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同心抗疫 税收优惠助力复工复产”(安徽税务)

  访谈时间:2020年03月06日10:00-11:00

  主题嘉宾:总审计师赵弘,货物和劳务税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纳税服务处

  访谈内容:

  [主持人]各位网友大家好!欢迎参加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举办的“同心抗疫税收优惠助力复工复产”在线访谈活动。

  [主持人]今天,我们有幸邀请到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党委委员、总审计师赵弘,以及纳税服务处、货物和劳务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负责人,就支持疫情防控的税收优惠政策和纳税服务措施等与网友在线交流。赵总,能否先请您介绍一下安徽税务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优化办税缴费服务,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全省企业有序复工复产的总体情况?

  [总审计师赵弘]尊敬的纳税人,关心安徽税务工作的广大网友,大家上午好!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税务部门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批示精神,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聚焦税务总局“四力”要求,全力支持抗击疫情和促进经济社会发展。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梳理了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税费政策服务措施清单,今天举办“同心抗疫税收优惠政策助力复工复产”在线访谈,欢迎广大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办税人员,及关注税务工作的各界人士就相关问题进行在线提问,省税务局纳税服务处、货物和劳务处、企业所得税处、个人所得税处等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将在线提供帮助。

  [主持人]谢谢赵总,现在我们看看网友们提出了什么问题。

  [网友游客]请问在疫情期间,根据财税2020年第8号和第9号公告,我们可以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政策,是否需要办理备案手续,应该如何享受免税优惠政策?

  [货物和劳务税处]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二条规定:纳税人按照8号公告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有关规定享受免征增值税、消费税优惠的,可自主进行免税申报,无需办理有关免税备案手续,但应将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

  [网友游客]个人为了武汉疫情的捐赠能税前扣除么?怎么扣?

  [个人所得税处]答: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的捐赠,以及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都可以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而且可以全额税前扣除。具体扣除办法,可以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执行。扣除时,既可以在工薪所得预扣预缴个人所得税、分类所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时扣除,也可以在综合所得年度汇算清缴时办理扣除

  [网友游客]我想问一下个人捐赠扣除问题。我直接捐给医院的口罩可以税前扣除么?如果可以扣除,我该怎么办?

  [个人所得税处]答:根据财税2020年第9号公告规定,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可以在计算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同时,在具体办理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填写《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时,需在备注栏注明“直接捐赠”

  [网友游客]我公司是2019年成立的医用口罩生产企业,目前纳税信用M级。春节期间我公司响应政府号召提前开工生产,已被国家发改委确定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请问我公司能享受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留抵退税政策吗?这项政策对纳税信用级别有没有要求?

  [货物和劳务税处]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称8号公告)第二条规定,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该项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实施,截止日期视疫情情况另行公告。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对企业的纳税信用级别未做要求。因此,如果你公司已被国家和省级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部门确定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照8号公告的规定,自2020年2月及以后纳税申报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留抵退税申请,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您办理增值税留抵退税业务。

  [网友游客]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向疫情防控的地区进行了捐赠,由于公益性社会组织因故无法及时开具票据,但承诺过一段时间再给我开具票据,这样情况我还能享受个税扣除政策吗?

  [个人所得税处]答:可以,个人在享受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捐赠全额扣除政策时,具体操作办法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执行。根据财税2019年第99号公告规定,如果个人在捐赠时不能及时取得捐赠票据的,可以暂凭捐赠银行支付凭证享受扣除政策,并在捐赠之日起的90日内取得捐赠票据即可。

  [网友游客]我看税务局网站上提到了容缺办理,请问是哪些资料缺失的情况可以办理?

  [纳税服务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皖税函〔2020〕14号),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通过电子税务局申报时,因财务报表等附报资料受疫情影响暂无法提供的,可容缺申报,附报资料待疫情结束后再另行报送。纳税人确因需要必须到办税服务场所办理涉税事项的,税务机关提供“最多跑一次”即时或限时办结服务;资料不齐但不影响实质性审核的,经纳税人作出资料补正书面承诺后,可按正常程序办理。

  [网友游客]我在电子税务局如何查看税费缴纳情况?

  [纳税服务处]您可以登录安徽省电子税务局后,通过选择“我要查询”,进入“缴款信息查询”或“欠税信息查询”,输入查询条件查询到具体缴款情况或欠税情况。如有欠税情况,可通过系统提供的“欠税缴纳”链接,跳转到相应税(费)种缴纳功能模块缴纳欠税。

  [网友众志成城]我公司是医用防护服、隔离服的原材料生产企业,从1月份开始一直在全速生产,目前已被省工信厅确定为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我公司2019年4月份以后享受过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按照之前的规定不能申请增值税留抵退税。请问,我公司可以享受这次新出台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留抵退税政策吗?

  [货物和劳务税处]答:可以享受。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以下称8号公告)第二条的规定,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的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不受《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先进制造业增值税期末留抵退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84号)关于留抵退税条件的限制。因此,你公司可以在8号公告的执行期限内享受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增值税增量留抵退税政策。

  [网友游客]我购买并捐赠的口罩防护服等医疗物资,按照什么金额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扣除?

  [个人所得税处]答:个人在享受应对新冠肺炎疫情捐赠全额扣除政策时,具体操作办法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执行。根据财税2019年第99号公告规定,捐赠口罩、防护服等物资的,应按照市场价格确定捐赠额,享受税前扣除政策。同时,根据公益捐赠的有关制度要求,接受物资捐赠的公益性社会组织会按照相应的办法确认捐赠物资的市场价格。如,在个人购买物资的时间与实际捐赠的时间很接近的情况下,公益性社会组织会按照购买价格确定物资市场价格。需要说明的是这个市场价格会取得捐赠者的确认。因此,捐赠者可以按照与公益性社会组织确认的物资市场价格确定捐赠额。

  [网友游客]请问在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期间,如果不能到办税服务厅,我们公司应当如何申领发票,如何代开发票?

  [纳税服务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规定:大力倡导纳税人采用“网上申领、邮寄配送”或自助终端办理的方式领用和代开发票。因此,在新型冠状病毒防控期间,建议您选择通过登录安徽省电子税务局,在网上办理申领、代开发票,选择邮寄到家或者自助终端机的方式领用和代开发票。具体操作可查看电子税务局操作手册,如遇操作或技术问题,建议您拨打电子税务局技术服务电话(965432)。此外,我们还会在安徽税务公众号发布电子税务局新增功能操作手册,请您关注。

  [网友游客1]我公司是一家服务企业,关注到近期国家出台了对生活服务收入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请问生活服务具体包括哪些呢?

  [货物和劳务税处]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执行。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你公司可对照上述增值税税目注释享受相关免税政策。

  [网友游客3]我公司是一家综合型酒店,兼营住宿和餐饮业务。关注到国家出台了疫情期间生活服务免征增值税政策,考虑到我公司的实际经营模式,可以放弃享受住宿服务免税政策,只享受餐饮服务免税政策吗?

  [货物和劳务税处]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8号)第五条规定,对纳税人提供生活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生活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规定执行。生活服务,是指为满足城乡居民日常生活需求提供的各类服务活动,包括文化体育服务、教育医疗服务、旅游娱乐服务、餐饮住宿服务、居民日常服务和其他生活服务。住宿服务和餐饮服务这两项应税行为,均属于生活服务的范围。《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四十八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适用免税、减税规定的,可以放弃免税、减税,按规定缴纳增值税。放弃免税、减税后,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减税。你酒店可以按照上述规定选择享受餐饮服务免征增值税优惠,同时放弃享受住宿服务免征增值税,一经放弃,36个月内不得再就住宿服务申请免征增值税。

  [网友游客]我单位和员工个人发生符合条件的捐赠,全额扣除时,应纳税所得额不足以扣除,超过部分是否可以结转?

  [个人所得税处]答:在现行个人所得税法政策体系框架下,尚无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相关规定。因此,个人捐赠是不可以结转以后年度扣除的。

  [网友抗疫情]我公司是一家石化企业,为支援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今年1月底向市慈善总会捐赠了一批汽油,用于防疫车辆使用,2月5日已按照征税销售数量申报消费税,请问后续应该如何处理?

  [货物和劳务税处]答:《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捐赠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9号)规定的有关捐赠税收政策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规定,在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消费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已征应予免征的消费税税款,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予以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消费税税款。因此,你公司1月份捐赠汽油是可以享受消费税免税优惠的。如果在2月纳税申报期已按照征税销售数量申报了消费税,可以选择在2月纳税申报期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如果应予免征的消费税税款已缴纳,你公司可以申请办理退税或者抵减以后应缴纳的消费税税款。需要提醒的是,你公司进行消费税免税申报时,需填写消费税纳税申报表及《本期减(免)税额明细表》相应栏次。

  [网友游客]你好,我是新开业纳税人,想咨询一下哪些事项可以"非接触式"办理?

  [纳税服务处]新开业纳税人可登录安徽省电子税务局,选择进入“新办纳税人套餐服务”,办理电子税务局注册开户、登记信息确认、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纳税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票种核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实名办税、增值税税控系统专用设备初始发行、发票领用等。具体办理中,纳税人可依据自身情况,按照相关提示,有选择性地完成上述等事项。

  [网友游客]我公司受疫情影响较大,请问需要提供什么证明材料,以证明受到疫情的较大影响呢?

  [纳税服务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规定,纳税人应自行判断是否属于困难行业企业,且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符合要求。2020年度发生亏损享受亏损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政策的,应在2020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通过电子税务局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纳税人应在《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填入纳税人名称、纳税人识别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所属的具体行业三项信息,并对其符合政策规定、主营业务收入占比符合要求、勾选的所属困难行业等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网友游客]我不去办税服务厅能查询办理进度吗?

  [纳税服务处]纳税人可登录安徽省电子税务局后,通过选择“我要查询”,进入“办税进度及结果信息查询”,进行办税进度及结果查询。办税进度按状态分别显示为待提交、待受理、受理中、已退回、已作废、已完成等。其中,“待提交”表示涉税事项申请尚未提交或提交后撤回;“待受理”表示涉税事项申请已提交至税务机关,尚未受理;“受理中”表示涉税事项申请已被税务机关受理,尚未终审;“已退回”表示涉税事项申请不满足办理条件,税务机关不予受理或者退回纳税人补正资料;“已作废”表示涉税事项申请由纳税人主动作废,或由于税务机关因各种原因不能正常办结作废;“已完成”表示涉税事项申请满足办理条件,已完成办理。

  [网友游客90900]我们是一家手套防护服生产企业,想在抗击疫情中发挥作用,做点贡献,想扩大生产购置设备,请问企业所得税有什么具体优惠规定吗?

  [企业所得税处]当前,为抗击疫情,财税2020年第8号公告规定,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果贵公司属于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那么新购置的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成本费用予以税前扣除。

  [网友游客]财税2020年第10号公告明确对参加疫情防控工作的人员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请问只能是以政府财政资金支付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才能享受免税吗?

  [个人所得税处]答:财税2020年第10号公告没有规定资金来源必须是财政性资金,只要是按照政府规定标准发放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都可以适用。其中:对参加疫情防控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取得的各级政府规定标准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对参加疫情防控工作的其他人员取得的省级及省级以上政府规定标准的临时性工作补贴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网友复工复产]我公司为一般纳税人,经营业务符合《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8号)免征增值税政策相关规定。我公司1月份销售额100万元,已经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在2月1日办理增值税申报时,按照征税项目进行了纳税申报并缴纳了税款,后续应该如何处理?

  [货物和劳务税处]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号)第四条规定,在本公告发布前,纳税人已将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销售数量,按照征税销售额、销售数量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的,可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或者在下期申报时调整。你公司若选择更正当期申报,则可对2020年1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进行更正申报,将当期应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等项目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栏次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你公司若选择在下期申报时调整,则可在办理2020年2月属期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一)》征税项目“开具其他发票”栏次或“未开具发票”栏次填报1月属期适用免税政策的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填为负数)、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免税栏次和《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对应栏次填报1-2月属期适用免税政策的免税销售额等项目。上述已征的应予免征的增值税税款,可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或者抵减纳税人以后应缴纳的增值税税款。

  [网友企税问题]请问在疫情防控扩大产能购置设备一次性扣除政策中,购置设备价款超过500万能否一次性扣除?

  [企业所得税处]根据财税2020年第8号公告规定,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无论单位价值是否超过500万元,均能在税前一次性扣除。

  [网友游客]个人取得政府规定标准的疫情防治临时性工作补助和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请问是否可以免做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个人所得税处]答:可以。考虑到参加疫情防治工作的医务人员和防疫工作者正在疫情防治前线,其单位也同样承担较重防治任务,为最大限度减轻医务人员、防疫工作者及其单位负担,对这些人员取得的临时性工作补助及奖金,单位免于办理申报,仅需将支付人员名单及金额留存备查即可。

  [网友游客]享受延长亏损结转年限需注意哪些要点?

  [企业所得税处]需要把握三点:一是行业标准应按照现行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来判断是否属于交通运输、餐饮、住宿和旅游四大类行业。二是收入比例需做到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三是申报方式由纳税人自行判断是否属于困难行业企业及收入占比,在办理2020年度汇缴时,提交《适用延长亏损结转年限政策声明》。

  [网友游客]个人直接捐赠给抗击疫情定点防治医院的医疗用品,医院需要给个人开具接收函。接收函除了注明姓名、身份证号、物品名称和数量等,还需要注明捐赠物资的价值吗?如果医院接收函未写明金额,那么个人所得税扣除时需要提供哪些证明材料才能够全额扣除?

  [个人所得税处]答:可留存购买医疗防护物资时的发票、购物小票等购买凭证。

  [网友租金增值税]因为疫情原因,我公司给长期承租我方厂房的企业减免了三个月的租金,这三个月对应的租金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由于租金已经提前预收并开发票给对方,我退还三个月租金后应如何处理?

  [货物和劳务税处]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2016年第86号)规定,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附件1)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不征收增值税。你公司可以通过签订租赁补充协议适用上述免租期增值税政策。由于你公司已提前预收租金并开票,因此退还的三个月租金,应开具红字发票,冲减对应的租金金额。

  [网友纳税申报]我公司是安庆一家从事广告服务业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季申报,今年1-2月份未取得销售收入,3月份预计销售收入为40.4万元(含税),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13号)规定,可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政策。请问我公司在办理一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如何申报?

  [货物和劳务税处]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20年第5号)第三条规定,你公司应当将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相应栏次,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按销售额的2%计算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及《增值税减免税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具体来说,你公司在办理一季度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将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销售额40万元[40.4/(1+1%)=40],填写在《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小规模纳税人适用)》第1栏“应征增值税不含税销售额(3%征收率)”,对应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0.8万元(40×2%=0.8),填写在“本期应纳税额减征额”栏次。同时,你公司应当将本期减征的增值税应纳税额填入《增值税减免税明细表》减税项目相应栏次,填报时应准确选择减税项目代码,准确填写减税项目本期发生额等相关栏次。

  [网友游客]我1月份发生了一笔符合条件的防疫捐赠支出,能在3月份发放工资时能全额扣除吗?怎么办扣除?

  [个人所得税处]答:可以。根据财税2019年第99号公告规定,纳税人可以选择在工资薪金所得预扣预缴环节享受捐赠扣除政策。为便于个人在领取工资时享受扣除政策,建议捐赠人拿到捐赠票据后,及时将捐赠票据提供给扣缴义务人,由扣缴义务人在计算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时进行捐赠扣除。扣缴义务人为个人办理捐赠扣除时,随扣缴申报一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相关捐赠票据由个人留存备查。

  [网友游客]个体工商户现在只要交1个点的税吗?

  [纳税服务处]为支持广大个体工商户在做好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同时加快复工复业,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对湖北省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暂停预缴增值税。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网友游客]我公司是一家生产企业,看到湖北疫情如此严重,想直接捐赠现金或物品给防疫医院,请问当前公益性捐赠有什么具体规定?

  [企业所得税处]财税2020年第9号公告规定,当前为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企业和个人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现金和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企业和个人直接向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捐赠用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物品,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全额扣除。捐赠人凭承担疫情防治任务的医院开具的捐赠接收函办理税前扣除事宜。

  [主持人]时间关系,今天在线交流就到这里。再请赵总给我们讲几句话。

  [总审计师赵弘]非常感谢网友们热情参与今天的访谈交流。以上,我们重点就支持疫情防控物资生产流通、保障人民群众生产生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支持小微企业相关税费优惠政策措施等内容与各位网友进行了交流。由于时间有限,可能还有一些网友的问题有待深入沟通。希望大家今后继续关注、支持安徽税务工作,为我们的工作提出更多好的意见和建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如您遇到相关税务问题,欢迎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者办税服务厅公开电话,我们努力为您解决!谢谢!

  [主持人]谢谢广大网友的积极参与,本次访谈到此结束。欢迎各位网友继续关注和支持安徽税务,再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税发[2020]8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实施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在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上的重要讲话精神和系列重要指示批示,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及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2020年“便民办税春风行动”的意见》(税总发[2020]11号)要求,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以下简称省税务局)决定,2020年以“战疫情促发展服务全面小康”为主题,开展我省“便民办税春风行动”(以下简称“春风行动”)。

  一、总体要求

  按照“优惠政策落实要给力,‘非接触式’办税要添力,数据服务大局要尽力,疫情防控工作要加力”的“四力”要求,推出4类24项75条便民服务举措,扎实开展“春风行动”,持续深化全省税务系统“放管服”改革,优化税收营商环境,全力支持抗击疫情和企业复工复产,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助力全面建成小康社会。

  二、行动内容

  (一)支持疫情防控帮扶企业纾困解难

  1.落实和完善税收优惠政策。抓好已出台的支持防护救治、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稳产保供、鼓励公益捐赠等方面税收政策落实,执行好帮扶住宿餐饮、文体娱乐、交通运输、旅游等受疫情影响严重行业的税收政策。通过税收大数据和第三方数据的应用,精准定位享受税收优惠的纳税人,主动以短信、微信等方式给予温馨提示。简化税收优惠办理程序,加快完善配套实施办法,使各项优惠政策尽快落实到位。持续发布政策热点问题解答。切实加强对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针对企业合理诉求,加强政策研究储备。

  2.认真落实阶段性减免社保费政策。联合有关部门,制定具体实施方案,加强对缴费人的宣传辅导,做好政策解读、操作讲解、疑问回答等工作。及时调整信息系统,加强部门信息共享,简化操作流程,方便参保单位准确办理。对2月份已经缴纳有关费款的参保单位,按照规定进行退抵。

  3.大力推广“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服务。依托电子税务局、自助办税终端,进一步拓展网上办税缴费事项范围。推广电子税务局移动端缴纳税费业务的第三方支付。扩大发票领用和发票代开“网上申请、邮寄配送”的覆盖面,将发票“非接触式”领用比例从2019年的50%提升到2020年的70%。落实好疫情防控期间出口退(免)税有关工作要求,不断优化和拓展“非接触式”出口退(免)税服务。充分运用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和网站、微信等线上平台,开展互动式政策宣传辅导和办税缴费问题咨询解答,使各项政策易于知晓。

  4.不断优化现场办税缴费服务。加强办税服务厅清洁消毒等安全防护,对确需到现场办理税费事项的纳税人、缴费人,充分发挥自助办税终端作用,加强导税服务,严格落实首问责任制,推行预约办、错峰办、容缺办,营造安全放心、便捷高效的办税缴费环境。

  5.切实落实延期申报、延期缴税和发票保障措施。对受疫情影响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缴税有特殊困难的,依法及时为其办理延期申报或延期缴税;对在2020年2月份申报期内仍无法办理纳税申报或延期申报的纳税人,可按规定补办延期申报手续并同时办理纳税申报,依法对其不加收税款滞纳金、不给予行政处罚、不调整纳税信用评价、不认定为非正常户。在疫情防控期间,对生产和销售医疗救治设备、检测仪器、防护用品、消杀制剂、药品等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以及对此类物资提供运输服务的纳税人,申请增值税发票“增版”“增量”的,可暂按需调整发票领用数量和最高开票限额,不需事前实地查验。

  (二)积极推动企业复工复产

  6.加强分析服务决策。积极参加当地政府支持企业复工复产领导小组工作,结合税务部门职能提出意见建议,按要求做好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相关工作。充分发挥增值税发票等税收大数据覆盖面广、及时性强、颗粒度细等优势,从多维度跟踪分析企业复工复产状况以及经济运行情况,细致梳理购销方、上下游配套等方面需要解决的问题,提出务实管用的支持措施和有针对性建议。

  7.加强协同凝聚合力。积极加强与发改、工信、财政、人社、医保、交通、农业等部门的对接,根据其需求主动提供税收数据等方面服务,并结合相关部门提供的信息和情况,积极采取税收措施支持企业复工复产和经济发展。

  8.加强帮扶精准纾困。提高支持复工复产服务便利度,发挥税收数据搭桥作用,对上下游衔接不畅的企业,加强税收数据分析助力企业实现供需对接。对重点企业推行“一企一策”“一对一”“点对点”帮扶等服务措施。做好在建和新开工重大项目的跟踪服务工作。

  9.着力支持小微企业。在不折不扣落实好小微企业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基础上,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各地可根据疫情情况,合理调整疫情期间个体工商户的定期定额。优化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税收征管方式,在税务网站建立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服务专栏,畅通小微企业诉求线上直联互通渠道,探索推行小微企业省内跨区迁移线上办理,切实减轻小微企业办税负担。

  10.深化“银税互动”助力解决融资难题。加强与银保监部门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合作,将纳入“银税互动”范围的企业数量扩大一倍,在纳税信用A级、B级企业基础上扩大至M级企业。引导银行业金融机构创新信贷产品,满足不同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和小微企业信贷需求。积极推进银税数据直连,实现小微企业贷款网上“一站式”办理。梳理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名单,依法提供相关税收数据,协助银行业金融机构精准放贷。

  11.积极促进稳就业。落实好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高校毕业生、建档立卡贫困人口、登记失业人员等重点群体创业或吸纳特殊群体就业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运用税收数据分析企业用工数量变化,为稳就业提供参考。

  (三)全力服务国家发展战略

  12.服务打好三大攻坚战。继续落实好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等税收政策。按照《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相关优惠政策,抓好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扶贫货物免征增值税等政策落实,跟踪执行情况,开展效应分析。扎实做好税务系统对口扶贫工作。进一步健全绿色税制体系,完善节能、治污设施、监测设备、第三方防治企业等税收优惠政策。实施好环境保护税法,做好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工作。

  13.支持区域协调发展。配合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和落实支持长三角一体化发展等国家重大区域发展战略的税收措施。进一步完善税收支持长三角区域一体化发展的征管和服务措施。制定长三角地区跨区域“最多跑一次”清单。

  14.更好服务共建“一带一路”。根据税务总局部署,依托网络培训平台为“一带一路”国家税务官员提供在线培训。落实与“一带一路”国家和国际产能合作重点国家的税收协定,避免或消除双重征税。

  15.大力支持外贸出口。用足用好出口退税工具,允许已放弃退税权的企业选择恢复退税权。积极推动扩大出口退税无纸化申报范围,进一步压缩出口退税办理时间,将正常出口退税的平均办理时间在2019年10个工作日的基础上再提速30%。在已实施离境退税政策的地区,积极推行离境退税便捷支付、“即买即退”等便利化措施。

  16.积极服务外资发展。落实好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再投资递延纳税等优惠政策,落实非居民企业享受协定待遇资料备案改备查办法,增强对外支付税务备案便利度,进一步提升投资者信心,支持鼓励境外资本参与国内经济建设。利用税收大数据,跟踪分析外资企业生产经营、投资、利润分配等情况,研究提出政策建议。

  17.巩固和拓展减税降费成效。巩固抓落实的力度、质量、格局,拓展政策宣传效应、拓展便利服务举措、拓展听取意见建议完善政策的渠道,以更实举措、下更大气力进一步抓好减税降费政策措施落地落细。继续落实好降低增值税税率、留抵退税等政策,支持实体经济发展和新动能成长。继续落实好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等政策,支持科技创新。

  (四)切实优化税收营商环境

  18.认真落实《优化营商环境条例》。配合做好营商环境评价相关工作。落实《税收征管操作规范》《纳税服务规范》,提高办税缴费规范化、标准化水平。全面建立和实施税务服务“好差评”制度,完善落实纳税人需求和满意度调查等制度。扎实开展好第29个税收宣传月活动。

  19.提高办税缴费便利化水平。推行新办企业涉税事项集成办理,实现企业开办涉税事项一套资料、一窗受理、一次提交、一次办结。简化优化税费申报手续,研究推进财产行为税一体化纳税申报。整合优化非税收入申报表。推行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表免填写服务。强化大企业跨区域涉税事项和重组事项协调。

  20.全面推进网上办税缴费。认真落实《电子税务局规范》,完善拓展安徽省电子税务局功能,实现纳税人95%以上主要涉税服务事项网上办理。推行税务文书电子送达。加强与自然资源、住建、民政等部门合作,推动实现网签合同备案、婚姻登记等信息共享,便利办税缴费。

  21.优化发票服务。对增值税电子发票公共服务平台进行拓展升级,力争年底前在推进增值税专用发票电子化上取得实质性明显进展。在部分地区先行先试的基础上,对新办纳税人免费发放税务UKey,推进解决税控设备第三方收费问题。开放增值税进项凭证电子数据,允许纳税人自行查询下载本企业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票种的电子数据,方便纳税人勾选抵扣、纳税申报、财务核算等。自2020年3月1日起,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

  22.优化税务执法方式。注重多运用税收大数据开展案头风险分析,不准搞大面积、重复性直接下户现场调研;注重多运用风险导向下的“双随机、一公开”监管和信用评价结果开展差异化管理,不准搞眉毛胡子一把抓的无差别稽查;注重多运用兼顾法理情的审慎包容监管,不准搞简单粗暴、选择性、一刀切的随意执法。全面梳理进户检查事项,制定并公布进户检查事项清单。全面落实行政执法“三项制度”,促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23.优化纳税服务投诉管理。建立和完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缴费人咨询、投诉、举报等涉税涉费诉求的多渠道接收、快速转办、限时响应、结果回访、跟踪监督、绩效考评机制。

  24.维护纳税人、缴费人合法权益。宣传、落实税务总局修订的《纳税人权利与义务公告》。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应缴纳的欠税及滞纳金,可以先行缴纳欠税,再依法缴纳滞纳金。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在认定非正常户时取消实地核查要求,并将未申报时间统一延长为3个月;对符合条件的纳税人,由税收征管信息系统自动解除非正常状态,无需纳税人专门申请。明确破产清算期间管理人可以企业名义按规定申领开具发票或者代开发票、办理纳税申报等涉税事宜。严肃组织收入工作纪律,坚决防止和纠正收“过头税费”行为。

  三、工作要求

  (一)提高站位,加强领导。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政治站位,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把“春风行动”作为支持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的重要举措,加强组织领导,做好安排部署,统筹推进抗击疫情、减税降费、服务国家发展战略和优化税收营商环境等重点工作。

  (二)压实责任,加强协作。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税务总局、省税务局要求,进一步明确任务分工,细化落实措施,明确工作时限,层层压实责任。各项任务的牵头部门和配合部门,要加强协作,统一行动,形成各层级上下贯通、各部门协同发力的良好工作格局。

  (三)结合实际,突出特色。各级税务机关要结合本地实际,在落实税务总局行动内容的基础上,主动向纳税人缴费人问计问需,在支持疫情防控优惠政策落实、方便纳税人缴费人办税缴费以及“非接触式”办税等方面,创新推出针对性强、时效性好的具有本地特色的服务措施,依托各类媒体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的舆论氛围。

  (四)及时分析,跟踪问效。各级税务机关要建立提醒督办机制,加强督导检查,做好常态化统计分析,及时报送意见建议和经验做法。省税务局各责任处室,各市局,江北、江南局,要按月统计相关数据,按季报送阶段性进展情况,报送时间为季度终了后的3个工作日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3月10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10
文号:皖税发[2020]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合人社秘[2020]42号 合肥市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实施细则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新冠肺炎疫情防控的决策部署,支持企业渡难关、保经营、稳发展,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3号)、《合肥市医疗保障局 合肥市财政局 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通知》(合医保发[2020]7号)等规定,现就我市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

  (一)阶段性减免政策执行范围及期限

  (1)自2020年2月起至6月,免征中小微企业(含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2)自2020年2月起至4月,减半征收各类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包括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三项保险单位缴费部分。

  (3)自2020年2月至6月,对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不含机关事业单位)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参照执行。

  (4)减免对象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含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5)减免政策严格界定为减免政策执行期限内的当期费款,参保单位补缴减免政策实施前的欠费,预缴减免政策终止后的社会保险费,均不属于此次减免政策范围。参保单位在缓缴期补缴减免政策执行月份社会保险费的,仍可享受相应的减免政策。

  (二)关于参保单位类型划分

  在市政府主导下,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税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等有关单位共同做好参保单位划型工作。

  1.大中小微型企业的分类以《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统计上大中小微型企业划分办法[2017]的通知》(国统字[2017]213号)为依据,可以确定企业类型的,直接采用相关部门的划型结论进行减免,无需企业申请。

  2.无法确定企业类型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税务部门负责企业划型工作,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一是根据企业现有参保登记、申报,企业主管部门等单位提供的信息按现行标准进行划型,相关数据以截至2019年底的数据为准。2020年1月后注册的参保企业,以注册登记信息为划型依据。二是根据企业主管部门等单位提供的信息进行确认;三是现有数据无法满足企业划型需要的,可实行告知承诺制,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四是对于短时间难以划型的,暂按中小微企业执行,待准确划型后再据实调整。

  3.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参保企业分支机构,按其所属独立法人的类型划型。

  4.参保企业对划型结论有异议的,可提供企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等批准成立的证明材料,填写企业划型异议申请表向所属地社保经办机构提出申请,企业划型结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最终确认。原则上,参保企业类型一旦划定,政策执行期间不做变动。

  5.减免政策执行期间的新参保企业,要按时办理参保手续,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税务部门通过共享数据,及时做好划型,确保其按规定享受相关减免政策。

  (三)减免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征收工作

  各级社保经办机构根据最终划型结论在业务系统中增加企业类型标识,推送至税务、医保等部门,逐月生成发送征缴计划,各参保单位需及时申报缴费。

  二、缓缴社会保险费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可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限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对纳入社会保险费免征单位缴费范围的单位,应先免征、后缓缴;对减半征收的,可叠加执行缓缴政策,叠加执行期应计入减半征收期,同时计入缓缴期。

  (一)申请条件

  1.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且申请前(不含申请当月)3个月连续亏损的参保企业,以及实有资金不足以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

  2.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原则上应为2019年度按时足额缴费的单位,对2019年度有欠费的单位,可在补齐欠费后,申请缓缴。严重失信、已停保和完全停产停业的单位,不纳入缓缴范围。

  (二)申请材料

  1.《缓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申请中应注明单位基本情况、因疫情影响造成生产经营严重困难原因等相关内容;(其中申请职工个人缴费缓缴的,还须提供职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同意缓缴的文书)

  2.财务相关材料

  3.《社会保险费缓缴协议书》

  (三)申请流程

  1.申请。企业需要申请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应在当月5日前通过社会保险网上办事大厅填写申请表。

  2.审核。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缓缴单位申请,报送人社行政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核。对审核通过的单位,系统反馈审核结果的同时,生成社会保险费缓缴协议书,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其签订缓缴协议书,即完成申请。对审核不通过的单位,系统反馈申请缓缴单位不通过原因。缓缴单位缴费数据纳入征缴计划并发送税务部门。

  3.执行。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审核结果,审核通过的企业添加缓缴标识,按月向税务部门、医保部门推送核定计划,参保单位须按时申报缴费。对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同时缓缴单位和个人缴费部分的,社保经办机构对缓缴期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缴费额不计息,职工在缓缴期间申领养老、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及职工应先补齐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四)补缴缓缴期间社保费

  企业应从缓缴期满的次月起,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企业可根据经营状况,选择逐月补缴缓缴期间的社保费,即缓缴期满次月开始补缴缓缴期开始的第一个月,以后逐月补缴对应月份的缓缴社保费;也可选择于缓缴期满的次月一次性补齐缓缴的社保费。补缴期最长不得超过缓缴期。在缓缴协议确定的期限内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不收滞纳金。超过协议规定的缓缴期限补缴的,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三、工伤保险按项目参保的减免

  2020年2月1日以后在减免期内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享受阶段性减免工伤保险费政策。由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按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划型,税务部门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划型结论,按照该项目计划施工所覆盖的减免期占其计划施工期的比例,折算减免工伤保险费,按照折算减免后的工伤保险费进行征收。计划施工期及起止日期依据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核定。

  四、关于2月份社会保险费的处理

  2020年2月份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社保经办机构根据企业划型结论,重新核定参保单位应缴额,准确确定减免部分的金额,属于减免部分的金额会同主管税务部门办理批量退费。

  2020年2月份经确认未征收入库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社保经办机构根据减免政策重新核定2月份应缴额,发送税务部门,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仍需缴纳。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延缴。用人单位因疫情影响未及时办理参保手续,可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补办单位参保和补缴手续,补缴涉及属于减免政策费款所属期的单位缴费部分,经划型后可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减免。延缴不收取滞纳金。

  (二)减免、缓缴期间职工基本养老、医保(生育)、失业、工伤保险待遇不受影响,继续按原基数和比例划转职工医保个人账户资金。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或需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的,用人单位应单独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保障职工合法权益。


国家税务总局合肥市税务局

2020年3月15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15
文号:合人社秘[2020]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税务局关于申领2019年度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的通告

尊敬的扣缴义务人(代征人):

  为有序开展2019年度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支付申领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告知如下:

  一、受理时间

  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30日

  温馨提示: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19〕11号)规定:因纳税人自身原因,未及时在2020年3月30日前提交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上一年度“三代”手续费。请您务必于2020年3月30日前办理该业务,同时为节约您的时间,请尽量提前办理,避开3月份的办理高峰期。

  二、申请资料

  办理手续费支付的申请业务,需报送以下材料:

  ①代扣代收和代征税款手续费汇总申请表(一式两联)

  ②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一式四联)

  ③代征税款协议(复印件)(签订代征税款协议单位)

  ④有效银行账户和账号

  温馨提示:

  1.材料①及材料②均可在办税服务厅领取或直接在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税务局网站通知公告栏目中下载,具体填报请参见填报示例。

  2.如果您属于需要提供代征税款协议的代征人,但尚未签署代征税款协议或代征税款协议已到期,请及时前往主管税务机关补签代征税款协议。

  如果您对“三代”手续费支付业务还有其它疑问,可拨打各受理点电话进行咨询,我们将耐心为您解答。

  最后,再次感谢您对税收工作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国家税务总局马鞍山市税务局

2020年1月1日

image.png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1-0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我局起草了《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期限为2020年2月25日至2020年3月25日。

  联系人:黄山市税务局财产和行为税科周瑞

  联系电话:0559-2356868

  电子邮箱:396650688@qq.com


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

2020年2月25日


  附件:


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征求意见稿)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去库存促进房地产市场稳定发展的实施意见》(皖政[2016]56号)、《关于明确财产和行为税若干税收政策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保障性住房:预征率为0%;

  (二)普通标准住房、全装修住房:预征率为1.5%;

  (三)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普通标准住房、全装修住房除外):预征率1.8%;

  (四)非普通标准住房(除全装修住房外):预征率2%;

  (五)营业用房、车库、储藏室等其他类型用房:预征率为2.5%;

  (六)别墅(含双拼、排屋)、高级公寓、度假村:预征率为3%。

  上述保障性住房,包括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政府限价的低价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住房等。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销售房地产开发项目,对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者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经主管地税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等情况的,依据《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等规定,采取核定方式征收。若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征收的,其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二)转让旧房及建筑物,若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征收的,其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黄山市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2-2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31号公告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31号公告修改)的规定,现将安徽省内跨市、县(区)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在安徽省内注册成立的建筑安装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应分别汇总到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

  本公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在本公告实施之前,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机构所在地预缴申报时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扣。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3月20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为落实“放管服”行政改革要求,转变企业所得税管理方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省局深入开展调研,在充分听取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意见基础上,统一全省范围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特制定本公告。

  二、适用范围

  本公告适用范围为安徽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

  三、制定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建筑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156号,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31号公告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2年第57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2018年第31号公告修改)。

  四、主要内容

  (一)省内跨市、县(区)建筑安装企业总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包括与项目部性质相同的工程指挥部、合同段等)、省内跨市、县(区)建筑安装企业所属二级或二级以下分支机构直接管理的项目部,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营业收入、职工薪酬和资产总额应分别汇总到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统一核算,由总机构、二级分支机构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项目部”的定义

  本公告所称的“项目部”是指总机构在我省且在总机构所在市、县(区)以外的省内其它地区成立的项目部。

  五、实施时间

  本公告自2020年4月1日起施行。在本公告实施之前,省内跨地区经营建筑安装企业在项目所在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在机构所在地预缴申报时可以从当期应纳税额中抵扣。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20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铜税发[2020]10号 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 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铜陵市医疗保障局 铜陵市财政局关于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具体操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县区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医疗保障局、财政局:

  为认真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重大决策部署,按照税务总局有关通知要求,根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3号)、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医保发[2020]1号)、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铜陵市财政局 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铜人社秘[2020]38号)、铜陵市医疗保障局铜陵市财政局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关于印发《铜陵市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方案》(铜医保办[2020]14号),现就贯彻落实有关事项对具体工作流程通知如下:

  一、养老、失业、工伤保险费减免

  免征的三项社保费,对于全免的中小微企业和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不需企业申请,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依据政策进行减免;对于减半征收的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和社会团体等其他参保企业,不需企业申请,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将缴费基数、费率、减免后的费额发送税务机关,缴费人只需登录电子税务局或到办税服务厅前台提取数据申报缴纳。

  二、医疗保险费减免

  对于减半征收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参照减半征收的个体经济组织,不需企业申请,由社保经办机构直接将缴费基数、费率、减免后的费额发送税务机关,缴费人只需登录电子税务局或到办税服务厅前台提取数据申报缴纳。

  三、按项目参保的工伤保险减免

  中标施工单位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登记时,由社保经办机构按该项目计划施工所覆盖的减免期占其计划施工期的比例,折算减免工伤保险费,在征收通知单上注明缴费基数、费率、减免后的工伤保险费额,税务机关按照征收通知单复核无误后确认征免。

  四、社会保险费缓缴

  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参保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对应缴社会保险费申请缓缴。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享受缓缴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原则上应为2019年度按时足额缴费的单位,严重失信、已停保和完全停产停业的单位,不纳入缓缴范围。对纳入社会保险免征单位缴费范围的单位,先免征、后缓缴;对减半征收的,可叠加执行缓缴期限,叠加执行期应计入减半征收期,同时计入缓缴期。职工在缓缴期间申领养老、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及职工个人应先补齐缓缴的社会保险费。

  企业缓缴申请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由人社局牵头相关部门共同核实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后作出是否同意缓缴意见,对审批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批复与缓缴单位签订缓缴协议,未获同意的,告知申请缓缴单位。

  申请缓缴填报《缓缴社保费申请表》,无需其他证明材料,申请表发送至职能部门联合受理电子邮箱(市本级、铜官区、郊区、开发区1437159462@qq.com,枞阳县391577269@ qq.com,义安区522824647@qq.com),每月20日之前提出缓缴申请,次月起可实施缓缴社会保险费。

  五、2020年2月已缴费款退费

  2020年2月已缴费款应减免部分,实施全部退费,退费均不需要企业提交申请,由人社、医保、税务部门核实数据后依据政策直接退费。特殊情况需要抵缴的,由人社、医保、税务、财政部门共同做出解释。

  六、关于减征政策效果统计核算工作

  人社、医保、税务、财政部门要共同做好阶段性减征职工医保费落实情况的统计核算和效应分析,统一工作要求,规范数据来源、统计口径和方法,在报送各自上级部门前,各方具体核算人员应进行联合确认,对数据有分歧的,上报市阶段性减免社保费工作专班讨论决定。

  七、政策宣传与解读

  人社、医保、税务、财政要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重点解读政策具体内容,详细介绍相关业务操作流程,提升广大参保单位对政策的知晓度。要深入了解政策执行中参保单位及个人关注的热点问题,有针对性地解答回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作进展及成效,为稳就业、提振企业信心营造良好氛围。


国家税务总局铜陵市税务局

铜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铜陵市医疗保障局

铜陵市财政局

2020年3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25
文号:铜税发[2020]1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财税法[2020]287号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政策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县(区)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疫情防控,推进复工复产有关工作部署,促进我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现就疫情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政策通知如下:

  一、主要内容

  (一)对交通运输、住宿餐饮、居民服务、文体娱乐业企业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3个月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二)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3个月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疫情期间为个体工商户免租金的,按比例减免相应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最长时间不超过3个月。

  (四)在疫情期间被政府征用的房产,按实际征用时间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其他企业申请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按现行有关政策规定执行。

  二、办理程序

  (一)网上办理。纳税人登录安徽省电子税务局,填写减免税申请核准表,报送减免税申请报告,税务机关核准后,修改税源减免税信息,即可享受困难减免。

  (二)现场办理。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填写减免税申请核准表,报送减免税申请报告,税务机关核准后,修改税源减免税信息,即可享受困难减免。

  三、工作要求

  (一)各地要充分利用内外网站、地方主流媒体等,广泛开展政策宣传,使广大纳税人,特别是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知尽知、应享尽享。

  (二)各级税务部门要组织专门工作团队,集中力量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严格落实容缺办、限时办、加速办的工作机制,实地核查等程序可后移到疫情结束时处理。

  (三)各地要加强政策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开展效应评估分析,及时解决基层和纳税人诉求,纠正政策执行偏差,确保政策落实落细。

  四、政策期限

  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3月31日


关于对《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政策的通知》的解读


  一、关于政策制定背景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关于开展疫情防控,推进复工复产有关工作部署,切实减轻企业税收负担,帮扶企业渡过难关,促进我省经济平稳健康发展,根据2月25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精神和《市场监管总局 发展改革委 财政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商务部 人民银行关于应对疫情影响加大对个体工商户扶持力度的指导意见》(国市监注[2020]38号)和《安徽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若干政策措施的通知》(皖政办明电[2020]6号)规定,进一步细化政策措施,统一政策执行口径,省财政厅、省税务局联合制发本《通知》。

  二、关于政策主要内容

  (一)关于政策减免行业判断标准

  按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

  (二)关于小微企业认定标准

  小微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2019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三个条件的企业。

  (三)关于对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房屋业主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为体现税收政策支持,对疫情期间减免个体工商户租金的房屋业主,给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按实际收到的租金征收房产税,按减免租金的比例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但最长不超过3个月。

  (四)关于在疫情期间被政府征用房产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疫情期间,政府征用部分酒店、宾馆等,为体现税收政策支持,对涉及的房产、土地,按实际征用时间免征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

  (五)关于《通知》中未列举企业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对《通知》中未列举企业,如因疫情影响纳税确有困难的,可按现行有关规定申请减免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三、关于减免税办理程序

  (一)网上办理。纳税人登录“电子税务局”,点击“我要办税”,选择“税收减免办理”,选择“抗击疫情地方减免房产税”事项,减免税代码:0008011607;“抗击疫情地方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事项,减免税代码:0010011607;“鼓励各地通过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方式支持出租方为个体工商户减免物业租金”事项,减免税代码:0008011608(房产税)、0010011608(城镇土地使用税)。选择其他减免税事项的,按原规定执行。

  (二)现场办理。疫情期间,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实行当期办理。为切实降低疫情传播风险,建议纳税人首选“无接触式”办理。不动产权属资料、免收租金协议等相关证据资料留存备查。

  四、关于政策执行期限

  为方便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执行,本《通知》政策执行期限自2020年1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原则上享受优惠政策应为连续3个月。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4-01
文号:皖财税法[2020]2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

  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和行为税若干税收政策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将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公告如下:

  一、土地增值税预征率

  (一)保障性住房:预征率为0%;

  (二)普通标准住房、全装修住房、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车库、车位、储藏室:预征率为1.5%;

  (三)非普通标准住房(除全装修住房外):预征率为2%;

  (四)营业用房及其他类型用房:预征率为2.5%;

  (五)别墅(含双拼、排屋)、高级公寓、度假村:预征率为3%。

  二、土地增值税核定征收率

  (一)销售房地产开发项目,对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或者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条件,企业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清算,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清算,逾期仍不清算等情况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规定,采取核定方式征收,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二)转让旧房及建筑物,采取核定征收率方式征收的,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施行。《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公告

2020年4月1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的解读


  一、出台背景

  随着我市房地产市场的发展,特别是国地税征管体制改革后,原《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黄山市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4号),已不足以适应当前形势需要。为加强土地增值税管理,充分发挥土地增值税的调控作用,促进房地产行业健康发展,特此制定本公告。

  二、主要内容

  (一)合并调整部分类型预征率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明确财产和行为税若干税收政策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10号),保障性住房预征率为0%;

  2.维持普通标准住房、全装修住房预征率为1.5%不变,将车库、车位、储藏室预征率从2.5%下调至1.5%,将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普通标准住房、全装修住房除外)预征率从1.8%下调至1.5%,并统一合并至第二款。即:普通标准住房、全装修住房、装配式建筑、绿色建筑、车库、车位、储藏室:预征率为1.5%;

  3.维持非普通标准住房(除全装修住房外)预征率为2%不变;

  4.维持营业用房及其他类型用房预征率为2.5%不变;

  5.维持别墅(含双拼、排屋)、高级公寓、度假村预征率为3%不变。

  (二)规范核定征收率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土地增值税征管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10]5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修改<安徽省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1号)等文件规定,规范土地增值税核定工作,堵塞税收征管漏洞,明确了核定征收率不低于5%。

  三、施行时间

  《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是对我市土地增值税预征率的调整和完善,为了更好发挥土地增值税的经济调控作用,尤其是发挥其在应对新冠肺炎疫情和支持企业复工复产中的积极作用,本公告自发布之日施行。《黄山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土地增值税预征率和核定征收率的公告》(黄山市地税局公告2016年第4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

2020年4月1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4-01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黄山市税务局公告2020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关于2019年度企业关联申报与同期资料准备的友情提示

尊敬的纳税人:

  为做好2019年度企业关联申报与同期资料准备相关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42号,以下简称“42号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的公告》(2017年第6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同期资料主体文档提供及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8年第14号)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提示如下:

  一、关联申报

  (一)申报主体

  实行查账征收的居民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并据实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非居民企业,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的,应进行关联申报:

  1.年度内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的。

  2.年度内未与其关联方发生业务往来,但符合42号公告第五条规定需要报送国别报告的。

  (二)申报时间

  需关联申报的纳税人,应当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时(即2020年5月31日前),同时报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

  纳税人在规定期限内报送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关联关系

  根据42号公告第二条规定,共7项,企业与其他企业、组织或者个人具有上述关系之一的,构成关联关系。

  除第2项规定(借贷资金10%担保)外,其他关联关系年度内发生变化的,关联关系按照实际存续期间认定。

  根据42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仅因国家持股或者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委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而存在42号公告第二条第1至5项关系的,不构成42号公告所称关联关系。

  (四)申报方式

  关联申报方式,包括上门申报、网上申报等。为做好疫情防控,并提高关联申报质效,节约办税时间,建议通过电子税务局进行申报。

  (五)注意事项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共22张表格。除《报告企业信息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汇总表》和《关联关系表》3张表格必填外,其他表格由纳税人根据实际情况选填。不属于关联申报主体的企业无需填报。

  2.根据42号公告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应在《报告企业信息表》124栏“本年度准备同期资料”进行相应勾选。不需要准备同期资料的企业,则在相应栏目勾选“无”。并如实填写《年度关联交易财务状况分析表》。

  3.企业进行关联申报期间对有关政策规定及具体操作事宜存在疑惑的,可与当地主管税务机关联系,或拨打服务热线12366咨询。

  二、同期资料

  同期资料包括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一)准备主体

  1.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准备主体文档:

  (1)年度发生跨境关联交易,且合并该企业财务报表的最终控股企业所属企业集团已准备主体文档。

  (2)年度关联交易总额超过10亿元。

  2.年度关联交易金额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准备本地文档:

  (1)有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来料加工业务按照年度进出口报关价格计算)超过2亿元。

  (2)金融资产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

  (3)无形资产所有权转让金额超过1亿元。

  (4)其他关联交易金额合计超过4000万元。

  另外,企业为境外关联方从事来料加工或者进料加工等单一生产业务,或者从事分销、合约研发业务,原则上应当保持合理的利润水平。如出现亏损,则应当就亏损年度准备同期资料本地文档。

  3.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准备相应特殊事项文档:

  (1)签订或者执行成本分摊协议的,应当准备成本分摊协议特殊事项文档。

  (2)关联债资比例超过标准比例需要说明符合独立交易原则的,应准备资本弱化特殊事项文档。

  (二)准备与提供时间

  主体文档:集团最终控股企业会计年度终了之日起12个月内准备完毕。

  本地文档:2020年6月30日前准备完毕。

  特殊事项文档:2020年6月30日前准备完毕。

  同期资料应当自税务机关要求之日起30日内提供。纳税人准备好同期资料后可主动提交至主管税务机关。

  依照规定需要准备主体文档的企业集团,如果集团内企业分属两个以上税务机关管辖,可以选择任一企业主管税务机关主动提供主体文档。

  三、免报规定

  (一)国别报告的豁免规定

  最终控股企业为中国居民企业的跨国企业集团,其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

  企业信息涉及国家安全,申请豁免填报部分或者全部国别报告的,应当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二)同期资料的免除规定

  企业符合以下情形之一的,可免除准备全部或部分同期资料:

  1.企业执行预约定价安排的,可以不准备预约定价安排涉及关联交易的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且关联交易金额不计入同期资料本地文档的关联交易金额范围。

  2.企业仅与境内关联方发生关联交易的,可以不准备主体文档、本地文档和特殊事项文档。

  四、风险提示

  (一)企业未按规定向税务机关报送企业年度关联业务往来报告表、未准备同期资料或者未按照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同期资料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特别纳税调查调整及相互协商程序管理办法》(2017年第6号公告)第四条,将会被税务机关作为实施特别纳税调查的重点关注对象,根据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加收利息将加5个百分点计算。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64号)第六条,税务机关可以拒绝企业提交预约定价谈签意向。

  (二)企业拒绝提供同期资料等关联交易的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与其关联方之间业务往来资料,或者提供虚假、不完整资料,未能真实反映其关联业务往来情况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四条,税务机关有权依法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三)企业关联申报和同期资料完备合理,披露充分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预约定价安排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2016年第64号)第十六条,税务机关可以优先受理企业提交的预约定价安排正式申请。


国家税务总局芜湖市税务局

2020年4月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4-0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事项的通告

  为方便纳税人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规定,现将我省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办理2019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以下简称年度汇算)邮寄申报事项通告如下:

  一、邮寄申报的适用范围

  本通告所称邮寄申报适用于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无任职受雇单位的,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安徽省范围内,且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第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年度汇算清缴的纳税人,不方便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手机APP、WEB网页端)或办税服务厅办理的,可以通过邮寄申报办理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年度申报。

  二、邮寄申报的接收机关

  邮寄申报采用定点集中受理方式。指定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处)作为邮寄申报接收税务机关,负责接收全省范围内的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邮寄申报。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的,应将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寄送至指定邮寄申报接收税务机关。(附件1:安徽省个人所得税年度汇算邮寄申报接收税务机关)

  三、邮寄申报的报送资料

  纳税人选择邮寄申报方式办理年度汇算清缴的,应报送纳税申报表及其他有关资料(一式两份):

  (一)纳税人仅取得境内综合所得的,应根据规定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A表)》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简易版)》或《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问答版)》。

  纳税人取得境外综合所得的,应填报《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B表)》及《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抵免明细表》。

  (二)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表》。

  (三)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商业健康保险的,需附报《商业健康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四)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的,需附报《个人税收递延型商业养老保险税前扣除情况明细表》。

  (五)纳税人有按规定在税前扣除的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的,需附报《个人所得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扣除明细表》。

  (六)纳税人重要基础信息发生变化的,需要报送《个人所得税基础信息表(B表)》

  纳税人在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填写免税收入时,暂不附报《个人所得税减免税事项报告表》。

  纳税人可通过下列方式获取相关办税指南和申报表单:

  (一)登录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门户网站-通知公告栏目-本通告(附件2:相关报表)自行下载。

  (二)就近到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领取。

  四、申报时间

  需要通过邮寄申报方式办理2019年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纳税人,请在2020年6月30日前将申报资料以国内特快专递方式邮寄给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个人所得税处)。邮寄申报日期以邮政部门收寄邮戳日期为准。

  五、年度汇算清缴的退税、补税

  邮寄申报后涉及年度汇算清缴应补税或者退税的,纳税人应通过自然人电子税务局(个人所得税手机APP、WEB网页端)网上办理或者到汇算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https://etax.chinatax.gov.cn;个人所得税手机APP可以从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下载或扫描以下二维码下载:

  六、注意事项

  (一)为便利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高效、便捷的网络办税渠道。纳税人可优先通过网上税务局(个人所得税APP、WEB网页端)办理年度汇算,税务机关将按规定为纳税人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简便快捷。对通过邮寄方式办理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无法提供申报表预填服务,纳税人需逐项填写相关信息。

  (二)填报信息时,纳税人需认真阅读填表说明,仔细填写及核对,确保真实、准确、完整。申报表资料不全,申报表填写不清晰、不完整或者逻辑错误的,税务机关将不予受理并通知纳税人。为提高辨识度,寄送的申报表,建议使用电脑填报并打印、签字。

  (三)纳税人需在申报表上准确填写中国境内有效联系手机号码、能够接收信件的有效通讯地址等关键信息,以便税务机关能够准确寄送申报受理回执,沟通纳税申报事宜。

  纳税人如有疑问,请登陆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门户网站-个税改革专区栏目查询或拨打12366纳税咨询服务热线。税务机关将竭诚为您服务,感谢您的理解、支持和配合。

  七、实施时间

  本通告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4月8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4-0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12366咨询热点问题解答(2020年3月)

  一、2020年企业取得财政补贴款项主要用于职工培训是否需要缴纳增值税?

  解答:纳税人取得的财政补贴收入,与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的收入或者数量直接挂钩的,应按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纳税人取得的其他情形的财政补贴收入,不属于增值税应税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货物和劳务税处审核:李英浩

  二、我省小规模纳税人之前适用征收率是5%,目前是否可以减按1%征收增值税?

  解答:不可以。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货物和劳务税处审核:李英浩

  三、2018年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需要认证?

  解答:自2020年3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2017年1月1日及以后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收费公路通行费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取消认证确认、稽核比对、申报抵扣的期限。纳税人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当通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对上述扣税凭证信息进行用途确认。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增值税扣税凭证认证确认期限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5号)

  货物和劳务税处审核:李英浩

  四、房地产老项目指的是什么?

  解答:房地产老项目,是指:

  (一)《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注明的合同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房地产项目;

  (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注明合同开工日期或者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注明的开工日期在2016年4月30日前的建筑工程项目。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8号)

  货物和劳务税处审核:李英浩

  五、新冠肺炎期间,小规模纳税人在2020年3月到5月期间取得的收入如何计算缴纳增值税?发票怎么开具?

  解答: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应税销售收入,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2月底以前,适用3%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3%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在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适用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的,按照1%征收率开具增值税发票。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货物和劳务税处审核:李英浩

  六、个体工商户取得经营所得是否需要办理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解答:纳税人取得经营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由纳税人在月度或者季度终了后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并预缴税款;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办理汇算清缴。

  实行定额征收的纳税人,年终不再进行汇算清缴。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的纳税人,应在年终进行汇算清缴,税款多退少补,或者用于抵缴下一年度应缴纳的税款。

  文件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安徽省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暂行办法>的通知》(皖地税[2001]15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处审核:周鹏飞

  七、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是否可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

  解答:个体工商户纳税年度发生的亏损,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用以后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但结转年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实行查账征税方式的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改为核定征税方式后,在查账征税方式下认定的年度经营亏损未弥补完的部分,不得再继续弥补。

  文件依据:《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5号)

  个人所得税处审核:周鹏飞

  八、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手续费是否可以返还?

  解答:对扣缴义务人按照所扣缴的税款,付给百分之二的手续费。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个人所得税处审核:周鹏飞

  九、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在什么时间办理抵免?

  解答: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申报纳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个人所得税处审核:周鹏飞

  十、什么情况下不需要办理年度汇算清缴?

  解答:居民在2019年度已依法预缴个人所得税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无需办理年度汇算:

  (一)纳税人年度汇算需补税但年度综合所得收入不超过12万元的;

  (二)纳税人年度汇算需补税金额不超过400元的;

  (三)纳税人已预缴税额与年度应纳税额一致或者不申请年度汇算退税的。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

  个人所得税处审核:周鹏飞

  十一、办理综合所得汇算清缴时,接受年度汇算申报的税务机关如何选择?

  解答:按照方便就近原则,纳税人自行办理或受托人为纳税人代为办理2019年度汇算的,向纳税人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有两处及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可自主选择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人没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扣缴义务人在年度汇算期内为纳税人办理年度汇算的,向扣缴义务人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

  个人所得税处审核:周鹏飞

  十二、年度汇算申报办理方式是什么?

  解答:纳税人可自主选择下列办理方式:

  (一)自行办理年度汇算。

  (二)通过取得工资薪金或连续性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的扣缴义务人代为办理。

  (三)委托涉税专业服务机构或其他单位及个人(以下称“受托人”)办理,受托人需与纳税人签订授权书。

  文件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办理2019年度个人所得税综合所得汇算清缴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4号)

  个人所得税处审核:周鹏飞

  十三、员工被派往境外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如何缴纳个人所得税?

  解答:居民个人被境内企业、单位、其他组织(以下称派出单位)派往境外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由派出单位或者其他境内单位支付或负担的,派出单位或者其他境内单位应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预扣预缴税款。

  居民个人被派出单位派往境外工作,取得的工资薪金所得或者劳务报酬所得,由境外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如果境外单位为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以下称中方机构)的,可以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预扣税款,并委托派出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中方机构未预扣税款的或者境外单位不是中方机构的,派出单位应当于次年2月28日前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件类型及身份证件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派遣期限、境内外收入及缴税情况等。

  中方机构包括中国境内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子公司、使(领)馆、代表处等。

  文件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所得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3号)

  个人所得税处审核:周鹏飞

  十四、有的企业已经缴纳了2月份三项社会保险费,目前我省减免政策已经出台,如何办理应减免费款的退还?

  解答:对2020年2月已征收入库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重新核定参保单位应缴额,准确确定减免部分的金额。对于中小微企业,各地可以按程序依职权发起退费,无需参保单位提交申请及报送相关资料。对于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与参保单位的沟通,尊重参保单位的意愿和选择,可退回或冲抵以后月份的缴费。税务部门要将掌握的参保单位缴费信息及时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充分利用税务部门提供的参保单位银行帐号等信息,经审核审批后从支出户予以退费。退费结果及时通知参保单位。

  文件依据:《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3号),《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20]55号)

  十五、安徽省的企业医保是否有优惠政策?

  解答:安徽省企业职工医保减征优惠政策如下:

  1.自2020年2月起,各市人民政府根据统筹地区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企业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2.原则上,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实施减征;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但确有必要减征的,由统筹地区确定是否减征。

  3.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参照执行。

  4.具体减征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在确保待遇稳定和基金平衡的前提下,结合统筹地区实际确定。

  文件依据:《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印发<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实施方案>的通知》(皖医保发[2020]1号)

  十六、社保费缓缴办理流程是什么?

  解答:职工个人缴费原则上不缓缴。如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可申请缓缴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缓缴期间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缴费额不计息,期满前由参保单位及时缴费;职工在缓缴期间申领养老、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及职工个人应先补齐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满次月起参保单位应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期不得超过缓解期。缓缴办理流程是: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缓缴单位申请表(其中申请职工个人缴费缓缴的,还须提供职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同意缓缴的文书),对申请缓缴单位的欠费等情况进行审查;报送人社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批。对经审批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批复与缓缴单位签订缓缴协议,未获同意的,告知申请缓缴单位。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单位缓缴、职工个人缴费不缓缴的,将职工个人应缴费额按现有数据交换方式及时传递给税务部门征收,单位应缴费费额不传递;企业缓缴期满当月,将企业补缴的缓缴应缴费额与该单位正常应缴费额同步传递税务部门征收。

  文件依据:《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20]55号)

  十七、安徽省中小微企业社保费的税收优惠是什么?

  解答:中小微企业社保费有以下减免缓政策。

  (一)阶段性免征养老、失业、工伤三项企业社保费政策

  自2020年2月起,免征中小微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为5个月。个体工商户按单位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

  (二)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政策

  1.自2020年2月起,各市人民政府根据统筹地区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企业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

  2.原则上,统筹基金累计结存可支付月数大于6个月的统筹地区,可实施减征;可支付月数小于6个月但确有必要减征的,由统筹地区确定是否减征。

  3.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参照执行。

  4.具体减征办法,由各市人民政府在确保待遇稳定和基金平衡的前提下,结合统筹地区实际确定。

  (三)缓缴企业养老、失业、工伤三项社会保险费和企业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政策

  1.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包括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事业单位),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可向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税务部门审核确认,并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签订缓缴协议后,可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

  2.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的企业,经申请、认定并签订缓缴协议后,可缓缴职工医保费,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满后,参保企业在缓缴协议规定期限内补缴职工医保费的,免收滞纳金;未按规定期限补缴的,超过期限时间按规定加收滞纳金。享受缓缴职工医保费的企业原则上应为2019年度按时足额缴费的企业,严重失信企业不纳入缓缴职工医保费范围。困难企业认定、缓缴协议签订等事项,参照缓缴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办法执行。

  文件依据:《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3号)

  十八、分公司是否可以享受小型微利企业优惠政策?

  解答:现行企业所得税实行的是法人税制,企业应以法人为主体,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居民企业在境内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计算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由于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经营情况应并入企业总机构,由企业总机构汇总计算缴纳应纳税款,并享受小微企业优惠政策。

  文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企业所得税处审核:张正超

  十九、房地产开发企业所占用的土地何时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解答:关于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问题

  以出让或转让方式有偿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由受让方从合同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合同未约定交付土地时间的,由受让方从合同签订的次月起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

  文件依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06]186号)

  财产和行为税处审核:郑宁

  二十、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的情形包含哪些?

  解答:纳税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且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以酌情给予减税或免税: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造成的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的;

  (二)承担政府任务、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的;

  (三)因政府建设规划、环境治理等特殊原因,导致土地不能使用或严重影响正常生产经营的;

  (四)全面停产、停业半年以上的;

  (五)关闭、撤销、破产等,导致土地闲置不用的;

  (六)其他经地税机关认定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

  文件依据:《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城镇土地使用税管理指引>实施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修改并发布)

  财产和行为税处审核:郑宁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0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人社秘[2020]55号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财政局,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

  为贯彻落实《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以下简称11号文件)和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财政厅、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3号)等文件精神,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政策具体适用对象

  (一)减免对象。免征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以下简称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范围,包括各类中小微企业和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减半征收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的单位范围包括各类大型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等各类社会组织。减免对象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含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的单位)、以个人身份参保的个体工商户和灵活就业人员。

  (二)缓缴对象。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确实无力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参保单位,可申请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享受缓缴三项社会保险费的单位原则上应为2019年度按时足额缴费的单位,严重失信、已停保和完全停产停业的单位,不纳入缓缴范围。

  二、关于参保企业划型

  为了确保三项社会保险减免政策落地,各地要按照11号文件要求,对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参保企业进行划型。企业分支机构按其所属独立法人的类型划型。

  在当地政府主导下,通过与工信、统计等部门数据共享,可以确定企业类型的,直接采用相关部门的划型结论。无法确定企业类型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牵头负责企业划型工作,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一是根据企业现有参保登记、申报等数据按现行标准进行划型(相关数据可以截至2019年底的数据为准);二是根据企业主管部门等单位提供的信息进行确认;三是现有数据无法满足企业划型需要的,可实行告知承诺制,不增加企业事务性负担;四是对于短时间难以划型的,暂按中小微企业执行,待准确划型后再据实调整。参保企业对划型结论有异议的,可提起变更申请。企业划型结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最终确认。原则上,参保企业类型一旦划定,政策执行期间不做变动。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税务部门要加强协作配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在业务信息系统中增加企业类型标识,及时共享企业划型信息,方便企业准确办理申报。政策执行期间,新设企业要按时办理参保手续,各地要对新参保企业及时做好划型,确保其按规定享受相关减免政策。

  三、关于政策执行期限

  三项社会保险费减免政策执行起始月份为2020年2月,不得延后执行,减半征收终止月份为2020年4月,全免征收终止月份为2020年6月。缓缴执行期为2020年内,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各地确定的减免、缓缴政策执行月份要连续连贯,执行期限的合计月数不得突破规定的上限。减免政策严格界定为费款所属期的三项社会保险费,参保单位补缴减免政策实施前的欠费,预缴减免政策终止后的社会保险费,均不属于此次减免政策范围。参保单位在缓缴期补缴减免政策执行月份三项社会保险费的,仍可享受相应的减免政策。

  对纳入社会保险费免征单位缴费范围的单位,应先免征、后缓缴;对减半征收的,可叠加执行缓缴政策,叠加执行期应计入减半征收期,同时计入缓缴期。

  四、关于减免手续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依据参保单位划型类型,按月核定三项社会保险费应缴额,将分户核定的缴费基数、适用的费率以及减免后的应缴费额等,按现有数据交换方式及时传递给税务部门征收。今年3月份应缴费信息可适当延迟传递,传递后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税务部门要通过公告等形式,通知单位及时缴纳。

  五、关于缓缴手续

  职工个人缴费原则上不缓缴。如用人单位与职工协商一致,可申请缓缴职工个人缴费部分,缓缴期间的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应缴费额不计息,期满前由参保单位及时缴费;职工在缓缴期间申领养老、失业保险待遇的,单位及职工个人应先补齐缓缴的社会保险费。缓缴期满次月起参保单位应补缴缓缴的社会保险费,补缴期不得超过缓缴期。缓缴办理流程是:

  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受理缓缴单位申请表(其中申请职工个人缴费缓缴的,还须提供职工本人签字确认的同意缓缴的文书),对申请缓缴单位的欠费等情况进行审查;报送人社部门和税务部门审批。对经审批同意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批复与缓缴单位签订缓缴协议,未获同意的,告知申请缓缴单位。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单位缓缴、职工个人缴费不缓缴的,将职工个人应缴费额按现有数据交换方式及时传递给税务部门征收,单位应缴费费额不传递;企业缓缴期满当月,将企业补缴的缓缴应缴费额与该单位正常应缴费额同步传递税务部门征收。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与人社部门企业财务资料的共享,认真做好缓缴业务衔接工作。

  六、关于几个具体问题

  (一)关于2月份已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对2020年2月已征收入库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重新核定参保单位应缴额,准确确定减免部分的金额。对于中小微企业,各地可以按程序依职权批量发起退费,无需参保单位提交申请及报送相关资料。对于大型企业等其他参保单位,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加强与参保单位的沟通,尊重参保单位的意愿和选择,可退回或冲抵以后月份的缴费。

  税务部门要将掌握的参保单位缴费信息及时提供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充分利用税务部门提供的参保单位银行帐号等信息,经审核审批后从支出户予以退费。退费结果及时通知参保单位。

  (二)关于2月份未缴社会保险费的处理。对2020年2月经确认未征收入库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重新

  核定参保单位应缴额,与职工个人缴费部分一并形成征缴计划传递给税务部门。税务部门要及时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传递的征缴计划交互税务征管系统,并通知参保单位申报缴费。

  (三)关于延缴。用人单位因疫情影响未及时办理参保手续,可在疫情解除后三个月内补办单位参保和补缴手续,补缴涉及属于减免政策费款所属期的单位缴费部分,经划型后可享受相应的社会保险费减免。延缴不收取滞纳金。

  (四)关于工伤保险按项目参保的减免政策。2020年2月1日以后在减免期内新开工的工程建设项目可享受阶段性减免工伤保险费政策,按施工总承包单位进行划型并享受相应的减免政策。具体计算办法为:按照该项目计划施工所覆盖的减免期占其计划施工期的比例,折算减免工伤保险费。计划施工期及起止日期依据备案的工程施工合同核定。各地要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严格做好审查核减工作。工程建设项目减免手续办理方式由各地研究决定。

  (五)关于延续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工伤保险费率等政策。阶段性降低失业保险费率、工伤保险费率的政策,实施期限延长至2021年4月30日。其中,工伤保险阶段性降费的基金累计结余可支付月数可截至2020年4月底测算。减免政策执行期间,仍按现行规定做好企业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的关系转移接续工作。实施阶段性减免、缓缴工伤保险费政策,不影响参保职工享受工伤保险相关待遇。

  (六)关于减免期间的风险防控工作。各地要督促参保单位及时办理参保手续,按规定如实进行社会保险费申报,便于准确核定减免金额。要加强内部管控,通过信息系统办理业务,严禁手工操作,切实防范经办风险。要加大部门间信息共享力度,充分利用工信、统计、市场监管等部门掌握的参保单位信息,进行大数据核查比对。要通过适当方式,对企业划型结果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要建立投诉举报渠道,面向社会征集参保单位弄虚作假骗取减免资质等问题线索。要加大查处力度,发现违法违规问题严肃处理,并及时报告。

  (七)关于减免政策效果统计工作。各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部门要共同做好阶段性减免和缓缴社会保险费落实情况的统计和效应分析,要统一工作要求,规范数据来源、统计口径和方法,要联合开展统计工作,联合审定社会保险费减免和缓缴情况,按期报省社会保险局、省税务局社会保险费处。具体统计工作另行布置。

  (八)关于减免政策宣传解读工作。各地要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加大政策宣传解读力度,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重点解读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政策具体内容,详细介绍相关业务操作流程,提升广大参保单位对政策的知晓度。要深入了解政策执行中参保单位及个人关注的热点问题,有针对性地解答回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工作进展及成效,为稳就业、提振企业信心营造良好氛围。要积极实行“不见面”办理,采取多种便利措施方便参保单位办事。

  附件:

  1.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企业划型承诺书

  2.缓缴社会保险费申请表

  3.社会保险费缓缴协议书(参考式样)


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3月13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3-24
文号:皖人社秘[2020]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淮北市税务局淮北市市本级参保企业阶段性减免社会保险费划型名单调整的公示

 为精准落实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根据省人社厅、财政厅、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3号)、《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皖人社秘[2020]55号)等规定,市人社局、市税务局对市本级参保企业信息数据进行了进一步核查。经研究,拟对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等8户企业划型结论进行调整,现进行公示。公示期5天(2020年4月13日至4月17日)。公示期间如有异议,请向市人社局(电话:0561-3051111)、市税务局(电话:0561--2329157)反映。


淮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国家税务总局淮北市税务局

2020年4月13日


  一、大型:

  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2泰康人寿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安徽淮北中心支公司

  3太平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4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5华夏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

  二、中小微型:

  6大唐淮北发电厂

  7淮北矿业相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8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分行等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4-13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税函[2020]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抓好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各单位:

  为深入贯彻党中央关于打赢脱贫攻坚战的战略部署,积极发挥税费优惠政策对决胜全面小康决战脱贫攻坚的支持作用,助力如期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现就进一步抓好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落实工作通知如下:

  一、要提升政治站位。如期全面打赢脱贫攻坚战,是党中央面向决胜全面建成小康社会作出的一项重大战略决策。要充分认识和发挥税费政策在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推动涉农产业发展、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推动涉农普惠金融发展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与推动扶贫工作统筹安排、协调推进。

  二、要加强学习培训。日前,省税务局编制了《安徽省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清单》(以下简称《政策清单》,见附件1)和《安徽省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以下简称《政策指引》,见附件2),涵盖基建、产业、区域等六个方面政策,分别列出享受主体、优惠内容、享受条件、政策依据。要组织税务干部尤其是基层办税服务人员对政策内容和相关办税流程进行全面学习,确保熟练掌握。要充分发挥税务系统扶贫干部带动引领作用,带头学懂学透《政策清单》和《政策指引》,帮助扶贫地区群众和相关企业用足用活用好税费优惠政策。

  三、要强化宣传辅导。一方面,要依托《政策清单》和《政策指引》,结合本地区扶贫重点、产业结构、区域特点,因地制宜,因势利导,多措并举开展有针对性的宣传辅导。另一方面,要加强与当地党政部门沟通,建立交流合作机制,拓宽政策宣传途径,将政策落实深入到具体扶贫工作中,与群众生活和生产活动有机结合,使税费政策在扶贫项目推进中精准对接、灵活运用。

  四、要及时跟踪反馈。要密切跟踪政策执行情况,加强调查研究,随时收集政策落实情况和工作建议,重视部门间信息沟通,广泛听取意见,对能够解决的问题要及时回应、答疑解惑。对政策执行中各方反映的突出问题和意见建议,要及时反馈,确保税费政策落地见效,更好发挥税费优惠政策对脱贫攻坚的支持引导作用。

  附件:

  安徽省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清单.doc

  安徽省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指引.doc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4月3日


附件1


安徽省支持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清单


一、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2.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3.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5.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

7.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8.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9.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免征耕地占用税”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10.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1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12.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13.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4.建设饮水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15.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二、推动涉农产业发展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

16.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7.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18.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1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2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21.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22.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23.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4.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5.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26.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27.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28.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29.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30.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31.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3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33.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34.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35.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36.农业生产排放应税污染物暂免征收环境保护税

37.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38.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免征车船税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39.“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40.“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41.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42.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43.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44.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45.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6.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47.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48.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49.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50.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51.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52.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53.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54.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55.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56.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三、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5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58.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减免增值税

59.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60.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61.房产税困难减免

6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63.小微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64.阶段性免征中小微及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费

65.阶段性减半征收职工医疗保险费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66.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67.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68.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69.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70.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71.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72.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对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73.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四、推动涉农普惠金融发展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74.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75.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76.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77.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78.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79.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8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81.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税收优惠

82.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83.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84.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三)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税收优惠

85.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86.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四)农牧保险业务税收优惠

87.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88.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89.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五、推动易地扶贫搬迁

90.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91.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92.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93.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

94.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95.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花税

六、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

96.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政府部门的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97.个人通过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98.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99.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100.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安徽省支持脱贫攻坚税收优惠政策指引


一、支持贫困地区基础设施建设

(一)基础设施建设税收优惠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的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港口码头、机场、铁路、公路、城市公共交通、电力、水利等项目。

2.企业投资经营符合《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条件和标准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采用一次核准、分批次(如码头、泊位、航站楼、跑道、路段、发电机组等)建设的,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按每一批次为单位计算所得,并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优惠:

(1)不同批次在空间上相互独立;

(2)每一批次自身具备取得收入的功能;

(3)以每一批次为单位进行会计核算,单独计算所得,并合理分摊期间费用。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4〕5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国家重点扶持的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0号)

2.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电管站以及收取农村电网维护费的其他单位

【优惠内容】

1.自1998年1月1日起,在收取电价时一并向用户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2.对其他单位收取的农村电网维护费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村电网维护费包括低压线路损耗和维护费以及电工经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农村电网维护费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8〕4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电网维护费征免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591号)

(二)农田水利建设税收优惠

3.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办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4年7月1日起,县级及县级以下小型水力发电单位生产的电力,可选择按照简易办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小型水力发电单位,是指各类投资主体建设的装机容量为5万千瓦以下(含5万千瓦)的小型水力发电单位。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货物适用增值税低税率和简易办法征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9号)第二条第(三)项、第四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政策的通知》(财税〔2014〕57号)第二条、第四条

4.水利设施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地(如水库库区、大坝、堤防、灌渠、泵站等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的土地用于水利设施及其管护用途。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水利设施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国税地字〔1989〕第14号)


5.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占用耕地建设农田水利设施的,不缴纳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建设农田水利设施占用耕地。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二条第二款

6.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主体】

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0年5月25日起,对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收取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的通知》(财税〔2010〕44号)

(三)农民住宅建设税收优惠

7.农村居民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按照当地适用税额减半征收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占用耕地新建自用住宅。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8.符合条件的农村居民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村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残疾军人以及符合农村最低生活保障条件的农村居民,在规定用地标准以内新建自用住宅。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四款

9.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主体】

农村居民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新建自用住宅占用耕地不超过原宅基地面积的部分,免征耕地占用税。

【享受条件】

农村居民经批准搬迁。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法》第七条第三款

(四)农村饮水工程税收优惠

10.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所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从事《公共基础设施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饮水工程新建项目投资经营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五条

11.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向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取得的自来水销售收入,免征增值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收入占总供水收入的比例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四条

12.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房产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房产,免征房产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三条

13.农村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自用的生产、办公用土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房产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三条

14.建设饮水工程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而承受土地使用权,免征契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一条

15.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为建设饮水工程取得土地使用权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以及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免征印花税。对于既向城镇居民供水,又向农村居民供水的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依据向农村居民供水量占总供水量的比例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饮水工程,是指为农村居民提供生活用水而建设的供水工程设施。

2.饮水工程运营管理单位,是指负责饮水工程运营管理的自来水公司、供水公司、供水(总)站(厂、中心)、村集体、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等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第二条

二、推动涉农产业发展

(一)优化土地资源配置税收优惠

16.转让土地使用权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将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土地使用权从纳税人转移到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五)项

17.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通过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流转承包地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用于农业生产,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入股等方式将承包地流转给农业生产者。

2.农业生产者将流转来的土地用于农业生产。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建筑服务等营改增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8号)第四条

18.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业生产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直接用于农、林、牧、渔业的生产用地,是指直接从事于种植、养殖、饲养的专业用地,不包括农副产品加工场地和生活、办公用地。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五)项

2.《国家税务局关于检发<关于土地使用税若干具体问题的解释和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15号)第十一条

19.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合作制改革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进行股份合作制改革后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经股份合作制改革后,承受原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一条

20.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清产核资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21.收回集体资产签订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起,对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代行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因进行清产核资收回集体资产而签订的产权转移书据。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二条

22.农村土地、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主体】

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及宅基地、集体建设用地的地上房屋所有权人

【优惠内容】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不征收契税。

【享受条件】

对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宅基地和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确权登记。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55号)第三条

(二)促进农业生产税收优惠

23.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林业、牧业、水产业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初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2.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4.进口种子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种子种源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进口种子(苗)、种畜(禽)、鱼种(苗)和种用野生动植物种源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免税品种范围

(1)与农林业生产密切相关,并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的下列种子(苗)、种畜(禽)和鱼种(苗)(以下简称种子种苗):

①用于种植和培育各种农作物和林木的种子(苗);

②用于饲养以获得各种畜禽产品的种畜(禽);

③用于培育和养殖的水产种(苗);

④用于农林业科学研究与试验的种子(苗)、种畜(禽)和水产种(苗)。

(2)野生动植物种源。

(3)警用工作犬及其精液和胚胎。

2.免税申请条件

(1)种子种苗进口免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免税货品清单内,即属于《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附件1第一至第三部分所列货品;

②直接用于或服务于农林业生产。免税进口的种子种苗不得用于度假村、俱乐部、高尔夫球场、足球场等消费场所或运动场所的建设和服务。

(2)野生动植物种源进口免税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在免税货品清单内,即属于《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附件1第四部分所列货品;

②用于科研,或育种,或繁殖。进口单位应是具备研究和培育繁殖条件的动植物科研院所、动物园、专业动植物保护单位、养殖场和种植园。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十三五”期间进口种子种源税收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关税〔2016〕64号)

25.进口玉米糠、稻米糠等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口饲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经国务院批准,对《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所列进口饲料范围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条件】

纳税人进口《进口饲料免征增值税范围》内的饲料。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饲料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1〕82号)

26.单一大宗饲料等在国内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饲料生产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饲料生产企业生产销售单一大宗饲料、混合饲料、配合饲料、复合预混料、浓缩饲料,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鱼粉、草饲料、饲料级磷酸氢钙及除豆粕以外的菜子粕、棉子粕、向日葵粕、花生粕等粕类产品。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饲料产品免征增值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1〕121号)第一条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二条

27.生产销售有机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8年6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享受上述免税政策的有机肥产品是指有机肥料、有机-无机复混肥料和生物有机肥。

2.有机肥料,指来源于植物和(或)动物,施于土壤以提供植物营养为主要功能的含碳物料。

3.有机-无机复混肥料,指由有机和无机肥料混合和(或)化合制成的含有一定量有机肥料的复混肥料。

4.生物有机肥,指特定功能微生物与主要以动植物残体(如禽畜粪便、农作物秸秆等)为来源并经无害化处理、腐熟的有机物料复合而成的一类兼具微生物肥料和有机肥效应的肥料。

5.生产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由农业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核发的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并出示原件;由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一年内出具的有机肥产品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出具报告的肥料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相关资质认定;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原件。

6.批发、零售有机肥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免征增值税,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生产企业在有效期内的肥料登记证复印件、生产企业产品质量技术检验合格报告原件,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外销售有机肥产品的,还应提供在销售使用地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的证明复印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有机肥产品免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8〕56号)

28.滴灌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07年7月1日起,纳税人生产销售和批发、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是指农业节水滴灌系统专用的、具有制造过程中加工的孔口或其他出流装置、能够以滴状或连续流状出水的水带和水管产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质量技术标准要求进行生产,并与PVC管(主管)、PE管(辅管)、承插管件、过滤器等部件组成为滴灌系统。

2.生产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出具报告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须通过省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相关资质认定。批发和零售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的纳税人申请办理免征增值税时,应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质量技术检测合格报告原件或复印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滴灌带和滴灌管产品增值税的通知》(财税〔2007〕83号)第一条、第四条

29.生产销售农膜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生产销售农膜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从事农膜生产销售、批发零售。

2.农膜是指用于农业生产的各种地膜、大棚膜。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1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五条

30.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种子、种苗、农药、农机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批发、零售的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批发、零售种子、种苗、农药、农机。

2.农药是指用于农林业防治病虫害、除草及调节植物生长的药剂。

3.农机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包括林业、牧业、副业、渔业)的各种机器和机械化和半机械化农具,以及小农具。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业生产资料征免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113号)第一条第4项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国税发〔1993〕151号)第十四条、第十六条

31.纳税人购进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的免税农业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购进农产品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2.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按核定扣除的相关规定执行。

【享受条件】

纳税人购进的是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3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

【享受主体】

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

2.自2013年9月1日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税务部门可商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的规定,结合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特点,选择部分行业开展核定扣除试点。

3.试点纳税人可以采用投入产出法、成本法、参照法等方法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

2.以农产品为原料生产货物的试点纳税人应于当年1月15日前(2012年为7月15日前)或者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扣除标准核定申请并提供有关资料。

3.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扣除标准的核定采取备案制,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试点纳税人应在申报缴纳税款时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第二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5.《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33.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1.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2.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1.享受税收优惠的农、林、牧、渔业项目,除另有规定外,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的规定标准执行。

2.企业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凡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发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限制和淘汰类的项目,不得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规定的优惠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第二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34.从事“四业”的个人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从事“四业”的个人或者个体户

【优惠内容】

对个人、个体户从事种植业、养殖业、饲养业和捕捞业,取得的“四业”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从事“四业”的个人或个体户,取得的“四业”所得。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30号)

35.农业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业机耕等农业服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提供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农牧保险以及相关技术培训业务,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业机耕,是指在农业、林业、牧业中使用农业机械进行耕作(包括耕耘、种植、收割、脱粒、植物保护等)的业务。

2.排灌,是指对农田进行灌溉或者排涝的业务。

3.病虫害防治,是指从事农业、林业、牧业、渔业的病虫害测报和防治的业务。

4.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5.相关技术培训,是指与农业机耕、排灌、病虫害防治、植物保护业务相关以及为使农民获得农牧保险知识的技术培训业务。

6.家禽、牲畜、水生动物的配种和疾病防治业务的免税范围,包括与该项服务有关的提供药品和医疗用具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36.农业生产排放应税污染物暂免征收环境保护税

【享受主体】

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农业生产者

【优惠内容】

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享受条件】

未达到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规模标准且无污染物排放口的畜禽养殖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37.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渔船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捕捞、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捕捞、养殖渔船,是指在渔业船舶登记管理部门登记为捕捞船或者养殖船的船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三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

38.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三轮汽车等免征车船税

【享受主体】

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

【优惠内容】

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暂免征车船税。

【享受条件】

1.摩托车、三轮汽车和低速载货汽车,由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

2.摩托车,是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最高设计车速大于每小时50公里,或者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毫升的两轮或者三轮车辆。

3.三轮汽车,是指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50公里,具有三个车轮的货车。

4.低速载货汽车,是指以柴油机为动力,最高设计车速不超过每小时70公里,具有四个车轮的货车。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第五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

3.《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第五条

(三)支持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发展税收优惠

39.“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下,从事畜禽回收再销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纳税人回收再销售畜禽,属于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畜禽饲养。

2.畜禽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文件印发)的农业产品。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一项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销售畜禽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8号)

40.“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生产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采用“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

【优惠内容】

1.以“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农、林、牧、渔业项目生产的企业,可以享受减免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免征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蔬菜、谷物、薯类、油料、豆类、棉花、麻类、糖料、水果、坚果的种植;

(2)农作物新品种的选育;

(3)中药材的种植;

(4)林木的培育和种植;

(5)牲畜、家禽的饲养;

(6)林产品的采集;

(7)灌溉、农产品初加工、兽医、农技推广、农机作业和维修等农、林、牧、渔服务业项目;

(8)远洋捕捞。

3.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项目:

(1)从事花卉、茶以及其他饮料作物和香料作物的种植;

(2)海水养殖、内陆养殖。

【享受条件】

自2010年1月1日起,采取“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从事牲畜、家禽的饲养,即公司与农户签订委托养殖合同,向农户提供畜禽苗、饲料、兽药及疫苗等(所有权〈产权〉仍属于公司),农户将畜禽养大成为成品后交付公司回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六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农产品初加工范围(试行)>的通知》(财税〔2008〕149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的农产品初加工有关范围的补充通知》(财税〔2011〕26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司+农户”经营模式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农 林 牧 渔业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8号)

41.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本社成员生产的农产品,视同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文件印发)的初级农业产品。

2.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42.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部分农用物资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本社成员销售的农膜、种子、种苗、农药、农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农民专业合作社。

2.农用物资销售给本社成员。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43.购进农民专业合作社销售的免税农产品可以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主体】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优惠内容】

2019年4月1日起,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允许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9%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其中,购进用于生产或委托加工13%税率货物的农产品,按照农产品收购发票或者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0%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额。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从农民专业合作社购进免税农产品。

3.农产品应当是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文件印发)的农业产品。

4.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第二条、第三条

4.《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第二条

44.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涉农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社员

【优惠内容】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签订的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购销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1.购销合同签订双方为农民专业合作社与本社成员。

2.合同标的为农业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

3.农民专业合作社,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规定设立和登记的农民专业合作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民专业合作社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81号)

(四)促进农产品流通税收优惠

45.蔬菜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蔬菜是指可作副食的草本、木本植物,包括各种蔬菜、菌类植物和少数可作副食的木本植物及经挑选、清洗、切分、晾晒、包装、脱水、冷藏、冷冻等工序加工的蔬菜。蔬菜的主要品种参照《蔬菜主要品种目录》执行。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蔬菜流通环节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137号)

46.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从事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从事农产品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部分鲜活肉蛋产品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鲜活肉产品,是指猪、牛、羊、鸡、鸭、鹅及其整块或者分割的鲜肉、冷藏或者冷冻肉,内脏、头、尾、骨、蹄、翅、爪等组织。鲜活蛋产品,是指鸡蛋、鸭蛋、鹅蛋,包括鲜蛋、冷藏蛋以及对其进行破壳分离的蛋液、蛋黄和蛋壳。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免征部分鲜活肉蛋产品流通环节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75号)

47.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房产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房产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房产,暂免征收房产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房产,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房产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房产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48.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城镇土地使用税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专门经营农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使用(包括自有和承租,下同)的土地,暂免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对同时经营其他产品的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使用的土地,按其他产品与农产品交易场地面积的比例确定征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农产品批发市场和农贸市场,是指经工商登记注册,供买卖双方进行农产品及其初加工品现货批发或零售交易的场所。农产品包括粮油、肉禽蛋、蔬菜、干鲜果品、水产品、调味品、棉麻、活畜、可食用的林产品以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财税部门确定的其他可食用的农产品。

    2.享受上述税收优惠的房产、土地,是指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农产品批发市场、农贸市场的行政办公区、生活区,以及商业餐饮娱乐等非直接为农产品交易提供服务的房产、土地,不属于优惠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产品批发市场 农贸市场房产税 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2号)

49.国家指定收购部门订立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

【优惠内容】

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农民个人书立的农副产品收购合同,免纳印花税。

【享受条件】

    订立收购合同的双方应为国家指定的收购部门与村民委员会或农民个人。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第四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施行细则》第十三条

(五)促进农业资源综合利用税收优惠

50.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

【享受主体】

以部分农林剩余物等为原料生产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电力、热力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餐厨垃圾、畜禽粪便、稻壳、花生壳、玉米芯、油茶壳、棉籽壳、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蔗渣,以及利用上述资源发酵产生的沼气为原料,生产的生物质压块、沼气等燃料,电力、热力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10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或者燃料8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纳税人符合《锅炉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71-2014)、《火电厂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13223-2011)或《生活垃圾焚烧污染控制标准》(GB18485-2001)规定的技术要求。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51.以部分农林剩余物为原料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以三剩物等生产纤维板等工业原料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三剩物、次小薪材、农作物秸秆、沙柳为原料,生产的纤维板、刨花板、细木工板、生物碳、活性炭、栲胶、水解酒精、纤维素、木质素、木糖、阿拉伯糖、糠醛、箱板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的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95%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52.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

【享受主体】

以废弃动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生物柴油等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废弃动物油和植物油为原料生产的生物柴油、工业级混合油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7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工业级混合油的销售对象须为化工企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53.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纸浆、秸秆浆和纸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销售自产的以农作物秸秆为原料生产的纸浆、秸秆浆和纸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50%政策。

【享受条件】

1.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2.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国家发展改革委《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的禁止类、限制类项目。

3.销售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不属于原环境保护部《环境保护综合名录》中的“高污染、高环境风险”产品或者重污染工艺。

4.综合利用的资源,属于原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应当取得省级及以上生态环境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

5.纳税信用等级不属于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

6.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所列资源。

7.废水排放符合《制浆造纸工业水污染物排放标准》(GB3544-2008)规定的技术要求。

8.纳税人符合《制浆造纸行业清洁生产评价指标体系》规定的技术要求。

9.纳税人必须通过ISO9000、ISO14000认证。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劳务增值税优惠目录>的通知》(财税〔2015〕78号)

54.以锯末等原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实行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锯末等为原料生产人造板及其制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企业以锯末、树皮、枝丫材为材料,生产的人造板及其制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符合产品标准。

2.产品原料100%来自锯末、树皮、枝丫材等。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55.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实行减按90%计入企业所得税收入总额

【享受主体】

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等为原料生产电力等产品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企业以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代木产品、电力、热力及燃气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产品原料70%以上来自农作物秸秆及壳皮(包括粮食作物秸秆、农业经济作物秸秆、粮食壳皮、玉米芯)。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56.沼气综合开发利用享受企业所得税“三免三减半”

【享受主体】

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纳税人从事沼气综合开发利用项目中“畜禽养殖场和养殖小区沼气工程项目”的所得,自项目取得第一笔生产经营收入所属纳税年度起,第一年至第三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四年至第六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1.单体装置容积不小于300立方米,年平均日产沼气量不低于300立方米/天,且符合国家有关沼气工程技术规范的项目。

2.废水排放、废渣处置、沼气利用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不产生二次污染。

3.项目包括完整的发酵原料的预处理设施、沼渣和沼液的综合利用或进一步处理系统,沼气净化、储存、输配和利用系统。

4.项目设计、施工和运行管理人员具备国家相应职业资格。

5.项目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要求,通过相关验收。

6.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七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八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公布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试行)的通知》(财税〔2009〕166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共基础设施项目和环境保护节能节水项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2〕10号)

三、激发贫困地区创业就业活力

(一)小微企业税收优惠

57.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销售额限额内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月销售额10万元以下(含本数)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2.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未超过10万元(以1个季度为1个纳税期的,季度销售额未超过30万元,下同)的,免征增值税。

小规模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合计月销售额超过10万元,但扣除本期发生的销售不动产的销售额后未超过10万元的,其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取得的销售额免征增值税。

    3.适用增值税差额征税政策的小规模纳税人,以差额后的销售额确定是否可以享受本公告规定的免征增值税政策。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暂免征收部分小微企业增值税和营业税的通知》(财税〔2013〕52号)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3.《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统一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通知》(财税〔2018〕33号)

 4.《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一条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规模纳税人免征增值税政策有关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4号)

58.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阶段性减免增值税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3月1日至5月31日,除湖北省外,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适用3%征收率的应税销售收入,减按1%征收率征收增值税;适用3%预征率的预缴增值税项目,减按1%预征率预缴增值税。

【享受条件】

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政策依据】

1.《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增值税政策的公告》(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3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个体工商户复工复业等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5号)

59.小型微利企业减免企业所得税

【享受主体】

小型微利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纳税所得额超过100万元但不超过300万元的部分,减按50%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享受条件】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型微利企业普惠性所得税减免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2号) 

60.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免地方“六税两费”

【享受主体】

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对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已依法享受资源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印花税、耕地占用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其他优惠政策的,可叠加享受上述优惠政策。

【享受条件】

1.此优惠政策适用于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包括:企业和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其他个人)。

2.减按50%征收上述“六税两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第三条、第四条

2.《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第一条

61.房产税困难减免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因疫情原因发生重大损失,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房产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

【享受条件】

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减免税申请报告、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以及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材料。

【政策依据】

1.《安徽省房产税实施细则》

2.《中共安徽省委 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减负增效纾困解难优化营商环境促进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皖发〔2019〕7号)

62.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因疫情原因发生重大损失,生产经营活动受到重大影响,缴纳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可申请减免。

【享受条件】

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减免税申请报告、土地权属证明书或其他证明纳税人使用土地的文件原件及复印件,以及证明纳税人困难的相关材料。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63.小微企业免征政府性基金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享受条件】

按月纳税的月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10万元,以及按季度纳税的季度销售额或营业额不超过30万元的缴纳义务人免征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基金。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小微企业免征有关政府性基金的通知》(财税〔2014〕122号)第一条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有关政府性基金免征范围的通知》(财税〔2016〕12号)

64.阶段性免征中小微企业及以单位方式参保的个体工商户三项社会保险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起,免征中小微企业三项社会保险单位缴费部分,免征期限为5个月。个体工商户按单位参加三项社会保险的,参照中小微企业享受减免政策。

【享受条件】

以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四部委《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等有关规定为依据,按照统计部门、企业主管部门提供的参保信息确认,确认后直接进行减免,无需申请和审批。

【政策依据】

1.《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

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人社部发〔2020〕11号)

2.《关于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的通知》(皖人社发〔2020〕3号)

65.阶段性减半征收职工医疗保险费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缴纳义务人

【优惠内容】

自2020年2月起,各市人民政府根据统筹地区基金运行情况和实际工作需要,在确保基金收支中长期平衡的前提下,对企业职工医保单位缴费部分实行减半征收,减征期限不超过5个月。个体经济组织业主及其从业人员参加职工医保参照执行。

【享受条件】

根据各市人民政府在确保待遇稳定和基金平衡的前提下,结合统筹地区实际确定。

【政策依据】

1.《国家医保局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指导意见》(医保发〔2020〕6号)

2.《安徽省医疗保障局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的实施方案》(皖医保发〔2020〕1号)

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安徽省医疗保障局、安徽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做好阶段性减征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费有关工作的通知》(皖税发〔2020〕6号)

(二)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

66.重点群体创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1.纳入全国扶贫开发信息系统的建档立卡贫困人口。

2.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的人员。

3.零就业家庭、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家庭劳动年龄内的登记失业人员。

4.毕业年度内高校毕业生。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从事个体经营的,自办理个体工商户登记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每户每年144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在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从事个体经营。

2.建档立卡贫困人口、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的人员。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一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一条

3.《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83号)

67.吸纳重点群体就业税收扣减

【享受主体】

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企业。

【优惠内容】

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自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当月起,在3年(36个月)内按实际招用人数予以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优惠。定额标准为每人每年7800元。在2021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享受条件】

1.上述企业是指属于增值税纳税人或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企业等单位。

2.招用建档立卡贫困人口,以及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22号)第二条、第五条

    2.《国家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 教育部关于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具体操作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10号)第二条

3.《转发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进一步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皖财税法〔2019〕183号)

68.残疾人创业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个人

【优惠内容】

残疾人个人提供的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为社会提供的应税服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残疾人,是指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自然人,包括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精神残疾人。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六)项

2.《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八条

69.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个体户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对安置残疾人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纳税人),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一个纳税期已交增值税额不足退还的,可在本纳税年度内以前纳税期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纳税年度内以后纳税期退还,但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期限不为按月的,只能对其符合条件的月份退还增值税。

【享受条件】

1.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盲人按摩机构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5人(含5人)。

2.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一年以上(含一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3.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

4.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支付了不低于纳税人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5.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6.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7.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

2.《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70.特殊教育校办企业安置残疾人就业增值税即征即退

【享受主体】

特殊教育校办企业

【优惠内容】

1.对安置残疾人的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实行由税务机关按纳税人安置残疾人的人数,限额即征即退增值税。

2.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每月可退还的增值税具体限额,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所在区县(含县级市、旗,下同)适用的经省(含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下同)人民政府批准的月最低工资标准的4倍确定。

3.在计算残疾人人数时可将在企业上岗工作的特殊教育学校的全日制在校学生计算在内,在计算企业在职职工人数时也要将上述学生计算在内。

【享受条件】

1.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是指特殊教育学校主要为在校学生提供实习场所、并由学校出资自办、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全部归学校所有的企业。

2.纳税人(除盲人按摩机构外)月安置的残疾人占在职职工人数的比例不低于25%(含25%),并且安置的残疾人人数不少于10人(含10人)。

3.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为税务机关评定的C级或D级的,不得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政策。

4.如果既适用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又适用重点群体、退役士兵、随军家属、军转干部等支持就业的增值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可自行选择适用的优惠政策,但不能累加执行。一经选定,36个月内不得变更。

5.此项税收优惠政策仅适用于生产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提供营改增现代服务和生活服务税目(不含文化体育服务和娱乐服务)范围的服务取得的收入之和,占其增值税收入的比例达到50%的纳税人,但不适用于上述纳税人直接销售外购货物(包括商品批发和零售)以及销售委托加工的货物取得的收入。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52号)第三条

2.《促进残疾人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33号发布,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1号修改)

71.残疾人就业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残疾人人员

【优惠内容】

残疾人员所得,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减税的具体幅度和期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并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五条第一款

72.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对残疾人工资加计扣除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安置残疾人员的,在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据实扣除的基础上,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的100%加计扣除。

【享受条件】

1.依法与安置的每位残疾人签订了1年以上(含1年)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并且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在企业实际上岗工作。

2.为安置的每位残疾人按月足额缴纳了企业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政策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

3.定期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向安置的每位残疾人实际支付了不低于企业所在区县适用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

4.具备安置残疾人上岗工作的基本设施。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六条第一款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员就业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70号)

73.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

【优惠内容】

减征或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在一个纳税年度内月平均实际安置残疾人就业人数占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高于25%(含25%)且实际安置残疾人人数高于10人(含10人)的单位。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安置残疾人就业单位城镇土地使用税等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121号)第一条

四、推动涉农普惠金融发展

(一)银行类金融机构贷款税收优惠

74.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农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75.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1.自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万元(含本数)的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2. 自2018年9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上述小额贷款,是指单户授信小于1000万元(含本数)的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或个体工商户贷款;没有授信额度的,是指单户贷款合同金额且贷款余额在100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享受条件】

1.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2.适用“优惠内容”第2条规定的金融机构需符合以下条件:

金融机构,是指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成立的已通过监管部门上一年度“两增两控”考核的机构,以及经人民银行、银保监会、证监会批准成立的开发银行及政策性银行、外资银行和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两增两控”是指单户授信总额1000万元以下(含)小微企业贷款同比增速不低于各项贷款同比增速,有贷款余额的户数不低于上年同期水平,合理控制小微企业贷款资产质量水平和贷款综合成本(包括利率和贷款相关的银行服务收费)水平。金融机构完成“两增两控”情况,以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考核结果为准。

3.金融机构可以选择以下两种方法之一适用免税:

(1)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高于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的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金融机构向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放单笔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中,不高于该笔贷款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0%(含本数)计算的利息收入部分,免征增值税;超过部分按照现行政策规定缴纳增值税。

金融机构可按会计年度在以上两种方法之间选定其一作为该年的免税适用方法,一经选定,该会计年度内不得变更。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一条、第三条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金融机构小微企业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1号)

3.《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76.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向农户提供小额贷款的金融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二条、第四条

77.金融企业涉农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提供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的金融企业

【优惠内容】

金融企业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逾期1年以上,经追索无法收回,应依据涉农贷款、中小企业贷款分类证明,按下列规定计算确认贷款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1.单户贷款余额不超过300万元(含300万元)的,应依据向借款人和担保人的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包括司法追索、电话追索、信件追索和上门追索等原始记录之一,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2.单户贷款余额超过300万元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的,应依据有关原始追索记录(应当包括司法追索记录,并由经办人和负责人共同签章确认),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3.单户贷款余额超过1000万元的,仍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有关规定计算确认损失进行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1.涉农贷款,是指《涉农贷款专项统计制度》(银发〔2007〕246号)统计的以下贷款:

(1)农户贷款;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

农户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农户的所有贷款。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

2.农村企业及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发放给注册地位于农村区域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所有贷款。农村区域,是指除地级及以上城市的城市行政区及其市辖建制镇之外的区域。

3.中小企业贷款,是指金融企业对年销售额和资产总额均不超过2亿元的企业的贷款。

4.金融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应先冲减已在税前扣除的贷款损失准备金,不足冲减部分可据实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涉农贷款和中小企业贷款损失税前扣除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25号)

78.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

【优惠内容】

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在县(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提供金融服务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村镇银行,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外金融机构、境内非金融机构企业法人、境内自然人出资,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主要为当地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金融服务的银行业金融机构。

2.农村资金互助社,是指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由乡(镇)、行政村农民和农村小企业自愿入股组成,为社员提供存款、贷款、结算等业务的社区互助性银行业金融机构。

3.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是指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批准,由境内商业银行或农村合作银行在农村地区设立的专门为县域农民、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提供贷款服务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

4.县(县级市、区、旗),不包括直辖市和地级市所辖城区。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第三条

79.中国农业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

【优惠内容】

对中国农业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试点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也称县事业部),提供的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的贷款,但不包括免征增值税的农户小额贷款。

2.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3.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4.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明确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金融业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46号)第四条及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

8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利息收入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

【优惠内容】

    自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纳入“三农金融事业部”改革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下辖的县域支行,提供农户贷款、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借款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农村企业和农村各类组织贷款,是指金融机构发放给注册在农村地区的企业及各类组织的贷款。

3.可享受本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应属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附件《享受增值税优惠的涉农贷款业务清单》所列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三农金融事业部涉农贷款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97号)

81.金融机构与小型微型企业签订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金融机构和小型企业、微型企业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与小型企业、微型企业签订的借款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贷款发放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贷款发放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小微企业融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77号)第二条、第三条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二)小额贷款公司贷款税收优惠

82.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一条、第四条

83.小额贷款公司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取得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额贷款,是指单笔且该农户贷款余额总额在10万元(含本数)以下的贷款。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二条、第四条

84.小额贷款公司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经省级金融管理部门(金融办、局等)批准成立的小额贷款公司按年末贷款余额的1%计提的贷款损失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条件】

贷款损失准备金所得税税前扣除具体政策口径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执行。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金融企业贷款损失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9号)

2.《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额贷款公司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8号)第三条(三)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税收优惠

85.为农户及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融资担保及再担保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以及为上述融资担保(以下称“原担保”)提供再担保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人为农户、小型企业、微型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借款、发行债券提供融资担保取得的担保费收入,以及为原担保提供再担保取得的再担保费收入,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担保、再担保的判定应以原担保生效时的被担保人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小型企业、微型企业,是指符合《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的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其中,资产总额和从业人员指标均以原担保生效时的实际状态确定;营业收入指标以原担保生效前12个自然月的累计数确定,不满12个自然月的,按照以下公式计算:

营业收入(年)=企业实际存续期间营业收入/企业实际存续月数×12。

3.再担保合同对应多个原担保合同的,原担保合同应全部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再担保合同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政策依据】

1.《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租入固定资产进项税额抵扣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90号)第六条

2.《工业和信息化部 国家统计局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

86.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

【优惠内容】

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对于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提取的以下准备金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1.按照不超过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担保赔偿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2.按照不超过当年担保费收入50%的比例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允许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同时将上年度计提的未到期责任准备余额转为当期收入。

【享受条件】

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符合《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等七部委令2010年第3号)相关规定,并具有融资性担保机构监管部门颁发的经营许可证。

2.以中小企业为主要服务对象,当年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业务和再担保业务发生额占当年信用担保业务发生总额的70%以上(上述收入不包括信用评级、咨询、培训等收入)。

3.中小企业融资担保业务的平均年担保费率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50%。

4.财政、税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中小企业融资(信用)担保机构有关准备金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22号)

(四)农牧保险业务税收优惠

87.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的纳税人

【优惠内容】

提供农牧保险业务免征增值税。

【享受条件】

农牧保险,是指为种植业、养殖业、牧业种植和饲养的动植物提供保险的业务。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的规定》第一条第(十)项

88.保险公司种植业、养殖业保险业务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

【享受主体】

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优惠内容】

自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享受条件】

1.农户,是指长期(一年以上)居住在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的住户,还包括长期居住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住户和户口不在本地而在本地居住一年以上的住户,国有农场的职工和农村个体工商户。位于乡镇(不包括城关镇)行政管理区域内和在城关镇所辖行政村范围内的国有经济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集体户;有本地户口,但举家外出谋生一年以上的住户,无论是否保留承包耕地均不属于农户。农户以户为统计单位,既可以从事农业生产经营,也可以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农户贷款的判定应以贷款发放时的承贷主体是否属于农户为准。

2.保费收入,是指原保险保费收入加上分保费收入减去分出保费后的余额。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支持农村金融发展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4号)第三条、第四条

89.农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订立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的双方纳税人

【优惠内容】

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险合同免征印花税。

【享受条件】

保险合同属于农林作物、牧业畜类。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88)国税地字第37号)第二条

五、推动易地扶贫搬迁

90.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有关收入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住房建设补助资金、拆旧复垦奖励资金等与易地扶贫搬迁相关的货币化补偿和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免征个人所得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一条

91.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取得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按规定取得的安置住房,免征契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一条

92.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建设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取得用于建设安置住房的土地,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

93.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免征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安置住房建设和分配过程中应由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缴纳的印花税,予以免征。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

94.易地扶贫搬迁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安置住房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享受条件】

    1.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2.在商品住房等开发项目中配套建设安置住房的,按安置住房建筑面积占总建筑面积的比例,计算应予免征的安置住房用地相关的契税、城镇土地使用税,以及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单位相关的印花税。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

95.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购置安置房源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主体】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实施主体

【优惠内容】

    2018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对项目实施主体购买商品住房或者回购保障性住房作为安置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印花税。

【享受条件】

    易地扶贫搬迁项目、项目实施主体、易地扶贫搬迁贫困人口、相关安置住房等信息由易地扶贫搬迁工作主管部门确定。

【政策依据】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易地扶贫搬迁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35号)第二条

六、鼓励社会力量加大扶贫捐赠

96.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政府部门的公益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生公益性捐赠的企业

【优惠内容】

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享受条件】

1.公益性捐赠,是指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规定的公益事业的捐赠。

2. 公益性社会团体,是指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基金会、慈善组织等社会团体:

    (1)依法登记,具有法人资格;

    (2)以发展公益事业为宗旨,且不以营利为目的;

    (3)全部资产及其增值为该法人所有;

    (4)收益和营运结余主要用于符合该法人设立目的的事业;

    (5)终止后的剩余财产不归属任何个人或者营利组织;

    (6)不经营与其设立目的无关的业务;

    (7)有健全的财务会计制度;

    (8)捐赠者不以任何形式参与社会团体财产的分配;

    (9)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民政部门等登记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不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扣除。

3.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年度会计利润。

4.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5.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6.公益性捐赠准予结转以后三年扣除政策自2017年1月1日起执行。2016年9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2016年税前扣除的部分,可按此执行。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九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3.《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60号)

4.《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45号)

5.《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通过公益性群众团体的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4号)

6.《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97.个人通过社会团体或国家机关的公益性捐赠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

【享受主体】

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捐赠的个人

【优惠内容】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进行捐赠,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国务院规定对公益慈善事业捐赠实行全额税前扣除的,从其规定。

【享受条件】

1.个人将其所得通过中国境内的公益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

2.捐赠额未超过纳税义务人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可以从其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政策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

98.境外捐赠人捐赠慈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享受主体】

接受境外捐赠的受赠人

【优惠内容】

1.境外捐赠人无偿向受赠人捐赠的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

2.国际和外国医疗机构在我国从事慈善和人道医疗救助活动,供免费使用的医疗药品和器械及在治疗过程中使用的消耗性的医用卫生材料比照前款执行。

【享受条件】

1.慈善事业是指非营利的慈善救助等社会慈善和福利事业,包括以捐赠财产方式自愿开展的下列慈善活动:

(1)扶贫济困,扶助老幼病残等困难群体;

(2)促进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发展;

(3)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护和改善环境;

(4)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慈善活动。

2.境外捐赠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受赠人是指:

(1)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2)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中华慈善总会、中国初级卫生保健基金会、中国宋庆龄基金会和中国癌症基金会;

(3)经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登记注册且被评定为5A级的以人道救助和发展慈善事业为宗旨的社会团体或基金会。民政部或省级民政部门负责出具证明有关社会团体或基金会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受赠人条件的文件。

4.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是指:

(1)衣服、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生活必需用品等;

(2)食品类及饮用水(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烟酒等除外);

(3)医疗类包括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医疗书籍和资料。其中,对于医疗药品及医疗器械捐赠进口,按照相关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4)直接用于公共图书馆、公共博物馆、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育的教学仪器、教材、图书、资料和一般学习用品。其中,教学仪器是指专用于教学的检验、观察、计量、演示用的仪器和器具;一般学习用品是指用于各类职业学校、高中、初中、小学、幼儿园教学和学生专用的文具、教具、体育用品、婴幼儿玩具、标本、模型、切片、各类学习软件、实验室用器皿和试剂、学生校服(含鞋帽)和书包等;

(5)直接用于环境保护的专用仪器。包括环保系统专用的空气质量与污染源废气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水质与污水监测仪器及治理设备、环境污染事故应急监测仪器、固体废物监测仪器及处置设备、辐射防护与电磁辐射监测仪器及设备、生态保护监测仪器及设备、噪声及振动监测仪器和实验室通用分析仪器及设备;

(6)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慈善事业的物资。

上述物资不包括国家明令停止减免进口税收的特定商品以及汽车、生产性设备、生产性原材料及半成品等。捐赠物资应为未经使用的物品(其中,食品类及饮用水、医疗药品应在保质期内),在捐赠物资内不得夹带危害环境、公共卫生和社会道德及进行政治渗透等违禁物品。

5.进口捐赠物资,由受赠人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海关按规定进行审核确认。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由海关按规定进行监管。

6.进口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于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的,受赠人应当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7.经审核同意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第三章有关条款进行使用和管理。

8.免税进口的捐赠物资,未经海关审核同意,不得擅自转让、抵押、质押、移作他用或者进行其他处置。如有违反,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海关相关管理规定处理。

【政策依据】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的公告》(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102号)

99.企业符合条件的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据实扣除

【享受主体】

进行扶贫捐赠的企业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目标脱贫地区的扶贫捐赠支出,准予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据实扣除。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企业同时发生扶贫捐赠支出和其他公益性捐赠支出,在计算公益性捐赠支出年度扣除限额时,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不计算在内。

3.企业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捐赠支出,尚未在计算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的部分,可执行上述企业所得税政策。

【享受条件】

    “目标脱贫地区”是指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企业扶贫捐赠所得税税前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49号)

100.符合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

【享受主体】

进行扶贫货物捐赠的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

【优惠内容】

1.自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对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或直接无偿捐赠给目标脱贫地区的单位和个人,免征增值税。在政策执行期限内,目标脱贫地区实现脱贫的,可继续适用上述政策。

2.在2015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已发生的符合上述条件的扶贫货物捐赠,可追溯执行上述增值税政策。

【享受条件】

“目标脱贫地区”是指832个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集中连片特困地区县(新疆阿克苏地区6县1市享受片区政策)和建档立卡贫困村。

【政策依据】

《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关于扶贫货物捐赠免征增值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 国务院扶贫办公告2019年第55号)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4-03
文号:皖税函[2020]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资源和环境税优惠政策适用及办税解读

  为进一步落实好资源和环境税减免优惠政策,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现将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收车船税等五项优惠政策的具体适用及办税流程解读如下:

  一、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一)政策内容及依据

  根据《安徽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安徽省人民政府令第241号)第五条规定,公共交通车船暂免征车船税。

  公共交通车船,是指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车船:

  1、车船营运主管部门核发的营运证;

  2、营运线路的批准文件;

  3、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的票价批准文件。

  (二)政策适用对象

  该项优惠政策适用于公共交通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即公共交通车船的车船税纳税人。

  一般来说,车船都是所有人直接管理使用,车船的所有人即为车船税纳税人。但实践中,有时存在车船的所有权与管理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形,车船的所有人并不实际管理使用自己所有的车船,而是依法或通过合同等将车船交给其他主体管理使用,这时车船的管理人便是车船税纳税人。

  (三)免征优惠的办理方式

  纳税人享受该项优惠政策实行“自行判别、申报享受、有关资料留存备查”办理方式。即:

  1、纳税人对照公共交通车船应具备的3项条件,自行判别自己所拥有或管理的车船是否属于公共交通车船;

  2、属于公共交通车船的,在纳税申报时直接按免税申报;

  3、纳税人证明属于公共交通车船的3项条件资料,自行留存,以备税务机关查验,不需在申报时提交。

  (四)办税流程

  纳税人可到车船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纳税申报。保险机构不办理此项申报事项。

  1、纳税人到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时,按以下方式办理。

  (1)申报时应报送下列资料:

  ①《车船税纳税申报表》2份;

  ②《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对车辆进行申报的纳税人报送)2份,或者《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对船舶进行申报的纳税人报送)2份。

  (2)上述资料按下列方法填报:

  ①对公共交通车辆进行申报时,则在《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使用性质”栏注明“公交客运”;对公共交通船舶进行申报时,无需在《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船舶)》中填写使用性质;

  ②在《车船税纳税申报表》“本年减免税额”栏填写免税金额,免税金额等于“年应缴税额”栏金额;

  ③在《车船税纳税申报表》“减免性质代码”栏填写“0012121302”。

  2、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纳税申报的,在线对应填写上述表单即可。

  (五)办理时限

  纳税人应于每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纳税申报。

  二、六类车辆车船税减税政策

  (一)政策内容及依据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调整部分车辆车船税年税额标准的通知》(财税法[2019]121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我省货车、挂车、专用作业车、轮式专用机械车、摩托车和1.0升(含)以下乘用车的车辆车船税年税额标准降至法定最低标准。

  上述六类车辆车船税法定最低年税额标准(以下称新标准)分别为:

  1、货车(包括半挂牵引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16元/吨;

  2、挂车8元/吨;

  3、专用作业车16元/吨;

  4、轮式专用机械车16元/吨;

  5、摩托车36元/辆;

  6、1.0升(含)以下乘用车60元/辆。

  (二)政策适用对象

  该项优惠政策适用于上述六类车辆的车辆所有人或管理人,即六类车辆的车船税纳税人。

  一般来说,车辆都是所有人直接管理使用,车辆的所有人即为车船税纳税人。但实践中,有时存在车辆的所有权与管理使用权相分离的情形,车辆的所有人并不实际管理使用自己所有的车辆,而是依法或通过合同等将车辆交给其他主体管理使用,这时车辆的管理人便是车船税纳税人。需要说明的是,现实生活中,有时车辆的所有人或管理人会将车辆交给其他人使用,双方约定由车辆使用人缴纳的,车辆使用人只是代为缴税,而不是车船税纳税人。

  (三)减征优惠的办理方式

  1、根据纳税人所有或管理的车辆是否需要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机动车登记,分别按下列方式办理减征优惠:

  (1)需要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车辆(挂车除外),纳税人可在以下两种方式中任选一种办理:

  ①向车辆登记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②办理交强险业务时,由保险机构按新标准代收代缴。

  (2)挂车因不需投保交强险,纳税人通过向车辆登记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方式办理减征优惠。

  (3)不需要办理机动车登记的车辆,纳税人通过向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方式办理减征优惠。

  2、纳税人采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方式的,对于上述六类车辆直接按新标准申报即可。

  3、纳税人采取办理交强险业务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的,对于六类车辆,保险机构会自动按新标准代收车船税。

  (四)办理流程

  1、纳税人采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方式的,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纳税申报。

  (1)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按以下方式办理。

  ①申报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a.《车船税纳税申报表》2份;

  b.《车船税税源明细表(车辆)》2份。

  ②纳税人填报《车船税纳税申报表》时,对于六类车辆,“单位税额”栏直接按新标准填写。

  (2)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的,在线对应填写上述表单即可。

  2、纳税人采取办理交强险业务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的,向保险机构办理交强险时应提供以下资料:

  (1)车辆登记证或机动车行驶证及复印件;

  (2)单位机动车,应提供营业执照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及复印件;个人机动车,应提供个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3)购置新机动车,应提供新机动车购置发票、出厂合格证;购置进口机动车,应提供进口机动车的《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车辆一致性证书及复印件。

  保险机构根据上述资料,对于六类车辆,将自动按新标准代收车船税。

  (五)办理时限

  1、纳税人采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方式的,应在每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纳税申报;

  2、纳税人采取办理交强险业务时,由保险机构代收代缴方式的,保险机构在收取保险费时一并按新标准代收车船税。

  三、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资源税

  (一)政策内容及依据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资源税。

  (二)政策适用对象

  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外的缴纳资源税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自然人(即其他个人)。

  (三)减征优惠的办理方式

  该项优惠政策由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减征优惠。纳税人只需在办理资源税纳税申报时,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本期是否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栏勾选“是”选项即可,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额外提交资料。

  (四)办税流程

  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纳税申报。

  1、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按以下方式办理。

  (1)申报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①《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2份;

  ②《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原矿类税目适用》2份;

  ③《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精矿类税目适用》2份;

  ④《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减免税明细》2份。

  (2)上述资料按下列方法填报:

  ①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本期是否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栏勾选“是”选项;

  ②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减征比例%”栏填“50”;

  ③在《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本期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额”栏填写减征50%的减征额,减征额=(“本期应纳税额”-“本期减免税额”)×50%。

  2、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的,在线对应填写上述表单即可。

  (五)办理时限

  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程序的,即时享受减征优惠。

  (六)几种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规定

  1、缴纳资源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自成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当月起适用减征优惠。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

  3、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自逾期次月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

  四、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耕地占用税

  (一)政策内容及依据

  根据《安徽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我省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地方税及附加的通知》(财税法[2019]119号)规定,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按50%征收耕地占用税。

  (二)政策适用对象

  享受该项优惠政策的纳税人,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外的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单位和个人。具体包括:

  (1)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

  (2)自然人(即其他个人);

  (3)未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的非企业性质单位,如各级人民政府、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土地收购储备中心等。

  (三)减征优惠的办理方式

  该项优惠政策由纳税人自行申报享受减征优惠。纳税人只需在办理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时,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本期是否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栏勾选“是”选项即可,不需向主管税务机关额外提交资料。

  (四)办税流程

  纳税人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也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纳税申报。

  1、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按以下方式办理。

  (1)申报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①《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2份;

  ②农用地转用审批文件复印件或临时占用耕地批准文件复印件(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报送)1份;

  ③实际占地的相关证明材料复印(未经批准占用应税土地的报送)1份。

  (2)上述资料按下列方法填报:

  ①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本期是否适用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政策”栏勾选“是”选项;

  ②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减征比例%”栏填“50”;

  ③在《耕地占用税纳税申报表》“本期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减征额”栏填写减征50%的减征额,减征额=(“计征税额”-“减税税额”-“免税税额”)×50%。

  2、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的,在线对应填写上述表单即可。

  (五)办理时限

  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完成申报,申报时即享受减征优惠。

  (六)几种特殊情况下的适用规定

  1、缴纳耕地占用税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规定转登记为小规模纳税人的,自成为小规模纳税人的当月起适用减征优惠。

  2、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按规定登记为一般纳税人的,自一般纳税人生效之日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

  3、增值税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当登记为一般纳税人而未登记,经税务机关通知,逾期仍不办理登记的,自逾期次月起不再适用减征优惠。

  五、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一)政策内容及依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第七条、《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首批下放行政管理和审批事项的通知》(皖政[2003]37号)规定,纳税人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由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酌情决定减征或者免征资源税。

  (二)政策适用对象

  该项优惠政策适用于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单位和个人。

  (三)优惠政策的办理方式

  纳税人享受该项优惠政策需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逐级呈报,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纳税人根据省辖市人民政府审批结果享受减税或免税优惠。

  (四)办税流程

  1、纳税人在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资源税减免税申请,申请时应报送以下材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核准表》1份;

  (2)减免税申请报告1份;

  (3)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过程中,因自然灾害等原因遭受重大损失的相关材料1份。

  2、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逐级呈报,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是否减税或免税。

  3、税务机关在收到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后的5个工作日内,将决定结果书面通知纳税人。

  4、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纳税人减税或免税的,纳税人根据所收到的书面通知办理资源税纳税申报。

  经省辖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减税或免税的,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可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也可以通过电子税务局线上办理。

  (1)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按以下方式办理。

  ①申报时应报送以下资料:

  a.《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2份;

  b.《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一《原矿类税目适用》2份;

  c.《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二《精矿类税目适用》2份;

  d.《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减免税明细》2份。

  ②上述资料按下列方法填报:

  a.《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三《减免税明细》中“减免性质代码”栏填写“0006129902”、“本期减免税额”栏填写所收到的书面通知上注明的减税或免税金额;

  b.《资源税纳税申报表》(主表)“本期减免税额”栏填写上述减税或免税金额。

  (2)纳税人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的,在线对应填写上述表单即可。

  (五)办理时限

  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申报程序的,即时享受减征优惠。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4-15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皖财会[2020]161号 安徽省财政厅关于做好2020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市、县(区)财政局:

  为深入推进代理记账行业“放管服”改革,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切实加强事中事后监管,促进我省代理记账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办公厅关于做好2020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财办会[2020]1号)要求,现就做好我省2020年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通知如下:

  一、精心组织代理记账机构网上年度备案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在认真做好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工作的同时,严格按照《代理记账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98号)有关规定要求,精心筹划,创新方式,组织完成2020年代理记账机构网上年度备案审核工作。

  (一)备案范围。2019年12月31日前,经属地财政局审批(以下简称审批机关),已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已办理备案登记的分支机构。2019年12月31日前,已取得代理记账许可证书,跨原审批机关管辖地将办公地点迁移至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代理记账机构及其分支机构。

  (二)备案方式。2020年4月30日前,代理记账机构及其分支机构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审批机关进行网上年度备案。

  (三)备案审核。对于代理记账机构网上提交的备案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审批机关应予以退回,并一次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于未按要求进行年度备案的,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提醒其履行有关义务;对于未能持续符合代理记账资格条件的,审批机关应当责令其在60日内整改,逾期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撤销其代理记账资格。

  二、进一步加强代理记账机构事中事后监管

  省财政厅将根据财政部的统一部署,扎实推进我省代理记账机构管理“一网通办”。各级财政部门要在代理记账资格行政审批持续放宽准入条件、简化审批流程、实行告知承诺的前提下,进一步巩固当前“放”的改革成效。在此基础上,要将改革工作重点切实转到“管”上来,按照“谁审批、谁监管,谁主管、谁监管”的原则,加强事前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的衔接。一方面,要按照承诺内容核查、“双随机一公开”日常检查和重点专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加强代理记账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事中事后监管,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代理记账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严格依法处理;另一方面,要创新监管理念和监管方式,加强信用监管,依法查处虚假承诺、违规经营等行为并记入信用记录,依托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代理记账机构的信用情况和失信黑名单,建立健全失信联合惩戒机制,对失信违法主体开展联合惩戒,切实维护代理记账服务市场秩序。

  三、切实加强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监管

  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代理记账行业协会管理办法》(财会[2018]32号)规定,加强对所辖地区依法成立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以下简称行业协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日常监管,认真组织行业协会做好日常备案和年度工作报告报送工作,及时掌握行业协会发展动态,规范行业协会行为,督导行业协会充分发挥诚信自律和服务会员的作用。各地区依法自发成立的行业协会,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完成注册登记后的15个工作日内,向行业管理部门提交相关备案材料;已经在登记管理机关注册登记的行业协会,应当在按照有关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后的15个工作日内(最晚不得迟于6月30日),通过“全国代理记账机构管理系统”向行业管理部门报送年度工作报告(包含协会基本信息及变动情况、会员构成及变动情况等),并保证报告的规范性和完整性。

  对于未按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报送年度工作报告的行业协会,行业管理部门应对其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对于在日常监管过程中发现存在可疑基本信息或会员机构信息的行业协会,行业管理部门应及时对其进行核查确认,对确有存在不实信息的行业协会进行约谈,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列入重点关注名单,并向社会公示。

  四、认真开展代理记账行业管理工作总结分析

  各省辖市财政局和广德市、宿松县财政局要根据开展2019年代理记账管理工作以及代理记账机构、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备案的情况,汇总形成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分析报告,加强对行业发展的前瞻性研究和数据分析。报告应至少包括以下内容:本地区代理记账机构和代理记账行业协会基本情况和主要特点;围绕“放管服”改革所做的主要工作;本地区代理记账行业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下一步工作打算等。

  各地行业分析报告请于2020年6月30日前以书面(财政局盖章)和电子两种方式报送省财政厅会计处。

  联系人:省财政厅会计处章辉

  联系电话:0551-68150524

  电子邮箱:2959210380@qq.com


安徽省财政厅

2020年2月24日

查看更多>
收藏
发文时间:2020-02-26
文号:皖财会[20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1... 597598599600601602603604605606607 12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