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1998]54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失效。

2、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74号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个人取得有关收入适用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项目的公告,本法第二条条款自2019年1月1日起废止。

河北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河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未分配的投资者收益和个人人寿保险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冀地税发[1998]51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 [条款失效]你省廊坊市香河东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为中方个人共同投资与日方组建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协议规定,投资各方按其出资额在注册资本中的比例分享利润。

根据有关规定,实现的利润作必要留存后应进行分配,而该公司自1994年开业以来一直未在账面进行利润分配,却将税后利润用于兴建厂房、个人宿舍、购买汽车和其他消费。

根据以上情况和个人所得税的收入实现原则,应认定该公司的税后利润已在中方投资者之间进行了分配,中方个人投资者按投资比例分得的部分,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廊坊市香河东华纸制品有限公司代扣代缴。

请你局通知主管税务机关督促代扣代缴义务人认真履行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

二、[条款失效]对保险公司按投保金额,以银行同期储蓄存款利率支付给在保期内未出险的人寿保险保户的利息(或以其他名义支付的类似收入),按“其他所得”应税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支付利息的保险公司代扣代缴。

地方法规——哈地税函[2013]34号 哈尔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分红型保险分红应否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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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9-16
文号:国税函[1998]546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1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税收管理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四条废止。

    为了保障出口卷烟贸易的健康发展,防止骗取免税行为的发生,经商海关总署,现就进一步加强出口卷烟的税收管理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加强管理。出口卷烟是我国扩大出口创汇的重要途径之一,各级税务机关要本着既鼓励卷烟真正出口、又防止骗税行为发生的原则,加强出口卷烟的税收管理。     

二、严格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管理。免税出口卷烟计划由国家税务总局编制、下达,其内容包括卷烟的出口合同号码、出口数量、生产企业、品牌、运抵国(地区)等。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总局下达的免税出口卷烟计划核签《准予免税购进出口卷烟证明》(以下简称《准免证》),不得超计划核签《准免证》;主管卷烟生产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准免证》所列品种、规格、数量办理免税,填写《出口卷烟已免税证明》并寄送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     

三、实行指定海关报关出口的监管办法。免税出口卷烟须从黄埔、上海、大连、天津、宁波、满洲里、霍尔果斯、阿拉山口、瑞丽、打洛、晖春、丹东海关(以上均不包括其下属海关)直接报关出口,不得转关出口。对从上述海关以外的海关报关出口的免税卷烟,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不得核签《准免证》,并通知主管卷烟生产企业征税的税务机关依法予以补税。     

四、[条款废止] 严格免税出口卷烟核销管理。免税出口卷烟出口后,卷烟出口企业凭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合同、出口发票等单证按月向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免税出口卷烟核销手续,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经审核(包括单证审核和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单等电子信息对审)无误,准予办理免税核销手续。对不能按期核销以及出口合同与出口货物报关单有关内容不一致的免税出口卷烟,主管卷烟出口企业退(免)税的税务机关要责成卷烟出口企业依法予以补税。     

五、免税出口卷烟如果发生内销或出口后又退关的,卷烟出口企业应立即补缴该批卷烟的已免税款;对采取非法手段骗取免税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处罚;对骗税情节严重的企业,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停止其半年以上免税出口卷烟的经营权,并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六、其他未尽事宜,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3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规定〉的通知》(财税字[1995]92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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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8-31
文号:国税发[1998]12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8]12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目录的决定》,废止废止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自2016年5月29日起停止执行。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二十条中“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境外所得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加强对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境内有住所,并有来源于中国境外所得的个人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

  第三条 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各项应纳税所得(以下简称境外所得),应依照税法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 下列所得,不论支付地点是否在中国境外,均为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一)因任职、受雇、履约等而在中国境外提供劳务取得的所得;

  (二)将财产出租给承租人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三)转让中国境外的建筑物、土地使用权等财产或者在中国境外转让其他财产取得的所得;

  (四)许可各种特许权在中国境外使用而取得的所得;

  (五)从中国境外的公司、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第五条[本条款失效]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

  第六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应按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确定应税项目,并分别计算其应纳税额。

  第七条 纳税人的境外所得按照有关规定交付给派出单位的部分,凡能提供有效合同或有关凭证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允许从其境外所得中扣除。

  第八条 纳税人受雇于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并派往境外工作,其所得由境内派出单位支付或负担的,境内派出单位为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税款由境内派出单位负责代扣代缴。其所得由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支付、负担的,可委托其境内派出(投资)机构代征税款。

  上述境外任职、受雇的中方机构是指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所属的境外分支机构、使(领)馆、子公司、代表处等。

  第九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的,应自行申报纳税:

  (一)境外所得来源于两处以上的;

  (二)取得境外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代征人的(包括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未按规定扣缴或征缴税款的)。

  第十条 中国境内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及政府部门,凡有外派人员的,应在每一公历年度(以下简称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外派人员情况。内容主要包括:外派人员的姓名、身份证或护照号码、职务、派往国家和地区、境外工作单位名称和地址、合同期限、境内外收入状况、境内住所及缴纳税收情况等。

  第十一条 依本办法第九条规定须自行申报纳税的纳税人,应在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所得来源国与中国的纳税年度不一致,年度终了后30日内申报纳税有困难的,可报经中国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在所得来源国的纳税年度终了、结清税款后30日内申报纳税。

  纳税人如在税法规定的纳税年度期间结束境外工作任务回国,应当在回国后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十二条 纳税人兼有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所得的,应按税法规定分别减除费用并计算纳税。

  第十三条[本条款失效]扣缴义务人、代征人所扣(征)的税款,应当在次月7日内缴入国库,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征)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境外已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能提供境外税务机关填发的完税凭证原件的,准予按照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从应纳税额中抵扣。

  第十五条 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申报缴纳、扣缴个人所得税以及未按本办法第十条 规定报送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征管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部分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本条款失效]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美元、日元和港币的,按照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上述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缴纳税款。

  纳税人取得的境外所得为上述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应根据填开完税凭证的上一月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按套算后的汇价作为折合汇率计算缴纳税款。套算公式为:

  某种货币对人民币汇价=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该种货币的汇价

  第十七条[本条款失效]在年度终了后自行申报纳税的,对已经按月或者按次预缴税款的外国货币所得,不再重新折算;对应当补缴税款的所得部分,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对美元、日元和港币三种货币的基准汇价,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如所得为三种货币以外的其他货币的,按照上一纳税年度最后一日美元对人民币的基准汇价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的同日纽约外汇市场美元对主要外币的汇价进行套算折合成人民币计算应纳税所得额。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派出单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无派出单位的,是指纳税人离境前户籍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是指经常居住地税务机关。

  第十九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执行。此前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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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8-12
文号:国税发[1998]126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8]5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关于公布若干废止和失效的营业税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财税[2009]61号,本文第一条第二、三项自2009年1月1日起废止。

为了有利于证券投资基金制度的建立,促进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现对中国证监会新批准设立的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营业税问题   

1.以发行基金方式募集资金不属于营业税的征税范围,不征收营业税。   

2.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0年底以前暂免征收营业税。   

3.金融机构(包括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买卖基金的差价收入征收营业税;个人和非金融机构买卖基金单位的差价收入不征收营业税。[条款失效]   

二、关于印花税问题   

1.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按照4‰的税率征收印花税。   

2.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企业,下同)买卖基金单位,在1999年底前暂不征收印花税。   

三、关于所得税问题   

1.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个人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在对个人买卖股票的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个人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以及企业债券的利息收入,由上市公司和发行债券的企业在向基金派发股息、红利、利息时代扣代缴20%的个人所得税,基金向个人投资者分配股息、红利、利息时,不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   

4.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5.对个人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企业债券差价收入,应按税法规定对个人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基金在分配时依法代扣代缴;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对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从事基金管理活动取得的收入,依照税法的规定征收营业税、企业所得税以及其他相关税收。   

五、本通知从1998年3月1日起实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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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8-06
文号:财税字[1998]55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8]124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的《关于申请长期寿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请示》(太保[1998]第1号)和《关于人身险业务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补充报告》(太保[1998]第57号)中,要求对该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经00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开办的以下险种予以免征营业税:

一、普通寿险险种

1.步步高(97)增额保险

2.老来福(98)终身寿险

3.少儿乐(98)综合寿险

4.太平盛世(98)综合系列保险

5.幸福人生增额型终身寿险

6.团体定期寿险

7.购房贷款借贷者人身保险

8.太平吉祥卡两全保险

9.太平安康寿险

10.太平洋少儿终身保险

11.太平洋终身还本寿险

12.少儿乐幸福成长综合保险

13.子女婚嫁金保险

14.老来福终身寿险

15.太平洋终身还本(97)寿险

16.少儿乐(97)幸福成长综合保险

17.老来福(97)终身寿险

18.太平盛世综合系列寿险

19.子女教育安家保险

20.太平福寿保险

21.团体定额还本寿险

22.太平保险卡保险

23.富寿安康保险

24.百年好合保险

25.团体人寿保险

26.安乐保险

27.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28.独生子女保险条款

29.儿童综合保险条款

30.妇女安康保险

31.厂长经理综合保险

32.少儿成长六全保险条款

33.少儿终身幸福综合保险

34.特种定额综合保险

35.团体人身保险

36.子女高等教育金保险

二、养老金保险

1.福禄寿(98)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2.小福星(98)终身保险

3.太平洋特种养老保险

4.老有所养增额养老保险

5.企事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6.步步高附加增额养老保险

7.福禄寿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8.步步高(97)附加增加养老保险

9.福禄寿(97)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10.小福星(97)终身保险

11.定额还本养老保险

12.特约智力残疾人增额还本养老保险

13.个人养老金

14.步步高增额保险

15.补充养老保险协议

16.残疾人养老保险

17.城乡居民个人养老保险

18.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协议

19.定额储蓄养老保险

20.独生子女保险及少儿“两全”保险(试行)条款

21.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

22.独生子女养老金保险

23.还本养老保险

24.劳动模范特别补充养老保险

25.劳动模范养老保险试行办法

26.企事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27.少儿未来幸福保险

28.少儿养老保险

29.太平洋养老金保险条款

30.突出贡献者晚年幸福保险

31.土地被征用人员养老金保险

32.义务兵养老综合保险

33.义务兵综合保险

34.婴少儿储备金保险

35.婴少儿综合养老保险

36.专家特种平安养老保险

37.简易人身保险

38.学有所成教育金保险

三、健康(医疗)保险

1.附加(98)住院医疗保险

2.附加(98)住院医疗补贴保险

3.重大疾病住院医疗团体保险

4.母婴安康保险

5.儿童计划免疫健康保险

6.住院医疗保险

7.计划生育手术安全保险

8.学生团体平安保险

9.中小学生和幼儿园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10.母婴平安保险

11.住院医疗附加险

12.住院补贴附加险

13.住院病员安全保险

14.大额医疗疾病保险

15.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16.附加个人住院医疗保险

17.附加健康保险

18.附加医疗保险

19.附加住院补贴保险条款

20.附加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21.妇女安康保险

22.健康医疗保险

23.女性健康保险条款(试行)

24.人身意外伤害及附加意外伤害医疗满期还本保险

25.师生团体人身平安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

26.团体人身意外附加医疗保险条款

27.中小学生团体平安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28.学生幼儿住院医疗保险条款

29.医疗手术平安保险条款

30.意外伤害医疗费特约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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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17
文号:财税字[1998]12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财税字[1998]120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险种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在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的《关于人身保险业务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保寿发[1998]68号)中,要求对该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中保人寿保险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开办的以下险种予以免征营业税:     

一、普通寿险     

1.88鸿利终身保险     

2.99鸿福终身保险     

3.66鸿运保险(A型)     

4.66鸿运保险(B型)     

5.88型终身保险     

6.一生康宁人身保险     

7.99型终身保险     

8.锦锈前程保险(A型)     

9.锦锈前程保险(B型)     

10.子女教育婚嫁备用金保险     

11.终身安康保险     

12.“为了明天”人寿保险     

13.美满人生保险     

14.一生安康保险     

15.福寿安康保险定额保险办法     

16.一生幸福保险     

17.平安康利保险     

18.团体定期定额简易人身保险     

19.短期定额团体简易人身保险     

20.定额、长效、还本人身保险     

21.定期分红人寿保险     

22.生活后援保障计划保险     

23.老年团体寿寝保险     

24.老人长寿保险     

25.离退休人员寿寝保险     

26.离退休人员终身保险     

27.幸福安康综合保险     

28.幸福长寿保险     

30.分期增额给付长寿保险     

31.福源增额终身保险     

32.增额人寿保险     

33.独生子女两全保险     

34.独生子女成长保险     

35.独生子女及少儿两全保险     

36.少儿幸福保险     

37.少儿终身幸福保险     

38.儿童贺岁综合保险     

39.子女成才保险     

40.少儿终身平安保险     

41.儿童两全保险     

42.子女教育金保险     

43.高等教育备用金保险     

44.子女婚嫁金保险     

45.少儿终身幸福平安保险     

46.少年儿童幸福综合保险     

47.少儿未来幸福保险     

48.婴少儿健康长寿保险     

49.婴少儿幸福保险     

50.少儿一生幸福保险     

51.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两全保险     

52.婚姻纪念保险     

53.结婚纪念保险     

54.幸福婚姻保险     

55.长寿还本人身保险     

56.人身健康满期还本保险     

57.大额人身平安保险     

58.见义勇为省级先进个人终身保险   

二、养老年金     

1.鸿运养老金保险     

2.团体福利保险     

3.个人养老保险定额保险单     

4.递增型终身养老保险     

5.个人养老金还本保险     

6.幸福养老金保险     

7.松鹤养老保险     

8.递增型终身年金保险     

9.城乡居民养老保险     

10.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11.乡镇企业养老保险     

12.企业职工补充养老保险     

13.基金制养老保险     

14.专职保险代理员养老综合保险     

15.农村双女户绝育养老保险     

16.计划生育夫妇养老保险     

17.独生子女父母养老金保险     

18.计划生育干部养老金还本保险     

19.独生子女养老保险     

20.劳动模范补充养老保险     

21.劳动模范先进人物养老金保险     

22.“夕阳计划”养老保险     

23.“夕阳红”养老保险     

24.少年儿童养老保险     

25.少年儿童幸福养老保险     

26.儿童养老金保险     

27.婴少儿养老保险     

三、健康保险     

1.重大疾病终身保险     

2.重大疾病定期保险     

3.青少年儿童住院医疗保险     

4.学生团体平安保险附加疾病住院医疗保险     

5.终身防癌还本保险     

6.附加三大特定疾病保险     

7.附加住院医疗日额给付保险特约     

8.特约附加住院医疗补贴保险     

9.住院医疗津贴特约保险     

10.团体成人住院医疗保险     

11.成人疾病住院医疗附加保险     

12.普通健康保险     

13.住院医疗特约保险     

14.附加住院医疗保险     

15.附加手术保障保险     

16.医疗手术保险     

17.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18.养老金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19.附加重大疾病康复保险     

20.病员医疗平安保险     

21.特种安康保险     

22.生命急救健康保险     

23.团体人身保险附加意外伤害医疗保险     

24.团体人身保险附加癌症特约保险     

25.职工工伤保险附加职业病保险     

26.育龄妇女还本保险     

27.育龄安康保险     

28.母婴安康保险     

29.计划生育妇幼安康幸福保险     

30.计划生育妇女孕产期平安保险     

31.计划生育手术平安保险     

32.儿童计划免疫健康保险     

33.女性安康保险     

34.女性健康保险     

35.妇女安康保险     

36.住院医疗安全保险     

37.机动车辆驾驶员、乘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38.厂长、经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39.团体人身满期还本保险人身意外伤害保险附加医疗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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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7-17
文号:财税字[1998]12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28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通知》(国税发[1999]78号)的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件的有关具体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登记证的种类及适用范围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以下简称税务登记证),分为“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和“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正副本)三种。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的税务登记证按不同颜色区分。     “外商投资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的发放对象为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包括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和工厂、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和提供劳务的场所以及营业代理人。     “外商投资企业分支机构税务注册证”的发放对象为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     

二、税务登记证的填写     税务登记证正本和副本的项目、内容应填写一致并按以下要求填写:     

(一)企业名称: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全称;     

(二)字号:填写国家技术监督局编制的9位码,并加挂国标6位行政区域码作为附码;     

(三)副本上的征收管理码:填写主管税务机关编制的征收管理电脑编码;     

(四)企业类别: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上写明的企业类别;     

(五)经营范围: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经营范围;     

(六)注册资本:填写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内载明的注册资本额;     

(七)有效期限:填写长期。但对工商登记核发短期或临时营业执照的,按工商登记核准的期限填写;     (八)发证机关: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     税务登记证的填写,原则上应使用计算机打印,暂时不具备条件的应用毛笔或钢笔填写,字迹要工整、清楚,不得涂改。     

三、税务登记证件的印制     为了保证税务登记证件的规范和统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和税务登记表由国家税务总局设计、印制,印制费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依所需套数(每套包括正副本内页、外框、封皮和税务登记表)支付。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务必在6月15日前,将《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数量统计表》传真至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四、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时间     本次换证工作从7月份开始,10月中旬结束。7月份为宣传、准备阶段,8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为换证实施阶段,10月1日至15日为验收总结阶段,各地应在10月15日前将此次换证的书面总结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报送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  

五、换发税务登记证的方法及要求     

(一)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应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携带填写好的税务登记表及应附送的批准证书、营业执照、统一代码证书等有关资料和税务机关颁发的原税务登记证件,分别向主管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请换发或核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报送的证件、资料,经审核无误后,依法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件。     

(三)为了保证这次换证工作的顺利完成,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注意把握好以下三关:一是严格把好换证审批关。对企业报送资料不全、缺少有关证书及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一律不予换证;二是认真录入企业报送的资料,及时打印证件,严格把好电脑录入、打印质量关;三是严格把好税务登记证件发放关。打印好的税务登记证件在发放时要建立领表、领证登记鉴定制度,做到企业报送资料与发放证件一致,以免错领和丢失。     

(四)为简化手续、避免重复劳动,对1999年上半年已参加联合年检并已合格的外商投资企业,各地可根据情况,凭年检合格验讫章直接给外商投资企业换发新的税务登记证。     

(五)这次换证,各地税务机关要对现有税务登记情况和所辖外商投资企业资格进行一次全面清理审查。凡是未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的漏征漏管户,均应严格按照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应按规定停止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税收优惠待遇,并提请有关部门取消其外商投资企业资格。     附件: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税务登记证件印制数量统计表     2.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换发税务登记证情况统计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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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19
文号:国税函[1999]287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8]98号 财政部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救灾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有利于灾区紧急救援,规范救灾捐赠进口物资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外国民间团体、企业、友好人士和华侨、香港居民和台湾、澳门同胞无偿向我境内受灾地区捐赠的直接用于救灾的物资,在合理数量范围内,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     

第三条 享受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区域限于新华社对外发布和民政部《中国灾情信息》公布的受灾地区。   

第四条 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限于:     

(一)食品类(不包括调味品、水产品、水果、饮料、酒等);     

(二)新的服装、被褥、鞋帽、帐篷、手套、睡袋、毛毯及其他维持基本生活的必需用品等;     

(三)药品类(包括治疗、消毒、抗菌等)、疫苗、白蛋白、急救用医疗器械、消杀灭药械等;     

(四)抢救工具(包括担架、橡皮艇、救生衣等);     

(五)经国务院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灾区救援的物资。     

第五条 救灾捐赠物资进口免税的审批管理。     

(一)救灾捐赠进口物资一般应由民政部(中国国际减灾十年委员会)提出免税申请,对于来自国际和友好国家及香港特别行政区、台湾、澳门红十字会和妇女组织捐赠的物资分别由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提出免税申请,海关总署依照本规定进行审核并办理免税手续。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按渠道分别由民政部(如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民政部应会同相关部门)、中国红十字会、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负责接收、管理并及时发送给受灾地区。     

(二)接受的捐赠物资,按国家规定属配额、特定登记和进口许可证管理的商品,应向有关部门申请配额、登记证明和进口许可证,海关凭证验放。     

第六条 各地区、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管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免税进口的救灾捐赠物资转让、出售、出租或移作他用,如违反上述规定,由海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有关条款规定处理。     

第七条 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救灾物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十六条有关规定执行,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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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29
文号:财税字[1998]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76号 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外经贸委(厅、局),中央管理的外经贸企业:     

为鼓励企业到境外开展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外经贸部、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关于鼓励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99]17号)精神,现就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有关出口退税问题通知如下:    

一、境外带料加工装配是指我国企业以现有技术、设备投资为主,在境外以加工装配的形式,带动和扩大国内设备、技术、零部件、原材料出口的国际经贸合作方式。     

二、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含实物性投资,下同)的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实行出口退税。退税率按国家统一规定的退税率执行。     

三、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依以下计算公式计算应退税额:     

应退税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列明的金额(进出设备为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列明的完税价格,下同)×适用退税率     其中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中使用的二手设备应退税额计算公式为:

image.png

设备折余价值=设备原值-已提折旧     设备原值和已提折旧按企业会计核算数据计算。     二手设备如是1994年1月1日以前购进的,应退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image.png

    上述公式中的扣除率为购物时的货物征税税率。     

四、对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方式出口的货物,出口企业在申报退税时,须提供以下凭证:     

(一)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简税联);     

(二)增值税专用发票(进口设备为海关代征增值税专用缴款书);     

(三)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二手设备和进口设备免于提供);     

(四)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等。     

五、本通知自文到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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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06
文号:国税发[1999]7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1999]2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取得不在华履行职务的月份奖金 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3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个人和无住所居民个人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本法规自2019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个人一次取得数月奖金中属于来华工作以前月份或离职离华后月份的奖金,不判定为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因而不负有中国纳税义务的问题,总局曾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井物产(株)大连事务所外籍雇员取得数月奖金确定纳税义务问题的批复》(国税函[1997]546号)做出规定。

近据反映,一些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虽然担任中国境内机构职务,但由于在境外企业仍兼任其他职务,因此并不实际或并不经常在中国境内履行职务,其一次取得数月奖金中含有不在华履行职务月份的奖金。现对此种情况如何确定纳税义务的问题明确如下: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在担任境外企业职务的同时,兼任该外国企业在华机构的职务,但并不实际或并不经常到华履行该在华机构职务,对其一次取得的数月奖金中属于全月未在华工作的月份奖金,依照劳动发生地原则,可不作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奖金收入计算纳税;

对其取得的有到华工作天数的各月份奖金,应全额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中国境内无住所的个人取得奖金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83号)规定的方法计算纳税,不再按该月份实际在华天数划分计算应纳税额。    

本通知自从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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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5-04
文号:国税函[1999]24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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