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人社部函[2015]21号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做好2015年全国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局):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高校毕业生就业问题,对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提出了明确要求。2015年,高校毕业生就业总量继续增加,结构性矛盾依然比较突出,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任务更加艰巨。各地要认真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继续把高校毕业生就业作为重中之重,精准发力,千方百计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切实抓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政策落实

  各地要把抓好政策落实作为2015年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的重点,结合实际细化完善政策措施,加大督促检查力度,确保政策落实“最后一公里”畅通,让符合条件的高校毕业生和用人单位都能享受到政策扶持。会同有关部门全面落实和完善鼓励小微企业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社保补贴、培训补贴等政策,落实好高校毕业生创业税收优惠、小额担保贷款、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灵活就业社保补贴等政策,促进毕业生多渠道就业和创业。会同有关部门统筹实施“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三支一扶”、“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等基层服务项目。积极探索政府购买基层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岗位吸纳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措施办法,健全鼓励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工作的服务保障机制,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和制度安排,引导高校毕业生到基层建功立业、成长成才。要进一步简化程序,降低门槛,优化流程,为毕业生享受政策提供更多便利。会同教育等部门主动为毕业生在校期间享受政策提供帮助,对符合条件的毕业年度高校毕业生,及时发放《就业创业证》,落实好相关政策;对申领求职补贴并符合条件的,要在离校前全部发放到位,补贴标准较低的要适当调高标准。积极推进国有企业招聘应届高校毕业生信息公开工作,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切实保障毕业生公平就业权益。要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会同有关部门结合产业转型升级、创新驱动发展,在大力发展新兴产业、现代服务业、小微企业特别是创新型企业,以及实施“一带一路”等区域发展战略中,努力开发更多适合高校毕业生的高质量就业岗位。

  二、精心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促进计划

  各地要按照改革要求,把就业促进计划作为帮扶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的重要手段,以扎实有效的措施精心组织实施,力争使每一名有就业意愿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都能在毕业半年内实现就业或参加到就业准备活动中。进一步加强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实名登记工作,做好与教育部门和高校的信息衔接,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掌握未就业毕业生实名信息,完善信息分解、核查、反馈等工作机制,健全未就业毕业生实名制数据库,逐步实现基于信息化的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就业管理和就业服务。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生源未就业高校毕业生,要主动联系,了解掌握其就业需求和求职意愿,有针对性地提供就业服务,并做好享受政策情况记录,加强跟踪管理,切实保证服务不断线。扎实开展就业见习工作,结合本地产业发展和高校毕业生就业需要,扩大就业见习规模,拓展优质见习岗位,建立健全见习管理制度,提高见习质量。深入实施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技能就业专项行动,对有培训意愿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重点依托技工院校开展以定向培训为主的就业技能培训;对企业拟录用的高校毕业生,重点开展以定岗培训为主的上岗前培训,按规定落实好培训补贴政策,引导更多高校毕业生走技能成才之路。要切实做好困难高校毕业生就业援助工作,重点对零就业家庭、城乡低保家庭、农村贫困户、残疾等就业困难的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完善“一对一”个性化精准帮扶机制,提高帮扶实效。

  三、深入实施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

  各地要认真落实大学生创业引领计划的各项要求,进一步完善实施方案,帮助扶持有志创业的高校毕业生成功创业,以创业兴业带动就业。切实加强创业培训工作,以有创业愿望的大学生为重点,编制专项培训计划,优先安排培训资源,使每一个有创业愿望和培训需求的大学生都有机会获得创业培训。积极协调有关部门落实鼓励大学生创业的各项政策和便利化措施,减轻创业大学生负担,为创业大学生提供多渠道资金支持,对在电子商务网络平台开办“网店”的高校毕业生,落实好小额担保贷款和贴息政策。进一步加强创业服务工作,加快建设青年创业导师团队,建立健全青年创业辅导制度,组织开展形式多样的创业交流活动,帮助创业大学生积累经验、获得支持。加强创业孵化基地功能建设和制度建设,积极探索建立公共服务机构与市场主体合作机制,用好用活市场资源,提高创业孵化成功率。

  四、加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

  各地要加强公共就业人才服务能力建设,主动适应高校毕业生就业需要,为毕业生就业提供更具针对性、更加专业化的就业指导和就业服务。各级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将到本地求职的高校毕业生纳入免费公共就业服务范围,对符合条件的落实就业扶持政策。对到省会及省会以下城市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就业的高校毕业生,所在地的公共就业人才服务机构要协助办理落户手续,畅通毕业生流动就业渠道。要针对毕业生不同时期求职就业的需要,积极组织开展公共就业人才服务进校园、民营企业招聘周、高校毕业生就业服务月、就业服务周、部分大中城市联合招聘等专项活动,突出活动亮点和本地特色,促进供需有效对接。要加强面向高校毕业生的岗位信息服务,广泛收集各类企业用人需求,深度挖掘适合毕业生的就业岗位,及时向毕业生发布。创新就业服务方式,在组织专业化、跨区域招聘活动的同时,加快推进就业信息全国联网,开发运用微信、微博、移动客户端等服务新模式,搭建更加适合毕业生特点的便捷高效的服务平台。

  五、创新高校毕业生就业宣传工作

  各地要高度重视、主动加强高校毕业生就业宣传工作,树立正确的舆论导向,汇聚更多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正能量。要准确把握宣传内容,重点宣传党和政府对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的重视和部署,宣传各地促进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政策措施及其新进展新成效新经验,宣传毕业生服务基层、面向企业就业、自主创业的生动实践,宣传获取就业创业政策和岗位信息的各种渠道,引导社会客观看待就业形势,树立理性就业观念,营造关心和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的良好氛围。要创新宣传形式载体,在发挥好报纸、广播、电视等传统媒体宣传作用的同时,更加重视网络传播移动化、信息服务个性化的发展趋势,运用新媒体技术优势,打造更适合高校毕业生等青年群体的宣传平台。要着力提高宣传实效,结合各类就业专项服务活动,精心策划主题宣传,加强政策权威解读,做好先进典型宣传,深入高校和用人单位开展各种宣讲活动,特别是要抓住毕业生求职的关键期和不同类别、不同阶段毕业生的求职意向,增强宣传的针对性、精准度和实效性。同时,加强舆情收集、分析和研判,密切关注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变化和热点问题,及时回应社会关切,做好舆论引导。

  各地要坚持把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作为就业第一位的工作,切实加强组织领导,推动将高校毕业生就业工作纳入政府政绩考核内容,进一步健全目标责任制,落实好政府促进就业的责任。要协调和组织就业工作联席会议各成员单位和有关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及早对工作进行谋划和安排,发挥各方优势,采取有力措施,共同做好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工作。要结合本地区“十三五”规划编制工作,认真分析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高校毕业生就业形势,研究未来五年促进高校毕业生就业创业的思路和举措。各地要按照本通知精神,制定具体措施,加大工作力度,加强督促检查,确保各项工作落到实处。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5年2月9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2-09
文号:人社部函[2015]2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27号 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为支持和帮助鲁甸地震受灾地区积极开展生产自救,重建家园,鼓励和引导社会各方面力量参与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使灾区基本生产生活条件和经济社会发展全面恢复并超过灾前水平,根据《国务院关于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14〕57号)的有关规定,现就支持鲁甸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有关税收政策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减轻企业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1.对受灾严重地区损失严重的企业,免征2014年至2016年度的企业所得税。

  2.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取得的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款项和物资,以及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批准的减免税金及附加收入,免征企业所得税。

  3. 自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对受灾地区农村信用社免征企业所得税。

  4.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企业、单位或支援受灾地区重建的企业、单位,在3年内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并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大宗物资、设备等,给予进口税收优惠。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负责将所在地企业或归口管理的单位提交的直接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进口国内不能满足供应的物资减免税申请汇总后报财政部,由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审核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二、关于减轻个人税收负担的税收政策

  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受灾地区个人接受捐赠的款项、取得的各级政府发放的救灾款项,以及参与抗震救灾的一线人员,按照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定标准取得的与抗震救灾有关的补贴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三、关于支持基础设施、房屋建筑物等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对政府为受灾居民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转让时免征土地增值税。

  2. 对因地震住房倒塌的农民重建住房占用耕地的,在规定标准内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3. 由政府组织建设的安居房,对所签订的建筑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产权转移书据、房屋租赁合同,免征印花税。

  4. 对受灾居民购买安居房,免征契税;对在地震中损毁的应缴而未缴契税的居民住房,不再征收契税。

  5. 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对经有关部门鉴定的因灾损毁的房产、土地,免征2014年至2016年度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经批准免税的纳税人已缴税款可以从以后年度的应缴税款中抵扣。

  本通知所称安居房,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的标准执行。所称毁损的居民住房,是指经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房屋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在地震中倒塌或遭受严重破坏而不能居住的居民住房。

  四、关于鼓励社会各界支持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的税收政策

  1. 自2014年8月3日起,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2. 自2014年8月3日起,对企业、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向受灾地区的捐赠,允许在当年企业所得税前和当年个人所得税前全额扣除。

  3. 对财产所有人将财产(物品)直接捐赠或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捐赠给受灾地区或受灾居民所书立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4. 对专项用于抗震救灾和灾后恢复重建、能够提供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单位出具的抗震救灾证明的新购特种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符合免税条件但已经征税的特种车辆,退还已征税款。

  新购特种车辆是指2014年8月3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购买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且车辆的所有者是受灾地区单位和个人。

  五、关于促进就业的税收政策

  1. 受灾严重地区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就业岗位中,招用当地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的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经县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定,按实际招用人数和实际工作时间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最高可上浮30%,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按上述标准计算的税收抵扣额应在企业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税额中扣减,当年扣减不足的,不得结转下年使用。

  2. 受灾严重地区因地震灾害失去工作后从事个体经营的人员,以及因地震灾害损失严重的个体工商户,按每户每年80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限额标准最高可上浮20%,由云南省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纳税人年度应缴纳税款小于上述扣减限额的,以其实际缴纳的税款为限;大于上述扣减限额的,应以上述扣减限额为限。

  六、关于税收政策的适用范围

  根据《云南鲁甸6.5级地震灾害损失评估报告》(民函〔2014〕269号)的规定,本通知所称“受灾严重地区”是指极重灾区和重灾区,“受灾地区”是指极重灾区、重灾区和一般灾区。具体受灾地区范围见附件。

  七、关于税收政策的执行期限

  以上税收政策,凡未注明具体期限的,一律执行至2016年12月31日。

  各地财政、税务部门和各直属海关要加强领导、周密部署,把大力支持灾后恢复重建工作作为当前的一项重要任务,贯彻落实好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同时,要密切关注税收政策的执行情况,对发现的问题及时逐级向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反映。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1月2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1-26
文号:财税[2015]2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函[2015]10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采集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2014版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申报表做了重大调整,并已发布。据此,现对2011年税务总局发布的《网上纳税申报软件业务标准》(标准编号:SW 2—2011)中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内容进行变更,修订后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数据采集规范》详见附件,本标准修改单编号是:SW 2—2011/XG 1-2015。现将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做好网上申报软件的调整修改

各地税务机关应督促网上申报软件开发商、使用适应自身管理需要的自有申报软件的纳税人按发布的标准规范修改,税务机关自行开发的网上申报软件也应按发布的标准规范同步修改,以确保汇算清缴工作顺利开展,确保数据采集的规范、完整、准确,为企业所得税后续管理奠定坚实基础。

二、进一步明确使用网上申报软件的选择权利属于纳税人

各地税务机关应遵循符合标准规范即不禁止的原则,将选择网上申报软件的权利交给纳税人,进一步提升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纳税服务的良好体验,确保各地税务机关同时可接收各种网上申报方式报送的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表单,确保符合本次标准要求的企业所得税申报数据均能进行受理和反馈。

国家税务总局

2015年2月1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2-12
文号:税总函[2015]10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15]18号 国务院关于同意建立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批复

商务部:

  你部关于建立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同意建立由国务院领导同志牵头负责的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不刻制印章,不正式行文,请按照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开展工作。

  附件: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国务院

  2015年2月7日


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制度


  为加强部门间协调配合,推进自由贸易试验区建设工作,经国务院同意,建立国务院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部际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

  一、主要职能

  在国务院领导下,统筹协调全国自由贸易试验区试点工作。对全国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化改革试点工作进行宏观指导;协调解决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验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及时评估、总结自由贸易试验区改革试点经验,提出复制推广意见和建议;完成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成员单位

  联席会议由商务部、中央宣传部、中央财办、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司法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住房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文化部、卫生计生委、人民银行、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知识产权局、旅游局、港澳办、法制办、台办、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外汇局等30个部门和单位组成,商务部为牵头单位。

  国务院分管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的领导同志担任联席会议召集人,商务部主要负责同志、协助分管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的国务院副秘书长和中央宣传部、发展改革委有关负责同志担任副召集人,其他成员单位有关负责同志为联席会议成员(名单附后)。根据工作需要,联席会议可邀请其他相关部门参加。联席会议成员因工作变动需要调整的,由所在单位提出,联席会议确定。

  联席会议办公室设在商务部,承担联席会议日常工作,商务部分管负责同志兼任办公室主任。联席会议设联络员,由各成员单位有关司局负责同志担任。

  三、工作规则

  联席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定期或不定期召开会议,由召集人或召集人委托的副召集人主持。成员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提出召开会议的建议。在全体会议之前,召开联络员会议,研究讨论联席会议议题和需提交联席会议议定的事项及其他有关事项。联席会议以会议纪要形式明确会议议定事项,印发有关方面并抄报国务院,重大事项按程序报批。

  四、工作要求

  各成员单位要按照职责分工,深入研究自由贸易试验区工作有关问题,制订相关配套政策措施或提出政策措施建议。认真落实联席会议确定的工作任务和议定事项。加强沟通,密切配合,相互支持,形成合力,充分发挥联席会议作用,形成高效运行的工作机制。联席会议办公室要及时向各成员单位通报情况。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2-07
文号:国函[2015]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银发[2015]1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结售汇专用人民币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副省级城市分局:

  根据《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4]第2号发布),为方便未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办理结售汇业务,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尚未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的外资银行(以下简称外资银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批准取得即期结售汇业务经营资格后,可以持批复文件向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并可根据业务需要持批复文件选择所在地商业银行开立一个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

  二、外资银行在中国人民银行和商业银行均开立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的,两个账户之间人民币资金可自由划转。在商业银行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可以进行人民币现金存取。

  三、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收支范围如下:

  收:出售本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人民币款项;客户购汇所划入的人民币款项或存入的人民币现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卖出外汇所得人民币款项。

  支:客户结汇划出的人民币款项或支取的人民币现金;在银行间外汇市场买入外汇所需人民币款项;出售本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所得的人民币划出至该行一般人民币账户的款项。

  四、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实行余额管理。账户余额不得超过该银行注册外汇资本金或者营运资金的20%,余额内银行可自行进行人民币与外币的转换。

  五、外资银行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使用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并与银行日常开支账户等其他人民币账户分开管理。

  六、外资银行应在获准开办人民币业务并获批银行结售汇综合头寸限额后,持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的批准文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请关闭在该机构开立的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账户内资金转入该外资银行在人民银行开立的人民币准备金账户。

  七、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外资银行结汇、售汇及付汇业务实施细则〉的通知》(银发[1996]202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开立结售汇人民币现金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180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结售汇人民币专用账户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92号)同时废止。

  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即转发辖区内外资银行。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1-13
文号:银发[2015]1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综发[2015]38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规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和外币代兑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

  为进一步规范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和外币代兑业务,根据《行政许可法》、《外汇管理条例》、《外币代兑机构管理暂行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3]6号)、《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汇发[2012]27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加强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机构(以下简称特许机构)市场准入管理。对于新设立及发生股权转让的特许机构,国家外汇管理局外汇分局(含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分局)应认真开展现场验收,严格审查申请机构的资质、股权结构或受让人业务背景,并充分考虑本地个人本外币兑换实际需求,合理把握特许机构审批节奏,避免出现过度竞争局面。

  二、进一步加强特许机构和外币代兑机构的日常业务管理。

  (一)特许机构和外币代兑机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在业务范围内开展日常经营活动,履行各项数据统计及报送义务。

  (二)授权银行应加强对外币代兑机构的管理和监督,发现外币代兑机构未按规定办理兑换业务的,应当及时纠正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当地分支机构报告。

  (三)各外汇分局应建立对特许机构的现场和非现场核查工作机制,并加强对特许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了解特许机构内控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防止非法宣传、招商加盟、超范围经营等行为的发生;加强与其他外汇分局的沟通,调查掌握辖内特许机构异地及外地特许机构本地设立分支机构情况,并跟踪其业务开展情况。

  三、及时处置特许机构、外币代兑机构不规范经营活动。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业务、超范围经营业务或者涉嫌网络炒汇的特许机构,外汇分局应及时暂停或取消其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对于外币代兑机构,外汇分局应督促授权银行及时暂停或取消其外币代兑业务。

  《个人本外币兑换特许业务试点管理办法》实施以来的特许机构从事前述行为的,按前款规定办理。

  四、各外汇分局接到本通知后,应立即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以及辖内商业银行、特许机构。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2-12
文号:汇综发[2015]3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办投资[2015]333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办公厅关于2015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有关事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办公厅(办公室),各中央管理企业,总后勤部基建营房部:

  根据《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第29号令,以下简称“第29号令”)的有关规定,现将2015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申报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申报单位应根据第29号令、《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适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办法有关条款的通知》(发改投资[2009]620号)及本通知的规定和要求,认真准备资格申请材料,并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二、本次申报范围:

  (一)初次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的单位;

  (二)《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的2010年工程咨询单位资格名单》(国家发展改革委2010年第20号公告)公布,并且资格证书将于2015年有效期满,应按规定重新申请相应资格的单位;

  (三)申请升级、扩大专业、扩大服务范围的单位;

  (四)获得工程咨询资格证书后,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情况,应按规定重新申请相应资格的单位。

  三、申请材料包括单位申请书、单位证明材料、人员证明材料、业绩证明材料四部分,分别装订成册。(具体要求见附件)

  (一)单位申请书

  申请单位应当登录《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认定管理系统》(http://www.ndrc.gov.cn/zwfwzx/wsbs,以下简称“认定管理系统”)填写和打印单位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1、行政许可事项申请表(封面);

  2、承诺书;

  3、申请报告;

  4、基本情况;

  5、近三年经营状况;

  6、机构设置情况;

  7、申请的资格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

  8、单位行政和技术经济主要负责人简表;

  9、法定代表人简介;

  10、技术负责人简介;

  11、项目经理简介;

  12、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13、聘用专职离退休专业技术人员名单;

  14、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配备情况(此表由认定管理系统自动生成)(附件14);

  15、近三年独立承担的主要工程咨询业绩;

  16、持有证书情况;

  17、计算机配备情况。

  (二)单位证明材料(要求提交复印件的,需先查验原件)

  1、正在生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2、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正本及副本第一页复印件(初次申请的单位无需提供);

  3、工程咨询单位发生分立、合并、兼并、改制、转让等情况,应在已办理咨询工程师(投资)执业单位变更登记的前提下,重新申请工程咨询单位资格,除按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外,还应补充提供以下材料:

  (1)工商部门出具的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2)上级主管单位同意更名、改制等情况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3)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4)变更有关内容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6)工商部门出具的吸收合并、兼并、分立等情况的证明或被吸收合并、被兼并单位的注销证明复印件;

  (7)吸收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等活动中相关企业的股东决议书或各方统一签订的吸收合并、兼并、分立、转让等协议复印件。

  4、工程咨询单位申请变更不涉及资格内容的单位名称、单位地址、注册资金、法人代表、技术负责人等,应向初审机构提供以下材料:

  (1)申请变更单位名称:

  ①工商变更核准通知书或机构编制办批复更名的文件复印件;

  ②上级主管部门同意更名的批复文件复印件;

  ③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更名的决议复印件;

  ④更名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⑤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⑥原证书服务范围中包括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内容并要求在更名后的证书中体现的,应提供更名后取得的国务院有关部门颁发的相应证书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⑦变更名称后的单位章程;

  ⑧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2)申请变更单位地址:

  ①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②自有或租赁办公用房证明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③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3)申请变更注册资金:

  ①上级主管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③变更注册资金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4)申请变更法人代表:

  ①上级主管单位的任命文件复印件;

  ②股东大会或董事会有关决议复印件;

  ③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副本复印件;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法定代表人简介;

  ⑥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5)申请变更技术负责人:

  ①有关单位的任命文件复印件;

  ②技术负责人的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或丙级单位技术负责人的职称证书复印件;

  ③技术负责人简介(附件10);

  ④原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复印件(正本及副本第一页);

  ⑤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5、要求在工程咨询单位资格证书中体现工程设计、招标代理、工程监理、设备监理服务范围的单位,需提供与申请单位名称一致的以下相关证书的正本及副本复印件:

  (1)工程勘察、设计证书;

  (2)招标代理证书;

  (3)工程监理、设备监理证书。

  6、自有或租赁办公用房证明及出租方产权证明复印件;

  7、上一年度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8、单位章程;

  9、质量管理制度文件(不可用ISO9000证书代替)。

  (三)人员证明材料(要求提交复印件的,需先查验原件)

  1、法定代表人任命文件复印件、股东大会或董事会决议复印件;

    2、主要技术负责人的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职称证书复印件(申请丙级资格的单位,也可提供主要技术负责人的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证书复印件);

  3、专业技术人员证明:企业法人单位提供为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明细汇总表复印件,内容包括:参保单位名称及公章、交费人员姓名及社会保险号、社保部门有效印章(社保证明应于本通知发布后开具,分公司人员的社保证明还应附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和总公司的授权书);事业法人单位提供在编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人事证明材料。人事证明材料必须由上级主管单位的人事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事业法人单位聘用事业编制以外的专业技术人员,还需提交为其缴纳的社会养老保险明细汇总表复印件。退休人员需提交退休证复印件;

  4、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和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复印件;

  5、专职从事工程咨询业务专业技术人员的聘用合同复印件。

  (四)业绩证明材料

  申请单位需提交所申请专业相应服务范围不少于5项的业绩合同或委托函,其中规划咨询、项目建议书、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资金申请报告还需提供有权部门的批复文件复印件或委托单位(委托人)出具的业绩完成证明。申请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咨询服务范围的单位,除上述业绩证明材料外,还需在所申请专业中选择其中任意1个专业,分别提交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评估报告范本各1册。

  申请丙级资格的单位无需提交任何业绩证明材料。

  四、准备申请材料注意事项

  (一)申请单位必须填写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电子文件填写和上传原件的扫描件均需在认定管理系统在线完成;

  1、单位申请书中除第14项外,均需填写电子文件;

  2、单位证明材料中除第8、9项外,均需上传原件的扫描件;

  3、人员证明材料中除第5项外,均需上传原件的扫描件。

  (三)业绩完成时间限于资格申请年份的前3年;

  (四)申请升级、扩大专业、扩大服务范围的单位,在申请的资格等级、专业及服务范围表(附件7)中除填报申请内容外,还应包括其余维持不变的等级、专业和服务范围。维持不变的等级、专业和服务范围也应按照规定标准,提供相应业绩(丙级资格的单位除外)和配备相应的技术力量;

  (五)上报申请材料一律用A4复印纸打印,以非活页方式装订;

  (六)上报申请材料应装入档案袋,在认定管理系统中打印档案袋封面(附件18)并粘贴在档案袋正面;

  (七)申请材料必须按照要求格式如实填写,每一分册封面均应加盖申请单位公章;

  (八)申请材料应严格按照规定的次序装订,不能擅自调整;若同一册的内容较多,可装订成若干分册,并在封面标明次序及册数;

  (九)专业技术人员的身份证、学历(或学位)证书、职称证书和咨询工程师(投资)登记证书复印件、聘用合同复印件要按每个人员情况集中,并与附件12和附件13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十)业绩证明复印件的装订,必须与业绩表中的顺序相对应;

  (十一)除本通知要求的内容外,申请单位不需要在申请材料中附加其他材料。

  五、申报时间和程序要求

  申请单位应于2015年4月24日之前按隶属关系向初审机构报送申请材料。中央管理企业下属的事业单位和全资、控股单位应向所属的中央管理企业提交申请材料。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初审机构、有关中央管理企业应当当场或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六、对初审机构和中央管理企业的初审工作的要求

  (一) 初审机构和中央管理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申请单位的电子和文本材料进行认真审查;

  (二)初审意见表(附件19)应放入单位申请书档案袋中,放在初审专家评审意见表之前,并扫描上传到认定管理系统中;

  (三)初审机构和中央管理企业应于2015年5月27日之前将各申请单位的申请材料和初审意见统一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七、申请单位未达到所申请级别要求,但符合较低级别条件,且申请单位在承诺书中明确表示接受低于申请级别资格的,将授予相应级别的资格。

  八、专家评审结果将在国家发展改革委门户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接受电话咨询、书面质疑及投诉材料,所有咨询、质疑及投诉材料均应据实署名并有确切联系方式。

  九、公示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汇总相关材料,按规定程序确定最终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并颁发资格证书。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2-10
文号:发改办投资[2015]3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农办财[2015]8号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组织实施好2015年财政支农相关项目的通知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委、局、办)、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财务局,黑龙江省农垦总局、广东省农垦总局,部属有关单位:

  目前,部分2015年财政支农项目专项资金已拨付到位。为确保有关项目的实施,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农民培训项目

  2015年,继续落实《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农民培训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4〕66号)要求,不断创新机制模式,推动培育工作规范化、制度化。深入实施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工程,加快构建新型职业农民培训、认定、扶持体系,建立新型职业农民培育制度。大力推行农民田间学校模式,充分利用智慧农民云平台等信息化手段,培育壮大新型职业农民队伍。鼓励整省、整市、整县示范推进。加大现代青年农场主培训支持力度,遴选部分专业大户和返乡创业的大学生、农民工,重点培育和孵化,提高标准、创新方式,支持农村青年创业兴业。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培训、认定管理、信息化手段和后续跟踪服务等全过程培育,引导社会力量参与培育工作,严禁以招标方式简单分派培训指标任务。

  二、关于畜牧发展扶持项目

  (一)畜牧良种补贴项目。2015年,继续实施奶用能繁母牛良种补贴,对荷斯坦牛(含娟姗牛)、奶水牛、乳用西门塔尔牛、褐牛、牦牛、三河牛开展良种冻精补贴。探索奶牛胚胎补贴试点,试点工作操作程序另行通知。继续实施牦牛种公牛、能繁母猪、肉牛、羊良种补贴。具体项目任务详见附件。

  (二)高产优质苜蓿示范建设项目。2015年,在继续落实《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2014年畜牧发展扶持资金实施指导意见〉的通知》(农办财〔2014〕60号)的基础上,切实加强示范片区建设工作,逐级落实项目责任,严格按照标准评审筛选项目承担单位,明确项目责任人。做好项目总体规划、突出优势区域,合理规划布局。要指导项目承担单位在苜蓿高产优质、草畜配套、示范推广上下功夫,切实提高项目建设的质量和效果。

  三、关于农业技术推广服务补助项目

  (一)粮棉油糖高产创建项目。2015年,在继续落实《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农业高产创建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4〕51号)的基础上,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粮棉油糖高产创建的补助标准、不同作物间的示范片数量和承担试点任务的市县进行适当调整。补助资金主要用于物化投入、推广服务补助和增产模式攻关补助。要严格实行项目轮换制,对连续3年承担高产创建任务的示范片,要变更实施地点。鼓励开展不同层次的高产创建,探索在不同地力水平、不同生产条件、不同单产水平地块,同步开展高产创建和增产模式攻关,原则上中低产田高产创建示范片数量占总数的1/3左右。

  (二)测土配方施肥补助项目。2015年,在继续落实《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测土配方施肥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4〕40号)的基础上,因地制宜统筹安排取土化验、田间试验等基础工作,扩大经济园艺作物测土配方施肥实施范围。省级农业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和验收,探索政府购买服务的有效模式,强化农企对接,深化农化服务。积极研究配方肥应用到田的有效机制,选择有条件的地方,开展对种粮大户、家庭农场、农民合作社等新型经营主体使用按照农业部门发布配方生产的配方肥予以补贴的试点。

  (三)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补助项目。2015年,继续落实《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基层农技推广体系改革与建设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4〕51号)的相关规定,以加强人才队伍建设、改善信息化服务手段、充分调动工作积极性、全力支持规模经营组织发展为工作重点,全面提高农技推广服务效能。

  (四)农产品产地初加工补助项目。2015年,继续落实《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农产品产地初加工实施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4〕30号),在实施中坚持补助大户和农民专业合作社、农民自主建设、先审批后建设程序、两次公示制度和阳光规范操作等原则,确保项目落到实处,真正惠及广大农民。

  四、关于农业资源及生态保护补助项目

  (一)渔业资源保护与渔民转产项目。2015年,继续落实《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渔业资源保护与转产转业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4〕44号)的基础上,应对不同市县承担的放流任务,包括放流水域、放流时间、放流物种、放流数量和规格等进行科学论证。经济物种的增殖苗种应当是本地种的原种或子一代,符合《农业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水生生物经济物种增殖放流苗种管理的通知》(农办渔〔2014〕55号)要求。濒危物种的增殖苗种可以为本地种的子二代。严禁放流外来种、杂交种和转基因种,原则上不支持物种跨水系放流,确保水域生态安全。海洋牧场示范区原则上要求项目实施海域已连续开展相关工作三年以上。

  (二)草原生态保护补助项目。2015年,在继续落实《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深入推进草原生态保护补助奖励机制政策落实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4〕42号)的基础上,不断完善草原载畜量标准和草畜平衡管理办法,健全禁牧管护和草畜平衡核查机制,加强对禁牧和草畜平衡工作的组织指导。加大政策宣传力度,引导广大牧民在自愿的基础上积极参加草原保护建设事业。

  (三)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补助项目。2015年,继续落实《农业部办公厅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14年耕地保护与质量提升工作的通知》(农办财〔2014〕68号)的相关规定,创新工作机制,探索通过建立耕地质量建设示范区等方式,因地制宜推广增施有机肥、种植绿肥、秸秆还田等轻简、高效、操作性强的耕地质量建设技术模式。在资金使用上坚持既可用于物化补助又可用于购买服务,在实施主体上注重扶持新型经营主体和社会化服务组织,在技术模式和实施方式上强调发挥地方自主性,确保项目取得实效。

  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牧、畜牧兽医、渔业)厅(委、局、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水产局)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本通知精神,组织编制本地区2015年相关项目实施方案,于2015年3月31日前以联合文件形式报送农业部和财政部备案。

农业部办公厅

财政部办公厅

2015年2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2-28
文号:农办财[201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民发[2015]47号 民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全国性社会组织年度财务审计工作的通知

各全国性社会组织、各会计师事务所:

  为提高社会组织的财务管理和会计工作水平,增强年度检查的监管效果,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基金会管理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加快发展我国注册会计师行业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9〕56号)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财会〔2004〕7号)等法规文件的相关要求,现就在民政部登记的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社会组织(以下简称社会组织)年度财务审计工作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社会组织在接受年度检查时,应当按照登记管理机关的要求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管职责,可以同时出资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社会组织进行年度财务抽审。

  二、为营造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除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和其他具有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的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按照《关于加强和完善基金会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通知》(财会〔2011〕23号)的规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外,其他社会组织可以自主选聘经财政部门批准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对本单位的年度财务工作进行审计。

  三、各社会组织应当积极配合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社会组织应当以年度审计工作为契机,加强项目管理、收支管理和成本核算,不断提高财务管理水平和会计工作水平。

  四、承接社会组织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委托方要求,组织具有胜任能力的审计人员开展工作,严格遵守审计准则和职业道德的规定,认真完成年度审计工作,对审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五、社会组织年度审计报告应当符合中国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和登记管理机关的相关规定。年度审计报告所附财务报告应当包含社会组织自身及所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的全部收支情况。不符合要求的年度审计报告,登记管理机关不予受理。

  六、社会组织审计业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鼓励会计师事务所对部分确有困难的社会组织适当减免审计费用,提供公益审计服务。

  七、登记管理机关为履行监管职责对社会组织进行年度财务抽审时,应当根据政府采购制度有关规定选聘会计师事务所,并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管理制度和合同约定,将审计费用支付给受托会计师事务所。

  八、对在财务审计中发现的社会组织违法违规行为,由登记管理机关和相关部门依法予以查处。对于违背注册会计师执业准则,为社会组织出具虚假审计报告的会计师事务所,由财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九、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民政部 财政部

2015年2月2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2-25
文号:民发[2015]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商流通函[2015]75号 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北京中煤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企业为第十三批内资融资租赁试点企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根据《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商务部、税务总局对各地报送的内资融资租赁试点材料进行了审核。经审核,北京中煤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39家企业符合试点条件,同意其作为第十三批内资融资租赁业务试点企业(以下简称试点企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有关省(区、市)商务、税务主管部门要按照《融资租赁企业监督管理办法》、《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内资融资租赁试点监管工作的通知》(商建发〔2006〕160号)、《商务部关于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等有关问题的公告》(商务部公告2014年第84号)、《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试运行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3〕677号)的有关要求以及现行税收政策,建立健全监管机制,利用全国融资租赁企业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管理信息系统)等监管手段,督促试点企业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及试点有关文件规定,通过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准确地报送各项信息并进行租赁物登记查询,建立完善风险控制和防范机制,积极稳妥开拓业务,依法缴纳各种税款。

鼓励试点企业加入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对在会计年度内未实质性开展融资租赁业务,以及发生违法违规行为的试点企业,将取消其试点资格。

为简化流程,便利企业及时申报试点,今后商务部不再对开展试点申报工作另行下发通知,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可按照《商务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从事融资租赁业务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建发〔2004〕560号)等文件要求,随时报送符合条件企业的申报试点材料。

商务部  税务总局

2015年3月2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3-02
文号:商流通函[2015]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审人发[2015]18号 审计署关于印发培养审计业务骨干人才和审计专业领军人才实施意见的通知

署机关各单位、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现将《审计署关于培养审计业务骨干人才和审计专业领军人才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审计署

  2015年2月27日


审计署关于培养审计业务骨干人才和审计专业领军人才的实施意见


  为贯彻落实《审计机关中长期人才发展规划(2011—2020年)》,加强审计署审计专业人才队伍建设,实现培养工作的规范化、系统化、科学化,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培养目标

  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坚持注重实绩、群众公认,完善审计专业人才培养机制,着力提升审计专业人才队伍的依法审计能力,培养造就一批对党忠诚、素质高、业务精、纪律严、作风优、能打硬仗的高层次审计专业人才。

  二、人才标准

  审计专业人才应当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对党忠诚、热爱审计事业、具有强烈的责任感和使命感,坚持依法审计,遵守法律法规,遵守审计纪律,恪守职业道德,不断提升审计业务能力,自觉维护审计机关的良好形象和公信力。审计专业人才分为审计业务骨干人才、审计专业领军人才两个层次。

  (一) 申报评选审计业务骨干人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1.具备审计师或与审计专业相关的中级资格。

  2.具备计算机审计中级资格。

  3.近5年内年度考核均为称职及以上,其中至少2次为优秀等次。

  4.近5年内参加审计署统一组织的审计或审计调查项目,并根据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组工作分工,担任审计组长、副组长、主审、某一方面的审计小组负责人或负责地市级以上区域的审计或审计调查5次以上,或者负责审理10个以上审计或审计调查项目。

  5.近5年内撰写审计报告或专题报告3篇以上,且撰写重要审计信息并被审计署《审计要情》、《重要信息要目》采用3篇以上;或者审理修改审计报告或专题报告10篇以上,且审理修改《审计要情》、《重要信息要目》10篇以上。

  6.结合审计实践开展业务或理论研究,近5年内在省部级以上刊物或高等院校学报发表3000字左右专业理论文章2篇以上,或执笔省部级科研课题1个以上,或合著(至少为第二作者)出版著作1本以上。

  (二) 申报评选审计专业领军人才,应当同时具备以下资格条件:

  1.具备高级审计师或与审计专业相关的高级资格3年以上。

  2.一般应具有审计业务骨干人才资格。

  3.近5年内年度考核均为称职及以上,其中至少2次为优秀等次。

  4.近5年内组织实施或在其中发挥重要作用的审计及审计调查项目至少有1个被评为审计署优秀或表彰项目。

  5.具有较强的审计业务工作管理能力。近3年内具体负责组织大中型审计或审计调查项目,并根据审计实施方案确定的审计组工作分工,担任组长或副组长、主审3次以上,或者主持审理10个以上审计或审计调查项目。

  6.具有较高的审计综合分析和业务指导能力,能够在审计实践中进行技术方法创新并实现成果转化,丰富本专业领域审计工作发展思路。近3年内专题讲座或培训授课10课时以上,直接撰写或指导编发《审计要情》、《重要信息要目》、专题报告或审计报告等重要成果信息10篇以上,或者审理修改《审计要情》、《重要信息要目》、专题报告或审计报告等重要成果信息20篇以上。

  7.具有较强的科研能力,在专业审计理论和相关行业政策科研方面具有较高造诣,能够在专业审计领域发挥引领和带动作用。近5年内在核心期刊发表3000字左右专业理论文章2篇以上,或主持省部级科研课题2个以上,或正式出版专著1本以上。

  三、评选办法

  (一) 分级实施。审计业务骨干人才评选由各业务司、各特派办分别开展,各派出审计局评选工作由财政审计司组织开展;评选方案报人事教育司审核,评选结果报人事教育司备案。审计专业领军人才评选由审计署设立评选机构统一开展,评选方案和评选结果报审计署党组审定,公示后颁发审计专业领军人才证书。

  (二) 总量控制。审计业务骨干人才评选,各单位评选人数原则上不超过本单位总人数的20%。审计专业领军人才评选,对各单位申报名额进行总量控制,实行差额评选。

  (三) 时间安排。审计业务骨干人才与审计专业领军人才评选每两年开展一次,逐年交替进行。评选相关工作一般于当年1月启动,6月底前完成。

  四、管理使用

  实行分层次管理和培养,审计业务骨干人才的管理工作主要由所在单位负责,审计专业领军人才的管理工作主要由审计署统一组织。

  (一) 实行分类管理。分类组建审计专业人才联络组,安排专人具体负责,分类搭建沟通交流平台。

  (二) 组织课题研究。审计专业领军人才每年至少参加一个重点课题研究项目。在审计计划制订和重大项目实施时,注重听取审计专业人才的意见和建议。安排担任培训师资,审计专业领军人才每年授课时间不少于8个课时。

  (三) 鼓励深入一线。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审计专业领军人才深入相关单位或审计一线,进行调研考察、讲授交流或现场指导。

  (四) 开展继续教育。优先安排参加各类专业培训。审计专业人才每年至少参加一次集中培训,时间不少于40学时。优先安排参加中长期国(境)外培训。开展网络自学培训。

  (五) 注重培养使用。各单位要安排审计专业人才担任审计组长、副组长或主审。每年为其提供必要的学习和研究时间、经费等条件保障。优先选派审计专业人才挂职等多渠道、多方式、多岗位锻炼。在其他条件相同的情况下,选拔任用司局级干部时,审计专业领军人才予以优先考虑;选拔任用处级干部时,审计业务骨干人才予以优先考虑。

  (六) 加强考核评价。每年对审计专业人才进行一次考核,并反馈情况,加强指导。审计专业领军人才的考核主要包括自我评价、所在单位评价、联络组评价等内容。审计业务骨干人才考核由各单位自行开展。

  (七) 建立退出机制。审计专业人才资格有效期为5年,有效期满自动退出,再次取得资格需要重新申报评选。

  审计专业人才培养工作是事关审计事业长远发展的战略任务。各单位要在审计署党组的领导下,高度重视,精心组织,认真做好评选、培养和服务工作,切实发挥专业人才作用,形成培养工作合力,努力营造专业人才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2-27
文号:审人发[2015]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5]30号 财政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和《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税收等优惠政策的通知》(国发〔2014〕62号)的规定,现就进一步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下简称收费基金)管理,建立规范有序、公开透明的收费基金管理制度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依法从严设立收费基金项目

  新设立涉企收费基金项目,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但按照国际惯例或对等原则确需设立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新设立不涉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规定,或按照国务院明确的审批管理规定,由省级以上财政、价格主管部门批准,重要的报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各地区要严格执行上述规定,不得越权设立收费基金项目。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把收费基金项目设立审批关,进一步强化事中和事后监管,坚决杜绝违规设立收费基金项目的发生。

  二、严格规范减免、缓征、停征和取消收费基金管理

  取消或停征收费基金项目,必须按照设立收费基金项目的管理权限予以批准。取消法律、法规规定的收费基金项目,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对减免或缓征收费基金,要集中管理权限,并制定公开透明的审批程序。凡不符合管理权限和规定程序的,一律不得减免或缓征。对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收费基金项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缓征、停征或取消。收费基金的执收部门和单位未按规定批准,一律不得自行减免、缓征或停征收费基金。各地区要按照国发〔2014〕62号文件要求和本通知规定开展一次专项清理,认真排查本地区制定出台的收费基金减免、缓征、停征和取消政策,特别要对与企业签订的合同、协议、备忘录、会议或会谈纪要以及“一事一议”形式的请示、报告和批复等进行全面梳理,凡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要一律停止执行,并发布文件予以废止。

  三、按照国务院统一部署清理规范收费基金

  各地区要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认真落实国家统一制定的普遍性降费措施,将已公布取消、停征和减免的收费基金逐项落实到位,特别要落实好对小微企业、养老医疗服务业、高校毕业生就业等减免收费基金的政策,加大对小微企业、服务业和就业创业的支持。要按照实施煤炭资源税费改革的要求,全面清理涉及煤炭、原油、天然气的收费基金,按规定取消、停征有关收费基金项目。各省(区、市)在清理省级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时,要把握好以下原则:对不合法不合理的收费项目要坚决取消;对收费标准超过服务成本的要切实降低;对体现特定受益者负担原则、补偿非普遍性公共服务成本的收费予以保留,并严格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和完善相关收费基金管理制度,发挥在特定领域的分配调节作用,促进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与合理利用和相关公共事业发展。

  四、进一步提高收费基金政策的透明度

  建立和完善收费基金目录清单制度。财政部公布全国性及中央部门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各省(区、市)财政部门公布本地区实施的收费基金目录清单。目录清单之外的收费基金项目,一律不得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目录清单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网站上实行常态化公开,凡有政策调整及时进行更新。督促相关部门建立和完善收费基金公示制度,将本部门收费基金项目名称、设立依据、征收标准、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通过政府网站、公共媒体以及在收费场所进行公示,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收支情况,接受社会监督,建立公开透明的收费基金管理体系。

  五、加快推进收费基金立法

  财政部将积极推动制定非税收入征收管理条例,全面加强收费基金等非税收入征收管理,规范征收行为。同时,配合有关部门加快修订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收费基金征收的法律依据。各地区要加强收费基金等非税收入地方性法规建设。通过加快和完善立法,将收费基金管理全面纳入法治化轨道,做到于法有据、依法征收。

  六、认真履行收费基金管理职责

  收费基金等非税收入管理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面临的形势任务发生了很大变化。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深化财税体制改革的统一部署,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切实做好收费基金等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加快推进相关改革措施。财政部将加强相关改革和制度顶层设计,进一步加强对地方收费基金等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指导,从健全工作机制着手,增进上下级工作交流与配合。地方财政部门要抓好各项改革措施和工作任务的落实,并结合当地实际,创新工作思路,完善具体政策措施。要及时向财政部反映工作进展、动态和遇到的问题,积极提出政策建议。通过上下联动,更有效地开展工作,合力推进收费基金等非税收入法制化、规范化管理。

财政部

2015年2月2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2-28
文号:财税[2015]3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5]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汇发[2019]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支付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9年4月29日起全文废止。

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司,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积极支持跨境电子商务发展,防范互联网渠道外汇支付风险,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总结前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见附件),在全国范围内开展支付机构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现印发执行。

国家外汇管理局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分局)应当依据《指导意见》,选择有实际需求、经营合规且业务和技术条件成熟的支付机构参与跨境外汇支付业务试点,并为其办理“贸易外汇收支企业名录”登记手续。对于试点业务的开办,各分局应按照审慎原则严格审核,视情通过事前征询、事后告知等方式加强与当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支付结算管理部门的沟通,提高审核质量。

各分局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地方性商业银行及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收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下属分支机构。政策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特此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1月2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15-01-20
文号:汇发[2015]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会[2015]3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会计准则制度类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已发布的企业会计准则和小企业会计准则,财政部对从“两则”“两制”(1992年)至企业会计准则颁布实施之间相关准则制度类会计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全文废止或失效的相关文件明确如下:

  1.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2〕33号)

  2.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2〕67号)

  3.财政部关于印发《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2〕68号)

  4.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2〕69号)

  5.财政部关于印发《施工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2〕70号)

  6.财政部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3〕2号)

  7.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会计制度》的通知(财会字〔1993〕3号)

  8.财政部关于科技企业执行新的行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3〕22号)

  9.财政部关于印发《工业企业会计制度若干问题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3〕29号)

  10.财政部关于印发《商品流通企业有关会计处理补充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3〕35号)

  11.财政部关于出口应税消费品有关消费税会计处理问题的复函(财会四字〔1994〕4号)

  12.财政部关于外商投资企业以未分配利润转账增资适用汇率问题的复函(财会一字〔1994〕15号)

  13.财政部关于消费税会计处理有关问题的复函(财会一字〔1994〕26号)

  1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执行现行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财会字〔1994〕31号)

  15.财政部关于企业提取住房折旧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6号)

  16.财政部关于对外经济合作企业若干会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5〕8号)

  17.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有关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0号)

  18.财政部关于印发《合并会计报表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5〕11号)

  19.财政部关于旅行社缴纳质量保证金有关会计处理的通知(财会字〔1995〕13号)

  20.财政部关于民用航空企业代理售票手续费收入有关会计处理问题的复函(财会一字〔1995〕14号)

  21.财政部关于优势国有企业兼并困难国有工业生产企业后有关银行贷款利息会计处理的通知(财会字〔1995〕19号)

  22.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评估增值处理的复函(财会二字〔1995〕25号)

  23.财政部关于编报进出口商品销售利润(亏损)表格式及编制说明的通知(财会字〔1995〕30号)

  24.财政部关于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归还投资有关会计处理的复函(财会一字〔1995〕36号)

  25.财政部关于进出口企业向海关报送有关会计报表的补充通知(财会字〔1995〕72号)

  26.财政部关于合并会计报表合并范围请示的复函(财会二字〔1996〕2号)

  27.财政部关于印发《汽车运输企业内部单车承包租赁产权转让经营会计核算办法(试行)》的通知(财会字〔1996〕65号)

  28.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兼并有关会计处理问题暂行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7〕30号)

  29.财政部关于对契税会计处理办法请示的复函(财会字〔1998〕36号)

  30.财政部关于物业管理企业执行《房地产开发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会字〔1999〕44号)

  31.财政部关于《股份有限公司会计制度有关会计处理问题补充规定》问题解答(财会字〔1999〕49号)

  32.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或有事项》的通知(财会字〔2000〕6号)

  33.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无形资产》等8项准则的通知(财会〔2001〕7号)

  34.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固定资产》、《企业会计准则——存货》的通知(财会〔2001〕57号)

  35.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通知(财会〔2003〕12号)

  36.财政部关于印发《证券公司执行〈金融企业会计制度〉有关问题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03〕17号)

  37.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会计制度——证券公司会计科目和会计报表》的通知(财会〔2003〕32号)

  38.财政部关于印发《小型工业企业执行〈小企业会计制度〉衔接规定》的通知(财会〔2004〕16号)

  39.财政部关于印发《信托业务会计核算办法》的通知(财会〔2005〕1号)

  财政部

  2015年2月16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2-16
文号:财会[2015]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汇发[2015]13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

  为进一步深化资本项目外汇管理改革,促进和便利企业跨境投资资金运作,规范直接投资外汇管理业务,提升管理效率,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在总结前期部分地区试点经验的基础上,在全国范围内进一步简化和改进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政策。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取消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核准两项行政审批事项

  改由银行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见附件)直接审核办理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和境外直接投资项下外汇登记(以下合称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外汇局)通过银行对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实施间接监管。

  (一) 本通知实施后,已经取得外汇局金融机构标识码且在所在地外汇局开通资本项目信息系统的银行可直接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为境内外商投资企业、境外投资企业的境内投资主体(以下简称相关市场主体)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二) 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在所在地外汇局的指导下开展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等相关业务,并在权限范围内履行审核、统计监测和报备责任。

  (三) 相关市场主体可自行选择注册地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完成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后,方可办理后续直接投资相关账户开立、资金汇兑等业务(含利润、红利汇出或汇回)。

  二、简化部分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办理手续

  (一) 简化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国投资者出资确认登记管理。取消境内直接投资项下外国投资者非货币出资确认登记和外国投资者收购中方股权出资确认登记。将外国投资者货币出资确认登记调整为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外国投资者以货币形式(含跨境现汇和人民币)出资的,由开户银行在收到相关资本金款项后直接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境内直接投资货币出资入账登记,办理入账登记后的资本金方可使用。

  (二) 取消境外再投资外汇备案。境内投资主体设立或控制的境外企业在境外再投资设立或控制新的境外企业无需办理外汇备案手续。

  (三) 取消直接投资外汇年检,改为实行存量权益登记。相关市场主体应于每年9月30日(含)前,自行或委托会计师事务所、银行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报送上年末境内直接投资和(或)境外直接投资存量权益(以下合称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数据。

  对于未按前款规定办理的相关市场主体,外汇局在资本项目信息系统中对其进行业务管控,银行不得为其办理资本项下外汇业务。在按要求补报并向外汇局出具说明函说明合理理由后,外汇局取消业务管控,对涉嫌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参加外汇局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抽样调查的外商投资企业等相关市场主体应按照直接投资存量权益抽样调查制度要求,按季度向注册地外汇局报送相关信息。

  三、银行应提高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合规意识

  (一) 银行应制定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的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并留存备查。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1、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操作规程,包括业务受理、材料合规性和真实性审核等业务流程和操作标准;

  2、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风险管理制度,包括合规性风险审查、经办复核和分级审核制度等;

  3、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统计报告制度,包括数据采集渠道和操作程序等。

  (二) 银行自行对已经取得外汇局金融机构标识码的分支机构开展直接投资外汇登记进行业务准入管理。

  (三) 银行应严格按照本通知及所附《直接投资外汇业务操作指引》的要求,认真履行真实性审核义务,通过外汇局资本项目信息系统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并应完整保存相关登记资料备查。

  (四) 银行在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业务过程中,如遇规定不明确、数据不准确或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向相关市场主体注册地外汇局反馈。

  四、外汇局应强化对银行的培训指导和事后监管

  (一) 外汇局应加强对银行的培训指导和事后监管,及时掌握其直接投资外汇业务办理和相关数据、报表及其它资料报送情况,对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合规性及内控制度的执行情况开展事后核查和检查,全面了解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的情况,发现异常情况要及时上报,对违规问题要及时纠正、处理。

  (二) 银行未按规定要求履行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审核、统计、报告责任的,外汇局除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对其处罚外,还可暂停该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对违规情节特别严重或暂停期内未能进行有效整改的,外汇局可停止该银行办理直接投资外汇登记。

  本通知自2015年6月1日起实施。本通知实施后,之前规定与本通知内容不一致的,以本通知为准。外商投资企业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地区继续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外商投资企业外汇资本金结汇管理方式改革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14]36号)等有关规定实行意愿结汇政策。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外汇管理部接到本通知后,应及时转发辖内中心支局、支局、城市商业银行、农村商业银行、外资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各中资银行接到通知后,应及时转发所辖各分支机构。执行中如遇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资本项目管理司反映。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15年2月1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 2015-02-13
文号:汇发[2015]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679680681682683684685686687688689 1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