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已经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地产开发经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设、房屋建设,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者销售、出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经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实行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

  第四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与房地产开发经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外商投资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外,还应当依照外商投资企业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七条 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设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登记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登记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章程;

  (三)验资证明;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

  (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用合同。

  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产、专业技术人员和开发经营业绩等,对备案的房地产开发企业核定资质等级。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核定的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章 房地产开发建设

  第十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年度建设用地计划和城市规划、房地产开发年度计划的要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经计划主管部门批准的,还应当报计划主管部门批准,并纳入年度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十一条 确定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坚持旧区改建和新区建设相结合的原则,注重开发基础设施薄弱、交通拥挤、环境污染严重以及危旧房屋集中的区域,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保护历史文化遗产。

  第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用地应当以出让方式取得;但是,法律和国务院规定可以采用划拨方式的除外。

  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对下列事项提出书面意见,作为土地使用权出让或者划拨的依据之一

  (一)房地产开发项目的性质、规模和开发期限;

  (二)城市规划设计条件;

  (三)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要求;

  (四)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产权界定;

  (五)项目拆迁补偿、安置要求。

  第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建立资本金制度,资本金占项目总投资的比例不得低于20%。

  第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统筹安排配套基础设施,并根据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实施。

  第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进行项目开发建设。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期限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可以无偿收回上地使用权。但是,因不可杭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迟延的除外。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开发建设的房地产项目,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以及合同的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对其开发建设的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质量承担责任。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内容,组织工程质量监督、规划、消防、人防等有关部门或者单位进行验收。

  第十八条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和下列要求进行综合验收:

  (一)城市规划设计条件的落实情况;

  (二)城市规划要求配套的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建设情况;

  (三)单项工程的工程质量验收情况;

  (四)拆迁安置方案的落实情况;

  (五)物业管理的落实情况。

  住宅小区等群体房地产开发项目实行分期开发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主要事项记录在房地产开发项目手册中,并定期送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房地产经营

  第二十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 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0日内,持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合同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时,尚未完成拆迁补偿安置的,原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中有关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给受让人。项目转让人应当书面通知被拆迁人。

  第二十三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已交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持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

  (三)按提供的预售商品房计算,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达到工程建设总投资的25%以上,并已确定施工进度和竣工交付日期;

  (四)已办理预售登记,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申请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证明材料;

  (二)营业执照和资质等级证书;

  (三)工程施工合同;

  (四)预售商品房分层平面图;

  (五)商品房预售方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商品房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同意预售或者不同意预售的答复。同意预售的,应当核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不同意预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进行虚假广告宣传,商品房预售广告中应当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文号。

  第二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商品房预售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到商品房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和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商品房销售,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应当载明商品房的建筑面积和使用面积、价格、交付日期、质量要求、物业管理方式以及双方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委托中介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的,应当向中介机构出具委托书。中介机构销售商品房时,应当向商品房购买人出示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和商品房销售委托书。

  第三十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转让和商品房销售价格,由当事人协商议定;但是,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居民住宅价格,应当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第三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时,向购买人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

  住宅质量保证书应当列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核验的质量等级、保修范围、保修期和保修单位等内容。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的约定,承担商品房保修责任。

  保修期内,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商品房进行维修,致使房屋原使用功能受到影响,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商品房交付使用后,购买人认为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可以向工程质量监督单位申请重新核验。经核验,确属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的,购买人有权退房;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商品房交付使用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现售商品房的购买人应当自销售合同签订之日起90日内,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协助商品房购买人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和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超越资质等级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未经验收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进行验收,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经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将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返修,并处交付使用的房屋总造价2%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购买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土地管理工作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预售商品房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已收取的预付款百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实施房地产开发经营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经依法征用转为国有土地后,方可用于房地产开发经营。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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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20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办发[1998]147号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深化机关后勤改革,是政府机构改革的重要内容。做好这项工作,对于转换机关后勤服务机制、充分发挥现有后勤服务资源的效能、保证机关工作的正常运转以及减轻国家财政负担、保持机关后勤职工队伍的稳定,都具有重要意义。各部门要按照《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的意见》的要求,结合本部门实际,切实加强对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工作的领导,及时研究改革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解决新问题,精心组织,稳步推进。

  这次机关的后勤体制改革涉及面广、改革力度大,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要搞好政策研究,加强工作指导。在实际工作中,各有关部门要大力支持、密切配合,确保这项改革的顺利进行。


关于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的意见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为了深入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根据国务院机构改革的总体要求和机关后勤工作的实际需要,现就进一步深化国务院各部门机关后勤体制改革提出如下意见:

  一、改革的目标和原则

  深化机关后勤体制改革,要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十五大精神为指导,坚持管理科学化、服务社会化的方向;加强机关后勤管理的规范化、制度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机关与后勤服务单位的结算制度;转换服务机制,推进后勤服务商品化、市场化,使后勤服务单位逐步实现自负盈亏;促进服务联合,充分发挥现有服务资源的使用效益,逐步建立和完善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民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机关后勤保障体制。

  深化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应按照精简、统一、效能和权责一致的原则,规范机关后勤管理职能;坚持为机关服务的宗旨,不断提高后勤保障能力和水平;正确处理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与国家有关改革政策相衔接,积极稳妥地进行。

  二、改革的主要内容

  (一)规范机关后勤行政管理职能。

  机关后勤管理是政府行政管理的组成部分,各部门应予重视和加强。国务院机关后勤工作主管部门要精兵简政,转变职能,加强宏观管理,依据有关政策和规定对各部门机关后勤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调控;统一制度和标准,规范管理职能和工作程序,提高后勤管理科学化水平;积极探索、稳步推进政府采购、机关公务用车、办公用房、职工住房等后勤保障制度的改革;加强对机关后勤服务行业改革的分类指导,推动服务机制转换和服务联合,发挥规模效益,促进机关后勤服务的商品化、市场化。

  各部门机关后勤行政管理工作由行政机关承担,使用行政编制,其主要职责是:管理机关行政经费,监管机关国有资产;与机关服务中心签订并履行服务合同。各部门可根据机关后勤改革的实际,将原列入后勤行政管理职能的一些服务性、事务性较强的管理工作,委托机关服务中心承担并在经费上予以保证。

  (二)进一步明确机关服务中心的性质和任务。

  机关服务中心(对外可使用机关服务局印章)为机关直属事业单位,具有事业单位法人资格,独立核算,逐步实现自收自支。其主要任务是:承担机关的后勤服务保障工作,根据机关后勤服务工作规划和要求,与机关签订并履行服务合同;承担机关委托管理的部分行政事务性工作;承担机关交由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使经营性资产保值增值;推动所属服务经营单位通过深化改革,转换机制,加强管理,改进服务,提高经济效益。

  机关服务中心的人员编制原则上不再核定,由各部门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和实际需要,自行定岗、定员。定岗、定员方案报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三)建立和完善结算制度。

  改革现行机关后勤服务经费拨付方式。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根据实际,核定并拨付各部门机关后勤服务经费。各部门根据机关服务中心承担的服务项目,与机关服务中心签订合同并按合同支付后勤服务费,逐步建立和完善结算制度。这项工作从1999年起进行试点,2001年普遍实行。

  (四)加强机关服务中心的资产与财务管理。

  各部门要理顺机关与机关服务中心国有资产的产权关系,明确机关服务中心对其管理、使用的资产的权利和责任。机关服务中心对机关授权管理、使用的经营性资产,要提高资产效用和经济效益,使其保值增值。机关代表国家对投入机关服务中心及其所属服务经营单位的国有资本享有受益权。

  机关服务中心执行事业单位财务管理制度。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办法和成本核算制度,严格收入和支出管理。机关服务中心所属服务经营单位应根据其性质执行不同的财务制度。机关服务中心应加强对所属服务经营单位资产和财务的监督管理。

  (五)转换机关服务中心管理机制。

  机关服务中心要结合国家人事、劳动制度改革,积极探索用人、用工制度改革,根据工作需要合理设置岗位选配人员,完善管理人员聘任制和全员劳动合同制。

  机关服务中心执行事业单位职员职务等级工资制。其所属服务经营单位根据其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相应的工资制度,在有关部门核定的工资总额内,按照按劳分配、多劳多得、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决定分配形式,逐步建立起有效的激励和约束机制。

  机关服务中心要结合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改革,逐步建立机关后勤职工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制度。

  机关服务中心要强化对所属服务经营单位服务质量、经济效益、收入分配等方面的监督管理,组织、推动服务经营单位的各项改革。机关服务中心所属服务经营单位要按照国家的产业政策,发挥优势,确定事业发展方向;充分利用现有服务资源,盘活存量资产,依法经营,提高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借鉴国有企业改革的做法,把改革同改组、改造和加强管理结合起来,逐步实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

  (六)打破界限、推动联合。

  深化机关后勤体制改革,必须打破部门界限,改革“小而全”的后勤保障体制。要加强对机关后勤服务设施建设的宏观调控,充分利用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结合实行政府采购制度,采取定点服务等多种形式,扶优汰劣,扶持一些部门的优势服务项目,实现优势互补;在物业管理、汽车运营和维修、接待服务、餐饮、印刷、幼教、医疗等后勤服务行业中,积极探索多种形式的联合,走产业化、专业化、集约化的道路,逐步与国家第三产业的发展接轨,提高后勤保障水平和市场竞争能力。新组建的部门原则上不再设立机关服务中心,所需服务由其他部门提供或引进社会服务。

  三、解决好深化机关后勤体制改革的相关问题

  (一)机关服务中心为机关提供后勤服务保障属非经营性活动,其对内服务所获取的收入,属于国家财政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不计人纳税范围。对机关服务中心以安置分流人员为主开办的经济实体,应参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二)根据国家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要求,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机关服务中心建立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障制度。各部门要妥善解决由机关划转和分流到机关服务中心人员的养老、医疗、再就业等问题。

  (三)为帮助机关服务中心精简和分流人员,各部门可以参照《中央国家机关人员分流安排实施实施办法》(中办发[1998]12号)中的有关政策规定,妥善解决机关服务中心的人员精简和分流问题。

  (四)各部门要重视机关后勤队伍的建设,进一步加强后勤人员的专业培训,推行持证上岗制度。要加强精神文明建设,提高后勤队伍的整体素质,建设一支精干、高效、廉洁的机关后勤职工队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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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2-30
文号:国办发[1998]14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中发[1998]16号 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

失效提示:依据中发[2010]19号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本文全文废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党风廉政建设,明确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对党风廉政建设应负的责任,保证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维护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国共产党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一系列指示。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要把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党的建设和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党政领导班子、领导干部目标管理,与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从严治党、从严治政;立足教育,着眼防范;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领导班子的正职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党委(党组)、政府以及党委和政府的职能部门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分析研究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状况,研究制定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

  (二)标本兼治,综合治理,完善管理机制、监督机制,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三)组织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理论,学习党风廉政法规,进行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政教育;

  (四)贯彻落实党和国家党风廉政法规制度,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本部门、本系统、本行业的党风廉政法规制度,并组织实施;

  (五)履行监督职责,对所辖地区、部门、系统、行业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依法领导、组织并支持执纪执法机关履行职责。

  第三章 责任考核

  第七条 党委(党组)负责领导、组织对下一级党政领导班子和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考核工作要与领导班子和干部考核、工作目标考核、年度考核等结合进行,必要时也可以组织专门考核。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各级党委(党组)应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入年度总结或工作报告,报上级党委、纪委。

  第八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执行和考核,应与民主评议、民主测评领导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党内外群众的意见。

  第九条 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干部的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条 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报告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一条 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二条 领导干部违反本规定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一)对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的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不制止、不查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或者对严重违法违纪问题隐瞒不报、压制不查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

  (二)直接管辖范围内发生重大案件,致使国家、集体资财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恶劣影响的,责令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辞职或者对其免职。

  (三)违反《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暂行条例》的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恶劣影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提拔任用明显有违法违纪行为的人的,给予严重警告、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党籍处分。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法规,弄虚作假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警告、严重警告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五)授意、指使、纵容下属人员阻挠、干扰、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给予负直接领导责任的主管人员严重警告或者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

  (六)对配偶、子女、身边工作人员严重违法违纪知情不管的,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包庇、纵容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留党察看或者开除党籍处分。其他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行为,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责令作出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或者党纪处分。

  具有上述情形之一,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比照所给予的党纪处分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与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参照执行本规定。

  第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监察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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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1-21
文号:中发[1998]1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经贸厅贸易[1998]346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海关总署办公厅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特区内资企业购买国内油品使用购油凭证有关问题的通知

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宁波市、福建省、厦门市、广东省、深圳市、海南省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经发局),海关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国家经贸委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暂停进口柴油、汽油后国内油品供应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经贸贸易[1998]653号,以下简称《通知》)精神,为落实好向外商投资企业和特区内资企业供油工作,现就有关购油凭证使用问题通知如下:

  一、购油凭证由省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经发局)签发(持1998年有效进口许可证的企业可免领)。购油凭证式样见附件一。

  二、购油凭证式样附件一注2的企业性质变更为:A类为外商投资企业;B类为特区内资企业;C类为外商投资设备项下进口企业。注3享受优惠政策类型变更为:A类为免征关税、增值税;B类为关税、增值税先征后返;C类为不享受免税。

  三、购油凭证式样加盖国家经贸委统一刻制的印章,印模式样见附件二。购油凭证中的代码说明见附件三。

  各授权单位要严格执行《通知》中的各项规定,加强对购油凭证及印章使用的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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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2-18
文号:国经贸厅贸易[1998]34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1998]15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不追征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1997年度欠缴的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函

中央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办公室:

  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以来,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下统称为三资企业)反映强烈,对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征收工作,尤其是补征1997年度文化事业建设费阻力较大。最近,香港的安达信公司代表香港广告商会致函项怀诚同志,对广告行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提出意见,要求撤回或暂缓对广告业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或降低费率;或明确文化事业建设费由广告客户负担;或取消追征1997年度的文化事业建设费;或对企业因征收文化事业建设费而增加的负担予以返还。

  对于三资企业反映的问题和要求,我们认为不能一概认同。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是党中央、国务院加强精神文明建设的一个重大举措,不论内外资企业,都应无条件地执行。由于经国务院批准,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征收管理暂行办法》1997年7月7日才正式出台,下达到企业基本上是1997年年底。现在企业上年度的会计报表已经产生,所得税也已汇算清缴,若追征1997年度的文化事业建设费,企业和各地税务部门在财务会计上都不易操作。

  根据上述实际情况,我们意见:

  一、三资企业应当执行国务院关于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的决定,不存在撤回或缓征或降低费率的问题。

  二、在今年年底以前,对三资企业改征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后增加的税负按政策规定可以返还。但文化事业建设费不是税,不属于此项返还政策的范围,因此开征文化事业建设费后增加的负担不能退还。

  三、鉴于因文件下发较晚,1997年三资企业缴纳人大都没有执行,补交难度很大。建议不再追征其1997年文化事业建设费。从1998年1月1日起无论内外资企业一律要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各地地税部门要保证此项收入及时足额入库。

  如你办无不同意见,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发文通知各地地方税务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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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0-20
文号:财税[1998]15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经字[1998]114号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令第3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九批)的决定,自2006年3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务院有关部、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充分发挥社会中介机构在企业财务会计监督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我们制定了《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建立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是深化企业改革,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有利于维护企业、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二、从1998年起,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除个别特殊行业(企业)外,不再实行财政审批制度。其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和其他附表以及会计报表附注,应于年度终了在规定的时间内委托中国注册会计师实施审计。

  三、根据我国注册会计师事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为了积极稳妥地实行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军工企业、兵团企业、监狱劳教企业、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中国再保险公司、国家物资、粮食、副食品、厂丝储备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在境外投资兴办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暂不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其年度会计报表仍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农口企业、文教企业、城市公用企业以及其他实行财政补贴的企业,其年度会计报表经注册会计师审计以后,报主管财政机关审批。

  四、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以后,年度会计报表格式每年由财政部统一进行布置,注册会计师应根据财政部布置的会计报表格式和有关办法,依照独立审计准则及其他执业规范,对企业实行年度会计报表审计。

  五、各级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稳妥地开展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切实加强对这一工作的统一规划和监督指导。


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进一步提高国有企业会计报表质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关于整顿会计工作秩序进一步提高会计工作质量的通知》(国发[1996]16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是指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应在规定时间内自主委托符合条件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以下统称“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四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企业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双方应当签订业务约定书,具体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条 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实行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组织实施,注册会计师协会予以配合。

  第二章 企业

  第六条 企业应根据国家有关财政、税收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认真做好年度会计报表的编制工作,真实完整地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资金变动情况。

  第七条 企业委托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备案。

  第八条 除经企业主管财政机关批准外,企业不得委托本行业主管部门兴办的会计师事务所承办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九条 在注册会计师审计工作中,企业应积极主动配合,向注册会计师及其会计师事务所提供财务、会计资料及审计工作所需要的其他相关资料,并承担相应的会计责任。

  第十条 企业向会计师事务所支付的审计费用,计入管理费用。

  第十一条 企业应将经过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连同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报主管财政机关。

  第三章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

  第十二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确定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依法设立并执业两年以上,且具备健全的内部管理制度。

  (二)承办大型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其注册会计师应当在20名以上,专业助理人员在40名以上,在最近三年按规定提取职业风险基金和事业发展基金,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执业行为。

  (三)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的注册会计师,应是按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取得执业资格,依法年检合格,专业素质高,职业道德好并且在近三年内没有违法执业行为的专业人员。

  第十三条 在实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会计师事务所可以聘请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协助完成部分工作,但签订业务约定书的事务所应至少承担60%的工作量,负责全部审计工作的质量控制,并出具审计报告。

  第十四条 会计师事务所接受企业委托后,应于签订业务约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业务约定书及符合审计资格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报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和注册会计师协会备案。

  第十五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按照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工作。

  (一)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承办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独立审计准则、职业道德准则、质量控制准则以及其他执业规范等要求,并承担相应的审计责任。

  (二)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应严格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进行审计。

  第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向企业收取审计费用,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自行降低收费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十七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处理事项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应要求企业按国家规定进行调整;对企业拒绝调整的事项,且注册会计师认为该事项属于重大事项的,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应该披露的事项,应在审计报告中予以披露。

  第十八条 注册会计师在实施审计过程中,以企业示意作不实或不当证明以及提出其他不合理要求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予以拒绝。

  企业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及其他相关资料或不给予配合,影响注册会计师正常审计的,注册会计师应当依据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进行处理,属于应该说明的事项,应在审计报告中做必要的说明。

  第十九条 会计师事务所完成审计工作任务后,应按照业务约定书要求及时出具审计报告,并对所出具审计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除另有规定外,境外会计师事务所和中外合作会计师事务所不承办国有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

  第四章 主管财政机关

  第二十一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要认真做好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统计汇总工作,及时完成报表汇编任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对每年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审计重点作出规定,特殊行业年度会计报表需要报财政机关审批的,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在审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时,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务、税收、会计法规和制度,以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为依据,但不得以注册会计师审计代替报表审批。对审计报告不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主管财政机关可要求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补充。

  对企业上报的年度会计报表,注册会计师出具保留意见、否定意见和拒绝表示意见审计报告的,由主管财政机关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企业主管财政机关应建立抽查制度,抽查比例不得低于10%。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的抽查,可以采取企业主管财政机关直接检查或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再次审计的办法。

  第二十四条 主管财政机关委托其他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抽查,按“谁委托,谁付费”的原则,其委托费用由主管财政机关负担。

  第二十五条 各级主管财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企业年度会计报表质量的核查,对抽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区别情况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因过失或故意提供不实或内容虚假的审计报告,应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在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过程中发生违纪违规行为,或因执业质量等原因提供的审计报告连续两年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不得再办理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业务,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企业编制的年度会计报表有弄虚作假行为的,或故意不提供有关财务会计资料和文件,妨碍注册会计师正常办理业务的,由企业主管财政机关依法予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应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主管财政机关可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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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10-22
文号:财经字[1998]11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函[1998]58号 国务院关于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的批复

国家经贸委:

  你委《关于报送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章程的请示》(国经贸经[1998]371号)收悉,现就组建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原则同意《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章程》。

  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是国家在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基础上组建的石油石化企业。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组建后,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进行规范。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的成员企事业单位包括: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直属和控股的22个炼油化工企业,从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划入的12个油气田企业,原中国东联石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5个生产企业及1个石油公司,从地方划转的18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及4个计划单列市的石油公司及其下属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以上企业详见附件),以及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直属的其他企事业单位。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成立后,中国东联石化集团及中国东联石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依法注销。

  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侧重经营石油化工业务,同时经营石油、天然气的勘探、开发业务。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注册资本为1049亿元。

  三、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由你委负责联系。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实行总经理负责制,总经理、副总经理和总会计师职务由国务院管理;原由国务院管理的胜利石油管理局、北京燕山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石油化工科学研究院的领导人员,按国务院和中央大型企业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管理。国务院向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及其有关成员企业派出稽察特派员,对其资产运营和盈亏状况实施监督。

  四、同意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的试点。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对其全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以下简称有关企业)的有关国有资产行使出资人权利,对有关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并相应承担保值增值责任。在国家宏观调控和监督管理下,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依法自主进行各项经营活动。

  五、赋予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原油、成品油外贸经营权,依据国家有关政策和宏观控制的要求,自主经营原油和成品油进出口业务。将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改组为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控股的公司并作为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的对外贸易窗口,同时保持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在该公司中占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改组后的中国国际石化联合公司由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负责经营管理。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石油集团公司)共同承担国内成品油市场批发业务,在国家宏观调控下,既加强合作,又有序竞争,保护和稳定国内原油、成品油市场。

  六、中国石化集团公司对有关企业享有资产受益权。在国家未对国有企业统一征收国有资产收益以前,对中国石化集团公司暂不征收国有资产收益,这部分资产收益由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用于国有资本的再投入和进行结构调整。国家可通过法定程序对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的资产收益予以调用。

  七、中国石油化工集团(以下简称石化集团)作为一个整体列入国务院确定的试点企业集团名单,享受《国务院批转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深化大型企业集团试点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发〔1997〕15号)规定的各项政策;同时,享受国务院确定的国有大中型重点联系企业的有关政策。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要抓紧制订石化集团章程,并在1998年底前完成制定企业集团试点方案工作。

  八、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的财务关系在国家财政中单列。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为完成国家任务所需的原油、天然气、电力、专用石油钢材、燃料、运输以及进出口配额、股票和债券发行指标、外债额度、工资总额、劳动用工等资源、物资和生产经营条件,凡属国家计划统一配置范围内的,均在国家相应计划中实行单列,并由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实施。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组建后,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对石油、石化企业实行的原有优惠政策继续保持不变;地方人民政府对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相关企业的优惠政策,在规范的基础上继续执行。

  九、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要深化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要对成员企业依照《公司法》进行改建和规范,逐步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

  十、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与中国石油集团公司要按照“各有侧重,相互交叉,保持优势,有序竞争”的原则,优化资源配置,防止重复建设和盲目生产,实现上下游、内外贸、产销一体化,建立统一、开放的石油石化产品市场,增强我国石油石化产品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

  组建中国石化集团公司、中国石油集团公司是深化国有企业改革、完善石油石化工业经营管理体制的重大举措。中国石化集团公司进行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和国家控股公司试点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单位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要积极支持,你委要对中国石化集团公司组建、试点工作加强指导,及时总结经验,逐步对试点进行规范。对组建、试点中涉及的有关政策问题,由你委会同有关方面进行协调,必要时报国务院决定。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组建方案》和《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章程》由你委根据本批复精神,作必要修改后印发。

  附件: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主要成员企业名单


  国务院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一日

  附件:

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主要成员企业名单


  一、原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直属和控股的炼油化工企业(22个)

  1.北京燕山石油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2.中国石化长城润滑油集团有限公司

  3.中国石化天津石油化工公司

  4.中国石化石家庄炼油厂

  5.中国石化沧州炼油厂

  6.中国石化齐鲁石油化工公司

  7.中国石化济南炼油厂

  8.中国石化洛阳石油化工总厂

  9.上海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0.中国石化上海高桥石油化工公司

  11.镇海炼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12.福建炼油化工有限公司

  13.中国石化广州石油化工总厂

  14.中国石化茂名石油化工公司

  15.中国石化安庆石油化工总厂

  16.中国石化九江石油化工总厂

  17.中国石化武汉石油化工厂

  18.中国石化荆门石油化工总厂

  19.中国石化湖北化肥厂

  20.中国石化巴陵石油化工公司

  21.中国石化四川维尼纶厂

  22.中国石化重庆一坪高级润滑油公司

  二、从原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划入的油气田企业(12个)

  1.胜利石油管理局

  2.中原石油勘探局

  3.河南石油勘探局

  4.江汉石油管理局

  5.江苏石油勘探局

  6.安徽石油勘探开发公司

  7.滇黔桂石油勘探局

  8.中原石油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9.华东输油管理局

  10.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胜利输油公司

  11.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局新乡输油公司

  12.中国石油天然气管道输油局襄樊输油公司

  三、从原中国东联石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划入的企业(6个)

  1.中国东联金陵石油化工公司

  2.中国东联扬子石油化工公司

  3.仪化集团公司

  4.仪征化纤股份有限公司

  5.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6.江苏省石油集团有限公司

  四、从地方划转的省级石油公司及其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北京市石油产品销售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天津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3.河北石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4.河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5.山西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6.山东省石油集团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7.安徽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8.江西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9.湖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0.湖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1.上海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2.浙江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3.福建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4.广东省石油企业集团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5.广西壮族自治区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6.云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7.贵州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8.海南省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19.宁波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0.青岛市石油总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1.厦门石油集团有限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22.深圳市石油公司及下属的各级石油公司和加油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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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21
文号:国函[1998]5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1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辽宁、河北、山西、江苏、浙江、江西、湖北、海南、湖南、广东、广西、四川、陕西、甘肃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宁波、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各分支机构并入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缴纳所得税的请示》(君发[1998]14号),经研究,现对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各分支机构(名单附后)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法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为所得税纳税人。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下属的主要从事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业务的各分支机构,凡属于非独立核算的,可并入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凡属于独立核算的,应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根据企业所得税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法规,结合证券行业的特点,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的各分支机构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非独立核算机构:

  (一)分支机构客户保证金除留存小额备付以外,其余部分全部上交总机构统一管理。

  (二)分支机构代理买卖各种有价证券交易业务,由总机构与证券交易所统一清算。

  三、规范和认真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年度终了后,各分支机构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报表,同时抄送其总机构;总机构应按法规填报自身经营业务的纳税申报表,并将自身经营业务的纳税申报表和各分支机构的纳税申报表合并为统一的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给总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

  四、君安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应将深圳特区内业务与区外业务分别核算,分别按法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公司应将汇总纳税情况,通过各分支机构送达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凡未按法规送达的,分支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有权核实其上年度的应税所得,就地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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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3-10
文号:国税函[1998]1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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