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财税函[2017]33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1683号(经济发展083号)提案答复的函

沈雯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完善石油定价机制,推动绿色经济和可持续发展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加强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管理的建议

  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简称“风险准备金”)是当国际市场原油价格跌破“地板价”后,由成品油消费者在正常成品油价格之外支付形成的收入,属于国家制度安排形成的政策性收入。为了维护国家权益,经国务院同意,2016年12月,财政部、发展改革委印发了《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简称《办法》),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缴纳风险准备金。

  正如委员所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确实存在数量多、监管难、征收难度大等问题,为切实加强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明确征收机关为财政部驻各省(区、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即由中央部门直接负责征收。按照规定,风险准备金收入全额上缴中央国库,使用前应当编入政府预算,报全国人大审查批准。目前,中央财政每年均通过一般公共预算安排节能减排、提升油品质量、保障石油供应安全等方面的支出。为盘活财政存量资金,提高使用效率,风险准备金收入全额纳入一般公共预算,列“其他专项收入”,统筹用于节能减排、提升油品质量、保障石油供应安全,并作为应对国际油价大幅波动,实施保障措施的资金来源。

  综上,您提出的加强风险准备金征缴,明确和完善资金使用管理的建议,已在现有政策中得到体现。

  二、关于通过税收调节引导合理消费的建议

  近年来,我国经济发展与资源环境的矛盾日益突出,节能减排工作任务艰巨。为促进环境治理和节能减排,根据国务院决定,先后于2014年11月28日、12月12日和2015年1月12日三次提高了成品油消费税。汽、柴油消费税累计分别提高0.52元/升和0.4元/升,其他成品油消费税相应提高,体现了多用油多负担的原则。目前,汽、柴油消费税分别为1.52元/升和1.2元/升。因此,您提出的通过税收调节引导消费,已经在现行税收政策中得到体现。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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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31
文号:财税函[2017]3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28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024号建议的答复

喻新强等11位代表:

  您们提出的关于优化调整电价中中央政府性基金及附加征收标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政府性基金是各级政府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本届政府以来,为减轻企业负担,激发市场活力,国家持续开展政府性基金清理规范工作,现存的政府性基金已从2013年的30项减少至21项,主要涉及水力、电力、铁路、民航、旅游、教育等领域。按照现行管理体制,政府性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标准综合考虑资金需求、行业特点、地域差别、社会承受能力、政策公平等因素进行确定。目前,绝大部分政府性基金项目全国执行一个征收标准,仅有少部分在地区间有差异,包括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跨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等。其中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征收标准最高的是江苏省,为14.91厘/千瓦时,最低的是西部绝大部分省份和东北三省及内蒙古,为4厘/千瓦时;跨省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的征收标准按照发电企业所在地区的库区基金标准执行,各地区可以有差别,但不得高于8厘/千瓦时。

  您们反映的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不统一,尤其陕西省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大中型水库后期扶持资金征收标准较高的问题,现实中确定存在。如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其征收标准总体上可分为两类,河北、山西、内蒙、黑龙江及西北的甘肃、青海、宁夏、新疆8个省区的征收标准几乎“一省一标”,但均不到4厘/千瓦时,其余19个省市区包括陕西省的征收标准为8厘/千瓦时,与同处西北地区的几个省区相比,陕西省较高。需说明的是:按照《国务院关于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政策的意见》(国发[2006]17号),上述征收标准确定的一个重要因素是本省(区)2006年的移民人数。对移民人数较少的如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12个省(区),征收标准相对也较低,对移民人数较多的如陕西、广西、海南、重庆等其他19个省(区、市),规定了统一的标准,标准也相对较高。实际执行中,因库区及移民安置区情况发生变化,可能存在某一时期某个地区基金收得较多,但获得的中央安排的后期扶持资金不增反降的问题。

  对您们提出的降低陕西省承担的中央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问题,经梳理,基本上已经落实。今年6月份,财政部分别印发了《关于取消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的通知》(财税[2017]50号)和《关于降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的通知》(财税[2017]51号),明确自今年7月1日起,取消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的征收标准统一降低25%。

  此外,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调整涉及全国各个地区,情况复杂。下一步,我们将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通盘考虑各地移民脱贫工作、库区和移民安置区经济社会发展情况、水利水电基础设施建设及移民安置方面的差异等多方面因素,进一步完善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

  感谢您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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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8
文号:财税函[2017]12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23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6069号建议的答复

姚建民等14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对红旗渠引水开征水资源费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河南省红旗渠工程是一项跨省引水工程。按照水利部《关于授权海河水利委员会取水许可管理权限的通知》规定,水利部海河水利委员会为红旗渠取水审批机关,向其发放了取水许可证,取水口位于晋豫两省边界河南省林州市河口分水控制工程,取水用途为农业灌溉。为支持农业生产和农民生活,现行水资源费政策对农村、农业相关取用水设定了免征限额,即:限额内农业生产生活取用水,不征收水资源费;超过限额的部分,各省结合农业用水价格水平、农民承受能力等因素从低制定征收标准。水资源费免征限额由各省人民政府规定。在实际执行中,由于农民承受能力较弱、收费难度较大等原因,各地基本没有对农村、农业收取水资源费。

  按照现行水资源费政策规定,国务院或其授权部门批准的跨省(区、市)水量分配方案调度的水资源,由调入区域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取水审批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作此规定的主要考虑是,跨省(区、市)调水目的是配置水资源,实际并不耗用水资源,不应由调水工程单位向调出地区缴纳水资源费,而应由实际用水户向调入地区缴纳。在现行水资源费实行属地化征收的情况下,若再由调出地区征收水资源费,将造成调出与调入地区重复收费。红旗渠作为一项引水(调水)工程,按规定应由调入区域,即河南省负责征收水资源费。与此类似的南水北调、引江济太、引黄入冀、引黄济津等跨省(区、市)调水工程,也均按照现行规定,没有在水源地征收水资源费。

  但同时,对于你们提出的山西省作为红旗渠水源地,工农业和居民生活用水需求日益加大,呼吁在山西省对红旗渠引水征收水资源费,推动水资源节约利用和生态保护等建议,我们非常理解。目前,按照国家规定,水资源费已经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不再设有专项用途。在支持水利工程建设、节约用水、生态保护等方面,国家在中央财政中设立了水利发展资金等专项资金,按照因素法切块下达各省,统筹用于支持各地开展农田水利、中小河流治理、水土保持工程项目建设等方面。2017年,中央财政下达山西省水利发展资金21.69亿元,山西省可以根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结合自身实际用于支持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和生态保护。今后,我们将结合你们的建议,进一步研究水资源费政策和财政专项资金扶持措施。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与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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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1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13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557号建议的答复

郑坚江等9位代表:

  你们提出的关于加快清费立税工作,切实减轻企业负担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收费清理改革工作,明确要求取消不合时宜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收费标准、坚决遏制各种乱收费,切实减轻企业和个人负担,促进实体经济稳定增长。对确需保留的收费项目,建立依法有据、科学规范、公开透明的管理制度。2014年6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明确要求按照“正税清费”原则,进一步清理取消、整合规范现行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逐步减少项目数量。取消政府提供普遍公共服务或体现一般性管理职能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结合部门职能调整,合并在不同部门分别设立的相关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取消政策效应不明显、不适应公共财政制度要求的政府性基金项目,依法将具有税收性质的收费基金项目并入相应的税种。

  按照国务院关于收费清理改革的工作部署,2013年以来,中央层面已明确取消、停征和减免了593项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每年可减轻社会负担超过3200亿元。各省(区、市)对地方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进行了清理规范,累计取消、停征和减免770多项收费,每年可减轻社会负担超过470亿元。经过持续清理规范,本届政府以来,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由185项减少至51项,减少幅度超过72%,其中涉企收费由106项减少至33项,减少幅度为69%;政府性基金由30项减少至21项,减少幅度为30%。各省(区、市)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也大幅减少。同时,对保留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动态调整的目录清单管理,在财政部门户网站上集中公布了中央和省两级收费目录清单,打造全国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张网”,并依法从严控制新设立收费基金项目。“一张网”之外的收费项目,一律不得执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拒绝缴纳,并可向有关部门举报。

  此外,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收入机制的有关要求,我部会同有关部门积极开展收费改革工作:一是推动环境保护费改税。财政部会同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等有关部门积极推进环境保护税立法工作,于2013年3月向国务院上报了环境保护税法草案。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二是加快推进资源税改革。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全面推开矿产资源税从价计征改革,并按照“清费立税”原则,全面清理规范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同时,逐步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率先在河北省开展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授权省(区、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出对森林、草原、滩涂等征收资源税的方案建议,报经国务院批准后实施。下一步,我们将继续按照党中央、国务院有关深化财税体制改革,规范政府收入机制的工作部署,结合您所提建议,进一步推进收费清理改革工作,促进实体经济发展。

  感谢你们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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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11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99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152号建议的答复

刘运梅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合理分配使用南水北调水资源费的建议,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参照“三峡模式”确定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资源费征收主体及征收程序的建议

  按照现行政策规定,三峡电站水资源费按照实际发电量征收,每千瓦时0.3-0.8分钱,收入重点用于三峡库区及三峡大坝下游水资源节约、保护和管理。南水北调工程属于调水工程,与三峡水利发电工程水资源费的收取和使用难以做类比。目前,为满足南水北调工程建成通水后运行和还贷需要,南水北调工程供水价格已经较高,若再由调水法人向受水区征收水资源费,将进一步抬高供水价格,可能超出受水地区承受能力,影响受水地区用水积极性。

  此外,根据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目前正在河北开展水资源费改税试点,下一步将在总结试点经验基础上,逐步扩大试点范围,条件成熟后在全国推开。您提出的参照“三峡模式”确定南水北调中线工程水资源费征收主体及征收程序的建议,我们将在研究推广相关方案时,统筹考虑。

  二、关于完善南水北调中线水资源费管理使用细则,返还库区用于水源地保护的有关建议

  水资源费作为一项中央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其收入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相关支出由预算予以保障,不再规定专项用途。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水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出台多项措施,确保丹江口水库“一库清水北送”及上游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一是2006年、2012年国务院分别批复了《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规划》和《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十二五”规划》,先后安排了一批水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项目,投资达190亿元,并与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同步实施,不仅保障了丹江口水库长期稳定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要求,还有力带动了项目区就业、收入增长和相关产业的发展。二是2013年,国务院批复了《丹江口库区及上游地区对口协作工作方案》,明确支持中线工程受水区的北京、天津对水源区的湖北、湖南、陕西等省开展对口协作,促进水源区生态建设;将水源区核心区列入对口协作重点区域,建立应对水环境污染的联防联控长效机制,促进区域生态环境改善。三是中央财政及时拨付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和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用于各省区大中型水库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以及支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如2016年,中央财政拨付湖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18.35亿元,重点生态功能区转移支付资金28.62亿元。

  下一步,中央财政将进一步健全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完善南水北调水源区生态补偿机制,不断加大对南水北调水源区生态建设和保护的支持力度。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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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81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008号建议的答复

鲍家科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出台扶贫开发专项税收优惠政策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关于促进建档立卡贫困户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问题

  近年来,国家出台了一系列促进农村贫困人口创业就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涵盖帮扶重点群体、扶持小微企业、促进“三农”融资等方面,主要包括:一是重点群体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符合条件的小型企业实体吸纳重点群体人员就业的,3年内限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企业扣减企业所得税);二是对月销售额不超过3万元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暂免征收增值税;三是将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小型微利企业的年应纳税所得额上限从30万元提高至50万元;四是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五是对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的损失准备金可按规定税前扣除;六是免征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印花税等。建档立卡贫困户人员创业就业过程中符合上述条件的即可享受相关税收优惠。下一步,我们将认真参考您的建议,结合国家扶贫工作的发展和变化,统筹研究有利于促进扶贫开发的税收优惠政策。

  二、关于对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吸纳建档立卡贫困户就业的企业实施零税率优惠问题

  对您提出的对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从事鼓励类产业投资、吸纳建档立卡贫困户的企业,给予增值税即征即退,企业所得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免征的税收优惠的建议,我们认为:一是增值税即征即退不属于规范的减免税方式,容易导致虚开发票、虚假交易等诸多问题,且不利于企业公平竞争,对特定行业给予税收返还属于WTO规定的可诉性补贴,容易引发贸易争端,已引起国际上对这一政策的关注和质疑,为规范税制和财政收支方式,近年来我们一直在研究清理此类政策。因此,不宜再扩大退税政策适用范围。二是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县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批准;房产税暂行条例规定,纳税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定期减征或者免征房产税。因此,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从事鼓励类产业投资的企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现行规定申请减免。三是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是经国务院批准设立的政府性基金,由缴纳消费税、增值税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实际缴纳税额的3%缴纳,主要用于发展地方性教育事业,扩大教育经费资金来源。《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三条明确,除国务院另有规定者外,任何地区、部门不得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教育费附加率。按照现行规定,教育费附加已纳入一般公共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由各级政府统筹用于教育事业。为规范财政资金管理、避免形成政策洼地引发攀比,我们认为不宜免交或少交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附加。

  目前,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从事鼓励类产业投资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国家出台的支持贫困地区产业发展、整体脱贫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主要包括:一是西部大开发税收优惠政策。自2011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设在西部地区的鼓励类产业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贵州省属于西部地区,对设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贵州省企业,以《西部地区鼓励类产业目录》中规定的产业项目为主营业务,且其当年度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收入总额70%以上的企业,可申请享受减按15%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优惠政策。二是国家对重点扶持和鼓励发展的产业和项目,给予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所得税法规定,企业从事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所得,自该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在集中连片特困地区的企业,从事符合税法规定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可依法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三是国家鼓励社会通过公益性捐赠进行扶贫救济,在所得税方面一直对纳税人公益捐赠予以税前扣除优惠支持。2008年企业所得税立法,将企业捐赠支出按年度利润总额的12%予以税前扣除,较大幅度提高了扣除比例,企业发生的扶贫公益捐赠支出一般都能得到税前扣除。2016年,财税部门积极作为,进一步加大对公益事业的优惠政策支持力度,出台了公益股权捐赠税收优惠政策。经国务院批准,2016年4月,财政部、税务总局联合印发《关于公益股权捐赠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45号),明确了企业公益股权捐赠的所得税特殊处理政策,即对企业向符合条件的公益性社会团体捐赠股权的行为,以其历史成本价格确定转让收入,相当于免除了企业在捐赠环节的所得税负担,有利于更好地支持企业进行股权的公益捐赠开展扶贫。我们考虑,为给企业发展创造一个公平、规范、透明的税收环境,保持政策的统一性、严肃性和规范化,避免形成不合理的政策洼地,不宜再专门针对集中连片特困地区从事鼓励类产业投资企业的所得税实施零税率优惠政策。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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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2
文号:财税函[2017]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73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5224号建议的答复

王冬光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加快设立国家电力普遍服务基金的建议,现答复如下: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降低企业用电成本,减轻企业负担,支持实体经济发展。近年来,有关部门采取多项措施推进电力体制改革,包括开展电力直接交易、实施输配电价改革等,取得了积极成效。但电力资源配置不均衡、电价交叉补贴等问题依然突出。一方面,一些地区电力资源丰富,但富余的清洁、廉价电力外送难,大量出现窝电、弃电现象。另一方面,部分地区电力资源不足,发电成本较高,但受制于定价机制、输配电条件等,难以通过外购来降低本地电价。为此,迫切需要加快推进电力体制改革,以市场化的方式从根本上解决。

  对您提出的建立电力普遍服务基金的建议,实际操作中仍有以下几个问题需统筹研究:一是现行支出保障方面。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是2009年经国务院同意,设立的一项政府性基金。主要用于支持南水北调工程建设、解决三峡工程后续问题。按规定该基金将于2019年底到期停征,停征后相关项目如何保障也待研究。二是如何突破现行制度规定。按照国务院有关减轻企业负担和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的要求,新设立涉企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一般不得新设政府性基金项目,如有必要筹集收入或调节经济行为,主要依法通过税收方式解决。三是政策衔接方面。按照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中央对地方转移支付制度的意见,要着力清理、整合、规范专项转移支付,严格控制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和资金规模。专项转移支付项目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的规定设立。对目标接近、资金投入方向类同、资金管理方式相近的项目,要予以整合。

  受特殊的省情和现行电价体制的影响,黑龙江省电价交叉补贴负担重、企业用电成本高等问题突出。对此,财政部高度重视,在相关资金安排中给予了倾斜。近年来,通过中央基建投资、农网还贷资金、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补助资金等,加大黑龙江省农村电网建设、农村水电增效扩容改造支持力度,不断提升本地区基本公共服务水平。同时,为降低电价,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财政部持续推进随电价征收的政府性基金清理规范工作。今年以来,自4月1日起,取消了城市公用事业附加,授权各省(区、市)在“十三五”期间自主决定免征、停征或减征地方水库移民扶持基金;自7月1日起,取消工业企业结构调整专项资金,将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和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征收标准统一降低25%。

  下一步,我们在研究后续政策时,认真考虑您提出的建议。另外,我们将按照国务院的统一部署,通过现有渠道进一步加大投入力度,继续支持黑龙江省建立电力普遍服务机制。同时,配合有关部门加快推进电力体制改革,完善输配电价核定机制,加大大用户直接交易等市场建设,推动实现电力资源在全国范围内合理配置,切实降低企业用能成本。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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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72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455号建议的答复

辛喜玉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建立南水北调中线调水基金的建议,现答复如下:

  丹江口水库是南水北调中线工程的水源地。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水源区生态环境保护工作,出台多项措施,确保丹江口水库“一库清水北送”及上游地区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一是2006年、2012年国务院分别批复了《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规划》和《丹江口库区及上游水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十二五”规划》,先后安排了一批水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项目,投资达190亿元,并与南水北调主体工程同步实施,不仅保障了丹江口水库长期稳定达到国家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二类要求,还有力带动了项目区就业、收入增长和相关产业的发展。二是2013年,国务院批复了《丹江口库区及上游地区对口协作工作方案》,明确支持中线工程受水区的北京、天津对水源区的湖北、湖南、陕西等省开展对口协作,促进水源区生态建设;将水源区核心区列入对口协作重点区域,建立应对水环境污染的联防联控长效机制,促进区域生态环境改善。三是中央财政及时拨付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用于各省区大中型水库移民生产生活补助以及支持库区和移民安置区基础设施和生态环境建设。如2016年,中央财政拨付湖北省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18.35亿元。

  关于您提到设立南水北调中线调水基金的建议。目前,国家对政府性基金实行从严审批政策。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国办发[2014]30号),规定新设立涉企的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2015年,国务院印发《关于印发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方案的通知》(国发[2015]35号),规定清理压缩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一般不得新设政府性基金和专项收入项目,如有必要筹集收入或调节经济行为,主要依法通过税收方式解决。此外,如从受水区水价中提取0.2-0.3元/立方米设立该基金,将进一步抬高受水区供水价格,可能超出受水区承受能力,还会进一步增加企业和居民负担。

  下一步,中央财政将进一步健全财政转移支付制度,完善南水北调水源区生态补偿机制,不断加大对南水北调水源区生态建设和保护的支持力度。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系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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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7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66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920号建议的答复

张晓东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暂停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险金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的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集中体现之一。特别是党的十八大以来,党中央、国务院对残疾人事业高度重视、格外关心,部署了一系列利当前、惠长远的重大举措,推动残疾人事业发展取得了显著成就。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以及《残疾人教育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将提升残疾人服务保障水平,写入“十三五”规划,出台了《国务院关于加快推进残疾人小康进程的意见》。国家有关部门和地方,也纷纷出台了包括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等一系列保障政策。

  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选择适当的工种和岗位。达不到规定比例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保障残疾人就业义务。残疾人就业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与此同时,《残疾人就业条例》第九条进一步明确,“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其第二十九条还规定,“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根据以上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是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一种具有惩罚性的制度安排,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融入社会。

  同时,为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减轻企业负担,按照国务院收费清理改革工作部署,2017年我部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一是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二是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上政策措施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制度性成本。

  此外,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残疾人就业,2015年9月,我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印发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财税[2015]72号,以下简称《办法》),明确了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标准、主体、时限、使用管理及减免等有关内容。《办法》一是扩大使用范围。由原来仅限于与就业直接相关的职业培训、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等支出,扩大到残疾人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以及对生活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等支出;保障金支持的就业形式扩大到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和农村残疾人生产劳动等。二是加强征管和监督。保障金一般按月征收,全额上缴地方国库;用人单位按时向征收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并保证申报信息真实、完整。征收机关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稽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应当追缴保障金并按规定予以处罚。三是建立公示制度。由各地残联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保障金征收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各地残联和财政部门应每年向社会公布保障金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方面的支出情况。

  综上,是否暂停征收残疾人就业保障金需统筹研究。下一步,我们将在有关政策研究制定中,统筹考虑您所提出的建议。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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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6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64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2983号建议的答复

王文京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降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依法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的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是我国社会主义制度优势的集中体现之一。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国家实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作为一种代偿方式,只针对未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是用人单位暂时难以安排残疾人的过度选择,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促进残疾人就业、帮助残疾人融入社会。从现行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制度的实施情况看,我们认为您所提出的建议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下一步,我们将在有关政策研究制定中,统筹考虑您所提出的建议,不断完善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制度。

  此外,为促进实体经济发展,减轻企业负担,按照国务院收费清理改革工作部署,2017年我部印发了《财政部关于取消 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一是扩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免征范围,由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20人(含)以下小微企业,调整为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调整免征范围后,工商注册登记未满3年、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可在剩余时期内按规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二是设置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未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用人单位所在地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倍(含)的,按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超过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当地社会平均工资3倍计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的计算口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有关规定执行。以上政策措施从一定程度上降低了企业制度性成本。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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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6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56号 财政部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4645号建议的答复

赵冬苓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全面清理规范我国政府性基金的建议收悉,现答复如下:

  政府性基金(简称基金)是各级政府为支持特定公共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征收具有专项用途的财政资金。我国基金管理经历了一个由乱到治的渐进改革过程。过去由于认识和管理不到位,一些地区和部门出现了乱设基金项目等问题,加重了企业负担。财政部非常重视清理规范涉企收费、减轻企业负担工作。多年来,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持续开展治乱减负工作,并致力于完善制度建设,从项目设立、征收管理、预算管理等方面,对基金予以规范管理。

  一是从严限定审批权限。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财政部发文明确,基金实行中央一级审批制度。设立基金必须统一由财政部报国务院批准,各地及有关部门不得自行设立基金项目。2014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涉企收费管理减轻企业负担的通知》,再次强调新设立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必须依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但按照国际惯例或对等原则确需设立的,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二是持续清理基金项目。在明确基金审批权限的基础上,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持续清理各类基金项目,先后取消和停征了一大批不合规、不合时宜的基金项目。如您在建议中提到的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公用事业附加等基金项目,均已取消或停征。

  三是切实规范资金管理。自2002年7月起,所有基金项目统一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各地区和部门必须要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编制基金收支预算,不得坐收坐支。近年来,按照新《预算法》规定,财政部不断完善基金预决算管理,加大基金预算转列一般公共预算的力度,以及加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调入一般公共预算的力度,推进财政资金统筹使用,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

  四是实行目录清单管理。按照国务院部署要求,自2014年10月,财政部建立和实施了收费目录清单制度,对依法合规设立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实行清单管理,在财政部门户网站上公布了《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全国性及中央部门和单位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目录清单》和《全国政府性基金目录清单》,明确了中央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的项目名称、执收单位、资金管理、政策依据等,并根据政策调整变化及时更新清单内容,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经过清理规范,目前保留的基金共21项,均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依据或经国务院批准,主要涉及铁路、民航、港口、南水北调工程、三峡后续规划等重点基础设施建设,扶持移民、残疾人等特殊困难群体生产生活等,在现阶段仍发挥了积极作用。

  诚如您所言,目前基金管理还存在一些问题,如立法层次不高、定期评估和调整机制不健全等。您关于基金项目性质、特点和分类规范的有关建议,对加强和规范基金管理有积极的借鉴作用。下一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将继续加强和规范基金管理:一是加快推动政府非税收入立法,研究起草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明确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原则、审批权限、资金解缴、预决算编制、监督检查、法律责任等,规范政府非税收入征管行为,用制度的“刚性”扼制乱收费的“任性”。二是强化基金项目动态管理,根据经济发展变化情况,及时取消政策效果和调控作用弱化,不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财税体制改革要求的基金项目。三是进一步理顺税费关系,结合房地产税、环境保护税、资源税等税制改革,取消或替代相关领域基金项目;逐步将具有税收性质的基金项目并入相应的税收。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  政  部

  2017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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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11
文号:财税函[2017]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宗发[2017]88号 关于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的若干意见

  在我国,佛教道教历史悠久,信教群众众多,影响广泛。近年来,佛教道教发展总体平稳,但在新形势下一些问题日益凸显,社会反映最强烈的是商业化问题。这个问题如果处理不好,不仅违反宗教政策和法律法规,扰乱正常的宗教活动秩序,损害佛教道教清净庄严的形象,而且败坏社会风气,滋生权力寻租、灰色交易等腐败行为。为深入贯彻全国宗教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治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1.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非营利性质。严禁商业资本介入佛教道教,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投资或承包经营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不得以“股份制”“中外合资”“租赁承包”“分红提成”等方式对佛教道教活动场所进行商业运作并获取经济收益,禁止将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作为企业资产打包上市或进行资本运作。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用于宗教活动的房屋、构筑物及其附属的教职人员生活用房不得转让、抵押或者作为实物投资。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捐资修建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不享有该场所的所有权、使用权,不得从中获取经济利益,不得借此干预场所的内部事务,该场所必须交由佛教道教界管理使用。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内不得设立只对少数人开放的会所。

  2.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假借佛教道教名义开展活动、谋取利益。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不得开展宗教活动,不得收取宗教性捐献。历史上曾经是佛教寺庙、道教宫观,现未登记为宗教活动场所的,不得以佛教道教名义举行开光、祈福、进香等活动,不得以功德箱等形式募集和收取宗教性捐献。以佛教道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景区,不得利用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收取高价门票。从严控制兴建佛教道教主题内容的文化景区,兴建此类景区,须严格履行有关法定手续,并充分听取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道教界意见,接受当地宗教事务部门的政策指导和行政监督。禁止以佛教道教名义进行商业宣传,严禁行业协会、商会、公司企业冠以佛教、道教名称。严禁假冒或雇佣假冒佛教道教教职人员进行宗教活动、骗取钱财。

  3.继续整治滥塑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投资修建或承包经营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严禁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从严控制在宗教活动场所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对于违反《宗教事务条例》、城乡建设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定,不符合宗教仪轨或造型粗劣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予以拆除,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未经批准建造的大型露天宗教造像一律不得对外开放,不得开展宗教活动,不得收取门票和宗教性捐献。已经批准开放的,必须交由宗教界管理使用,不得进行商业运作、宣传并从中获取经济利益。

  4.制止乱烧香、乱放生活动。严禁佛教道教教职人员和旅游从业人员等以任何名义诱导、胁迫游客和信教群众烧高香、抽签卜卦,炒作售卖“头香”“头钟”。依法查处劣质违规燃香类产品,规范香烛经营。佛教道教团体、场所和教职人员要倡导文明敬香,优化寺观环境。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佛教道教活动场所要将文明敬香作为保障文物安全的重要措施之一。佛教道教界要进一步规范放生活动,引导信教群众树立保护环境的理念。严禁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坚决禁止各类违反法律法规、破坏生态环境、危害人身安全的放生活动。佛教道教界以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佛教道教名义开展放生活动。

  5.依法加强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管理。从事互联网宗教信息服务,应当经省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国家有关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和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非宗教活动场所、非宗教团体、非宗教院校和个人设立的互联网宗教信息平台不得组织宗教活动,不得开展“网上烧香”、“网上礼佛敬佛”、网上功德箱募款和售卖佛教道教衍生商品等活动,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赠。宗教活动场所、宗教团体、宗教院校设立的互联网宗教信息平台接受宗教性捐赠,应当遵守《宗教事务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宗教活动场所财务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

  6.规范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经营活动。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内可以经销佛教道教用品、艺术品和出版物,开展与其宗教宗旨、习俗相符的经营活动。经营活动的收益用于佛教道教活动场所的自养、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公益慈善事业。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引导佛教道教界增强法律意识,在法律政策范围内开展与其教义教规相符的经营活动,依法加强对场所设立的素餐馆、法物流通处等经营网点的监管。有关单位和个人在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内设立商业服务网点、举办陈列展览、拍摄电影电视片和开展其他活动,应当事先征得该场所同意。

  7.加强佛教道教团体和场所财务监督管理。佛教道教团体、场所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财务、税收、资产、会计制度,开设单位银行结算账户,依法办理税务登记,如实申报收入状况、资金使用情况等重要信息。符合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条件的,可依法申报税收减免。佛教道教团体和场所兴办的经济实体,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独立进行财会登记核算并照章纳税。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指导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建立健全财务管理组织,制定完善财务和资产管理、会计核算、功德箱管理等制度,引入社会监督管理机制,加强财务公开,以适当方式向信教群众公布财务收支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

  8.支持佛教道教界正确认识和处理商业化问题。鼓励和支持佛教道教界深化教风建设,完善教规制度,引导教职人员遵规守戒,弘扬崇尚节俭的优良传统,抵制商业逐利和奢靡之风,不断提升教职人员素质,纠正信仰淡薄、戒律松弛等问题,惩治教风不正、借教敛财等行为。支持佛教道教团体、院校和场所加强对教职人员的监督管理,引导教职人员把时间和精力用在提升自身宗教修养、开展宗教教务上,不得直接参与商贸活动、为商业活动站台。佛教道教教职人员从事违法犯罪活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鼓励和支持佛教道教界增强服务信教群众意识,按民主原则管理团体、场所事务,实现财务、人事、活动等方面管理规范化,维护清净庄严的形象。

  9.辩证看待宗教的社会作用。各级党委政府要正确理解和把握党的宗教工作基本方针,各级党政干部要严守政策法规红线,不得支持参与“宗教搭台、经济唱戏”,不得以发展经济、促进旅游和繁荣文化名义助长“宗教热”。严禁党政机关和工作人员从宗教事务中谋取利益,坚决惩治腐败。禁止党政领导干部违规干涉宗教内部事务、参与经营活动,违者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

  10.依法依规处理佛教道教商业化问题。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公安、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文化、工商、旅游、文物、网信等部门要加强各自领域的监管和治理力度。对存在商业化问题的佛教道教活动场所,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依照《宗教事务条例》和其他法律法规,视情节轻重采取警告、责令改正,直至依法吊销其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等措施予以整改。对存在商业化问题的其他场所和组织,其主管部门负主要治理责任,要依照相关法律法规,采取没收违法所得、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追究刑事责任等措施依法查处。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要主动公布政策和信息,扩大社会知晓面,支持媒体曝光揭丑,运用舆论力量推动治理工作;要推动佛教道教活动场所基本信息公告和悬挂统一标识牌工作,方便公众查询识别,接受社会监督;要指导佛教道教团体做好教职人员认定、证书颁发和基本信息网络查询等工作,维护佛教道教的正常秩序。

  国家宗教局、中央宣传部、中央统战部、中央网信办、国家发改委、公安部、

  财政部、住建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旅游局、证监会、国家文物局

  2017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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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1-03
文号:国宗发[2017]8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纳便函[2017]15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纳税服务主管部门:

  近接《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7]1171号),现就进一步规范税务门户网站和其他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预通知如下:

  一、明确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

  自2017年7月31日起,行政处罚信息的公示期限暂定为1年,涉及逃税骗税等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暂定为3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简易处罚可暂不公示。

  二、行政处罚信息数据标准中增加公示期限字段

  自2017年7月31日起,在《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6]19号)所明确的行政处罚信息数据标准中,增加“公示期限”标准项。字段名为“CF_GSQX”,中文名称为“公示期限”,类型为“文本(6个字符)”,默认为一年或三年,备注为“必填”。该数据项由行政处罚决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填写。

  三、完善行政处罚信息的信用修复机制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对公示信息负有主体责任。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内,纳税人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纠正了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了不利影响,作出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可依纳税人申请在核实相关情况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对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信用修复,公示期限内不得撤下。

  四、完善行政处罚信息的异议处理机制

  纳税人认为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期公示等情况向税务机关提出异议申请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对数据进行核实,并依照核实结果维持、修改或撤下公示信息。原行政处罚行为被税务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五、充分保障个人权益

  现阶段对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按照“只归集、不公示”的原则进行处理。各地税务机关可依法依规探索开展对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分类公示工作。公示时要部分隐去行政处罚信息中的公民身份号码、地址、通讯方式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妥善做好个人权益保护工作。

  六、梳理存量行政处罚信息。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文件正在起草运转并拟于近期下发,各地应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7]1171号)、《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加强税务系统信用信息归集管理与共享交换工作的通知》(税总办发[2015]195号)要求,明确职责分工,加强协调配合,于7月31日前对已公示的存量数据组织开展系统梳理,补充各项信息的公示期限信息,及时撤下税务门户网站上公示期限届满的行政处罚信息,并告知其他信用门户网站更新信息,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

  附件: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2017年7月28日


关于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办公厅(室),国家信息中心: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运用大数据加强对市场主体服务和监管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5〕51号)、《国务院关于加强政务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76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政务信息系统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7〕39号)等文件精神,深入推进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自作出行政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上网公开工作(以下简称“双公示”工作),进一步规范“信用中国”网站和地方信用门户网站(以下简称“公示网站”)行政处罚信息公示工作,完善异议处理、信用修复机制,保障行政相对人合法权益,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网站的公示期限

(一)明确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

自2017年7月31日起,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网站公示期限暂定为一年,其中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暂定为三年,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公示期限起始时间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计算。公示期限届满的,公示网站应当撤下相关信息,不再对外公示,并不再作为失信惩戒依据。公示网站应于7月31日前对已公示的存量数据进行系统梳理,撤下公示期限届满的相关行政处罚信息。

(二)明确严重失信行为行政处罚信息适用范围

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主要包括:

一是因严重损害自然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在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作出裁判或者决定后,有履行能力但拒不履行、逃避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等被行政处罚的信息。

二是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领域作出的行政处罚,以及因贿赂、逃税骗税、恶意逃废债务、恶意拖欠货款或服务费、恶意欠薪、非法集资、合同欺诈、传销、无证照经营、制售假冒伪劣产品和故意侵犯知识产权、出借和借用资质投标、围标串标、虚假广告、侵害消费者或证券期货投资者合法权益、严重破坏网络空间传播秩序、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等被行政处罚的信息。

三是经行政处罚决定部门认定的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

四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可列为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

(三)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标准中增加公示期限数据项

自2017年7月31日起,公示网站在《关于规范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数据标准的通知》(发改电〔2015〕806号)、所规范的公示标准中,增加“公示期限”标准项。“字段名”为“CF_GSQX”,“中文名称”为“公示期限”,类型“文本(6 个字符)”,默认为一年或三年,备注为“必填”。该数据项由行政处罚决定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统一填写。

二、完善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网站的异议处理机制

按照“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对公示信息负有主体责任。行政相对人认为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存在错误、遗漏、超期公示等情况的,可依法依规向公示网站提出异议申请。公示网站应对逐级上传数据进行核查,并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进行核实,依照核查与核实结果维持、修改或撤下公示信息。同时,原行政处罚行为被行政机关撤销或者被复议机关决定撤销、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公示网站,公示网站应当在收到该告知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撤下相关公示信息。

三、完善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网站的信用修复机制

在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限内,行政相对人要求撤下已公示行政处罚信息的,应向公示网站提供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出具的书面材料,证明其已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主动纠正了违法失信行为,消除了不利影响,公示网站应在核实相关情况后,撤下相关公示信息。但是,对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不予信用修复,公示期限内不得撤下。

四、充分保障行政处罚信息在公示网站的个人权益

贯彻落实《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规范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等信用信息公示工作的通知》(发改办财金〔2016〕 1443号)有关要求,现阶段对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按照“只归集、不公示”的原则进行处理。各部门各地方可依法依规探索开展对个人实施行政处罚的信息分类公示工作。公示网站要部分隐去行政处罚信息中的公民身份号码、地址、通讯方式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妥善做好个人权益保护工作。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

2017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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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8
文号:税总纳便函[2017]15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函[2017]197号 财政部关于政协十二届全国委员会第五次会议第0107号(财税金融类018号)提案答复的函

段祺华委员:

您提出的关于遗产税法律法规修改的提案收悉,现答复如下

我国目前并未开征遗产税,也从未发布遗产税相关条例或条例草案。提案中提到的“2004年、2010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遗产税暂行条例(草案)》”来源未知。

遗产税是一个历史较长的税种,世界上有很多国家和地区开征了遗产税。

自上世纪90年代以来,我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等部门一直在认真研究相关问题,收集、梳理了部分国家和地区遗产税通行做法,并积极关注相关国家税制发展趋势。

从研究情况看,遗产税具有以下一些特点:

一是征税范围复杂。遗产形态多种多样,既包括房地产等不动产,也包括银行存款、现金、股票、证券、古玩、字画、珠宝等动产,还包括知识产权等无形资产,开征遗产税需要全面、准确掌握居民财产信息,以及遗赠、继承等具体情况。

二是征管程序复杂。遗产税需要对各类财产进行合理估价,需要大量专业人员从事相关估价工作,征管中极易产生争议,争议解决程序通常也较为复杂。

三是征管配套条件要求高。开征遗产税还需要具备相应的征管条件,如不同政府部门的紧密配合、对拒不缴税的纳税人在法律中做出税收保全和强制措施制度安排等。

从近年来遗产和赠与税的国际发展趋势看,征收遗产和赠与税在调节贫富差距的同时,可能会对一国的经济特别是国外资本流入和国内资本流出产生一定的影响,是否征收遗产和赠与税已逐步成为国家、地区间税收竞争、吸引投资的一项重要内容。部分开征遗产和赠与税的国家和地区近年来出现了取消或弱化该税种的趋势。

下一步,我们将继续跟踪国际上遗产税的发展趋势,进一步研究遗产税有关问题。

感谢您对财政工作的关心和支持,欢迎再提宝贵意见。

财政部

2017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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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8-21
文号:财税函[2017]19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建办市函[2017]773号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建筑业企业资质告知承诺审批试点的通知

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上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委员会、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进一步深化建筑业“放管服”改革,提高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行政审批效率,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决定在北京、上海、浙江3省(市)开展建筑业企业资质告知承诺审批试点。现将《建筑业企业资质告知承诺审批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建筑市场监管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办公厅

  2017年11月9日

建筑业企业资质告知承诺审批试点方案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7]19号),进一步深化建筑业简政放权改革,提高建设工程企业资质行政审批效率,完善建筑市场监管体系,探索推行“互联网+政务服务”,制定本试点方案。

  本方案所指告知承诺审批,是指对提出资质行政审批申请的申请人,由行政审批机关一次性告知其审批条件,申请人以书面形式承诺符合审批条件,行政审批机关根据申请人承诺直接作出行政审批决定的制度。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按照国办发[2017]19号文件部署,准确把握建筑业“放管服”改革方向,不断创新和改进政府对建筑市场的监管机制,围绕“减少审批环节、提高审批效能、服务企业发展”的总体思路,探索建立“诚信规范、审批高效、监管完善”的告知承诺资质审批新模式,推动资质管理向“宽准入、严监管、强服务”转变,激发建设工程企业发展活力,完善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助推建筑业更好更快发展。

  (二)基本原则。

  简化审批流程。行政审批部门一次性告知企业办理资质审批事项所应满足的审批条件,企业作出满足审批条件的承诺,行政审批部门依据企业承诺直接办理相关资质审批手续。

  加强事后监管。加强信息互联互通,依托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在对企业承诺内容进行重点比对核验的同时,着力强化审批事中事后监管力度,实现对承诺内容现场核查全覆盖。

  完善诚信建设。强化企业诚信监督机制,对以虚构、造假等欺骗手段取得资质的企业,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并列入建筑市场主体“黑名单”。

  提升服务效能。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最大幅度减少企业申报材料,最大限度提高审批效率,最大程度方便企业办事,逐步实现服务标准化和智能化。

  (三)试点目标。通过审批试点,总结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告知承诺审批经验,形成一批可复制、可推广的改革成果,为完善资质标准体系、优化资质审批流程、提升资质管理效能、健全建筑市场监管体系和助推建筑业发展提供支撑。

  (四)试点范围。按照地方自愿原则,确定以建设工程企业较多、市场监管水平较高、电子化资质审批成效明显的北京市、上海市、浙江省作为试点地区,对工商注册地为试点地区的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资质开展告知承诺审批试点。

  二、工作流程

  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总体负责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告知承诺审批试点工作。试点省(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告知承诺资质审批的具体实施工作。

  (一)申请。申请人登录试点省(市)住房城乡建设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系统,以告知承诺方式申请资质,按相关提示在网上提交申报材料,并完成《行政审批告知承诺书》电子签名。

  (二)受理。住房城乡建设部行政审批集中受理办公室接收申请人告知承诺申请,并出具受理单。

  (三)审批。住房城乡建设部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告知承诺申请材料及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有关信息直接办理资质审批手续,提出审批意见。

  (四)公示。审批意见通过住房城乡建设部和试点省(市)住房城乡建设门户网站政务服务系统等渠道公示,公示期10个工作日,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五)公告。对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的,住房城乡建设部在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告,颁发资质证书。

  (六)核查。在作出准予行政审批决定后的6个月内,由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及相关专家组成核查组,对涉及的企业业绩全部实地核查,重点是对被审批人承诺的关于企业业绩指标是否符合标准要求进行检查。

  三、监督管理

  (一)核查中发现被审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相符的(除企业技术负责人发生变更),住房城乡建设部将依法撤销其相应资质,并列入建筑市场“黑名单”。被撤销资质企业自资质被撤销之日起3年内不得申请该项资质。

  (二)在实地核查完成之前,对采用告知承诺方式取得资质的被审批人,如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涉及资质办理的,不适用《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建设工程企业发生重组、合并、分立等情况资质核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建市[2014]79号)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企业资质重新核定有关要求办理。

  (三)试点地区应健全和完善全国建筑市场监管公共服务平台企业信息数据库,确保相关信息公开、完整、准确,以便于企业业绩指标核对工作的正常开展。

  四、工作安排

  (一)试点地区于2017年11月底前编制完成本省(市)《建设工程企业资质告知承诺审批试点方案》及操作规程。

  (二)试点地区于2017年12月底前完成企业资质告知承诺审批系统相应模块开发,完成《告知承诺书》《实地核查表》、办事指南等告知承诺审批配套材料,并选择申请单位进行测试。

  (三)2018年1月起正式推行告知承诺审批试点工作。

  五、有关要求

  (一)加强组织管理。各试点地区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细化、可操作性强的试点方案及操作规程,做好涉及资质审批各部门组织协调,确定目标和分工任务,组织落实好有关企业的培训、教育等工作。

  (二)做好舆论引导。加强告知承诺审批试点宣传工作,使试点地区企业充分了解试点工作内容,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三)稳妥试点评估。试点地区要积极探索,力争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试点经验。住房城乡建设部建筑市场监管司要及时总结试点情况,并采取综合评估方式,对试点措施执行情况、实施效果、群众反映等进行全面评估,根据评估情况进一步改进和完善试点措施,不断提高审批效率和质量,力争试点工作取得更大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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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1-09
文号:建办市函[2017]77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做好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优惠政策的贯彻落实工作,切实解决政策落实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等文件的规定,现就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归集范围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人员人工费用

  指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一)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包括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研究人员是指主要从事研究开发项目的专业人员;技术人员是指具有工程技术、自然科学和生命科学中一个或一个以上领域的技术知识和经验,在研究人员指导下参与研发工作的人员;辅助人员是指参与研究开发活动的技工。外聘研发人员是指与本企业或劳务派遣企业签订劳务用工协议(合同)和临时聘用的研究人员、技术人员、辅助人员。

  接受劳务派遣的企业按照协议(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务派遣企业,且由劳务派遣企业实际支付给外聘研发人员的工资薪金等费用,属于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二)工资薪金包括按规定可以在税前扣除的对研发人员股权激励的支出。

  (三)直接从事研发活动的人员、外聘研发人员同时从事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人员活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相关费用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直接投入费用

  指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不构成固定资产的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运行维护、调整、检验、维修等费用,以及通过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租赁费。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租赁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 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企业研发活动直接形成产品或作为组成部分形成的产品对外销售的,研发费用中对应的材料费用不得加计扣除。

  产品销售与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在不同纳税年度且材料费用已计入研发费用的,可在销售当年以对应的材料费用发生额直接冲减当年的研发费用,不足冲减的,结转以后年度继续冲减。

  三、折旧费用

  指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

  (一)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仪器设备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折旧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企业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加速折旧优惠政策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折旧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四、无形资产摊销费用

  指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包括许可证、专有技术、设计和计算方法等)的摊销费用。

  (一)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同时用于非研发活动的,企业应对其无形资产使用情况做必要记录,并将其实际发生的摊销费按实际工时占比等合理方法在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费用间分配,未分配的不得加计扣除。

  (二)用于研发活动的无形资产,符合税法规定且选择缩短摊销年限的,在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时,就税前扣除的摊销部分计算加计扣除。

  五、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费、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指企业在新产品设计、新工艺规程制定、新药研制的临床试验、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过程中发生的与开展该项活动有关的各类费用。

  六、 其他相关费用

  指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如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研发成果的检索、分析、评议、论证、鉴定、评审、评估、验收费用,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差旅费、会议费,职工福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此类费用总额不得超过可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总额的10%。

  七、其他事项

  (一)企业取得的政府补助,会计处理时采用直接冲减研发费用方法且税务处理时未将其确认为应税收入的,应按冲减后的余额计算加计扣除金额。

  (二)企业取得研发过程中形成的下脚料、残次品、中间试制品等特殊收入,在计算确认收入当年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时,应从已归集研发费用中扣减该特殊收入,不足扣减的,加计扣除研发费用按零计算。

  (三)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其资本化的时点与会计处理保持一致。

  (四)失败的研发活动所发生的研发费用可享受税前加计扣除政策。

  (五)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三条所称“研发活动发生费用”是指委托方实际支付给受托方的费用。无论委托方是否享受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受托方均不得加计扣除。

  委托方委托关联方开展研发活动的,受托方需向委托方提供研发过程中实际发生的研发项目费用支出明细情况。

  八、执行时间和适用对象

  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已经进行税务处理的不再调整。涉及追溯享受优惠政策情形的,按照本公告的规定执行。科技型中小企业研发费用加计扣除事项按照本公告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97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二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四)项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1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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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08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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