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在电子税务局启用逾期申报-简易程序处罚-不予处罚等“非接触式”办税功能的通知

尊敬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扩展“非接触式”办税途径,更好服务市场主体,结合《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规则>和<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的公告》(2019年第11号,以下简称《处罚裁量权基准》),全省税务机关(不含厦门)从2020年10月26日起,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下均简称纳税人)逾期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行为(以下简称逾期申报)符合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的,可在福建省电子税务局上办理。具体通知如下:


  一、逾期申报


  办理对象:全省正常、清算状态的纳税人在办理之日起前溯360日内存在应申报而逾期未申报、已签收《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且符合简易程序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行为的,可在电子税务局办理。


  对符合上述逾期申报条件的纳税人在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申报税(费)清册—逾期申报”时,系统给予“当前**属期税款逾期未申报。根据《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单位发生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行为每次(含不同税种)处100元的罚款,对个人发生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行为每次(含不同税种)处50元的罚款。”或“当前**属期税款逾期未申报。根据《福建省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对一个自然年度内首次发生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违法行为并在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的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提示,阅知后,即可选择需申报的税费种、征收品目等,进行纳税申报、缴纳税款和相应的税收滞纳金。


  对不符合上述逾期申报条件的纳税人,请前往办税服务厅办理纳税申报、接受行政处罚。


  二、简易程序处罚


  上述纳税人对逾期未申报的税费种、征收品目全部申报后,系统按照纳税人逾期行为情形,依据《处罚裁量权基准》计算出应处罚金额,由系统出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通过电子税务局送达纳税人,相应所属期的罚款在逾期申报后次日通过电子税务局或微电子税务局送达纳税人限期缴纳;逾期未缴纳的,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电子税务局缴款路径“我要办税—税费申报及缴纳—清缴税款”;微电子税务局缴款路径“移动办税—办税—税费缴纳”。


  三、不予行政处罚


  上述纳税人逾期申报行为符合《处罚裁量权基准》不予行政行政处罚行为的,由系统出具《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通过电子税务局送达纳税人。


  四、短信提醒


  纳税人在电子税务局完成逾期申报后,其违法行为符合“简易程序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条件的,由税务机关对其财务负责人或办税人员发送短信提醒,及时办理。


  五、文书查询


  纳税人可在电子税务局“我要办税—事项办理—涉税文书查签”中查询上述《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简易)》或《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信息。


  六、税费查询


  纳税人在电子税务局“我要查询—缴款信息查询”中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缴款日期起止时间、征收项目等信息,输入验证码,点击“查询”可查询相关税费款、罚款、滞纳金缴纳信息;或在微电子税务局“移动办税—办税—证明开具—开具税收完税证明(文书式);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开具税收完税证明(表格式)—补打”中根据实际情况选择缴(退)款日期起止时间点击“查询”也可查询相关税费款、罚款、滞纳金缴纳信息。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将不断扩展“非接触式”途径,为您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如有操作类问题可拨打技术服务热线4009912366;涉及政策业务问题,请拨打全省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与主管税务机关联系。


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税务局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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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0-22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

为了确保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管工作平稳有序运行,根据《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财税[2016]1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等政府非税收入项目征管职责划转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3号)等文件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凡符合《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在福州市税务局下辖各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地方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为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


  缴纳义务人有两个及以上从事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的,可申请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二、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布的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并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


  三、缴纳义务人可到所在地办税服务厅或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电子税务局”办理申报缴纳事宜。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

2020年11月6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的背景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以下简称风险准备金)征管工作的部署,福州市税务局制定了《国家税务总局福州市税务局关于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有关征管事项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对属地征收、申报情况等有关问题进行了明确,以确保相关征收管理工作平稳有序开展。


  二、公告的主要内容


  (一)《公告》明确风险准备金的缴纳义务人。风险准备金缴纳义务人为符合《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规定,在福州市税务局下辖各主管税务机关登记注册的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汽、柴油的地方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


  (二)《公告》明确风险准备金原则上属地征收。缴纳义务人有两个及以上从事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的,可申请汇总缴纳,由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三)《公告》明确风险准备金征收标准为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公布的征收标准,缴纳义务人应按照《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征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油价调控风险准备金申报表》、申报缴纳风险准备金,并对全部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


  (四)《公告》明确风险准备金的申报缴纳办理渠道是所在地办税服务厅或使用“国家税务总局福建省电子税务局”(etax.fujian.chinatax.gov.cn)。


  三、实施时间


  公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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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06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的通告

2016年1月1日,金税三期工程在我省正式上线运行,为确保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工作的顺利开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纳税人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以及税法规定应当自行申报的纳税人,应主动办理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


  二、申报内容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6]162号)相关规定执行。申报表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个人所得税申报表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1号)选择填列。


  三、申报期限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申报;取得两处以上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人,在取得所得的次月15日内申报;其他纳税人按相关规定办理。


  四、申报方式

  (一)办税大厅申报

  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自行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税大厅办理纳税申报,相关申报表格,纳税人可到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辅助工具-下载专区-涉税表格-新表证单书-纳税人使用-06申报模块下载使用。


  (二)网上办税服务厅申报

  不涉及补、退税款的纳税人,可通过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直接申报,网址:http://12366.sc-l-tax.gov.cn,网报具体流程可到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网上办税服务厅-辅助工具-下载专区-操作手册下载。由于自然人纳税人网上缴税尚未实现,涉及缴税、补税、退税的纳税人应到办税大厅办理。


  五、税款计算

  为方便纳税人自行计算税款,网上办税服务厅已开通“个人

  所得税计算器”功能,可进行“工资薪金所得”税目应纳税款的计算。网址:http://12366.sc-l-tax.gov.cn/resource/html/swzj/grsdsjsq/grsdsjsq.htm。


  六、法律责任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有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特此通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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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2-19
文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和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4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规定,从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范围。为确保我省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顺利推进,实现税制顺利转换,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的范围

 

    从2016年5月1日起,我省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营改增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

 

    二、时间要求

 

    从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应当按照增值税税制的要求进行财务会计核算,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缴纳增值税。

 

    三、征收机关

 

    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由试点纳税人的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纳税人销售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增值税,由主管国税机关暂委托对应的地税机关代为征收。

 

    四、试点纳税人应配合开展的工作

 

    (一)确认涉税基础信息。2016年4月28日前,主管国税机关将按照要求,对试点纳税人征管基础信息开展调查确认,补充采集相关信息,请试点纳税人予以支持和配合。

 

    (二)办理营改增涉税事项。试点纳税人应在2016年4月28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及时办理税务登记、税种核定、一般纳税人登记、发票种类核定、税控专用设备和系统申请、发票领用、税收优惠备案、出口退免税登记、网上申报、财税库银电子缴税、个体定额核定等涉税事项。

 

    (三)参加营改增培训。2016年4月28日以前,各级国税机关将免费为试点纳税人提供营改增专题培训。请试点纳税人积极参加,学习掌握营改增税收政策、征管规定、税控设备操作、纳税申报等。

 

    五、政策咨询

 

    试点纳税人需要了解营改增政策规定和涉税事项的,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或登陆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sc-n-tax.gov.cn)“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专栏查询,也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咨询。

 

    六、本公告自2016年3月28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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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25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和生活服务业等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有关事项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和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4日起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18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以下称试点纳税人),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现就四川省试点纳税人办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称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2016年5月1日前,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年应征增值税销售额(以下称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含本数,下同)的试点纳税人为一般纳税人。


  二、年应税销售额未超过500万元的试点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可以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成为一般纳税人。

  会计核算健全,是指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有效凭证核算。


  三、试点纳税人兼有销售货物、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应税行为,应税货物及劳务销售额与应税行为的销售额应当分别计算,分别适用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标准。


  四、试点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的程序如下:

  (一)试点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附件1),并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二)试点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一致的,主管国税机关当场登记;


  (三)试点纳税人填报内容与税务登记信息不一致,或者不符合填列要求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场告知试点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内容。


  五、2016年5月1日前,已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并兼有应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不需要重新办理一般纳税人登记。


  六、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但不经常发生应征增值税行为的试点纳税人(除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可选择按照小规模纳税人纳税,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说明(附件2)。

  个体工商户以外的其他个人年应税销售额超过500万元的,不属于一般纳税人,不需要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书面说明。


  七、2016年5月1日前,在主管国税机关办理资格登记的试点一般纳税人,其资格生效时间为2016年5月1日。


  八、2016年5月1日(含)后,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试点纳税人,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管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5 年第18号)相关规定,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


  九、除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外,一经登记为一般纳税人后,不得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十、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附件: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表

  2.选择按小规模纳税人纳税的情况说明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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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1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核实确认工作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和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4日起全文废止。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要求,自2016年5月1日起,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称营改增)试点,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生活服务业等全部营业税纳税人,纳入试点范围,由缴纳营业税改为缴纳增值税,由国税机关负责征收管理。为保障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就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信息核实确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受理范围


  从事建筑、房地产、金融、生活服务等行业,且在四川省各级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并缴纳营业税的全部纳税人。


  二、核实确认


  符合上述受理范围的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4月28日前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信息核实确认。


  三、登记办理


  (一)试点纳税人已在地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但未在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的,应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通知安排,办理国税、地税机关共管户登记、营改增业务确认等手续。


  (二)试点纳税人已在国税、地税机关同时办理过税务登记的,应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统一安排,核对税务登记信息,办理营改增业务确认等手续。


  (三)2016年5月1日以后,新设立的属于营改增试点范围的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36号)做好税务登记管理。


  (四)为避免增值税税控设备发行等事项二次办理给试点纳税人带来不便,降低试点纳税人办税负担,对于符合“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办理条件且尚未办理的试点纳税人,可在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税务登记信息核实确认前,自行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换发加载“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的工商营业执照。


  四、试点纳税人可通过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门户网站(http://www.scgs.tax)、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纳税服务热线12366了解和咨询营改增试点改革的相关政策规定,反映或投诉试点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和意见。试点纳税人应积极参加税务机关组织的纳税培训辅导,提前做好税务登记信息修改确认、备案管理和发票领取或印制等方面的准备工作。


  五、本公告自2016年4月1日起实施。


  特此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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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3-31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川财税[2016]11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获得2015年度和2016年度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财税[2014]15号)精神,现将经财政厅、省地税局联合审核确定的获得2015年度及2016年度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公布如下(按拼音字母排序):


  一、经初审获得2015年度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1.成都大熊猫繁育研究基金会


  2.广安市关心下一代基金会


  3.攀枝花市教育基金会


  4.四川大学教育基金会


  5.四川省城乡建设信息学会


  6.四川省厨房用具行业协会


  7.四川省川联旅游业商会


  8.四川省川联小微企业协会


  9.四川省地理信息产业协会


  10.四川省电工技术学会


  11.四川省动力工程学会


  12.四川省儿童少年基金会


  13.四川省妇女发展基金会


  14.四川省股权与创业投资协会


  15.四川省华侨公益基金会


  16.四川省机械工程学会


  17.四川省建设人才开发促进会


  18.四川省教育摄影协会


  19.四川省金属学会


  20.四川省科研单位院所长协会


  21.四川省困难职工帮扶基金会


  22.四川省射击协会


  23.四川省射箭协会


  24.四川省生态文明促进会


  25.四川省市长协会


  26.四川省水力发电工程学会


  27.四川省丝绸协会


  28.四川省特产协会


  29.四川省投资促进会


  30.四川省优质教育促进会


  31.四川喜马拉雅慈善基金会


  二、经复审获得2016年度免税资格的非营利组织名单


  1.四川省质量协会


  2.四川省注册税务师协会


  3.四川省珠宝玉石首饰行业协会


  以上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的有效期为五年。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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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08
文号:川财税[2016]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府发[2016]22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

各市(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国务院统一部署,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将于2016年5月1日实施。4月29日,国务院印发《关于做好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发明电[2016]1号),就相关工作再次作出部署,提出要求。为认真贯彻落实好国务院通知精神,确保我省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统一思想认识,加强组织领导。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是推进供给侧结构性改革的重要内容,是实施积极财政政策的重大减税措施,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时间紧、任务重。各地、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的重大意义,高度重视,统一思想,切实加强对试点工作的组织领导。财政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要切实发挥职能部门作用,主动做好综合协调,加强对各地的指导,统筹推进全省试点工作。各市(州)人民政府要对本行政区域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同志是第一责任人,要精心组织、周密部署,抓紧建立完善工作协同推进机制,明确任务分工,细化工作措施,层层落实责任,推动工作开展。


  二、密切跟踪试点,加强宣传培训。各地、各部门要密切跟踪掌握试点工作进展情况,充分利用互联网、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不断梳理总结试点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强化风险防控。各级财税部门要及时做好办税提醒,进一步优化流程、改进方法,合理配置办税资源,为纳税人提供办税便利;要建立领导带班和干部值班制度,保持联络畅通,确保第一时间对纳税人的问题有回应、对基层的诉求有应对、对突发情况有处置、对上级的工作布置有落实;要针对行业特点加强纳税人培训,切实帮助试点纳税人适应新税制、遵从新税制、受益新税制,实现税企和谐、税制平稳转换;要进一步加强试点工作宣传,深入进行政策解读,从多方面阐释改革的积极意义,正确引导舆论,增进社会各界对改革的认同,对不实消息和人为炒作要及时予以澄清,避免政策误读,为改革营造良好氛围。


  三、严肃财经纪律,强化责任追究。各地、各部门要切实讲政治、顾大局,算政治账、经济账、长远账,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财经纪律,绝不允许为了短期利益和局部利益,搞运动式、回溯性清税,甚至弄虚作假收过头税。此类问题一经发现要依法依规严肃处理,对不应征收的税收必须立即退付给纳税人,超出合理增幅部分的税收要相应扣回。要强化监督约谈,禁止个别企业等假借营改增之名刻意曲解政策、趁机涨价谋取不当利益。要坚决避免违背市场规律的不合理行政干预,不得限制企业跨区域生产经营、操纵企业增加值地区分布,严禁以各种不当手段争夺税源,防止形成地方保护和市场分割,破坏统一大市场建设。要确保试点工作平稳、有序进行,确保各项减税措施落到实处、见到实效,确保各行业税负只减不增,使广大企业充分享受到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的改革红利。重大事项及时向省政府报告。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6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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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30
文号:川府发[2016]2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

为确保我省营业税改征增值税(以下简称营改增)全面顺利实施,现将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一)2016年5月1日起,地税机关不再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二)2016年5月1日起,营改增试点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并持外管证向外出经营地国税机关报验登记,接受其管理。同时,


应向外出经营地地税机关报验登记,接受其管理。


(三)纳税人在2016年5月1日前,已经在地税机关开具了外管证且在有效期内的,按下列办法办理:


1.在外管证有效期内,向其经营地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外管证开具之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外出经营活动情况,并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向开具外管证的主管地税机关缴销外管证。


2.在外管证有效期内,向其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2016年5月1日至申报之日止的外出经营活动情况。


3.外管证有效期届满而外出经营活动尚未结束的,应在缴销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重新开具外管证。


二、纳税申报


(一)实行按月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的营业税;实行按季申报的原营业税纳税人,2016年5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4月的营业税。


(二)实行按月申报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6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月的增值税;实行按季申报的试点纳税人,2016年7月申报期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税款所属期为5、6月的增值税。


(三)纳税人应在主管地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其2015


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为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其它税(费)种的申报期限延长至2016年5月27日。


(四)纳税人应在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的,其2015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延长至2016年6月25日。


三、税款缴纳


2016年5月1日起,纳税人继续使用5月1日前领取的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申报缴纳增值税。


四、发票管理


(一)2016年5月1日起,试点纳税人不再申请领用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应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增值税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


(二)试点纳税人在2016年5月1日前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可继续使用至2016年6月30日,特殊情况经省国税局确定,可适当延长使用期限,最迟不超过2016年8月31日。


(三)纳税人在地税机关已申报营业税未开具发票,2016年5月1日以后需要补开发票的,可于2016年12月31日前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除外),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纳税人转让取得的不动产和其他个人出租不动产的,2016年5月1日前已申报缴纳营业税但未开具发票及2016年5月1日后申报缴纳税款所属期为2016年4月30日前的营业税需代开发票的,到地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发票。


(五)试点纳税人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地税机关缴销全部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并提供5月1日后所开具发票的完税凭证等相关资料,具体办法由省地税局另行规定。


(六)地税机关印制的有奖发票,兑奖截止时间由各市(州)地税机关确定并公告。


(七)2016年5月1日起,使用电子不停车收费系统(简称ETC)的消费者,需要取得发票的,暂仍向ETC签约银行索取发票。


五、本公告自2016年5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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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4-29
文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和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4日起全文废止。


为贯彻落实国家税务总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2016年第24号),省局修订了全省《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23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4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市、州以上国税机关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定期向社会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并将信息通报相关部门,共同实施严格监管和联合惩戒。


第三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和对当事人实施惩戒,应当遵循依法行政、公平公正、统一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全省市、州以上国税机关应及时将符合公布标准的案件信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通过省国税局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按照谁检查、谁负责的原则,对公布的案件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对公布案件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六条 全省市、州以上国税机关通过建立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和利用国家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等渠道,对外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并由相关部门根据这些信息对当事人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税收违法案件”是指符合下列标准的案件:


(一)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查补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且任一年度查补税额占当年各税种应纳税总额10%以上;


(二)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欠缴税款金额100万元以上的;


(三)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四)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五)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


(六)虚开普通发票100份或者金额40万元以上的;


(七)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八)虽未达到上述标准,但违法情节严重、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符合前款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由税务稽查局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且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没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或者经行政复议或法院裁判对此案件最终确定效力后,按本办法处理。


第八条 公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经法院判决确定的实际责任人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隐去出生年、月、日号码段,下同),经法院判决确定的负有直接责任的财务人员的姓名、性别及身份证号码;


(二)对自然人:公布其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


(三)主要违法事实;


(四)适用相关法律依据;


(五)税务处理、税务行政处罚情况;


(六)实施检查的单位;


(七)对公布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负有直接责任的涉税专业服务机构及从业人员,税务机关可以依法一并公布其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或纳税人识别号、注册地址,以及直接责任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职业资格证书编号。


前款第一项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与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一致的,应一并公布,并对违法事实发生时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进行标注。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的当事人,能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决定,只将案件信息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不向社会公布该案件信息。


案件信息已经向社会公布后,当事人符合前款规定的,经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决定,停止公布并从公告栏中撤出,并将缴清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的情况通知实施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


第十条 对按本办法公布的当事人,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纳税信用级别直接判为D级,适用相应的D级纳税人管理措施;


(二)对欠缴查补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通知出入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三)税务机关将当事人信息提供给参与实施联合惩戒的相关部门,由相关部门依法对当事人采取联合惩戒和管理措施。


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当事人,适用前款第一项规定。


第十一条 全省市、州以上国税机关通过约定方式,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的部门提供税务机关对外公布的本辖区内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


第十二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实行动态管理,案件信息发生变化的,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供案件信息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参与联合惩戒和管理的部门提供更新信息。


第十三条 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自公布之日起满2年的,从公布栏中撤出。


第十四条 案件信息一经录入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公布信息系统,将作为纳税人的纳税信用记录永久保存。


第十五条 被公布的当事人对公布内容产生异议的,由实施检查的税务机关负责复核和处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级、本数。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重大税收违法案件信息公布办法(试行)〉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同时废止。


分送:各市、州国家税务局 ,局内各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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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3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银行保险业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现就我省银行保险业贯彻执行国家税务总局2016年第23号公告有关汇总纳税规定补充明确如下:


一、银行保险业纳税人分支机构提供金融服务原则上实行市(州)汇总纳税管理。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继续维持省级汇总纳税模式。


在成都市未设立市(州)分行(公司)的,暂由省分行(公司)汇总纳税;在其他市(州)未设立市(州)分行(公司)的,可指定一家县(区)支行(公司)汇总纳税。


二、需要实行市(州)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业纳税人,由其市(州)分行(公司)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填制《四川省银行保险业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申请表》(附件1)和《四川省银行保险业汇总纳税支行(公司)基本情况表》(附件2)。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四川省分行应当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申请资料。主管国税机关核实情况后,逐级上报至省国税局会同省财政厅批准。银行保险业纳税人应当在申请中注明各分行、支行(公司)原营业税款实际入库地,以及营业税汇总申报情况。


三、实行市(州)汇总纳税的银行保险业纳税人税款分配方式以及发票管理、机构增减变更等事项按照《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务总分机构汇总纳税有关事项的通知》(川财税﹝2014﹞20号)以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固定业户总分支机构增值税汇总纳税有关税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3号)有关规定执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 四川省银行保险业纳税人增值税汇总纳税申请表


2. 四川省银行保险业汇总纳税支行(公司)基本情况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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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18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确保我省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新旧税制平稳转换,做好国税、地税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精神,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要求,现就我省营改增纳税人在营改增后领用国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以下简称“国税发票”)和使用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以下简称“地税发票”)有关衔接问题公告如下:


一、营改增纳税人在领用国税发票前,应先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已领用地税发票的缴销手续,再向国税机关办理国税发票领用手续。对已实施国地税联合办税的,营改增纳税人可在办税服务厅国地税联合办税窗口办理有关地税发票缴销及国税发票领用事宜。


二、除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外,营改增纳税人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已领用的所有地税发票的缴销手续;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营改增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已领用的所有地税机关监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缴销手续。


三、营改增纳税人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已领用地税发票缴销手续,并在主管地税机关打印的《发票结存明细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发票结存情况,再凭加盖主管地税机关公章的《发票结存明细单》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国税发票领取手续。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0日


分送: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要求,为了切实做好营改增纳税人使用地税印制发票和国税印制发票的衔接工作,经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共同研究,对营改增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验旧、缴销事宜进行了明确,以实现营改增后地税、国税发票使用管理的平稳过渡,确保我省营改增工作顺利实施。


二、公告明确的内容


(一)为避免纳税人多头跑,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对营改增纳税人已领取地税印制发票的报验、缴销程序进一步作了明确。


(二)为做好地税印制发票和国税印制发票使用的平稳过渡,对营改增纳税人已领取地税印制发票的验旧、缴销期限进行了明确。


(三)为了确保营改增纳税人已领取地税印制发票的按期报验、缴销,对营改增纳税人领取国税印制发票的程序进行了明确。


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为保证营改增工作顺利实施,有利于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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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0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法遵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最高开票限额首次审批管理


(一)新登记的小型企业初次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时,除按规定填报资料外,其办税人员(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经办人,下同)应到场接受主管国税机关的纳税约谈,填写《纳税约谈基本情况登记表》,完善税务登记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现场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组织开展纳税约谈,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掌握涉税需求,普及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和责任知识,帮助纳税人规范使用发票。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约谈同时,应现场采集、确认其办税人员的身份证信息、联系方式和人像信息。


(四)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型企业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时,应比照上述(一)至(三)项规定办理。


二、发票用量或最高开票限额变更管理


对小型企业因实际经营需要提出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或最高开票限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申报、发票开具以及日常管理情况进行审核,发现并确认以下情形的,暂不予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或最高开票限额,并应及时约谈纳税人。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品名、数量、金额与取得进项税额的发票品名、数量、金额没有对应的逻辑关系等异常情形。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与开具份数、与其发售的数量不符合逻辑等异常情形。


(三)存在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顶格开具、大量作废等异常行为,又无正当理由。


(四)《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进项抵扣各栏抵扣凭证数据与防伪税控系统、稽核系统、电子底账系统数据比对异常。


(五)其它异常高风险情形。


因地址、电话等税务登记信息虚假无法联系或者经税务机关两次约谈不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升级版暂停该纳税人开具发票,同时暂停其网上申报业务,强化后续风险应对。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跟踪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升级版,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控管理。对于存在疑点的一般纳税人,应及时组织开展风险核查。发现以下问题的,应迅速采取应对措施。


(一)对风险核查约谈不到的一般纳税人,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升级版暂停其开票功能。


(二)一般纳税人存在购销不匹配、有销项无进项、大部分发票顶额开具、发票开具后大量作废、货物来源地异常发票;农产品收购业发票抵扣异常;无免税备案有免税销售额、应纳税额减征额填报金额较大、进项税额转出填报负数、海关缴款书纳税申报异常或申报不实等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财务流异常情形,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升级版暂停其发票开具功能、暂停其网络申报。


(三)对走逃(失联)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重新办理的企业,要求其书面说明走逃(失联)原因,应先对走逃(失联)企业进行处理,并对新办理的企业实施重点监控,限制其领票额度。同时,对走逃(失联)企业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出暂时性、限制性抵扣规定等。


(四)对确认虚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经办人重新办理或供职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控管理。


(五)核查发现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四、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13日


分送:各市、州国家税务局 ,局内各单位。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承办 办公室2016年6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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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3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川府发[2016]34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资源税改革已从2016年7月1日起实施。为认真贯彻落实好国家部署和要求,确保我省资源税改革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省委十届七次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效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促进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二)基本原则。


1.清费立税。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税费重叠、功能交叉问题,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取缔违规、越权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进一步理顺税费关系。


2.合理负担。兼顾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借鉴煤炭等资源税费改革经验,合理确定资源税计税依据和税率水平,增强税收弹性,总体上不增加企业税费负担。


3.依法行权。结合我国资源分布不均衡、地域差异较大等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全国统一市场秩序前提下,依法依规行使国家授予赋予地方的制定税率、减免税收等税政管理权。


4.循序渐进。在煤炭、原油、天然气等已实施从价计征改革基础上,对其他矿产资源全面实施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对水、森林、草场、滩涂等自然资源开征资源税。


(三)主要目标。通过全面实施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理顺资源税费关系,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


二、主要内容


(一)实施从价计征改革。


1.对本次资源税改革中国家列举名称的铁矿、金矿等17种资源品目实行从价计征;对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控管的粘土、砂石,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计征。各品目具体税率及征税对象详见附件1。


2.按照国家授权,决定对锰矿石、硅矿等15种资源品目征收资源税。其中,除天然沥青矿和地热(温泉)实行从量计征外,其余品目一律实行从价计征。各品目具体税率及征税对象详见附件2。


(二)全面清理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


1.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各种收费基金项目。


2.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地方越权出台的收费基金项目要一律取消。对确需保留的依法合规收费基金项目,要严格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执行,切实规范征收行为。


3.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0日前将各地清理收费措施及成效报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三)逐步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


1.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研究工作。水利厅要紧密跟踪河北省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有关情况,调查掌握全省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情况,会同财政厅、省地税局研究我省水资源费改税的有关情况,做好我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准备工作。


2.逐步将其他自然资源纳入征收范围。农业厅、林业厅、水利厅等有关省直部门应就全省森林、草场、滩涂(湿地)等相关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对涉及的收费项目征收情况进行摸底调查,会同财政厅、省地税局研究将其纳入资源税征收范围,并适时向省政府提出政策建议及具体方案。


(四)密切跟踪改革运行情况。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等有关省级部门要加强对改革后我省资源产业发展情况的跟踪分析,对使用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矿产品的情况开展调查研究。财政厅、省地税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省政府提出对策建议。


(五)收入分享格局维持不变。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后,现行资源税收入分配体制仍维持不变。我省资源税由省与市、扩权试点县(市,不含内地民族自治县和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的县)按35:65的比例进行分享,省暂不参与“三州”、内地民族自治县和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的县(区)的资源税收入分享。


(六)改革具体实施时间。本次资源税改革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已实施从价计征的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等6个资源品目资源税政策暂不调整,仍按原办法执行。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加强对资源税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财税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财政厅、省地税局和相关省直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部门作用,主动做好综合协调,加强对各地的指导,统筹推进全省改革工作。各级财税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制定工作方案和配套政策,明确任务分工,细化工作措施,统筹安排做好各项工作,确保改革积极稳妥推进。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加以解决,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二)积极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正确引导社会舆论,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等渠道,广泛深入宣传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重要意义。各级财税部门要加强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稳定社会预期,增进社会各界对改革的认同,积极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和舆论环境。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培训,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特别是要加强与资源企业的沟通,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对不实消息和人为炒作要及时澄清,避免政策误读,确保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三)确保清费到位。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央统一规定,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落实取消或停征收费基金的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征有关收费基金、未按要求做好收费基金清理工作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附件:


1.国家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2.国家未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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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1
文号:川府发[2016]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105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规范医药代表学术推广行为,促进医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doc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医药代表学术推广行为,促进医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医药代表主要工作任务:


  (一)拟订医药产品推广计划和方案;


  (二)向医务人员传递医药产品相关信息;


  (三)协助医务人员合理使用本企业医药产品;


  (四)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及医院需求信息。


  第三条 医药代表可通过下列形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一)在医疗机构当面与医务人员和药事人员沟通;


  (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


  (三)提供学术资料;


  (四)通过互联网或者电话会议沟通;


  (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备案和管理负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由其指定的境内代理人履行相应责任。


  第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备案平台备案医药代表信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医药代表备案信息的维护,按要求录入、变更、确认、删除其医药代表信息。


  第六条 备案平台可以查验核对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公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医药代表的失信及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发布有关工作通知公告、政策法规。


  备案平台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药学会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备案平台上提交下列备案信息: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医药代表的姓名、性别、照片;


  (三)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所学专业、学历;


  (四)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的起止日期;


  (五)医药代表负责推广的药品类别和治疗领域等;


  (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其备案信息真实性的声明;


  提交完备案信息后,备案平台自动生成医药代表备案号。


  第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本公司网站上公示所聘用或者授权的医药代表信息。如本公司没有网站的,应当在相关行业协会网站上公示。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医药代表备案号;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医药代表的姓名、性别、照片;


  (四)医药代表负责推广的药品类别和治疗领域等;


  (五)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的起止日期。


  第九条 医药代表备案信息有变更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信息变更,并同步变更网站上公示的信息。


  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境内代理人的,由新指定的境内代理人重新确认其名下已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


  对不再从事相关工作或者停止授权的医药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删除其备案信息。


  第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删除其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


  第十一条 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应当遵守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获得医疗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按规定备案医药代表信息,不及时变更、删除备案信息;


  (二)鼓励、暗示医药代表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三)向医药代表分配药品销售任务,要求医药代表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


  (四)要求医药代表或者其他人员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


  (五)在备案中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 医药代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经备案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二)未经医疗机构同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三)承担药品销售任务,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


  (四)参与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


  (五)对医疗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提供捐赠、资助、赞助;


  (六)误导医生使用药品,夸大或者误导疗效,隐匿药品已知的不良反应信息或者隐瞒医生反馈的不良反应信息;


  (七)其他干预或者影响临床合理用药的行为。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所聘用或者授权的医药代表严格履行管理责任,严禁医药代表存在上述情形。对存在上述情形的医药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授权其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并对其进行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重新确认授权。


  第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医药代表给予使用其药品的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允许未经备案的人员对本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或者药事人员开展学术推广等相关活动;医疗机构可在备案平台查验核对医药代表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 行业(学)协会等社会机构应当积极发挥行业监督和自律的作用;鼓励行业(学)协会等社会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行业规范及其行为准则,建立监督机制、信用分级管理机制和联合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医药代表备案信息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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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22
文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11月27日



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税务处理的关注事项


  大部分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都十分注意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扣除的问题,扣除方法出现错误,可能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那么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扣除的这几个方面,您要格外注意啦!


  一、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基数如何计算


  0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因此,企业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基数“销售(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0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符合规定的收入作为广告宣传费的计算基数。


  0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可见,广告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限额计算基数为企业的营业收入。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因此,如果公司是以从事股权投资业务为主,则投资取得的收入(包括股息、红利及转让股权收入)应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可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限额的基数。


  04、稽查查增?可以弥补!


  根据《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20号)第一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查增的科目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则可以作为计算基数弥补亏损。


  二、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有哪些扣除比例


  01、15%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02、3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03、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规定,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注意事项


  01、关联企业?自主选择!


  关联企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规定,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


  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


  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02、筹办费用?可以扣除!


  筹建期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在税前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 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03、不可混淆广告费支出与赞助支出


  所谓广告费,是指企业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或发放赠品等方式,激发消费者对其产品或劳务的购买欲望,以达到促销的目的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是指企业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是指未通过媒体传播的广告性支出,包括企业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


  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区分广告费支出与赞助支出,广告费支出可以税前限额扣除,超限额部分可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赞助支出赞助支出可区分为广告性赞助支出和非广告性赞助支出。对于广告性赞助支出可以按照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的扣除办法扣除。非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可以扣除,要进行纳税调增。在判断广告费时要参照3个条件:要通过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已经支付费用并且取得相应发票;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04、不能利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来进行税收筹划


  在实务中,人们利用分摊协议琢磨出各种“筹划”方法,比如:在适用税率存在差异的前提下,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归集至税率相对较高的关联企业税前扣除;在盈亏状态存在差别的前提下,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由亏损的关联企业归集至盈利的关联企业税前扣除;在企业集团内,通过“安排”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使集团内某个企业能达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从而降低整个集团的税负。这些税收筹划方法是否可行呢?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本分摊协议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配比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参与方未做补偿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文件强调了成本分摊协议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某些纳税人企图通过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乾坤大转移”进行筹划,请三思而行!


  来源:厦门税务 上海税务 谢德明 等


       附录: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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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7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73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11月2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国务院对与外商投资法不符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22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废止《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09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7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将《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为“外资银行”。


  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条中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修改为“外商投资”。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修改为“外商投资”。


  五、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五十二条。


  六、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项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七、删去《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中外合作”。


  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修改为“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第二款。


  删去第十九条。


  八、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九、将《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第八条第四项中的“中国企业法人(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修改为“中国企业”。


  十、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修改为“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一、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修改为“外商投资”。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十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权不超过35%,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


  十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十四、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允许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十五、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十六、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十七、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十八、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项中的“检查机构”。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检查机构”,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十九、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修改为“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第二款修改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第三款中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修改为“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二十、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娱乐场所。”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修改为“外商投资”。


  二十一、删去《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十二、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修改为“外商投资”。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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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9
文号:国务院令第7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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