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
发文时间: 2017-11-2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4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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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下同),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按本公告规定以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的《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总分包方式)》(附件1,以下简称《分割单(总分包方式)》)或《境外承包工程项目完税凭证分割单(联合体方式)》(附件2,以下简称《分割单(联合体方式)》)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

  二、企业以总分包方式在境外承包工程,除总承包企业自行施工的部分外,发生分包(再分包,下同)的,其分包部分来源于境外所得已由总承包企业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总承包企业可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开具《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并将《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复印件提供给分包企业,分包企业据此申报抵免。总承包企业按分配后的余额申报抵免。同一项目分配方法应当一致,且在项目存续期内不得改变。

  三、企业以联合体方式中标境外工程,该联合体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可由主导方企业按实际取得的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进行分配,开具《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并将《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复印件提供给联合体各方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据此申报抵免。

  联合体主导方可按合同收入占比孰高原则或事先约定进行确定。

  四、总承包企业作为境外纳税主体,应就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填制《分割单(总分包方式)》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总承包企业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

  2.总承包企业与分包企业签订的分包合同, 如建设项目再分包的,还需留存备查分包企业与再分包企业签订的再分包合同;

  3.总承包企业境外所得相关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4.境外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按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分配的计算过程及相关说明。

  五、联合体作为境外纳税主体,应就其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由主导方企业填制《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以下资料留存备查:

  1.联合体与境外发包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2.各方企业组建联合体合同或协议;

  3.联合体境外所得相关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4.境外所得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按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的合理比例分配的计算过程及相关说明。

  六、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应按项目分别建立分割单台账,准确记录境外所得缴纳税额分配情况。

  七、分包企业或联合体各方企业申报抵免时,应将《分割单(总分包方式)》或《分割单(联合体方式)》复印件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有关境外所得抵免有异议的,可以向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在收到复核建议后30日内函复复核结果。

  八、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及联合体各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发现企业存在多抵免税款情况的,应及时将信息告知相关各方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

  九、本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本公告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7年11月2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承包工程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2017年11月29日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一、公告出台背景

  为贯彻落实十九大会议精神,以“一带一路”建设为重点,鼓励企业“走出去”,支持企业在境外承包工程,明确对外承包工程来源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凭证有关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操作指南〉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企业按规定取得的分割单(或复印件)可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

  企业以总分包或联合体方式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总承包企业和联合体是境外所得纳税人,分包企业和联合体各方企业因无法取得其作为纳税人的直接的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导致其来源于境外所得已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无法进行抵免。为消除“走出去”企业的后顾之忧,公告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明确其按本公告规定取得的分割单(或复印件)可作为境外所得完税证明或纳税凭证进行税收抵免。

  同时,考虑到企业在境外实施工程项目种类多样,为体现税法公平性原则,公告对项目种类不作具体限定,即包括但不限于工程建设、基础设施建设等项目。

  (二)明确境外所得在境外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额的分配方法

  公告中明确了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在分配境外缴纳的所得税税额时,可按实际取得收入、工作量等因素确定合理比例分配至分包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予以抵免

  此外,为便于纳税人操作,公告明确了联合体主导方企业的确认原则,即可按合同收入占比孰高原则或事先约定进行确定。

  (三)明确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分割单时的备案要求和留存备查资料

  由于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企业是境外企业所得税纳税主体,公告明确,由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填制分割单后提交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并将公告规定的其他资料留存备查。分包企业或联合体各方企业申报抵免时,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总承包企业或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开具的分割单复印件备案。

  (四)明确取得分割单的后续管理要求

  公告明确了总承包企业、联合体主导方企业应按项目分别建立分割单台账。同时要求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之间建立复核制度和信息交换制度,对适用本公告规定的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联合体各方企业加强管理。

  (五)明确施行时间

  公告适用于2017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以前年度尚未进行境外税收抵免处理的,可按公告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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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开企业对开发的产品停止出租后是否还需要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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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实际上,对于这一问题要根据具体情形而定。

  一、倘若开发产品出租后,会计上把该开发产品按固定资产管理,对于这种情形,应当缴纳房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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