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主席令2009年第16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于2009年6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9年6月27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法律的决定


  (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决定,废止下列法律和有关法律问题的决定:

  一、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1954年12月3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三、华侨申请使用国有的荒山荒地条例(1955年8月6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国务院关于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的决议及华侨捐资兴办学校办法(1957年8月1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十八次会议批准)

  五、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国务院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税收条例草案试行的决定(1984年9月18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偷税、抗税犯罪的补充规定(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七、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对法律实施情况检查监督的若干规定(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八、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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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6-27
文号:主席令2009年第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10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退还集成电路企业采购设备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的通知

北京、天津、内蒙古、大连、上海、江苏、安徽、厦门、湖北、深圳、重庆、广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财政部驻北京、天津、内蒙古、大连、上海、江苏、安徽、厦门、湖北、深圳、重庆、广东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11]4号)有关要求,解决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采购设备引起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占用资金问题,决定对其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予以退还。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国家批准的集成电路重大项目企业(具体名单见附件)因购进设备形成的增值税期末留抵税额(以下称购进设备留抵税额)准予退还。购进的设备应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固定资产范围。

二、准予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的计算

企业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大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予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期末留抵税额;企业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小于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期末留抵税额”的,当期准于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为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

当期购进设备进项税额,是指企业取得的按照现行规定允许在当期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限于2009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三、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的申请和审批

(一)企业应于每月申报期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

主管税务机关接到企业申请后,应审核企业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是否符合现行政策规定,其注明的设备名称与企业实际购进的设备是否一致,申请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是否正确。审核无误后,由县(区、市)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

(二)企业收到退税款项的当月,应将退税额从增值税进项税额中转出。未转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企业首次申请退还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时,可将2009年以来形成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按照上述规定一次性申请退还。

四、退还的购进设备留抵税额由中央和地方按照现行增值税分享比例共同负担。

五、本通知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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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1-14
文号:财税[2011]10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行2011年印花税票的公告

2011年中国印花税票《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已印制完成并开始发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税票图案内容

    2011年版印花税票以“陕西民间工艺美术”为题材,一套9枚,各面值(图名)分别是:1角(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年画)、2角(陕西民间工艺美术·皮影)、5角(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剪纸)、1元(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农民画)、2元(陕西民间工艺美术·马勺)、5元(陕西民间工艺美术·面花)、10元(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布艺)、50元(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刺绣)、100元(陕西民间工艺美术·泥塑)。

    二、税票规格与包装

  2011年版印花税票打孔尺寸为 30 mm×60mm ,齿孔度数:13.5×13,每版15枚,每版成品尺寸180 mm ×210mm,整版票左右两边出孔到边。图案左下侧印有“CHINA2011”,右上侧印有“中国印花税票”,右下角印有“(9-X)”,表明按票面金额从小到大的顺序号。

    印花税票每种面值的包装均为每张15枚,100张一包, 10包一箱,每箱计15000枚(15枚×100张×10包)。

    三、税票防伪措施

    (一)采用6色影写凹版印刷;

  (二)采用特制红色防伪油墨;

  (三)采用椭圆形异形齿孔,左右两边居中;

  (四)采用100(±2)g/㎡防伪荧光点邮票纸;

  (五)每版税票右下角有6位连续喷墨号码。

    四、2011年版印花税票发行量

    2011年版印花税票《陕西民间工艺美术》共发行4350万枚。各面值发行量分别为:

 1角票490万枚,2角票 20万枚,5角票50万枚,1元票950万枚,2元票20万枚,5元票2760万枚,10元票20万枚,50元票20万枚,100元票20万枚。

    五、其他有关事项

    2011年版印花税票自公告之日起启用;以前年度发行的各版中国印花税票仍然有效。

    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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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1-0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署税发[2009]290号 内外资鼓励项目免税确认审批有关问题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发展改革委、经(贸)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

  为严格执行《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以下简称《通知》)规定,进一步做好鼓励类投资项目审批工作,加强各直属海关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投资项目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项目审批部门)的联系配合,同时根据国务院“三定”方案关于《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和《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牵头拟定的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在审批(核准)内外资投资项目和出具《项目确认书》过程中,承担审核有关投资项目是否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的职责。海关作为鼓励类内外资投资项目项下进口设备的减免税审批部门,负有配合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共同严格把关,正确执行国家进口税收政策的职责。

  二、内外资投资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或其授权的隶属海关)应凭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受理相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申请。对于因产业条目内容表述不清晰容易产生争议或者海关认为有关项目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存在明显不当的,直属海关应当主动与省级项目审批部门联系沟通,如果省级项目审批部门认为适用产业条目正确的,应当上报国家发展改革委申请确认,并将上报文件抄送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

  在国家发展改革委回复确认意见前,海关暂不受理相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申请。项目单位为此向海关申请先凭税款担保放行货物的,海关可以受理。

  国家发展改革委向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回复有关投资项目是否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意见的同时,将相关意见抄送项目所在地直属海关。海关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确认意见,决定是否办理有关内外资项目的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

  三、对于海关已经根据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办理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内外资投资项目,经审计部门检查或海关系统自查后提出有关投资项目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质疑的,按照上述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

  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核确认有关投资项目不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的,海关凭国家发展改革委的确认意见停止受理有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申请,同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补征已减免税进口货物的税款。

  四、海关在根据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办理相关内外资投资项目的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时,应当加强对投资项目是否适用相关鼓励类产业条目的审核;如有疑问,应及时与省级项目审批部门进行沟通,尽量避免事后再对已经办理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的投资项目是否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的问题提出质疑。

  五、海关在根据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办理相关投资项目的减免税备案、审批手续时遇到超权限审批、拆分项目及其他违规问题,也按照上述第一条至第四条规定的原则办理。

  六、对于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项目确认书》经常出现适用鼓励类产业条目差错、拆分项目、超权限审批或者违反规定擅自下放《项目确认书》出具权限的,国家发展改革委按照有关规定暂停有关省级项目审批部门出具《项目确认书》的权限,并视其整改情况决定是否恢复。

  七、对于国务院其他部门以及其他省级审批部门出具的《项目确认书》,参照本通知规定的原则办理。

  特此通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〇〇九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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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07
文号:署税发[2009]2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科发计[2011]553号 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2011年度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阶段参股项目立项的通知

有关省、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技、财政厅(委、局):

  为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提升中小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鼓励创业投资机构投资处于初创期的科技型中小企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学技术部、财政部关于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的暂行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9]47号)以及《财政部 科技部关于印发<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128号)的有关规定,2011年科技部、财政部继续开展了科技型中小企业创业投资引导基金阶段参股项目的相关工作。

  按照公平竞争、择优支持的原则,科技部、财政部综合考虑引导基金的政策导向、专家评审意见等因素,确定了2011年度阶段参股立项项目为11家创业投资机构,计划资助金额为2.5亿元。

  为进一步提高引导基金工作的公开性、公正性,接受社会监督,在项目公布之日起2周内,接受社会各界对立项项目提出的异议和举报。如有异议,请将有关情况和意见反馈至科技部科技型中小企业技术创新基金管理中心。

联系电话:010-63923560、63923562

电子邮件:chenw@ctp.gov.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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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1-03
文号:国科发计[2011]5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11]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准确及时办理出口退税,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 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管理是实现征退税工作衔接,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的重要手段。各地税务机关要充分认识准确及时采集信息对保障国家退税款安全的重要意义及误采集信息对审核办理出口退税的影响,严格按照《办法》规定做好相关工作。

二、为保证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采集质量和效率,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实施一级采集。国家税务总局将加快建立完善从税务系统内部相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中提取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的电子化管理系统,实现税务系统内部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一级采集。国家税务总局将与相关部委协调建立各自管理业务的有关信息共享机制,商请相关部委建立或完善有关信息采集、上报的电子化管理系统,通过系统实现有关信息自下而上自动或定期上报汇总功能,并将有关信息传递给国家税务总局,实现税务系统外部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一级采集。

  三、国家税务总局在提取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的电子化管理系统逐步建立完善前,采取从现有相关税收管理系统中提取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方式,按照《办法》规定对提取的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进行分类并分别确定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的关注级别,分批下发各地。新下发的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各地税务机关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后替换目前出口退税审核系统中的关注信息。

今后每次国家税务总局追加下发的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各地税务机关要在三个工作日内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更新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

  四、各地税务机关对照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发现本地税收管理系统中未按照有关规定录入相关信息及录入信息错误的情况,要及时反馈给信息录入责任部门, 及时进行数据维护,并在今后工作中,严格按照各系统有关工作要求,做好系统的数据维护工作,确保国家税务总局从税收管理系统中提取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的准确性、及时性。

  五、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是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中为准确核实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及出口货物在国内纳税等情况的真实性而设置的。各地税务机关要根据出口退税审核系统对关注信息生成的审核疑点提示加强审核,并严格按照《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等规定进行管理。

  六、各地税务机关执行《办法》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要及时反馈国家税务总局(货物和劳务税司)。

  七、国家税务总局将定期通报各地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工作情况。


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正确贯彻国家出口退税政策,加强出口退税管理,准确及时办理出口退税,有效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违法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是指税务机关在出口退税管理工作中为准确核实企业报关出口货物及出口货物在国内纳税等情况的真实性而设置的有关信息。包括税务系统内部及海关、质检、人民银行、外汇管理、公安、财政、商务等外部有关信息。

第三条  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按照关注级别依次分为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税务系统内部及外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关注信息,一般关注信息。

(一)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有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信息,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信息,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信息。 

1.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信息是指经各级税务机关检查确定为骗取出口退税、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及有关执法部门查处涉及虚假报关、报验、违反出口收入管理规定等问题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出口企业信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如即征即退(不含民政福利企业)、超税负返还等和享受财政部门先征后返政策并经各级税务机关检查确定为骗取出口退税、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的出口企业信息;税务机关已查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违法违规责任人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信息(包括税务机关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其身份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信息、多次短期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其身份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信息)。

2.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信息是指经各级税务机关检查确定为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供货企业信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如即征即退(不含民政福利企业)、超税负返还等和享受财政部门先征后返政策并经各级税务机关检查确定为骗取出口退税、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的供货企业信息;税务机关已查处重大违法违规案件的违法违规责任人以企业法定代表人身份注册的其他供货企业信息(包括税务机关已认定为非正常户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其身份注册的其他供货企业信息、多次短期内注销税务登记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以其身份注册的其他供货企业信息)。 

3.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商品信息是指经各级税务机关检查确定为发生较多骗取出口退税的商品信息,已发现或有关方面提供较多具有重大嫌疑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的商品信息。

(二)税务系统内部及外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关注信息有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的出口企业信息,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的供货企业信息,税务系统内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的出口商品信息,税务系统外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的出口企业信息,税务系统外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的供货企业信息及税务系统外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的出口商品信息。 

(三)一般关注信息有关注出口企业信息,关注供货企业信息,关注出口商品信息,关注出口口岸信息,关注出口国别(地区)信息及关注出口贸易方式等信息。

1.关注出口企业信息分为A、B、C、D、E5类。A类是指经各级税务机关检查确定为骗取出口退税、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及有关执法部门查处涉及虚假报关、报验、违反出口收入管理规定等问题但未达到国家税务总局预警出口企业标准的出口企业信息。B类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涉税审核或检查中发现具有重大嫌疑涉嫌偷税、骗税、涉嫌虚开或涉嫌接受虚开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的出口企业信息。C类是指偷、骗税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信息。D类是指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信息。E类是指经营2年内注销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出口企业信息。 

2.关注供货企业(系指所有发生违反本文所列增值税及出口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不论是否实际发生过向出口企业供货业务)信息分为A、B、C、D、E、F6类。A类是指经各级税务机关检查确定为偷税、虚开或接受虚开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但未达到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供货企业标准的企业信息。B类是指各级税务机关在涉税检查中发现具有重大嫌疑涉嫌偷税、涉嫌虚开或涉嫌接受虚开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企业信息。C类是指偷、骗税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企业信息。D类是指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发票(含增值税专用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等)导致少缴增值税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企业信息。E类是指经营2年内注销企业法定代表人注册的其他企业信息。F类是指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如即征即退(不含民政福利企业)、超税负返还等和享受财政部门先征后返的企业信息(出口退税审核过程中发现供货资金流、货物流有异常情况的)。

3.关注出口商品信息是指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案例分析、出口退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分析等情况确定的出口商品信息。分为A、B、C、D、E、F、G、H8类。A类为单价较高、退税率高且重量较轻或体积较小的贵重商品信息。B类为单价较高、退税率高且消费者购买一般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耐用商品信息。C类为单价较高、退税率高且消费者购买一般不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日用商品信息。D类为单价较高的农产品及其部分制品(经过一两道环节加工)商品信息。E类为零退税率商品可能申报有退税率的商品信息。F类为低退税率商品可能申报高退税率的商品信息。G类为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商品及其部分制品(经过一两道环节加工)信息。H类为其他出口退税异常商品信息。

4.关注出口口岸信息指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案例分析、出口退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分析及税务系统内外部提供涉嫌出口骗税的出口货物较为集中的报关或离境出口口岸信息。

5.关注出口国别(地区)信息是指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案例分析、出口退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分析及税务系统内外部提供涉嫌出口骗税的出口货物较为集中的出口国别(地区)信息。 

6.关注出口贸易方式信息指根据骗取出口退税案例分析、出口退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分析及税务系统内外部提供涉嫌出口骗税的出口贸易方式信息。 

第四条  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关注级别由国家税务总局依据出口企业及供货企业在一定时期内违反本办法所列增值税及出口退税等违法违规行为的次数、涉及偷骗税税额多少、关注信息类型等确定(《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分类定级表》)。  

第五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的采集、提取、汇总、调整和下发工作。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由国家税务总局实施一级采集,主要是通过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系统、出口退税宏观分析及预警监控系统、税收征管信息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核检查系统、税务稽查协查系统等税收信息管理系统提取及其他有关资料采集和税务系统外部提供。关注企业信息具体采集项目、内容、格式按照《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企业信息采集表》各表分别采集。 

第六条  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出口退税分析情况、各地出口退税审核情况、出口业务核查、函调等涉及增值税检查情况及各地对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调整建议对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实行动态管理,增加、删除和调整关注出口企业、关注供货企业、关注出口商品及关注程度,调整关注信息采集项目内容等。

第七条  国家税务总局按季度下发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其中国家税务总局预警信息和税务系统内部及外部提供涉嫌骗税线索关注信息根据情况及时下发。

第八条  各地税务机关出口退税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工作,在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下发三个工作日内将信息下载并读入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软件,每季度终了20日内汇总上报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调整建议。 

第九条  国家税务总局将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在出口退税审核系统软件中设置有关审核疑点提示(包括疑点级别及对疑点的处理方式),各级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出口退税审核关注信息按照《出口货物税收函调管理办法》等规定加强出口退税审核工作。

第十条  本办法从2011年3月1日起开始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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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2-10
文号:国税发[2011]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企[2011]318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有关部委、有关直属机构,各中央管理企业:

  为适应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不断扩大的要求,进一步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我们对《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意见》(国发[2007]26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为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主管部门,负责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单位,包括国资委以及其他纳入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实施范围的中央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预算单位”),负责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中央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三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由预算收入和预算支出组成。预算收入根据中央财政当年取得的企业国有资本收益以及上年结转收入编制;预算支出根据预算收入规模编制,不列赤字。

  第四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反映当年企业国有资本收益预计入库数额及上年结转收入,包括以下项目内容:

  (一)利润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按规定上交国家的税后利润;

  (二)股利、股息收入,即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股利和股息;

  (三)产权转让收入,即国有独资企业产权转让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转让收入以及国有股减持收入;

  (四)清算收入,即扣除清算费用后国有独资企业清算收入和国有控股、参股企业国有股权(股份)享有的清算收入;

  (五)其他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六)上年结转收入。

  第五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由财政部组织中央预算单位根据中央企业年度盈利情况和国有资本收益收取办法进行测算。

  第六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主要用于:根据产业发展规划、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调整、国有企业发展要求以及国家战略、安全需要的支出,弥补国有企业改革成本方面的支出和其他支出。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要加强与公共预算的有机衔接。

  第七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分为资本性支出、费用性支出和其他支出。

  (一)资本性支出,即向新设企业注入国有资本金,向现有企业增加资本性投入,向公司制企业认购股权、股份等方面的资本性支出;

  (二)费用性支出,即弥补企业改革成本等方面的费用性支出;

  (三)其他支出。

  第八条 中央预算单位根据所监管中央企业提出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编制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九条 中央企业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项目名称及主要内容;

  2、项目承担企业基本情况;

  3、项目实施的主要目的和目标;

  4、资本性支出项目包括项目立项的依据,项目可行性分析,项目投资方案与资金筹措方案,项目实施进度与年度计划安排,项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分析等;

  5、费用性支出项目包括立项的必要性,项目具体的支出范围,项目资金测算依据和标准等;

  6、项目绩效考核及其有关责任的落实;

  7、项目承担企业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二)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企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安排的相关内容;

  2、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企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企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明细内容。

  第十条 中央企业将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相关中央预算单位,同时抄报财政部。中央预算单位审核汇总后编制本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十一条 中央预算单位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报告

  1、企业的基本情况(包括企业户数、经营状况、行业分布和企业国有资本经营状况等);

  2、预算编制的组织及企业编报情况;

  3、年度预算支出规模及分类;

  4、预算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所要达到的政策目标;

  5、预算支出项目的说明及依据。

  (二)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01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2、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02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情况;

  3、中央预算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03表),反映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三)中央企业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

  第十二条 中央预算单位将本单位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财政部根据预算收入和中央预算单位上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后,编制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

  第十三条 财政部编制的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编制说明。

  1、预算编制的指导思想和重点;

  2、预算编制范围;

  3、预算编制情况说明(包括收支预算总体情况,收入、支出预算具体编制说明);

  4、其他说明事项。

  (二)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表

  1、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总表(财资预总01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汇总情况;

  2、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表(财资预总02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入情况;

  3、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表(财资预总03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汇总情况;

  4、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明细表(财资预总04表),反映中央预算单位所监管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情况;

  5、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表(财资预总05表),反映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安排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财政部对中央预算单位报送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中的支出项目,纳入财政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项目库,按轻重缓急排序,实行滚动管理。

  第十五条 财政部于每年6月起,开始编制下一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同时向中央预算单位下发编报年度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和中央企业支出项目计划的通知。

  第十六条 中央企业于每年8月底以前,将编报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项目计划报中央预算单位,并抄报财政部。

  第十七条 中央预算单位于每年9月底以前,将所编制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报财政部。

  第十八条 财政部于每年12月底以前,将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报国务院审批。经国务院批准后,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随同中央政府公共预算(草案)报全国人大常委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和全国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核,提交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财政部在30个工作日内批复各中央预算单位;中央预算单位自财政部批复本单位预算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批复所监管企业,同时抄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条 各中央预算单位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必须按照财政部批复的预算支出科目、项目和数额执行,因国家政策发生变化或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预见因素,在预算执行中确需作出调整的,必须报经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一条 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财政年度编制,自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原《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编报试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7]304号)相应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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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0-13
文号:财企[2011]3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11]40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管理相关软件业务需求》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11年6月30日通过,并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予以公布,于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8号》精神,保证个人所得税征管工作的顺利开展,及时做好个人所得税管理软件和相关综合征管软件等业务需求编写和修改工作,现将税务总局编写的《个人所得税管理相关软件业务需求》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根据本地税收征管系统和个人所得税管理系统的实际情况做好相关软件开发和实施工作。

个人所得税管理相关软件业务需求

一、费用扣除标准的变更 

(一)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原来的每月2000元,提高至每月3500元。

(二)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和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其费用扣除和附加减除费用合计维持4800元/月不变(目前暂定4800/月不变,待《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修订后,以《条例》规定为准)。

二、税率及税率表和速算扣除数的变更 

(一)工资、薪金所得所适用的超额累进税率,调整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四十五。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新的税率表。

三、申报期的变更 

个人所得税的申报期,由原来的次月“七日内”修改为次月“十五日内”。

以上业务需求内容,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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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7-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09]1827号 关于加强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严格规范创业投资企业募资行为的通知

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发展改革委,福建省经贸委,深圳市科技局:

  《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令[2005]第39号,以下简称《办法》)自2006年3月1日实施以来,各级创投企业备案管理部门认真履行职责,为促进创投企业规范健康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近期市场出现了一些以“募集有限合伙基金”和“从事代理业务”等名义开展非法集资活动的苗头,个别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也陷入其中。为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严格规范其募资行为,现根据《办法》规定,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严格把握备案条件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遵照《办法》有关规定,严格把握备案条件。对存在下列问题的创业投资企业,一律不予备案:

  (一)经营范围不符合《办法》第十二条规定。

  (二)实收资本与承诺资本未达到《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规定的最低要求或出资不实。

  (三)投资者人数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及《办法》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的上限;或单个投资者对创业投资企业的投资不足100万元人民币;或多个投资者以某一个投资者名义代持创业投资企业股份或份额。

  (四)不具备《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规定的高管人员人数与资质。

  对不符合《办法》规定条件而已予备案的,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

  二、规范代理业务

  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经营范围专业从事创业投资业务,不得以“代理”等名义开展任何形式的非法募资活动。在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或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对单一机构或个人的单笔代理金额不得低于1000万元。

  (二)按照《民法通则》有关规定,由委托方对所代理资产行使所有权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不得承诺固定收益。

  (四)不得面向不特定对象,通过发布广告(包括在创业投资企业自己的网站,在社区张贴布告,在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机构的柜台投放招募说明书)和举办研讨会、讲座及其他变相公开方式进行推介。

  备案管理部门发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在开展代理业务时违背上述任何要求之一的,均应责令其在30个工作日内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应当取消备案。对其中涉嫌非法集资活动的,应当及时通报当地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被有关部门认定为“非法集资”的,备案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取消其备案资格。

  三、建立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信息披露制度

  对取消备案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管理部门应在机关网站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网页上公告其基本信息和当事人及高管人员名单,并抄报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由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在机关网站的创业投资企业备案网页上公告。

  四、加强不定期抽查

  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认真做好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及其管理顾问机构的年度检查工作的同时,通过不定期抽查,加强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监管。每季度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的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

  五、建立季度报告制度

  省级(含副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及时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报告所辖地区创业投资企业的备案管理情况。除应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提交本地区创业投资发展年度报告外,还应在每个季度末过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电子文本。

  (二)《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所管理资产情况表》电子文本。

  (三)上个季度新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备案通知书及备案申请材料的纸质复印件或电子文本。

  (四)上个季度备案创业投资企业按照《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所报告的投资运作重大事件和通过不定期抽查发现的投资运作重大问题的汇总材料电子文本。

  出现取消备案情形的,应当自取消备案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国务院备案管理部门报送《取消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基本情况表》电子文本。

  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实施。对备案创业投资管理顾问企业的备案管理及对其募资行为的规范,按照《办法》有关规定并参照本通知执行。

  各省级(含副省级)备案管理部门在今年8月末以前,对备案创业投资企业募资活动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集中开展一次专项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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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9-07-10
文号:发改财金[2009]18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公告

温馨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4号规定,本文件自2020年9月1日起废止

根据已经修订的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现将修订后的《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予以发布,自2011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

一、一些特殊情况销售额的确定

纳税人开采应税产品由其关联单位对外销售的,按其关联单位的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既有对外销售应税产品,又有将应税产品自用于除连续生产应税产品以外的其他方面的,则自用的这部分应税产品,按纳税人对外销售应税产品的平均价格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纳税人将其开采的应税产品直接出口的,按其离岸价格(不含增值税)计算销售额征收资源税。

二、自产自用产品的课税数量

资源税纳税人自产自用应税产品,因无法准确提供移送使用量而采取折算比换算课税数量办法的,具体规定如下:

煤炭,对于连续加工前无法正确计算原煤移送使用量的,可按加工产品的综合回收率,将加工产品实际销量和自用量折算成的原煤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金属和非金属矿产品原矿,因无法准确掌握纳税人移送使用原矿数量的,可将其精矿按选矿比折算成的原矿数量作为课税数量。

三、自产自用产品的征税范围

资源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所说的应当征收资源税的视同销售的自产自用产品,包括用于非生产项目和生产非应税产品两部分。

四、资源税扣缴义务人适用的税额(率)标准规定如下: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的单位,按照本单位应税产品税额(率)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金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资源税应税产品,按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应税产品税额(率)标准,依据收购的数量(金额)代扣代缴资源税。

收购数量(金额)的确定比照课税数量(销售额)的规定执行。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支付首笔货款或首次开具支付货款凭据的当天。

除以上修改外,资源税的代扣代缴仍按总局1998年下发的[提示——该文件文号为国税发[1998]4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执行。

五、新旧税制衔接的具体征税规定

(一)按实物量计算缴纳资源税的油气田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开采的原油、天然气,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率缴纳资源税;此前开采的油气依法缴纳矿区使用费。

(二)按销售额计算缴纳资源税的油气田2011年11月1日以前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销售和自用于非连续生产应税油气的,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率缴纳资源税;其在 2011年11月1日以前签订的销售油气的合同,在2011年11月1日以后收讫销售款或者收到索取销售款凭据的,依照新的资源税条例规定及税率缴纳资源税。

六、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

(一)黑色金属矿原矿、有色金属矿原矿,是指纳税人开采后自用、销售的,用于直接入炉冶炼或作为主产品先入选精矿、制造人工矿,再最终入炉冶炼的金属矿石原矿。

(二)金属矿产品自用原矿,是指入选精矿、直接入炉冶炼或制造烧结矿、球团矿等所用原矿。

(三)铁矿石直接入炉用的原矿,是指粉矿、高炉原矿、高炉块矿、平炉块矿等。

 (四)独立矿山指只有采矿或只有采矿和选矿,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其生产的原矿和精矿主要用于对外销售。

(五)联合企业指采矿、选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或采矿、冶炼(或加工)连续生产的企业,其采矿单位,一般是该企业的二级或二级以下核算单位。

七、原油、天然气

 (一)原油中的稠油、高凝油与稀油划分不清或不易划分的,一律按原油的数量课税。

(二) 凝析油视同原油,征收资源税。

(三) 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企业,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海、领海、大陆架及其他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使管辖权的海域内依法从事开采海洋石油、天然气资源的企业。

八、盐

 (一)北方海盐,是指辽宁、河北、天津、山东四省、市所产的海盐。

南方海盐,是指浙江、福建、广东、海南、广西五省、自治区所产的海盐。江苏省所产海盐比照南方海盐征税。

液体盐俗称卤水,是指氯化钠含量达到一定浓度的溶液,是用于生产碱和其他产品的原料。

(二) 纳税人以自产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按固体盐税额征税,以加工的固体盐数量为课税数量。纳税人以外购的液体盐加工固体盐,其加工固体盐所耗用液体盐的已纳税额准予抵扣。

九、铝土矿和耐火粘土 

铝土矿一般是指包括三水铝石、一水硬铝石、一水软铝石、高岭石、蛋白石等多种矿物的混合体。是用于提炼铝氧的一种矿石,通常呈致密块状、豆状、鲕状等集合体,质地比较坚硬,其铝硅比为3—12,含铝量(指三氧化二铝,下同)一般在40—75 %。铝土矿主要用于冶炼金属铝、制造高铝水泥、耐火材料、磨料等。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高铝粘土在内的所有铝土矿。

耐火粘土是指耐火度大于1580℃的粘土,矿物成分以高岭土或水白云母─高岭土类为主。耐火粘土呈土状,其铝硅比小于 2?6,含铝量一般大于 30%。依其理化性能、矿石特征和用途,在工业上一般分为软质粘土、半软质粘土、硬质粘土和高铝粘土等四种。耐火粘土主要用于冶金、机械、轻工、建材等部门。高铝粘土不同于一般的耐火粘土,其有用成份的含量、矿石特征等均与铝土矿相同。高铝粘土既可用于生产耐火材料,又可用于提炼金属铝。本税目的征收范围是除高铝粘土以外的耐火粘土。  

十、石英砂 

石英砂主要用于玻璃、耐火材料、陶瓷、铸造、石油、化工、环保、研磨等行业。是一种具有矽氧或二氧化矽的化合物,其主要成份是二氧化硅,呈各种颜色,为透明与半透明的晶体,形态各异。本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石英砂、石英岩、石英砂岩、脉石英或石英石等。

十一、矿泉水等水气矿产

矿泉水是含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矿物质元素的一种水气矿产,可供饮用或医用等。此外,水气矿产还包括地下水、二氧化碳气、硫化氢气、氦气、氡气等。矿泉水等水气矿产属于“其他非金属矿原矿——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        

十二、本规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1994]01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税几个应税产品范围问题的解答〉的通知》 (国税函[1997]628号) ,自2011年11月1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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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1-2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11]4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印花税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天津、上海、西藏、广东省(区、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印花税票管理,保证税收票款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票证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8]32号)有关规定,现将印花税票管理工作有关问题明确和重申如下:

一、关于印花税票的用途

印花税票是专门用于征收印花税税款的现金类税收票证,只能用于向纳税人销售征收印花税款,严禁挪作其他用途。

二、关于印花税票的销售

印花税票的销售点应当尽量设在税务机关办公场所,各地方税务局和涉及该项业务的相关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负有征收或者纳税服务职责的税务所及办税服务厅普遍开设印花税票销售窗口,增加税务机关自售点,方便纳税人购买印花税票。确有必要通过代售方式销售印花税票的,应当加强对代售单位的代售资格审查,选择银行、邮局等对现金及有价证券类凭证内部管控严格的单位委托代售印花税票,并对代售单位经常进行业务指导、检查和监督。

三、关于印花税票的结报

基层税务机关和代售单位销售人员要严格按照“双限”规定及时办理印花税票票款结报。结报票款时,必须连同作废及未销售的印花税票向税务机关税收会计办理票款结报手续;对于销售量大的代售单位,税务机关可以采取到代售单位上门办理结报的方式。

四、关于印花税票的保管和盘点

各级税务机关及代售单位要采取切实措施,确保印花税票的存放安全,改善印花税票的存放条件,避免印花税票损失。票证主管人员要定期对本单位库存印花税票进行盘点,并与账簿结存数进行核对;基层税务机关的税收会计对税务人员和代售单位所存印花税票,要按月结合票款结报,与“票款结报手册”进行清点核对;县、区税务机关收入规划核算部门对下属各单位及所有用票人员的结存印花税票,每季至少要组织一次全面的盘库和清点;省、市税务机关除定期对本局库存进行盘点外,要经常对下属单位的票证盘点工作进行抽查。各单位盘点中发现账实不符的,应当及时查明原因,发生损失的,应立即据实查处。

五、关于印花税票的报表填报

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印花税票的核算管理工作,提高印花税票报表填报质量,确保报表数据的及时、准确、完整。《印花税票用存报表》“损失核销”栏和“废票”栏有发生数的,应对发生原因、经过及处理结果等情况做专门说明,数量较大的,应专题报告税务总局(收入规划核算司)。

六、关于印花税票的检查

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定期对印花税票的领发、保管、销售、结报缴销、作废、损失处理和核算等工作进行认真的清理检查,及时发现和纠正印花税票管理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票款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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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09-07
文号:国税函[2011]4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发[2011]38 号 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一些地区为推进权益(如股权、产权等)和商品市场发展,陆续批准设立了一些从事产权交易、文化艺术品交易和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等各种类型的交易场所(以下简称交易场所)。由于缺乏规范管理,在交易场所设立和交易活动中违法违规问题日益突出,风险不断暴露,引起了社会广泛关注。为防范金融风险,规范市场秩序,维护社会稳定,现作出如下决定:

    一、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违法交易活动蕴藏的风险

    交易场所是为所有市场参与者提供平等、透明交易机会,进行有序交易的平台,具有较强的社会性和公开性,需要依法规范管理,确保安全运行。其中,证券和期货交易更是具有特殊的金融属性和风险属性,直接关系到经济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必须在经批准的特定交易场所,遵循严格的管理制度规范进行。目前,一些交易场所未经批准违法开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有的交易场所管理不规范,存在严重投机和价格操纵行为;个别交易场所股东直接参与买卖,甚至发生管理人员侵吞客户资金、经营者卷款逃跑等问题。这些问题如发展蔓延下去,极易引发系统性、区域性金融风险,甚至影响社会稳定,必须及早采取措施坚决予以纠正。

   各地人民政府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要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各类交易场所存在的违法违规问题,从维护市场秩序和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切实做好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的各项工作。各类交易场所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严格遵守信息披露、公平交易和风险管理等各项规定。建立与风险承受能力、投资知识和经验相适应的投资者管理制度,提高投资者风险意识和辨别能力,切实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二、建立分工明确、密切协作的工作机制

    为加强对清理整顿交易场所和规范市场秩序工作的组织领导,形成既有分工又相互配合的监管机制,建立由证监会牵头,有关部门参加的“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清理整顿违法证券期货交易工作,督导建立对各类交易场所和交易产品的规范管理制度,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联席会议日常办事机构设在证监会。

    联席会议不代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的监管职责。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由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负责日常监管。其他交易场所均由省级人民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监管,并切实做好统计监测、违规处理和风险处置工作。联席会议及相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要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协调配合,齐心协力做好各类交易场所清理整顿和规范工作。

    三、健全管理制度、严格管理程序

    自本决定下发之日起,除依法设立的证券交易所或国务院批准的从事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交易场所均不得将任何权益拆分为均等份额公开发行,不得采取集中竞价、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交易;不得将权益按照标准化交易单位持续挂牌交易,任何投资者买入后卖出或卖出后买入同一交易品种的时间间隔不得少于5个交易日;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权益持有人累计不得超过200人。

    除依法经国务院或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设立从事期货交易的交易场所外,任何单位一律不得以集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集中交易方式进行标准化合约交易。

    从事保险、信贷、黄金等金融产品交易的交易场所,必须经国务院相关金融管理部门批准设立。

    为规范交易场所名称,凡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除经国务院或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批准的外,必须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征求联席会议意见。未按上述规定批准设立或违反上述规定在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工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工商登记。

    四、稳妥推进清理整顿工作

    各省级人民政府要立即成立领导小组,建立工作机制,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决定的要求,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地区各类交易场所,进行一次集中清理整顿,其中重点是坚决纠正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者资金安全和社会稳定。对从事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的交易场所,严禁以任何方式扩大业务范围,严禁新增交易品种,严禁新增投资者,并限期取消或结束交易活动;未经批准在交易场所名称中使用“交易所”字样的交易场所,应限期清理规范。清理整顿期间,不得设立新的开展标准化产品或合约交易的交易场所。各省级人民政府要尽快制定清理整顿工作方案,于2011年12月底前报国务院备案。

    联席会议要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组织指导和督促检查,切实推动清理整顿工作有效、有序开展。商务部要在联席会议工作机制下,负责对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清理整顿工作的监督、检查和指导,抓紧制定大宗商品交易市场管理办法,确保大宗商品中远期交易市场有序回归现货市场。联席会议各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沟通,相互配合,相互支持,尽职尽责做好工作。金融机构不得为违法证券期货交易活动提供承销、开户、托管、资金划转、代理买卖、投资咨询、保险等服务;已提供服务的金融机构,要及时开展自查自清,做好善后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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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1-11
文号:国发[2011]38 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1]118号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执行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北京、天津、河北、山西、内蒙古、辽宁、大连、吉林、黑龙江、山东、青岛、河南、陕西、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保障居民供热采暖,经国务院批准,现将“三北”地区供热企业(以下称供热企业)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政策通知如下:

  一、自2011年供暖期至2015年12月31日,对供热企业向居民个人(以下称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继续免征增值税。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包括供热企业直接向居民收取的、通过其他单位向居民收取的和由单位代居民缴纳的采暖费。

  免征增值税的采暖费收入,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单独核算。通过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向居民供热的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应当根据热力产品经营企业实际从居民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该经营企业采暖费总收入的比例确定免税收入比例。

  本条所述供暖期,是指当年下半年供暖开始至次年上半年供暖结束的期间。

  二、自2011年7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对向居民供热而收取采暖费的供热企业,为居民供热所使用的厂房及土地继续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既向居民供热,又向单位供热或者兼营其他生产经营活动的供热企业,按其向居民供热而取得的采暖费收入占企业总收入的比例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本通知所述供热企业,是指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和热力产品经营企业。热力产品生产企业包括专业供热企业、兼营供热企业和自供热单位。

  四、本通知所称“三北”地区,是指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大连市、吉林省、黑龙江省、山东省、青岛市、河南省、陕西省、甘肃省、青海省、宁夏回族自治区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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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1-24
文号:财税[2011]1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1]34号 财政部办公厅、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就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征求意见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民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了规范基金会的行为,提高基金会的治理水平和财务工作透明度,充分发挥注册会计师审计监督作用,维护基金会、捐赠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财政部、民政部起草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征求意见稿)》。请组织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并于2011年12月5日之前将意见反馈至财政部会计司和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

  征求意见稿全文可在财政部和民政部网站下载。财政部的下载地址为:http://kjs.mof.gov.cn/,民政部的下载地址为:http://www.chinanpo.gov.cn/。

  财政部会计司联系人:王宏 王晶

  联系电话:010-68552536 68552532 68553012(传真)

  通信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财政部会计司注册会计师处

  邮政编码:100820

  电子邮箱:wangjing1123@mof.gov.cn

  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联系人:马昕 沈东亮

  联系电话:010-85120151 85120152 85120153(传真)

  通信地址:北京市东城区北河沿大街147号民政部民间组织管理局基金会管理处

  邮政编码:100721

  电子邮箱:shendongliang@mca.gov.cn


财政部办公厅 民政部办公厅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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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1-11-24
文号:财办会[2011]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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