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

  《关于修订1996年7月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于2011年4月18日在北京正式签署,双方分别于2011年6月15日和2011年12月1日互相通知已完成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根据议定书第二条的规定,本议定书自2011年12月30日生效。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关于修订1996年7月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的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愿意缔结一项议定书,以修订1996年7月3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以下简称“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协定第二十五条用下列代替: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可以预见的与执行本协定的规定相关的信息,或与执行缔约国双方或其地方当局征收的各种税收的国内法律相关的信息,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信息交换不受第一条和第二条的限制。

  二、缔约国一方根据第一款收到的任何信息,都应和根据该国国内法所获得的信息一样作密件处理,仅应告知与第一款所指税收有关的评估、征收、执行、起诉或上诉裁决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部门)及其监督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信息,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披露有关信息。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一方或缔约国另一方的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信息;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或专业秘密或贸易过程的信息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信息。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根据本条请求提供信息,缔约国另一方应使用其信息收集手段取得所请求的信息,即使缔约国另一方可能并不因其税务目的需要该信息。本款所确定的义务受第三款的限制,但是这些限制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允许缔约国任何一方仅因该信息没有国内利益而拒绝提供。

  五、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理解为允许缔约任何一方仅因信息由银行、其他金融机构、名义代表人、代理人或受托人所持有,或因信息与人的所有权益有关,而拒绝提供。”

  第二条

  缔约国双方应通过外交渠道相互通知对方已完成本议定书生效所必需的国内法律程序。本议定书自后一份通知收到之日起第30天生效。

  第三条

  议定书为协定的组成部分。议定书自协定终止之日起停止有效。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在本议定书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议定书于2011年4月18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均用中文、乌兹别克文和英文写成,所有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遇有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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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2-3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7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123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重庆江北等5家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上海、重庆、青岛、江苏、浙江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民用航空局来函,要求明确重庆江北等5家机场民航国际航班使用进口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政策。经研究,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2年1月1日起,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重庆江北、杭州萧山、青岛流亭和南京禄口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在海关批准的保税仓库有效期内,应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向民航国际航班销售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油。

  二、从2011年4月28日起,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在上海虹桥机场设立的航空油料保税仓库,在海关批准的保税仓库有效期内,继续以不含增值税的价格向民航国际航班销售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油。

  三、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应就海关批准的保税仓库有效期情况,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对中国航空油料有限责任公司所属的上述保税仓库,按照上述规定向民航国际航班销售进口保税的航空燃油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上海虹桥国际机场国际航班使用保税航空燃油有关税收事宜的通知》(财税[2009]13号)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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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2-28
文号:财税[2011]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108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地方税务局,宁夏、西藏、青海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各证券公司: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证监会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有关规定,为进一步完善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办法,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2012年3月1日起,网上发行资金申购日在2012年3月1日(含)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市公司)按照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业务规定做好各项资料准备工作,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一并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以及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

  限售股成本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税费。

  二、新上市公司提供的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名称、有效身份证照号码、证券账户号码、新上市公司全称、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数量、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每股成本原值等。

  新上市公司每位持有限售股的个人股东应仅申报一个成本原值。个人取得的限售股有不同成本的,应对所持限售股以每次取得股份数量为权重进行成本加权平均以计算出每股的成本原值,即:

  分次取得限售股的加权平均成本=(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累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

  三、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收到新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将有关成本原值数据植入证券结算系统。个人转让新上市公司限售股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根据实际转让收入和植入证券结算系统的标的限售股成本原值,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直接计算需扣缴的个人所得税额。

  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

  四、新上市公司在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确实无法提供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完成股份初始登记后,将不再接受新上市公司申报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并按规定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五、个人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办理应纳税未解禁限售股过户登记的,受让方所取得限售股的成本原值按照转让方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等材料确定的转让价格进行确定;如转让方证券账户为机构账户,在受让方再次转让该限售股时,以受让方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转让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六、对采取自行纳税申报方式的纳税人,其个人转让限售股不需要纳税或应纳税额为零的,纳税人应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并加盖受理印章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原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未提供原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手续。

  七、对于个人持有的新上市公司未解禁限售股被司法扣划至其他个人证券账户,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但未能提供完税凭证等材料,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在受让方转让该限售股时,以其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转让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八、证券公司应将每月所扣个人所得税款,于次月15日内缴入国库,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限售股转让所得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九、对个人转让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按财税[2010]70号文件规定,需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的,继续按照原规定以及本通知第六、七条的相关规定执行。

  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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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2-30
文号:财税[2011]1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1]1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通知》(中办发[2010]32号),深入开展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结合国税系统实际,税务总局研究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意见》。现予印发,请结合《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国税发[2009]109号)认真贯彻执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意见


  2010年10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颁布了《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中办发[2010]32号,以下简称《规定》),2011年5月,中央纪委、中央组织部、监察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计署、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印发了《关于贯彻实施党政主要领导干部和国有企业领导人员经济责任审计规定的意见》(审经责发[2010]92号)。为贯彻落实好《规定》及其实施意见,推动国家税务局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深入开展,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规定》的重大意义,进一步做好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规定》的颁布施行,是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的重要举措,是加强经济责任审计法规制度建设、规范经济责任审计行为、促进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发展的现实需要,体现了党中央、国务院对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充分肯定和高度重视,对于增强领导干部依法履行经济责任意识、完善领导干部管理和监督机制、促进惩治和预防领导干部腐败体系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国税系统开展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是党和国家赋予的重要职责。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充分认识贯彻落实《规定》的必要性、重要性、紧迫性,增强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自觉性、积极性、主动性,切实担负起职责,把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作为推动税收事业科学发展、加强干部监督管理、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抓手,认真研究解决当前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中存在的主要矛盾和问题,把《规定》提出的新要求落到实处,推动国税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国税系统各级主要领导要依法依规自觉接受、主动配合经济责任审计。

  二、建立健全机构,加强经济责任审计的组织领导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按照《规定》要求,强化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协调机制,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提供必要的保证。

  (一)成立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各级国税局要充分发挥领导小组在经济责任审计中的组织协调、政策指导和监督检查作用。要在今年内完成领导小组的机构设置,领导小组由分管督察内审工作的局领导担任组长,由纪检监察、人事、巡视等部门和负责督察内审工作的部门组成。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研究制定有关经济责任审计的政策和制度,监督检查、交流通报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协调解决工作出现的问题。

  (二)设立领导小组办公室。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与同级督察内审部门或牵头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部门合署办公,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任为同级督察内审部门或牵头负责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部门的副职领导或者同职级领导,工作人员由领导小组成员部门的有关同志组成。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研究起草经济责任审计规章制度和文件,研究提出年度经济责任审计计划草案,总结推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经验,督促落实领导小组决定的有关事项。

  (三)健全完善协作配合工作机制。建立健全领导小组议事规则及其办公室工作规则等规章制度。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能分工,认真履行部门职责,加强部门间协作配合,完善工作机制,共同做好经济责任审计工作。

  三、明确审计对象范围,全面实施国税系统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

  除省、市、县国家税务局局长应当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外,根据《规定》要求,下列领导干部也应作为国税系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

  (一)省、市、县国家税务局党组书记;

  (二)省、市国家税务局下属的、独立核算的事业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

  (三)省、市、县国家税务局主持工作一年以上的副职领导干部;

  (四)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

  (五)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但不实际履行经济责任时,实际负责本部门、本单位常务工作的副职领导干部。

  直辖市和副省级城市区级国家税务局所属的税务分局局长、税务所所长是否纳入审计范围,由各省、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依据情况自行确定。

  上级领导干部兼任部门、单位的正职领导干部,且实际履行经济责任的,对其进行经济责任审计时,审计内容应当仅限于其所兼职务应当履行的经济责任。

  四、强化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加强领导干部监督管理

  领导干部在同一岗位任职满三年和成为晋升领导职务考察拟任人选的,均应实施任中经济责任审计。

  对晋升领导职务考察拟任人选的领导干部应当按照中发[2002]7号文件规定在考察环节进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告作为决定其职务任命的重要依据。

  领导干部的离任审计,应实行先审后离。因特殊原因,经党组研究决定,也可以在不再担任所任职务时进行审计。

  五、合理划分经济责任审计管辖权,明确审计职责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按照“谁任命、谁审计”的原则合理划分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管辖权,明确审计职责。对应在考察环节进行的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由考察机关的督察内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县(县级市)国家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由省、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任命的,其经济责任审计可授权所在地市国家税务局审计。督察内审部门履行审计职责有困难的,可报请局党组批准,委托下级国家税务局实行委托审计。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的管辖机关与其所在单位税收执法督察、内部财务审计的管辖机关不一致的,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加强沟通协调,合理安排。

  六、进一步规范审计内容、审计评价、责任界定,完善审计程序,增强经济责任审计的针对性、科学性和有效性

  (一)深化审计内容,突出审计重点。各级国家税务局要按照《规定》的要求,以促进领导干部推动国税系统科学发展为目标,以领导干部守法、守纪、守规、尽责情况为重点,以领导干部任职期间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以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为基础,以税收管理和财务管理风险为导向,紧密结合本级审计对象的工作范围、目标和特点,分级制定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内容规范,为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提供指引和遵循,为审计实施和审计评价提供依据。

  (二)规范审计评价,严格责任界定。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围绕领导干部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完成所在单位发展目标以及单位事业发展规划、业务工作思路和政策措施的制定和效果;领导干部各项重大经济决策的合法性、程序的规范性、执行的有效性和效果;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财政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领导干部所在单位内部管理制度的建立及执行情况;领导干部个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等方面的情况,分级制定经济责任审计评价基本框架,确立科学的评价指标体系。对被审计领导干部履行经济责任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要按照《规定》规定的“直接责任”、“主管责任”、“领导责任”三种责任类型,进行责任界定。

  (三)完善审计程序,改进审计工作。在现行审计程序的基础上,按照《规定》的要求,各级国家税务局督察内审部门在实施经济责任审计过程中要认真听取被审计领导干部所在单位领导班子成员的意见;经济责任审计结果报告应当报送至本级国家税务局党组书记、局长,抄送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落实经济责任审计报告异议复查、复核规定。

  七、加强组织管理,切实提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加强经济责任审计队伍建设、制度建设和组织管理,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切实提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效率和水平。

  (一)加强经济责任审计队伍建设。各级国税局要从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正常开展出发,按照专业化的要求,配备充实督察内审人员。省级国家税务局的督察内审部门至少要确定1人专职负责经济责任审计日常工作。

  (二)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建设。各级国家税务局及其督察内审部门要从贯彻落实《规定》统一要求,更好地开展本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出发,合理规划和设计经济责任审计制度框架,重点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内容和评价指标、审计程序和流程、审计质量管理与审计责任约束、审计结果运用等基本制度建设,逐步建立健全科学合理、系统规范、切实可行的经济责任审计制度体系,将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纳入制度化、规范化的轨道。

  (三)加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组织管理。各级国家税务局要在坚持实行例行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和考察环节任中经济责任审计的前提下,加强审计计划管理,统筹安排和协调开展任中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整合督察内审监督方式,尽量做到经济责任审计与税收执法督察、财务审计结合进行,充分利用督察内审有限的人力资源,保证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开展。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年度报告制度,下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向上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全年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开展情况。各级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要加强检查指导,组织开展调研、座谈、培训、经验交流等工作,努力提高经济责任审计工作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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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2-28
文号:国税发[2011]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112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新疆跨越式发展和长治久安的意见》(中发[2010]9号)和《国务院关于支持喀什霍尔果斯经济开发区建设的若干意见》(国发[2011]33号)精神,现就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通知如下:

一、2010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在新疆喀什、霍尔果斯两个特殊经济开发区内新办的属于《新疆困难地区重点鼓励发展产业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以下简称《目录》)范围内的企业,自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是指产业项目已建成并投入运营后所取得的第一笔收入。

二、属于《目录》范围内的企业是指以《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其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

三、对难以界定是否属于《目录》范围的项目,税务机关应当要求企业提供省级以上(含省级)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结合其他相关材料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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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1-29
文号:财税[2011]1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11]85号 国务院关于横琴开发有关政策的批复

广东省人民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发展改革委: 

你们报来关于珠海横琴开发有关政策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珠海横琴实行比经济特区更加特殊的优惠政策,加快横琴开发,构建粤港澳紧密合作新载体,重塑珠海发展新优势,促进澳门经济适度多元发展和维护港澳地区长期繁荣稳定。 

二、创新通关制度和措施。

将横琴与澳门之间的口岸设定为“一线”管理,横琴与内地之间设定为“二线”管理,按照“一线”放宽、“二线”管住、人货分离、分类管理的原则实施分线管理,允许横琴居住人员;允许横琴建设商业性生活消费设施和开展商业零售等业务,发展旅游休闲、商务服务、金融服务、文化创意、中医保健、科教研发和高技术等产业;横琴环岛不设置隔离围网,代之以设置环岛巡查及监控设施,确保有效监管。

横琴与澳门之间的人员通关按照现有模式管理,同时研究对澳门居民进出横琴实行更加便利通关措施。对从境外经“一线”进入横琴和经“二线”进入内地的旅游携带行李物品的具体规定和通关管理办法,分别有财政部、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在横琴实行以下税收政策:  

(一)对从境外进入横琴与生产有关的货物实行备案管理,给予免税或保税,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进口的货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保税或免税的货物除外。货物从 横琴进入内地按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按实际报验状态征税,在“一线”已完税的生活消费类等货物除外。内地与生产有关的货物销往横琴视同出口,按规定实行退税,生活消费类、商业性房地产开发项目等采购的国内货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规定明确不予退税的货物除外。横琴企业将免税、保税的货物(包括用免税、保税的料件生产的货物)销售给个人的,应该规定补齐相应的进口税款。在“一线”不予免税或保税、“二线”不予退税的具体货物清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对设在横琴的企业生产、加工并经“二线”销往内地的货物照章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根据企业申请,试行对该内销货物按其对应进口料件或按实际报验状态征收关税政策,经实际操作并不断完善后再正式实施。具体操作办法由海关总署会同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和商务部制定。 

(三)对横琴企业之间货物交易免征增值税和消费税。具体政策措施及操作办法由财政部、税务总局商有关方面制定。 

(四)在制定产业准入及优惠目录的基础上,对横琴符合条件的企业按减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产业准入及优惠目录分别由发展改革委、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五)在横琴工作的香港、澳门居民涉及个人所得税问题,暂由广东省政府按内地与港澳个人所得税负差额对港澳居民给予补贴。纳税人取得的上述补贴免征个人所得税。避免双重征税问题,由财政部商有关方面研究解决。 

四、支持粤澳合作产业园发展。

支持横琴中医药产业园内企业开展中医药创新研究,并结合广东省药品监管能力,将药品监管机构改革的相关措施在广东省先行先试,授权广东省药品监管部门负责部分药品注册等事项的审批。对于粤澳产业园其他产业的检测、认证及相关审批问题,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结合相关产业实际情况及有关方面的具体政策要求积极研究解决。 

五、广东省人民政府要加强领导,做好相关组织实施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要加强指导和服务,推动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为横琴开发创造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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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14
文号:国函[2011]8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6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已经财政部部务会议和国家税务总局局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附《资源税税目税率表》中所列部分税目的征税范围限定如下:

  (一)原油,是指开采的天然原油,不包括人造石油。

  (二)天然气,是指专门开采或者与原油同时开采的天然气。

  (三)煤炭,是指原煤,不包括洗煤、选煤及其他煤炭制品。

  (四)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是指上列产品和井矿盐以外的非金属矿原矿。

  (五)固体盐,是指海盐原盐、湖盐原盐和井矿盐。

  液体盐,是指卤水。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

  第四条 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具体适用税率,按本细则所附的《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执行。

  矿产品等级的划分,按本细则所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执行。

  对于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纳税人适用的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纳税人的资源状况,参照《资源税税目税率明细表》和《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确定的邻近矿山或者资源状况、开采条件相近矿山的税率标准,在浮动30%的幅度内核定,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五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不包括收取的增值税销项税额。

  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滞纳金、延期付款利息、赔偿金、代收款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一)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输费用:

  1.承运部门的运输费用发票开具给购买方的;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买方的。

  (二)同时符合以下条件代为收取的政府性基金或者行政事业性收费:

  1.由国务院或者财政部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2.收取时开具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印制的财政票据;

  3.所收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六条 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者当月1日的人民币汇率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计算方法,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第七条 纳税人申报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明显偏低并且无正当理由的、有视同销售应税产品行为而无销售额的,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按下列顺序确定销售额:

  (一)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二)按其他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产品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为: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1-税率)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应税产品的实际生产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八条 条例第四条所称销售数量,包括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的实际销售数量和视同销售的自用数量。

  第九条 纳税人不能准确提供应税产品销售数量的,以应税产品的产量或者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折算比换算成的数量为计征资源税的销售数量。

  第十条 纳税人在资源税纳税申报时,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应当将其应税和减免税项目分别计算和报送。

  第十一条  条例第九条所称资源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具体规定如下:

  (一)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

  1.纳税人采取分期收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合同规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

  2.纳税人采取预收货款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发出应税产品的当天;

  3.纳税人采取其他结算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移送使用应税产品的当天。

  (三)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二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的扣缴义务人,是指独立矿山、联合企业及其他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

  第十三条 条例第十一条把收购未税矿产品的单位规定为资源税的扣缴义务人,是为了加强资源税的征管。主要是适应税源小、零散、不定期开采、易漏税等税务机关认为不易控管、由扣缴义务人在收购时代扣代缴未税矿产品资源税为宜的情况。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的资源税,应当向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

  第十五条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采或者生产资源税应税产品的纳税人,其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对其开采或者生产的应税产品,一律在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纳税。实行从量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实行从价计征的应税产品,其应纳税款一律由独立核算的单位按照每个开采地或者生产地的销售量、单位销售价格及适用税率计算划拨。

  第十六条 本细则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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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1-10-28
文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1]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批复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C公司控股方为香港居民个人,其股权转让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一般反避税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该案件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包括C公司和A公司的资产,该股权转让所得中涉及转让A公司部分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对其进行征税。

2009年11月,税务人员调取了境外A公司当年及上年同期纳税数据开展税收分析工作。在比较分析该公司个税缴税情况时,税务人员发现A公司缴税记录异常:2008年每月都有申报缴纳个税的记录,但2009年的个税却均是零申报。当税务人员找到该公司原来的财务人员询问相关情况时,回复竟然是“这个公司没有工作人员”。一家注册资本达6000万元的境外独资企业竟然没有工作人员,显然不符合常理。税务人员随即展开了调查。

税务人员经调查发现,A公司的母公司股权发生了变更,公司业务聘请一家管理公司B公司代为打理。原公司人员部分被解雇,部分转移,原公司的财务人员成为B公司的职员。再三追问之下,税务人员得知,A公司作为业主,B公司作为顾问,双方签订了一份关于A公司的管理咨询协议。从A公司的现状来看,确实只有注册的一个法定代表人,已无其他工作人员。根据B公司财务人员提供的成本及经营费用账册,证实A公司的确没有工资支出记录。税务人员认为,对于A公司的个税问题只能暂时画上句号,但A公司转让股权的问题却值得进一步追踪。

A公司税务登记方面的资料显示,A公司的股东为境外的C公司,属于非居民企业。这类型公司的股权转让行为正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9]698号,以下简称698号文件)要求规范的行为。于是,税务人员把该文件传真给B公司,要求协助提供有关境外C公司股权转让的资料。可是左等右等不见回音。几经催促,B公司的回答是:“我们只代理A公司业务,境外C公司股权转让在境外交易,与我们无关,我们不负有提供资料的义务。”的确,这是一宗完全发生在境外的股权转让个案,境外公司将自己投资控股的境内公司一并转让,这种交易方式使现有的征管方式陷入困境:

一是A公司没有发生股东变更的信息,当然无需提供股权转让资料;

二是代管公司又不负有提供资料的义务;

三是C公司在境外,我国没有管辖权。

税务人员认为,既然A公司已无工作人员,财务制度就不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税务人员对A公司停供发票,促使他们提供股权转让的资料。但是,A公司采用法人授权代管公司的方式,化解了税务机关停供票给自己带来的危机。追索资料的希望再次受挫。然而,税务人员通过仔细查看A、B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发现这是一份管理咨询协议,而不是委托管理协议,也就是说,B公司对A公司无代理行为。税务人员再次采用停供发票手段,没想到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亲自上门来购票。在税务人员的再三宣传下,该法定代表人口头答应尽快提供资料,但就是不见下文。不久后,A公司急需办理一份关于该公司几年来无税务违章的证明。为尽快得到“无税务违章”的证明,A公司很无奈地提供了境外C公司股权买卖的资料。从这些资料中税务人员了解到,境外C公司是香港个人(以下称为黄某)以1万港元注册的,黄某与境外D公司签订买卖境外C公司股权以及控股的境内A公司股权的协议,转让金额相当于2.2亿元人民币。

但是,新的问题出现了。698号文件针对的主体是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而境外C公司是非居民个人转让行为。698号文件并不适用于非居民个人转让行为。对于非居民个人在境外完成的股权转让行为是首次发现,到底要不要征税?征什么税?适用什么法律、法规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发来《关于非居民个人股权转让相关政策的批复》(国税函[2011]14号),该函中规定:“C公司控股方为香港居民个人,其股权转让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一般反避税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该案件股权转让协议中的转让标的包括C公司和A公司的资产,该股权转让所得中涉及转让A公司部分的所得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应对其进行征税。”

2011年5月19日,这笔非居民个人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所得所包含的1368万元个人所得税税款终于解缴入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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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4
文号:国税函[201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火[2011]259号 科学技术部关于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火炬工作 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技局,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火炬工作,落实《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在充分调研和听取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部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火炬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单位实际,认真组织实施,并将有关进展情况及时报我部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中心。

特此通知。

     

附件:


关于进一步加强火炬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指导意见


    为更好地发挥科技创新对经济社会转型发展的支撑引领作用,落实好《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纲要(2006-2020年)》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现就进一步加强火炬工作,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提出以下意见:

    一、加强火炬工作是依靠科技加快发展方式转变的重要战略任务

    1.火炬工作有力促进了我国高新技术产业化发展。火炬计划工作开展二十多年来,认真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发展高科技,实现产业化”的战略决策,积极引导全国科技力量进入经济建设主战场,建设与发展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高新区),培育科技型企业群体,推动技术转移和科技创新创业,提升区域创新能力和经济实力,在发展高新技术产业、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引领城市化进程等方面发挥了巨大作用,已经成为探索中国特色高新技术产业化道路的一面旗帜。通过对火炬计划的深入实施和开拓创新,我国在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已经基本形成了以建设载体、培育主体、推动技术转移与科技成果产业化、强化创新服务和环境建设为主要内容的火炬工作构架。

    2.新形势下加强火炬工作意义重大。当前,我国已经进入深化改革开放、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关键时期。提高自主创新能力、建设创新型国家步入攻坚阶段。高新技术产业在技术体系、产业形态、竞争格局等方面都发生了深刻变革,战略性新兴产业蓄势待发。高新技术产业化,特别是科技创新和技术创业的发展路径、组织模式等方面都呈现出新的特征。新形势下,火炬工作应该抓住机遇,迎接挑战,实现新突破。

    进一步加强火炬工作,是发挥科技支撑作用,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加快转变发展方式的需要,是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形成创新驱动的科学发展模式的需要,是调动地方产业化力量、建立区域创新体系、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需要。新时期推进高新技术产业化应该继续高举火炬旗帜,把加强火炬工作作为依靠科技加快转变发展方式的一项重要战略任务。

    3.明确新时期进一步加强火炬工作的思路。在国家发展的重要战略机遇期,火炬工作要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创新驱动、转型发展的战略需求,按照“深化改革、加强统筹、需求导向、重点突破”的总体要求,坚持以体制机制创新为动力,注重集成创新要素资源,注重服务区域经济,建设一批具有引领示范作用的高新技术产业化载体,培育一批具有自主创新能力和市场竞争力的高新技术产业化主体,发展一批具有整合技术、资本、人才等创新要素能力的科技服务机构,加速推进技术转移和技术市场建设,进一步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环境,不断开创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新局面。

    二、突出重点,开创火炬工作的新局面

    (一)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化载体建设

    1.提升国家高新区的发展水平。开展“国家高新区创新发展战略提升行动”,进一步深化国家自主创新示范区、世界一流高科技园区、创新型科技园区和创新型特色园区的建设工作,加强对新升级国家高新区和省级高新区的指导。把培育战略性新兴产业和推动创新型产业集群发展作为国家高新区的重要任务,完善高新区考核评价体系,将高新区纳入所在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充分发挥国家高新区的引领、辐射和带动作用,提升城市功能,努力形成创新驱动的内生增长模式和全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方式。

    2.着力建设和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实施“创新型产业集群建设工程”,根据地方产业结构调整的战略需求和产业基础,加强创新型产业集群战略规划和顶层设计,实现科学布局和有序发展。加强政府引导,发挥市场作用,按照专业特色和产业链关系集聚各类生产要素和创新资源,完善产业培育体系,创新产业发展模式,形成制造业和服务业的良性互动发展。以国家高新区为主要载体,以实施国家科技重大专项为重要抓手,推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群化,建设一批具有国际竞争力的产业集群。发挥火炬计划特色产业基地的作用,推动传统产业的技术升级,建设一批对区域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发挥示范带动作用的产业集群。

    3.加强创新创业载体建设。鼓励高等院校和科研院所在国家高新区设立分支机构,建设一批产业技术研究院等新型公共技术服务平台,为提升产业发展水平提供技术源头。加强大学科技园、科技企业孵化器等科技创业服务机构建设,完善区域孵化服务网络,提升专业服务水平。加强科技企业加速器建设,探索依靠市场机制促进科技企业做强做大的新模式。加强特色产业园建设,形成集成优势,促进企业集群化发展。

    (二)加强高新技术产业化主体培育

    1.着力培育科技型中小企业。强化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引导作用,加强对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的支持力度,促进科技型中小企业创新发展。优化科技型中小企业的创新环境,加强对公共技术服务机构的支持,提升其对科技型中小企业的服务水平。支持和鼓励大学毕业生、高层次人才创新创业,壮大高新技术产业的创业群体和具有原创技术的科技型中小企业群体。

    2.加快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发展。进一步发挥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政策作用,促进企业持续增加研发投入,提高高技术产品的开发能力、市场占有率和盈利能力。建立高新技术企业培育体系,充分发挥政府的引导作用,整合社会资源,按照市场规律促进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壮大高新技术企业群体,形成一批掌握核心技术,具有自主知识产权、自主品牌和较强国际竞争力的龙头企业。

    3.发挥创新型企业的示范作用。深入实施国家技术创新工程,根据国家科技发展的重点领域、产业发展需求和节能减排等政策导向,继续加强创新型企业建设工作,推动企业强化创新战略,提升自主创新能力,增加创新活力。充分发挥创新型企业的龙头作用,加强与中小企业的合作配套,按照产业技术创新链建立产业技术创新战略联盟,促进产学研用紧密结合,推动区域支柱产业的发展。

    (三)加速推进先进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产业化

    1.完善技术转移和科技成果产业化服务体系。实施“科技服务体系火炬创新工程”,引领科技创新服务业发展。加大力度发展技术转移机构、科技企业孵化器、生产力促进中心、企业国际化发展机构及其他科技服务机构,加强分类指导,实现骨干服务机构在高新区的重点布局。引导和鼓励社会力量参与服务机构建设与发展,培育科技服务新兴业态。鼓励公益类科技服务机构积极探索市场化条件下新的管理模式。鼓励各地方和高新区通过服务外包等形式,探索各类科技服务机构创新发展的模式,提升服务能力,树立服务品牌。鼓励科技服务机构建立各类服务联盟,开展国际业务,促进科技服务机构的市场开拓、优化整合、做好做强。

    2.加强现代技术市场建设。加强技术(产权)交易所等技术交易机构和技术交易服务平台的建设,完善发展和推广应用科技成果评价方法,建立全国技术交易指数、技术交易评估报价系统、技术合同网上登记系统,活跃技术交易。探索建立技术市场信誉体系,规范市场秩序。通过技术市场向社会发布国家科技计划项目等财政支持形成的科技成果。通过技术交易机构挂牌、拍卖、招标等公开交易方式,加强科技成果的产业化。探索建立国家重大科技成果产业化的绿色通道。

    3.强化需求导向的技术转移机制。深入开展“国家技术转移促进行动”,依托中国技术交易信息服务平台和中国创新服务网络(创新驿站),集成信息资源、服务能力与合作渠道,开展以企业需求为导向的技术转移服务。围绕国家产业结构调整的战略需求,鼓励高新区和产业集群加强产业技术中试与转化公共服务平台建设,促进技术熟化、工程化、集成化与转移;开展高新技术及产品应用推广示范,以市场需求推动科技成果产业化项目落地。

    (四)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环境

    1.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政策环境。加大力度推动落实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技术转让、科技企业孵化器、大学科技园等税收优惠政策和科技兴贸相关政策,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跟踪和评估。推动国家高新区先行先试有关创新政策,并适时推广。积极推动地方探索出台促进高新区、创新型产业集群、科技服务业发展和加速科技成果产业化等方面的支持政策。

    2.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化投融资环境。落实“促进科技和金融结合试点实施方案”的要求,鼓励和支持地方科技主管部门、高新区设立创业投资引导基金和以支持初创期科技型中小企业为主的创业投资机构,建立科技金融综合服务平台,吸引各类投资、金融和相关中介机构为科技企业提供高效率、全方位的投融资服务。鼓励和推动高新技术企业开展股份制改造,支持具备条件的国家高新区内非上市股份公司进入代办系统进行股份公开转让。扶持符合条件的科技型中小企业和高新技术企业上市融资,拓宽科技型企业的融资渠道。

    3.优化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发展环境。根据需求积极开辟国际合作渠道,增强高新技术产业利用国际技术、人才、资本等创新资源的能力,部署和建设一批国际化发展服务平台。加强与世界先进科技园区的交流与合作,探索建立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高新技术产业化国际合作机制。大力吸引国际研发机构入驻国家高新区,积极推动国际联合研发和产业化合作,提升产业国际竞争力。鼓励国家高新区设立海外发展服务机构,推动企业参与国际竞争。

    4.营造有利于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文化氛围。通过多种形式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化广泛宣传,形成社会对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重要性和紧迫性的共识。开展火炬文化建设活动,弘扬创新创业精神,不断丰富创新创业文化内涵,树立火炬品牌形象,为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营造良好的文化氛围。

    三、加强统筹,强化火炬工作组织与管理

    1.创新体制机制。进一步完善政产学研用合作机制,充分发挥财政科技资金的引导作用,形成中央和地方上下联动,政府和社会资金相结合的投入机制。围绕新时期火炬工作的重点任务,进一步统筹火炬计划、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等相关计划资源,提高资金使用效率。进一步探索国家和地方各类科技资源在国家高新区集聚的机制。坚持精简高效和服务型政府的管理理念,赋予国家高新区有利于其发展的经济社会管理权限和职能。

    2.加强人才队伍建设。落实《国家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结合“千人计划”、“创新人才推进计划”等人才计划的实施,着力加强国内外创新创业人才、科技服务复合型人才、产业领军人才的引进、培养和使用。引导国家高新区积极建设“人才特区”,完善有利于引才、育才、用才、成才的环境条件和事业平台。加强火炬工作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专业化管理水平,促进科技管理部门与高新区之间干部交流。

    3.做好管理基础性工作。围绕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的重大决策、重大议题持续开展战略研究,扶持相关研究机构、咨询机构发展。加强对高新技术产业化管理人员和相关机构的政策指导和业务培训。强化总体设计、完善工作流程,进一步做好统计、评价、督察、信息交流等工作,建设和管理好高新技术产业化综合信息管理平台及专门业务平台。

    4.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科技部火炬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研究火炬工作的重大问题,统筹火炬工作,制定工作指导意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部门应建立本地区火炬工作的统筹协调机制。建立科技部和地方政府共同推进高新区、创新型产业集群发展的工作机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科技部门要加强对高新区、创新型产业集群的工作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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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04
文号:国科发火[2011]25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综[2011]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2010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加强政府性基金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政府性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10]80号)的规定,现公布《2010年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所列政府性基金项目为截至2010年12月31日按规定程序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向社会征收的全国政府性基金项目(包括资金、附加、专项收费,下同),各项政府性基金的征收范围、标准、期限和资金管理方式等,应严格按照《目录》中注明的有关文件规定执行。凡未列入《目录》以及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的政府性基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可拒绝缴纳。2011年1月1日以后新增、调整或取消的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或财政部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二、根据《财政部关于停止征收水资源补偿费、电源基地建设基金、铁路建设附加费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10]89号)的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停止征收水资源补偿费、电源基地建设基金和铁路建设附加费。

  三、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印发《关于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政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10]123号),明确延长机场管理建设费和旅游发展基金征收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

  四、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财综[2011]2号)规定,明确延长水利建设基金征收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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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1-12
文号:财综[20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1]6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部分企业针对性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不发西藏):

为进一步加强专业化纳税服务和税收管理工作,引导和帮助企业加强税务风险管理,提高企业税收遵从度,2011年9月税务总局组织开展了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集团)的税收风险测评工作。根据风险测评结果,决定在中石化集团中选择部分企业开展针对性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工作目的和步骤

开展针对性税收服务和管理工作的主要目的是加深各级税务机关对中石化集团涉税风险状况的了解,帮助企业建立健全税务风险防控机制,提高税收遵从度;探索建立跨层级、跨区域的税收管理联动工作机制,培养和锻炼专业化税收管理工作团队,推动税收管理水平的提升。工作采取税务总局统筹、规范操作、上下联动、协调一致、扁平化和一体化的方式开展。税务总局负责制订规范的工作标准和制度,统一规划和布置工作方案,统一政策解答口径,省以下税务机关上下联动,按照要求同步开展工作。整体工作划分为六个阶段:前期准备→风险测评→风险自查→集中分析评估→调查核实→总结反馈。

二、企业自查安排

(一)安排自查企业范围:中石化集团下属部分成员企业。

(二)企业自查时间: 2012年1月31日前为自查准备、部署阶段;2月1日至3月31日为自查实施阶段;4月1日至10日为自查结果上报阶段。

(三)企业自查方式及内容

自查成员企业利用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统一下发的自查软件,自查2008年至2010年纳税年度涉及的全部税种(含矿区使用费、教育费附加)涉税事项处理的合规性问题。

三、对各地企业自查督导工作的要求

(一)各省国家税务局牵头成立由省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为组长的联合督导小组,制定联合督导方案,负责统一组织、指导和协调本地区中石化集团相关成员企业的自查督导工作。各地应于2012年2月1日前,将省联合督导方案(含督导人员名单)报送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

(二)省联合督导小组要及时组织督导小组人员学习自查软件的使用方法和相关税收政策,根据本省自查督导方案,督促自查企业认真开展自查工作,多方面了解自查进展情况,指导企业正确使用自查软件。

关于自查软件下发、使用及数据包报送等有关事宜将另行通知。

(三)督导人员应结合自查软件及日常掌握的企业税收风险点,对自查企业采取逐户蹲点辅导自查方式,开展“一对一”、“点对点”的辅导、咨询、服务,加强工作宣传,及时掌握企业自查进度和质量,确保企业的风险问题在该阶段得到最大化解决。对企业在自查过程中发现的税收问题,督导人员应督促其填制相应的工作底稿。对自查不认真、工作不到位的企业应要求重新自查。如出现企业不配合自查督导工作等情况,应及时报告联合督导小组。

(四)企业自查过程中反映的税收法规、政策不明确或执行中税企双方有争议的税收问题,省联合督导小组应通过《自查问题请示单》方式,及时向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报告,由税务总局统一解释、答复(报送路径为税务总局FTP服务器:CENTRE /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管理四处/中石化自查工作资料报送专用文件夹/问题请示)。

(五) 省联合督导小组应根据要求及时报告企业自查工作进度和督导工作情况。自查期间,各地应分别于2012年2月29日、3月15日、3月31日前,向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定期报送《企业自查工作进度统计表》及《企业自查情况分户统计表》。对自查工作期间发生的重大事项也应及时上报。(报送路径为税务总局FTP服务器:CENTRE /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管理四处/中石化自查工作资料报送专用文件夹/自查进度)

自查期间,税务总局将成立工作组对各地区的自查督导情况开展抽查,自查结束后,对各地区的督导情况进行通报。

(六)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自查企业发现的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及时征收应缴未缴税款及滞纳金。

四、自查结果上报

中石化集团总部负责汇总收集其成员企业的自查数据包,连同自查工作总结报告,于2012年4月10日前报至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成员企业的自查数据包在报送总部的同时报送给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各省联合督导小组完成自查督导工作后,应做好总结与自评。总结内容主要包括:一是工作开展的基本情况,包括督导组织机构、自评自查户数、督导主要形式,特别要体现工作特点、亮点;二是企业自查情况,包括企业开展自查情况总体评价、好的典型做法、存在的主要问题、自查补税情况等;三是工作建议,包括企业反映出的税收政策、征管方面有待商榷的问题、此次自查工作及软件方面的缺陷,以及自评自查工作的建议、体会等。各地总结报告应于2012年4月10日前报送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报送路径为税务总局FTP服务器:CENTRE/大企业税收管理司/管理四处/中石化自查工作资料报送专用文件夹/自查结果)。

五、自查后续工作

企业自查阶段结束后,税务总局将组成若干分析评估小组,对回收的自查数据包进行集中分析评估,评价企业自查过程及税务机关督导情况,开展调查核实处理等后续工作,全面分析评估中石化集团税收管理状况,研究探索适应石油石化行业和企业集团特点的税收风险防控长效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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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2-08
文号:国税函[2011]69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1]7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针对近一段时间个别地区出现的税务师事务所违规收费问题,为进一步加强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工作,规范行业发展,现提出以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注册税务师行业行政监管工作。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与征管改革和纳税服务紧密相连。各地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认真履行对注册税务师行业的行政监管职责,理顺省内各级税务机关监管体制,健全监管机构,充实监管人员,明确监管职责,加大监管力度,促进注册税务师行业规范运作,健康发展。

    二、切实发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的作用。省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要建立定期例会制度,争取每季度(最长不得超过半年)听取一次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和协会工作汇报,研究决定本地区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如遇特殊情况,应随时召开领导小组会议研究议决。

    三、严格执行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各级税务机关必须与税务师事务所彻底脱钩,不得无偿占用税务师事务所资金、财产和人员,不得准许税务师事务所与税务机关一起办公或利用税务机关办公场所办公;税务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税收管理权为税务师事务所指定客户,不得在税务师事务所挂名或者兼职,不得以各种名义在税务师事务所报销费用、领取补贴或者有不正当利益往来;税务系统领导干部的配偶、子女及其配偶不得在其本人管理区域或业务范围内个人从事与税收相关的中介活动。凡经查实有违规违纪行为的,依法、依规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和单位负责人的领导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查处。

    四、做好注册税务师行业日常监管和年检工作。各地国税局、地税局分管领导要督促、指导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认真履行职责,做好税务师事务所设立申请的审批和日常管理工作;要结合本地区注册税务师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研究加强行业监管的具体措施,加大对行业重大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对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资质、执业能力、执业行为、执业质量等的年度检查工作,要做好规划、组织和指导,对年度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做出处理;年度检查结果,要及时进行公告,并抄报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五、加强行业自律管理。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和地方协会,要切实发挥行业协会作用,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指导;要重视协会机构建设,树立服务会员意识,健全会员执业标准,规范会员执业行为,引导会员提高执业质量,严格行业自律。

    税务总局将进一步加强注册税务师行业的管理工作,纳税服务司除负责起草注册税务师管理制度并监督实施;受理各地设立税务师事务所的审批备案,并及时更新税务总局网站税务师事务所公告栏外,作为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业务指导部门,将进一步加强对各地注册税务师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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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2-14
文号:国税函[2011]7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关税[2011]45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三代核电机组等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关税[2012]14号 财政部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2年4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按照《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09]55号)规定,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意见的基础上,经研究决定,对三代核电机组、千万吨炼油设备及天然气管道运输设备、大型船舶装备、成套棉纺设备及其关键零部件、原材料进口税收政策予以调整;对《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有关清单的通知》(财关税[2010]17号)附件2中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免税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清单进行调整,现通知如下:

   一、自2010年1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三代核电机组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自2011年7月1日起,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国家支持发展的千万吨炼油设备及天然气管道运输设备、大型船舶装备、成套棉纺设备而确有必要进口部分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自2012年1月1日起,对财关税[2009]55号附件《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暂行规定》第三条所列项目和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征收进口税收。

  三、国内企业申请享受本通知附件1有关领域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具体申请程序和要求应按照财关税[2009]55号有关规定执行。从事三代核电机组的制造企业或承担核电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在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进口物资申请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的,应在2011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按照财关税[2009]55号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文件;从事千万吨炼油设备及天然气管道运输设备、大型船舶装备、成套棉纺设备的制造企业在2011年7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进口物资申请享受本进口税收政策的,应在2011年7月1日至8月15日期间按照财关税[2009]55号规定的程序提交申请文件。

  四、工业和信息化部或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按照财关税[2009]55号规定审查企业的申请文件,经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企业出具受理证明文件。申请企业凭受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可向海关申请凭税款担保先予办理有关零部件及原材料放行手续。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在2011年8月31日前将申请文件及初审意见汇总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工业和信息化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财关税[2009]55号规定对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在2011年9月15日前将企业资格认定及认定依据通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

  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财关税[2009]55号规定对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资格进行认定,在2011年9月15日前将企业资格认定及认定依据通知财政部等相关部门。

  五、取得认定资格的企业,根据财关税[2009]55号文有关规定,在免税额度内办理有关重大技术装备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的免税手续。享受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应在每年3月1日至3月31日按规定将上一年度的优惠政策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六、根据国内相关产业发展情况,本通知附件2对财关税[2010]17号附件2中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免税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清单进行了调整。为保证政策调整平稳过渡,在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符合规定条件的企业进口本通知附件2和财关税[2010]17号附件2中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免税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2012年1月1日起,财关税[2010]17号附件2中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免税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清单废止,本通知附件2中城市轨道交通设备免税进口零部件及原材料清单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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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8-15
文号:财关税[2011]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统字[2011]75号 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本法规自2017年12月28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统计局,国家统计局各调查总队,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贯彻落实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结合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我们制定了《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统计局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日


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


一、根据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统计局、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结合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适用对象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种组织形式的法人企业或单位。个体工商户参照本办法进行划分。

三、本办法适用范围包括:农、林、牧、渔业,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热力、燃气及水生产和供应业,建筑业,批发和零售业,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信息传输、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房地产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文化、体育和娱乐业等15个行业门类以及社会工作行业大类。

四、本办法按照行业门类、大类、中类和组合类别,依据从业人员、营业收入、资产总额等指标或替代指标,将我国的企业划分为大型、中型、小型、微型等四种类型。具体划分标准见附表。

五、企业划分由政府综合统计部门根据统计年报每年确定一次,定报统计原则上不进行调整。

六、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国家统计局2003年印发的《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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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02
文号:国统字[2011]7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企[2011]114号 财政部关于厂办大集体改革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切实做好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18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的有关规定,现就地方国有企业及中央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炭、有色、军工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中有关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的管理问题通知如下:

  一、厂办大集体中央财政专项补助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地方国有企业和中央下放地方管理的煤炭、有色、军工等企业兴办的厂办大集体,按照《指导意见》的精神进行改革时,在按规定对有关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后,净资产仍不足以支付解除在职职工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差额部分所需资金由中央财政按比例补助的资金。

  二、专项资金按照“先预拨、后清算”的原则进行。

  三、预拨专项资金由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申请需提交以下材料:(一)专项资金申请文件。主要内容包括:相关城市拟实施改革的厂办大集体户数、资产负债情况和生产经营状况、职工(含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基本情况、按当地企业最低工资标准匡算的经济补偿金总额及中央财政应补助金额等。(二)专项资金申请表(见附件1)。(三)省级人民政府关于批准有关城市实施厂办大集体改革的批复文件。(四)相关城市的厂办大集体改革实施方案。

  四、财政部对申报材料审核同意后,按中央财政应承担补助金额的70%的比例预拨专项资金。预拨资金的下达暂不考虑奖励因素。

  五、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完成后,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上报专项资金清算报告。

  六、专项资金的清算可选择以下两种方式:一是以城市为清算主体,城市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整体完成后,一次性清算;二是根据有关城市的厂办大集体改革工作进度,分年度清算。

  七、专项资金清算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一)相关城市已完成改革工作的厂办大集体基本情况,包括厂办大集体户数、在职集体职工和退休人员数、企业资产负债状况及经营效益情况等;(二)厂办大集体改革的具体实施情况,包括改革方式、资产处置情况、在职职工安置情况、在职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养老保险问题的解决情况等;(三)厂办大集体改革需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中央财政应拨付的专项资金数额;(四)厂办大集体专项资金清算表、已妥善安置的在岗集体职工情况明细表、离岗集体职工情况明细表(见附件2至附件4)及数据软盘。

  八、专项资金清算报告一式两份,分别报送财政部和财政部驻所在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同时,厂办大集体应提供在职职工档案原件或复印件备查。

  九、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按属地原则,对专项资金清算报告出具审核意见,并编制审核结果汇总表(见附件5)。审核重点包括:企业性质,改革工作完成时间,在职集体职工人数、职工工龄和上年工资水平,企业资产变现情况,在职职工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的使用方向等。

  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应当于收到清算报告的45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核意见及审核结果汇总表。审核意见报送财政部,同时抄送所在地省级财政部门。

  十一、财政部依据各地上报的专项资金清算报告和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审核意见,据实清算并拨付专项资金。

  十二、专项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与地方筹集的相应资金一并统筹用于安置厂办大集体职工。

  十三、财政部将对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进行不定期或重点监督检查。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规定予以处罚。

  十四、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财政部关于东北地区厂办大集体改革试点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管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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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5-27
文号:财企[2011]11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1]35号 国务院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随着我国工业化、城镇化进程加速和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产品更新换代周期缩短,废旧商品数量增长加快。由于我国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很不完善,不仅影响废物利用,而且极易造成环境污染,建立完整的先进的回收、运输、处理、利用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已刻不容缓。经国务院同意,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主要目标

  (一)指导思想。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以节约资源、保护环境为目的,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完善法规和政策配套措施,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健全废旧商品回收网络,提高废旧商品回收率,加快建设完整的先进的回收、运输、处理、利用废旧商品回收体系。

  (二)基本原则。坚持市场主导与政府引导相结合,逐步形成政府推动、市场调节、企业运作、社会参与的废旧商品回收机制;坚持循环发展与科技创新相结合,提高废旧商品回收产业整体技术水平;坚持多渠道回收与集中分拣处理相结合,提高废旧商品回收率;坚持全面推进与因地制宜相结合,有重点、有步骤地推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

  (三)主要目标。到2015年,初步建立起网络完善、技术先进、分拣处理良好、管理规范的现代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各主要品种废旧商品回收率达到70%。

  二、重点任务

  (四)抓好重点废旧商品回收。充分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废金属、废纸、废塑料、报废汽车及废旧机电设备、废轮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废玻璃、废铅酸电池、废弃节能灯等主要废旧商品的回收率。加强政策引导和支持力度,进一步明确生产者、销售者、消费者责任,通过垃圾分类回收等途径,切实做好重点废旧商品的有效回收。加强报废汽车回收拆解管理,加快回收拆解企业升级改造,提高回收拆解水平。

  (五)提高分拣水平。加快废旧商品分拣处理企业技术升级改造,鼓励采用现代分拣分选设备,提升废旧商品分拣处理能力。建设符合环保要求的专业分拣中心,实现精细化分拣处理。不断完善废旧商品集散市场的分拣和集散功能,提高专业分拣能力,促进产需有效衔接,促进废旧商品回收加工一体化发展。

  (六)强化科技支撑。在国家相关科技计划中进一步加大对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技术研发的支持力度。建立健全产、学、研衔接互动机制,加强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技术攻关,集中力量开发大宗废弃物、易污染环境的重点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技术。鼓励研发先进的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设备,提高回收分拣处理企业的技术装备水平。通过推广应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加快提高废旧商品回收的现代化水平。加强国际合作与交流,借鉴国外废旧商品回收分拣处理的管理经验,积极引进国外先进技术设备,提高消化、吸收和创新能力。

  (七)发挥大型企业带动作用。加大政策引导和支持力度,鼓励废旧商品回收企业联合、重组,做大做强,逐步培育形成一批组织规模大、经济效益好、研发能力强、技术装备先进的大型企业。充分发挥大型企业的示范和带动效应,提高废旧商品回收企业的组织化和规模化程度。鼓励外资参与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

  (八)推进废旧商品回收分拣集约化、规模化发展。按照布局合理、产业集聚、土地集约、生态环保的原则,在基础较好、需求迫切的地区先行试点,建设分拣技术先进、环保处理设施完备、劳动保护措施健全的废旧商品回收分拣集聚区,促进回收分拣集聚区与国家“城市矿产”示范基地等规模化利用基地的有效衔接。通过配套建设物流、信息、技术、环保设施等公共服务平台,吸引企业集群式发展,促进大企业和中小企业合作,形成企业间分工协作的完整产业链条。

  (九)完善回收处理网络。鼓励各类投资主体积极参与建设、改造标准化居民固定或流动式废旧商品回收网点,发挥中小企业的优势,整合提升传统回收网络,对拾荒人员实行规范化管理。结合城市生活垃圾收运体系建设,加快建立居民废旧商品分类收集制度。畅通生产企业间直接回收大宗废旧商品和边角余料的渠道。鼓励生产企业、流通企业积极参与废旧商品回收,逐步实行生产者、销售者责任延伸制。明确生产企业回收废旧商品的责任,督促企业在设计和制造环节充分考虑产品废旧回收时的便利性和可回收率。鼓励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民社区与回收企业建立废旧商品定点定期回收机制。支持利用多种方式开展预约回收和交易,鼓励尝试押金回收、以旧换新、设置自动有偿回收机等灵活多样的回收方式,实现回收途径多元化。进一步做好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试点工作。

  (十)加强行业监管。加强对回收企业站点、回收加工经营行为和市场秩序的监督管理,进一步健全行业管理制度和监督机制,营造统一规范、竞争有序的市场环境,建立和维护良好的废旧商品回收秩序。完善废旧商品回收经营者登记管理相关制度,加强对废旧商品交易市场经营行为的监管。强化对回收站点的治安管理,依法查处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物品、收赃销赃等违法犯罪行为。严厉打击利用废旧商品制假、造假行为,规范市场秩序。保护废旧商品回收和加工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严格落实国家关于劳动保障的有关法规和制度。落实国家固体废物进口管理有关规定,加大预防和打击废物非法进口力度,加强对进口固体废物和旧商品的监管,鼓励进口再利用价值高、对原生资源替代性强、可直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十一)加强环境保护。强化废旧商品回收各环节的污染防治工作,完善污染防治设施,对废水、废气和固体废物实行严格收集和处理,严禁产生二次污染。制定和完善相应的环保法规、标准,加强回收、运输、处理、利用各环节的环境监管,加大环保执法力度,依法查处污染环境的企业并向社会公布。建立以环保指标为主要依据之一的市场准入和退出机制。积极推动企业开展质量管理体系和环境管理体系认证及清洁生产审核。对未达到质量和环保要求的废旧商品回收、运输、处理、利用企业,要切实加强督查、限期整改。

  三、保障措施

  (十二)加大财税金融支持力度。进一步研究完善支持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财政政策。建立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处理基金,用于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费用补贴。通过国家科技计划(基金)等渠道,加强废旧商品回收处理有关技术设备的研发与示范。研究制定并完善促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税收政策。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加大金融机构支持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服务力度。鼓励并引导社会资金参与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要相应加大财政投入,同时抓紧清理废旧商品回收领域存在的不合法、不合理收费项目。

  (十三)完善土地支持政策。在提高土地节约集约利用水平的基础上,加大对废旧商品回收体系项目的土地政策支持。对列入各地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规划的重点项目,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前提下布局和选址,需要进行土地征收和农用地转用的,在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内优先安排。积极支持利用工业企业存量土地建设废旧商品回收体系项目。

  (十四)修订完善相关制度和标准。加快废旧商品回收法规建设,将废旧商品回收处理纳入法制化轨道,明确相关主体责任。完善促进和规范废旧商品回收的相关制度,建立废旧商品回收统计体系,加强考核和评价。加快废旧商品回收行业标准和规范的制修订工作,制定相关技术规范和重点废旧商品回收目录。修订《报废汽车回收管理办法》。编制“十二五”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规划并纳入国家“十二五”发展规划和循环经济发展规划。各地区在编制和调整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基础设施规划、村镇规划时,应充分考虑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的需要,合理布局回收网点、分拣中心和区域性回收分拣基地。

  四、组织协调

  (十五)建立统筹协调指导机制。成立由商务部牵头、有关部门参与的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部际协调机制,指导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研究提出政策建议和工作思路,促进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工作制度化。有关部门按照职能分工,加强协调,密切配合,共同推进。各地要将废旧商品回收体系建设纳入当地政府工作目标和考核内容,并建立相应的工作协调机制。充分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强化企业与政府沟通,提高行业自律和组织水平。

  (十六)深入开展宣传教育。利用多种形式,广泛进行废旧商品回收利用宣传教育,积极倡导环保健康、循环利用的生产生活方式,在全社会推动形成加强环境保护、注重资源回收的良好氛围,树立全民节约环保意识。在中小学教育和职业技能培训中,加强勤俭节约品德和废旧商品回收知识普及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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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0-31
文号:国发[2011]3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1]1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税总发[2015]1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税控系统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机关对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单位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不断改进纳税服务工作,在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国家税务总局对现行的《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地税务机关应向每一户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管理的纳税人发放《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告知纳税人有关的政策规定和享有的权利,充分保障纳税人的知情权。原《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使用通知书》和《安装使用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有关事项告知书》同时废止。

  二、各地税务机关应做好国家规定的专用设备销售价格、技术维护价格的收费标准、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等相关事项的公示工作,以便接受纳税人监督。

  三、各省税务机关应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受理纳税人投诉服务单位及人员强行销售、捆绑销售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以及服务问题,对强行销售通用设备等行为要严格监管。

  四、为消除服务违规行为的易发环节,取消服务单位组织的验机和考试,各地税务机关应监督服务单位认真落实。

  五、各级税务机关应高度重视服务单位监督管理工作,严格落实监督管理办法,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对于工作失职渎职、服务单位违规行为频发的地区,将按有关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以下简称开票系统)的正常运行,加强对从事开票系统专用设备(以下简称专用设备)销售并为开票系统使用单位(以下简称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企业或企业性单位(以下简称服务单位)的监督,进一步优化对使用单位的技术服务,维护使用单位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广应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12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依据本办法对服务单位的专用设备销售、使用单位操作人员培训以及开票系统安装、调试和维护等服务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条 本办法由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监督内容及要求  

  第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监管全国范围内专用设备的质量和供应,并对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调有关部门核定或调整专用设备、技术维护价格。

  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负责专用设备生产和全国范围内的供应,负责全国服务体系的建立和管理,负责制定全国统一的服务规范和监管办法。

  第五条 省税务机关负责监管本地区专用设备的供应,对服务单位的服务情况、投诉处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省级服务单位负责本地区专用设备的供应,负责本地区基层服务单位的建立和管理,并与基层服务单位共同为本地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和服务。

  第六条 地市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应根据税务机关下达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标准及时向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并单独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得以任何借口拒绝发售专用设备。

  (二)服务单位不得借税务机关名义、专用设备兼容性、服务便利等任何借口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不得以保障防伪税控系统开票数据的安全为名销售开票保镖、安全卫士、安全魔盘等开票数据备份软件。使用单位自愿向服务单位购买通用设备、软件或其他商品的,应进行书面确认。

  (三)服务单位应保障专用设备的及时供应。

  第七条 地市以下各级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开票系统培训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应建立固定的培训场所,配备必要的培训用计算机、打印机、专用设备等培训设施和专业的培训教师,按照统一的培训内容开展培训工作。

  (二)服务单位应在培训教室的显著位置悬挂《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专用产品价格的通知》、《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通用设备基本配置标准》、《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维护价格的通知》等展板。

  (三)服务单位应免费向初始使用单位开票人员提供开票系统操作培训。

  第八条 地市以下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开票系统日常服务情况进行监督。  

  (一)使用单位向服务单位提出安装要求后,服务单位应按照与当地税务机关商定的安装调试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使用单位开票系统的安装、调试,并填写《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单》。

  (二)服务单位应配备足够数量的技术服务人员,设立统一的技术服务热线电话,及时向使用单位提供技术维护服务,保障使用单位正常开票。对于通过电话或网络等方式不能解决的问题,应在24小时内做出响应,现场排除故障不得超过1个工作日。 

  第九条 地市以下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技术维护服务收费情况进行监督。  

  (一)服务单位应按照国家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标准收取技术维护费,并单独开具发票。

  (二)服务单位向使用单位收取技术维护费时,应与使用单位签订全国统一的技术维护合同,合同中应明确具体的服务标准、服务时限和违约责任等事项,使用单位拒绝签订的除外。

 第三章 监督方法  

  第十条 不定期抽查。国家税务总局根据监管需要对各级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抽查;省税务机关根据监管需要对本省服务单位服务情况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 问卷调查。地市以下税务机关每年抽取部分使用单位进行服务质量调查,了解服务单位专用设备销售、培训、收费及服务情况,根据使用单位的反映对服务单位的工作质量进行评价。调查可以采取电话调查、网络调查和实地调查等方式。调查时应通过《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技术服务单位服务质量调查表》(以下简称《服务质量调查表》)记录调查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新纳入防伪税控系统的使用单位进行专项服务质量调查。调查时应发放《服务质量调查表》记录调查结果。  

  主管税务机关抽查比例不得低于本辖区上年末使用单位总数的2%。  

  地市税务机关应于次年1月31日前将调查情况汇总上报省税务机关。省税务机关应于次年2月15日前将调查情况汇总上报国家税务总局。

  第十二条 投诉处理。各级税务机关应建立投诉受理、处理、反馈制度。对使用单位的投诉应做好记录,登记《受理投诉登记表》。  

  受理投诉来源包括网络、信函、电话以及现场等形式。

  税务机关受理投诉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联系投诉人了解有关情况,并组织核实或委托下级税务机关进行核实。

  对于无法核实或经核实投诉情况不实的,属于无效投诉,税务机关不再进一步处理。对于经核实投诉情况属实、服务单位违反有关规定的,属于有效投诉,税务机关应责成服务单位限期改正。

  服务单位应在接到税务机关的处理投诉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解决使用单位投诉的问题,并将处理情况反馈给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对于投诉问题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进行电话回访,听取使用单位的意见;对于投诉问题无法得到解决的,由税务机关受理部门向上一级税务机关报告,由上一级税务机关责成同级服务单位负责解决。

  税务机关应将投诉处理的过程和结果记入《受理投诉登记表》。

  第十三条 联系制度。省及地市税务机关每年至少与同级服务单位召开一次联系会议。服务单位将本单位服务相关情况及存在的问题,向同级税务机关进行通报。税务机关向服务单位通报前阶段调查情况及使用单位投诉的情况,并根据实际需要提出下一步工作要求。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对不定期抽查、问卷调查、受理投诉以及日常管理中使用单位反映的情况进行汇总统计,作为对服务单位监督考核的依据。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五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税务机关应责令其立即整改,并要求主要负责人到地市税务机关说明情况。  

  (一)未按规定的时限向税务机关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的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二)未按规定为使用单位培训操作人员、安装和维护开票系统,影响开票系统正常使用的;  

  (三)未按规定处理投诉的;  

  (四)一年内各级税务机关接到的有效投诉超过2起(含2起,下同)的;  

  (五)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调查结果不满意率超过5%(含5%,下同)的。

  不满意率=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调查的使用单位总户数×100%。  

  “不满意使用单位户数”是指在《服务质量调查表》中第六条“您对服务单位的综合评价是:”中选择“不满意”或“很不满意”的使用单位总户数。

  第十六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税务机关应责令其在30日内整改,并向省税务机关报告,由省税务机关责成省级服务单位进行通报批评。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情形之一,未立即整改的;  

  (二)未向税务机关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的使用单位发售专用设备;  

  (三)一年内各级税务机关接到的有效投诉超过5起的;  

  (四)对接到的投诉没有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税务机关对服务单位的调查结果不满意率超过10%的;  

  (六)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服务单位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地市税务机关应向省税务机关报告,由省级服务单位或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对服务单位及负责人进行严肃处理,直至终止其服务资格。对于终止服务资格的,省级服务单位应及时向省税务机关报告,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应及时向国家税务总局报告。  

  (一)发生本办法第十六条所列情形之一,逾期未按要求整改的;

  (二)向使用单位强行销售计算机、打印机等通用设备及软件或其他商品的;

  (三)以税务机关的名义进行有偿设备更换、软件升级及推销其他商品的;  

  (四)一年内各级税务机关接到的有效投诉超过10起的;  

  (五)向未持有《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安装使用通知书》的纳税人发售专用设备的;  

  (六)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据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七)由于违反法律和法规行为,造成无法正常为使用单位提供相关技术支持与服务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服务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5]1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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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2-31
文号:国税发[2011]13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发[2009]5号 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规划

  汽车产业是国民经济重要的支柱产业,产业链长、关联度高、就业面广、消费拉动大,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发挥着重要作用。

  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保增长、扩内需、调结构的总体要求,稳定汽车消费,加快结构调整,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产业升级,促进我国汽车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特制定本规划,作为汽车产业综合性应对措施的行动方案。规划期为2009-2011年。

  一、汽车产业现状及面临的形势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汽车产业高速发展,形成了多品种、全系列的各类整车和零部件生产及配套体系,产业集中度不断提高,产品技术水平明显提升,已经成为世界汽车生产大国。但是,产业结构不合理、技术水平不高、自主开发能力薄弱、消费政策不完善等问题依然突出,能源、环保、城市交通等制约日益显现。2008年下半年以来,随着国际金融危机的蔓延、加深和国际汽车市场的严重萎缩,国内汽车市场受到严重冲击,导致全行业产销负增长、重点企业经济效益下滑、自主品牌轿车发展乏力,我国汽车产业发展形势严峻。

  应该看到,结构调整是产业进一步发展的必然要求。汽车产业在经历了多年的高速增长后,必然要进行一次大的调整,以解决内部结构和外部环境积累的诸多矛盾,国际金融危机只是引发了结构调整期的提前到来。目前,我国汽车市场正处在增长期,城乡市场需求潜力巨大,汽车产业发展的基本面没有改变。为积极应对国际金融危机,保持经济平稳较快发展,必须加快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精神,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通过实施积极的消费政策,开拓城乡市场,稳定和扩大汽车消费需求;以结构调整为主线,推进汽车企业兼并重组,加强关键技术研发,加快技术改造,提升企业素质;以新能源汽车为突破口,加强自主创新,培育自主品牌,形成新的竞争优势,促进汽车产业持续、健康、稳定发展。

  (二)基本原则。

  坚持扩大内需,注重财税政策激励与消费环境改善相结合。既要立足当前,采取财政激励措施,扩大国内汽车市场需求,确保经济增长,又要着眼长远,完善消费政策,培育消费市场。

  坚持结构调整,注重发挥市场作用与加强政府引导相结合。利用市场机制和宏观调控手段,推动企业兼并重组,整合要素资源,提高产业集中度,实现汽车产业组织结构优化升级。

  坚持自主创新,注重改造传统产品与推广新能源汽车相结合。加强技术改造,提高研发水平,加快产品升级换代和结构调整,着力培育自主品牌,积极发展节能环保的新能源汽车。

  坚持产业升级,注重工业发展与服务增值相结合。汽车生产企业既要增强制造实力,又要拓展汽车金融业务和产品售后服务,强化生产与服务的纽带联系,促进相互支撑,实现汽车制造业和汽车服务业协调发展。

  (三)规划目标。

  1. 汽车产销实现稳定增长。2009年汽车产销量力争超过1000万辆,三年平均增长率达到10%.

  2. 汽车消费环境明显改善。建立完整的汽车消费政策法规框架体系、科学合理的汽车税费制度、现代化的汽车服务体系和智能交通管理系统,建立电动汽车基础设施配套体系,为汽车市场稳定发展提供保障。

  3. 市场需求结构得到优化。1.5升以下排量乘用车市场份额达到40%以上,其中1.0升以下小排量车市场份额达到15%以上。重型货车占载货车的比例达到25%以上。

  4. 兼并重组取得重大进展。通过兼并重组,形成2-3家产销规模超过200万辆的大型汽车企业集团,4-5家产销规模超过100万辆的汽车企业集团,产销规模占市场份额90%以上的汽车企业集团数量由目前的14家减少到10家以内。

  5. 自主品牌汽车市场比例扩大。自主品牌乘用车国内市场份额超过40%,其中轿车超过30%.自主品牌汽车出口占产销量的比例接近10%.

  6. 电动汽车产销形成规模。改造现有生产能力,形成50万辆纯电动、充电式混合动力和普通型混合动力等新能源汽车产能,新能源汽车销量占乘用车销售总量的5%左右。主要乘用车生产企业应具有通过认证的新能源汽车产品。

  7. 整车研发水平大幅提高。自主研发整车产品尤其是小排量轿车的节能、环保和安全指标力争达到国际先进水平。主要轿车产品满足发达国家法规要求,重型货车、大型客车的安全性和舒适性接近国际水平,新能源汽车整体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8. 关键零部件技术实现自主化。发动机、变速器、转向系统、制动系统、传动系统、悬挂系统、汽车总线控制系统中的关键零部件技术实现自主化,新能源汽车专用零部件技术达到国际先进水平。

  三、产业调整和振兴的主要任务

  (一)培育汽车消费市场。

  采取有力措施,遏制汽车产销下滑势头,确保2009年稳定增长。在汽车购买、使用、报废更新等环节,调整和出台鼓励汽车消费、恢复市场信心的政策措施。清理取消各种不利于小排量汽车发展的规定,通过税收等经济手段引导增加小排量汽车消费。

  (二)推进汽车产业重组。

  鼓励一汽、东风、上汽、长安等大型汽车企业在全国范围内实施兼并重组。支持北汽、广汽、奇瑞、重汽等汽车企业实施区域性兼并重组。支持汽车零部件骨干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扩大规模,提高国内外汽车配套市场份额。

  (三)支持企业自主创新。

  以企业为主体,加强产品开发能力建设。一是建立整车设计开发流程,掌握车身、底盘开发技术及整车、发动机、变速器的匹配技术和排气净化技术;突破碰撞安全性、NVH(振动、噪声、平顺性)等关键技术;控制新能源汽车的设计和制造成本。二是提高传统乘用车的节能、环保和安全技术水平。重点支持排量1.5升以下、满足国IV排放标准的车用直喷汽油机和排量3升以下、升功率达到45千瓦以上柴油机的研制。突破重型商用车底盘集成关键技术,提高整车驾驶舒适性和操控稳定性。重点支持大功率柴油机及其高压燃油喷射电控系统、后处理系统和商用车自动换挡机械变速器(AMT)等关键技术研发。三是建立汽车产业战略联盟,形成产、学、研长效合作机制。

  (四)实施技术改造专项。

  制订《汽车产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项目及产品目录》,支持汽车产业技术进步和结构调整,加大技术改造力度。重点支持新能源汽车动力模块产业化、内燃机技术升级、先进变速器产业化、关键零部件产业化以及独立公共检测机构和“产、学、研”相结合的汽车关键零部件技术中心建设。

  发展提升整车性能的关键零部件。重点支持研发车身稳定、悬架控制、驱动防滑控制、电子液压制动、车身总线、数字化仪表等电子控制系统,以及六档以上的手动和自动变速器、双离合器式自动变速器和无级自动变速器、商用车自动控制机械变速器等产品。

  (五)实施新能源汽车战略。

  推动纯电动汽车、充电式混合动力汽车及其关键零部件的产业化。掌握新能源汽车的专用发动机和动力模块(电机、电池及管理系统等)的优化设计技术、规模生产工艺和成本控制技术。建立动力模块生产体系,形成10亿安时(Ah)车用高性能单体动力电池生产能力。发展普通型混合动力汽车和新燃料汽车专用部件。

  (六)实施自主品牌战略。

  在技术开发、政府采购、融资渠道等方面制定相应政策,引导汽车生产企业将发展自主品牌作为企业战略重点,支持汽车生产企业通过自主开发、联合开发、国内外并购等多种方式发展自主品牌。

  (七)实施汽车产品出口战略。

  加快国家汽车及零部件出口基地建设。建设汽车出口信息、产品认证、共性技术研发、试验检测、培训等公共服务平台。

  (八)发展现代汽车服务业。

  加快发展汽车研发、生产性物流、汽车零售和售后服务、汽车租赁、二手车交易、汽车保险、消费信贷、停车服务、报废回收等服务业,完善相关的法规、规章和管理制度。支持骨干汽车生产企业加快建立汽车金融公司,开展汽车消费信贷等业务。

  四、政策措施

  (一)减征乘用车购置税。

  自2009年1月20日至12月31日,对1.6升及以下小排量乘用车减按5%征收车辆购置税。

  (二)开展“汽车下乡”。

  在新增中央投资中安排50亿元资金,自2009年3月1日至12月31日,对农民购买1.3升及以下排量的微型客车,以及将三轮汽车或低速货车报废换购轻型载货车的,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

  (三)加快老旧汽车报废更新。

  调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财政补贴政策,加大补贴支持力度,提高补贴标准,加快淘汰老旧汽车。2009年老旧汽车报废更新补贴资金总额由2008年的6亿元增加到10亿元。

  (四)清理取消限购汽车的不合理规定。

  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清理取消现行限制汽车购置的不合理规定,包括牌照注册数量、车型限制、各种区域市场保护措施、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地汽车进城收费,以及其他直接或间接影响汽车购置的措施,并于2009年3月底前将清理情况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确需继续保留的限购规定,自2009年4月1日至12月31日应暂停执行,不能暂停执行的,应于2009年3月10日之前报国务院批准。

  (五)促进和规范汽车消费信贷。

  修改和完善汽车消费信贷制度,抓紧制订汽车消费信贷管理条例,使资信调查、信贷办理、车辆抵押、贷款担保、违约处置等汽车消费信贷全过程实现规范化、法制化。

  支持符合条件的国内骨干汽车生产企业建立汽车金融公司。促进汽车消费信贷模式的多元化,推动信贷资产证券化规范发展,支持汽车金融公司发行金融债券等。

  (六)规范和促进二手车市场发展。

  建立二手车鉴定评估国家标准和临时产权登记制度,调整二手车交易的增值税征收方式。大力发展专业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倡导汽车品牌经销商开展以旧换新、以旧换旧等汽车置换业务。取消二手车交易市场的不合理收费,降低交易成本。

  加强二手车市场监管,严格经营主体市场准入,规范二手车交易行为,维护市场秩序。积极推广二手车交易合同示范文本,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充分发挥行业组织作用,加强行业自律,促进企业诚信经营。

  (七)加快城市道路交通体系建设。

  发展现代化城市综合交通运输体系,提高综合管理效率和现代化水平。实施交通畅通工程,鼓励加快城市轨道交通设施建设。各城市人民政府要采取积极措施推动停车场建设,规范停车收费。交通换乘枢纽应建设大型停车场所,方便换乘公共交通工具,减轻交通拥堵压力。

  (八)完善汽车企业重组政策。

  制定支持汽车企业重组的政策措施,妥善解决富余人员安置、企业资产划转、债务核定与处置、财税利益分配等问题。支持汽车生产企业通过兼并重组整合产品资源,开发新产品;鼓励汽车生产企业联合开发和制造《汽车产业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项目及产品目录》内的汽车新产品和关键总成。新建汽车生产企业和异地设立分厂,必须在兼并现有汽车生产企业的基础上进行。

  (九)加大技术进步和技术改造投资力度。

  今后三年在新增中央投资中安排100亿元作为技术进步、技术改造专项资金,重点支持汽车生产企业进行产品升级,提高节能、环保、安全等关键技术水平;开发填补国内空白的关键总成产品;建设汽车及零部件共性技术研制和检测平台;发展新能源汽车及专用零部件。

  (十)推广使用节能和新能源汽车。

  启动国家节能和新能源汽车示范工程,由中央财政安排资金给予补贴,支持大中城市示范推广混合动力汽车、纯电动汽车、燃料电池汽车等节能和新能源汽车。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要制订规划,优先在城市公交、出租、公务、环卫、邮政、机场等领域推广使用新能源汽车;建立电动汽车快速充电网络,加快停车场等公共场所公用充电设施建设。

  (十一)落实和完善《汽车产业发展政策》。

  抓紧制订道路机动车辆管理条例,完善机动车辆管理法规体系。启动对产业有重要提升和保护作用的标准的研究制订工作,抓紧制修订新能源汽车产品标准、试验方法。落实汽车整车(含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货车)生产企业退出机制。制订新能源汽车关键总成的准入标准。研究制订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生产企业向相关产业转型的鼓励办法。

  五、规划实施

  国务院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规划》的工作分工,加强沟通协商,密切配合,尽快制订和完善各项配套政策措施,确保实现汽车产业调整和振兴三年目标。要建立部门联合发布信息制度,适时向社会发布产业调整和振兴的有关信息。有关部门要适时开展《规划》的后评价工作,及时提出评价意见。

  各地区要按照《规划》确定的目标、任务和政策措施,结合当地实际抓紧制订具体落实方案,确保取得实效。各省(区、市)要将具体工作方案和实施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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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号:国发[200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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