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税发[2020]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严守组织收入原则的通知
发文时间:2020-04-30
文号:皖税发[2020]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收藏
1900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各市税务局,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省税务局各单位:

  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省税务系统坚决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深入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紧紧围绕“四力”,按照税务总局、省委、省政府要求,统筹做好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为进一步推动各项税费优惠政策落地见效,切实落实好《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落实落细税费优惠政策坚决防止违规征税收费的通知》(税总发[2020]24号,以下简称《通知》要求,现结合我省实际,研究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切实提升政治站位。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和重要指示批示精神,从增强“四个意识”、坚定“四个自信”、做到“两个维护”的高度,深刻认识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对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重大意义,进一步统一思想认识和提高政治站位,切实将其作为一项严肃重大的政治责任扛牢抓实,确保各项税费优惠政策在我省落地生根见效,坚决防止和杜绝违规征税收费行为的发生。

  二、落实税费优惠政策。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强化责任意识,采取有力有效措施,紧紧围绕“非接触式”办税缴费,扎实推进线上包保服务,确保《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强化落实税费支持政策措施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的通知》(皖税函[2020]15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印发〈支持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企业复工复产税费政策服务措施清单〉的通知》(皖税函[2020]23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抓好脱贫攻坚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的通知》(皖税函[2020]89号)、《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支持稳就业税费优惠政策落实的通知》(皖税函[2020]97号)等一系列有关落实税费优惠政策措施的文件落地落细,坚决做到“该免的免到位、该减的减到位、该降的降到位、该缓的缓到位、该退的退到位”,充分释放政策红利,巩固和拓展减税降费成效,决不能以组织税费收入为由,在落实税费优惠政策上打折扣、搞变通。

  三、依法依规组织收入。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重视收入质量问题,始终坚持依法依规组织收入原则,严禁通过收“过头税费”、虚收空转、违规提前征收收入,严禁为迎合脱离税源实际的要求违规征税,坚决不搞大规模集中清欠、大面积行业检查和突击征税。要通过同比、环比等多维度对收入算账,要算清收入地区账、行业账,算好当前账、长远账,做好相关分析研判。主动向地方党委、政府汇报,引导地方理性看待收入增长预期,积极争取各方理解、支持与配合,从源头上预防违反组织收入原则情况发生,为组织收入工作营造良好环境。

  四、建立沟通协调机制。全省各级税务机关在当前受疫情和经济下行影响,税费收入普遍下降,财政收支平衡压力加大,组织税费收入压力和挑战明显增加的情况下,要主动加强税费优惠政策和依法组织收入的宣传,及时回应各方面关切。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与发改委、财政、统计等部门联系,建立数据沟通和共享机制,加强在宏观经济形势、财政收支情况、税收收入形势等方面的沟通协调,形成部门合作共赢的有利局面。另一方面,要进一步加强税务系统内上下级之间、各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认真落实好组织收入工作汇报沟通机制,在关注疫情对收入影响、跟踪税源变化、做好相关政策减税分析的基础上,实时报告可能影响组织收入工作的重大情况。

  五、加强税收分析研判。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高度关注疫情期间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切实建立重点税源企业收入动态跟踪机制,通过案头分析、电话询问等多种方式,定期与不定期对企业经营趋势、税收预计情况等进行了解,掌握经济税源变动趋势。通过增值税发票、重点税源网上直报等系统数据,持续关注企业复工复产复销情况,选取重点企业开展典型调研,分析疫情对相关企业影响,判断全省税源发展变化趋势。

  六、着力优化营商环境。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深入开展便民办税春风行动,对重点企业、重大项目,推行“一企一策”“点对点”帮扶等服务举措。要利用大数据助力企业复工复产,广泛征集企业在复工复产过程中存在的购销困难,利用大数据匹配合适的信息,为供需双方搭建信息平台。要密切加强税费收入形势研判,通过大数据比对分析等方法及时发现趋势性、苗头性风险问题,坚决打击没有实际经营收入只为虚开发票的“假企业”,没有实际出口只为骗取退税的“假出口”,以及没有具备条件只为骗取税费优惠政策的“假申报”行为。要适当调整年度稽查计划,除有明显偷逃骗税线索外,原则上不将直接参与一线抗疫、为疫情防控提供保障的企业确定为稽查对象。

  七、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强化对组织收入原则落实情况的监督,聚焦组织税费收入行为,既要坚决查处收“过头税费”,采取虚收空转、转引税款、提前预征税费等手段虚增收入的行为,也要及时纠正减免税费政策落实不到位等问题,督促依法依规精准征税收费。通过健全完善监控指标,对去年以来组织收入落实情况进行一次全面体检和“回头看”,督促问题整改,防控执法风险。

  八、严明纪律严肃追责。全省各级税务机关要充分发挥政治监督作用,聚焦党中央、国务院关于税费优惠政策重大决策部署,灵活运用电话抽查、回访、明查暗访等方式,利用税收大数据,加强对落实减税降费、深化“放管服”改革、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等税费优惠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要畅通信访举报渠道,把系统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结合起来,把纪检专责监督与职能监督贯通起来,及时主动发现问题,发挥监督合力,提高监督实效性。要坚持挺纪在前,不断加大执纪审查力度,对落实税收优惠政策不力和违反依法组织收入原则,造成不良影响的单位,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甚至滥用职权、以税谋私的税务干部,一律严肃查处,依规追责问责,通报曝光典型案件,绝不姑息迁就。

  各市税务局和江北、江南产业集中区税务局,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当地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重要情况请及时报告省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

2020年4月30日

推荐阅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生效执行的公告》的解读——主要条款与税率安排

中国与挪威对1986年2月25日签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和财产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进行了全面修订,于2023年5月12日在奥斯陆签署了全面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挪威王国政府对所得消除双重征税和防止逃避税的协定》及议定书(以下简称《协定》)。

一、关于人的范围。《协定》第一条第二款纳入了关于税收透明体的规定。对于按照缔约国任何一方的税法视为完全透明或部分透明的实体或安排,缔约国一方将该实体或安排取得或通过其取得的所得作为本国居民取得所得进行税务处理的部分,应视为由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所得,缔约国另一方应允许就该部分所得给予协定待遇。

二、关于税种范围。《协定》在中国适用于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在挪威适用于国家、郡、市征收的所得税,国家对勘探和开发海底石油资源及相关活动和作业(包括对生产的石油进行管道运输)所得征收的税收,以及国家对非居民演艺人员的报酬征收的税收。

三、关于常设机构。建筑工地,或者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持续超过12个月的构成常设机构。同时,《协定》规定了关于防止合同拆分的反滥用条款,规定仅为确定是否超过12个月期限的目的,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建筑工地开展活动,且这些活动在一个或者多个时间段内累计时间超过30天但不超过12个月,并且该企业的一个或多个紧密关联企业在不同时间段在同一建筑工地开展相关活动、每个时间段都超过30天的,这些不同时间段均应计入该企业在该建筑工地开展活动的时间。此外,企业通过雇员或雇用的其他人员提供劳务,包括咨询劳务,该性质的活动(为同一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在缔约国一方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的构成常设机构。

四、关于股息。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股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在受益所有人是公司且在包括股息支付日在内的365天期间均直接拥有支付股息的公司至少25%资本的情况下,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5%;在其他情况下,则不应超过股息总额的10%。

五、关于利息。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利息的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10%。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并受益所有的利息,应在首先提及的缔约国一方免税,条件是利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受益所有,或是由缔约国一方政府担保或保险的贷款利息。该免税规定所列名的机构在中国包括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中国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及其直接或间接全资拥有的任何实体等。

六、关于特许权使用费。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缔约国一方按照该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10%。

七、关于财产收益。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前365天的任一时间,该股份或类似权益超过50%的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股份或类似权益取得的收益,如果转让者在转让行为前365天内的任何时候曾经直接或间接持有该公司至少25%的资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八、近海活动。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近海开展与勘探或开发位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海床、底土或其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应视为是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活动;但如果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有关纳税年度开始或结束的任何12个月内在缔约国另一方开展活动累计不超过30天,则不应视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构成常设机构。

九、关于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为防止协定滥用,《协定》在「享受协定优惠的资格判定」条款中纳入了「主要目的测试」规定,即如果申请享受协定优惠的人以获取协定优惠待遇为其安排或交易的主要目的之一,则不得享受协定优惠待遇,除非能够证明在此种情况下给予该优惠符合协定相关规定的宗旨和目的。

十、关于生效执行时间。中挪双方已完成《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国内法律程序。《协定》于2026年6月16日生效,并适用于2027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取得的所得。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网站政策解读。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试点的公告》的解读——新表四大变化与填报要点

为进一步提升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服务和管理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试行)》(以下称新表),拟开展试点。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发布公告并作出解读。

一、修订背景。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法实施条例》及有关税收政策,进一步提高服务和管理水平,结合信息技术能力提升,国家税务总局修订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新表及其相关功能以实用性、简洁性、兼容性为设计理念,以全面承接、精准记录、有效规范政策规定为目标。

二、试点意义。试点地区按照「双轨验证、单轨运行」的步骤,逐步验证新表的适用性,通过试点发现可能出现的各类问题,研究提出解决办法,广泛收集纳税人的意见建议和体验反馈,及时优化、改进和完善新表设计及系统功能,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实施路径,为全国范围内实施新表奠定基础。

三、相较现行申报表的四大变化。(一)维持申报习惯,保持了《主表》及《附列资料(一)(二)(三)》《增值税减免税申报明细表》整体结构不变。(二)增设信息表提供定制服务,增设《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业务信息表》,采集纳税人的登记属性、适用优惠政策、特殊业务类型等标签信息,纳税人选择确认后,由系统智能判断并动态生成适配纳税人特殊业务场景的申报界面。(三)具体表单有变化,附列资料(一)增设附1《未开具发票销售情况明细》、整合扣除项目明细至附2《扣除项目明细》、增设附3《简易计税明细》;附列资料(二)整合加计抵减情况至附1《本期加计抵减情况明细》。(四)栏次内容有增删,主要有:一是除附列资料(三)外,不再区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表单;二是附列资料(一)细化一般计税方法、简易计税方法、免抵退税、免退税、免税、分支机构预缴等六项计税方法分别填报,提供全部适用税率及征收率增行功能,并设置未达到起征点税额计算栏次以展示算税过程;三是附列资料(二)增设免税黄金普通发票等进项税额抵扣、长期资产进项税额转出额等进项税额转出栏次,以及单独核算用于即征即退的进项税额。

四、非试点纳税人的办理方式。试点纳税人由试点地区按照稳妥有序的原则自行确定,并应按照要求报送新表。非试点纳税人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纳税申报有关事项的公告》(2026年第6号)规定使用旧表办理纳税申报,不使用新表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

五、试点配合工作。试点开展前,试点纳税人接受税务机关纳税辅导,掌握新旧表调整内容、填报规则及操作方法等,并配合做好系统环境准备、申报数据准备等工作;试点开展后,根据主管税务机关安排,依托税务机关提供的操作手册等资料,按规定办理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及时报告新表运行阶段出现的各类问题。试点地区已组建层级清晰、分工明确的专业试点团队,将安排专门税务人员、技术人员对试点纳税人开展「一对一」辅导。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政策解读。

智能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