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9]10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9-03-06
文号:国税函[2009]10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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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税务系统企业所得税管理和反避税工作会议的精神,确保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的顺利实施,拓宽反避税工作领域,加大反避税工作力度,全面提升反避税工作水平,现将2008年工作情况和2009年工作安排通报如下:

一、2008年反避税工作情况

2008年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工作部署,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在完善法规制度、强化基础建设、推进规范管理、加强人员培训、提高调查质量等方面取得了显著成效。

(一)完善特别纳税调整管理规定

2008年,税务总局先后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的通知》(国税发[2008]1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判定中国居民股东控制外国企业所在国实际税负的通知》(国税函[2009]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2008年版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业务需求〉的通知》(国税函[2009]72号),与财政部联合下发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这些规定与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共同形成了我国反避税法律框架和管理指南,为税务机关执法和纳税人遵从提供了法律依据。各级税务机关积极参与有关文件的起草与调研,大连、福建、江苏、上海、厦门、河北省(市)国税局和深圳市地税局等单位选派人员参加税务总局的反避税立法小组,为起草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配套文件做了大量基础工作。

(二)加大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补税力度

 各级税务机关继续坚持“以提高案件质量”为中心,切实抓好避税大户的调查调整工作,严格执行反避税案件在立案和结案两个环节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的制度,重点调查长期亏损企业、微利企业以及向境外大额支付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费的企业。2008年,全国转让定价调查共立案174户,结案152户,弥补亏损7.5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57.5亿元,补税入库12.4亿元,比2007年补税增加2.4亿元,增长24%。2008年补税超过千万元的案件23个,补税入库10.7亿元,占全年补税总额的86%。

 各级税务机关认真贯彻实施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注重反避税案件的规范管理,案件调查质量继续稳步提升。转让定价调查工作比较突出的单位有:江苏、北京、深圳、上海、山东、大连、广东、宁波、浙江、厦门、湖北、天津、青岛、福建、安徽国税局和广东、深圳地税局。深圳市地税局结案的一户企业调整补税达4.23亿元,是目前我国补税金额最大的反避税案件。

 (三)推进全国联查和跟踪管理?

 根据税务总局制定的全国联查工作安排,各级税务机关对制衣制鞋、快餐、电子和通讯设备制造、饮料生产、电脑代工、大型零售等行业开展了全国联查,并对重点避税嫌疑企业进行了重点调查。福建、安徽省国税局在制鞋企业调查、江苏省国税局在电脑代工企业调查、深圳市地税局在电子制造企业调查等方面取得了成功,为其他地区开展行业调查提供了经验,起到了很好的示范作用,相关行业避税势头得到一定遏制。

各级税务机关坚持“以查促管”的原则,加强对反避税调查调整企业的跟踪管理,巩固和扩大反避税工作成果。注重在税源监控环节对以前年度调整企业的投资、经营状况、关联交易、纳税申报等指标进行监控,防止避税行为反弹。2008年查结案件中,跟踪管理案件立案24户,结案22户,弥补亏损1.9亿元,调增应纳税所得额26.4亿元,补税入库2.7亿元。跟踪管理企业自行调增税额近3亿元。天津市国税局注重加强对以前年度调整企业的监控管理,通过多次与某一企业的谈判与沟通,使该企业年度自行申报多缴税款达9400万元。

(四)稳步开展预约定价谈签和转让定价双边磋商

2008年,部分地区稳步开展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并积极配合税务总局,对外开展双边预约定价和转让定价相应调整的双边磋商工作,为消除纳税人国际双重征税、增强企业经营的确定性以及降低税收管理成本做出了贡献。全年共签订2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5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4个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双边协议,7个预约定价安排在执行期间如果企业经营规模与签署安排前保持不变,可以多征收2.3亿元税款;4个双边协议为我国多征税款近2亿元。目前正在审核或磋商的案件有15个双边预约定价安排、2个单边预约定价安排和3个转让定价相应调整。

江苏、上海、北京、广东、宁波、厦门、天津、深圳、福建、大连国税局以及广东、深圳地税局等单位按照税务总局的部署,在预约定价安排谈签和转让定价双边磋商中做了大量细致的审核、评估和分析工作,积极研究、探索无形资产定价、选址节约、成本节约等转让定价最新理念及其应用,为我国双边磋商工作的开拓和发展做出了贡献。

(五)强化反避税信息基础建设

各级税务机关继续推广使用BVD公司的数据库,绝大部分地区的反避税专业人员已经能够熟练运用该数据库开展反避税调查和调整工作,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权威性、公正性、透明性得到进一步提高。部分单位已经开始在调查审核工作中使用美国标准普尔数据库,该数据库的使用,增大了反避税可比信息的选择范围和优化空间。

各级税务机关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和调查对象,积极利用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进出口退税数据、互联网信息以及其他特色数据库等信息,开展反避税选案、调查和调整工作,拓宽了信息资料的来源,增强了反避税调整的可比性。

(六)加大反避税人员的培训力度

各级税务机关按照税务总局的要求,积极组织本地培训或选派人员参加税务总局的培训,继续加大对反避税人员的培训力度。2008年,税务总局开展了多层次的反避税培训,在扬州税务进修学院举办了OECD转让定价培训班、司(局)级领导干部反避税培训班、处级领导干部反避税培训班和金融领域转让定价培训班,在江苏省税务学院举办了7个月的中期反避税培训班。通过培训,使各地司局级和处级领导干部提高了对反避税工作重要性的认识,明晰了反避税工作思路,提高了反避税人员的专业水平。

2008年反避税工作取得了较大成绩,在法规建设、转让定价调查和双边磋商等方面有了新的突破。但在工作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一是部分地方对反避税工作重视不够,反避税专职人员配备不足,专业人才匮乏仍然是制约反避税工作发展的瓶颈;二是反避税工作理念有待更新,对资本弱化、受控外国企业和一般反避税等新反避税措施的研究不够;三是案件审核质量有待提高,普遍存在调查过程简单,可比性分析不充分、调整补税力度不足等问题,有的地方工作不积极、不主动,对税务总局布置的联查案件和企业申请的预约定价谈签久拖不决,影响了整体工作进展,甚至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四是反避税专业人才的培养有待加强,普遍存在只重视培训、不注重在实际工作中锻炼和使用的问题,有的地方没有做到学用结合,一些参加过中长期反避税培训的人员,并不从事反避税工作,造成培训资源和人才使用上的浪费。

二、2009年反避税工作安排

各级税务机关要以贯彻实施特别纳税调整相关规定为契机,明确工作职责,加紧充实反避税专职人员,研究、探索反避税工作新理念、新思路、新方式,从维护国家税收权益的高度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开创反避税工作新局面。

(一)明确工作职责,统一加强反避税管理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后,各项所得税管理不再区分内外资企业。各地反避税管理要根据这一发展要求,加强对各种类型企业的特别纳税调整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内设机构主要职责和处室设置规定的通知》(国税发[2008]90号)的文件精神,由各级国际税务管理部门牵头组织实施好特别纳税调整工作,严格执行特别纳税调整的相关规定,全面加强反避税管理,开创反避税工作的新局面。

(二)充实反避税专职人员,努力创建一支专业化队伍 

要抓紧落实税务总局人事司下发的《关于充实反避税人员的通知》(国税人函[2009]8号)的有关规定,加快充实配备反避税人员。要在今年8月底前将本地区落实该通知的情况以及2010年反避税人员录用计划上报税务总局(人事司和国际税务管理司),力争3年内在全国建立一支500人左右的反避税专职队伍,为实现反避税工作的专业化管理提供人才保障。

(三)维护国家权益,促进各地区协调配合

反避税工作要以维护国家总体税收利益为重,坚决杜绝将转让定价调查作为各地争夺税源的手段。为了避免因转让定价调查给纳税人带来的双重征税,我国税收相关法律规定允许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各级税务机关对境内关联交易实施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应遵循以下原则:一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等于或低于境内关联方税负,不应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因为相应调整会使企业的补税等于或少于关联方的退税,国家总体税收不变或减少;二是如果企业实际税负高于境内关联方税负,可以对该企业进行转让定价调查调整,但为了避免各地之间开展转让定价相应调整谈判,应按照该企业与其关联方的实际税负差补税,关联方不退税。

(四)加强关联申报管理,完善征管信息系统

今年是企业按照新企业所得税法进行关联申报的第一年,关联申报适用于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和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涉及范围较广。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关联申报管理,将关联申报统一纳入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整体工作中。目前税务总局已基本完成对CTAIS2.0和CTAIS1.1有关关联申报业务的修改完善,使用CTAIS系统的地区近期可以升级使用;不使用CTAIS系统的地区,应按照国税函[2009]7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抓紧组织修订本地区的征管信息系统,纳入关联申报相关内容,确保年度关联申报的正常进行。

(五)开拓新思路,探索反避税工作新途径 

要深入学习有关特别纳税调整的文件规定,研究同期资料、成本分摊协议、受控外国企业、资本弱化、一般反避税等全新的反避税管理内容及措施,加强对企业分摊境外成本、融资结构、对外投资和各种避税筹划的分析,尤其要重点研究企业多层控股模式以及没有经济实质企业对规避我国税收的影响,拓宽思路,积极探索全面开展反避税工作的有效途径。

(六)深入开展反避税调查,提高案件调查质量 

要深入开展反避税调查,强化全国联查、区域联查和行业联查工作,继续做好制衣制鞋、电子和通讯设备制造、电脑代工等行业的调查结案工作,争取在快餐、大型零售、饮料生产、电梯、汽车等行业的调查中取得突破。开展对高速公路等基础设施建设融资、轮胎制造、制药、饭店连锁和对外投资企业的摸底调查,重点关注特许权使用费和劳务费的转让定价问题。要严格执行特别纳税调整相关操作规程,提高案件调查质量,加大调整补税力度,强化跟踪管理,使每一个反避税案件都经得起复议、诉讼和相互磋商的检验。要严格执行反避税案件在立案和结案两个环节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的制度,税务总局在继续实行反避税案件集中统一管理的基础上,今年开始试行“反避税案件专家小组会审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选派优秀人员参加税务总局组织的“反避税专家队伍”,积极支持专家会审制度,加强各地税务部门之间以及国税部门和地税部门之间的协调配合,促进全国反避税调查的统一、规范和透明。

(七)研究新理念新方法,推动双边磋商

随着我国反避税管理的不断加强以及案件调整补税力度的日益加大,跨国企业提出双边磋商的案件也逐年增多,磋商涉及转让定价相应调整和双边预约定价安排的谈签。2009年,我国将与日本、韩国、美国、新加坡和丹麦五国就32个案件开展双边磋商,案件主要涉及北京、天津、上海、江苏、广东、大连、宁波、深圳等地区。这些地区的税务机关要积极参与税务总局组织的双边磋商工作,仔细审核纳税人报送的相关资料,认真分析可能存在的风险,研究无形资产定价、成本节约、选址节约等新理念及其应用方法,特别要分析研究当前金融危机可能给磋商工作带来的负面影响,从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高度做好磋商工作。

(八)拓宽信息来源,推进全国反避税信息库建设

建立全国范围的、完善的反避税信息库是做好反避税工作的基础,对于提高反避税调查质量和信息化水平、加强税务机关获取信息的能力和手段具有重要意义。税务总局今年将着手开发全国反避税信息库,计划将税务系统涉税信息、反避税调查信息、外购数据库信息、政府相关部门采集信息以及国家间情报交换信息等统一纳入反避税信息库。各级税务机关要积极参与全国反避税信息库的开发与建设,深入发掘、应用现有数据库的功能,熟练使用BVD数据库和标准普尔数据库,并对使用效果进行比较分析。要发现、尝试其他数据信息来源,对有用的可比信息加以整理分析,积极向税务总局汇报使用数据信息的经验和成果,让数据库的使用在反避税工作中发挥更大的作用。

(九)加大培训力度,提高专业化水平

要结合特别纳税调整相关文件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反避税专业人员的法规培训和案例培训,提高业务水平和实战能力。要积极参加税务总局组织的反避税专业人员培训,按照有关要求选派参训人员,让培训过的人员从事反避税工作,将培训效果切实转化为工作成果。税务总局今年计划安排OECD转让定价培训、反避税初级人员的中期培训和针对专职人员的无形资产转让定价培训(侧重制药行业)。

(十)规范反避税经费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率

反避税调查专项经费是目前财政部对税务总局进行绩效考核的专项经费,各级税务机关要严格遵循“专款专案专用”的原则,节约使用经费,提高经费的使用效率。税务总局将对各地反避税经费的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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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制创投企业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25年4月末,存续私募证券投资基金84673只,存续规模5.51万亿元;存续私募股权投资基金30205只,存续规模10.96万亿元;存续创业投资基金25830只,存续规模3.41万亿元。为支持创业投资企业(含创投基金)发展,现行税收政策下,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可以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也可以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需要提醒的是,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仅适用于计算个人合伙人应纳税额。

  案例介绍

  A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是一家私募股权投资基金,2020年12月21日在我国境内G省注册成立,符合《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有关规定,并已按照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

  A合伙企业的基金管理人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C公司,合伙人为自然人投资者甲某和有限责任公司B公司。甲某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B公司实缴出资为5000万元。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C公司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甲某和B公司的实缴出资比例确定各自的应纳税所得额。A合伙企业作为一家创业投资合伙企业,在规定时间内向其主管税务机关进行了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的备案。

  2022年1月,A合伙企业采取股权投资方式,直接投资于初创科技型企业H公司和初创科技型企业M公司,投资额均为1000万元,持股比例均为40%。H公司和M公司接受A合伙企业投资后,于2024年2月在境内证券交易所上市。2024年11月,A合伙企业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份解禁流通,A合伙企业以市场价格分别对外转让其所持H公司和M公司的股权,转让其所持股权的比例均为50%,取得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2024年,H公司向A合伙企业分配股息红利100万元,C公司提取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除上述交易事项外,A合伙企业2024年未发生其他交易。

  政策分析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证监会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关于延续实施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 中国证监会公告2023年第24号,以下简称24号公告)规定,对于股权转让所得,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第一步,应计算单个投资项目的股权转让所得,按年度股权转让收入扣除对应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的确定方法,参照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规定执行。第二步,应将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同投资项目的所得和损失相互抵减,抵减后的余额大于零的,即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余额等于零或小于零的,该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按零计算且不能跨年结转。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对于股息红利所得,采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创投企业以其来源于所投资项目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的全额计算。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除前述可以扣除的成本、费用之外,单一投资基金发生的包括投资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在内的其他支出,不得在核算时扣除。上述规定的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法,仅适用于计算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的应纳税额。

  据此,A合伙企业的法人合伙人B公司,不能适用单一投资基金核算方式,基金管理人C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200万元,也不得在核算时扣除。

  实操建议

  案例中,A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约定,基金管理人按照一定的比例提取管理费后,以合伙人的实缴出资比例来确定合伙人的应纳税所得额。

  A合伙企业2024年度来源于所投资项目H公司和M公司分配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其他固定收益类证券等收入合计为100万元,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应以其从基金股息红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00×50%=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50×20%=1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按次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24号公告规定,个人合伙人按照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计算其应纳税额,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和天使投资个人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5号)规定条件的,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可以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后再计算其应纳税额;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案例中,A合伙企业以合理的对价对外转让H公司和M公司股权取得的转让收入,分别为400万元和2500万元,在暂不考虑交易过程中其他合理税费的情况下,A合伙企业2024年度投资H公司和M公司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分别为-100万元和200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为1900万元,确认为该基金的年度股权转让所得。

  A合伙企业投资的H公司和M公司,符合财税[2018]55号文件规定的条件,自然人合伙人甲某可按照被转让项目对应投资额的70%,抵扣其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即可抵扣额=1000×50%×70%+1000×50%×70%=700(万元),甲某应从基金年度股权转让所得中分得的份额=1900×50%=950(万元),抵减后的余额=950-700=250(万元),按照20%税率计算其应纳税额=250×20%=50(万元),并由创投企业在次年3月31日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当期不足抵扣的,不得向以后年度结转。


主张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适用何种仲裁时效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第四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究竟是否属于“劳动报酬”从而能否适用特殊仲裁时效?此问题深刻关切用人单位管理决策和劳动者权益保护,亟待厘清。目前司法实践对此莫衷一是,究其根本,源于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性质不明。

  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

  持此观点者认为,劳动报酬即工资,指职工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的对价。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是因职工在应休而未休的假日期间提供了劳动,用人单位应支付的报酬,只是报酬计算的标准较平时较高。未休年休假与加班加点类似,若加班加点中职工放弃的是休息权,未休年休假中职工放弃的也是休息权,而实践中一般都将加班费视为工资报酬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对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的加班工资用的也是“工资报酬”一词,既然认定加班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将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认定为劳动报酬,也有助于避免概念的混乱。

  在(2016)渝民申1134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总额包括‘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该规定第十条明确‘定期休假’属于‘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带薪年休假应是定期休假的一种,相应地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应属于工资报酬范围。同时,《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规定,‘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未休假应享受的待遇按该款规定也属于工资报酬。”此外,(2023)渝04民终1385号、(2016)冀民申3139号等均持类似观点。

  观点二: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

  “福利待遇说”认为,带薪年休假是法律对各行各业职工所做的贡献的认同,职工之所以能取得与正常工作时相同的工资收入是基于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是单位为了自身良性发展而作出的一种福利安排(李富民,2016)。此外,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及《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年休假天数的确定,并不仅仅以职工在本单位的连续工作时间为依据,而是规定在不同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累计后确定,而履行这一法定义务的,是职工当下的用人单位。故若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则要求当下的用人单位为职工于原用人单位的工作贡献买单的逻辑何在?

  2017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十九条规定:“对劳动者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中法定补偿(200%福利部分)诉请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即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考虑年休假可以集中、分段和跨年度安排的特点,故劳动者每年未休带薪年休假应获得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时间从第二年的12月31日起算。”然而,2024年4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解答(一)》则删除了有关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诉讼时效的规定,原因不明。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1年发布的典型案例中,法院认为:“因带薪年休假工资不属于劳动报酬”,故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补偿的仲裁时效期间应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一款规定。“而在(2022)鲁民申5393号一案中,法院直接明确:“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法律性质是劳动报酬还是福利待遇,目前在劳动立法层面尚缺失明确的规范依据,司法实践中一般认为,该项费用不是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报酬对价,而是劳动者因未依法享受法定的休息休假权利而获得的额外报酬,因而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一种福利待遇,申请人主张上述费用属于劳动报酬理据不足。”(2016)沪01民终2832号、(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456号等亦持此观点。

  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

  持此观点者以《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为据,认为立法者希望用人单位保障劳动者带薪年休假权,因而苛用人单位以惩罚性赔偿。

  (2020)晋民申3329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劳动报酬是指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而获得的各种报酬,包括货币工资、实物报酬、社会保险三个部分,其中货币工资总额又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关于再审申请人所提年休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当予以支付的问题,因年休假工资是基于员工应休而未休年休假时,用人单位在支付职工正常工资即劳动报酬之外,还应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200%支付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该部分工资报酬并非职工提供劳动所获得的对价,系企业对职工未休年休假的一种经济补偿,因此并不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

  笔者认为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福利待遇,因而相关主张应适用一般仲裁时效。

  第一,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工资总额由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加班加点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六部分组成,故加班加点工资是工资总额的一部分。《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

      《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第二条:“《规定》第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在符合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制度工时以外延长工作时间及安排休息日和法定休假节日工作应支付的工资,是根据加班加点的多少,以劳动合同确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标准的一定倍数所支付的劳动报酬,即凡是安排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或安排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补休的,均应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150%、200%的工资;安排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

       因此,劳动法律对加班加点的范围予以清晰界定,即仅限于在工作日、公休假日、法定节假日工作,而不包含年休假(贾迪、赵磊,2017)。因此,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并不属于加班加点工资。

  第二,《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下列各项不列入工资总额的范围:(二)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从而,将有关劳动保险和职工福利方面的各项费用排除在了工资总额的范围之外。职工福利系指行业和单位为了满足职工物质、文化生活需要,保证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职工及亲属的一定生活质量而提供的工资收入以外的津贴、设施和服务的社会福利项目。(关怀、林嘉等,2016)目前,我国法定福利主要包括社会保险和法定休假。(曾湘泉,2016)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作为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不能安排年休假的补偿是基于职工福利而产生的费用不应记入工资总额的范围。

  第三,《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劳动报酬是职工提供劳动的回报,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基础并不在于基于职工提供的劳动而是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故即使使用“工资”一词,也不能想当然地认为其属于劳动报酬。

  第四,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七条“对逾期不改正的,除责令该单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外,单位还应当按照年休假工资报酬的数额向职工加付赔偿金;对拒不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赔偿金的,属于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所在单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工资报酬与赔偿金系并列关系,不应将前者拆解为惩罚性赔偿金。

  (以上第一、二、三点用以评析“观点一: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劳动报酬”;第四点用以评析“观点三: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属于惩罚性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