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确保我省全面推开营改增试点后新旧税制平稳转换,做好国税、地税发票管理工作的顺利衔接,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精神,以及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要求,现就我省营改增纳税人在营改增后领用国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以下简称“国税发票”)和使用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以下简称“地税发票”)有关衔接问题公告如下:


一、营改增纳税人在领用国税发票前,应先到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已领用地税发票的缴销手续,再向国税机关办理国税发票领用手续。对已实施国地税联合办税的,营改增纳税人可在办税服务厅国地税联合办税窗口办理有关地税发票缴销及国税发票领用事宜。


二、除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使用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外,营改增纳税人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已领用的所有地税发票的缴销手续;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营改增纳税人(如医院、博物馆等),应于2016年8月31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已领用的所有地税机关监制的印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缴销手续。


三、营改增纳税人在主管地税机关办理已领用地税发票缴销手续,并在主管地税机关打印的《发票结存明细单》上签字(盖章)确认发票结存情况,再凭加盖主管地税机关公章的《发票结存明细单》到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国税发票领取手续。


四、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0日


分送:各市、州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营改增后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税收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23号)精神和国家税务总局有关国税、地税发票管理衔接工作要求,为了切实做好营改增纳税人使用地税印制发票和国税印制发票的衔接工作,经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共同研究,对营改增纳税人已领取地税机关印制的发票以及印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验旧、缴销事宜进行了明确,以实现营改增后地税、国税发票使用管理的平稳过渡,确保我省营改增工作顺利实施。


二、公告明确的内容


(一)为避免纳税人多头跑,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对营改增纳税人已领取地税印制发票的报验、缴销程序进一步作了明确。


(二)为做好地税印制发票和国税印制发票使用的平稳过渡,对营改增纳税人已领取地税印制发票的验旧、缴销期限进行了明确。


(三)为了确保营改增纳税人已领取地税印制发票的按期报验、缴销,对营改增纳税人领取国税印制发票的程序进行了明确。


三、《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规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为保证营改增工作顺利实施,有利于纳税人办理相关事宜,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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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0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促进税法遵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创新税收服务和管理的意见》(税总发[2014]85号)等有关规定,现就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含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最高开票限额首次审批管理


(一)新登记的小型企业初次申请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时,除按规定填报资料外,其办税人员(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经办人,下同)应到场接受主管国税机关的纳税约谈,填写《纳税约谈基本情况登记表》,完善税务登记信息。


(二)主管税务机关可采取现场笔录、录音、录像等方式,组织开展纳税约谈,了解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掌握涉税需求,普及相关法律权利、义务和责任知识,帮助纳税人规范使用发票。


(三)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约谈同时,应现场采集、确认其办税人员的身份证信息、联系方式和人像信息。


(四)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小型企业在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时,应比照上述(一)至(三)项规定办理。


二、发票用量或最高开票限额变更管理


对小型企业因实际经营需要提出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或最高开票限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人生产经营规模、纳税申报、发票开具以及日常管理情况进行审核,发现并确认以下情形的,暂不予变更增值税专用发票用量或最高开票限额,并应及时约谈纳税人。


(一)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的品名、数量、金额与取得进项税额的发票品名、数量、金额没有对应的逻辑关系等异常情形。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与开具份数、与其发售的数量不符合逻辑等异常情形。


(三)存在大量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顶格开具、大量作废等异常行为,又无正当理由。


(四)《增值税申报表》附列资料二进项抵扣各栏抵扣凭证数据与防伪税控系统、稽核系统、电子底账系统数据比对异常。


(五)其它异常高风险情形。


因地址、电话等税务登记信息虚假无法联系或者经税务机关两次约谈不到的,主管税务机关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升级版暂停该纳税人开具发票,同时暂停其网上申报业务,强化后续风险应对。


三、增值税专用发票跟踪管理


主管税务机关要充分利用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升级版,加强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监控管理。对于存在疑点的一般纳税人,应及时组织开展风险核查。发现以下问题的,应迅速采取应对措施。


(一)对风险核查约谈不到的一般纳税人,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升级版暂停其开票功能。


(二)一般纳税人存在购销不匹配、有销项无进项、大部分发票顶额开具、发票开具后大量作废、货物来源地异常发票;农产品收购业发票抵扣异常;无免税备案有免税销售额、应纳税额减征额填报金额较大、进项税额转出填报负数、海关缴款书纳税申报异常或申报不实等货物流、发票流、资金流、财务流异常情形,可通过增值税发票管理系统升级版暂停其发票开具功能、暂停其网络申报。


(三)对走逃(失联)企业法定代表人、股东重新办理的企业,要求其书面说明走逃(失联)原因,应先对走逃(失联)企业进行处理,并对新办理的企业实施重点监控,限制其领票额度。同时,对走逃(失联)企业已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出暂时性、限制性抵扣规定等。


(四)对确认虚开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和经办人重新办理或供职的企业,列入重点监控管理。


(五)核查发现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及时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四、本公告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6月13日


分送:各市、州国家税务局 ,局内各单位。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货物和劳务税处承办 办公室2016年6月13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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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13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川府发[2016]34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资源税改革已从2016年7月1日起实施。为认真贯彻落实好国家部署和要求,确保我省资源税改革顺利实施,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总体要求


(一)指导思想。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以及省委十届七次全会精神,按照“五位一体”总体布局和“四个全面”战略布局,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理念,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有效发挥税收杠杆调节作用,促进资源行业持续健康发展,推动经济结构调整和发展方式转变。


(二)基本原则。


1.清费立税。着力解决当前存在的税费重叠、功能交叉问题,将矿产资源补偿费并入资源税,取缔违规、越权设立的各项收费基金,进一步理顺税费关系。


2.合理负担。兼顾企业经营的实际情况和承受能力,借鉴煤炭等资源税费改革经验,合理确定资源税计税依据和税率水平,增强税收弹性,总体上不增加企业税费负担。


3.依法行权。结合我国资源分布不均衡、地域差异较大等实际情况,在不影响全国统一市场秩序前提下,依法依规行使国家授予赋予地方的制定税率、减免税收等税政管理权。


4.循序渐进。在煤炭、原油、天然气等已实施从价计征改革基础上,对其他矿产资源全面实施改革。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对水、森林、草场、滩涂等自然资源开征资源税。


(三)主要目标。通过全面实施清费立税、从价计征改革,理顺资源税费关系,建立规范公平、调控合理、征管高效的资源税制度,有效发挥其组织收入、调控经济、促进资源节约集约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作用。


二、主要内容


(一)实施从价计征改革。


1.对本次资源税改革中国家列举名称的铁矿、金矿等17种资源品目实行从价计征;对经营分散、多为现金交易且难以控管的粘土、砂石,按照便利征管原则,仍实行从量计征。各品目具体税率及征税对象详见附件1。


2.按照国家授权,决定对锰矿石、硅矿等15种资源品目征收资源税。其中,除天然沥青矿和地热(温泉)实行从量计征外,其余品目一律实行从价计征。各品目具体税率及征税对象详见附件2。


(二)全面清理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


1.在实施资源税从价计征的同时,将全部资源品目矿产资源补偿费率降为零,停止征收价格调节基金,取缔地方针对矿产资源违规设立的各种收费基金项目。


2.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要对本地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凡不符合国家规定,地方越权出台的收费基金项目要一律取消。对确需保留的依法合规收费基金项目,要严格按规定的征收范围和标准执行,切实规范征收行为。


3.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9月10日前将各地清理收费措施及成效报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


(三)逐步扩大资源税征收范围。


1.开展水资源税改革试点研究工作。水利厅要紧密跟踪河北省水资源费改税试点有关情况,调查掌握全省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情况,会同财政厅、省地税局研究我省水资源费改税的有关情况,做好我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准备工作。


2.逐步将其他自然资源纳入征收范围。农业厅、林业厅、水利厅等有关省直部门应就全省森林、草场、滩涂(湿地)等相关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对涉及的收费项目征收情况进行摸底调查,会同财政厅、省地税局研究将其纳入资源税征收范围,并适时向省政府提出政策建议及具体方案。


(四)密切跟踪改革运行情况。国土资源厅、省发展改革委、省经济和信息化委等有关省级部门要加强对改革后我省资源产业发展情况的跟踪分析,对使用鼓励利用的低品位矿、废石、尾矿、废渣、废水、废气等提取矿产品的情况开展调查研究。财政厅、省地税局要会同有关部门认真研究解决改革后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省政府提出对策建议。


(五)收入分享格局维持不变。全面实施资源税改革后,现行资源税收入分配体制仍维持不变。我省资源税由省与市、扩权试点县(市,不含内地民族自治县和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的县)按35:65的比例进行分享,省暂不参与“三州”、内地民族自治县和享受少数民族地区待遇的县(区)的资源税收入分享。


(六)改革具体实施时间。本次资源税改革自2016年7月1日起实施。已实施从价计征的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等6个资源品目资源税政策暂不调整,仍按原办法执行。


三、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人民政府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周密部署,加强对资源税改革工作的领导,建立由财税部门牵头、相关部门配合的工作机制。财政厅、省地税局和相关省直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部门作用,主动做好综合协调,加强对各地的指导,统筹推进全省改革工作。各级财税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要及时制定工作方案和配套政策,明确任务分工,细化工作措施,统筹安排做好各项工作,确保改革积极稳妥推进。对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采取适当措施妥善加以解决,重大问题及时报告。


(二)积极宣传引导。各地、各部门要正确引导社会舆论,通过政府或部门网站等渠道,广泛深入宣传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重要意义。各级财税部门要加强政策解读,回应社会关切,稳定社会预期,增进社会各界对改革的认同,积极营造良好的改革氛围和舆论环境。各级税务部门要加强对纳税人的培训,优化纳税服务,提高纳税人税法遵从度,特别是要加强与资源企业的沟通,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对不实消息和人为炒作要及时澄清,避免政策误读,确保改革平稳有序推进。


(三)确保清费到位。各地、各部门要严格执行中央统一规定,对涉及矿产资源的收费基金进行全面清理,落实取消或停征收费基金的政策,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不得以其他名目变相继续收费。对不按规定取消或停征有关收费基金、未按要求做好收费基金清理工作的,要依法依规严肃查处,并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附件:


1.国家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2.国家未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6年7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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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1
文号:川府发[2016]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105号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发布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为规范医药代表学术推广行为,促进医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国家药监局组织制定了《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现予发布。


  特此公告。


  附件: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doc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2020年9月22日


  附件


医药代表备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医药代表学术推广行为,促进医药产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审评审批制度改革鼓励药品医疗器械创新的意见》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改革完善药品生产流通使用政策的若干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药代表,是指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药品信息传递、沟通、反馈的专业人员。


  医药代表主要工作任务:


  (一)拟订医药产品推广计划和方案;


  (二)向医务人员传递医药产品相关信息;


  (三)协助医务人员合理使用本企业医药产品;


  (四)收集、反馈药品临床使用情况及医院需求信息。


  第三条 医药代表可通过下列形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一)在医疗机构当面与医务人员和药事人员沟通;


  (二)举办学术会议、讲座;


  (三)提供学术资料;


  (四)通过互联网或者电话会议沟通;


  (五)医疗机构同意的其他形式。


  第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医药代表的备案和管理负责;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为境外企业的,由其指定的境内代理人履行相应责任。


  第五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与医药代表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并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的备案平台备案医药代表信息。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及时做好医药代表备案信息的维护,按要求录入、变更、确认、删除其医药代表信息。


  第六条 备案平台可以查验核对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公示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医药代表的失信及相关违法违规信息,发布有关工作通知公告、政策法规。


  备案平台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委托中国药学会建设和维护。


  第七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备案平台上提交下列备案信息:


  (一)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医药代表的姓名、性别、照片;


  (三)身份证件种类及号码,所学专业、学历;


  (四)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的起止日期;


  (五)医药代表负责推广的药品类别和治疗领域等;


  (六)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对其备案信息真实性的声明;


  提交完备案信息后,备案平台自动生成医药代表备案号。


  第八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本公司网站上公示所聘用或者授权的医药代表信息。如本公司没有网站的,应当在相关行业协会网站上公示。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公示下列信息:


  (一)医药代表备案号;


  (二)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的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医药代表的姓名、性别、照片;


  (四)医药代表负责推广的药品类别和治疗领域等;


  (五)劳动合同或者授权书的起止日期。


  第九条 医药代表备案信息有变更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信息变更,并同步变更网站上公示的信息。


  境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变更境内代理人的,由新指定的境内代理人重新确认其名下已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


  对不再从事相关工作或者停止授权的医药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删除其备案信息。


  第十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被吊销、撤销或者注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或者《药品生产许可证》的,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在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决定后30个工作日内删除其备案的医药代表信息。


  第十一条 医药代表在医疗机构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应当遵守卫生健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获得医疗机构同意。


  第十二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按规定备案医药代表信息,不及时变更、删除备案信息;


  (二)鼓励、暗示医药代表从事违法违规行为;


  (三)向医药代表分配药品销售任务,要求医药代表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


  (四)要求医药代表或者其他人员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


  (五)在备案中提供虚假信息。


  第十三条 医药代表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未经备案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二)未经医疗机构同意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


  (三)承担药品销售任务,实施收款和处理购销票据等销售行为;


  (四)参与统计医生个人开具的药品处方数量;


  (五)对医疗机构内设部门和个人直接提供捐赠、资助、赞助;


  (六)误导医生使用药品,夸大或者误导疗效,隐匿药品已知的不良反应信息或者隐瞒医生反馈的不良反应信息;


  (七)其他干预或者影响临床合理用药的行为。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对所聘用或者授权的医药代表严格履行管理责任,严禁医药代表存在上述情形。对存在上述情形的医药代表,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应当及时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应当暂停授权其开展学术推广等活动,并对其进行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重新确认授权。


  第十四条 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或者医药代表给予使用其药品的有关人员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不得允许未经备案的人员对本医疗机构医务人员或者药事人员开展学术推广等相关活动;医疗机构可在备案平台查验核对医药代表备案信息。


  第十六条 行业(学)协会等社会机构应当积极发挥行业监督和自律的作用;鼓励行业(学)协会等社会机构依据本办法制定行业规范及其行为准则,建立监督机制、信用分级管理机制和联合奖惩措施。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0年12月1日起施行。


  附:医药代表备案信息表(样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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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09-22
文号: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告2020年第10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现就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三、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四、本通知自2021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2月31日止执行。《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自2021年1月1日起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

2020年11月27日



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税务处理的关注事项


  大部分企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都十分注意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扣除的问题,扣除方法出现错误,可能直接影响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那么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扣除的这几个方面,您要格外注意啦!


  一、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基数如何计算


  0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第一条规定:


  企业在计算业务招待费、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等费用扣除限额时,其销售(营业)收入额应包括《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视同销售(营业)收入额。


  因此,企业计算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扣除限额的基数“销售(营业)收入”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和视同销售收入。


  0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31号)第六条规定“企业通过正式签订《房地产销售合同》或《房地产预售合同》所取得的收入,应确认为销售收入的实现。”符合规定的收入作为广告宣传费的计算基数。


  03、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可见,广告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限额计算基数为企业的营业收入。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的规定,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因此,如果公司是以从事股权投资业务为主,则投资取得的收入(包括股息、红利及转让股权收入)应计入主营业务收入,可作为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扣除限额的基数。


  04、稽查查增?可以弥补!


  根据《关于查增应纳税所得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20号)第一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以前年度纳税情况进行检查时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凡企业以前年度发生亏损、且该亏损属于企业所得税法规定允许弥补的,应允许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弥补该亏损。弥补该亏损后仍有余额的,按照企业所得税法规定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查增的科目是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则可以作为计算基数弥补亏损。


  二、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有哪些扣除比例


  01、15%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02、3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对化妆品制造或销售、医药制造和饮料制造(不含酒类制造)企业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30%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03、0%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规定,烟草企业的烟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一律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三、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的注意事项


  01、关联企业?自主选择!


  关联企业。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41号)规定,对签订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以下简称分摊协议)的关联企业:


  其中一方发生的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税前扣除限额比例内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可以在本企业扣除,也可以将其中的部分或全部按照分摊协议归集至另一方扣除。


  另一方在计算本企业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限额时,可将按照上述办法归集至本企业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计算在内。


  02、筹办费用?可以扣除!


  筹建期发生的广告费、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选择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若干税务处理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15号)五、关于筹办期业务招待费等费用税前扣除问题“企业在筹建期间,发生的与筹办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可按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在税前扣除;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可按实际发生额计入企业筹办费,并按有关规定(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在税前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第九条 关于开(筹)办费的处理“新税法中开(筹)办费未明确列作长期待摊费用,企业可以在开始经营之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以按照新税法有关长期待摊费用的处理规定处理,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03、不可混淆广告费支出与赞助支出


  所谓广告费,是指企业通过各种媒体宣传或发放赠品等方式,激发消费者对其产品或劳务的购买欲望,以达到促销的目的所支付的费用。业务宣传费是指企业开展业务宣传活动所支付的费用,主要是指未通过媒体传播的广告性支出,包括企业发放的印有企业标志的礼品、纪念品等。


  在实际工作中,要注意区分广告费支出与赞助支出,广告费支出可以税前限额扣除,超限额部分可以后年度结转扣除。赞助支出赞助支出可区分为广告性赞助支出和非广告性赞助支出。对于广告性赞助支出可以按照广告费与业务宣传费的扣除办法扣除。非广告性赞助支出,不可以扣除,要进行纳税调增。在判断广告费时要参照3个条件:要通过工商部门批准的专门机构制作;已经支付费用并且取得相应发票;通过一定的媒体传播。


  04、不能利用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分摊协议来进行税收筹划


  在实务中,人们利用分摊协议琢磨出各种“筹划”方法,比如:在适用税率存在差异的前提下,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归集至税率相对较高的关联企业税前扣除;在盈亏状态存在差别的前提下,将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由亏损的关联企业归集至盈利的关联企业税前扣除;在企业集团内,通过“安排”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使集团内某个企业能达到税收优惠政策的条件,从而降低整个集团的税负。这些税收筹划方法是否可行呢?笔者认为值得商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成本分摊协议管理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5号)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成本分摊协议的后续管理,对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的成本分摊协议,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企业执行成本分摊协议期间,参与方实际分享的收益与分摊的成本不配比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做出补偿调整。参与方未做补偿调整的,税务机关应当实施特别纳税调查调整。文件强调了成本分摊协议要按照独立交易原则和成本与收益相匹配原则,某些纳税人企图通过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的“乾坤大转移”进行筹划,请三思而行!


  来源:厦门税务 上海税务 谢德明 等


       附录:广告费、业务宣传费管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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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7
文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732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李克强

  2020年11月29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以下简称外商投资法),国务院对与外商投资法不符的行政法规进行了清理。经过清理,国务院决定:


  一、对22部行政法规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二、废止《外国企业或者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管理办法》(2009年11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67号公布)。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



国务院决定修改的行政法规


  一、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


  二、将《外债统计监测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外资银行和中外合资银行”修改为“外资银行”。


  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三、将《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二条中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修改为“外商投资”。


  四、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十六条中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经营”修改为“外商投资”。


  五、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五十二条。


  六、将《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三项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七、删去《关于外商参与打捞中国沿海水域沉船沉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项中的“中外合作”。


  第五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修改为“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删去第二款。


  删去第十九条。


  八、将《实施国际著作权条约的规定》第四条第三项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九、将《农业化学物质产品行政保护条例》第八条第四项中的“中国企业法人(包括外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修改为“中国企业”。


  十、将《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第六条中的“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修改为“还应当符合外商投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十一、将《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中的“外资经营、中外合资经营和中外合作经营”修改为“外商投资”。


  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或者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设立的电视台变更台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县、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广播电台、电视台变更台名、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


  十二、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中有外商出资的,外商在该企业法人的注册资本或者实收资本中所占比例不超过35%,其代表在董事会、股东大会(股东会)的表决权不超过35%,该企业法人的董事长由中国公民担任”。


  十三、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实施细则》第八条第一项修改为:“(一)举办全部或者部分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


  删去第十条、第十一条。


  第十八条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法享有经营管理的自主权。”


  十四、将《印刷业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申请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应当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的,发给印刷经营许可证。”


  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允许外国投资者与中国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从事出版物印刷经营活动的企业,允许设立从事包装装潢印刷品和其他印刷品印刷经营活动的外商投资企业。”


  十五、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进出口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八条,将其中的“本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文件”修改为“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文件”。


  十六、将《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中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十七、将《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修改为“外商投资企业”。


  十八、删去《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十一条。


  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将第一款中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删去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三项中的“检查机构”。


  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检查机构”,第二款修改为:“未经指定的认证机构、实验室不得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


  第五十五条改为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范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认证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十九、将《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删去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改为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外商投资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申请从事演出场所经营活动,应当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批准的,颁发营业性演出许可证;不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设立合资、合作、独资经营的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修改为“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以及由内地方控股的文艺表演团体”,第二款修改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可以在大陆投资设立演出经纪机构、演出场所经营单位,不得设立文艺表演团体。”第三款中的“演出经纪机构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修改为“演出经纪机构、文艺表演团体申请从事营业性演出经营活动”。


  二十、将《娱乐场所管理条例》第六条修改为:“外国投资者可以依法在中国境内设立娱乐场所。”


  第九条第一款中的“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修改为“外商投资”。


  二十一、删去《旅行社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二十二、将《保安服务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中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修改为“外商投资”。


  此外,对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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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20-11-29
文号:国务院令第73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

现将《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予以废止。


特此公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20日


解读《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废止<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的公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2号)是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34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第23号)制定的文件。


该文件第一条涉及的内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范围的通知》(财税[2015]99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进一步扩大小型微利企业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有关问题的公告》(2015年第61号)分别作出了新规定。


该文件第二条涉及的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事项办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6号)已经作出了新规定。


该文件第三条涉及的内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已作出规定。


该文件第四条涉及的内容,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明确的问题。


根据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要求,决定废止《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贯彻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2号)文件,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有关问题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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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20
文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川财税[2016]18号 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资源税全面改革有关政策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 


根据党中央、国务院的决策部署,资源税全面改革已于2016年7月1日实施。为认真贯彻落实好国家部署和要求,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财税[2016]53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税改革具体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6]5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资源税改革的通知》(川府发[2016]34号)的规定,现就我省资源税全面改革有关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的确定 


资源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税产品的销售额或销售量,各税目的征税对象包括原矿、精矿(或原矿加工品,下同)、氯化钠初级产品、金锭,具体按照《国家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附件1)和《国家未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附件2)规定执行。对其他未列名的金属矿产品和非金属矿产品,暂按原矿作为征收对象从价计征资源税。对于因开采使用或市场销售的特殊性,难以实行从价计征的其他未列名非金属矿产品,按照便利征管原则,资源税可实行从量定额征收。确需单列税目的,由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报省政府同意后确定,并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二、关于销售额的认定 


销售额是指纳税人销售应税产品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不包括增值税销项税额和运杂费用。 


运杂费用是指应税产品从坑口或洗选(加工)地到车站、码头或购买方指定地点的运输费用、建设基金以及随运销产生的装卸、仓储、港杂费用。运杂费用应与销售额分别核算,凡未取得合法有效凭据或不能与销售额分别核算的,应当一并计征资源税。 


三、关于原矿与精矿销售额的折算和换算 


为公平原矿与精矿之间的税负,对同一种应税产品,征税对象为精矿的,纳税人销售原矿时,应将原矿销售额换算为精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征税对象为原矿的,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加工的精矿,应将精矿销售额折算为原矿销售额缴纳资源税。金矿以标准金锭为征税对象,纳税人销售金原矿、金精矿的,应比照上述规定将其销售额换算为金锭销售额缴纳资源税。我省有关资源税应税品目的折算率和换算比按照《四川省资源税应税品目折算率、换算比适用表》(附件3)的规定执行。折算率和换算比在一定时期内保持相对稳定。根据资源开采状况和市场变化情况,如确需调整的,由省地方税务局、财政厅确定,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四、关于外购已税产品购进金额的扣减 


纳税人用已纳资源税(以下简称已税)的应税产品进一步加工应税产品销售的,不再缴纳资源税。纳税人以未税产品和已税产品混合销售或者混合加工为应税产品销售的,应当准确核算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在计算加工后的应税产品销售额时,准予扣减已税产品的购进金额;未分别核算的,一并计算缴纳资源税。 


五、关于优惠政策及管理 


(一)对依法在建筑物下、铁路下、水体下通过充填开采方式采出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50%.充填开采是指随着回采工作面的推进,向采空区或离层带等空间充填废石、尾矿、废渣、建筑废料以及专用充填合格材料等采出矿产品的开采方法。 


(二)对实际开采年限在15年以上的衰竭期矿山开采的矿产资源,资源税减征30%. 


衰竭期矿山是指剩余可采储量下降到原设计可采储量的20%(含)以下或剩余服务年限不超过5年的矿山,以开采企业下属的单个矿山为单位确定。 


(三)纳税人应单独核算符合上述减免税条件的应税产品销售额并报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备案。 


六、关于共伴生矿产的征免税的处理 


纳税人开采销售共伴生矿,共伴生矿与主矿产品销售额分开核算的,对共伴生矿暂不计征资源税;没有分开核算的,共伴生矿按主矿产品的税目和适用税率计征资源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七、关于纳税环节 


资源税在应税产品的销售或自用环节计算缴纳。以自采原矿加工精矿产品的,在原矿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在精矿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 


纳税人以自采原矿加工金锭的,在金锭销售或自用时缴纳资源税。纳税人销售自采原矿或者自采原矿加工的金精矿、粗金,在原矿或金精矿、粗金销售时缴纳资源税,在移送使用时不缴纳资源税。以应税产品投资、分配、抵债、赠与、以物易物等,视同销售,依照本通知有关规定计算缴纳资源税。 


八、关于纳税地点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矿产品的开采地或盐的生产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缴纳资源税。纳税人在本省范围内开采或者生产应税产品,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地方税务局决定。 


九、其他事项 


已实施从价计征的原油、天然气、煤炭、稀土、钨、钼等6个资源品目资源税政策暂不调整,仍按原办法执行。 


附件:1.国家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2.国家未列名资源品目适用税率表 


3.四川省资源税应税品目折算率、换算比适用表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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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7-15
文号:川财税[2016]1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快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通告

  为进一步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税收现代化建设需要,降低纳税人经营成本,节约社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58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84号,以下简称84号公告)有关规定,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开票量较大的行业(如:电商、电信、银行、证券、保险、快递、住宿、餐饮、商品零售、公共事业等)加快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现将有关事项通告如下:


  一、本通告所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是指通过增值税电子发票系统开具的,符合84号公告规定的增值税发票电子文件。


  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开票方和受票方需要纸质发票的,可以自行打印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版式文件,其法律效力、基本用途、基本使用规定等与税务机关监制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相同。


  三、取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可登陆第三方电子发票服务平台或四川省国家税务局(http://www.sc-n-tax.gov.cn)、国家税务总局全国增值税发票查验平台(https://inv-veri.chinatax.gov.cn)查询发票信息。


  四、四川省内的纳税人可根据自身需求向主管国税机关申领使用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目前,我省已推行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的纳税人包括: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四川有限公司、成都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四川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四川长虹集团等400余户。


  特此通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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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8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我省个人代理人税收征管问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有关规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接受主管国税机关委托代征个人代理人增值税的保险业、证券业、电信业、邮政业、旅游业、列名的企业(附件1)以及信用卡等行业的纳税人(以下简称汇总代开纳税人),向个人代理人支付佣金等费用后,可代个人代理人统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汇总代开纳税人按月(季)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出具《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附件2)和《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统计表》(附件3)。


  (一)个人代理人从汇总代开纳税人处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收入(以下简称佣金等收入)按月未超过3万元(含3万元,下同)、按季未超过9万元(含9万元,下同)的,汇总代开纳税人只能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放弃免税的个人代理人(含残疾人放弃本人从事代理服务免税)除外;佣金等收入按月超过3万元、按季超过9万元的个人代理人,以及放弃免税的个人代理人,可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二)主管国税机关为佣金等收入按月未超过3万元、按季未超过9万元的,且享受小微企业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个人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不征收增值税。


  (三)主管国税机关为佣金等收入按月超过3万元、按季超过9万元的个人代理人,或放弃免税的个人代理人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时,依据汇总代开纳税人申报入库的代征增值税金额,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个人代理人放弃免税(含残疾人放弃本人从事代理服务免税)后, 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放弃享受免税的,应当提交放弃免税的书面声明,由汇总代开纳税人收集后留存备查。


  四、税务机关为个人代理人汇总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须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发票专用章。


  五、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统计表》与代开的增值税发票留存联次一并留存归档备查。


  六、本公告所称个人代理人不含个体工商户。


  七、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公告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公告执行。


  附件:


  1.列名企业名单


  2.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


  3.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统计表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8日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个人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为规范我省个人代理人税收征管问题,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保险代理人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45号)有关规定,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明确了凡与主管国税机关签订有委托代征个人代理人增值税协议的保险业、证券业、电信业、邮政业、旅游业、列明的企业以及信用卡等行业的纳税人,可代个人代理人统一向委托代征国税机关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三、对以个人代理人模式经营的直销企业,各地税务机关上报省局后,可按照本公告规定,签订委托代征个人代理人增值税协议,对个人代理人实行汇总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


四、明确个人代理的范围不含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从事代理取得的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申报纳税,自行开具发票,或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五、明确了汇总代开纳税人可以根据需要按月或按季向国税机关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申请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时,只需出具《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和《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统计表》。其中委托代征国税机关应将《个人代理人申请汇总代开增值税发票清单统计表》与代开的增值税发票留存联次一并留存归档备查。


六、个人代理人按月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相关收入(不含增值税)未超过3万元(含3万元)、按季未超过9万元(含9万元)的,只能汇总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放弃免税的除外。对按月取得的佣金、奖励和劳务费等相关收入(不含增值税)超过3万元、按季超过9万元的,可以汇总开票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


七、个人代理人放弃免税(含残疾人放弃本人从事代理服务免税)后, 36个月内不得再申请免税。放弃享受免税的,应当提交放弃免税的书面声明,由汇总代开纳税人收集后留存备查。


八、明确代开发票的国税机关应当为个人代理人汇总代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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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08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实名办税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优化纳税服务、推进诚信办税、促进税收遵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等规定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文件精神,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决定在全省推行实名办税。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实名办税是对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包括税务代理人)身份确认的制度。办税人员在办理涉税事项时提供有效个人身份证明,税务机关采集、比对、确认其身份信息后,办理涉税事项。


  本公告所称办税人员是指纳税人税务登记信息记录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等。


  二、办税人员实名办税的涉税事项范围


  主要包括:纳税人首次到国税机关办理国税登记信息补录或设立税务登记的;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注销;办理发票种类核定与调整、发票领用、发票代开(含临时性代开和异地代开);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开展网上办税、查询变更密码及数据信息维护等。


  三、办税人员实名身份信息的采集内容


  具体包括:办税人员姓名、身份证件信息、身份证件影像件、授权委托书影像件、联系电话等。


  本公告所称身份证件是指在有效期内的居民身份证、临时居民身份证,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身份证件、中国人民武装警察身份证件,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外国公民护照。


  四、实名办税实施后,纳税人首次在国税机关办理涉税事项时,由实际办理涉税事项的办税人员本人携带以下身份信息资料,到办税服务厅进行实名身份信息核实和采集。纳税人的办税人员为多人的,国税机关分别采集其身份信息。具体为:


  (一)办税人员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


  (二)办税人员是财务负责人、办税员或被授权的其他人员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


  (三)办税人员是税务代理人的,需出示本人身份证件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原件。


  五、属于下列类型的纳税人,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本人也须到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已登记注册的纳税人身份信息失真的;


  (三)列入税务部门监控企业信息库、监控企业关联人员信息库的纳税人。


  特殊情况可由税务机关上门或以其他方式采集身份信息。


  六、纳税人办税人员发生变化或办税人员电话号码等身份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向国税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重新采集相关信息。


  七、完成实名身份信息采集的办税人员申办本公告第二条规定的涉税事项时,应先通过国税机关的人、证信息一致性认证。主要方式包括:


  (一)携带身份证件的办税人员可通过办税服务厅的排号系统或自助办税终端申办涉税事项;


  (二)未携带身份证件的办税人员或办税服务厅未使用排号系统、自助办税终端的,可在办税窗口进行人、证信息一致性认证后,办理涉税事项;


  (三)办税人员网上申办涉税事项的,须经手机信息验证通过后方可办理。


  办税人员未通过上述认证方式前,不得申办规定的涉税事项。如属纳税人相关信息未及时更新等情形的,税务机关应提示纳税人进行税务登记、身份信息补采或变更。


  八、国税机关在采集、核实和确认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时,办税人员应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并予以配合。办税人员拒绝出示有效证件,拒绝提供其证件上所记载的身份信息,冒用他人证件,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证件,以及公告第五条规定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本人经告知未到国税机关采集身份信息的,税务机关暂停为其办理涉税事项。


  九、全省各级国税机关依法采集、使用和管理办税人员的身份信息,并履行信息保密义务。


  十、过渡期。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为过渡期。过渡期内,办税人员初次申办实名办税涉税事项而未携带身份信息资料的,国税机关可受理当次涉税事项申请,但再次申办涉税事项前,应先完成实名身份信息采集。自2017年5月1日起,国税机关将严格执行公告要求的各项实名办税规定。


  十一、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将分步采集认证所辖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实名身份信息,具体安排由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通知。


  本公告自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2016年9月14日



关于《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公告》的政策解读


一、公告出台背景及目的


按照国务院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工作要求,为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行实名办税的意见》(税总发[2016]111号)文件精神,切实优化税收服务,加强事中事后监管,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有效打击虚假注册、套票虚开等违法违规行为,四川省国税局全面推行实名办税工作措施,特发布本公告。


二、公告明确的内容


(一)明确目前实名办税涉税事项范围主要包括新办、变更注销、发票种类核定调整领用代开、一般纳税人资格登记、网上办税等五类。


(二)明确实名办税身份信息的采集对象是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办税员、税务代理人。


(三)明确身份信息的采集范围是办税人员姓名、身份证件信息、身份证件影像件、授权委托书影像件、联系电话等。


(四)明确身份信息的采集方式是办税人员本人携带到本人身份证件、授权方的办税授权委托书原件;税务代理合同(协议)等资料原件到办税服务厅进行实名身份信息采集。


(五)明确实名办税方式为可使用身份证件在办税服务厅的排号系统或自助办税终端直接申办、直接在办税窗口进行人、证信息一致性认证后办理、在网上办税服务厅通过手机信息验证后办理三种方式。


(六)明确办税人员应配合提供有效证件和真实身份信息。因办税人员原因造成人、证信息不一致的,税务机关可暂停办理涉税事项。


(七)明确过渡期内,纳税人初次未携带身份信息资料申办涉税事项时仍可办理,但再次申办涉税事项前须先完成实名身份信息采集。


(八)明确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将分步采集认证所辖纳税人的办税人员实名身份信息,具体安排由纳税人主管国税机关通知。


(九)明确实名制办税的施行时间是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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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9-14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川财综[2016]1号 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省级各部门,各市(州)及扩权县(市)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省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 72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

2016年1月19日


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省残疾人就业,根据《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 72号)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四川省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二章 征收缴库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 6%。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上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之积计算缴纳。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年缴纳额=(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年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用人单位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如实向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出具《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见附件)。


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保障金按年度缴纳。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至1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年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对已安排残疾人的,应同时出具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定的《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税务机关凭此《确认书》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同级国库。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5月底前持书面申请报告、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主管地税机关同级财政部门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用人单位所属级次的权限进行审批,并在6月底前将审批结果反馈主管地税机关,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1年的保障金应缴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地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三章使用管理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地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 各市(州)及扩权县(市)财政部门会同地方税务部门、残疾人联合会根据本实施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厅、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实施办法由财政厅会同省地方税务局、省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6年3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我省之前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


附件


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


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存根)


( 年度)


单位:


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你单位申报的 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相关材料,经审核,确认己安排残疾人就业 人。


经办人:                                                     年 月 日


—(骑缝章)—


四川省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


( 年度)


单位:


根据国务院《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履行安排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根据你单位申报的 年度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的相关材料,经审核,确认已安排残疾人就业 人。


XXX残疾人联合会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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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1-19
文号:川财综[2016]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5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开展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决定自2016年11月20日起,在全省范围内开展部分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省内通办是指由四川省各级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纳税人,可在本公告授权的办税服务厅办理相关涉税事项。


  二、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


  省内通办业务范围包括3大类12个涉税事项(详见附件1):


  (一)税务登记。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账号报告、财务会计制度及核算软件备案报告等税务登记事项。


  (二)优惠办理。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办理部分或全部免除纳税义务等涉税事项。


  (三)宣传咨询。为纳税人和社会公众提供宣传咨询服务、表证单书领取等相关事项。


  三、省内通办的方式


  纳税人可选择本公告授权的任何一个办税服务厅(详见附件2)办理省内通办业务,并按规定提交相关涉税资料。


  四、纳税人在办理省内通办涉税事项过程中,其主管税务机关不改变。


  五、省内通办事项受理,应加盖受理税务机关的印章。


  六、本公告自2016年11月20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四川省地税系统办税事项省内通办的业务范围


  2.四川省地税系统省内通办办税服务厅名称、地址及联系电话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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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04
文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成财非[2016]7号 成都市财政局成都市地方税务局成都市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市级各部门,各区(市)县财政局、地税局、残疾人联合会: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市残疾人就业,根据《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16]1号),结合实际,我们制定了《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市财政局

         市地税局

        市残联

  2016年6月8日


  附件


成都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我市残疾人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残疾人就业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税[2015]72号)和《四川省财政厅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四川省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印发〈四川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川财综[2016]1号),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保障金是为保障残疾人权益,由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机关、团体、企业(含个人合伙企业和个人独资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缴纳的资金。


  第三条 成都市范围内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残疾人,是指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上注明属于视力残疾、听力残疾、言语残疾、肢体残疾、智力残疾、精神残疾和多重残疾的人员,或者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8级)的人员。


  第五条 保障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6%。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第七条 用人单位将残疾人录用为在编人员或依法与就业年龄段内的残疾人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且实际支付的工资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按规定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方可按月计入用人单位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1名持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1至2级)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1至3级)的人员就业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第八条 保障金按月计算,按年汇总一次性缴纳。月应缴额按上年用人单位每月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和本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之积计算。计算公式如下:


  保障金月应缴额=(上年用人单位月在职职工人数×1.6%-上年用人单位当月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月在职职工,是指用人单位当月在编人员或依法与用人单位签订1年以上(含1年)劳动合同(服务协议)的人员。季节性用工应当折算为月平均用工人数。以劳务派遣用工的,计入派遣单位在职职工人数。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的差额人数,以公式计算结果为准,可以不是整数。


  上年用人单位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按用人单位上年在职职工工资总额除以12再除以用人单位当月在职职工人数计算。


  用人单位存续不到一年的,按实际月份计算征收保障金;成立不到一个月的,不征保障金。


  第九条 保障金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负责征收。


  第十条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配合税务机关做好相关征收工作。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6月底前如实向所在地的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申报上年本单位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进行审核后,确定用人单位每月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人数,并出具《成都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见附件)。


  用人单位未在规定时限申报的,视为未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于每年7至12月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上年度保障金。在申报时,应提供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等信息,并保证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对已安排残疾人的,应同时出具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审定的《成都市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审核确认书》。税务机关凭此《确认书》核定用人单位应当缴纳的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定期将实际安排的残疾人就业数据交换给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将用人单位申报的在职职工人数定期抄送给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用人单位进行检查。发现用人单位申报不实、少缴纳保障金的,税务机关应当催报并追缴保障金。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征收保障金时,应当向用人单位开具税收票证。


  第十四条 保障金全额缴入地方国库。其中,锦江区、青羊区、金牛区、武侯区、成华区征收的保障金按市和区52%、48%的比例就地入库;其余区(市)县按市和区(市)县10%、90%的比例就地入库。其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保障金实行属地化缴纳后,由相关区(市)县按基数加增长的办法上解市财政,具体办法另行规定。市级固定收入企业缴纳的保障金缴入市财政。


  第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采取财税库银税收收入电子缴库横向联网方式征缴保障金。


  用人单位出现多缴、重缴、误缴保障金等情况需退库的,由用人单位填制退库申请表,并附原缴费凭证复印件及相关证明文件,经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审核,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退库手续。


  第十六条 自工商登记注册之日起3年内,对安排残疾人就业未达到规定比例、在职职工总数20人以下(含20人)的小微企业,免征保障金。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遇不可抗力自然灾害或其他突发事件遭受重大直接经济损失,可以申请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


  申请减免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应于每年4月底前持书面申请报告、遭受灾害有效证明(由新闻媒体、保险公司、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出具)、财务会计报告(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等材料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提出申请,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后于5月底前将审批结果反馈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同级地方税务机关,进行数据更新和征缴保障金。其中,市级行政事业单位由所在地的区(市)县财政局汇总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用人单位申请减免保障金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该单位当年应缴保障金的总额,申请缓缴保障金的最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


  批准减免或者缓缴保障金的用人单位名单,应当每年公告一次。公告内容应当包括批准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减免或缓缴保障金的主要理由等。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按规定的范围、标准和时限要求征收保障金,确保保障金及时、足额征缴到位。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违反本细则规定,擅自减免或缓征保障金,不得自行改变保障金的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各区(市)县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应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未按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


  各区(市)县税务机关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本地区用人单位缴纳保障金情况。


  第二十一条 保障金纳入地方一般公共预算统筹安排,主要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持方向包括:


  (一)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和职业康复支出。


  (二)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提供残疾人就业服务和组织职业技能竞赛(含展能活动)支出。补贴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所需设施设备购置、改造和支持性服务费用。补贴辅助性就业机构建设和运行费用。


  (三)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自主创业、灵活就业的经营场所租赁、启动资金、设施设备购置补贴和小额贷款贴息。各种形式就业残疾人的社会保险缴费补贴和用人单位岗位补贴。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养殖、手工业及其他形式生产劳动。


  (四)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用人单位,以及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或个人。


  (五)对从事公益性岗位就业、辅助性就业、灵活就业,收入达不到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生活确有困难的残疾人的救济补助。


  (六)经县级(含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批准用于资助重度残疾人参加养老保险、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困难残疾人、重度残疾人生活等其他支出。


  第二十二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所属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正常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预算统筹安排。


  第二十三条 各级要积极推行政府购买服务,按照政府采购法律制度规定选择符合要求的公办、民办等各类就业服务机构,承接残疾人职业培训、职业教育、职业康复、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财政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向社会公布上年保障金用于支持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生活支出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五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擅自减免保障金或者改变保障金征收范围、对象和标准的;


  (二)隐瞒、坐支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三)滞留、截留、挪用应当上缴的保障金的;


  (四)不按照规定的预算级次、预算科目将保障金缴入国库的;


  (五)违反规定使用保障金的;


  (六)其他违反国家财政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保障金的,按照《残疾人就业条例》的规定,由税务机关提交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滞纳金按照保障金入库预算级次缴入国库。


  第二十七条 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细则规定,在保障金征收和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二十八条 本细则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地税局、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我市之前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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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6-08
文号:成财非[2016]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现将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定期定额户的经营、所得情况进行典型调查时,调查户数为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二、我省的定额执行期为一年。

 

  三、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5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

 

  四、定期定额户当期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20%以上(不含20%)的,应当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并缴清税款。

 

  五、定期定额户的经营额、所得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定定额的,应当提请主管地方税务机关重新核定定额。

 

  六、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地税发[2006]14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1月22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解读《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

       

  一、公告的背景

 

  为贯彻落实《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进一步优化纳税服务,切实减轻纳税人负担,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决定废止《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川地税发[2006]143号),并制定本公告。

 

  二、公告的内容

 

  根据《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有关规定,按照“合理简并纳税人申报缴税次数”的原则,对以下需要省级税务机关确定的事项进行明确:

 

  一是典型调查比例。典型调查户数为该行业、区域总户数的5%.

 

  二是定额执行期。我省的定额执行期为一年。

 

  三是定额执行期结束后的申报期限。定期定额户在定额执行期结束后15日内,应当以该期每月实际发生的经营额、所得额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是超定额幅度。我省超定额幅度为20%.

 

  五是连续纳税期。我省连续纳税期为3个月。

 

  三、公告的施行时间

 

  本公告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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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1-22
文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四川省财政厅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关于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

各市(州)、扩权试点县(市)财政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营业管理部、四川各市(州)中心支行、四川各扩权试点县(市)支行: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2016]74号)转发你们,并根据《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调整增值税收入划分的通知》(川府发[2016]29号)的精神,结合我省实际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 收入划分和缴库


  营改增全面试点后,对我省分享的50%部分,省与市(州)、扩权试点县(市)增值税收入分享范围和分享比例保持不变。


  (一)原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收入的划分和缴库


  原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收入地方50%部分继续全部作为省级收入。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后,全省范围内的银行、信用合作社、证券公司、金融租赁公司、证券基金管理公司、财务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证券投资基金、保险公司、担保公司、其他经批准成立且经营金融保险业务的机构等开展贷款、融资租赁、金融商品转让、金融经济业务和其他金融业务、保险业务、担保业务等,由原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改征的增值税收入,地方50%部分作为省级收入。国税部门在金税系统中将上述金融保险业务改征增值税收入对应税目缴库级次设定为“中央50%,省级50%”。预算缴库级次填列“中央50%,省级50%”。


  (二)除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外,其他增值税收入的划分和缴库


  除金融保险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外,其他国内增值税收入地方50%部分省以下分享比例不变,其中:内地18个市和扩权试点县(市)(不含民族自治县和民族待遇县),省与市县分享比例为35:65;省暂不参与阿坝州、甘孜州、凉山州(以下简称“三州”)其他增值税收入分享;内地19个民族自治县和民族待遇县参照省对“三州”的财政管理体制,省暂不参与内地19县其他增值税收入分享;由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征收管理或委托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代征的增值税收入,地方50%部分继续作为省级收入。


  内地18个市和扩权试点县(市)(不含民族自治县和民族待遇县),缴库级次填列“中央50%,省级17.5%,市(县)32.5%”。三州和内地19个民族自治县和民族待遇县,缴库级次填列“中央50%,州(县)50%”。省国税局直属税务分局征收管理或委托省地税局直属税务分局代征的增值税收入,缴库级次填列“中央50%,省级50%”。


  (三)中央财政划转我省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部分分支机构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改征增值税收入的划分


  中央财政按照核定的比例,定期通过划库的方式分配我省的中国铁路总公司及部分分支机构缴纳的铁路运输企业改征增值税收入,继续作为省级收入。


  (四)补缴收入的划分和缴库


  补缴的原增值税、改征增值税和营业税,相应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收入,除中央分享 50%外,地方分享50%部分省与市县按上述分享范围和缴库级次办理。


  二、收入退库


  按政策规定退库的原增值税、改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根据中央、省规定的退库流程办理,收入退库的负担比例按照上述缴库级次由各级相应负担。


  三、收入调库


  《四川省财政厅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川财预[2016]41号)暂执行至2016年5月31日。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期间,各地入库的原增值税、改征增值税和营业税,按照本通知规定的分享范围和缴库级次办理调库。调库数额以2015年5月份金库收入表当月入库数据为依据计算确定。具体调库工作由财政厅会同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另行发文通知。


  本通知自2016年6月1日起执行。《四川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财政部驻四川省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关于转发<财政部 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的通知》(川财预[2013]87号)、《四川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关于全面推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川财预[2016]41号)同时废止。


  四川省财政厅

 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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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05-27
文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3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开通“天府e税”的通告

为方便纳税人办理涉税事项,提高办税效率,切实降低征纳成本,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决定于2016年12月28日正式开通四川地税移动办税APP“天府e税”,现通告如下。


  一、“天府e税”访问方式


  (一)扫码下载。通过四川省地方税务局门户网站、四川地税微信公众号、四川省地税局官方微博、各地办税服务厅宣传海报等渠道下载。


  (二)链接访问。进入四川地税微信公众号—纳税服务—“天府e税”功能进行访问。此访问方式不支持办税地图定位功能和12366电话功能。


  二、“天府e税”开通功能


  (一)公众服务


  为纳税人提供公告、互动、辅助工具等服务,纳税人无需登录即可使用。


  1.办税地图


  2.办税日历


  3.热点问题


  4.在线咨询


  5.纳税服务投诉


  6.纳税人学堂


  7.税收计算器


  8.预约服务


  9.办税指南


  10.最新政策


  11.税务师事务所信息查询


  12.减免税政策代码查询


  (二)我要办税


  为纳税人提供移动的纳税申报和缴税渠道,实现申报缴税一次办结。


  1.年所得12万元以上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


  2.其他情形的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含两处和两处以上工资薪金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两种情形)


  3.增值税附加申报


  4.定期定额户简易申报


  5.移动缴税(包括签订三方协议的实时扣款、银联在线缴税两种缴税方式)


  (三)存量房交易(成都专用)


  为纳税人提供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地址查询,方便纳税人申报缴税前与省局房地产交易评估系统的地址进行匹配。


  1.住房交易核定计税价格地址查询


  2.存量房交易相关税收计算


  3.移动缴税


  (四)涉税查询


  1.纳税人基本信息查询(含所属主管税务机关、税费种认定信息、双定户定额信息、申报纳税信息、欠税信息和纳税人信用等级等)


  2.申报查询


  3.缴款查询


  4.自然人历史缴税信息查询


  (五)个人中心


  个人中心为纳税人提供账户安全管理的平台。


  1.用户注册


  2.用户登录


  3.用户信息


  4.安全管理(含修改手机号和登录密码)


  5.消息中心


  6.检查更新


  7.意见反馈


  8.帮助


  9.退出系统


  三、纳税人使用注意事项


  (一)纳税人若使用申报纳税、涉税查询等功能,需先完成纳税人登记和网报开户后,方可登录“天府e税”使用。


  (二)纳税人在办税服务厅办理涉税事项时,单位纳税人和个体经营纳税人由办税服务厅前台人员为其开通网上申报;自然人纳税人由前台人员为其完成自然人登记和网上申报开户。


  (三)为保障纳税人权益,请在安全WIFI下,使用四川地税官方渠道下载安装“天府e税”。若不使用时,请使用退出功能安全退出。如手机遗失请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进行账户挂失处理。


  特此通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6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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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6-12-27
文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通告2016年第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2号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温馨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和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8年6月14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和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等相关文件规定,结合全省实际,联合制定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7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1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省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国税发[2008]30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四川省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的居民企业所得税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应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


第四条  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完善会计核算,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达到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转为查账征收。


第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联合开展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建立长效合作机制,定期召开联系会议,及时沟通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共同协商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确保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第二章 核定范围 


第六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第七条  下列纳税人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及符合规定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的总机构及其成员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不包括仅从事保险代理业务的企业)、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专门从事股权(股票)投资业务的企业;


(七)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企业;


(八)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三章 核定方式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第十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


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应税收入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


上述公式中的“收入总额”为纳税人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符合法律法规的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


第十一条  不能按照第九条规定核定企业应税所得率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四章 应税所得率 


第十三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应税所得率依据主营项目所属行业划分,主营项目按以下方法确定:


(一)按照应税收入额核定应税所得率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二)按照成本费用支出额核定应税所得率的,以所有经营项目中成本费用支出额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三)以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等合理方法推算或测算核定的,以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为主营项目。


第十四条  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率由主管税务机关按下表规定的幅度标准,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的核定程序,结合不同行业、区域分布、经营规模等因素确定:


行    业     应税所得率(%)


农、林、牧、渔业   3-10


制造业             5-15


批发和零售贸易业   4-15


交通运输业         7-15


建筑业             8-20


饮食业             8-25


娱乐业             15-30


其他行业           10-30


第十五条  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取得的转让股权(股票)收入等转让财产收入,应全额计入应税收入额,按照主营项目(业务)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若主营项目(业务)发生变化,应在当年汇算清缴时,按照变化后的主营项目(业务)重新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计算征税。 


第五章 核定程序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及时完成对其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工作。具体程序如下:


(一)纳税人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该表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一式三联,主管税务机关和县税务机关各执一联,另一联送达纳税人执行。主管税务机关还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适当增加联次备用。?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20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提出鉴定意见,并报县税务机关复核、认定。


(三)县税务机关应在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认定工作。


纳税人收到《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填列、报送的,税务机关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按上述程序进行复核认定。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原则上应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特殊情况下可延至6月底前。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八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及时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十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主管税务机关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地点、方式。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 


第六章 申报纳税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不进行汇算清缴,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和年度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自2017年4月1日起执行。



关于《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的政策解读一公告的背景


近年来,国、地税合作不断加强,但随着税收改革不断深化和形势发展变化,加强国税、地税合作面临着新任务新要求,为此,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合作工作规范(3.0版)》,对国地税应在哪些方面开展合作、如何合开展合作、应达到什么样的合作标准均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其中:国地税联合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作为基本合作事项列入了《工作规范(3.0版)》。


为进一步推动我省国地税在所得税核定征收方面的服务融合、征管协同,并规范核定征收操作、公平税负,按照《规范(3.0版)》要求和《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国税发[2008]30号)授权,制定本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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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1
文号:四川省国家税务局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2017年第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83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税审批权限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1号),现将我省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以下简称困难减免)办理的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困难减免的情形


  (一)因风、火、水、地震等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遭受重大损失,纳税确有困难的;


  (二)停产停业一年以上,无经营收入来源或主要依靠房屋、土地租赁收入维持运转,纳税确有困难的;


  (三)改制重组当年,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安置原企业职工30%以上(含30%),承担较重社会责任,纳税确有困难的;


  (四)从事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或社会公益事业,发生严重亏损,纳税确有困难的。


  “国家鼓励和扶持产业”是指主营业务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的《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所列鼓励类项目,且当年主营业务收入占企业总收入70%以上。


  “纳税确有困难”是指在申请减免税年度内,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或纳税人当年亏损额超过当年总收入70%(含)以上的;或纳税人连续3年亏损,且申请减免税年度的亏损额超过当年总收入50%(含)以上的。


  二、困难减免的办理


  (一)申请


  纳税人符合困难减免情形之一的,可于申请减免税年度的次年一季度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附下列资料:


  1.减免税申请。


  2.土地使用权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证明纳税确有困难等相关资料:包括所申请减免税年度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说明,所申请减免税年度的银行对账单及相关说明,应发未发人员工资和应缴未缴社保费证明,所申请减免税前1个年度经税务机关确认的企业所得税汇算表主表。


  4.其他相关资料:第(一)、(三)、(四)种困难减免情形需分别提供财产损失鉴定报告及照片资料;改制重组批文或相关法律文书、用工安置合同;投资主管部门出具的鼓励类产业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材料。


  (二)受理


  主管税务机关是困难减免申请的受理机关。


  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实行按年减免。


  (三)办理


  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金额在100万元(含)以下的,由县(市、区)地方税务局、市(州)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办理;纳税人申请困难减免金额在100万元以上的,由市(州)地方税务局办理。


  本公告施行时间为2017年5月1日至2022年4月30日。《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城镇土地使用税困难减免办理有关事项的公告》(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2017年3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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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17-03-07
文号:四川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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