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泸市府办发[2017]75号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泸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泸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泸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7年7月20日 

 

 

 

泸州市企业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规范集群注册登记管理,根据《中国(四川)自贸实验区总体方案》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是指多个企业以一家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地址,作为住所登记,并由该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形成企业集群的注册登记模式。 

 

  本办法所称托管机构,是指为多个企业(即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组织,包括企业类托管机构(即托管企业)和非企业类托管机构。 

 

  本办法所称集群企业,是指将住所设于托管机构的住所(经营场所),并由托管机构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并代理收发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联络活动。 

 

  本办法所称企业住所(经营场所),是指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其功能主要是公示企业法定的送达地、确定企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 

 

  第三条 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自托管企业代理签收之日起,视为已送达集群企业。 

 

  托管企业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立即通知集群企业。 

 

  第四条 申请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机构提供托管服务的住所(经营场所)须有明确的可供送达文书的地址,面积不少于500平方米,如场地是租赁的,其租赁合同的期限自申请之日起不少于3年。 

 

  第五条 托管企业开展集群企业住所托管业务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企业名称中的行业可以使用“住所托管”“众创空间”“创客空间”“创业孵化器”等字样,经营范围应当表述为“集群企业住所托管服务”或“众创空间(创客空间、创业孵化器)管理服务”等。 

 

  第六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企业,应向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材料,办理设立登记或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取得“集群企业住所托管服务”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所需的材料; 

 

  (二)标明面积的产权证明;属于租赁房产的,还应当提交载明租赁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且征得房屋产权人同意的证明材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将住宅改变为托管企业的经营性用房; 

 

  (三)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托管企业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 

 

  (四)申请人签署的承诺书,承诺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遵守本办法有关规定及行业规程; 

 

  (五)孵化器建设运营企业提供认定为企业孵化器的证明。 

 

  第七条 托管企业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应当提前30日通知集群企业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托管企业申请住所变更登记,应当向登记机关提交已通知集群企业的情况说明。 

 

  第八条 托管企业终止从事托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后,方可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托管企业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注销登记,须向登记机关提交集群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合同到期、解除的情况说明。 

 

  第九条 托管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事务合伙人)、负责人和托管企业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发生改变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机关申报。 

 

  第十条 市场主体无需特定经营场所即可开展经营的,或者创业初期暂不具备经营场所条件的企业,可以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集群企业与托管机构应当签订住所托管协议。 

 

  第十一条 下列市场主体不得申请登记为集群企业: 

 

  (一)经营范围涉及国务院确定保留的前置审批事项的; 

 

  (二)从事生产加工、餐饮服务、旅业、娱乐服务、网吧、药品、医疗器械、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旅行社、融资性担保、小额贷款、证券服务、拍卖、典当等行业以及其他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特定经营场所方能开展经营活动的。 

 

  第十二条 集群企业住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之一: 

 

  (一)托管机构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政府及相关部门认定(委托)的创业创新载体管理机构出具的场地使用证明; 

 

  登记机关在集群企业营业执照住所后加注“(集群注册)”字样。 

 

  第十三条 集群企业住所变更发生下列情况时,集群企业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一)集群企业与托管机构终止住所托管合同; 

 

  (二)托管机构住所发生变更或终止托管业务的,托管企业应当在住所变更或终止托管业务30日前,通知并协助集群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托管机构为集群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当建立完善集群企业档案管理、日常联系、信息保密等托管服务规章制度,配备与托管服务业务相适应的人员。 

 

  托管机构应依法履行有关法律义务,配合相关部门对集群企业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集群企业违法线索,应当立 即通报监管部门,并协助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工商部门应当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集群企业、托管企业载入经营异常名录: 

 

  (一)未依法履行年度报告公示义务的; 

 

  (二)未依法履行即时信息公示义务的; 

 

  (三)通过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无法联系的; 

 

  (四)其他依法应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情形。 

 

  第十六条 托管机构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3个月无法联系集群企业的,托管机构应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将该集群企业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第十七条 托管企业、集群企业存在其他违法行为,由相关部门按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8月2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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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7-20
文号:泸市府办发[2017]7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广应用增值税纳税申报“一表集成”辅助系统的通告

为进一步减轻纳税人办税负担,提高申报数据质量,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自行开发了增值税纳税申报“一表集成”辅助系统(以下简称一表集成辅助系统)。我局决定,在全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中推广应用一表集成辅助系统。现就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一表集成辅助系统嵌入在我省现有网上申报软件中,从2017年10月31日起正式启用,供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


  二、一表集成辅助系统是网上申报的一种辅助手段,使用一表集成辅助系统进行申报的纳税人,应先登录现有网上申报界面,再进入一表集成辅助系统进行操作,并对申报数据的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三、一表集成辅助系统的工作原理是利用增值税发票电子底账管理系统中的“商品和服务税收分类编码”,按户归集纳税人申报当期的进项、销项增值税发票数据,自动预生成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经纳税人审核确认后,再自动填列至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的相应栏次,帮助纳税人快速、准确完成增值税申报。


  四、需使用一表集成辅助系统进行申报的纳税人,应在申报前一天做好增值税发票的销项数据抄报、进项数据认证或选择确认增值税发票信息。


  五、实行增值税总分机构汇总申报的纳税人、申报当期有不征收增值税项目且开具了发票的纳税人,不能使用一表集成辅助系统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需到办税服务大厅进行申报。


  六、使用一表集成辅助系统进行申报的纳税人应对系统自动填列的报表项目进行核对确认,对部分发票商品编码开具不规范,或不涉及发票的项目,应进行人工修改、填列,确保申报数据完整、无误后,通过网报系统完成申报。


  七、一表集成辅助系统由我省网上申报技术服务单位负责系统升级、维护工作。纳税人使用一表集成辅助系统中如有疑问,可拨打技术服务单位热线进行咨询,世纪中税:4008990000,航天金穗:95113。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10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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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31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通告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建筑服务等行业增值税管理指引的通知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科(处):


为了加强营改增后行业增值税管理,确保政策执行一致,后续管理及时规范,省局组建了8个调研小组,分别对餐饮住宿、教育卫生、文化艺术、旅游服务、建筑业、房地产开发、金融商品转让、电子商务开展了增值税政策执行情况的调研。经过省、市、县三级国税机关协作配合,各调研小组历时5个月,进一步摸清了部分营改增行业特点、经营模式、业务类型、收入构成等情况,梳理了增值税管理主要事项及行业税收管理风险点,形成了分行业的增值税管理指引。经省局审定,调研形成的建筑服务、餐饮住宿、文化艺术行业增值税管理指引(见附件)已较为成熟,现下发你们供参考使用,并就有关事项和要求通知如下:


一、增值税管理指引作为加强增值税管理工作的指导性文书,仅限税务系统内部使用,不得对外提供。


二、由于调研工作时间有限,并受典型纳税人数量影响,增值税管理指引难免有不完善,不全面之处。各地在参考使用过程中,注意收集发现新情况、新问题,并及时反馈省局(货劳处),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增值税管理指引。


三、今年已开展行业调研的教育卫生、旅游服务、房地产开发、金融商品转让、电子商务的增值税管理指引,待修改完善后再陆续下发各地参考使用。


附件:


1.建筑服务业增值税管理指引(试行)


2.住宿餐饮业增值税管理指引(试行)


3.文化艺术业增值税管理指引  (试行)


货物和劳务税处

2017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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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0-30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的通告

为严厉打击涉税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国来税收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通告如下:

 

  一、凡有骗取出口退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伪造、出售伪造的发票和偷逃国家税款等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或者以上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案件在逃人员、税务稽查部门通知接受稽查而拒不接受稽查或逃避稽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2000年12月10日前向当地公安机关或税务部门投案。

 

  二、对在限令日期内投案或自首的涉税违法人或犯罪嫌疑人,税务机关或司法机关将根据《刑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从宽处理。

 

  三、凡未在限令期内投案,经群众举报揭发或税务机关查获或司法机关缉捕归案的,将依法从严处理。

 

  四、凡在案犯罪嫌疑人,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有立功表现的,司法机关将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自首开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将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五、广大人民群众要积极行动起来,检举揭发涉税违法犯罪分子。在逃犯罪嫌疑人的家属要积极规劝动员有犯罪行为的亲友投案自首。凡检举揭发涉税违法犯罪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的将视情节给予奖励;对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隐匿罪证、提供藏匿场所或资助其逃跑的,将视情节予以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通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四川省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公安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00.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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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0-11-0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卫发[2017]55号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四川省商务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四川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

各市(州)卫生计生委、发展改革委、经信委、人社局、商务局、地税局、工商局、食品药品监管局、中医药局、国税局:


  现将《关于在四川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方案(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各地在执行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请及时向省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及相关部门报告。省医改领导小组办公室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试行情况,进一步完善相关政策。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四川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四川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四川省商务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四川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四川省中医药管理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4月6日



关于在四川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方案(试行)


  根据国务院医改办等8部委印发《关于在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的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国医改办发[2016]4号)要求,为做好我省公立医疗机构药品采购中推行“两票制”工作,现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方案。


  一、“两票制”的界定


  “两票制”是指药品生产企业到流通企业开一次发票,流通企业到医疗机构开一次发票。


  药品生产企业或科工贸一体化的集团型企业设立的仅销售本企业(集团)药品的全资或控股商业公司(全国仅限1家商业公司)、境外药品国内总代理(全国仅限1家国内总代理)可视同生产企业;药品流通集团型企业内部向全资(控股)子公司或全资(控股)子公司之间调拨药品可不视为一票,但最多允许开一次发票。药品生产、流通企业要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原则合理确定加价水平。


  为应对自然灾害、重大疫情、重大突发事件和病人急(抢)救等特殊情况,紧急采购药品或国家医药储备药品,可特殊处理。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流通经营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二、实施范围


  结合四川实际,在确保全省药品供应保障的基础上稳步推进、分步实施。


  全省公立医疗机构除民族贫困边远地区公立医疗机构和其他地区基层医疗机构外全面实行“两票制”,鼓励其他医疗机构在药品采购中实行“两票制”;原则上药品流通企业为民族贫困边远地区公立医疗机构和其他地区基层医疗机构配送药品,允许在“两票制”基础上再开一次药品购销发票;鼓励公立医疗机构与药品生产企业直接结算药品货款、药品生产企业与流通企业结算配送费用。


  各市(州)结合自身实际,在充分调研论证的基础上,可将本方案允许多开一次发票的公立医疗机构改为实行“两票制”。


  三、实施规定


  (一)药品购销票据管理。


  药品生产、流通企业销售药品,应当按照发票管理有关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统称“发票”),项目要填写齐全。所销售药品还应当按照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品GSP)要求附符合规定的随货同行单,发票(以及清单,下同)的购、销方名称应当与随货同行单、付款流向一致、金额一致。


  药品流通企业购进药品,应主动向药品生产企业索要发票,发票必须由药品生产企业开具。到货验收时,应验明发票、供货方随货同行单与实际购进药品的品种、规格、数量等,核对一致并建立购进药品验收记录,做到票、货、账相符。对发票和随货同行单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要求,或者发票、随货同行单和购进药品之间内容不相符的,不得验收入库。药品购销中发生的发票及相关票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保存。


  药品流通企业将药品销售至医疗机构的,必须向医疗机构提供药品生产企业到终端的全流程销售发票复印件(加盖药品流通企业的公章),全流程销售发票的生产企业名称、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批号、数量等信息应能相互印证。属于按照本方案视为生产企业的,需向医疗机构作出书面说明,并承诺其配送的药品符合“两票制”相关规定,以留档备查。流通企业和其委托的配送企业相互之间不得发生购销行为。


  公立医疗机构在药品验收入库时,必须验明票、货、账三者一致方可入库、使用,不仅要向配送药品的流通企业索要发票,还应当要求流通企业出具加盖其印章的由生产企业提供的进货发票复印件(每个药品品种的进货发票复印件至少提供一次),两张发票的药品生产或流通企业名称、药品批号等相关内容互相印证,且作为公立医疗机构支付药品货款凭证,纳入财务档案管理。鼓励有条件的地区使用电子发票,通过信息化手段验证“两票制”。


  (二)药品采购配送管理。


  省级药品集中采购服务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要将执行“两票制”作为必备条件。对于招标采购的药品,要验明药品生产企业的资质,由药品生产企业直接投标。参与药品集中采购的药品企业要在标书中作出执行“两票制”的承诺,否则投标无效;实行其他采购方式采购药品的,也必须在采购合同中明确“两票制”的有关要求。


  公立医疗机构采购药品,必须要求投标企业、流通企业在投标书或采购合同中明确执行“两票制”有关规定的条款。在确定药品配送关系时,必须与药品生产企业或药品流通企业签订配送协议,明确约定配送具体事宜和药品质量安全责任等相关要求,保证药品及时安全配送。


  各地要支持网络体系全、质量信誉好、配送能力强的大型药品流通企业到当地开展药品配送工作。支持建设全国性、区域性的药品物流园区和第三方医药物流配送中心,推进药品流通企业仓储资源和运输资源有效整合,多仓协同配送,允许药品流通企业异地建仓,在省域内跨地区使用本企业符合条件的药品仓库。鼓励并支持开展县、乡、村一体化配送。


  (三)违规行为处理。


  对不按规定执行“两票制”的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取消涉及药品的投标、中标、挂网资格和流通企业的配送资格,并纳入药品不良记录管理。


  对公立医疗机构索票(证)不严、“两票制”落实不到位、拖欠货款、有令不行的,由辖区卫生计生、中医药行政部门进行通报批评,直到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四、监督管理


  各级卫生计生、中医药管理部门负责对公立医疗机构执行“两票制”的监督检查,将公立医疗机构执行药品集中采购结果和履行采购、配送合同、按时足额支付货款等情况纳入日常监管范围,加强考核,发现问题及时查处。


  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药品生产、流通企业日常运行监管,将执行“两票制”情况纳入检查范围,对企业违反“两票制”要求的情况,应当及时通报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机构。


  各级税务部门负责税务发票管理,按照“两票制”的规定,对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发票使用情况及偷税漏税行为进行稽查,发现问题及时查处。同时,将查处情况及时反馈给省药品集中采购服务机构。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医疗机构价格行为监管,加大对药品价格的监测力度,对价格欺诈、价格串通和垄断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商务主管部门配合有关部门推动药品流通企业落实“两票制”。


  各级工商部门负责依法对药品企业商业贿赂等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查处。


  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督促统筹地区的医保经办机构,按《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协议》与医疗机构及时、足额结算医疗费用,及时解决医疗机构按时回款的资金需求。


  各级经济和信息化部门负责医药工业行业管理工作,建立与“两票制”相适应的省级医药储备制度,配合相关部门督促药品生产企业落实“两票制”。


  省级药品集中采购服务机构负责对违反“两票制”规定的药品生产流通企业,视具体情况分别给予取消中标结果、挂网结果和配送资格等不同处理,并纳入药品不良记录管理;按照“两票制”的相关要求,及时完善省药械采购平台功能。


  五、工作要求


  (一)加强部门协作。各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推进。要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加强“两票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监管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推动药品集中采购平台、税务监管平台、药品电子监管平台和诚信体系建设平台互联互通,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二)强化政策宣传。各地各部门要坚持正确导向,加强政策解读和舆论引导,充分宣传“两票制”改革的政策方向、意义和措施等,积极回应社会关切,争取多方理解支持,为深化医改营造良好社会氛围。要推进和加强信息公开、公示,广泛接受社会监督。


  (三)严格考核管理。省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领导小组应加强对各地各部门“两票制”推进工作的考核,实行台账制管理,积极推动“两票制”政策落地生效。


  本实施方案从发布之日起施行。给予5个月的过渡时间,允许药品生产、流通企业和公立医疗机构在过渡时间内消化库存、调整并重构药品供应链体系。


  附件:有关说明.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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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4-06
文号:川卫发[2017]5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明确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继续实施支持和促进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9号),支持重点群体创业就业,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就重点群体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持《就业创业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毕业年度内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自主创业税收政策”或附着《高校毕业生自主创业证》)的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登记失业半年以上且持《就业创业证》或《就业失业登记证》(注明“企业吸纳税收政策”)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以实际招用人数按每人每年5200元为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三条第(二)项政策,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按现行政策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7年9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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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14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民政厅关于明确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税务总局 民政部关于继续实施扶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6号),支持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经省政府同意,结合我省实际,就自主就业退役士兵创业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从事个体经营的,在3年内按每户每年9600元为限额依次扣减其当年实际应缴纳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在新增加的岗位中,当年新招用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在3年内以实际招用人数按每人每年6000元为定额依次扣减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和企业所得税。


  三、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执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纳税人在2019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3第三条第(一)项政策,纳税人在2016年12月31日未享受满3年的,可按现行政策继续享受至3年期满为止。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民政厅

  2017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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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9-21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7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在棉纺织和缫丝加工行业试点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为了加快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省国税局、省财政厅决定在我省棉纺织加工和缫丝加工行业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12月1日起,将购进农产品为原材料生产销售棉纱、生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均应按照《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棉纱和生丝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详见附件1)。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四、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上述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公告和《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试点纳税人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实行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的首次纳税申报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计表》(详见附件2)。


六、试点纳税人生产棉纱过程中添加非农产品原料进行混纺的,应根据混纺产品生产过程中耗用棉纱的比例,计算当期混纺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棉纱的销售数量,再按照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计算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混纺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棉纱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混纺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棉纱数量=混纺产品当期销售数量×混纺产品耗用棉纱的比例


混纺产品耗用棉纱的比例=混纺产品耗用棉纱数量÷耗用原材料总数量×100%


七、试点纳税人利用自产(含委托加工,下同)棉纱、生丝连续生产其他产品的,应根据当期销售的其他产品中自产棉纱、生丝的耗用比例,计算当期销售的其他产品耗用自产棉纱、生丝的数量,再按照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计算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其他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自产棉纱、生丝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其他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自产棉纱、生丝数量=当期其他产品销售数量×该产品耗用自产棉纱、生丝比例


其他产品耗用自产棉纱、生丝的比例=该产品耗用自产棉纱、生丝数量÷耗用原材料总数量×100%


八、试点纳税人同时耗用自产棉纱、生丝和外购棉纱、生丝连续生产其他产品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允许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其他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自产棉纱、生丝的耗用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其他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自产棉纱、生丝的耗用数量=当期其他产品销售数量×该产品耗用棉纱、生丝的比例﹣当期外购棉纱、生丝取得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数量


某产品耗用棉纱、生丝的比例=该产品生产过程中耗用棉纱、生丝的数量÷耗用原材料总数量×100%


九、试点纳税人以购进的农产品生产主产品的同时生产多种副产品的,以主产品销售数量计算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如果试点纳税人生产的副产品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和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含按照本公告规定计算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应当按照当期简易计税方法销售额和免税产品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十、本公告规定的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特此公告。 


附件:


1.四川省统一的棉纱、生丝扣除标准表


2.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计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30日


关于《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在棉纺织和缫丝加工行业试点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的解读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了加快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促进我省棉纺织加工和缫丝加工行业持续健康发展和转型升级,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自2017年12月1日起,将以购进的农产品为原材料生产销售棉纱、生丝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均应按照《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二)棉纱和生丝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上述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公告和《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四)试点纳税人应将2017年12月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在2018年1月纳税申报期进行纳税申报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计表》。


(五)试点纳税人生产棉纱过程中添加非农产品原料进行混纺的,应根据混纺产品生产过程中耗用棉纱的比例,计算当期混纺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棉纱的销售数量,再按照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计算当期可抵扣的皮棉增值税进项税额。


(六)试点纳税人利用自产(含委托加工,下同)棉纱、生丝连续生产其他产品的,应根据当期销售的其他产品中自产棉纱、生丝的耗用比例,计算当期销售的其他产品耗用自产棉纱、生丝的数量,再按照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计算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七)试点纳税人同时耗用自产棉纱、生丝和外购棉纱、生丝连续生产其他产品的,按照以下方法计算准予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其他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自产棉纱、生丝的耗用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其他产品销售数量中所含自产棉纱、生丝的耗用数量=当期其他产品销售数量×该产品耗用棉纱、生丝的比例﹣当期外购棉纱、生丝取得增值税发票上注明的数量


某产品耗用棉纱、生丝的比例=该产品生产过程中耗用棉纱、生丝的数量÷耗用原材料总数量×100%


(八)试点纳税人以购进的农产品生产主产品的同时生产多种副产品的,以主产品销售数量计算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准予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如果试点纳税人生产的副产品属于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和免征增值税的范围,对于无法划分的进项税额(含按照本公告规定计算的农产品进项税额),应当按照当期简易计税方法销售额和免税产品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


(九)本公告规定的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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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30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国税函[2017]90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答复省十二届人大五次会议第389号建议的函

唐定云代表:


您提出的《关于解决四川缫丝企业“高征低扣”问题的建议》(第389号)收悉,经征求省财政厅意见,现答复如下:


一、前期工作开展情况


近年来,省国税局高度关注缫丝行业增值税“高征低扣”问题,并于2016年制定了缫丝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试点方案(以下简称方案)。按照方案要求,省国税局联合省财政厅、省茧丝协会先后开展行业摸底调研、标准测算、征求意见等相关工作。目前,在各地反馈意见的基础上,正在进一步修改完善方案,为我省适时出台缫丝行业农产品核定扣除政策做好准备。5月初,省国税局委托广安市国税局向您汇报了意见答复征求意见稿。


二、下一步工作打算


下一步,省国税局将加强与省财政厅、省商务厅、省茧丝协会的沟通,积极协调解决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争取早日在我省缫丝行业实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支持我省缫丝业的发展。


衷心感谢您对税收工作提出的宝贵意见,请您一如既往关心和支持税收工作。


附件:省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反馈意见表(请寄省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代表联络处)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7年5月12日


(联系人及电话:办公室,刘金鑫,028-86724809)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办公室承办 办公室2017年5月12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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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5-12
文号:川国税函[2017]9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6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在豆瓣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省国税局、省财政厅决定在我省豆瓣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自2017年12月1日起,将购进农产品为原材料生产销售豆瓣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豆瓣,均应按照《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三、按照《地理标志产品 郫县豆瓣》(GB/T 20560-2006)国家标准及其修改单规定的标准生产豆瓣的试点纳税人实行全省统一的单耗数量扣除标准(详见附件1)。按照其他标准生产豆瓣的试点纳税人采用单户核定的方法,依据《办法》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相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8号)规定的程序和资料,逐级报送至省级国税部门核定单耗数量扣除标准。

 

  四、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产品的,应当按照《办法》和本公告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实行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行单户核定办法的试点纳税人应自扣除标准核准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实行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的首次纳税申报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计表》(详见附件2)。

 

  特此公告。

 

  附件:1.四川省统一的豆瓣单耗数量扣除标准表

 

  2.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计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 

  2017年11月30日

 

  分送:各市、州国家税务局、财政局,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解读《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财政厅关于在豆瓣加工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公告》

      

  一、公告出台的背景

 

  为了加快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工作,促进我省豆瓣加工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以下简称《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明确自2017年12月1日起,将购进农产品为原材料生产销售豆瓣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均应按照《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二)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外的其他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按照现行增值税政策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三)根据试点纳税人生产豆瓣产品依据的标准,确定了豆瓣加工行业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的具体方法:按照《地理标志产品郫县豆瓣》(GB/T 20560-2006)国家标准及其修改单规定的标准生产豆瓣的试点纳税人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按照其他标准生产豆瓣的试点纳税人采用单户核定的方法。

 

  (四)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上述产品的,应当按照本公告和《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

 

  (五)实行全省统一扣除标准的试点纳税人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实行单户核定办法的试点纳税人应自扣除标准核准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实行农产品核定扣除办法的首次纳税申报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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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30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财政厅公告2017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水利厅公告2017年第5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税征管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府发[2017]67号)等规定,现对水资源税征管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取用不同类别水资源的,应当分别核算取用水量;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额标准。


  二、纳税人应于取得取水许可证或取水许可信息变更后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取水许可证复印件,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附件1)。纳税人取得两个以上取水许可证的,应分别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附件1)。


  三、以实际取用水量计征水资源税的,纳税人应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承担水资源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建议。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年1月31日前下达当年取用水计划并抄送取水审批机关。纳税人在获得取用水计划后15日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四、除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外,纳税人应当自纳税期满之日起5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许可取用水量。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纳税人申报之日起5日内完成取水许可取用水量的核定工作,并向纳税人核发《四川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水许可取用水量申报及核定书》(附件5)。


  五、纳税人按照行业或类别进行纳税申报,分别填报《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附件2)和《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附件3)。除水力发电和火力发电贯流式冷却取用水外,纳税人须同时报送《四川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水许可取用水量申报及核定书》(附件5)。


  六、对具有减免税性质代码的水资源税减免税项目,纳税人应按规定填报《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附件4)。


  七、除超限额农业生产取用水按年征收外,水资源税按季征收。其中税款所属期为2017年12月的,自月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申报纳税。


  八、本公告施行时间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2年11月30日。


  特此公告。


  附件:1.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


  2.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A


  3.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B


  4.水资源税纳税申报表附表


  5.四川省水资源税纳税人取水许可取用水量申报及核定书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水利厅

2018年1月10日




关于《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税征管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现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水利厅关于水资源税征管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


  2017年11月24日,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水利部联合发布《关于印发〈扩大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通知》(财税〔2017〕80号),明确四川省作为全国第二批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省份。2018年1月9日,四川省人民政府印发了《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川府发〔2017〕67号)。


  为规范水资源税征收管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水利厅在实地调研、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分为八条,主要在水资源税信息采集、水量核定、纳税申报等方面予以进一步明确和细化。


  (一)明确信息采集的相关问题


  为掌握水资源税税源状况,《公告》第二条对纳税人填报《水资源税税源信息采集表》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明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等规定,《公告》第三条明确了年度取用水计划的申请、下达及报备的有关要求。


  (二)明确水量核定的相关要求


  按照《四川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纳税人根据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承担水资源管理职能的机构)核定的取水许可实际取用水量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税务机关应当按照核定的实际取用水量征收水资源税,并将纳税人的申报纳税等信息定期送交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公告》第四条对纳税人申报取水许可取用水量、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取水许可取用水量的相关要求进行了明确。


  (三)明确纳税申报的有关问题


  为方便纳税人正确计算和申报水资源税,《公告》第五条明确纳税人按照行业或类别进行纳税申报,适用不同的纳税申报表。同一纳税人如果涉及不同行业或类别的,也应按行业或类别分别填报纳税申报表。《公告》第六条明确了水资源税的减免申报事项;《公告》第七条进一步明确了水资源税的纳税期限。


  三、其他规定


  《公告》第一条和第八条分别对纳税人取用不同类别水资源的适用税额标准和《公告》的实施时间进行了明确,以加强和规范水资源税的征收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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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0
文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水利厅公告2017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增值税减免税管理工作,切实贯彻执行税收优惠政策,有效防范税收执法风险,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3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渝国税发[2015]117号)和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现将我市增值税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办理要求


  (一)备案时间


  纳税人申请享受增值税减免税的,原则上应在首次申请减免税的申报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备案。


  (二)备案资料


  办理减免税备案的纳税人,在符合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备案资料:


  1.增值税征前减免


  (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附件1)


  (2)减免税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要求报送的材料


  2.增值税即征即退


  (1)《税务资格备案表》(附件2)


  (2)其它需提供的资料:


  a.促进残疾人就业纳税人需提供安置的残疾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安置精神残疾人的,提供精神残疾人同意就业的书面声明以及其法定监护人签字或印章的证明精神残疾人具有劳动条件和劳动意愿的书面材料;安置的残疾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逐页加盖公章。


  b.软件产品纳税人需提供省级软件产业主管部门认可的软件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证明材料;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c.利用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提供省级及以上环境保护部门颁发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且许可经营范围包括该危险废物的利用(不属于环境保护部《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列明的危险废物的,不提供该材料)。


  d.上述未列明的增值税即征即退减免税项目优惠资格备案按相关文件规定办理,并如实报送相关资料。


  (三)退税资料


  享受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的纳税人,应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增值税退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附件3、附件4、附件5)


  2.《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附件6)


  3.与申报即征即退税款相对应的原缴款证明复印件


  4.其它需提供的资料:


  (1)促进残疾人就业纳税人,除特殊教育学校举办的企业外,需提供其当期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的复印件及由纳税人加盖公章确认的注明缴纳人员、缴纳金额、缴纳期间的明细表;当期由银行等金融机构或纳税人加盖公章的按月为残疾人支付工资的清单。


  (2)软件产品纳税人需提供软件产品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税额的计算方法。


  (3)上述未列明的增值税退税按相关文件规定办理,并如实报送相关资料。


  (四)纳税人对报送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


  二、办理流程


  (一)备案办理


  1.办税服务厅(室)接收资料,核对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2.本事项为即办事项。文书受理岗根据纳税人申报信息录入金税三期核心征管系统,并当场向纳税人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


  (二)退税办理


  1.退税受理


  办税服务厅(室)接收资料,核对纳税人报送资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填写内容是否完整,符合的即时受理;不符合的按规定一次性告知纳税人应补正资料或不予受理原因。


  文书受理岗根据纳税人报送资料录入退税信息,并按规定时限转退税审核岗审核。


  2.退税审核


  退税审核岗对纳税人提供的退税材料审核,符合退税条件的,审核通过后,办税服务厅(室)及时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将终审后签章齐全的退税相关资料转收入核算部门办理退税事宜。不符合退税条件的,办税服务厅(室)及时通知纳税人领取《税务事项通知书》,并告知不符合退税条件的理由。


  3.退库办理


  收入核算部门对退税审核部门移交的退税相关资料进行复核。复核无误的,开具《税收收入退还书》或《税收收入电子退还书》,按规定转国库办理退税。复核中发现退税相关资料不齐全、相关项目内容不准确的,应退回退税审核部门补充修改,不得开具退库凭证办理退库。


  三、监督管理


  (一)享受增值税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对能证明或印证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负有留存备查义务。纳税人在税务机关后续管理中不能提供相关材料的,不得继续享受税收减免。追缴其相应纳税期内已享受的减免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享受减免税优惠政策的纳税人应当分别核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和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业务的销售额和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不得享受相应的税收优惠政策。


  (三)主管税务机关应对增值税减免退税优惠政策执行情况加强风险管理,适时开展风险分析。要将增值税减免退税办理纳入风控工作重点监控,对监控发现疑点问题,及时开展风险应对。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即征即退优惠政策管理措施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60号)要求,加强增值税即征即退的事后管理。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按规定为纳税人办理减免税有关事宜时,应建立受理、核准、风控、政策四权分离减免税办理流程,即:减免税备案受理、减免税退税核准、风险防控及纳税评估、税收优惠政策解释工作分别由办税服务厅(室)或专门负责税收减免的审核机构、风控部门和货物劳务税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形成相互制约机制。减免税受理岗与退税审核岗必须分开设置,不能由同一人担任,并实行轮换制度。


  (六)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减免税材料内容需要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照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由企业所在地的区县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重庆市增值税即征即退减免税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1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附件1:《纳税人减免税备案登记表》


  附件2:《税务资格备案表》


  附件3: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促进残疾人就业)


  附件4: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资源综合利用及新型墙体材料)


  附件5:纳税人申请增值税退税声明(软件产品)


  附件6:《退(抵)税申请审批表》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17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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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1-30
文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重庆市内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等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加强对我市纳税人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的管理和优化纳税服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国发[1985]19号)、《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国发[1986]50号)、《重庆市地方教育附加征收适用管理办法》(渝办发[2011]109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行政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现将重庆市内跨区(县)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等税收征管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纳税人(“其他个人除外”)出租的不动产所在地与其机构所在地均在我市范围内,但不在同一区县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人提供不动产经营租赁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6号,以下简称“16号公告”)的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增值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纳税。


  经批准为汇总申报纳税的总分机构,跨区县的不动产出租收入需要在总机构所在地统一申报缴纳增值税的,可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报重庆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执行。


  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按《16号公告》规定,向不动产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纳税人出租不动产在申报缴纳增值税时,以其实际缴纳的增值税税额为计税依据,按增值税缴纳地点所在地的城建税适用税率和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征收率就地计算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


  跨区县的不动产出租收入需要在总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的纳税人,可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地税机关提出申请,报重庆市地方税务局核准后执行。


  四、营改增试点纳税人需继续使用过路(过桥)费冠名发票的,可按照相关规定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冠名发票印制业务。


  五、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纳税人有关问题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第四条第(三)款、第五条第(一)款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地方税务局

2017年1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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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12
文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公告2018年第12号 国家税务总局重庆市税务局 重庆市财政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有关规定,现将我市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核定扣除试点范围


  (一)自2018年2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主要从事茶叶、部分调味品(包括酱油、食用醋、豆瓣酱)、火锅底料(包括酸菜鱼、烧鸡公、麻辣鱼底料等)、榨菜、米花糖、木质家具制造、猪小肠加工、柠檬加工、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制造、兼营餐饮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或提供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的有关规定抵扣。


  (二)增加部分原已纳入试点范围企业新产品的核定扣除标准。


  二、核定扣除方法


  对纳入试点范围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施核定扣除办法。


  (一)新纳入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纳税人分别采用投入产出法和成本法(详见附件1),具体如下:


  1.从事茶叶、部分调味品(包括酱油、食用醋、豆瓣酱)生产销售以及猪小肠、柠檬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


  茶叶生产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中“精制茶加工”类别(代码C1530)执行;


  酱油、食用醋生产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


  中“酱油、食醋及类似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62)执行;


  豆瓣酱生产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中“其他调味品、发酵品制造”类别(代码C1469)执行。


  2.从事火锅底料(包括酸菜鱼、烧鸡公、麻辣鱼底料等)、榨菜、米花糖、木质家具制造,以及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制造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按成本法核定扣除。兼营餐饮服务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对餐饮服务和兼营的其他业务收入、成本进行分别核算,并按照《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公告》(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7号)发布的“餐饮服务”核定扣除标准执行。


  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制造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中“木材加工和木、竹、藤、棕、草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20)执行;


  木质家具制造应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4754-2017)中“木质家具制造”类别(代码C2110)执行。


  (二)本公告发布之日前,已纳入核定扣除试点范围企业的新增核定扣除标准产品,按投入产出法核定扣除(详见附件2)。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中附件1《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以下称“实施办法”)的规定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三、核定扣除标准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不定期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商重庆市财政局根据我市实际情况,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我市的扣除标准。


  (三)重庆市国家税务局依据试点纳税人申请,按照“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核定程序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四、关于期初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问题


  (一)试点纳税人自实施核定扣除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二)自2018年2月1日起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试点纳税人,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作进项税额转出形成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8年7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


  (三)当期按照《实施办法》第九条及本公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应转出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


  料(表二)》第17栏“简易计税方法征税项目用”的“税额”栏。


  五、试点纳税人纳税申报及资料要求


  试点纳税人在增值税申报期内,除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规定的纳税申报资料外,还应报送《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投入产出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成本法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直接销售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购进农产品用于生产经营且不构成货物实体核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试点纳税人应将《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汇总表)》中“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合计数填入《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附列资料(表二)》第6栏的“税额”栏,不填写第6栏“份数”和“金额”数据。


  六、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部分新纳入核定扣除试点范围行业统一扣除标准


  2.已纳入试点企业新增产品核定扣除标准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重庆市财政局

201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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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12-28
文号: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方法相关问题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保税法》)、《财政部税务总局环境保护部关于全面做好环境保护税实施准备工作的通知》(财税[2017]62号)和四川省环境保护厅2018年第1号公告发布的《四川省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试行)》,我局制定四川省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方法并明确相关问题。现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环保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的纳税人。


二、第三产业的小型排污者,其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计算公式为:


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用水量(吨/月)×行业污水排放系数÷污染当量值


三、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能够确定用水量的,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计算公式为:


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用水量(吨/月)×行业污水排放系数÷污染当量值


无法确定用水量的,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计算公式为:


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病床数÷污染当量值


四、施工扬尘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计算公式为:


扬尘排放量=(扬尘产生量系数-扬尘排放量削减系数)(千克/平方米·月)×月建筑面积或施工面积(平方米)


应税大气污染物当量数=扬尘排放量÷污染当量值


五、核定计算环境保护税的应纳税额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应税污染物当量数×具体适用税额


六、纳税人在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时应在“是否采用抽样测算法计算”一栏中填写“是”,主管税务机关据此确定纳税人适用核定计算方法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对纳税人采用核定计算方法有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并依据复核结果进行调整。


七、纳税人应按照本公告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办理纳税申报,填写《环境保护税纳税申报表(B类)》,并依需要附报佐证材料。


八、纳税人应税污染物排放量计算方法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发生变更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变更说明和相关材料,重新填报《环境保护税基础信息采集表》,自变更后次月起,按照新的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


九、兼营多种行业的纳税人应按照每一行业对应的污水排放系数分别计算应税水污染物当量数和应纳税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污水排放系数。


十、本公告施行时间自2018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特此公告。


附件:1.小型三产污水排放系数


2.施工扬尘产生、削减系数表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8年1月29日




关于《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方法相关问题的公告》的解读


现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方法相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解读如下。


一、发文背景


201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以下简称《环保税法》)正式实施。《环保税法》是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明确落实税收法定原则的第一部税法,对于加强我国环境保护、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推动形成绿色发展方式和生活方式,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环保税法第十条第四项规定:“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据此,2018年1月15日,四川省环境保护厅以2018年第1号公告发布了《四川省环境保护税应税污染物排放量抽样测算方法(试行)》(以下简称《抽样测算方法》)。


为加强环境保护税征管,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在实地调研、广泛听取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公告》分为正文和附件两部分,对环境保护税核定计算方法的适用对象、计算方法、程序要求、兼营行为处理和施行时间等进行了明确。


(一)《公告》第一条明确了适用对象。即不能按照自动监测数据、监测机构监测数据、排污系数和物料衡算方法计算应税污染物排放量的环保税纳税人。


(二)《公告》第二条和第三条明确了第三产业小型排污者的应税污染物当量数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公告》中所指的用水量依据水费缴费单据或者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计量设施确定,行业排放系数依据《抽样测算方法》执行,污染当量值按照环保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中的饮食娱乐服务业确定,具体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2.8元。


为准确计算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污染物排放量,医院和其他医疗机构能够确定用水量的依据用水量计算,不能确定用水量的按照病床数计算。


(三)《公告》第四条明确了施工扬尘的应税污染物当量数和应纳税额的计算方法。


《公告》中所指的施工扬尘的产生系数和削减系数依据《抽样测算方法》执行,其污染当量值按照环保税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中的一般性粉尘确定,具体适用税额为每污染当量3.9元。


建筑工地按建筑面积计算。市政(拆迁)工地按施工面积计算,施工面积为建设道路红线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其他为三倍开挖宽度乘以施工长度,市政(拆迁)工地分段施工时按实际施工面积计算。


《公告》中所指的一次扬尘削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累计扣减。二次扬尘削减系数按照达标控制措施扣减,若同时采用两种达标控制措施,按运输车辆机械冲洗装置削减系数扣减。


(四)《公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分别明确了纳税人首次申报、日常申报和应税污染物计算方法发生变更时的程序要求。


(五)《公告》第九条明确了兼营行为的计算方法。


根据《抽样测算方法》按照不同行业分别确定污水排放系数的规定,《公告》明确兼营行为按行业分别适用污水排放系数,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污水排放系数。


三、其他规定


《公告》第十条明确了施行时间为2018年1月1日,与环保税法同时生效,有效期为5年。


附件摘自《抽样测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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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29
文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方便纳税人使用出口发票,现就出口发票使用及出口退(免)税申报表填写等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推行范围


  我省范围内出口货物、对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发生跨境应税行为的企业(以下简称出口企业),需要开具出口发票的,应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或自愿使用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作为出口发票。


  二、出口发票有关栏目开具规则


  (一)发票联次


  出口企业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可以自行选择五联版或者二联版,其中第一联用于出口退(免)税申报,第二联是记账联,其余联次由出口企业自行安排使用。


  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具后应将电子文档打印并作为申报退(免)税时提供的出口发票(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试点企业打印后留存企业备查)。


  (二)“税率”栏目


  出口货物及劳务服务适用退(免)税或免税政策的,开具时选择“免税开票”选项。出口货物及劳务服务适用增值税征税政策的,开具时应选择适用税率开具发票(具体操作指引见附件1、2)。


  (三)“金额”栏目


  出口发票“金额”栏以人民币开具。外币换算成人民币时使用的汇率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规定执行。一般情况下,出口企业应在“金额”栏填写FOB出口金额(人民币)。出口企业(含实行出口退(免)税无纸化管理的试点企业)确需填写CIF等其他作价方式出口金额(人民币)的,应填写《出口金额差异对照表》(见附件3),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到办税服务厅进行现场申报,向税务人员提供《出口金额差异对照表》及其相对应的出口发票。税务人员经核对无误后,予以“一窗式”比对通过。


  (四)“备注”栏目


  若出口企业在出口发票“金额”栏填写的是FOB出口金额(人民币),应在“备注栏”填写如下出口相关信息:“合同号:xxxxx”;如果“金额”栏填写的是非FOB出口金额,应在“备注栏”填写如下出口相关信息:“合同号:xxxxx;FOB出口金额(人民币):xxxxx”。除填写上述内容外,出口企业可根据自身需要,按上述格式自行在“备注栏”添加其他项目。


  三、出口退(免)税申报填写规则


  (一)“出口发票号码”栏目只填写出口发票的发票号码,发票代码无需填写。


  (二)一张报关单对应多张连续号码的出口发票时,填写该笔业务“首张发票号码-最后一张发票号码后两位”,如:xxxx01-10.


  (三)一张报关单对应多张不连续号码的出口发票时,发票号码分段填写,发票分段之间以“;”分隔,如:xxxx11-15;xxxx22-25.最多只能分两段填写。


  四、执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执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有关事项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一、二、三、四款,第三条同时废止。


  附件:1.出口发票开具指引(金税盘版)附件.rar


  2.出口发票开具指引(税控盘版)


  3.出口金额差异对照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8年1月16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解读《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进一步优化出口退税服务,方便纳税人使用出口发票,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发布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出口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现解读如下:


  一、《公告》出台背景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发票纳入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有关事项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5号,以下简称《5号公告》)发布后,出口企业反映在出口发票开具和申报中存在一些问题。对此,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对《5号公告》有关内容进行了补充和完善,制定了本公告,同时废止了《5号公告》有关条款。


  二、《公告》主要内容


  (一)《公告》明确了出口企业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新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可以自行选择五联版或二联版。


  (二)《公告》提供了开具出口发票的操作指引。


  (三)《公告》明确了出口企业开具出口发票时,“金额”栏目可以填写非FOB出口金额(人民币),但有此情况的企业需到办税服务厅进行现场申报,才能“一窗式”比对通过。


  (四)《公告》简化了出口发票“备注”栏目的填写内容。若出口企业在出口发票“金额”栏填写的是FOB出口金额(人民币),在“备注栏”仅需填写合同号;如果“金额”栏填写的是非FOB出口金额,需在“备注栏”填写合同号和FOB出口金额(人民币)。


  (五)《公告》明确了出口企业在出口退(免)税申报系统填写“出口发票号码”时,若报关单对应的出口发票有多张且不连续时,可以分段填写。


  三、《公告》执行时间


  《公告》自2018年3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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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8-01-16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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