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3年8月1日起全文废止。

  经国务院批准,自2012年1月1日起,在部分地区部分行业开展深化增值税制度改革试点,逐步将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为保障改革试点的顺利实施,现将税收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关于试点地区发票使用问题

  (一)自2012年1月1日起,试点地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从事增值税应税行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除外)统一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统一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运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小规模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接受方索取货运专用发票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货运专用发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按照代开专用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2012年1月1日以后试点地区纳税人不得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

  (三)试点地区提供港口码头服务的一般纳税人可以选择使用定额普通发票。

  (四)试点纳税人2011年12月31日前提供改征增值税的营业税应税服务并开具发票后,如发生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等,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应开具红字普通发票,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对于需重新开具发票的,应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专用发票(包括货运专用发票)。

  (五)试点地区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一般纳税人,应使用六联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五联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中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的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普通发票第四联用作购付汇联。

  (六)为保障改革试点平稳过渡,上海市试点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需要开具除专用发票(包括货运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外发票的,在2012年3月31日前可继续使用上海市地税局监制的普通发票。

  二、税控系统使用有关问题

  自2012年1月1日起,试点地区新认定的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纳税人除外)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提供货物运输服务的一般纳税人使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试点地区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设备为金税盘和报税盘。纳税人应当使用金税盘开具发票,使用报税盘领购发票、抄报税。

  三、货运专用发票开具有关问题

  (一)一般纳税人提供应税货物运输服务使用货运专用发票,提供其他应税项目、免税项目或非增值税应税项目不得使用货运专用发票。

  (二)货运专用发票中“承运人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的一般纳税人信息;“实际受票方及纳税人识别号”栏内容为实际负担运输费用、抵扣进项税额的一般纳税人信息;“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内容为增值税税率;“税额”栏为按照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税率计算的增值税额;“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不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和增值税额的合计;“机器编号”栏内容为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税控盘编号。

  (三)税务机关在代开货运专用发票时,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在货运专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代开”字样;货运专用发票“费用项目及金额”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明细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金额”栏和“价税合计(大写)(小写)”栏内容为应税货物运输服务项目含增值税额的销售额合计;“税率”栏和“税额”栏均自动打印“***”;“备注”栏打印税收完税凭证号码。

  (四)一般纳税人提供货物运输服务,开具货运专用发票后,发生应税服务中止、折让、开票有误以及发票抵扣联、发票联均无法认证等情形,且不符合发票作废条件的,需要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的,实际受票方或承运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出具《开具红字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以下简称《通知单》)。承运方凭《通知单》在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控系统中以销项负数开具红字货运专用发票。《通知单》暂不通过系统开具和管理,其他事项按照现行红字专用发票有关规定执行。

  四、货运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

  (一)货运专用发票暂不纳入失控发票快速反应机制管理。

  (二)货运专用发票的认证结果、稽核结果分类暂与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一致,认证、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处理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对稽核异常货运专用发票的审核检查暂按照现行公路、内河货物运输业统一发票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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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2-26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综函[2009]4号 对部分中央垂直管理部门财政票据管理和使用情况开展专项检查的通知

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海关总署、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

  为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财政票据管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征收行为,切实落实“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和《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使用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财综函[2008]2号)的规定,决定对部分中央垂直管理部门2008年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检查范围包括:公安部、交通运输部、铁道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知识产权局、海关总署等部分中央垂直管理部门机关本级及所属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2008年度已使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政府性基金票据、罚没收入票据、捐赠票据、资金往来票据及后勤服务费专用票据等财政票据。

  二、检查内容

  (一)中央部门和单位领购和使用财政票据所执行的文件依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存在自立收费项目、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违规乱收费或乱罚款问题。

  (二)是否严格执行财政票据管理制度。

  1.是否有专人管理财政票据,是否建立了票据登记制度,设置了票据管理台账;

  2.财政票据的领用记录是否齐全,实际领购票据数量及种类是否与《财政票据购领证》记录相符;

  3.财政票据各栏目填写是否规范、准确、完整,票据填开金额与实际收取金额是否一致;

  4.是否存在财政票据相互串用行为;

  5.是否存在擅自印制或买卖、转让、转借、涂改、伪造财政票据的行为;

  6.对使用完毕的财政票据,是否按顺序清理票据存根,并按规定妥善保管;

  7.是否存在丢失毁损票据行为,如有丢失,是否及时申明作废,并向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备案。

  (三)是否存在用财政票据收取经营服务性收费行为。

  (四)2008年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罚没收入等政府非税收入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国库或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五)是否存在违反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财政票据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检查依据

  (一)《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

  (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

  (三)《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

  (四)《财政部关于加强中央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通知》(财综字[1998]24号);

  (五)《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的通知》(财综字[1998]104号);

  (六)《财政部 国家计委关于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有关收费管理问题的通知》(财规[2000]47号);

  (七)《财政部关于印发〈当场处罚罚款票据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财预[2000]4号);

  (八)《财政部关于做好罚款票据领用工作的通知》(财预[2000]143号);

  (九)《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

  (十)《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发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4]100号);

  (十一)《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改价格[2006]532号);

  (十二)《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

  (十三)《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

  (十四)《财政部关于开展中央单位财政票据使用情况专项检查的通知》(财综函[2008]2号);

  (十五)《财政检查工作办法》(财政部令第32号);

  (十六)其他有关政府非税收入和财政票据管理的文件。

  四、检查方式和步骤

  此次检查采取中央部门和单位自查与财政部门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

  (一)自查阶段。自2009年4月10日起至6月30日止,中央部门根据上述要求,组织所属单位对2008年已开具的财政票据使用情况进行自查,写出书面自查报告,填写《2008年中央部门和单位财政票据专项检查登记表》、《2008年中央部门和单位财政票据领用情况表》、《2008年中央部门和单位财政票据专项检查自查自纠情况表》、《2008年中央部门和单位财政票据专项检查自查自纠情况汇总表》。中央部门按规定对自查自纠情况进行汇总,并于2009年6月30日之前,将汇总自查报告及相关报表报送财政部(财政票据监管中心)一式两份,并附电子版。

  财政票据监管中心联系电话:(010)68520047,68518875;传真电话:(010)68520047.

  (二)重点抽查阶段。自2009年7月1日起至10月31日止,财政部将组织检查组,对中央部门和单位财政票据领用情况和自查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并对重点抽查发现的问题下达处理决定。

  五、检查要求

  中央部门和单位要高度重视财政票据专项检查工作,组织本部门、本单位有关人员认真学习财政票据专项检查涉及的相关文件和政策规定,扎实做好自查自纠工作,并按本通知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报送自查报告和相关报表。同时,中央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配合财政部做好重点抽查工作,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要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进行整改,确保财政票据专项检查工作取得实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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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4-03
文号:财综函[200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补充公告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2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2014年版]等报表》的公告,本公告自2014年7月1日起全文废止。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等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4号)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填报说明》补充公告如下:

将2011年第64号公告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汇总纳税分支机构所得税分配表》填报说明第二条“分配表项目填报说明”第2项“纳税人名称”改为“总机构名称”;

第8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改为:“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额”;

第9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工资总额”改为:“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工资额”;

第10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资产总额,不包括无形资产”改为:“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资产额,不包括无形资产”;

第13项“填写基期年度总机构、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的合计数及当期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和分配税额的合计数”改为:“填写基期年度各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总额、工资总额和资产总额三项因素的合计数及当期各分支机构分配比例和分配税额的合计数”。

本公告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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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2-22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建[2009]155号 家电下乡操作细则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物价)、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主管部门:

  家电下乡是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惠农强农,带动工业生产,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一项重要举措。自2009年2月1日全国推广家电下乡工作以来,各地积极开展工作,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十分踊跃,成效显著。但由于补贴产品种类、参与下乡的生产和流通企业、农民购买数量等在短时间内大幅增加,各环节工作协调难度增大,媒体反映有些地区出现补贴兑付不及时、假冒家电下乡产品等问题。国务院领导高度重视,要求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完善家电下乡操作办法,进一步加大家电下乡补贴政策的落实力度,把好事办好。为此,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供销总社、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家电下乡操作细则》,大幅度简化了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并对提高家电下乡产品质量、完善售后服务以及加强生产销售企业的监督管理等作出了具体规定。

  简化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是对家电下乡操作办法的重大调整,主要是:

(一)在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进行简化补贴程序改革试点。解除生产企业发货登记与销售网点录入环节间的制约关系,取消乡镇财政所审核、县财政局兑付环节,改为销售网点代审、乡镇财政所兑付。试点时间为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试点成功后全国推广;

(二)未改革地区,仍然由财政部门审核并兑付,但解除生产企业发货登记与销售网点录入环节间的制约关系,并将原来“乡镇财政所审核,县财政局兑付”调整为“乡镇财政所审核并直接兑付”。

(三)不管是否进行简化补贴程序的改革,凡由于银行网络不健全、地广人稀等原因,实行“一卡通”、“一折通”方式兑付有困难的地区,在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创新补贴程序,采取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再与财政部门清算的方式。采取上述简化措施后,在农民提出补贴申请的15个工作日内,补贴资金必须兑付到位。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商务、工信、发展改革(物价)、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家电下乡工作,认真贯彻落实本细则,加强政策宣传,采取切实有效措施,把家电下乡工作全面落到实处。

  附件:家电下乡操作细则 


  财政部 商务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宣部 农业部

  环境保护部 供销总社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二00九年四月十六日


  附件: 

  家电下乡操作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家电下乡是应对当前国际金融危机,惠农强农,带动工业生产,促进消费拉动内需的一项重要举措,自2009年2月1日已经在全国全面推广。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好家电下乡补贴政策,根据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家电下乡产品包括彩电、冰箱(含冰柜)、手机、洗衣机、电脑、空调、热水器(含储水式电热水器、燃气热水器、太阳能热水器)、微波炉、电磁炉九类,摩托车已经纳入汽车下乡补贴渠道。

  家电下乡产品最高限价如下:彩电3500元,冰箱(含冰柜)2500元,手机1000元,洗衣机2000元,壁挂式空调2500元,落地式空调4000元,储水式电热水器1500元,燃气热水器2500元,太阳能热水器4000元,电脑3500元,微波炉1000元,电磁炉600元。

  实施中补贴产品及最高限价如有调整,另行公布。

  第三条 享受补贴的每类家电下乡产品每户农民限购2台(件)。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家电下乡补贴资金(以下简称“补贴资金”),是指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安排的,对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给予产品销售价格13%补贴的资金。

  第五条 补贴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共同负担。其中,中央财政负担80%,省级财政负担20%。财政部将中央财政应负担的补贴资金按比例预拨到省级财政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落实地方应负担的补贴资金并及时转拨。中央财政将与地方财政定期清算。

  对新疆、内蒙古、宁夏、西藏、广西等5个少数民族自治区及“5.12”汶川地震51个重灾县,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全部由中央财政全额承担,上述地区可根据财力状况加大对家电下乡补贴力度。

  第六条 家电下乡在各地区实施的时间统一暂定为4年。山东、青岛、河南、四川等4个省(计划单列市)执行到2011年11月底。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安徽、湖北、湖南、广西、重庆、陕西等10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从2008年12月1日开始,执行到2012年11月底。其余12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从2009年2月1日开始,执行到2013年1月底。

  第七条 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中宣部、农业部、环境保护部、供销总社、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等有关部门按照家电下乡联席会议制度明确的职责及本细则规定,共同组织实施家电下乡工作。

  第二章 家电下乡产品生产 

  第八条 家电下乡产品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财政部会同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制定家电下乡产品标准和招标文件,产品标准应当包括质量、节能、环保、耐用、安全及农村适应性等内容,并在招标文件中予以明确。

  第九条 生产企业投标时应当签署承诺书,在家电下乡产品生产、销售、服务等方面作出明确承诺,中标后应当与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签订协议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

  企业的产品投标价格,应当充分考虑生产、流通等各个环节的合理税费和利润,以利于调动销售环节的积极性。

  第十条 中标生产企业应当切实履行承诺书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标准以及家电下乡产品要求组织生产。严格控制生产流程,保证家电下乡产品质量。安排好生产进度,保证家电下乡产品充足供应。

  第十一条 中标生产企业应当按规定对家电下乡产品逐一加制统一的产品标识卡及号码,保证产品与标识卡一一对应,并及时将生产、发货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系统),确保各项数据真实、准确。

  第十二条 各级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督促中标生产企业严格生产管理,加强质量控制和检验,确保家电下乡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以及中标要求。督促企业建立完善的售后服务体系,履行质量承诺。

  第十三条 各级质监部门要按照质检总局的统一工作部署,根据生产企业属地监督管理的原则,将家电下乡产品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加强对中标企业的巡查和中标产品的质量抽查,督促企业贯彻落实国家“三包”规定。及时受理举报投诉,严查生产企业各种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借家电下乡之名制假制劣、翻新废旧家电产品、坑农害农等违法行为。

  第三章 家电下乡产品销售 

  第十四条 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企业通过邀请招标方式确定,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推荐销售企业。

  第十五条 销售企业投标时,应当针对家电下乡制定完善的宣传、配送、售后服务、价格管理、监督等措施,确保家电下乡销售渠道顺畅。中标后应当与财政部、商务部签订协议书,明确权利和义务,并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

  第十六条 中标销售企业所属销售网点,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后,方可销售家电下乡产品。

  销售网点备案的基本条件:(1)必须是中标销售企业的直营、加盟或授权的网点;(2)必须具备开具税务发票的条件并照章纳税;(3)必须具备销售信息审核录入系统条件;(4)销售规模及服务水平居所在地区的前列,具备送货、安装调试、维修保养等服务能力。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制订具体的销售网点备案标准和程序。对符合备案标准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备案申请的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同一网点不得重复备案,严禁以网点备案为条件向企业收费。

  第十七条 中标销售企业要严格履行承诺,并对所属各销售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行为承担责任。

  中标销售企业要根据家电下乡产品市场需求,组织货源保证供应,杜绝假冒伪劣产品进入家电下乡流通体系。加强对销售网点的监管,指定专人负责,制定对销售网点统一的工作要求,杜绝乱涨价、虚假宣传等违规行为。

  中标销售企业不得限制或禁止其他中标家电下乡产品进入本企业流通网络,不得以备案为条件向网点收费,要合理考虑销售各环节之间的利益分配。

  第十八条 家电下乡销售网点必须为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开具税务发票,并在发票上注明产品型号、价格、产品标识卡号、购买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等信息。

  销售网点应当在显著位置悬挂统一的“家电下乡指定店”标识,张贴统一的家电下乡产品公示栏和农民购买须知,在产品公示栏中明确公布该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的具体型号和中标最高限价,设立专柜,并配备专销人员。积极向农民宣传中标产品型号、价格及申领补贴流程等政策。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价格不得高于产品中标价格以及市场同期同类产品价格,但可以随成本下降及供求因素按低于中标价格销售。

  第十九条 中标销售企业及销售网点要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及时、准确录入发货、收货、销售等信息。对城镇居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也应当在系统中如实录入。

  第二十条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中标销售企业及销售网点的监督管理,防止地方保护和市场垄断,协调中标生产企业的产品供应及中标销售企业的网点建设,维护家电市场流通秩序。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加大对销售网点的检查力度,重点检查以下内容:(1)政策宣传的规范性与准确性,以及开展促销活动情况;(2)履行投标承诺和中标协议以及提供销售、服务等情况;(3)使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和销售信息录入情况;(4)发票使用情况等。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均应当设立投诉电话和信箱,受理农民及企业的举报和投诉,接到对销售网点的举报投诉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7个工作日内查清事实并予以处理。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要建立公示公告制度,发挥群众监督作用。对销售网点违规信息以及举报投诉处理等情况,应当通过网络、媒体等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农民购买与补贴申报 

  第二十一条 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1)到悬挂有“家电下乡指定店”标牌的销售网点购买家电下乡产品;(2)每个家电下乡产品都附有与产品唯一对应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粘贴在产品说明书封面的指定位置;(3)每个家电下乡产品都粘贴有专门的家电下乡产品标识;(4)应当索要正规发票;(5)查看要购买的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价格是否超过该产品的中标最高限价。

  第二十二条 申领家电下乡补贴应当备齐以下材料:(1)购买产品的发票;(2)购买人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或公安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3)家电下乡产品标识卡;(4)购买人粮食直补专用存折。没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可用其它储蓄存折。

  第五章 补贴资金审核与兑付 

  第二十三条 补贴资金由购买家电下乡产品的农民户口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负责审核兑付。

  第二十四条 分步实施家电下乡补贴审核兑付程序简化改革。2009年5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内蒙古、辽宁、大连、黑龙江、安徽、山东、青岛、河南、湖北、广东、广西、海南、重庆、四川、陕西、甘肃等16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率先进行家电下乡补贴资金审核兑付改革试点,实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录入补贴相关信息,乡镇财政所确认并兑付补贴资金的办法,其他地区在试点成功的基础上再推行,具体时间另行确定。

  第二十五条 改革试点地区补贴资金的审核兑付程序:

  (一)销售网点在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时应当查看其相关身份证明,对符合补贴条件的,在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录入产品的销售及补贴备案信息,录入信息应当包括:购买产品发票号码、购买人信息(含户口簿户主姓名和身份证号、购买人姓名和身份证号、住址、联系方式)、产品标识卡号、储蓄存折银行账号(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应当用粮食直补账号)等。储蓄存折银行账号姓名与购买人或户主姓名应当一致。暂时不能实行网上审核录入的,可以进行纸质表格审核登记,到具备条件的销售网点或乡镇财政所进行网上录入。

  (二)销售网点必须留存产品标识卡、购买人户口簿(户主页及本人页)、购买人身份证、购买产品发票、储蓄存折等复印件,并在农民购买家电下乡产品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将上述资料提交指定的乡镇财政所办理补贴兑付手续。

  对于非农民消费者购买家电下乡产品,销售网点不得以任何借口索取和留存产品标识卡及其复印件。

  (三)乡镇财政所对销售网点提交的相关材料,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确认完毕,并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农民的储蓄账户。相关复印件留存备查。

  (四)县乡财政部门应当将补贴结果及时进行公示,同时加强对销售网点的监督检查,防止骗补行为的发生。根据补贴资金兑付情况,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商务、工业和信息化、发展改革、宣传、农业、环保、供销、税务、工商、质监等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以下简称“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销售网点代理审查情况进行抽查,并与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中相关数据进行比对,对于异常数据或疑似骗补行为应当及时核查。每个网点半个月至少抽查一次,抽查比例不小于兑付补贴资金的10%.抽查内容包括家电下乡产品进销存情况、销售的真实性、发票的真实性及税收缴纳情况等。

  第二十六条 非改革试点地区补贴资金的审核兑付程序:

  (一)销售网点销售家电下乡产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农民购买信息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暂时不能实行网上审核录入的,可以进行纸质表格审核登记,到具备条件的销售网点或乡镇财政所进行网上录入。

  (二)销售网点在网上录入销售信息后,农民应持购买产品发票、购买人身份证、户口簿、产品标识卡以及储蓄存折(有粮食直补专用存折的应当用粮食直补存折),及时向指定的乡镇财政所申领补贴。

  (三)乡镇财政所应当及时受理审核。不符合补贴条件的,应当当场告知;符合补贴条件的,自农民申领补贴之日起12日内,应当将补贴资金拨付到农民的储蓄账户。乡镇财政所应当留存发票复印件备查。

  (四)具备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实行销售现场集中审核方式。县乡财政部门要会同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组织人员联合下乡,积极创造条件在销售网点现场受理农民补贴资金申请,方便群众。

  第二十七条 为便于乡镇财政所兑付补贴资金,各地要在乡镇财政所设立“家电下乡补贴专户”。县级财政部门应当及时通过中央专项资金特设专户将预拨的家电下乡补贴资金拨付到“家电下乡补贴专户”。乡镇财政所审核兑付后,应当及时到县级财政部门报账。家电下乡政策执行到期后,应当撤销“家电下乡补贴专户”。

  第二十八条 不管是改革试点地区还是未改革试点地区,由于银行网络不健全、地广人稀等原因实行“一卡通”、“一折通”方式兑付补贴资金有困难的,在确保资金安全的情况下,可实行销售网点代理审核并垫付补贴资金的办法,销售网点再与乡镇财政所进行补贴资金清算。具体由省级财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各地要积极开拓思路,本着既保障财政资金安全、又方便农民群众及时领取补贴的原则,创新补贴资金审核兑付办法,加快补贴兑付进度。

  第六章 产品售后服务 

  第三十条 中标生产企业要切实履行投标时关于售后服务的承诺,即售后服务“三包”规定、售后服务电话、5日内解决家电产品故障、5日内难以解决的应当提供备用机,对地域广大和农户分散的乡村开展巡回维修服务和集中培训服务等。

  第三十一条 中标销售企业要增强网点的销售服务功能,严格履行流通企业承诺,严格执行国家“三包”规定,建立适应农村市场特点的物流配送体系,提供适合农民的售后服务,设立24小时免费服务热线;负责所售家电的安装调试、使用辅导,要做到包教包会;满足用户服务要求,实现县市用户24小时之内、乡村用户48小时之内、偏远乡村72小时之内上门服务。

  第三十二条 各级商务、工业和信息化管理部门要督促中标销售和生产企业加强和改善售后服务,特别要做好灾区、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边疆地区和贫困地区农村的售后服务工作。

  第七章 市场秩序监管 

  第三十三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依法规范经营主体资格和经营行为,查处取缔无照经营家电下乡产品行为。

  第三十四条 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以及商务部门“12312”举报投诉中心的作用,进一步扩大消费者协会分会、“12315”消费维权联络站、消费投诉站(简称“一会两站”)的覆盖面,及时受理和依法处理消费者对家电下乡产品的投诉举报,切实维护农村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五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大对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伪劣商品案件的查处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假冒行为,防止假冒商标家电商品流入农村市场,维护消费者和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六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515号),切实加强价格监管,规范家电下乡产品经营者的价格行为,维护农民消费者权益。

  第八章 政策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安排工作经费,用于加强家电下乡政策宣传、业务培训、销售网点监管、乡镇财政所补贴审核兑付、监督检查、公示以及必要的设备购置等。中央财政安排工作经费,对地方予以适当补助。

  第三十八条 对财政补贴审核兑付改革试点地区承担代理审核工作的销售网点,中央财政按代理审核产品数量,给予每个产品0.5元的定额补助。承担代理审核工作的销售网点不得向农民收取除产品本身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三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财力状况,支持建立完善家电下乡流通网络。中央财政对各地完善家电下乡流通网络给予适当奖励。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对产品质量不合格的企业,各级质监等部门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改正,召回不合格产品,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相关信息。

  对不履行质量承诺、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中标生产企业,将实施扣缴保证金、暂停或取消中标资格等处罚。处罚决定由财政部、商务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商质检总局作出并公布。

  对省级以上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并经整改复查仍不合格、监督检查产品质量安全项目不合格,以及故意违法违规的生产企业,作为严重失信企业列入产品质量信用记录网,质监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吊销许可证或CCC认证证书,并及时报告当地政府。

  第四十一条 对不履行投标承诺和中标协议、销售服务问题突出的销售企业,将实施扣缴保证金、暂停或取消家电下乡流通企业中标资格等处罚,处罚决定由财政部、商务部商工业和信息化部、工商总局作出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销售网点出现下列第(一)项至第(三)项不良行为,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责令限期改正;在规定限期内没有改正的,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销售网点出现下列第(四)至第(八)项严重不良行为,或出现不良行为累计超过三次,县级商务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家电下乡销售网点资格:

  (一)店内没有家电下乡产品公示栏和农民购买须知。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给购买农民开具发票,未将家电下乡产品销售信息及时录入家电下乡信息管理系统,造成农民申领补贴延迟或无法申领补贴。

  (三)对农民的服务要求不能及时响应,以各种理由拖延,违反国家关于家电产品“三包”规定。

  (四)抽取产品标识卡,将家电下乡产品作为非家电下乡产品销售。

  (五)擅自更换家电下乡产品型号,或以家电下乡名义销售非家电下乡产品。

  (六)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虚假宣传,误导或欺骗农民。

  (七)未遵守家电下乡产品价格规定,终端销售价格高于中标价格。

  (八)私自留用标识卡,留取或复印农民户口簿、身份证等领取补贴的有关资料,录入虚假购买信息等,骗取补贴。

  在家电下乡产品销售过程中,销售网点由于不良行为造成购买农民的损失,由相关中标销售企业全部承担。

  第四十三条 代理审查家电下乡补贴资金的销售网点应当对购买人的户口簿、身份证及储蓄存折等基础信息严格保密,不得泄露。如因管理不当给购买农民造成经济损失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赔偿经济损失并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四条 家电下乡产品经营者违反价格法律法规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 骗取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进行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细则不符的,按本细则执行。各地可根据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由财政部会同家电下乡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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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4-16
文号:财建[2009]1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1]13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范车船税减免税管理,切实做好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工作,现就车船税减免税凭证的印制、管理和开具等事项通知如下:

  一、减免税证明的印制

  (一)《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格式(见附件)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本通知所附的样式,自行印制《车船税减免税证明》。

  (二)《车船税减免税证明》一式三联:第一联(存根),由税务机关留存;第二联(证明),由纳税人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时交保险机构或者在办理车船登记、检验手续时交车船管理部门留存;第三联(备查),纳税人留存备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也可根据工作需要增加联次。

  (三)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相关征管文书的管理规定,做好《车船税减免税证明》的印制、保管、发放、存档等工作。

  二、减免税证明的办理

  (一)对符合车船税减免税有关规定且需要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的,税务机关应在审查纳税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向纳税人开具减免税证明。

  税务机关与扣缴义务人、车船管理部门已实现车船税信息联网的地区,可以不开具纸质减免税证明,但税务机关应通过网络将减免税证明的相关信息及时传递给扣缴义务人和相关车船管理部门。纳税人因到异地办理机动车交强险等原因需要开具纸质证明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办理。

  (二)需要纳税人到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事项的车船范围,纳税人办理减免税事项需要提供的相关资料,哪级税务机关受理、批准减免税申请和开具减免税证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根据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及相关规定确定。

  本通知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征管和科技发展司、财产和行为税司)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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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2-31
文号:国税发[2011]1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1]1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下简称行政强制法)已于 2011年6月30日经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为贯彻落实行政强制法,国务院制定下发了《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通知》(国发[2011]25号,以下简称《通知》)。为贯彻落实《通知》精神,做好行政强制法贯彻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行政强制法施行的重要意义

行政强制法是继行政处罚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许可法之后又一部规范政府共同行为的重要法律,与税务机关关系重大。行政强制法的颁布实施,对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提高行政管理效率,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纳税人等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各级税务机关要从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高度,充分认识行政强制法施行的重要意义,采取有效措施,作出具体部署,狠抓贯彻落实,扎实做好行政强制法的贯彻实施工作。

二、加强对行政强制法的学习、宣传和培训

行政强制法确立了行政强制的五项基本原则,规定了行政强制设定权制度、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制度、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程序制度、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制度、实施行政强制的法律责任制度。这些原则和制度是对行政强制实践的科学总结,对现行行政强制制度作了重大调整和改革,必将对税务机关执法行为产生重大影响。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学习行政强制法,不仅要深刻领会它的精神实质,也要准确把握它的具体规定,切实提高税收执法水平。要加强对税收执法人员的培训,把行政强制法作为日常培训的必设内容,并通过专题讲座、报告会、座谈会、知识竞赛等多种方式,组织好学习、培训活动,引导税务执法人员树立正确的执法理念。要加大对行政强制法的宣传力度,通过各种宣传舆论渠道,采取通俗易懂的形式,向纳税人广泛宣传行政强制法,使之成为纳税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监督税务机关执法行为的法律武器。

三、认真做好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

按照行政强制法的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法规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行政强制执行只能由法律设定。据此,对现行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与行政强制法不一致的,都应该进行修改和废止。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总局从9月份开始,对总局税收征管中依据的与行政强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并将法律和行政法规清理结果报送了国务院法制办。各省税务机关要抓紧时间、组织力量,对本省税务机关制定发布或与其他部门联合发布的在本辖区内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进行一次专项清理。凡税收规范性文件中存在设定行政强制措施或者行政强制执行,对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的对象、条件、种类作扩大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的行政强制措施实施程序或者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不一致等情形的,要一律修改或废止。清理工作要在2011年12月20日前全部完成,清理结果请于2011年12月30日前报总局(政策法规司)。

四、切实规范行政强制行为

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主体、程序等作出了明确规定,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执行。一是要依法规范实施主体。税务机关实施行政强制,不得委托,也不得由税务机关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实施;必须由税务机关具备资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实施,其他人员不得实施。二是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政强制法对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作了专门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在实施税收保全和强制执行时必须严格遵守这些程序规定。三是强化对实施行政强制的监督。各级税务机关要采取有力措施,确保行政强制法各项规定得到贯彻落实。要加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对违法设定或规定行政强制的,要坚决予以纠正;要强化执法检查和执法监察,对违法实施行政强制的,要及时加以整改;要尊重纳税人的陈述申辩权和复议诉讼权,自觉接受纳税人等税务行政相对人的监督。

五、深入开展调查研究

由于税收征管法和行政强制法在内容规定和具体操作方面尚存在需要衔接问题,总局在对税收征管中依据的与行政强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税务部门规章和总局制发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全面清理的基础上,形成了《税收征管法等规定与行政强制法规定不相衔接的问题汇总》。各省税务机关要对照汇总结果,密切关注基层税务机关在税收执法中可能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将有关问题及处理建议以书面形式报送总局(政策法规司)。问题征集、汇总等工作由各省税务机关法制部门牵头负责,征科、稽查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对总局已经了解和汇总的问题,各地税务机关在报送材料时,无需重复报送。总局将在汇总整理各方面问题、意见并与相关部门充分报告、沟通的基础上,就相关问题发文予以明确,并请各级税务机关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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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1-28
文号:国税发[2011]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1]75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收小型微型企业发票工本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切实减轻小型微型企业负担,促进小型微型企业健康发展,财政部、发展改革委联合下发了《关于免征小型微型企业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通知》(财综[2011]104号),请各地税务机关认真贯彻执行。结合税务系统实际,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有关规定,在小型微型企业领购发票时免收发票工本费。为便于执行,税务总局已对统一推广的综合征管软件进行维护,实现了对小型微型企业进行统计标识的功能;未使用税务总局统一推广的综合征管软件的税务机关,也应在自用的征管软件中做好相应工作。

    二、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发票管理工作,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领购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纳税人发票使用量,并切实加强发票使用的辅导和管理,遏制非法代开、虚开发票等违法行为。

    三、免收小型微型企业发票工本费后,国税系统所需经费将由中央财政统一解决;地税系统所需经费由地方财政解决。各省国税局在年度终了后90日内,将上年度本地区免收小型微型企业工本费的数量、种类、金额,分别报税务总局征管科技司、货物劳务税司,经审核后转财务司进行清算;财务司在安排下年度经费预算时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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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2-31
文号:国税函[2011]7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文产发[2011]34号 文化部关于转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文化广播电视局,各计划单列市文化局:

为进一步推动我国动漫产业发展,经文化部会签,2011年5月19日,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关于印发<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关税[2011]27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对经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动漫企业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实施免征进口税收政策。经商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现将该通知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政策实施工作通知如下:

一、2012年至2015年动漫企业进口税收免税资格申请及审核工作

2012年至2015年期间符合《暂行规定》第二款条件的动漫企业,每年3月15日前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并提交申请材料。

申请材料包括动漫企业进口税收免税资格申请表、动漫企业进口税收免税资格申请报告、有效的动漫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申请材料由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初审,初审合格的,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在申请表上填写初审意见,加盖公章;初审不合格的,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将材料退还企业,并说明理由。省级文化行政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将初审合格的企业材料报送至文化部文化产业司。

文化部收到材料后,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申请免税的动漫企业进行审核。审核合格的,由文化部、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每年联合公布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动漫企业名单,并在动漫企业已取得的“动漫企业证书”中对该企业享受《暂行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予以标注。

二、年审工作

根据《暂行规定》,对经认定获得进口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实行年审制度。进口免税资格的年审由文化部直接负责。

已取得上一年度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于当年3月31日前向文化部文化产业司提出年审申请,并提交动漫企业进口税收免税资格年审申请表、动漫企业进口税收免税资格年审申请报告、当年有效的动漫企业认定证书(复印件)、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文化部审核后,对年审合格的企业在证书上加盖年审专用章。不提出年审申请或年审不合格的企业,其动漫企业进口免税资格到期自动失效。文化部每年公布一次年审合格及不合格动漫企业名单,并抄送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三、获得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应在每年的2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实际免税进口的商品名称、数量、免税金额及所用于的项目报送文化部文化产业司,逾期不报或提供虚假材料的,将不予受理年审申请。

四、《暂行规定》所附的《动漫企业免税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清单》,由财政部会同相关部门根据国内配套产业发展能力的提高及动漫企业的需求变化适时调整。各地应注意收集动漫企业的进口需求,并及时反馈给文化部文化产业司,为今后清单调整作参考。

五、2011年动漫企业进口税收免税资格申请及审核工作

因时间因素,2011年动漫企业进口税收免税资格申请及审核工作安排如下:

(一)申请时间

根据财关税[2011]27号文件规定,动漫企业进口税收优惠政策有效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每年动漫企业免税资格申请时限为3月底前。由于财关税[2011]27号文是2011年5月19日印发,因此,2011年的动漫企业免税资格申请工作时间定为2011年8月20日至9月20日。

(二)申请程序

符合《暂行规定》第二款条件的动漫企业,于2011年9月20日前向所在地省级文化行政部门提出免税资格申请,申请材料和程序参照本通知第一条的相关规定。请省级文化行政部门于2011年9月20日前将初审合格的企业材料报送至文化部文化产业司。

(三)经认定获得进口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凭本年度有效的“动漫企业证书”及证书上标注的享受《暂行规定》的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相关规定,向主管海关申请办理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手续。动漫企业在本年度有效期内进口《暂行规定》所附的《动漫企业免税进口动漫开发生产用品清单》范围内的商品,享受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进口商品由主管海关按《清单》所列的产品名称和技术指标进行审核。

经认定获得进口免税资格的动漫企业,在2011年1月1日之后、经审核获得进口免税资格之前购买《清单》范围内的商品的,按照海关有关规定进行办理。

六、请各地文化厅(局)积极协调本级财政、海关、税务部门,认真宣传和落实《暂行规定》,及时通知有关企业,组织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漫企业进口免税资格的申请、管理和服务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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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09
文号:文产发[2011]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11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4]73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有关政策的通知,本通知自2014年12月1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国务院决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原油、天然气资源税改革,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优惠政策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对开采下列原油、天然气免征或减征资源税:

(一)油田范围内运输稠油过程中用于加热的原油、天然气免征资源税。

(二)稠油、高凝油和高含硫天然气资源税减征40%。

稠油,是指地层原油粘度大于或等于50%毫帕/秒或原油密度大于或等于0.92克/立方厘米的原油。高凝油,是指凝固点大于40℃的原油。高含硫天然气,是指硫化氢含量大于或等于30克/立方米的天然气。

(三)三次采油资源税减征30%。

三次采油,是指二次采油后断续以聚合物驱、复合驱、泡沫驱、气水交替驱、二氧化碳驱、微生物驱等方式进行采油。

(四)低丰度油气田资源税暂减征20%。

低丰度油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原油可采储量丰度在25万立方米以下的油田。低丰度气田,是指每平方公里天然气可采储量丰度在2.5亿立方米以下的气田。

(五)深水油气资源税减征30%。

深水油气田,是指水深超过300米(不含)的油气田。

符合上述减免税规定的原油、天然气划分不清的,一律不予减免;同时符合上述两项及两项以上减税规定的,只能选择其中一项执行,不能叠加适用。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及实际情况的变化对上述政策进行调整。

二、关于原油、天然气资源税优惠政策实施问题

为了便于征管,对开采稠油、高凝油、高含硫天然气、低丰度油气资源及三次采油的陆上油气田企业,根据以前年度符合上述减税规定的原油、天然气销售额占其原油、天然气总销售额的比例,确定资源税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计算资源税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综合减征率=∑(减税项目销售×减征幅度×5%)÷总销售额 实际征收率=5%-综合减征率 应纳税额=总销售额×实际征收率 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油、中石化)陆上油气田企业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确定,具体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按本通知所附《全国陆上油气田企业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际征收率表》执行。今后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将根据陆上油气田企业原油、天然气产品结构实际变化情况进行调整。附件中未列举的中石油、中石化陆上对外合作油气田及全资和控股陆上油气田企业,比照附件中所列是同一区域油气田企业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执行;其他陆上油气田企业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暂比照附件中邻近油气田企业的综合减征率和实际征收率执行。

海上油气田开采符合本通知所列资源税优惠规定的原油、天然气,由主管税务机关据实计算资源税减征额。

三、关于中外合作油气田及海上自营油气田资源税征收问题

(一)开采海洋或陆上油气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在本通知实施前已签订的合同继续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自本通知实施后新签订的合同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

开采海洋油气资源的自营油气田,自本通知实施之日起统一缴纳资源税,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

(二)开采海洋或陆上油气资源的中外合作油气田,按实物量计算缴纳资源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作业用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依据。中外合作油气田的资源税由作业者负责代扣,申报缴纳的事宜由参与合作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计征的原油、天然气资源税实物随同中外合作油气田原油、天然气一并销售,按实际销售额(不含增值税)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后入库。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三)海洋原油、天然气资源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负责征收管理。

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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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1-15
文号:财税[2011]1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企[2011]477号 财政部关于规范企业应付工资结余用于企业年金缴费财务管理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解放军总后勤部,武警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规范国家出资企业应付工资结余用于企业年金缴费的财务管理,维护企业所有者和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财务和年金管理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以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企业年金计划为时点,企业年金计划同时满足以下条件的,截至2007年12月31日因实施工效挂钩政策形成的应付工资结余,可以一次性或分期用于企业年金缴费:

(一)企业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不超过同期当地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如果是中央企业,其企业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不得超过全国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

(二)除应付工资结余外,企业为职工年金的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5%以内。

(三)已参加企业年金计划的职工退休后,企业不再向其支付统筹外补贴等养老费用。

二、应付工资结余原则上用于企业年金计划开始实施时,距离法定退休年限不足10年的职工年金个人账户缴费。

三、企业将应付工资结余用于企业年金缴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年金管理的规定做好相关衔接工作。

四、除满足本通知规定情形外,企业工资结余的财务管理,仍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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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2-28
文号:财企[2011]47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132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东方航空公司执行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税[2013]9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航空公司执行总分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2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解决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东方航空公司)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机构缴纳增值税问题,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中国东方航空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按照上述办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附件1:

总机构试点纳税人增值税计算缴纳暂行办法


一、为妥善解决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总机构试点纳税人缴纳增值税问题,根据《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1]111号),以下简称《试点实施办法》)和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总机构(以下称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称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三、总机构应当汇总计算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应交增值税,抵减分支机构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税款后,解缴入库。分支机构按现行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和营业税,并按规定归集汇总已缴纳的增值税和营业税数据,传递给总机构。

四、总机构的汇总应征增值税销售额由以下两部分组成: 

(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应征增值税销售额; 

(二)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试点实施办法》中《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销售额。计算公式如下: 

销售额=应税服务的营业额÷(1+增值税适用税率) 

应税服务的营业额,是指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营业额。增值税适用税率,是指《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

五、总机构的销项税额,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汇总应征增值税销售额和《试点实施办法》规定的增值税适用税率计算。

六、总机构的进项税额,是指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税额,用于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之外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

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而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应当索取增值税扣税凭证。

七、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按照现行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按照现行规定申报缴纳营业税。 

分支机构当期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和营业税税款,允许在总机构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减。

八、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一律由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九、发生《应税服务范围注释》所列业务的非试点地区分支机构,应按月将当月的营业税应税营业额和已缴纳的营业税税款归集汇总,填写《营业税传递单》(附1),报送主管地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和应税服务的分支机构,应按月将当月应征增值税销售额、进项税额和已缴纳的增值税税款归集汇总,填写《增值税传递单》(附2),报送主管国税机关签章确认后,于次月10日前传递给总机构。

十、总机构的增值税纳税期限为一个季度。 

总机构应当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次月15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税。 

总机构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应当在认证当季终了后的申报期内申报抵扣。

十一、总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取得的增值税扣税凭证,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认证或者申请稽核比对。

十二、总机构其他增值税涉税事项,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上海市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1]111号)及其他增值税有关政策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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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2-30
文号:财税[2011]13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2011]25号 财政部关于做好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2011年年报监管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促进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大中型企业(以下统称企业)更好地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切实做到会计信息真实可靠、口径可比,全面提升企业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发挥企业会计准则在企业可持续发展和市场经济运行中的政策效应,现就各地做好2011年年报监管工作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着力完善企业年报监管工作的机制手段

(一)企业会计准则实施情况和年报监管工作是各地财政部门会计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等相关监管部门,进一步完善联合工作机制,统一协调和部署本地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和2011年年报监管工作,制定工作方案,明确工作要求,确保相关工作落实到位。

(二)各省级财政部门和有关方面应当认真学习本通知精神,充分理解企业会计准则及其讲解,全面掌握《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及其讲解等的相关内容,为做好2011年年报监管工作提供政策支持;继续采用跟踪分析、调查研究和现场检查等方式,了解本地区企业在企业会计准则执行和年报编制工作中的问题,确保企业会计准则在本地区企业有效实施。

(三)各省级财政部门在做好上述相关工作的基础上,应当参照财政部会计司上市公司年度分析报告的形式,选取30家以上的非上市国有大中型企业,形成本地区非上市大中型企业2011年年报分析报告。同时,形成本地区有关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的工作总结,于2012年5月31日前一并报送财政部会计司。

二、重点突出,着力关注企业会计准则下列要求的落实情况

(一)从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应当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及相关规定,编制《新旧会计准则股东权益差异调节表》,做好首次执行日的新旧衔接转换工作,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规定对2011年发生的交易或事项进行确认、计量和编制年报。

(二)企业采用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应当如实反映企业的交易或事项,并保持统一性和前后一致性。企业2011年变更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的,应当在附注中充分说明变更的性质、内容和原因,不得滥用会计政策或随意变更会计估计。

在编制合并财务报表时,企业集团的会计政策应当统一,子公司采用的会计政策应当与母公司保持一致。特别要关注有些交易或事项在个别财务报表和合并财务报表两个层面会计处理的差异性。

(三)同一交易或事项在A股和H股的财务报告中,应当采用相同的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不得在A股和H股财务报告中采用不同的会计处理。

内地与香港会计准则已经实现等效(长期资产减值转回除外),同时发行A股和H股公司的财务报告不应存在差异。2011年年报中,内地与香港会计处理差异仍未消除的,应当在附注中充分说明原因及消除的措施。

(四)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对会计要素进行计量时,一般应当采用历史成本,采用重置成本、可变现净值、现值、公允价值计量的,应当保证所确定的会计要素金额能够取得并可靠计量。

(五)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按照相关规定计提贷款减值准备,确认贷款减值损失,并计入当期损益,不得在利润表中直接将按照监管部门为审慎目的要求提取的贷款损失准备或拨备,直接作为贷款减值损失计入当期损益。

(六)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实行股权激励,不得随意变更股份支付协议中确定的相关条件。在等待期内如果取消了授予的权益性工具,企业应当对取消所授予的权益性工具作为加速可行权处理。

(七)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中有关“控制”的规定,对企业合并和合并财务报表作出正确的会计处理。

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0号——企业合并》的规定,正确判断企业合并是否构成业务,谨慎确认企业合并可能产生的商誉。

(八)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谨慎确认资产减值和预计负债。确认资产减值应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支持,确认预计负债应当基于充分合理的估计基础。

(九)对于金融资产转移业务,企业除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第二十条规定进行披露外,还应当在附注中披露能够使使用者了解未全部终止确认的被转移金融资产与相关负债之间的关系,以及能够评价企业对已终止确认的金融资产继续涉入的性质及相关风险的信息。

(十)企业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2011年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合并所有者权益变动表(会合04表)“本年金额”栏下 “加:会计政策变更”和“前期差错更正”项目,不得填列金额。

三、加强指导,积极推进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稳步实施

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企业内部控制建设与实施的指导,特别要关注首批执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的在境内外同时上市的公司。

首批执行企业内部控制规范的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关于印发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通知》(财会[2010]11号)要求,对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自我评价,披露年度自我评价报告,同时应当聘请具有证券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对财务报告内部控制的有效性进行审计并出具审计报告。

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上市公司等有关企业,应当按照财政部、证监会、审计署、银监会、保监会等五部委联合发布的《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企业内部控制配套指引》的要求,梳理业务流程,开展风险评估,完善内控制度,优化信息系统,积极推动企业内部控制体系建设,为2012年企业内部控制规范体系施行做好准备。

四、强化监管,着力督促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做好企业2011年年报审计工作

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督促相关会计师事务所认真学习和领会本通知和企业会计准则、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和配套指引的相关规定,切实贯彻风险导向审计理念,密切关注国际金融危机和我国当前经济形势可能对企业造成的影响,谨慎确定重大会计、审计和内部控制高风险领域。严格按照执业准则的规定实施审计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保证执业质量,防范执业风险,独立、客观、公正地发表审计意见。

五、加大力度,着力发挥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作用

(一)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强化和完善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质量检查与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有机结合的监督模式,充分利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系统,创新会计监督方式和手段,坚持把会计监督作为确保企业会计准则有效执行的重要手段。在开展2012年会计监督工作时,应当继续将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作为监督检查的重点。

(二)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根据《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行政监督工作的通知》(财监[2009]6号)的要求,结合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的监管,重点关注中央企业、上市公司和金融机构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进一步强化对证券资格会计师事务所2011年年报审计质量的监督检查力度。

(三)各地财政部门应当将地方大中型企业执行企业会计准则情况继续作为2011年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重点,确保企业会计准则在地方大中型企业得到有效实施。

(四)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和财政部门应当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肃查处具有典型性的违规案件。同时,要树立寓服务于监管之中的理念,以检查促进企业和会计师事务所提高认识和工作水平,帮助企业解决在企业会计准则执行中的问题,为进一步完善企业会计准则积极建言献策。

各省级财政部门、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将本通知精神传达至本地区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对于执行企业会计准则的企业和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在2011年年报编制和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及时向财政部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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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2-31
文号:财会[2011]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海关总署令2011年第203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的决定》已于2011年10月19日经海关总署署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0月24日起施行。


 署 长 于广洲 

二0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自由贸易协定》(以下简称《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促进我国与新加坡的经贸往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货物原产地条例》、《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国与新加坡之间的《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的原产地管理。

第三条 从新加坡直接运输进口的货物,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其原产国为新加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税则》(以下简称《税则》)中的《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在新加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 

(二)新加坡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

第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项所称“在新加坡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是指: 

(一)在新加坡境内收获、采摘或者收集的植物及植物产品; 

(二)在新加坡境内出生并饲养的活动物; 

(三)在新加坡境内从上述第(二)项活动物中获得的产品; 

(四)在新加坡境内狩猎、诱捕、捕捞、水产养殖、收集或者捕获所得的产品; 

(五)从新加坡领土、领水、海床或者海床底土开采或者提取的除上述第(一)项至第(四)项以外的矿物或者其他天然生成物质; 

(六)在新加坡领水以外的水域、海床或者海床底土获得的产品,只要按照国际法的规定,新加坡有权开发上述水域、海床及海床底土; 

(七)在新加坡注册或者有权悬挂新加坡国旗的船只在公海捕捞获得的鱼类及其他海产品; 

(八)在新加坡注册或者有权悬挂新加坡国旗的加工船上加工、制造上述第(七)项所述产品获得的产品; 

(九)在新加坡收集的既不能用于原用途,也不能恢复或者修复,仅适于弃置或者回收部分原材料,或者仅适于再生用途的物品; 

(十)在新加坡完全采用上述第(一)项至第(九)项所列产品获得或者生产的产品。

第五条 在新加坡经过实质性加工的货物,应当视为原产于新加坡。 

本条第一款所称“在新加坡经过实质性加工”是指该货物符合《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该规则是本办法的组成部分,由海关总署另行公布。

第六条 除适用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货物外,新加坡非完全获得或者生产的货物,如果其区域价值成分不低于40%,应当视为原产于新加坡的货物。 

本条第一款中的区域价值成分应当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区域价值成分=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非原产材料价格)/ 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100%

其中: 

非原产材料价格,是指非新加坡原产材料的进口成本、运至目的港口或者地点的运费和保险费(CIF),不包括在生产过程中为生产原产材料而使用的非原产材料价值;生产商在新加坡境内获得的非原产材料的价格不包括将该材料从供应商仓库运抵生产商所在地产生的运费、保险费、包装费或者任何其他费用。原产地不明的材料按照最早可以确定的在新加坡境内为该材料支付的价格计算。

本条规定中货物船上交货价格(FOB)和非原产材料价格的计算应当符合《海关估价协定》及公认会计原则。

第七条 原产于中国的货物或者材料在新加坡境内被用于生产另一货物,并构成另一货物组成部分的,该货物或者材料应当视为原产于新加坡境内。

第八条 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产品特定原产地规则税则归类改变标准确定原产地的货物,其生产过程中所使用的部分非新加坡原产材料未能满足该税则归类改变标准,但是这部分非新加坡原产材料的价格未超过该货物船上交货价格10%的,该货物的原产地应当为新加坡。

第九条 下列微小加工或者处理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一)为确保货物在运输或者贮藏过程中完好无损而进行的处理; 

(二)包装的拆解和组装; 

(三)洗涤、清洁、除尘、除去氧化物、除油、除漆或者去除其他涂层; 

(四)纺织品的熨烫或者压平; 

(五)简单的上漆及磨光处理; 

(六)谷物及大米的去壳、部分或者完全漂白、抛光及上光; 

(七)食糖上色或者加工成糖块的工序; 

(八)水果、坚果及蔬菜的去皮、去核及去壳; 

(九)削尖、简单研磨或者简单切割; 

(十)过滤、筛选、挑选、分类、分级、匹配 (包括成套物品的组合); 

(十一)简单的装瓶、装罐、装袋、装箱、装盒、固定于纸板或者木板等简单包装处理; 

(十二)在货物或者其包装上粘贴或者印刷标志、标签、标识等用于区别的标记; 

(十三)对货物进行简单混合,无论其是否为不同种类的货物; 

(十四)把货物零部件组装成完整品或者将产品拆解成零部件等简单操作; 

(十五)仅为方便港口装卸所进行的处理; 

(十六)屠宰动物; 

(十七)第(一)项至第(十五)项中的两项以上处理的组合。

第十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口的包装按照《税则》应当单独归类的,其原产地单独认定。 

包装与其所装货物按照《税则》一并归类的,包装的原产地应当按照所装货物的原产地确定。

第十一条 与货物一起申报进出口的附件、备件、工具、说明书或者其他信息材料,在《税则》中与该货物一并归类,并且一并征收关税的,其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的确定。

第十二条 在确定货物原产地时,对性质相同,为商业目的可互换的货物或者材料,仅靠视觉观察无法加以区分的,应当通过下列方法加以区分: 

(一)货物或者材料的物理分离; 

(二)出口方公认会计原则承认的库存管理方法。

第十三条 在确定货物的原产地时,下列材料或者物品的原产地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另有规定者除外: 

(一)在货物制造过程中使用的动力及燃料、厂房及设备、机器及工具; 

(二)未物化在货物内的材料; 

(三)未构成货物组成部分的材料。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三条所称的“直接运输”是指《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口货物从新加坡直接运输至我国境内,途中未经过中国、新加坡以外的其他国家或者地区(以下简称其他国家或者地区)。

原产于新加坡的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不论在运输中是否转换运输工具或者作临时储存,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视为“直接运输”: 

(一)未进入这些国家或者地区进行贸易或者消费; 

(二)该货物在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时,未做除装卸或者其他为使货物保持良好状态所必需处理以外的其他处理; 

(三)该货物经过这些国家或者地区仅是由于地理原因或者运输需要。 

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下,相关货物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停留时间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五条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申明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并同时提交下列单证: 

(一)由新加坡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免于提交原产地证书的情况除外。 

原产地申报为新加坡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提交原产地证书的,应当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

(二)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装箱单及其相关运输单证。 

货物经过其他国家或者地区运输至我国境内的,应当提交在新加坡境内签发的联运提单、货物的商业发票正本以及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关出具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证明货物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相关文件。

货物申报进口时,进口货物收货人未提交新加坡授权机构签发的有效原产地证书正本,也未就该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的,其申报进口的货物不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海关应当依法按照该货物适用的最惠国税率、普通税率或者其他税率计征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收取相当于应缴税款的等值保证金,并按照规定办理进口手续、进行海关统计。

本条规定的商业发票正本是否在新加坡境内签发,不影响货物原产地确定。

第十六条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自缴纳税款或者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向海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关税及进口环节海关代征税或者等值保证金: 

(一)进口时已就进口货物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向海关进行补充申报,申明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二)提交有效原产地证书及海关要求提供的与货物进口相关的其他文件。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缴纳保证金之日起1年内提出退还保证金申请的,海关应当立即办理保证金转为进口税款手续。海关统计数据同时作相应修改。

第十七条 出口货物申报时,出口货物发货人应当按照海关的申报规定填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并向海关提交《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中国原产地证书(格式见附件3)电子数据或者原产地证书正本的复印件。

第十八条 原产于新加坡的进口货物,每批船上交货价格(FOB)不超过600美元的,免予提交原产地证书。进口货物收货人应当同时按照《中新自贸协定》的要求就进口货物具备原产资格进行书面声明。 

属于为规避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一次或者多次进口货物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进口货物不适用《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协定税率: 

(一)进口货物的原产地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至第十四条规定的; 

(二)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的原产地证书未正确填写,进口货物是否具备新加坡原产资格的补充申报内容不完整,或者原产地证书所用的签发印章与海关备案资料不一致的; 

(三)原产地证书所列内容与其他申报单证不符的; 

(四)原产地证书所列货品名称、数量及重量、包装唛头及号码、包装件数及种类与进口货物不符的; 

(五)自提出原产地核查请求之日起,海关没有在双方商定的期限内收到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交的符合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信息,或者新加坡主管机构答复结果未包含足以确定原产地证书真实性或者货物真实原产地信息的; 

(六)新加坡未将相关授权机构的名称、授权机构使用的印章样本或者上述信息的任何变化通知中国海关的; 

(七)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交原产地证明有规避本办法有关原产地证书管理规定嫌疑的。

第二十条 《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及其包装上标有原产地标记的,其原产地标记应当与依照本办法确定的货物原产地相一致。

第二十一条 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海关提交的原产地证书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由新加坡授权机构在货物出口前、出口时或者在货物装运后3天内签发; 

(二)符合本办法附件1所列格式,以英文填制并由出口商署名和盖章; 

(三)证书上的授权机构印章与新加坡通知中国海关的印章样本相符; 

(四)所列的一项或者多项货物为同一批次的进口货物。

第二十二条 原产地证书自签发之日起1年内有效。

第二十三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在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申请签发原产地证书的,可以在货物装运之日起1年内申请补发。 

补发的原产地证书应当注明“补发”字样。

第二十四条 原产地证书被盗、遗失或者损毁,并且未经使用的,进口货物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可以要求进口货物的出口商或者制造商向新加坡授权机构书面申请在原证书正本有效期内签发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该副本应当注明“原产地证书正本(编号_____日期_____)经核准的真实副本”字样。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向海关提交后,原产地证书正本失效。 

原产地证书正本已经使用的,经核准的原产地证书副本无效。

第二十五条 海关对《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原产地证书的真实性,相关进口货物是否原产于新加坡,或者是否符合本办法其他规定产生怀疑时,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进行核实: 

(一)书面要求进口货物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补充信息; 

(二)书面要求新加坡境内的出口商或者生产商提供补充信息; 

(三)要求新加坡主管机构对货物原产地进行核查; 

(四)与新加坡海关商定的其他程序。

第二十六条 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裁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海关申请《中国—新加坡自贸协定》项下进出口货物原产地行政裁定。

第二十七条 海关对依照本办法规定获得的商业秘密依法负有保密义务。未经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同意,海关不得泄露或者用于其他用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走私行为、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或者其他违反《海关法》行为的,由海关依照《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材料”,是指组成成分、零件、部件、半组装件等实际上已构成另一货物一部分或者已用于另一货物生产过程的货物; 

“非原产材料”,是指用于货物生产中的非新加坡原产的材料以及不明原产地的材料; 

“生产”,是指获得货物的方法,包括货物的种植、开采、收获、饲养、养殖、提取、采集、收集、捕获、捕捞、诱捕、狩猎、制造、生产、加工或者装配; 

“植物”,是指所有的植物,包括果实、花、蔬菜、树木、海藻、真菌及活植物; 

“动物”,是指所有的动物,包括哺乳动物、鸟、鱼、甲壳动物、软体动物、爬行动物、细菌及病毒; 

“《海关估价协定》”,是指作为《马拉喀什建立世贸组织协定》一部分的《关于实施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第7条的协定》。 

“公认会计原则”,是指有关记录收入、支出、成本、资产及负债、信息披露以及编制财务报表的会计原则,既包括普遍适用的广泛性指导原则,也包括详细的标准、惯例及程序; 

“简单”,是指既不需要专门的技能也不需要专门生产或者装配的机械、仪器、设备。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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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0-19
文号:海关总署令2011年第20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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