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发[2015]36号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文时间: 2015-04-01
文号:保监发[2015]3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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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保监局,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进一步规范保险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有效防范经营风险,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12月内,存在《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视同保险公司关联方。

二、以下情形属于《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第一项所称“保险公司资金的投资运用和委托管理”:

(一)保险公司在关联方办理银行存款(活期存款及在大型国有商业银行的存款除外)业务;

(二)保险公司投资关联方的股权、不动产及其他资产;

(三)保险公司投资关联方发行的金融产品,或投资基础资产包含关联方资产的金融产品;

(四)保监会认定的其他关联交易行为。

三、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关联交易应符合以下比例要求:

(一)在保险公司投资未上市权益类资产、不动产类资产、其他金融资产的账面余额中,对关联方的投资金额分别不得超过该类资产投资限额的50%。

(二)保险公司对关联方中单一法人主体的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15%与该法人主体上季末总资产的5%二者孰高。

(三)保险公司对关联方的全部投资余额,合计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总资产的30%,并不得超过保险公司上季末净资产。

在计算人身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总资产时,其高现金价值产品对应的资产按50%折算。

四、保险公司重大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批准的,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2/3以上通过。

已设立独立董事的保险公司与主要股东及其关联方的重大关联交易,必须获得独立董事的一致同意,同时主要股东应向保监会提交关于不存在不当利益输送的书面声明。

五、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资金运用信息披露准则第1号:关联交易》等有关规定,对重大关联交易和资金运用关联交易,于签订交易协议后10个工作日内(无交易协议的,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保险公司网站和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网站进行披露。

保险公司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对2013年至2015年1季度的关联交易情况进行系统梳理和排查,并向保监会上报关联交易总体报告及统计表。对关联交易超过规定比例的,不得新增此类关联交易。自2015年2季度起,保险公司应于每季度结束后25日内向保监会报送关联交易季度报告。

六、对于保险公司未能履行相关信息披露和报告义务的,保监会可以结合相关情况,调整该保险公司分类监管的评价类别。

对于保险公司独立董事在审核关联交易过程中未能履行勤勉义务的,保监会可以对其进行监管谈话,并计入履职记录。监管谈话超过三次的,保监会可以限制其保险公司独立董事资格。

对于保险公司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保险公司利益的,保监会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52条规定,采取限制股东权利、责令改正、责令转让股权等监管措施。

对会计师事务所、专业评估机构、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未能如实反映保险公司关联交易程序合法性、定价公允性等情形的,保监会可以设立诚信档案,并将有关情况通报其行业主管部门;情节严重的,保监会可以通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三年内不得与其从事相关业务,并商有关监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七、保险集团(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适用本通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与其保险子公司(包括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以及保险子公司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不适用本通知第三条和第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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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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