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发[2017]49号 国务院关于印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

2017年11月9日

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我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来,以确保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为中心,参保范围不断扩大,基金征缴力度不断加强,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逐步完善过程中,受多种因素影响,形成了一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加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压力不断加大,为充分体现代际公平和国有企业发展成果全民共享,现决定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具体方案如下。

一、指导思想

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按照《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有关要求,在推动国有企业深化改革的同时,通过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使全体人民共享国有企业发展成果,增进民生福祉,促进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实现代际公平,增强制度的可持续性。

二、基本原则

坚持目标引领,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目标紧密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是系统工程,应统筹兼顾,考虑长远,力求在公共财政适度支持的情况下实现精算平衡。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基本目标是弥补因实施视同缴费年限政策形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促进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

坚持系统规划,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目标紧密结合。统筹考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的目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成因、国有资本现状和企业发展需要,科学界定划转范围,合理确定划转比例。

坚持立足长远,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目标相结合。通过划转实现国有资本多元化持有,但不改变国有资本属性。划转承接主体作为财务投资者,管理运营所划入的国有资本,建立国有资本划转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逐步弥补相结合的运行机制。

坚持独立运营,与社保基金多渠道筹集的政策目标相结合。划转的国有资本具有充实社保基金的特定用途和政策目标,运营收益根据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需要上缴,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划转的国有资本应集中持有,独立运行,单独核算,接受考核和监督。

三、划转范围、对象、比例和承接主体

(一)划转范围。将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纳入划转范围。公益类企业、文化企业、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划转对象。中央和地方企业集团已完成公司制改革的,直接划转企业集团股权;中央和地方企业集团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抓紧推进改革,改制后按要求划转企业集团股权;同时,探索划转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企业集团所属一级子公司股权。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因国有股权划转、投资等各种原因形成的上市企业和非上市企业股权除外。

(三)划转比例。首先以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转轨时期因企业职工享受视同缴费年限政策形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为基本目标,划转比例统一为企业国有股权的10%。今后,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及可持续发展要求,若需进一步划转,再作研究。

(四)承接主体。划转的国有股权是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重要组成部分。划转的中央企业国有股权,由国务院委托社保基金会负责集中持有,单独核算,接受考核和监督。条件成熟时,经批准,社保基金会可组建养老金管理公司,独立运营划转的中央企业国有股权。

划转的地方企业国有股权,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设立国有独资公司集中持有、管理和运营。也可将划转的国有股权委托本省(区、市)具有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功能的公司专户管理。

四、划转程序

(一)按照中央企业国有股权划转的部署和步骤安排,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提出本机构所监管企业拟划转股权的建议方案,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其中,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企业,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审核确认;中央金融机构等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审核确认。

本方案所称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指代表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部门(机构)、负责监督管理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国有资产和金融类企业国有资产的财政部门。

(二)根据经审核确认的划转方案,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具体办理企业国有股权的划出手续,社保基金会相应办理股权划入手续,并对划入的国有股权设立专门账户管理。

地方企业国有股权划转工作比照中央企业办理。

(三)划转对象涉及多个国有股东的,由第一大股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国有股东身份和应划转股权进行初审,提交同级财政部门确认。国有股东分别属于中央和地方管理的,按第一大股东的产权归属关系,将应划转的国有股权统一划转至社保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

(四)划转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同时向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下达国有股转持通知,并抄送社保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在收到国有股转持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将应转持的国有股权,变更登记到社保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

(五)国有股权划转至社保基金会或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后,相关企业应及时进行账务调整,并按规定做好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登记工作。国有股权划出方应当就划转事项通知本企业债权人。涉及上市公司股份权益变动的,相关企业需按照证券监管有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六)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年度划转任务执行情况,财政部门逐级汇总后,由财政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上报国务院。

五、承接主体对国有资本的管理

(一)资本管理。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作为财务投资者,享有所划入国有股权的收益权和处置权,不干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一般不向企业派出董事。必要时,经批准可向企业派出董事。

对划入的国有股权,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原则上应履行3年以上的禁售期义务,并应承继原持股主体的其他限售义务。在禁售期内,如划转涉及的相关企业上市,应承继原持股主体的禁售期义务。

(二)收益管理。对划入的国有股权,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的收益主要来源于股权分红。除国家规定须保持国有特殊持股比例或要求的企业外,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经批准也可以通过国有资本运作获取收益。

六、划转步骤

按照试点先行、分级组织、稳步推进的原则完成划转工作。

第一步,2017年选择部分中央企业和部分省份开展试点。中央企业包括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管理企业3至5家、中央金融机构2家。试点省份的划转工作由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

第二步,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及以后,分批划转其他符合条件的中央管理企业、中央行政事业单位所办企业以及中央金融机构的国有股权,尽快完成划转工作。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地区地方国有企业的国有股权划转工作。

七、配套措施

(一)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划转范围内企业实施重大重组,改制上市,或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改革事项,企业改革方案应与国有资本划转方案统筹考虑。

(二)探索建立对划转国有股权的合理分红机制。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持有的股权分红和运作收益,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不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每年6月底前,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应将上年度国有资本收益和分红情况报送同级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三)社保基金会及各省(区、市)国有独资公司等承接主体持有的国有资本收益,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需要和国有资本收益状况,适时实施收缴,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

国有资本运作管理办法和中央财政对收缴资金的具体使用办法等另行制定。

(四)自本方案印发之日起,《国务院关于印发减持国有股筹集社会保障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发〔2001〕22号)和《财政部 国资委 证监会 社保基金会关于印发〈境内证券市场转持部分国有股充实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实施办法〉的通知》(财企〔2009〕94号)等现行国有股转(减)持政策停止执行。

八、组织实施

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是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国有企业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保障和改善民生的重要举措。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要加强统筹协调、督促落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证监会、社保基金会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出台配套制度办法,加强对本方案执行的支持和指导,做好方案实施的监督评估工作。各有关部门和机构要高度重视划转工作,统筹规划,周密安排,落实责任,有序实施。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划转工作负总责,要结合实际抓紧制订具体落实方案,确保按要求完成划转目标任务。

财政部就《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有关问题答问

  近日,国务院印发了《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实施方案》(以下简称《方案》)。财政部就《方案》中的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一、问:请简要介绍一下印发《方案》的背景?

  答:我国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建立以来,各项工作取得明显成效,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保障企业离退休人员权益发挥了重要作用。与此同时,受多种因素影响,形成了一定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随着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老龄化加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压力不断加大,需要通过多种渠道加以解决。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社会保障体系建设,为有效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性,党的十八届三中、五中全会明确提出,“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党的十九大进一步对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提出要求。《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关于改革和完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的若干意见》分别对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问: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有何重要意义?

  答: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是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精神,在统筹考虑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的基础上,增强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持续性的重要举措。一是有利于充分体现国有企业全民所有,发展成果全民共享,增进民生福祉。二是有利于实现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代际公平,避免将实施视同缴费年限政策形成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通过增加税收、提高在职人员养老金缴费率等方式转移给下一代人。三是有利于推进国有企业深化改革,实现国有股权多元化持有,推动完善公司治理结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促进国有资本做强做优做大,发展成果更多用于保障和改善民生。

  三、问: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的主要原则是什么?

  答:划转工作要坚持以下原则:一是坚持目标引领,与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目标紧密结合。通过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弥补因实施视同缴费年限政策形成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促进建立更加公平更可持续的养老保险制度。二是坚持系统规划,与深化国有企业改革目标紧密结合。统筹考虑划转部分国有资本的目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成因、国有资本现状和企业发展需要,科学界定划转范围,合理确定划转比例。三是坚持立足长远,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的目标相结合。建立企业国有资本划转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逐步弥补相结合的运行机制。四是坚持独立运营,与社保基金多渠道筹集的政策目标相结合。划转的国有资本具有特定用途和政策目标,运营收益专项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

  四、问:《方案》的实施,是否意味着要通过大量变现国有资本用于弥补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

  答:这个理解是不正确的。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是党中央、国务院作出的多渠道筹集社保基金、加强社会保障体系建设的重要决定。划转实施的意义,在于推动国有企业改革的同时,体现国有企业发展成果全民共享,促进改革和完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对于划转的国有资本,《方案》明确指出,要建立国有资本划转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逐步弥补相结合的运行机制。国有资本划转后,一是国有资本的收益主要来源于股权分红,由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持有。今后,由各承接主体的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需要和国有资本收益状况,适时实施收缴。目前,我国企业养老保险基金总体上有较大规模的结余,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有相当存量,短期内财政部门不会对划转的国有资本实施收益收缴,不会导致承接主体变现国有资本。二是《方案》提出,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经批准可以通过国有资本运作获取收益。国有资本运作主要是国有资本的结构调整和有序进退,目标是实现国有资本保值增值,获取更多收益,不是简单的变现国有资本。三是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要履行3年以上的禁售期义务,并应承继原持股主体的其他限售义务。在禁售期内,如划转涉及的相关企业上市,还应承继原持股主体的禁售期义务。因此,在上述期限内承接主体也不会变现国有资本。综上,划转建立的是补充社保基金的长效机制,随着国有资本的做强做优做大,将更好地体现国有企业发展成果全民共享,更好地保障和改善民生。在《方案》实施的过程中,不会也不允许出现大量变现国有资本的情况。

  五、《方案》对划转范围、划转对象和划转比例做了哪些规定?

  答:《方案》明确,将中央和地方国有及国有控股大中型企业、金融机构纳入划转范围。公益类企业、文化企业、政策性和开发性金融机构以及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划转对象方面,为避免对企业国有股权的重复划转,《方案》规定,中央和地方企业集团已完成公司制改革的,直接划转企业集团的股权。考虑到现阶段部分企业集团是全民所有制企业,尚不具备划转股权的条件,《方案》提出,中央和地方企业集团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抓紧推进改革,改制后按要求划转企业集团的股权;探索划转未完成公司制改革的企业集团所属一级子公司的股权。

  划转比例方面,综合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测算情况、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正在推进以及国有企业发展现状,《方案》将划转比例确定为企业国有股权的10%.今后,结合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及可持续发展要求,如需进一步划转,再作研究。

  六、问:如何理解《方案》的承接主体?承接主体如何管理划入的国有股权?

  答:社保基金会负责管理运营全国社会保障基金,基金运营情况良好,收益水平较高,实施中积累了资本管理经验。鉴于上述情况,《方案》提出,划转的中央企业国有股权,由国务院委托社保基金会负责集中持有,单独核算,接受考核和监督。同时,与现行基本养老保险体制相适应,划转的地方企业国有股权,由各省级人民政府设立国有独资公司集中持有、管理和运营;也可将划转的国有股权委托本省(区、市)具有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功能的公司专户管理。

  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作为财务投资者,享有所划入国有股权的收益权和处置权,不干预企业日常生产经营管理。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的收益主要来源于股权分红。对划入的国有股权,要按规定履行相应的禁售期义务。除国家规定须保持国有特殊持股比例或要求的企业外,承接主体经批准也可以通过国有资本运作获取收益。

  七、问: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是否会涉及上市企业股权变动?对资本市场有何影响?

  答:划转部分国有资本充实社保基金,主要划转对象是中央和地方企业集团的股权,一般不涉及上市企业。对于少量涉及的上市企业,划转是原国有股东将其10%的股权转至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属于国有股权的多元化持有,不改变企业国有股权的属性和总量。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作为长期财务投资者,以获得股权分红收益为主。涉及上市企业的划转,不会改变现行管理体制和方式。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作为上市企业的国有股东之一,除履行方案中有关禁售期的义务外,国有股权的变动等事项需执行国有股权管理的相关制度规定。同时,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参与持股,将进一步优化上市企业法人治理结构,有利于提升企业经营水平,对资本市场将产生积极正面的影响。

  八、问:划转工作将如何推进?

  答:考虑到划转工作涉及面广,《方案》提出,按照试点先行、分级组织、稳步推进的原则完成划转工作。第一步,2017年选择部分中央企业和部分省份开展试点。中央企业包括国务院国资委监管的中央管理企业3至5家、中央金融机构2家。试点省份的划转工作由有关省(区、市)人民政府具体组织实施。第二步,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2018年及以后,分批划转、尽快完成划转工作。

  九、问:《方案》明确了哪些配套措施?

  答:一是为确保划转工作落实到位,自《方案》印发之日起,划转范围内企业实施重大重组,改制上市,或改组组建国有资本投资、运营公司等涉及国有股权变动的改革事项,企业改革方案应与国有资本划转方案统筹考虑。二是探索建立对划转国有股权的合理分红机制。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持有的股权分红和资本运作收益,专项用于弥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缺口,不纳入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三是社保基金会等承接主体持有的国有资本收益,由同级财政部门统筹考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出需要和国有收益状况,适时实施收缴。四是为有利于统一政策,避免重复划转,自《方案》印发之日起,现行国有股转(减)持筹集社保基金的政策停止执行。

  十、问:《方案》如何贯彻落实?

  答:《方案》印发后,由国务院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对划转工作加强统筹协调、督促落实。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资委等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出台配套制度办法,加强支持和指导,做好监督评估工作。各有关部门和机构要落实责任,有序实施。各省(区、市)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划转工作负总责,抓紧制订具体落实方案,确保按要求完成划转目标任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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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1-09
文号:国发[2017]4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规[2017]460号 关于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有关要求,加快推进涉金融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涉金融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按照“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严厉打击涉金融违法失信行为,营造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商务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签署了《关于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商务部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3月9日

  关于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等有关要求,加快推进金融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严格落实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的各项惩戒措施,决定加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适用主体和情形

  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是指将金融活动过程中违反法律法规且情节严重的金融活动主体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并由相关部门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对其实施联合惩戒,同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等平台向社会公示的系统性工作。这项工作是净化金融环境、规范金融秩序的重要举措,对促进金融活动参与主体守法守信有重要意义。

  (一)适用主体。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适用以下金融活动参与主体:

  1、经国务院金融监管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或依法经登记、备案从事相关金融活动的机构;

  2、经相关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相关金融活动的机构和企业;

  3、经工商注册成立的从事相关金融活动的机构和企业;

  4、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社会组织等金融交易对手方或融资主体;

  5、以上机构或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对失信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从业人员;

  6、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相关管理部门规定的其它涉及金融活动的主体。

  (二)适用情形。适用主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情节严重,经相关管理部门认定,应将其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

  1、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债务等恶意逃废债行为;

  2、一方当事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以及利用其他诈骗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产的诈骗行为;

  3、有非法集资行为或从事非法证券期货活动;

  4、其他涉及金融犯罪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和因违反金融监管规定被依法处以较重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管理

  (一)名单认定。相关管理部门根据法院判决、法院裁决、行政处罚或行政认定决定,确定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人民法院应当将符合本通知规定的相关生效刑事判决、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内的有关信息推送给相关政府管理部门,由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将符合适用情形的相关机构或个人纳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相关政府管理部门应自行政处罚或行政认定决定生效起5个工作日内,将符合适用情形的相关机构或个人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共同确定统一的名单列入原则和尺度以及各领域具体列入标准。

  (二)名单报送。各相关管理部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形成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数据库。报送内容应当包括失信机构名称(或失信个人姓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公民身份证号码)、列入部门、列入日期、列入事由。对于失信人为法人的,应同时报送其法人代表和法人代表身份证号。对于符合移出标准的失信人,应报送移出日期和移出事由。

  (三)名单公布。除依法不得公开和特殊情况不宜对外公开的之外,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通过“信用中国”网站统一向社会公布全国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各地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各地实际情况,将本辖区或本层级的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通过网络、出版物等媒介予以公布。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全国适用。

  (四)联合惩戒。各相关部门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对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当事人开展联合惩戒,惩戒措施包括市场禁入、限制参加政府采购、限制补贴性资金支持等。具体参与部门和惩戒措施由《关于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明确。

  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将已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金融活动主体纳入重点监管对象,加大监管审查频次,对再次发生违法违规和失信行为的,依法从重处罚。各级相关管理部门应将惩戒执行情况及惩戒案例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五)名单移出。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所依据的法院判决、法院裁定、行政处罚或行政认定决定被撤销或被变更后不符合适用情形的,列入部门应当在知道相关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移出申请,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实后,可以将其移出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并予公告。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已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满5年后,且列入期间未再次出现适用情形的情况,由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相关名单移出。

  对人民法院判决实施监禁刑罚的失信人,列入期限为自法院判决生效至刑罚执行完毕后满5年。列入期间未再次出现适用情形的,由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将相关名单移出。

  在被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期间再次出现适用情形的,其移出时间自新的失信行为认定之日起顺延五年,并更新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相关信息。

  (六)异议处理。金融活动参与主体对被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向列入部门提出书面申诉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列入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申诉人;予以受理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实,并将核实结果书面告知申诉人。通过核实发现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存在错误的,应当自查实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予以更正,并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报送至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七)失信提醒。相关管理部门将符合适用情形的失信主体列入失信人名单前,应告知失信主体。相关机构向涉嫌违反合同约定的融资主体通知或催告时,可以提示其可能被列入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风险。

  三、组织保障

  (一)相关管理部门负责本领域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工作,制定本领域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细则;负责本领域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的列入、移出等管理工作;负责违法违规失信行为主体信息的归集和报送工作;联合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严重失信行为采取惩戒措施。相关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或授权行业协会参与或承担上述工作。

  (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在“信用中国”网站设立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专栏;负责及时更新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目录及惩戒处罚措施等信息;负责建设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信用信息管理系统,开展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工作的信息归集、跟踪、监测和评估。

  (三)相关管理部门在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名单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追究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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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3-09
文号:发改财金规[2017]46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2017]844号 关于在电子认证服务行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电子认证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良好社会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文明办、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在电子认证服务行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在电子认证服务行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民银行 工业和信息化部

  中央文明办 科技部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土资源部 税务总局

  工商总局 质检总局 银监会

  证监会 保监会 全国总工会

  共青团中央 全国妇联

  2017年5月4日

  附件

  关于在电子认证服务行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为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六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和《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等文件精神,加快推进电子认证服务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形成“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良好社会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文明办、科技部、财政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等部门就电子认证服务行业实施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达成如下意见。

  一、守信联合激励的对象和措施

  (一)守信联合激励的对象

  守信联合激励的对象为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并公布的严格遵守《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遵从认证业务规则、拥有良好的认证服务记录、具有较高信用评价等级,且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无失信记录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工业和信息化部推动建立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信用评价机制及评价指南,组织第三方机构开展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信用等级评价。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采取的激励措施

  1、在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证延续审查中,根据情况实施“容缺受理”、缩减审查事项等便利措施;在年度电子认证服务监督检查中可以免检一次。

  2、在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推进实施的两化融合、工控系统安全、网络安全、食品安全追溯等需要电子认证服务的重大项目中,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

  3、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等公布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将其纳入工业和信息化部主管的行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树立为诚信典型,向社会推介。

  4、工业和信息化部、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相关行政审批、项目申请、评选表彰等方面给予一定的便利和支持。

  5、支持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在法律法规和自身职权范围内,采取更多的激励措施。

  (三)其他有关部门采取的激励措施

  6、政府建设运营的电子招标投标平台在委托认证服务机构时,同等条件下优先选择联合激励对象。(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

  7、在实施政府性资金项目安排时,将认定守信激励情况作为重要参考,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实施单位: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8、引导银行等金融机构将认定守信激励情况作为授信融资贷款的重要参考。(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监会)

  9、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检验机构认可等工作中,将认定守信激励情况作为重要参考。(实施单位:科技部、质检总局等有关单位,各级人民政府)

  10、由税务机关提供“绿色通道”或专门人员帮助办理涉税事项。(实施单位:税务总局)

  11、在办理社会保险业务时享受企业“绿色通道”,实施快捷服务。(实施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12、在政府招投标供应土地时,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考虑。(实施单位:国土资源部)

  13、将认定守信激励情况作为企业参加全国奖励评估的重要参考,作为机构负责人参加评优表彰的重要参考。(实施单位: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全国妇联)

  二、失信联合惩戒的对象和措施

  (一)失信联合惩戒的对象

  失信联合惩戒的对象为工业和信息化部认定并公布的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未经许可从事电子认证服务的企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失信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人员(以下简称“失信人员”)。“严重失信行为”是指不遵守法律法规、未严格按照认证业务规则操作,并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依法依规采取的惩戒措施

  1、责令限期改正或停止失信行为,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强日常监督检查频次,向社会公布检查结果。

  2、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公示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及有关信息;对失信机构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从事电子认证服务,对失信人员在一定期限内实施行业禁入。

  3、在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等行政审批中,对失信机构从严审核。

  (三)其他有关部门依法依规采取的惩戒措施

  4、对吊销电子认证服务许可的机构,责令限期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或者办理注销登记。(实施单位:工商总局)

  5、禁止作为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实施单位: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

  6、在申请政府性资金支持时,采取从严审核或降低支持力度或不予支持等限制措施。(实施单位: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7、限制取得政府供应土地。(实施单位:国土资源部)

  8、从严审核发行企业债券,依法限制发行公司债券,限制注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在股票发行审核及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公开转让审核中,将其严重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证监会、人民银行)

  9、引导金融机构按照风险定价原则,将失信机构相关信息作为银行授信决策和信贷管理的重要参考,对失信机构提高财产保险费率或者限制向其提供保险等服务。(实施单位:人民银行、银监会、保监会)

  10、在上市公司或者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的事中事后监管中予以重点关注。(实施单位:证监会)

  11、限制新的科技扶持项目,将其严重失信行为计入科研信用记录,并依据有关规定暂停审批其新的科技项目扶持资金申报等。(实施单位:科技部)

  12、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实施单位:国家发展改革委、工商总局)

  13、作为重点监管对象,加大日常监管力度,提高抽查比例和频次。(实施单位:各市场监管、行业主管部门)

  14、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检验机构认可等工作中,将其严重失信信息作为重要参考。(实施单位:科技部、质检总局等有关单位,各级人民政府)

  15、限制获得荣誉称号,已经获得的按程序及时撤销,取消参加评先评优资格。(实施单位:中央文明办、全国总工会、共青团中央、全国妇联)

  16、限制失信主体取得认证机构资质,限制获得认证证书。(实施单位:质检总局)

  三、联合激励和惩戒的实施方式     工业和信息化部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定期向参与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名单。同时,有关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信用中国”网站、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公布。各有关部门获取有关名单后,根据本备忘录约定的内容实施激励或惩戒措施,并及时或定期将联合奖惩措施的实施情况通过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联合奖惩子系统反馈至国家发展改革委及工业和信息化部。

  四、联合激励和惩戒的动态管理

  工业和信息化部组织开展电子认证服务机构信用评级工作,对电子认证服务行业信用等级较高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名单和失信机构名单进行动态管理,及时更新相关信息,并及时推送给各有关部门。对于从名单中撤销的电子认证服务机构,相关部门应依据相关规则和程序,停止实施激励或惩戒措施。

  五、其他事宜

  各部门应积极落实本备忘录,实施过程中具体操作问题,由各部门另行协商明确。

  本备忘录签署后,各项激励或惩戒措施依据的法律法规及配套制度修改或调整,与本备忘录不一致的,以修改或调整后的法律法规及配套制度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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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04
文号:发改财金[2017]8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发改财金规[2017]454号 关于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有关部门、机构: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印发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的通知》(国发[2014]21号)和《国务院关于建立完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制度加快推进社会诚信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发[2016]33号)有关要求,加快推进涉金融领域信用体系建设,建立健全涉金融失信联合惩戒机制,按照“褒扬诚信、惩戒失信”的原则,严厉打击涉金融违法失信行为,营造公平竞争、优胜劣汰的市场环境,国家发展改革委、人民银行、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最高人民法院、中央宣传部、中央编办、中央文明办、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商务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公务员局、外汇局等部门联合签署了《关于对涉金融严重失信人实施联合惩戒的合作备忘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人 民 银 行          银   监   会

  证    监    会       保   监  会          最高人民法院

  中 央 宣 传 部       中 央 编 办          中 央 文 明 办

  中 央 网 信 办       工业和信息化部       财    政   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  务   部          国    资   委

  海 关 总 署          税 务 总 局          工 商 总 局

  质 检 总 局          公 务 员 局          外    汇   局

  2017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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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9
文号:发改财金规[2017]45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办发[2016]109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与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区国家税务局:

  《民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民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合作 开展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工作的通知》(民函[2016]107号,以下简称《通知》)已于近日印发。为落实《通知》规定,确保两部门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加强民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合作,开展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工作,是贯彻落实国务院简政放权、优化服务、方便纳税人办税的具体举措,是防范税收风险、促进诚信纳税的重要手段,是推动政府部门信息互联互通、以大数据提升政府治理能力的有益探索。同时,婚姻登记信息涉及纳税人隐私,事关其家庭住房税收优惠办理,敏感性强。各级税务部门要充分认识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和社会影响,切实加强做好此项工作的组织领导。

  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下同)税务部门要尽快落实《通知》要求,做好与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信息共享的组织实施工作。要抓紧组建由主要负责同志组成的协调小组,明确牵头及相关部门的任务分工、责任人、工作进度等,层层落实责任。主要负责同志要亲自参与和推动此项工作,在部门协调、设备配置、系统开发等方面予以支持。

  二、主动协调,积极争取政府支持

  各省税务部门要主动与同级民政部门进行沟通,尽快共同制定本地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工作方案,明确信息共享方式、信息交换频率、反馈时间等。要联合民政部门向地方政府进行汇报,充分说明此项工作的重要意义,争取地方政府的指导和支持。

  辽宁、浙江、福建、山东、广东要根据本省实际,明确所辖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数据共享级次及数据传输等相关问题。有条件的地方,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直接与省级民政部门进行数据共享。

  三、提升服务,及时做好应急处置

  各地税务部门要采取有效措施,方便一线纳税服务人员查询婚姻登记信息。要充分利用民政部门婚姻登记信息,及时核实纳税人申报的婚姻信息。根据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工作进展情况,适时调整纳税人家庭住房税收优惠办理流程,简并资料报送及办理手续。对经核查发现婚姻信息申报不实的纳税人,要做好记录,加强后续管理。要保持与宣传部门及媒体的沟通,对舆情加强监测预警,建立和完善应对预案,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妥善处置。对重点、难点问题以及涉及办税场所公共秩序等问题,要及时研究,尽快解决,必要时向地方政府汇报。

  四、强化保密,切实保护纳税人隐私

  各级税务部门在与民政部门进行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及信息使用过程中,要强化保密意识,严格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93号)等法律法规和相关制度文件要求。要从制度和技术两方面加强保密管理,并建立泄密责任追究机制,防止出现泄漏纳税人隐私的行为,切实维护纳税人权益。

  各省税务部门应分别于2016年7月30日、11月30日前将本地婚姻登记信息共享工作方案、工作进展情况及成效通过财产行为税内网信息交流平台报送至国家税务总局(财产和行为税司)。国家税务总局将适时通报各地工作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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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6-04-23
文号:税总办发[2016]10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法释[2017]17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已于2017年5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9月2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十二批)的决定

  (2017年5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6次会议通过,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保证国家法律统一正确适用,根据经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决定》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工作实际,最高人民法院对1988年至2013年期间单独发布的有关行政诉讼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决定废止15件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废止的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从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但过去依据或参照下列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当事人对废止决定公布前的行政行为不服,在决定公布后提起行政诉讼或者进入再审程序的,除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与当时有效的法律相抵触外,人民法院可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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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09-22
文号:法释[2017]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金[2017]92号 关于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管理的通知

提示——依据财金[2023]98号 财政部关于废止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 (PPP) 有关文件的通知,自2023年11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全国金融工作会议精神,进一步规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运作,防止PPP异化为新的融资平台,坚决遏制隐性债务风险增量,现将规范全国PPP综合信息平台项目库(以下简称“项目库”)管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统一认识。各级财政部门要深刻认识当前规范项目库管理的重要意义,及时纠正PPP泛化滥用现象,进一步推进PPP规范发展,着力推动PPP回归公共服务创新供给机制的本源,促进实现公共服务提质增效目标,夯实PPP可持续发展的基础。 

  (二)分类施策。各级财政部门应按项目所处阶段将项目库分为项目储备清单和项目管理库,将处于识别阶段的项目,纳入项目储备清单,重点进行项目孵化和推介;将处于准备、采购、执行、移交阶段的项目,纳入项目管理库,按照PPP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实施全生命周期管理,确保规范运作。 

  (三)严格管理。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项目管理库入库标准和管理要求,建立健全专人负责、持续跟踪、动态调整的常态化管理机制,及时将条件不符合、操作不规范、信息不完善的项目清理出库,不断提高项目管理库信息质量和管理水平。 

  二、严格新项目入库标准 

  各级财政部门应认真落实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要求,对新申请纳入项目管理库的项目进行严格把关,优先支持存量项目,审慎开展政府付费类项目,确保入库项目质量。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入库: 

  (一)不适宜采用PPP模式实施。包括不属于公共服务领域,政府不负有提供义务的,如商业地产开发、招商引资项目等;因涉及国家安全或重大公共利益等,不适宜由社会资本承担的;仅涉及工程建设,无运营内容的;其他不适宜采用PPP模式实施的情形。 

  (二)前期准备工作不到位。包括新建、改扩建项目未按规定履行相关立项审批手续的;涉及国有资产权益转移的存量项目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国有资产审批、评估手续的;未通过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 

  (三)未建立按效付费机制。包括通过政府付费或可行性缺口补助方式获得回报,但未建立与项目产出绩效相挂钩的付费机制的;政府付费或可行性缺口补助在项目合作期内未连续、平滑支付,导致某一时期内财政支出压力激增的;项目建设成本不参与绩效考核,或实际与绩效考核结果挂钩部分占比不足30%,固化政府支出责任的。 

  三、集中清理已入库项目                    

  各级财政部门应组织开展项目管理库入库项目集中清理工作,全面核实项目信息及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报告、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报告、采购文件、PPP项目合同等重要文件资料。属于上述第(一)、(二)项不得入库情形或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应予以清退: 

  (一)未按规定开展“两个论证”。包括已进入采购阶段但未开展物有所值评价或财政承受能力论证的(2015年4月7日前进入采购阶段但未开展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以及2015年12月18日前进入采购阶段但未开展物有所值评价的项目除外);虽已开展物有所值评价和财政承受能力论证,但评价方法和程序不符合规定的。 

  (二)不宜继续采用PPP模式实施。包括入库之日起一年内无任何实质性进展的;尚未进入采购阶段但所属本级政府当前及以后年度财政承受能力已超过10%上限的;项目发起人或实施机构已书面确认不再采用PPP模式实施的。 

  (三)不符合规范运作要求。包括未按规定转型的融资平台公司作为社会资本方的;采用建设-移交(BT)方式实施的;采购文件中设置歧视性条款、影响社会资本平等参与的;未按合同约定落实项目债权融资的;违反相关法律和政策规定,未按时足额缴纳项目资本金、以债务性资金充当资本金或由第三方代持社会资本方股份的。 

  (四)构成违法违规举债担保。包括由政府或政府指定机构回购社会资本投资本金或兜底本金损失的;政府向社会资本承诺固定收益回报的;政府及其部门为项目债务提供任何形式担保的;存在其他违法违规举债担保行为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信息公开。包括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所公开信息与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一致或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和知识产权,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或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未准确完整填写项目信息,入库之日起一年内未更新任何信息,或未及时充分披露项目实施方案、物有所值评价、财政承受能力论证、政府采购等关键信息的。 

  四、组织实施 

  (一)落实责任主体。各省级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项目库管理主体责任,统一部署辖内市、区、县财政部门开展集中清理工作。财政部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中心(以下称“财政部PPP中心”)负责开展财政部PPP示范项目的核查清理工作,并对各地项目管理库清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二)健全工作机制。各省级财政部门应成立集中清理专项工作组,制定工作方案,明确任务分工、工作要求和时间进度,落实专人负责,并可邀请专家参与。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方面加强政策宣传和舆论引导,重要情况及时向财政部报告。 

  (三)明确完成时限。各省级财政部门应于2018年3月31日前完成本地区项目管理库集中清理工作,并将清理工作完成情况报财政部金融司备案。 

  (四)确保整改到位。对于逾期未完成清理工作的地区,由财政部PPP中心指导并督促其于30日内完成整改。逾期未完成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将暂停该地区新项目入库直至整改完成。 

  财政部办公厅 

  2017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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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7-11-10
文号:财办金[2017]9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2019]1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党委宣传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和进一步支持文化企业发展两个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18]124号)有关规定,进一步深化文化体制改革,继续推进国有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企改制,现就继续实施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的税收政策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可以享受以下税收优惠政策:

  (一)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可继续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

  (二)由财政部门拨付事业经费的文化单位转制为企业,自转制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对其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的企业,自2019年1月1日起对其自用房产可继续免征五年房产税。

  (三)党报、党刊将其发行、印刷业务及相应的经营性资产剥离组建的文化企业,自注册之日起所取得的党报、党刊发行收入和印刷收入免征增值税。

  (四)对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中资产评估增值、资产转让或划转涉及的企业所得税、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契税、印花税等,符合现行规定的享受相应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是指从事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和文化艺术的事业单位。转制包括整体转制和剥离转制。其中,整体转制包括:(图书、音像、电子)出版社、非时政类报刊出版单位、新华书店、艺术院团、电影制片厂、电影(发行放映)公司、影剧院、重点新闻网站等整体转制为企业;剥离转制包括:新闻媒体中的广告、印刷、发行、传输网络等部分,以及影视剧等节目制作与销售机构,从事业体制中剥离出来转制为企业。

  上述所称“转制注册之日”,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并进行企业法人登记之日。对于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前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则按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之日,或核销事业编制的批复之日(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确定转制完成并享受本通知所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

  上述所称“2018年12月31日之前已完成转制”,是指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在201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转制为企业、进行企业法人登记,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或批复核销事业编制(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

  本通知下发之前已经审核认定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可按本通知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转制文化企业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根据相关部门的批复进行转制。

  (二)转制文化企业已进行企业法人登记。

  (三)整体转制前已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整体转制前未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的,转制后已核销事业编制。

  (四)已同在职职工全部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

  (五)转制文化企业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的,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变更资本结构依法应经批准的,需经行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文化资产监管部门批准。

  本通知适用于所有转制文化单位。中央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由中央宣传部会同财政部、税务总局确定并发布名单;地方所属转制文化企业的认定,按照登记管理权限,由地方各级宣传部门会同同级财政、税务部门确定和发布名单,并按程序抄送中央宣传部、财政部和税务总局。

  已认定发布的转制文化企业名称发生变更的,如果主营业务未发生变化,可持同级文化体制改革和发展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同意变更函,到主管税务机关履行变更手续;如果主营业务发生变化,依照本条规定的条件重新认定。


  三、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应按有关税收优惠事项管理规定办理优惠手续,申报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企业应将转制方案批复函,企业营业执照,同级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销事业编制、注销事业单位法人的证明,与在职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按企业办法参加社会保险制度的有关材料,相关部门对引入非公有资本和境外资本、变更资本结构的批准文件等留存备查,税务部门依法加强后续管理。


  四、未经认定的转制文化企业或转制文化企业不符合本通知规定的,不得享受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已享受优惠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追缴其已减免的税款。


  五、对已转制企业按照本通知规定应予减免的税款,在本通知下发以前已经征收入库的,可抵减以后纳税期应缴税款或办理退库。


  六、本通知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企业在2023年12月31日享受本通知第一条第(一)、(二)项税收政策不满五年的,可继续享受至五年期满为止。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宣部关于继续实施文化体制改革中经营性文化事业单位转制为企业若干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84号)自2019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



财政部

税务总局

中央宣传部

2019年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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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2-16
文号:财税[2019]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函[2019]16号 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的批复

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务部:

  你们关于在北京市继续开展和全面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的请示收悉。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在北京市继续开展和全面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期限为自批复之日起3年。原则同意《全面推进北京市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工作方案》),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要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精神,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坚决做到“两个维护”,坚持稳中求进工作总基调,坚持新发展理念,坚持推动高质量发展,坚持以供给侧结构性改革为主线,坚持深化市场化改革、扩大高水平开放。要立足首都城市战略定位,持续推进“放管服”改革,服务京津冀协同发展等战略,推进服务业更高水平对外开放,营造国际一流营商环境,为推动全方位对外开放作出贡献。

  三、北京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工作方案》实施的组织领导,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精心组织,大胆实践,在扩大服务业对外开放、构建开放型经济新体制方面取得更多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

  四、国务院有关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积极支持北京市全面推进服务业扩大开放综合试点。商务部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指导和协调推进,组织开展督查和评估工作,确保《工作方案》各项改革开放措施落实到位。

  五、全面推进试点期间,暂时调整实施相关行政法规、国务院文件和经国务院批准的部门规章的部分规定,具体由国务院另行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根据《工作方案》相应调整本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试点中的重大问题,北京市人民政府、商务部要及时向国务院请示报告。

国务院

201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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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1-31
文号:国函[2019]1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证协发[2019]24号 中国证券业协会关于就资本市场减税降费措施征集意见的通知

各证券公司: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减税降费的工作部署,减轻企业负担,增加市场主体活力,持续引导行业服务经济社会大局,现就资本市场减税降费措施向各公司征集意见。请各公司结合实际研提意见,并于2019年2月27日17:00前,将意见和建议反馈至协会联系人邮箱。

  感谢对协会工作的大力支持!

  联系人:会员管理部 邹翔远

  电话:010-66575989

  邮箱:zouxy@sac.net.cn


中国证券业协会

2019年2月21日


十年前历次交易印花税调整

  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决定从2008年9月19日起,调整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征收方式,将现行的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按1‰的税率对双方当事人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调整为单边征税,即对买卖、继承、赠与所书立的A股、B股股权转让书据的出让按1‰的税率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对受让方不再征税。

  这是继2008年4月24日下调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后,中国又一次对该税率进行大的调整。这也是自1991年以来中国股市首次单边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证券交易印花税是从普通印花税发展而来的,专门针对股票交易发生额征收的一种税。证券交易印花税是政府调控股市的重要工具之一。

  过去18年来,中国股市印花税税率曾经有过数次调整。

  证券交易印花税自1990年首先在深圳开征,当时主要是为了稳定初创的股市及适度调节炒股收益,由卖出股票者按成交金额的6‰交纳。同年11月份,深圳市对股票买方也开征6‰的印花税,内地双边征收印花税的历史开始。

  1991年10月,深圳市将印花税税率调整到3‰,上海也开始对股票买卖实行双向征收,税率为3‰。

  1992年6月,国家税务总局和国家体改委联合发文,明确规定股票交易双方按3‰缴纳印花税。

  1997年5月,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从3‰提高到5‰。

  1998年6月,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从5‰下调至4‰。

  1999年6月,B股交易印花税税率降低为3‰。

  2001年11月,财政部决定将A、B股交易印花税税率统一降至2‰。

  2005年1月,财政部又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由2‰下调为1‰。

  2007年5月30日起,财政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由1‰调整为3‰。

  2008年4月24日起,财政部将证券交易印花税税率由3‰调整为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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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2-21
文号:中证协发[2019]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2019]18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车船税政策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综合消防救援车辆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有关事项的通知》(国办发[2018]114号)规定,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由部队号牌改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一次性免征改挂当年车船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19年2月13日

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有关事项的通知

国办发[2018]114号               2018-1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组建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框架方案〉的通知》要求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国务院机构改革涉及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职责调整问题的决定》精神,为保障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依法履行职责使命,经国务院同意,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以下简称专用号牌)。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用号牌的核发范围和管理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中符合执行和保障应急救援任务规定的悬挂专用号牌,主要包括灭火消防车、举高消防车、专勤消防车、战勤保障消防车、消防摩托车、应急救援指挥车、救援运输车、消防宣传车、火场勘查车等。应急部为专用号牌及配套行驶证件的核发主管单位。驾驶悬挂专用号牌车辆的人员须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相应准驾车型机动车驾驶证。

  二、专用号牌要素和车辆外观

  专用号牌分为汽车号牌和摩托车号牌两种。汽车号牌每副两只,分别悬挂在车辆前后部;摩托车号牌为单只,悬挂在车辆后部。专用号牌为白底黑字,配以红色汉字“应急”,其中:汽车号牌字符共8位,依次为省(自治区、直辖市)汉字简称、所属救援队伍代号、四位序号和汉字“应急”;摩托车号牌字符共7位,依次为汉字“应急”、省(自治区、直辖市)汉字简称、三位序号和所属救援队伍代号。悬挂专用号牌车辆外观参照国际通行做法进行标识涂装,车身前面涂装“救援RESCUE”字样,车身侧面涂装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徽标、“消防”字样和所属单位名称、车辆编号,车顶涂装车辆编号,车身两侧及车辆尾部涂装装饰条。

  三、悬挂专用号牌车辆的道路优先通行权

  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可以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非执行应急救援任务时,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不得使用警报器、标志灯具,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自觉维护公共交通安全和秩序。对悬挂专用号牌车辆及其驾驶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处理,并实行交通违法和交通事故抄告制度。

  四、悬挂专用号牌车辆的政策保障

  对悬挂专用号牌的车辆免征车辆购置税、免收车辆通行费和停车费。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由部队号牌改挂专用号牌的,一次性免征改挂当年车船税,此后按有关规定执行。应急部负责制定悬挂专用号牌机动车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办法。悬挂专用号牌消防救援车辆的环保政策平移不变。

  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悬挂专用号牌工作意义重大、使命光荣。应急部要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要求和本通知精神,认真组织实施。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悬挂专用号牌相关工作,明确责任分工,加强沟通衔接,做好宣传解读,确保工作平稳顺利有序开展。

国务院办公厅

2018年1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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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9-02-13
文号:财税[2019]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税总发[2019]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19年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局,国家税务总局驻各地特派员办事处,局内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九大和十九届二中、三中全会以及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和李克强总理、韩正副总理等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确保减税降费政策落地生根等重要指示精神,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税务总局决定,2019年以“新税务·新服务”为主题继续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持续打造税务系统优质服务品牌,不断提升纳税人和缴费人的满意度和获得感。

  一、行动意义

  2019年是新中国成立70周年,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实现第一个百年奋斗目标的关键之年,是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新税务开局之年。实施更大规模的减税降费、释放更为明显的改革红利、构建更加惠民的服务格局,将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税收工作的重大决策部署落实到位,是2019年税收工作的重中之重。新税务呼唤新担当,新服务展现新作为。全国税务系统要持续深入开展“春风行动”,坚持以纳税人和缴费人为中心的服务理念,回应纳税人和缴费人的所需所急所盼,推出更具成效的便民实招,给纳税人和缴费人带来更多、更直接、更实在的获得感。

  二、总体目标

  以“新税务·新服务”为主题,以实施减税降费为主线,以深化税收领域的“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为抓手,通过减税降费、提速增效、整合升级、协同共治,彰显利民惠民的新作为、打造快捷便利的新速度、搭建稳定高效的新平台、开创携手共进的新局面,进一步创响特色鲜明的纳税服务品牌。

  三、整体安排

  在行动安排上,把握“长流水、不断线、打连发、呈递进”的工作节奏,统筹规划,梯次推进,层层落实。在行动内容上,聚焦纳税人所期所盼,通过推出切实落实减税降费措施、切实精简涉税资料、切实优化发票办理、切实响应纳税人需求“四个切实”4项措施大力减税降费;通过推出提速优化流程、提速纳税申报、提速税费缴纳、提速退税办理“四个提速”4项措施全力提速增效;通过推出改善“线上”服务渠道、改善“线下”服务渠道“两个改善”2项措施着力整合升级;通过推出发挥纳税信用增值效用、发挥管理部门协同效能、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优势“三个发挥”3项措施合力协同共治。全年共推出4类13项52条便民办税服务措施。

  四、行动内容

  (一)大力减税降费,彰显利民惠民新作为

  1.切实落实减税降费措施。认真落实更大规模减税降费政策措施,采取有效举措将各项减税降费政策落实到位。成立实施减税降费工作领导小组。纳税服务司设立小微企业服务处。切实做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落实工作。扩展初创科技型企业优惠政策适用范围。落实扩大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范围。加强税收经济分析工作,以减免税政策效应、优化营商环境措施、重点行业、重大发展战略、区域比较、新旧动能转换为重点开展分析,实现税收经济分析高端定制和精准发力。进一步提高社会公众个人所得税改革的参与度和积极性,充分享受政策红利。明确个人所得税宣传口径,紧扣时间节点,确保宣传引导步调一致,依托地方权威媒体,帮助纳税人了解个人所得税政策,方便办理个人所得税业务。

  2.切实精简涉税资料。进一步清理税务证明事项,落实第一批取消20项税务证明事项的任务,3月底前再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精简涉税资料报送,2019年底前对纳税人向税务机关报送的资料再精简25%以上。取消《营改增税负分析测算明细表》。探索电子签章、电子资料在税收领域的应用和涉税文书电子化推送与签收。

  3.切实优化发票办理。便利纳税人领用增值税发票。将小规模纳税人自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试点范围扩大至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以及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除了特定纳税人及特殊情形外,取消增值税发票抄报税,改由纳税人对开票数据进行确认。加大电子发票推广力度,在税控开票软件中增加电子发票开具功能,开展税务机关网上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试点。将取消增值税发票认证的纳税人范围扩大至全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优化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在向纳税人推送增值税扣税凭证信息的同时,实现增值税普通发票信息的归集推送和共享共用。

  4.切实响应纳税人需求。围绕纳税人关注热点和投诉反映突出问题,2019年上半年开展全国纳税人需求调查,拓展征纳沟通渠道,增进征纳理解互信,有效减少因政策理解不一致、信息不对称等原因造成的纳税服务投诉。建立纳税人诉求和意见受理快速反应机制、协调沟通机制、问责机制。

  (二)全力提速增效,打造快捷便利新速度

  5.提速优化流程。拓宽“最多跑一次”事项范围,年底前实现70%以上涉税事项一次办结。推行纳税人“承诺制”容缺办理和纳税申报“提醒纠错制”。优化海关缴款书抵扣方式,将标识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海关缴款书纳入选择确认范围。取消非居民企业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机构场所审批。优化大企业纳税服务,升级税企沟通方式。加强大企业复杂涉税事项政策服务。选择税务风险内部控制完善、遵从意愿强的大企业集团,签订税收遵从合作类协议并加强跟踪服务。

  6.提速纳税申报。完善信息系统,研究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预填申报,实现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申报时主动预填相关申报信息并由纳税人确认的功能。

  7.提速税费缴纳。推动自然人以统一身份、统一代码缴纳个人所得税、社会保险费和相关非税收入,提供线上、线下多渠道缴纳税费服务。推动通过第三方非银行支付机构缴纳税费,为自然人办理缴纳税费提供便利。实现以网签方式办理“授权(委托)划缴协议”事项。

  8.提速退税办理。确保审核办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时间在10个工作日以内,实现申报、证明办理、核准、退库等业务网上办理。推广标准版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出口退税申报功能。优化其他退税办理,推动退税申请、退税审核、退库业务实现全流程网上办理。

  (三)着力整合升级,搭建稳定高效新平台

  9.改善“线上”服务渠道。加强税收信息系统整合优化工作,提高信息系统的稳定性。拓展PC端、手机端、自助端等多种办税渠道,实现电子税务局与相关应用系统数据互通、一体运行。组织开展对涉税应用系统供应商和运维服务商运维服务工作评价,引导涉税应用系统运维服务商提升运维服务能力。依托12366纳税服务平台,完善平台功能,拓宽服务渠道,提升智能化、个性化纳税缴费服务体验。优化个人所得税办税软件的在线填报、数据校验、提示提醒等功能,提示扣缴义务人或纳税人修正,减少填报错误。

  10.改善“线下”服务渠道。持续推进“一门办”,2019年12月底前,在地方政府的支持下,除对场地有特殊要求的事项外,税费事项进驻综合性实体政务大厅基本实现“应进必进”。

  (四)合力协同共治,开创携手共进新局面

  11.发挥纳税信用增值效用。深化“线上银税互动”合作机制,推动税务、银行信息互通。扩大合作银行范围,鼓励和推动银行依托纳税信用创新信贷产品,帮助小微企业缓解融资难题。

  12.发挥管理部门协同效能。强化与房地产管理部门协作,积极推进房地产交易合同网签备案信息、不动产登记信息共享,整合房地产交易、办税、办证业务流程,推动实施跨部门业务联办。扩大应用车辆购置税电子完税信息办理车辆登记业务的试点范围。建立车船税全国税务直征数据库并与保险部门数据共享。实现与市场监管部门清税结果数据互联共享。

  13.发挥涉税专业服务优势。结合个人所得税改革事项的推进,引导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发挥应有作用。规范涉税专业服务监管,严格落实涉税专业服务实名制,实施信用评价与信用积分管理,加大涉税专业服务信息公告力度。整治和防范“黑中介”“中介黑”行为。

  五、行动保障

  (一)加强领导,压实责任。各级税务机关要站在机构改革的新起点上,充分认识深入开展“春风行动”的重要意义,高度重视,提升站位,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结合实际制定好本地的实施方案,细化措施和责任分工,进一步完善配套工作机制,层层压实责任,层层抓好落实,确保各项措施有效落地。

  (二)统筹协作,形成合力。各级税务机关要切实发挥好“春风行动”领导小组的统筹协调作用,做好安排部署,加强指挥调度。各项行动措施的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要强化协作配合,统一行动,同步推进,形成前台后台互相支持、协同提升服务质效的良好工作格局。

  (三)突出特色,广泛宣传。各级税务机关要创新活动形式和内容,打造各具特色的“春风行动”;要通过现场观摩、优秀活动项目评选等方式开展经验交流,促进创新能力共同提升;要依托各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强化督导,跟踪问效。各级税务机关要对“春风行动”重点举措实施和活动开展建立提醒、督办的协调机制,加强督导检查,做好跟踪问效;对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向上级进行反馈;按要求分季度将阶段性进展情况报告税务总局(纳税服务司)。

国家税务总局

2019年1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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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1-31
文号:税总发[2019]1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办会[2019]5号 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会计师事务所2018年度报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深圳市财政局:

  根据《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9号,2019年1月2日财政部令第97号修改)等相关规定,现就会计师事务所2018年度报备工作通知如下:

  一、报备方式与报备时间

  会计师事务所2018年度报备实行网上报备。报备网址为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acc.mof.gov.cn),报备时间为2019年3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

  二、会计师事务所年度报备内容

  (一)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二)持续符合会计师事务所执业许可条件相关信息;

  (三)2018年度经营情况;

  (四)会计师事务所国际业务等开展情况及境外设立分支机构情况;

  (五)会计师事务所履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义务情况。

  会计师事务所投保职业责任保险的,还应当提交保单复印件(保险期间应当涵盖2018年1月1日至报备日)。

  三、会计师事务所分所年度报备内容

  (一)对本次报备情况的简要说明(含对报备内容真实性、完整性的承诺);

  (二)持续符合分所执业许可条件相关信息;

  (三)2018年度经营情况。

  四、相关要求

  请会计师事务所登录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后按系统规定格式填写报备内容。报备情况简要说明应当由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主任会计师)签章,并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印章。报备情况简要说明和保单复印件按系统提示进行上传。各省级财政部门(含深圳市财政局,下同)应当高度重视,优化服务,督促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按时完成报备。认真核查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提交的报备材料,包括:相关信息是否完整;会计师事务所填写的上年审计业务收入、出具审计(鉴证)报告数量是否与业务报备相关数据相符;会计师事务所报备信息和工商登记信息是否一致;本地区是否存在“有照无证”会计师事务所等。发现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未持续符合执业许可条件或存在其他问题的,严格按照财政部令第89号相关规定处理。

  会计师事务所(分所)报备完成后,各省级财政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报备信息及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的汇总分析,形成本地区的行业管理综合报告,经分管厅(局)领导审定同意后,于2019年6月30日之前报财政部会计司,并上传至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各地区行业管理综合报告应当包括本地区会计师事务所报备审查情况,规模分布和数量变动情况,本地区执行财政部令第89号等有关情况以及在深化行业改革、管理和发展中的重要措施及成效、存在问题和意见建议等。

  同时,请各省级财政部门结合本次报备工作认真梳理总结近5年来贯彻落实“放管服”改革的主要做法,取得的成效和经验,下一步需统筹协调的问题以及相关工作建议,随同本地区行业管理综合报告一并上报。

  报备期间,报备业务联系人请保持通讯方式畅通。各单位不得在财政会计行业管理网上传、处理、传输标注密级的文件资料。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南三巷3号

  联系电话:010-68552535(带传真)010-68553012

  技术支持电话:010-68553117


财政部办公厅

2019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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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2-12
文号:财办会[201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税协发[2019]015号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专业能力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和《税务代理专业能力评价实施办法》的通知

提示——依据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关于停止实施税务代理专业能力评价工作的通知,本通知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协会: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和国务院《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的精神,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对涉税服务行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要求,提升税务代理人员素质和代理能力,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制定了《税务代理专业能力评价管理办法(试行)》和《税务代理专业能力评价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

2019年3月4日

附件1

税务代理专业能力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分类推进人才评价机制改革的指导意见》、国务院《国家职业教育改革实施方案》的精神,全面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对涉税服务行业人才队伍建设的总体要求,提升税务代理人员素质和代理能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管法》、国家税务总局《涉税专业服务监管办法(试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税务代理是指涉税服务人员接受委托,依法代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理有关税务事宜,为其提供纳税申报代理、一般税务咨询、专业税务顾问、税收策划、涉税鉴证及其他税务事项代理等。

第三条 能力评价实行以税务专业知识和实务操作能力测试,加个人信用评价的综合方式确定。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能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高等专科及以上学历者,均可自愿申请税务代理专业能力评价。

第五条 依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公布国家职业资格目录的通知》(人社部发[2017]68号)“关于行业协会、学会等社会组织和企事业单位依据市场需要自行开展能力水平评价活动”的有关要求精神,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税务代理专业能力评价制度的制定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章 能力测试

第六条 能力测试实行全国统一大纲、统一教材、统一命题、统一组织的办法。

第七条 能力测试采用计算机标准化考试方式,非滚动管理,须一次测试通过规定的全部科目。

第八条 能力测试内容依据专业能力标准确定。

第九条 能力测试原则上每年举办两次。地点一般安排在地级以上城市。

第十条 能力测试成绩合格人员,且个人信用良好者,可取得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颁发的《税务代理专业能力评价证书》(以下简称“证书”),表明其已具备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相应专业能力。该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章 能力培训

第十一条 能力培训是税务代理人员提升能力的重要途径,包括参加正规教育机构组织的面授、网络培训,或业务机关、涉税服务机构的实习、实训。

第十二条 承办培训的机构应规范培训教材、培训课件、培训内容和组织实施行为。同时应具备以下基本办学条件:

(一)拥有与承担能力培训相适应的教学设施和教学场所。

(二)拥有与承担能力培训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能力。

(三)能执行规范的教学计划,保证教学质量。

(四)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三条 取得证书人员应当按照税务师行业管理的有关规定,参加继续教育,不断更新专业知识、提高职业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四章 信用管理

第十四条 取得证书人员纳入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涉税服务人员信用管理。凡年度内受到政府机关、管理部门、其他机构失信处罚,或受到刑事、行政、党纪处罚,将记入个人信用档案。

第十五条 取得证书人员受到政府机关、管理部门、其他机构失信处罚或受到刑事、行政、党纪处罚且情节严重、屡教不改的,将注销其证书。

第十六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定期向国家税务机关涉税服务管理部门推送个人信用情况。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建立证书人员人才库,并向社会提供相关信息查询服务。

第十八条专业能力分级评价根据行业人才队伍建设进程适时制定。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 2

税务代理专业能力评价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税务代理专业能力评价(以下简称能力评价)的组织实施工作。

第二条 能力测试科目设置《税法基础》和《涉税代理实务》2个科目。每个科目的考试时间为90分钟,满分成绩为100分,合格成绩为60分。

第三条 能力测试以计算机标准化考试的方式,采用实务模拟系统进行,原则上于每年6月和12月的第二个周末组织两次考试。2019年能力测试拟于5月公布报名通知,12月考试。具体时间以发布的通知为准。

第四条 考试成绩实行非滚动管理办法。一次考试须通过规定的全部测试科目为有效成绩,且个人信用良好者,方可取得《税务代理专业能力评价证书》。

第五条 参加能力评价由本人提出申请,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报名手续。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按规定的程序和报名条件审核合格后,核发能力测试准考证。参加能力测试人员应凭准考证和有效证件在指定的日期、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

第六条 考点原则上设在地级以上城市,以正式发布的通知为准。

第七条 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考试用书、培训资料,组织命题、考务管理和考生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能力培训机构和实习、实训机构应认真做好培训的各项组织工作和课程开发工作,并就办学条件等情况向主办方备案,自觉接受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的监督。

第九条 坚持培训与考试分开的原则。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所有考试工作(命题和考试组织管理),参与命题工作的人员不得参与培训工作。

第十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名义,编写税务代理专业能力评价考试用书和辅导教材。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注册税务师协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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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3-04
文号:中税协发[2019]01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2019]9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近年来,在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各地区、各部门通过扩大听取意见范围、拓宽听取意见渠道等方式,为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制度建设创造了条件,取得了积极成效,但听取意见对象覆盖面不广、代表性不足,征求意见事项针对性不强、程序不规范,意见采纳反馈机制不健全等问题还不同程度地存在,未能充分反映企业合理诉求、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和党的十九大精神,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放管服”改革,保障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在制度建设中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和监督权,营造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的营商环境,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制定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通知如下:

  一、科学合理选择听取意见对象。在制定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过程中,各地区、各部门要科学评估拟设立制度对各类企业、行业可能产生的影响及其程度、范围,对企业切身利益或者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的,要充分听取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以及律师协会的意见。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对不同企业、行业影响存在较大差别的,要注重听取各类有代表性的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特别是民营企业、劳动密集型企业、中小企业等市场主体的意见,综合考虑不同规模企业、行业的发展诉求、承受能力等因素;涉及特定行业、产业的,要有针对性地听取相关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涉及特定地域的,要充分考虑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产业布局特色,充分听取地方行业协会商会、律师协会的意见。听取企业意见时,要注重听取企业内部不同层级代表特别是职工代表的意见。

  二、运用多种方式听取意见。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出台前,凡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各地区、各部门都要通过多种方式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做好沟通协调,提高企业贯彻落实的积极性。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要通过网络、报纸等媒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有针对性地设计有利于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公开征求意见的各项工作机制;要在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门户网站上搭建公开征求意见平台,积极探索与知名商业网站、影响力较大的行业协会商会的网站建立链接;要保证公开征求意见的期限,杜绝走形式、走过场。采取召开听证会、座谈会、论证会方式听取意见的,要提供制度设计的背景、目的、适用范围以及对相关人员或群体可能产生的影响等资料,引导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围绕主要问题和不同意见,进行充分有效的讨论。采取问卷调查、书面发函方式听取意见的,要围绕直接关系企业切身利益、各方面分歧较大的问题,科学设计问卷、调查提纲等,积极探索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调查。采取实地走访方式听取意见的,要找准问题、开诚布公、平等交流,认真倾听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深入了解其诉求。对争议较大的事项,可以引入第三方评估,全面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的意见。

  三、完善意见研究采纳反馈机制。各地区、各部门对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提出的意见,要认真分析研究,充分考虑其利益诉求以及该利益诉求对其他相关企业、行业的影响,吸收采纳合理的意见。采纳情况要积极运用政府或者政府部门门户网站、移动客户端、微信公众号、报刊等方式向社会公布,或者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件、信函等多种方式向有关单位反馈。对相对集中的意见未予采纳的,要通过适当方式进行反馈和说明。

  四、加强制度出台前后的联动协调。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要结合实际设置合理的缓冲期,增强制度的可预期性,为企业执行制度留有一定的准备时间。要加强新出台规章的备案审查和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核,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文件合法有效,为企业发展提供制度保障。制度出台后,要注重执行过程中的上下联动,坚持实事求是,避免执行中的简单化和“一刀切”,不能让市场主体无所适从。要注重制度实施效果监测,开展后评估工作,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对有关制度的实施效果评价和完善建议,将后评估结果作为有关制度立改废释的重要依据。

  五、注重收集企业对制度建设的诉求信息。拟订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时,要主动及时了解企业所需、困难所在,注重征集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积极研究论证企业和行业发展急需的制度建设项目。要有效发挥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等的作用,充分利用网上政务平台、移动客户端、政务服务中心等线上线下载体,全面了解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在制度建设方面的相关诉求。探索在行业协会商会建立基层联系点等制度。加大对有关制度建设意见建议的收集整理力度,增强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针对性、有效性、可操作性。

  六、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各地区、各部门要切实提高政治站位,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把在制度建设中充分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作为推进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加快建设法治政府,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要加强组织领导,健全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参与制度建设工作机制,完善与企业的常态化联系,主动研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多途径做好宣传工作,鼓励、支持、引导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积极有序参与制度建设。要加强综合协调和督促落实,广泛凝聚共识,形成工作合力,不断提高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实效。要加强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行政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动态清理机制,加大规章备案审查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合法性审核力度,对发现的问题及时纠正,对未按规定听取企业和行业协会商会意见的严格责任追究。


国务院办公厅

2019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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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 2019-03-01
文号:国办发[201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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