进培育税务机关良好的文明风尚,提高税务干部职工文明素质,完善有利于科学发展的税收工作体制机制,提高做好税收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的能力。

  二、组织领导

  税务系统志愿服务活动以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主。税务总局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统一指导税务系统志愿服务活动,各级税务机关要把开展以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主的各类志愿服务,作为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稳步推进,逐步推广,推动志愿服务制度化、经常化。要加强与地方各级志愿服务主管部门的协调配合,争取工会、妇联、共青团等部门的支持,共同推进税收志愿服务活动。同时,根据需要组织干部职工积极参与社区志愿服务活动、职工志愿服务活动、青年志愿者行动、巾帼和家庭志愿服务活动、科普志愿服务活动、扶残助残志愿服务活动、人道救助志愿服务活动等各类志愿服务活动。充分发挥包括税收志愿服务在内的各类志愿服务活动教育感召群众、服务经济发展、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的积极作用。

  三、税收志愿者服务队伍构成及条件

  (一)志愿者基本条件

  1.乐于奉献,能够利用双休日、节假日等业余时间参与公益活动;

  2.身体健康,热心税收事业,具有吃苦耐劳精神;

  3.从社会招募的税收志愿者应具备相应的税法知识;

  4.遵纪守法,服从安排,具有较强社会公德意识。

  (二)以下人员可作为税收志愿者

  1.经所在单位同意,从事志愿服务活动的税务干部;

  2.在依法登记或备案的志愿者组织中注册的税务干部;

  3.税务机关招募的从事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社会人员。

  (三)志愿者招募与注册

  各省(区、市)税务机关根据各类志愿服务活动特别是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需要,及时发布招募信息,明确志愿服务所需的条件和要求,组织开展经常性招募和应急性招募,并逐步建立完善注册管理系统和服务信息平台,实现互联互通、信息共享。

  四、税收志愿者服务内容

  (一)集中或经常性税收宣传;

  (二)办税服务厅内的一般性服务工作;

  (三)参加社会其他公益性志愿服务活动。

  以上(一)(二)项内容由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五、税收志愿服务活动原则

  (一)个人自愿原则

  从社会招募的税收志愿者和从事志愿服务的税务工作人员,均应坚持自愿参与。一般应在本职工作时间以外、从事非本人岗责工作范围内的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税务机关予以鼓励、引导,实施必要的管理。

  (二)无偿服务原则

  税务机关组织税收志愿服务活动,除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外,均不计付报酬,不接受与志愿服务无关的附加条件。各省(区、市)税务机关可对从事税收志愿服务时间长的出具书面证明,对工作突出的同志以适当的方式进行鼓励。

  (三)严格管理原则

  税务机关负责组织管理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不得从事除第四条规定内容外的其他税收工作。

  税务人员可以个人自愿参加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以外的志愿服务活动,应遵守国家各项法规与主办单位的要求,但不代表税务机关。

  六、保障措施

  (一)统一思想,提高认识

  志愿服务体现着公民的社会责任意识,是人们自觉为他人和社会服务、共同建设美好生活的生动实践,是现代社会文明程度的重要标志,是新形势下推进精神文明建设的有效途径。在税务系统开展以税收志愿服务活动为主的各类志愿服务活动有利于促进依法治税,在全社会营造依法诚信纳税的良好氛围。有利于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建立和谐征纳关系,促进公平正义、维护社会稳定。

  (二)加强宣传,营造氛围

  以奉献、友爱、互助、进步为主要内容的志愿精神,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反映了社会发展进步的时代要求,是志愿服务活动的核心,也是推动志愿服务活动长期深入开展的内在动力和有力支撑。税务系统开展各类志愿服务活动,重点在促进办税窗口建设,促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完善纳税服务。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领导干部要树立税收志愿理念,推动形成关心、支持和参与税收志愿服务的良好氛围。要发挥包括总局网站、中国税务杂志、中国税务报等在内的大众传媒作用,运用新闻报道、言论评论、公益广告等形式,普及税收志愿服务知识,宣传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经验和税收志愿者的感人事迹,引导人们尊重志愿者和志愿者的劳动,营造有利于志愿服务的浓厚舆论氛围。

  (三)注重实践,锻炼队伍

  要注重在实践中培养税收志愿服务意识。要从服务纳税人和锻炼志愿者的角度出发精心设计税收志愿服务项目,使志愿者在参与税收志愿服务的过程中更好的履行纳税服务义务、加深对志愿精神的理解。要发现和培养社会各界参与税收志愿服务活动的先进典型,组织税收志愿者积极撰写心得体会,把志愿精神的种子播撒到人们心中,使志愿服务理念得到越来越多人的接受和认同,吸引和感召更多的人加入到税收志愿服务的行列。

  (四)强化培训,培养骨干

  要根据税收志愿服务的要求,对志愿者进行相关知识和技能培训,提高服务意识、服务能力和服务水平。要重视培养税收志愿者骨干,使他们成为税收志愿服务的中坚力量。要跟踪掌握税收志愿者接受培训、参加服务的情况,合理安排服务任务,实现志愿者、服务对象和活动项目的有效衔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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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17
文号:国税函[2009]7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农机发[2009]3号 关于进一步加快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机管理局(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机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农机局:

  国务院决定今年大幅增加农机购置补贴,总规模达到100亿元。为加快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农业部、财政部已于2008年12月26日印发了年度实施方案,下达了补贴控制规模。春节前农业部开展了机具选型,公布了通用类目录。目前,全国总体实施进展较快,各省区市已制定了年度资金使用方案,发布了补贴目录,大部分省已进入申请报名阶段,并提前实施了抗旱机具补贴,进度比上年快两个月。但部分省工作拖延,进度较慢,严重影响了全国整体进度。为进一步加快农机购置补贴实施,使政策尽快发挥效应,现将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深刻认识重大意义

  实施农机购置补贴是落实中央强农惠农政策的重要内容,是加快推进农业机械化、拉动农机工业发展、扩大国内需求、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重大举措。实施好这一政策,有利于调动农民购置和使用农业机械的积极性,拉动农村消费,带动农机服务业及相关产业发展,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促进农业稳定发展和农民持续增收。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树立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服务意识,从扩内需、调结构、保增长、促发展的战略高度,充分认识实施农机购置补贴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切实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有效措施,将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不折不扣落实到位。

  二、进一步加快实施进度

  当前农业春耕生产在即,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增长的任务繁重而紧迫。各省区市要按照农财两部年度实施方案的要求,加大组织力度,加快实施进度。要统筹安排,协调推进,增强工作的主动性和预见性。出手要快,出拳要重,出实招,动真格,求成效,真正让农民和企业满意,让党和政府放心。当前,各地要抓紧印发实施方案,公布补贴目录,组织各市县尽快开展报名申请、资格审查、受益公示、协议购机、核实汇总、补贴结算等相关工作。并按要求半个月报送一次农机购置补贴工作进度。我部对工作进度慢,不按时报送实施情况的省区市将给予通报批评。

  三、严格执行政策规定

  要严格执行国务院“三个禁止”的要求,即严禁采取不合理政策保护本地区落后生产能力,严禁强行向购机农民推荐产品,严禁借国家扩大农机具购置补贴之际乱涨价。严格按照《农业机械购置补贴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规范管理,阳光操作,认真落实“五制”,即补贴机具竞争择优筛选制、补贴资金省级集中支付制、受益对象公示制、执行过程监督制、实施效果考核制。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和农机化推广机构不得指定经销商;不得违反规定程序确定补贴对象;不得将国家和省级推广目录外的产品纳入补贴目录;不得保护落后强行向农民推荐补贴产品;不得向农民和企业以任何形式收受任何额外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办理农民购机补贴手续和补贴资金结算手续;不得委托经销商代办代签补贴协议或机具核实手续;不得以购机补贴名义召开的机具展演示会、展销会、订货会。

  四、不断强化监督检查

  要加强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情况的督导检查,制定督查方案,明确进度要求,落实督查任务和责任。我部将不定期开展重点抽查。一旦发现违规违纪问题,将严肃查处,决不姑息。对发生问题的县,至少3年内不再安排补贴资金,将查实的情况通报全国农机系统,并抄送县委、县纪委、县监察局,建议对相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对参与违法违规操作的经销商,要永远取消经营补贴农机产品的资格。对参与的生产企业要及时取消产品目录资格,不得参选今后的补贴机具选型。并举一反三,认真总结教训,及时研究解决执行中暴露出的问题,采取针对性措施,进一步完善实施办法。各省区市要将上半年和全年督导检查情况及查处违规违纪案件情况分别于6月底前和11月底前报送我部农机化司。

  五、继续加大政策宣传

  要进一步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公开补贴政策,让广大农民了解政策和补贴程序,使农民知晓实施方案和补贴目录,确保补贴政策操作过程透明,自觉接受农民、企业及社会监督。要大力宣传农机购置补贴政策的实施成效、经验、做法,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形成全社会共同关注、关心补贴政策实施的好局面。同时,要加强农机购置补贴信息统计报送工作,随时了解进展,动态掌握情况,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政策实施效果。各省区市至少每周要向我部报送一期农机购置补贴实施情况信息。

  六、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把实施好农机购置补贴政策作为当前重大而紧迫的中心任务,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周密部署。各级农机化主管部门要向政府领导汇报农机补贴实施情况,争取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要与财政等有关部门,通力合作,密切配合,促进各项补贴工作有序衔接,运转顺畅。要落实责任制,行政一把手要负总责,是农机购置补贴第一责任人,分管领导负直接领导责任,是第二责任人,具体承办处室也要明确分工,责任落实到人。要加强对农机购置补贴政策实施工作考核,切实落实各项措施,确保补贴政策取得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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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25
文号:农机发[2009]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8号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过程中涉及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报表格式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规定,现将该办法执行过程中涉及的法律文书及相关报表格式予以公告。

  本公告内容自2009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减免税手续办理委托书

  2.进出口货物减免税备案申请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备案决定

  4.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

  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

  6.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申请表

  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证明

  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决定

  9.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申请表

  10.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证明

  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税款担保延期决定

  12.减免税货物结转申请表

  13.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申请表

  14.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承诺保证书

  15.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通知

  16.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决定

  17.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准予办理进口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通知

  1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不准予办理减免税货物贷款抵押延期决定

  19.减免税货物使用状况报告书

  20.减免税货物异地监管申请表

  21.减免税货物退运申请表

  2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准予退运证明

  23.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申请表

  2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减免税货物解除监管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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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04
文号: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资发收益[2009]22号 关于做好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执行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中央企业:

  2008年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以下简称资本预算)已经国务院批准下达相关企业。为做好资本预算执行的组织和监督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做好中央企业资本预算执行工作中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为及时了解掌握资本预算执行情况,相关企业应在国资委下达资本预算安排后,及时报告预算资金的到账情况;企业报送的资本预算支出申请与国资委下达的资本预算安排有差别的,应按照资本预算安排另行编制资本预算使用计划,并于预算资金到账30个工作日内报国资委备案;在资本预算执行过程中,企业应在每个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报告预算资金使用或项目实施进展情况,对于资本预算执行中出现的紧急或重大情况应及时向国资委报告。

  二、相关企业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用途和报经国资委备案的资本预算使用计划使用预算资金,不得自行调整。相关企业编制的资本预算使用计划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资本预算管理的要求,不得挪用或截留用于非生产项目或非主业项目。在资本预算执行过程中,受生产经营或重大政策、环境变化影响,确实需要对资本预算使用对象、标准、额度等进行调整的,应向国资委提出调整申请,由国资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核准。

  三、为进一步规范资本预算执行工作,国资委将建立中央企业资本预算执行监督检查制度,通过对企业资本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或专项审计,总结企业资本预算执行的经验和成效,发现存在的问题。相关企业也应按照有关要求认真做好本企业资本预算执行的组织和监督检查工作,逐步建立对资本预算执行全过程的监督问效机制,提高预算资金的使用效益。

  四、为全面掌握中央企业年度资本预算执行情况,确定下一年度资本预算支出方向和重点,合理安排预算资金,相关企业应当按照统一要求(另行下发)向国资委申报年度国有资本经营决算(以下简称资本决算),企业申报的资本决算应当经过相关社会中介机构鉴证。

  五、各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资本预算管理的要求,从加强资本预算执行组织和监督的实际出发,制定本企业的资本预算管理制度,明确企业资本预算执行的责任,细化落实资本预算编制、预算资金使用管理、资本预算执行情况报告、资本决算申报等工作程序和职责;明确企业内部对资本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的机构和责任,建立有效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工作协调机制。请各中央企业将制定的资本预算管理工作制度于4月30日前报国资委收益管理局备案。

  六、相关企业按照经批准的资本预算用款计划,对于向所属子企业注入资本金或其他方式使用预算资金,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所属子企业注入资本金涉及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的相关事项,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报国资委批准;企业对费用性预算资金的支出,要严格按照核定的标准、范围进行管理,不得随意调整。

  各中央企业要高度重视资本预算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资本预算管理的规定,切实做好资本预算执行的组织和监督,确保预算资金使用安全、规范和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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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12
文号:国资发收益[2009]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09]12号 关于公布2008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或财政部新增、调整、取消政府性基金的相关规定,现公布《2008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以下简称《基金目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金目录》中所列政府性基金项目为截至2008年12月31日,按规定程序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向社会征收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资金、附加、专项收费,下同),各项政府性基金的具体征收范围、征收标准、资金管理方式、征收期限等,应严格按照《基金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2009年1月1日以后,新增、调整、取消政府性基金等政策,应严格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交通运输部监察部审计署关于公布取消公路养路费等涉及交通和车辆收费项目的通知》(财综[2008]84号)规定,从2009年1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统一取消公路客货运附加费(包括客运站场建设费、公路客运设施建设专用基金、公路货运发展建设基金、客货运输设施建设基金、客票附加费、货物附加费、公路客运附加费、公路货运附加费、客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货运车辆公路基础设施建设费)和水运客货运附加费。海南省征收的燃油附加费改为高等级公路车辆通行附加费。

  三、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和《财政部关于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性质的批复》(财综函[2002]3号)的有关规定,将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作为政府性基金管理。

  四、根据《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规定,设立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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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12
文号:财综[2009]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资发产权[2009]25号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

各中央企业: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更好地实施政务公开,服务企业,提高办事效率,国资委制定了《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委。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二月十六日 

 

  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工作指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中央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行为,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事业单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再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统称国有一人公司),可以作为划入方(划出方)。

  国有一人公司作为划入方(划出方)的,无偿划转事项由董事会审议;不设董事会的,由股东作出书面决议,并加盖股东印章。

  国有独资企业产权拟无偿划转国有独资公司或国有一人公司持有的,企业应当依法改制为公司。

  第三条 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无偿划入(划出)企业国有产权的,适用本指引。

  第四条 中央企业及其子企业无偿划入企业国有产权,应当符合国资委有关减少企业管理层次的要求,划转后企业管理层次原则上不超过三级。

  第五条 划转双方应当严格防范和控制无偿划转的风险,所作承诺事项应严谨合理、切实可行,且与被划转企业直接相关;划转协议的内容应当符合《办法》的规定,不得以重新划回产权等作为违约责任条款。

  第六条 划入方(划出方)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做好无偿划转的相关工作。无偿划转事项需报国资委批准的,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中央企业应按规定对无偿划转事项进行审核,履行内部程序后,向国资委报送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

  (二)国资委收到申请文件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

  对初审中发现的问题,国资委审核人员应及时与中央企业进行沟通;中央企业无异议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修改完善相关材料并报国资委。对材料齐备、具备办理条件的,国资委应及时予以办理。

  第七条 中央企业应当按照《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向国资委报送文件材料,其中:

  (一)申请文件的主要内容包括:

  1.请示的具体事项。

  2.划出方、划入方及被划转企业的基本情况。

  主要包括设立时间、组织形式、注册资本、股权结构、级次、主营业务、生产经营和财务状况等。

  3.无偿划转的理由。

  4.划入方关于被划转企业发展规划、效益预测等。

  5.被划转企业风险(负担)情况。

  (1)人员情况。在岗人员、内退人员及离退休人员人数,职工分流安置方案,离退休人员管理方式、统筹外费用等。

  (2)或有负债情况。对外担保、未决诉讼等具体情况,相关解决方案,风险判断及其影响等。

  (3)办社会职能情况。企业办各类社会职能情况,相关解决方案等。

  6.相关决策及协议签订情况。

  划出方、划入方、职代会、中央企业、政府主管部门、地市级以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相关决策(批准)情况。

  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情况;涉及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相关董事会决议情况。

  协议签订及主要内容。

  7.相关承诺事项。

  (1)被划转企业国有产权权属清晰,不存在限制或者妨碍产权转移的情形。

  (2)除已报送国资委的划转协议和承诺事项外,未与划转他方签订任何补充协议,也无其他承诺事项。

  申请文件中有关被划转企业的主营业务、财务状况、或有负债、人员安置等内容,应与可行性论证报告、划转协议及审计报告等相关内容一致。

  (二)需提交的其他有关文件主要指:

  1.中央企业子企业作为划入方(划出方)的,中央企业相关决议或批准文件;

  2.企业国有产权在中央企业与非中央企业之间无偿划转的,相关政府主管部门、地市级以上政府或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批准文件;

  3.涉及有限责任公司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相关股东会决议或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文件;涉及中外合资企业国有股权无偿划转的,相关董事会决议或有法律效力的其他证明文件。

  第八条 国资委主要从以下方面对无偿划转事项进行审核:

  (一)划转双方主体资格适格,被划转企业产权关系清晰;

  (二)符合中央企业主业及发展规划,有利于提高企业核心竞争力;

  (三)划转所涉及各方决策程序合法合规,相关文件齐备、有效;

  (四)相关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划转协议规定内容齐备,无可能出现纠纷的条款。

  第九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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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16
文号:国资发产权[2009]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协[2009]13号 关于做好2009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会计师协会:

  根据财政部注册会计师考试委员会批准发布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改革方案》,新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于2009年考试实施,原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2009年继续实施1年。为做好2009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组织实施工作,我会起草了《关于做好2009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现予印发,请组织征求意见,并于2009年2月28日前,将意见反馈我会考试部。

  联系人:张文

  电子信箱:kaoshi@cicpa.org.cn

  电话:010-68721166转5308;传真010-68703206

  通讯地址:北京市海淀区广源闸5号广源大厦6层,邮编100081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附件: 

  关于做好2009年度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征求意见稿)


  根据《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即将修订发布,以下简称新考试办法),新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于2009年开始实施,原注册会计师考试制度2009年继续实施1年,并执行《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办法》(财会[2001]第1053号,以下简称原考试办法)。

  为做好2009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工作,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考试报名

  2009年,凡具有2005年至2008年注册会计师考试任一科目合格成绩的考生,可以选择按照新考试办法或原考试办法,报名参加考试。

  2009年X月X日前,已获准免试或豁免注册会计师考试部分科目的考生,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凡不符合上述两款规定条件的考生,自2009年起,按照新考试办法报名参加考试。

  二、关于合格成绩转换及有效期

  2009年选择按新考试办法报名参加考试的考生,其在原考试办法下,从2005年至2008年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于2009年自动转换为新考试办法下同名科目的合格成绩。其中,在原考试办法下取得的“财务成本管理”科目的合格成绩,转换为新考试办法下的“财务成本管理”和“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两个科目的合格成绩。转换后,科目合格成绩有效期限统一到2013年。

  2009年未按新考试办法报名参加考试的考生,其在原考试办法下,从2006年至2009年取得的单科合格成绩,于2010年直接转换为新考试办法下同名科目的合格成绩。其中,原考试办法下的“财务成本管理”科目的合格成绩,转换为新考试办法下的“财务成本管理”和“公司战略与风险管理”两个科目的合格成绩。转换后,科目合格成绩有效期限统一到2013年。

  2009年度注册会计师考试报名前,凡已获准免试或豁免注册会计师考试部分科目的考生,其免试或豁免的考试科目比照上述规定转换。

  三、关于考试大纲

  按新考试办法报名参加考试的考生,按照2009年公布的新考试办法下的考试大纲准备考试;按原考试办法报名参加考试的考生,按照2009年公布的原考试办法下的考试大纲准备考试。

  四、关于考试实施时间

  按照新考试办法组织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将于2009年9月19日至20日举行;按照原考试办法组织的注册会计师考试,将于2009年8月28日至30日举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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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18
文号:会协[2009]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卫办规财函[2009]128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2009年卫生规划财务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计划单列市卫生局,部属(管)单位:

  现将《2009年卫生规划财务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卫生工作实际,认真做好各项卫生规划财务工作。工作中有何情况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二○○九年二月十六日

    附件:

2009年卫生规划财务工作要点


  2009年,卫生规划财务工作将紧紧围绕卫生部党组确定的中心工作,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深入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认真做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卫生发展战略规划、卫生专项资金监管和卫生服务体系建设等重点工作,努力提升卫生规划财务工作水平。

  一、做好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工作

  围绕《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意见》和《2009-2011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积极参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相关工作,落实相关任务与要求。

  (一)认真制定《鼓励社会资本发展医疗卫生事业的指导意见》、《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和《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办法》等文件,配合做好其他医改文件的研究制定工作。

  (二)做好卫生经济政策研究和经费保障工作,重点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和完善公共卫生机构及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经费保障政策等,指导和督促各地落实改革措施。

  (三)积极参与推进公立医院改革试点,落实公立医院财政补助政策,开展药事费、处方费、护理费等专题研究。

  二、认真做好“健康中国2020”战略规划研究及“十二五”规划纲要编制准备工作

  在前期6个专题组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成立“健康中国2020”战略规划综合研究组,邀请社会学、宏观经济学、财政学等方面的专家共同编制战略规划研究总报告。适时邀请中央政策研究室、国务院研究室、国务院参事室、社会科学院等研究机构的领导和专家,对战略规划研究总报告进行全面评估,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择期向国务院汇报。经批准后正式启动“健康中国2020”战略规划纲要的制订工作。

  组织开展“十一五”规划纲要实施情况的评估,为编制“十二五”规划纲要做好前期准备。

  三、组织开展卫生专项资金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活动

  在各项目省提前开展自查工作的基础上,年内联合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及部内相关司局,组织相关人员开展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和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针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研究提出进一步加强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的措施和建议,确保项目资金安全。

  公共卫生专项资金督查的主要内容是:项目执行总体情况、项目方案实施情况、项目组织领导情况、设备采购、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项目执行效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等。

  卫生服务体系建设资金督查的主要内容是:项目建设程序、执行标准、工程进度与质量、项目资金到位情况、配套资金落实情况、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原因分析以及农村卫生机构人员培训、业务开展和运行管理等。

  四、加快卫生服务体系建设

  (一)认真组织实施好2009年中央专项投资建设项目。积极督导各地严格按照《县医院建设指导意见》、《乡镇卫生院建设标准》、《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建设指导意见》和《精神卫生防治机构建设指导意见》开展规划设计,加强质量和安全管理,加快建设进度,切实发挥拉动内需、促进经济增长的作用。

  (二)加快卫生监督、妇幼保健、鼠疫防治、职业卫生防治以及儿童专科医院等专项建设规划编制工作。

  (三)会同财政部门研究制定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专项资金分配机制,按照成熟一批下达一批的原则,尽早研究下达2009年中央补助地方公共卫生项目预算。

  (四)协调、指导对口支援省市和灾区省加快推进四川汶川地震灾区卫生系统恢复重建工作进度,争取年内完成全部医疗卫生机构房屋维修加固,全面启动县级医疗卫生机构和乡镇卫生院重建工作,力争年内能有一大批项目完成改造、建设任务。

  (五)开展危房排查处理工作,保障医疗卫生机构建筑安全。

  五、加强部门预算管理,深入开展专项审计工作

  (一)加强制度建设,规范财务收支管理,强化对部属(管)单位的财务、内控、药品、医疗服务价格、基本建设、设备购置、收入分配、对外投资与合作等方面的监管,提高部门预算编制和执行水平,加快预算执行进度。

  (二)探索卫生项目绩效评价新机制,积极开展卫生专项资金绩效评价工作,充分发挥专项资金使用效益。

  (三)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财务收支、专项资金使用情况、基本建设工程等审计工作。

  六、进一步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一)尽快完成《全国医疗服务价格项目规范(2001版)》的全面修订工作,并下发各地执行。

  (二)在东、中、西部选择不同级别的医疗机构开展医疗服务项目成本监测工作,掌握医疗服务成本动态变化与医疗服务价格标准之间的差距,为进一步调整医疗服务价格提供依据。

  (三)积极推动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医疗服务收费方式改革,探索按病种收费,加强医疗服务价格管理,规范收费行为。

  七、规范公立医疗机构建设和装备管理,促进城市医疗资源合理配置

  (一)加大公立医院建设规模、装修标准、环保节能等方面的指导和监管力度,促进公立医院建设规范化、科学化、制度化。进一步提高部属(管)单位规划建设管理水平,发挥示范引导作用。

  (二)以2009-2011年乙类大型医用设备配置规划编制和实施为切入点,深入开展阶梯配置工作,进一步规范全国大型医用设备配置管理。

  (三)全面完成违规装备大型医用设备的清理工作,继续完善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批制度,调整管理品目,严格新型设备配置准入。

  八、加强医疗卫生机构财务资产管理,完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监管制度

  (一)研究修订《医院财务制度》、《医院会计制度》和公立医院收支监管办法,加强医院成本核算和内部分配管理,推进医疗卫生机构财务管理规范化、制度化。

  (二)进一步加强卫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认真做好资产处置和对外投资管理,研究制定卫生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切实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三)继续完善新农合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办法,推动基金财务会计制度全面实施,建立新农合基金内部控制制度,加强新农合基金支出监管,开展基金管理情况专项检查,保障基金安全运行,提高参合农民受益水平。

  九、推进药品和医疗器械集中采购工作

  按照卫生部、国务院纠风办、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的意见》,指导各地全面推行以省为单位、以政府为主导的药品集中采购工作,并抓好文件落实,做好与国家基本药物制度的衔接。

  指导卫生部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开展高值医用耗材和PET-CT等大型医用设备集中采购工作。

  十、加强对全国卫生规划财务工作的指导

  组织开展卫生规划财务人员培训和经验交流,努力提高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不断完善各项规章制度,规范各种经济活动,健全监督制约机制,把廉政建设与规划财务各项工作有机融合,做到同部署、同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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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16
文号:卫办规财函[2009]1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会计部函[2009]48号 《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年第1期]

中国证监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监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

  为加强对监管系统会计专业支持力度,统一上市公司会计监管标准,提高监管质量,我部将根据日常监管工作中对重大会计及财务信息披露问题的答复意见,针对其中具有普遍性的问题,进一步明确处理方法和监管原则并加以总结,并以《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的方式,在监管系统内发布,作为会计监管的专业判断依据。执行中的相关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特此通知。

  附:

《上市公司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监管问题解答》(2009年第1期)


  问题1.根据《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的要求,在编制2008年年报时,煤炭企业在固定资产折旧外计提的维简费,应比照安全生产费用的原则处理,即在所有者权益“盈余公积”项下以“专项储备”项目单独列报,具体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解答:第一,维简费会计处理方法的变化,视为会计政策变更,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8号一一会计政策、会计估计变更和差错更正》所规定的原则进行追溯调整;第二,采用新的核算方法后,按规定标准计提维简费时,不再计入成本或费用;第三,采用新的核算方法后,按照规定范围使用维简费形成的固定资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4号一一固定资产》的要求计提折旧;第四,编制2008年年报时,根据取得的相关信息,能够对因维简费会计政策变更所涉及的固定资产进行追溯调整时,应进行追溯调整。

  问题2.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中作为对价发行的普通股股数,在计算基本每股收益时,是否需要根据具体发行日期加权后计入各列报期间普通股的加权平均数?

  解答:在计算基本每股收益时,作为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合并方,公司应将作为对价而发行的全部新股数计入合并当年和对比年度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加权平均数(即权重为1);在存在稀释性潜在普通股的条件下,公司应采用同样原则计算稀释每股收益。

  问题3.执行新会计准则后,对于转让超额亏损子公司的经济业务,在合并报表中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解答:公司对超额亏损子公司在2006年12月31日前根据有关规定未确认的投资损失,公司在新会计准则实施后转让上述超额亏损子公司时,转让价款与上述未确认投资损失的差额应调整未分配利润,不能在合并利润表中确认为当期投资收益;对于新会计准则实施后已在利润表内确认的子公司超额亏损,在转让该子公司时可以将转让价款与已确认超额亏损的差额作为投资收益计入当期合并利润表。

  问题4.上市公司是否可以采用《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会计宇[2007]21号)所规定的估值方法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期末公允价值进行计量?

  解答:上市公司可以采用包括《关于证券投资基金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估值业务及份额净值计价有关事项的通知》(证监会计字[2007)21号)所规定的估值方法在内的、合理的估值方法对可供出售金融资产的期末公允价值进行计量,同时应在财务报表附注中对其采用的估值方法和估值过程进行详细披露。根据一贯性原则,公司应在以后的会计期间内采用相同的估值方法对同类可供出售金融资产进行估值。

  问题5.对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如果合并成本小于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将差额(即负商誉)确认收益时,应关注那些事项?

  解答:对于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一一企业合并》的要求,首先确定购买日,然后再确定合并成本和收购方在购买日享有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的份额。

  在出现负商誉的情况下,应对合并成本及取得的被购买方的各项可辨认资产、负债(包括或有负债)的公允价值进行复核;经复核后合并成本仍小于合并中取得的被购买方可辨认净资产公允价值份额的,其差额应当计入当期损益,同时应当充分披露相关交易的背景情况。

  问题6.上市公司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往往包括多期期权,各期期权的等待期跨越多个会计期间,如何在资产负债表日确认某一会计期间的期权费用?

  解答:公司应根据期权激励计划条款设定的条件,采用恰当的估值技术,分别计算各期期权的单位公允价值。在各个资产负债表日,根据最新取得的可行权人数变动、业绩指标完成情况等后续信息,修正预计可行权的股票期权数量,并以此为依据确认各期应分摊的费用。对于跨越多个会计期间的期权费用,一般可以按照该期期权在某会计期间内等待期长度占整个等待期长度的比例进行分摊。

  问题7.上市公司大股东将其持有的其他公司的股份按照合同约定价格(低于市价)转让给上市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上市公司如何进行会计处理?

  解答:该项行为的实质是股权激励,应该按照股份支付的相关要求进行会计处理。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11号一一股份支付》及应用指南,对于权益结算的涉及职工的股份支付,应当按照授予日权益工具的公允价值记入成本费用和资本公积,不确认其后续公允价值变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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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2-17
文号:会计部函[2009]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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