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1999]3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自2016年12月29日起废止。

    近接,一些地区税务机关反映,在执行我国对外签署的税收协定有关教师和研究人员免税条款中,所述对为缔约国对方居民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我国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的范围不易掌握。现根据税收协定该条规定的原则并结合国际通行做法,对该条款所述大学、学院、学校或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包括的范围明确如下:

    一、税收协定该条文中提及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二、税收协定该和文中提及的科研机构,在我国是指国务院部、委、直属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所属专门从事科研开发的机构。

    三、在计算上述单位聘请的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在华停留期及办理有关免税事宜时,仍应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86〕国税协字第030号的规定执行。

    相关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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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1-15
文号:国税函[1999]3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66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

失效提示:第一条第(三)项失效。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确定偷税数额和补税罚款的通知〉的通知》,国税函[1999]739号。     

目前,各地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偷税行为,如何计算确定其增值税偷税额以及如何补税、罚款的认识和做法不一,现统一明确如下:     

一、关于偷税数额的确定     

(一)由于现行增值税制采取购进扣税法计税,一般纳税人有偷税行为,其不报、少报的销项税额或者多报的进项税额,即是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因此,偷税数额应当按销项税额的不报、少报部分或者进项税额的多报部分确定。如果销项、进项均查有偷税问题,其偷税数额应当为两项偷税数额之和。     

(二)纳税人的偷税手段如属账外经营,即购销活动均不入账,其不缴或少缴的应纳增值税额即偷税额为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抵扣账外经营部分中已销货物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已销货物的进项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已销货物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购货的进项税额-账外经营部分存货的进项税额

(三)如账外经营部分的销项税额或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第(三)项规定,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公式核定销售额,再行确定偷税数额。凡销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账外经营部分已销货物的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已销货物进项税额难以核实的,以账外经营部分的购货成本为基础核定销售额。[本条款失效]        

二、关于税款的补征     

偷税款的补征入库,应当视纳税人不同情况处理,即:根据检查核实后一般纳税人当期全部的销项税额与进项税额(包括当期留抵税额),重新计算当期全部应纳税额,若应纳税额为正数,应当作补税处理,若应纳税额为负数,应当核减期末留抵税额(企业账务调整的具体方法,见《增值税日常稽查办法》)。     

三、关于罚款  

对一般纳税人偷税行为的罚款,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一条的规定计算确定偷税数额,以偷税数额为依据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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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2
文号:国税发[1998]6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人发[1999]4号 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人社部发[2015]90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师职业资格制度暂行规定》和《税务师职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的通知,本法规自2015年11月2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人事劳动)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人事(干部)部门:

  为做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现将《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人事部 国家税务总局

1999年1月4日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实施办法


  第一条 根据人事部、国家税务总局颁发的《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人发[1996]116号,以下简称《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事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共同负责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工作,日常管理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具体考务工作委托人事部考试中心组织实施。

  各地考试工作由各地人事部门会同当地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组织实施。

  第三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从1999年开始实施,原则上每年举行一次,考试时间为每年的第二季度。

  第四条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科目为《税法(一)》、《税法(二)》、《税务代理实务》、《税收相关法律》、《财务与会计》五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五个半天,每个科目考试时间为两个半小时。

  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考试成绩实行三年为一个周期的滚动管理办法。参加全部五个科目考试的人员必须在连续三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全部科目;免试部分科目的应考人员须在一个考试年度内通过应试科目。

  第五条 凡符合《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报名条件者均可报名参加考试。

  第六条 对非经济类、法学类大专毕业后从事经济、法律工作满八年者,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全部科目的考试;对取得中专学历后,从事税收业务工作满十年,其中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满两年者,在2002年前,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七条 对于在全国实行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评聘了经济、会计、统计、审计和法律中级专业职务或参加全国统一考试,取得经济、会计、统计、审计专业中级专业技术资格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满一年,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八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可免试《税法(一)》、《税法(二)》和《财务与会计》三个科目,只参加《税务代理实务》和《税收相关法律》两个科目的考试。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已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并在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满三年。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评聘经济、会计、统计、审计、法律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从事税收工作满两年。

  第九条 对于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已取得税务师执业证书,虽在税务代理机构内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工作,但不符合免试条件者,可报名参加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全部科目的考试。

  第十条 参加考试须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单位审核同意,并携带有关证明材料到当地考试管理机构办理报名手续。

  第十一条 国家税务总局负责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培训管理工作。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负责举办全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考试的师资培训。各地根据全国师资培训内容组织本地区的培训。

  第十二条 各地培训单位必须具备场地、师资、教材等条件,经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会同人事部门审核批准,报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备案。

  第十三条 培训工作必须坚持考培分开,参与培训工作的人员不得参加考试组织工作(包括命题和组织管理),应考人员参加培训坚持自愿原则。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总局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组织编写培训教材和有关参考资料。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盗用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的名义,编写辅导材料或举办考前培训,误导考生。

  第十五条 在考试管理工作中,要严格执行考试工作的有关规章制度,切实做好试卷的命制、印刷、发送及保管过程中的保密工作,加强考试纪律,对违反考试有关规定者应严肃处理,并追究领导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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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1-05
文号:人发[1999]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支持我国机电行业的发展,国务院决定对利用外国政府贷款或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通过国际招标由国内企业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中标机电产品申报退税所需凭证及审核、审批程序等具体管理办法,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第十八条等有关规定执行。中标机电产品生产企业实行“先征后退”管理办法的,负责该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对其生产、销售的中标机电产品,视同出口产品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的有关规定征税并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中标企业在申报办理中标机电产品的退税时,除提供国税发[1994]31号文件规定的单证外,还须提供“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二、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以中标货物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时间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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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1
文号:国税发[1998]6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8]87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和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根据国务院决定,现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免征营业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以下简称世行项目)免征建筑安装工程营业税和项目服务收入营业税。    

二、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仅指本通知所附《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一览表》所列明的项目。     

三、世行项目单位在招标后应及时向世行项目所在地的地方税务局提出免税申请,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本项目的具体承包商。     

(二)各承包商的具体承包金额(附承包合同的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材料。     地方税务局审查确认后,办理有关免税事宜,并为承包商出具承包该项目建筑安装工程免征营业税的证明。     

四、世行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在核定世行项目单位建筑业营业税免税额时,应按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实行批复的该项目总投资额进行核定,不得扩大免税范围和免税额。     

五、项目服务收入,是指世行项目投产后形成的服务收入部分。对世行项目实施前原设计能力所形成的服务收入部分,仍应照章征收营业税。新增服务收入的具体核定办法,由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根据项目的实际情况确定。     

六、本通知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关于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5]71号)同时废止。

附件:世行贷款粮食流通项目一览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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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1
文号:财税字[1998]8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124号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函[2004]941号 办理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有关审批事项本文自2004年8月2日起全文废止。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管理,明确税收政策,支持国有企业改革,现就有关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经国务院和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或批准进行政企脱钩、对企业(集团)进行改组和改变管理体制、变更企业隶属关系,以及国有企业改制、盘活国有企业资产,而发生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暂不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

  二、对不属于第一条所述情况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行为,仍应征收证券交易印花税。计税依据为转让股份的面值,税率为4‰。

  三、凡属于第一条范围内的国有股权无偿划转行为,由企业(单位)和主管税务机关按所附《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审批规程》的要求,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附件:


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审批规程


  一、企业或单位报送审批的条件和必备文件

  对上市公司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范围,需要给予暂不征收证券(股票)交易印花税的,须由企业(单位)按下列要求提出申请报告:

  (一)转让方企业(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企业或单位所在地址;

  (二)受让方企业(单位)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企业或单位所在地址;

  (三)转让股权的股数和金额、转让形式、批准部门,以及申请豁免证券交易印花税的理由;

  (四)申请报告应附证明文件和材料如下:

  1.国务院及其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审批文件;

  2.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3.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受让企业(单位)章程;

  4.国有股权无偿转让的受让企业(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5.向社会公布的国有股权无偿转让事宜的预案公告复印件。

  二、税务机关审批程序

  (一)由国有股权无偿转让或者受让的企业(单位)通过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向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市一级国家税务局提交税收暂不征收的申请;

  (二)由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审核提出税务处理意见,并附审核材料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三)国家税务总局审查批准后,行文通知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所在地国家税务局,送达证交所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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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6-23
文号:国税发[1999]124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5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现将《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涉及面广,工作复杂,各级税务机关的稽查局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应在本级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协调指导下,充分依靠人民群众,加强与有关部门联系和合作,积极做好这项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四月十七日


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违法案件举报管理工作(以下简称举报管理工作),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以下简称税务违法行为)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和,《信访条例》 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举报管理工作必须依靠群众、方便群众,坚持依法办事、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严格保密、接受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县或者县以上税务机关的稽查局设立税务违法案件举报中心(以下简称举报中心)。举报中心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鼓励群众举报税务违法行为; 

(二)受理、管理、处理举报材料; 

(三)转办、交办、督办举报案件; 

(四)审核举报案件的查办情况; 

(五)上报、通报举报事项的查办情况; 

(六)统计、分析举报管理工作的数据情况; 

(七)开展对举报人的保护、奖励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定期向社会公布举报中心的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及邮政编码,设立举报箱和举报接待室,为举报人提供便利条件。 

第五条 税务机关要与公安、检察、纪检、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关加强联系和合作,做好举报管理工作。

第二章 受  理

第六条 举报中心受理举报的范围是: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和虚开、伪造、非法提供、非法取得发票,以及其他税务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举报可以采用书信、口头、电话或者举报人认为方便的其他形式提出。 

第八条 实名举报和匿名举报均须受理。举报人不愿提供自己的姓名、身份或者不愿公开举报行为的,应当予以尊重和保密。鼓励举报人尽可能提供被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和税务违法事实证据。 

第九条 受理举报的工作人员,要讲究文明礼貌,做到热情和蔼,耐心细致,正确疏导,认真负责。 

受理口头举报,应当将举报情况写成笔录,向举报人宣读或者交举报人阅读,经确认无误后,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细心接听,询问清楚,如实记录。 

受理口头举报或者电话举报,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可以录音。 

第十条 不属于自己受理范围的举报,举报中心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税务违法案件的举报材料,由举报中心统一管理。税务机关的领导和有关机构接到的举报材料,应当及时批交或者移送举报中心。 

第十二条 举报中心接到的举报材料,初步审查认为举报的事项尚不具备调查价值的,经稽查局领导阅批后可以暂存待查。 

第十三条 举报中心必须严格管理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的主要内容和办理情况以及举报人和被举报人的基本情况。 

第十四条 举报中心应当由专人管理重要案件的举报材料,按照规定承办重要案件材料的移送、报告等具体事项。 

第十五条举报材料的保管和整理,必须严格依照《全国税务机关档案管理办法》 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处  理 

第十六条 对于实名举报,举报中心初步审查认为内容不清的,可以请举报人补充情况。 

第十七条 属于本级稽查局管辖的举报案件,举报中心应当报请稽查局领导批准查处。其他举报事项,移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处理。 

第十八条 举报中心受理重大举报案件,应当逐项填写《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经稽查局领导批准后,连同有关材料向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报告;或者由本级税务机关领导批准后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上级举报中心对下级税务机关报告的重大举报案件,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提出批办意见;必要时由稽查局领导批准督办。 

第二十条 举报事项的移送,重大案件的报告,应当在接到举报后的7 日内办理;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办理。 

第二十一条 举报中心可以代表本级税务机关或者以自己的名义,向下级税务机关或者同级有关机关交办、转办举报事项。 

第二十二条 对上级税务机关及其所属举报中心交办并要求查报结果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应当在60 日内上报查办结果;案情复杂的,时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应当上报阶段性的查办情况。上级不要求查报结果的,要定期汇总上报办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对本级举报中心移送或者领导批办的举报案件,除有特定时限外,承办机构应当在60 日内将查处情况回复举报中心或者报告批办的领导。必要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 

第二十四条 上级稽查局对下级稽查局报告的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应当认真审查。对于事实不清、处理不当的,应当书面通知下级稽查局补充调查或者重新调查,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按照规定立卷归档。 

第二十六条 对于举报案件及有关事项的数量、类别及办理情况,每季度要进行汇总分析,在本期末后的15 日内报告上级举报中心,并抄送本级税务机关信访工作主管机构。上级举报中心要求专门报告的情况,应当及时报告。

第五章 保  护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及其举报中心应当在自己的职权范围内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利。 

第二十八条 举报管理工作人员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在举报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遵守保密制度: 

(一)举报的受理、登记、办理等各个环节,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密,并建立健全工作责任制,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压、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 

(三)调查核实情况时,不得出示举报材料原件或者复印件,不得暴露举报人;对匿名的举报书信及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四)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本人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单位。

第六章 奖  励 

第三十条 举报事项经查证属实,为国家挽回或者减少损失的,对举报的有功人员,按其贡献大小给予相应的精神鼓励或者物质奖励。 

第三十一条 举报奖励经费支出,依照国务院、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奖励工作由举报中心具体承办。

第七章 处  罚 

第三十三条 对举报管理工作中违反保密规定的责任人员,要根据情节和后果给予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对压制、迫害、打击报复举报人的,应当视情节轻重,分别由税务机关的纪检、监察机构或者移送纪检、监察、检察及其他有关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税务机关在举报管理工作中不履行职责、推诱、敷衍、拖延的,上级税务机关应予通报批评,并视情节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举报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殉私舞弊,给工作造成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事项,依照《 信访条例》 、《 全国税务机关信访工作规则》 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重大税务违法举报案件摘要报告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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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4-17
文号:国税发[1998]5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六条第四款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十九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将“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地方税务局资税证字NO.)”修改为“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税务局资税证字NO.)”;将“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地方税务局资税证字NO.)”修改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税务局资税证字NO.)”。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法规自2019年7月24日起全文废止。

    (通知略)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代扣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资源税的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资源税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收购资源税未税矿产品的独立矿山、联合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为资源税代扣代缴义务人(以下简称扣缴义务人)。    扣缴义务人应当主动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代扣代缴义务人的有关手续。主管税务机关经审核批准后,发给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凭证及报告表。    

第三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扣缴义务人在履行其法定义务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支持、协助,不得干预、阻挠。    

第四条 扣缴义务人履行代扣代缴的适用范围是:收购的除原油、天然气、煤炭以外的资源税未税矿产品。    第五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称“未税矿产品”是指资源税纳税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不能向扣缴义务人提供“资源税管理证明”的矿产品。    

第六条 “资源税管理证明”是证明销售的矿产品已缴纳资源税或已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的有效凭证。“资源税管理证明”分为甲、乙两种证明(式样附后),由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    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适用生产规模较大、财务制度比较健全、有比较固定的购销关系、能够依法申报缴纳资源税的纳税人,是一次开具在一定期限内多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适用个体、小型采矿销售企业等零散资源税纳税人,是根据销售数量多次开具一次使用有效的证明。    “资源税管理证明”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印制。    “资源税管理证明”可以跨省、区、市使用。为防止伪造,“资源税管理证明”须与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副本一同使用。    

第七条 凡开采销售本办法规定范围内的应税矿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在销售其矿产品时,应当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资源税管理证明”,作为销售矿产品已申报纳税免予扣缴税款的依据。购货方(扣缴义务人)在收购矿产品时,应主动向销售方(纳税人)索要“资源税管理证明”,扣缴义务人据此不代扣资源税。凡销售方不能提供“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的或超出“资源税管理乙种证明”注明的销售数量部分,一律视同未税矿产品,由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扣代缴资源税,并向纳税人开具代扣代缴税款凭证。    扣缴义务人应按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妥善整理和保管收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以备税务机关核查。纳税人领取的“资源税管理证明”,不得转借他人使用,遗失不补。    

第八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适用的单位税额按如下规定执行:    

(一)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相同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本单位相同矿种应税产品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二)独立矿山、联合企业收购与本单位矿种不同的未税矿产品,以及其他收购单位收购的未税矿产品,按照收购地相应矿种规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三)收购地没有相同品种矿产品的,按收购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单位税额,依据收购数量代扣代缴资源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计算公式为:    代扣代缴的资源税额=收购未税矿产品数量×适用单位税额。    

第十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扣缴义务人支付货款的当天。    

第十一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的地点为应税未税矿产品的收购地。    

第十二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资源税税款的解缴期限为1日、3日、5日、10日、15日或者1个月。具体解缴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扣缴义务人应在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时间内解缴其代扣的资源税款,并报送代扣代缴等有关报表。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提取并向扣缴义务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资源税时,要建立代扣代缴税款账簿,序时登记资源税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    

第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依法履行代扣税款义务时,纳税人不得拒绝。纳税人拒绝的,扣缴义务人应当及时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处理。否则,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款由扣缴义务人负担。    

第十六条 扣缴义务人必须依法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    

第十七条 扣缴义务人发生下列行为之一者,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处理:    

(一)应代扣而未代扣或少代扣资源税款;    

(二)不缴或少缴已扣税款;    

(三)未按规定期限解缴税款;    

(四)未按规定设置、保管有关资源税代扣代缴账簿、凭证、报表及有关资料;    

(五)转借、涂改、损毁、造假、不按照规定使用“资源税管理证明”的行为;    

(六)其他违反税收规定的行为。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资源税管理甲种证明×××地方税务局 资税证字NO.×××购货单位:    我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区、州、盟)×××县(旗、区)×××单位,税务登记号为×××,其开采销售的矿产品应纳的资源税由该单位自行在我局申报缴纳,在此证明有效期限内,请对其销售的矿产品不要代扣代缴资源税。    

特此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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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4-15
文号:国税发[1998]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债字[1999]217号 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监管若干问题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信实业银行,中国光大银行,招商银行,中国民生银行,中国华融资产管理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民族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金谷信托投资公司,中煤信托投资公司,中国科技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教育信托投资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切实加强金融企业的财务管理工作,提高金融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现就加强金融企业财务管理工作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金融企业要严格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及国家有关财务规定,全面反映企业的资产和负债,正确核算企业收入和支出,健全企业内部控制制度,加强企业财务管理工作;要严格按照《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财债字[1998]69号)的规定,切实建立费用支出专户管理制度,制订科学合理的费用指标,加强支出管理。要严格遵守国家有关财务制度、规定和财经纪律,接受各级财政主管部门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严格按照《关于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财务管理的规定》(财商字[1997]43号)的要求,按时向主管财政部门报送财务计划和财务决算。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分支机构要接受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的财务监管。

  二、严格按规定核算应收息和应付息。金融企业要严格按照权责发生制的核算原则和财务制度规定,核算和计提应收利息和应付利息。各项贷款利率必须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标准执行。逾期半年以上的贷款的应收利息可以不计入损益,在表外核算,实际收回时再计入损益。对已计入损益的应收利息连续三年不能收回的部分,可以作坏账核销。

  企业对所有存款应按月(季)预提应付利息。其中,定期存款按存入时挂牌利率预提,不得按现行挂牌利率或随意预提;活期存款按现行挂牌利率预提。企业实际支付的存款利息全部从预提的应付利息中列支。金融企业不得少提或多提应付利息虚增虚减利润。

  由于技术原因暂不能对定期存款按存入时的挂牌利率预提应付息的金融企业,可根据谨慎的原则,在2000年年底前,按综合提取率提取,并报财政部备案。

  三、严格按规定提取和使用各项准备金。金融企业要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和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坏账准备金和投资风险准备金。

  四、加强金融企业工资性支出的监督和管理。金融企业要加强工资性支出的管理,按照国家现行的工资制度管理规定,制订内部统一的工资和津贴管理办法。企业所有工作人员(包括正式工和临时工)以奖金、津贴、实物等形式发放的一切工资性支出都必须列入工资总额,纳入工资科目核算。中央金融企业不得执行地方政府出台的工资和各类津贴政策。

  国家对金融企业统一实行计税工资办法,发放工资在计税工资标准以内的,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要进行纳税调整,按规定补交企业所得税。对个人工资收入要按规定交纳个人所得税,严禁企业为个人代交个人所得税。

  五、取消代办储蓄手续费支出。金融企业要对代办储蓄业务进行清查,彻底摸清代办机构和以“代办员”名义在“代办手续费”中发工资的合同工、临时工及其他人员的情况。在清理的基础上,金融企业要逐步压缩代办储蓄业务,对目前暂不能取消的代办储蓄业务,其代办人员工资支出从工资科目(“临时工工资”)中列支。

  六、加强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收入的管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固定资产经营性租赁业务的,取得的租赁收入要计入当期损益,列营业外收入,严禁冲减费用和滞留账外。

  七、加强贷款抵债资产的管理。金融企业要健全抵债资产管理制度,控制接收抵债资产的范围,严格接收标准。企业接收的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准自用,必须组织拍卖变现。特殊情况需要自用的,应专项申报,并视同于新购固定资产,必须有固定资产购建指标,办理相应的固定资产购建审批手续。

  金融企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的抵债资产,要按法院裁决确定的价值或借贷双方协商议定的价值或借贷双方共同认可的权威评估部门评估确认的价值(扣除法定抵债资产接收、管理和处置变现费用)入账。自用抵债资产列入固定资产,非自用抵债资产列入待处理抵债资产,同时等额冲减贷款本金和应收利息。

  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大于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作为企业的负债。抵债资产入账价值低于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息)差额,企业依法继续追索。符合呆账、坏账核销的按规定的程序核销,不符合核销条件的不得核销。其中,抵债资产入账价值大于贷款本金和表内利息小于表外利息的,其入账价值与贷款本金和表内息的差额列利息收入。

  抵债资产变现收入直接冲减抵债资产,差额经财政专员办审核后,列营业外收支。抵贷资产保管、处理过程中发生的各种支出和收入列营业外收支。

  八、建立大宗采购项目招标投标制度。金融企业凡购建固定资产和采购单批价值100万元以上的低值易耗品及其他货物和服务必须进行招标。在招标过程中,必须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一般采取公开招标方式(即以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需要采取邀请招标方式(即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3个以上特定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投标),必须经项目主管部门或主管财政部门批准。

  各金融企业要加强对分支机构大宗项目采购的管理,对分支机构的采购项目,必须经总行或总公司授权;对单批价值较大的采购项目,原则上应由总行或总公司统一采购。

  九、加强对分支机构的财务监督和管理。金融企业要改变对分支机构重分计划指标轻管理监督的现状,要严格监督财务计划指标的执行,跟踪分析。分支机构不得超计划开支费用,费用指标富余的不得突击开支。

  国有独资商业银行要针对分支机构不同的经营状况实行不同的管理模式。原则上对县支行要实行报账制,其账目每月集中报地(市)中心支行,由地(市)中心支行统一核算,以加强对县支行的财务管理。对个别县以下营业网点较多的银行,可由县支行统一核算,并对县以下营业网点实行报账制,其账目每月集中报县支行。

十、建立健全企业内部账户管理制度。金融企业要建立集中统一的财务管理体系,将所属一切业务部门的财务均归口财务部门管理。

  除资金计划部门和财会部门外,其他部门不得开立资金账户。金融企业只能设立一个费用存款专户,所有财务开支必须从费用专户中开支,并实行一支笔审批。严禁金融企业各部门多头设立费用存款账户,对企业内各部门开设的费用账户,各金融企业要组织进行清理并账;未清理并账的一律视同为“小金库”处理。

  十一、建立健全企业内部分配激励和约束机制。金融企业要建立公平的个人收入分配制度,打破平均主义,拉开收入差距,使个人工资水平与企业经济效益挂钩,体现“按劳分配”的原则。对经济效益提高的分支机构,可增加工资总额,对其负责人要给予奖励。对经济效益下降的分支机构,要压缩工资总额,对其负责人要给予相应的经济处罚,不称职的要及时调整工作岗位,或予以解聘。

  十二、积极开展财务总监委派制试点工作。金融企业要积极探索财务总监委派制,对分支机构委派财务总监,充分发挥财务总监在强化财务管理和财务监督中的职能作用。

  财务总监必须坚持党的基本路线,坚决执行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思想品德端正,遵纪守法,廉洁自律;熟悉经济财务法规,严守财务规章制度,敢于坚持原则,有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增值的事业心和责任感;具有较全面的财会专业理论知识和实践经验。

  财务总监有权审核分支机构的重要财务报表和报告;参与制订分支机构的财务管理规定,监督检查各项财务和资金收支情况;参与拟订年度财务预决算方案;向总行或总公司报告资产和经济效益变化情况,及时报告有关经营的重大问题。

  财务总监的人事、工资关系由总行或总公司管理。每三年轮换一次。

  财务总监委托制试点具体办法由各金融企业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十三、加大对违纪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处理人与处理事相结合。金融企业要严格遵守财政财务法规,防止出现违反财务纪律和法规的现象。对违反财务纪律和法规的行为,有关部门要加大处罚力度。对企业要及时调账补税,并依照财税法规予以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企业要视情节轻重,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参与作假账的会计人员,要吊销其会计资格证书;对典型案例要在企业内部或金融系统内部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要追究刑事责任。

  十四、本通知适用于商业银行、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租赁公司、城市信用社、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

  十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根据本通知的精神,加强对地方金融企业的财务监督和管理。

  十六、本通知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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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10-29
文号:财债字[1999]21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48号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出口集装箱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接中国集装箱工业协会《关于解决国际海运集装箱出口报关、材料核销问题的函》(中集协[1997]12号)称,由于新造集装箱是在需方指定堆场交货结算,在其出口时不是作为一般货物报关,而是作为包装物和运输工具随货物一起出口。

海关以集装箱送至堆场并验核相关单据后,办理核销并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因无法填写运输工具名称、航次和离境日期,税务机关不办理退税。

因此,中国集装箱协会要求对出口集装箱报关单的出具及退税问题予以解决。

经研究,考虑到集装箱出口方式的特殊性,现对企业生产出口集装箱办理退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自1998年1月1日起,海关对用于出口的新造集装箱,在生产企业按规定运抵指定堆场并持有关单证办理报关和出口核销手续后,可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报关单不填写运输工具名称、航次和离境日期,仅注明堆场名称。    

二、生产企业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凭海关签发的上述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和其他退税凭证,按现行有关规定办理集装箱退税手续。    

三、对1998年以前已出口的集装箱,企业可持有关单证一次性向所在地海关提出申请,海关审核后签发出口退税专用报关单。

企业持该报关单和其他退税凭证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退税。

企业向海关申请办理1998年以前已出口集装箱退税专用报关单时间截止到1998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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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4-06
文号:国税发[1998]4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清字[1998]9号 财政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为了准确掌握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的真实情况,确保全面完成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我们研究提出了《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将工作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附件: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的意见    


为了保证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全面彻底,进一步加强城镇集体经济的管理,准确掌握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的真实情况,维护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1998年在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的有关要求,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部门在1998年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要认真组织开展对各类“挂靠”集体企业的清理甄别工作,现就有关工作明确如下:     

一、切实提高对清理甄别工作意义的认识     

由于历史原因,在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群体中,一些非集体所有制的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个人,在投资举办企业初期或发展过程中,为享受国家有关集体企业的优惠政策,或为取得有关的生产和经营资格,或为保持在生产经营活动中的信誉,或为便于获取有关证明材料,或因原主管部门及单位取消、变更等原因,在各地区、各部门形成了数量较多的“挂靠”集体企业。“挂靠”集体企业虽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集体性质,但不少企业仅与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之间采取自愿委托、任意划转或互相协商的松散管理方式,未纳入正常的集体经济管理范围。“挂靠”集体企业的长期存在,导致集体企业户数的虚增和资产总量的失真,影响了国家对不同公有制经济性质企业的正确判定,以及影响财会制度和税收政策的规范执行。为此,在1998年全国全面开展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中,将认真组织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作为重要工作内容之一,其必要性是:     

(一)有利于准确摸清我国城镇集体企业的数量和资产状况,保证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全面彻底。   

(二)有利于促进集体企业改革和发展,促使集体企业加强管理,规范经营行为,切实减轻企业负担。     

(三)有利于明晰企业产权关系,消除发生产权纠纷的隐患,维护各投资者的合法利益。     

(四)有利于推动各类所有制企业公平竞争,维护经济正常管理秩序。    

二、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范围     根据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凡在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城镇集体企业,但资本来源主要为个人或国有企业(单位)投资、合资、合作,其现有财产构成不属于集体性质为主,采取上交一定管理费(挂靠费)名义上由有关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临时管理、委托管理或“挂靠”管理等企业,均属此次清理甄别工作的范围。其包括:     

(一)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私营(或个体)的企业。     

(二)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国有的企业。     

(三)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私营投资者共同投资举办和经营的个体联营或合伙企业。     

(四)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实际为非国有经济与国有企业或单位投资举办的国有合资、合作或联营企业。     

(五)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已名存实亡,有关“挂靠”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未督促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仍对其承担管理责任的企业。     

(六)登记注册为集体但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各类“挂靠”社会团体或经营单位。     

(七)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因原主管部门、企业(单位)、社会团体撤销、合并、变更或划转其他单位临时“代管”的“挂靠”企业。     

(八)登记注册为集体但其财产关系不清的各类“民营”等企业,以及其他类型的“挂靠”企业。    

三、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主要任务     

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部门组织进行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时,要认真完成下列工作任务:     

(一)明晰企业财产归属。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在初步判定企业性质后,要按照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有关规定,对企业资本来源及现有财产的产权,各投资者应占有的份额,或政府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在“挂靠”企业中的投资、借款的数量予以具体明确,要查清“挂靠”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数量。     

(二)对企业性质进行甄别。企业的所有制性质是企业法人登记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根据不同的财产所有权、资金来源及分配形式,核准企业不同的所有制或不同的经济性质是一项严肃的法律确认行为,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在户数清理的基础上,根据企业登记注册时的有关投资的原始凭证和历史资料,对企业性质做出准确判定,明确企业所有制性质。     

(三)规范企业经营行为。对经清理甄别后认定为非集体性质的企业,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督促“挂靠”集体企业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申报有关文件和资料,变更企业性质。    

四、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基本方法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要按照国家现行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企业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和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工作要求进行,其主要内容和基本方法是:     

(一)按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户数清理、核查的具体要求,认真确定工作范围和对象,并将各类“挂靠”企业全部纳入清理甄别的工作范围,为全面铺开工作奠定基础。     

(二)认真组织企业搜集、核实企业原始投资凭证和资金来源渠道,摸清现有财产数量、企业分配关系及享受的国家优惠政策等实际情况,为判定企业性质创造条件。     

(三)按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的政策规定,对企业现有资产、负债、权益进行认真界定,由各投资方签署界定文本文件,据此由清产核资机构出具产权界定的法律文件,划清投资来源或出资人,明确财产归属关系。   

(四)对清理甄别后的各类“挂靠”集体企业应采取不同方式进行处理:     

1.对经核实为集体性质或集体资产与职工个人股权占绝对控股或相对控股的企业,纳入本部门、本地区清产核资工作范围,组织企业按照清产核资规定的工作内容,继续完成价值重估、资金核实、产权登记,并按规定填报完成集体企业各类统计报表;甄别结果和产权界定的文件应向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备案。     

2.对经核实为国有性质的企业,经地市级人民政府批准作为国有企业。这些企业要按照国有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规定,补课完成清产核资各项工作,单独填制报表汇总上报,并在清产核资后纳入国有资产统计范围。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并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企业经济性质和税务登记。     

3.对经核实属于集体与私营国有企业联营性质的集体企业,要按照集体企业对外投资的有关规定,查清各类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对集体资产与职工个人资产控股的企业,要及时纳入集体企业财务和资产统计范围;对集体资产与职工个人资产不控股的企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由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变更企业经济性质或组织形式和税务登记。     

4.对经核实为私营或个人性质的企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出具有关证明材料,工商行政管理、税务等部门限期办理变更企业经济性质和税务登记。     

(五)各级清产核资机构要对清理甄别的“挂靠”集体企业的总体情况,包括集体企业总户数、清理甄别户数及清理工作结果等,单独形成单位工作报告,并做好分类统计工作。    

五、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有关要求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是一项十分复杂的工作任务,政策性强,涉及企业、部门等方方面面的既得利益,各级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部门在组织开展此项工作时,要严格按照国家统一规定的产权界定政策进行,具体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挂靠”集体企业与主管单位之间,其产权关系有法律依据或约定的从其规定或约定,无约定的按照投资、借款或扶持性投入协商处理。     

(二)对本企业职工以外的个人投入所占比重较大(50%以上)的企业,在明确国家对集体企业各项优惠政策在该企业所形成的集体资产份额后,可按原始投资比例确定其投资权益。     

(三)为促进企业的稳定和发展,对经产权界定后明确为私人资产的部分,经所有者同意仍留在企业使用并不变现的资产,按税法规定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部分,可留作集体资产用于原企业的生产与发展。     

(四)对原主办单位和主要经营者均未出资,主要靠贷款、借款所形成的资产,因企业的原因至今尚未归还贷款、借款的,按原实际担保人或承担连带责任的企业、单位的产权性质确定产权归属;企业已经归还贷款、借款或因债权方原因至今尚未归还贷款、借款的,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同意,确定归企业劳动者集体所有。  

(五)认真按照本规定进行清理甄别的非集体企业,其资产损失和资金挂账,允许比照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有关优惠政策和财务规定处理;对经核实实收资本低于注册资本金的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限期补足,逾期不补足的,按实收资本重新核定注册资本金。    

六、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组织实施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是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的重要工作内容,关系到整个清产核资的工作质量,各有关部门要增强对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搞好协调配合,把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做为今年全面铺开的一项重点工作抓紧抓好:     

(一)全国组织工作在财政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的领导下,具体由财政部清产办负责组织实施。     

(二)各地区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牵头,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等有关部门组织所辖区域内“挂靠”集体企业具体实施。     

(三)中央各有关部门的清理甄别工作按照清产核资工作的组织形式进行,即按系统集中组织清产核资的中央部门,其清理甄别工作由中央部门管理等组织实施;按属地原则组织开展清产核资的中央部门,其清理甄别工作由地方清产核资机构会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组织,各有关中央部门及企业要给予积极配合。     

(四)对清理出已名存实亡的“挂靠”集体企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五)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同1998年全国城镇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同步进行,基本工作应在6月底以前完成。    

七、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的工作纪律     

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工作中要加大组织力度,做好宣传和有关政策解释工作,各类“挂靠”集体企业必须认真配合,保证此项工作顺利进行;各级清产核资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经贸、税务部门要加强对“挂靠”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工作的检查和指导,对不按规定开展工作或走过场的企业处理如下:    

(一)对未按规定组织清理甄别工作的“挂靠”集体企业,追究“挂靠”部门及单位和“挂靠”集体企业有关领导的责任。     

(二)对未按规定组织清理甄别工作的“挂靠”集体企业,其享受国家对集体企业优惠政策形成的资产应限期收回;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严格依法处理,税务机关实施重点税务稽核。     

(三)对拒不按照要求参加清理甄别的“挂靠”集体企业,由各级清产核资机构指定中介机构对其进行全面的清产核资,有关费用由“挂靠”集体企业或“挂靠”主管部门及单位支付。     

(四)对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中提供虚假证明,以及侵犯出资者权益等违法行为予以严肃查处,情节严重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予以处理。     

(五)凡在此次清理甄别“挂靠”集体企业工作中,已确认为集体性质的企业,在产权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今后不得随意变更企业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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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3-24
文号:财清字[199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8]15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0年第22号),本法规自2010年3月20日起全文失效。


    (通知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    


第一条 为严格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认定制度,加强对一般纳税人的纳税管理,维护增值税纳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审验(以下简称年审),是国家税务征收机关(以下简称税务机关)按年度实施的对一般纳税人资格审验、确认的一项制度。    

第三条 年审对象:    (一)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标准以下的一般纳税人。即:从事工业生产,年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以及从事商业经营,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的一般纳税人。    (二)上一年度认定的临时一般纳税人。    对于上一年应税销售额在规定标准以上的一般纳税人是否需要年审,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年审内容:    一般纳税人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的实现情况,会计人员的配置与核算状况以及纳税表现等。    

第五条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在下列限额以下的,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改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从事商业经营(包括兼营的),50万元以下;    (二)从事工业生产的,30万元以下。    

第六条 年审对象上一年度应税销售额超过本办法第五条所列限额的,如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亦按小规模纳税人征税:    (一)在会计人员配备、会计账簿设置和会计核算方法等三方面中,任何一方面不符合国家税务局要求的;    (二)有偷税行为或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    (三)不按规定保管增值税专用发票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经税务机关日常稽查连续3个月被列入《未申报纳税人清单》或连续6个月被列入《申报异常纳税人清单》的;    (五)无固定经营场所的。    

第七条 凡经年审不合格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副本的首页右上方加盖“已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专用章(编者略)。收缴增值税专用发票及专用发票领购簿。    

第八条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认定标准的企业,颁发《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编者略),并在证书及发票领购簿上加贴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    一般纳税人年审合格标识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年审自每年1月开始至5月底结束,具体实施期限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自开始实施年审前的1个月发布通告,明确年审对象、内容及要求等具体事项。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应在规定期限内填报《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并附下列资料供税务机关查验: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    (三)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的格式由各省级税务机关制定。    

第十二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通知》(国发[1996]13号)有关规定,对一般纳税人未按规定办理年审手续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接到一般纳税人申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表》后30日内,逐级进行审验,并由县级以上税务机关作出年审结论。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所辖区域内一般纳税人的分布状况、交通条件等客观情况,以方便纳税人为原则,可灵活采取分片定点、按点巡回或集中办班等年审形式。    

第十五条 年审工作结束后,省级税务机关应于当年7月底前填制《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计表》(编者略)上报总局。    

第十六条 省级税务机关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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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3-17
文号:国税函[1998]15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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