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1998]10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有关问题的通知

  近年来,我国交通运输事业发展迅速,随着机动车的大量增加,各地加油站遍布城乡,成品油零售和批发业务越来越大。然而,由于加油站分布地域广,经营单位和个人情况复杂,许多加油站财务会计制度不健全,加之大量的现金交易,致使税务机关无法准确核实成品油的进销数量及金额,因而造成税款的大量流失。为加强加油站税收征管,确保1998年税收增收任务的完成,并为即将开征的燃油税作好准备,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从文到之日起,各地税务机关对各加油站一律取消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改按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查账或核定征收。具体控管办法(如油罐、加油机加铅封)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二、把对加油站的清理整顿列入1998年清理漏征漏管户的重点,通过清理整顿,摸清底数,准确掌握税源。    三、总局成立税控加油机(专家)认定小组,依据《加油机税控功能技术条件》负责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推荐,并持有国家计量、防爆、电子产品鉴定合格证书的税控装置进行税控功能的鉴定,颁发税控功能合格证书。未经国家计量、防爆、电子和税控功能鉴定合格的产品各地不得选用。  四、积极做好对新设立的加油站配置税控装置和对现有加油站进行税控功能改造的各项准备工作,有条件的地区,要按照本文第三条要求,对取得鉴定的税控装置产品可做好定点生产、建立销售和维修网络等工作,并可着手进行配置和改造。     

五、加强对加油站的税收征管工作,限期对加油机加装税控装置,此项工作涉及面广,难度大,技术性强,各地税务机关要积极争取当地政府的支持,加强与有关部门的配合,并将推行过程中的情况和问题及时上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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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26
文号:国税发[1998]100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91号 国家税务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规范国际货物运输代理行为,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发展,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及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现就使用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专用发票(以下简称货代发票)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批准,并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以下简称货代企业)必须使用货代发票。     

二、凡申请领购货代发票的货代企业,必须凭税务登记证件和外经贸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证书》,并持国际货运代理行业政府主管部门开具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企业批准通知单》(规格、式样附后),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申请领购货代发票事宜。     

三、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货物运输代理业务向委托人收取款项时,必须按照运费及其他收费项目分别逐项列明开具货代发票。货代发票必须使用计算机填开,手写无效。不符合规定的货代发票不得作为财务结算凭证,任何单位、个人有权拒收。     货代企业从事国际航空快递业务,暂不使用货代发票,继续使用原税务机关核准的发票。     

四、货代发票采用无碳复写纸印制。使用中英文两种文字。基本联次为三联,第一联为存根联,印色为黑色;第二联为发票联,印色为棕色;第三联为记账联,印色为蓝色;规格240mm×140mm。货代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全国统一防伪措施集中印制(货代发票票样附后)。     

五、货代发票自1998年7月1日开始启用,各地旧版发票可延续使用到1998年12月31日。     

六、货代企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保管、使用发票,建立健全发票管理制度,按期报送发票领用存报告表。     

七、各级外贸、税务机关要密切配合,加强对货代企业的管理工作,促使货代企业依法经营、照章纳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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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16
文号:国税发[1998]91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2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海关总署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紧急通知》的通知

 近接海关总署《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紧急通知》(署通[1999]11号)和《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后有关问题的通知》(署通传39号)称,近期以来,一些不法分子不择手段,对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上使用的防伪标签进行仿制、伪造,或将防伪标签揭下重复使用,影响了防伪效果。为此,海关总署决定自1999年1月1日起启用全国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同时决定从1999年4月1日起停止在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上加贴防伪标签,原有关在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上加贴防伪标签的相关规定即行废止。现将上述文件转发你局,请在审批出口企业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参照执行。 

    附件1: 海关总署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紧急通知 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     

近年来,为打击走私骗税、骗汇不法行为,海关在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上采取了加贴“防伪标签”的做法,发挥了较好的防伪作用。但一段时间以来,一些不法分子不择手段,对防伪标签进行仿制、伪造,或将防伪标签揭下重复使用,影响了防伪效果。为了从根本上解决报关防伪问题,根据中央和国务院领导的指示精神,总署与有关部联合开发了全国进出口报关单联网核查系统(以下简称“系统”),并决定于1999年1月1日起在全国正式运行。同时,经商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全国海关将在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上加盖使用新型防伪印油的“验讫章”,自1999年4月1日起,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上停止使用“防伪标签”。届时各关所剩进出口报关单“防伪标签”应妥善保管,待总署另行通知后再做处理。     为保证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的真实有效,取消防伪标签后,海关必须加强和完善联网核查系统的热线值班制度,各地国家税务局、外汇管理局及其外汇指定银行对送检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也应严格核对电子数据。考虑到全国各地全部使用联网系统核查还需要一些时间,该系统运行也需要一个稳定过程,因此在今后一段时间内,外汇指定银行和外汇局还会有将报关单直接或邮寄到签发地海关核查问题,各海关应继续按照《海关总署关于规范报关单核查工作的紧急通知》(署通[1998]669号)的要求,对送检报关单及时、认真核对、鉴定和出证。同时,各关还应切实加强计算机系统的安全防护工作,严防各类利用计算机作假的违法犯罪活动。     

以上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海关总署通关管理司联系。 

    附件2: 海关总署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后有关问题的通知     今年1月,总署下发《海关总署关于停止使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防伪标签的紧急通知》(署通)[1999]11号),经商国家外汇管理局、国家税务总局,决定自1999年4月1日起停止使用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防伪标签。为规范停止使用防伪标签的管理,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自1999年4月1日零时起,海关停止在进出报关单证明联上加贴防伪标签。原有关进出口报关单证明联加贴防伪标签的相关规定即行废止。     

二、停止使用防伪标签的范围指:     1.海关对外签发用于收付汇核销的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外汇核销证明联);     2.海关对外签发用于出口退税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证明联)。     

三、停止使用防伪标签的日期指:1999年4月1日起对外签发的报关单。3月31日24点前已办结关但于4月1日零点后向海关申请签发报关单的,以及丢失报关单在4月1日后申请补签发报关单的,一律不再加贴防伪标签。     

四、停止使用防伪标签后,必须在报关单的右下角签章处注明实际签发日期,以供税务和外汇管理部门识别。  五、停止使用防伪标签后,各海关要继续做好电子数据的完整、准确和及时上报,应继续按规定要求做好税务和外汇管理部门对无数据或有疑问的报关单“二次核对”工作。     

六、对剩余防伪标签各直属海关应清点数量和编号、造册、与使用记录一并封存,交由防伪部门集中保管(未成立防伪部门的,由机要部门保管),并将清点情况于4月底前上报总署通关管司,具体销毁事宜另行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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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29
文号:国税函[1999]2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84号 国家税务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规范出口贸易和退税程序防范打击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二条第一款废止。

    为进一步支持外贸出口,加快出口退税进度,同时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和外经贸部决定进一步规范出口贸易和出口退税程序。现将有关事项具体通知如下:     

一、加强出口贸易管理     

(一)出口企业必须端正经营思想。既要努力扩大经营,多创外汇,提高效益,又要遵纪守法,严禁任何形式的弄虚作假。坚决制止少数企业采取“倒汇”手段假冒进出口贸易,骗取退税款的违法犯罪行为,确保对外贸易的健康发展。     

(二)出口企业在交易过程中必须做认真细致的工作。要特别注意教育业务人员认真负责地对货源、货物质量、价格以及纳税、客商资信等情况进行认真了解,对交易、仓储、运输、报关等具体出口贸易环节要亲自操作或监管,绝不做“四自、三不见”(“客商”或中间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自行报关和出口企业不见出口产品、不见供货货主、不见外商)的“买单”业务,避免上当受骗。同时内部应建立责任制和奖惩制度,加强制约和处罚。     

二、出口退税程序     

(一)定期申报。出口企业应建立出口退税凭证收集制度,按期向当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报退税。除中远期结汇的出口货物外,上年度出口退税凡在清算结束前(本年5月31日)应收集齐全,因收集不齐并未申报的,税务机关不再受理该批货物的退税申请。     

(二)[条款废止]定期审核、审批退税。税务机关在收到已经外经贸主管部门稽核的退税申报资料后,应及时审核退税单证。对单证齐全真实,且电子信息核对无误的,必须在20个工作日内办完退税审核、审批手续。对有疑问的单证且电子信息核对不上的,要及时发函调查,落实清楚后再办理退税;征税机关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回函,在收到退税机关函调后3个月内必须将函调情况回复发函地退税机关,如因特殊情况确实查不清楚的,应先回函说明暂时查不清的原因以及下次回函的时限。凡经税务机关调查一个生产环节仍查不清、需追溯以往的,应由出口企业负责调查举证,然后报退税机关复核无误后方可退税。举证有误和在本年度退税清算期内不能举证其出口真实有效的,不再办理退税。     

三、严格出口退税电子信息审核工作     

(一)各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尽快完善出口退税电子化管理,并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核。除国家税务总局明文规定不进行电子信息审核的出口项目外,对出口企业申报的每一笔退税申请必须与国家税务总局下发的报关单信息、代理出口货物证明信息等进行核对。对确因电子信息原因通不过的退税申请,应适当采用人机结合的办法进行审核。     

(二)各级国家税务局应按照出口退税专用税票认证系统的有关规定采集、传递、分发、使用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确保电子信息的完整性和正确性。具体办法另行规定。     

四、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的违法犯罪行为     

(一)各级税务部门、外经贸部门必须时刻注意骗取退税的新动向,密切配合,加强协作,提醒和教育企业采取切实可行措施,防范骗取出口退税,避免给企业和国家造成损失。     

(二)对从事“四自三不见”买单业务的出口企业,一经发现,无论退税额大小或是否申报退税,一律停止其半年以上的退税权。对采取其他手段骗取退税的,也要按规定严惩不贷,情节严重的,由外经贸部及其授权单位批准,撤销其出口经营权。对有关责任人员,要提请司法机关处理,绝不姑息。     

五、本通知自一九九八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以上请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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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6-09
文号:国税发[1998]84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8]96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财政厅:     

你厅《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请示》(苏财农税[1998]10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关于计税价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细则》(以下简称细则)第九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是成交价格,即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价格,包括承受者应交付的货币、实物、无形资产或者其他经济利益。因此,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中包含的所有价款都属于计税依据范围。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屋买卖的成交价格中所包含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属于成交价格的组成部分,不应从中剔除,纳税人应按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全额计算缴纳契税。     

二、关于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的减免税问题。条例没有对这种情况给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的规定。因此,应对购买安居房、经济适用住房者照章征收契税。     

三、关于经营性事业单位的减免税问题。目前我国对事业单位没有按是否经营性这一标准进行分类。根据条例第六条、细则第十二条和财政部1996年发布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的规定,对事业单位承受土地、房屋免征契税应同时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纳税人必须是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进行财务核算的事业单位;二是所承受的土地、房屋必须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项目。凡不符合上述两个条件的,一律照章征收契税。对按《事业单位财务规则》第四十五条规定,应执行《企业财务通则》和同行业或相近行业企业财务制度的事业单位或者事业单位的特定项目,其承受的土地、房屋要照章征收契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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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29
文号:财税字[1998]96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9]7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务部门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决定,本法规全文废止。


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注册税务师的管理,根据《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税务总局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注册管理机关,具体负责办理注册及管理事宜。

第三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者,应在取得证书后3个月内到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申请办理非执业或执业注册登记手续。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办理的,经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延期办理,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逾期不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则视为自动放弃注册权。

第四条 申请非执业注册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

第五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申请非执业注册者提交的上述材料,应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符合条件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

第六条 申请执业注册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

(二)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 (三)年龄在70周岁以下,身体健康,能坚持在注册税务师岗位上正常工作;

(四)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工作2年以上;

(五)经所在税务师事务所考核同意。

第七条 申请执业注册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递交下列材料:

(一)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三)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连续2年专职从事税务代理业务及具备独立执业能力的证明;

(四)个人业务总结。

 第八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申请执业注册者提交的上述材料,应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审核完毕,对合格者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在税务代理活动中对其所出具的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同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九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定期将本地区执业注册和非执业注册情况统计表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不予执业注册:

(一)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资格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非执业注册证书》的。

(二)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受刑事处罚,自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未满3年的。

(四)被开除公职,自开除之日起未满3年的。

(五)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有违法行为,自处罚决定之日起未满2年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具备执业注册资格的。

第十一条 对经审核不符合注册条件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应自做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查实并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后,注销其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登记,收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

(一)在执业注册登记中弄虚作假,骗取《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证书》的。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税务师事务所执业的。

(三)死亡或失踪的。

(四)在税务代理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的。

(五)年检不合格或拒绝在规定期限内进行年检的。

(六)国家税务总局认为其他不适合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对注册税务师注册证书实行年检制度,每年验证一次。验证工作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组织,各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具体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对所管辖范围内的注册税务师执业注册登记和被注销登记的情况,应及时通过新闻媒介予以公布。

第十五条 注册税务师管理机构在办理注册、年检等手续时,可按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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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29
文号:国税发[1999]7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财税字[1998]95号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办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免征营业税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税务总局报送了《关于对我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的请示》(平保发[1998]18号),要求对该公司开办的一年期以上返还性人身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免征营业税。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若干项目免征营业税的通知》(〔94〕财税字第2号)的有关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各地分公司开办的以下险种予以免征营业税:         

    一、平安福寿保险         

    二、平安康利保险         

    三、平安长寿保险         

    四、健康长寿保险         

    五、独生子女康宁储蓄保险         

    六、婴少儿储备金保险         

    七、购物贷款人寿保险         

    八、平安永乐保险         

    九、平安幸福保险         

    十、平安长乐保险         

    十一、养老金保险         

    十二、少儿终生平安保险         

    十三、养老金甲款保险         

    十四、养老金乙款保险         

    十五、递增养老年金保险         

    十六、平安福临门保险         

    十七、平安综合养老保险         

    十八、成人疾病住院医疗保险类         

    (一)乳腺癌保险         

    (二)住院医疗保险         

    (三)住院津贴保险         

    (四)团体重大疾病保险         

    (五)附加医疗保险         

    (六)个人住院医疗保险         

    (七)母婴安康保险         

    (八)计生手术保险         

    (九)麻醉责任保险      

    (十)医疗安全保险         

    (十一)重大疾病保险         

    (十二)平安康乐保险         

    (十三)住院安心保险         

    (十四)团体住院津贴保险         

    (十五)团体住院安心保险         

    (十六)住院医疗还本保险         

    (十七)住院津贴还本保险         

    (十八)重大疾病还本保险         

    (十九)团体住院安心还本保险         

    十九、青少年儿童医疗保险类         

    (一)学生平安保险         

    (二)儿童健康保险         

    (三)学生健康保险         

    (四)学生平安还本保险

       

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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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25
文号:财税字[1998]9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1998]7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通知略) 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纳税申报审核评税办法


一、为了适应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要求,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的税收监控力度,及时发现和处理申报纳税过程中的错误和异常申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和深化涉外税收征管改革的补充意见》,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审核评税,是指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和扣缴义务人报送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资料以及日常掌握的各种税收征管资料,运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和方法,对纳税人一个纳税期内纳税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综合评定。通过对纳税资料的审核、分析,及时发现并处理纳税申报中的错误和异常申报现象。     

三、审核评税的范围涵盖纳税人每一纳税期内申报缴纳的所有税种(关税除外)以及扣缴义务人按税法规定应当代扣代缴的税收。     主管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每一纳税期内的申报纳税的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应逐一进行审核评税,做出审核评税结论,但预缴的情况除外。     

四、审核评税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各项申报资料是否完整、齐全,申报数字与纳税数字是否一致。     

(二)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上的项目、数字填写是否完整;适用的税目、税率及各项数字计算是否准确;主表、附表及项目、数字之间的逻辑关系是否正确。     

(三)纳税申报附属资料,如发票、抵扣凭证、报批手续等是否真实、准确、合法。     

(四)纳税申报数与会计报表数之间的差异及原因,收入、费用、利润及其他有关项目的调整是否符合税收法规规定。     

(五)会计师查账报告中涉及的税收问题是否在纳税申报中做了正确反映或说明。     

(六)当期纳税申报情况与上期申报情况有无较大差异,能否合理解释。     

(七)纳税申报情况与日常掌握的纳税人情况有无较大出入,能否合理解释。     

(八)纳税申报表上的各项目是否符合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     

(九)主管税务机关认为应审核评税的其他内容。 对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审核依上述有关内容进行。     

五、审核评税统一在纳税人申报纳税、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后进行,并应在规定时间内完成。 按月申报纳税人,审核评税应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结束后20日内完成。如因纳税人较多,按月完成审核评税确有困难的,也可将两个月或三个月的申报纳税情况合并为一次进行审核。按季或按年申报纳税的,审核评税应在规定的申报纳税期结束后30日内完成。 批准延期申报的,审核评税应在纳税人申报后5日内完成。临时申报纳税的,审核评税应在纳税人申报纳税后5日内完成。代扣代缴税款的,审核评税应在扣缴义务人报送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后5日内完成。     

六、审核评税依据的资料主要包括:纳税申报表主表、附表及附属资料、财务会计报表、会计师查账报告,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表及附属资料,以及税务机关日常掌握的各种资料。     

七、审核评税按以下四个步骤进行,即:评析—核实—认定—处理。

评析:根据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各种纳税资料和日常掌握的纳税人情况,对纳税人申报内容及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进行审核、分析、比较,运用各种技术手段和方法,初步确定纳税人申报或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中存在的问题或疑点。核实:对评析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疑点,逐一进行核实。需向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核实的,可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做出解释、说明,也可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书面说明材料或佐证材料。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的口头解释和说明应有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签字的书面记录。认定:根据核实情况,对评析过程中发现的问题或疑点,逐一进行认定,并填制《审核评税结论》。处理:根据评定结果,对存在问题的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由分局长签发税务处理通知书。对审核评税中发现的问题,需要进一步实地核查的,应转交稽查部门,并填制《审核评税问题移送单》。   

八、审核评税是税收征管流程中的必要组成部分。各级涉外税务征收机关,应在征管部门相应设置审核评税部位,并由业务熟悉的专(兼)职人员负责此项工作。审核评税的场所应只限于税务机关内部,评税人员一般不得到纳税人所在地进行实地稽核和调取纳税人会计核算资料及账簿凭证。     

九、审核评税的具体操作规程和各税种的具体审核评税内容,由各地根据本办法自行制定。     

十、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1.审核评税结论     2.审核评税问题移送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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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8-05-19
文号:国税发[1998]7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1999]20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展后销售展品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中“6%”废止,第二条废止

注释:条款修订。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对境外展商在展销会期间销售进口展品的税务处理问题的请示》(沪税外[1999]14号)收悉。关于外国企业来华参加或举办商品展览会、展示会(以下统称展览会),在展览会结束后,将其展品在补报海关手续后直接在我国境内进行销售;或者举办展销会,展览并同时销售商品的有关税务处理问题,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的规定,外国企业参加展览会后直接在我国境内销售展品、或者展销会期间销售商品,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考虑到这些外国企业来华时间较短,属于临时发生应税行为,且销售的展品或商品数量有限,因此,对上述销售展品或商品可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此条款中“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6%征收率”修改为“按小规模纳税人所适用的3%征收率”。参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若干增值税规范性文件引用法规规章条款依据的通知》,国税发[2009]10号。)    

二、[条款废止]外国企业来华参加展览会,所销售的少量展品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外国企业来华参加展销会,并销售商品,应作为营业场所销售商品征收企业所得税。对不能准确核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不低于商品销售收入的10%利润率核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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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26
文号:国税函[1999]207号
时效性:条款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2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援外出口货物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配合援外改革,支持援外工作的健康发展,经国务院批准,并商海关总署同意,现将援外出口货物的有关税收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一般物资援助项下出口货物,仍实行出口不退税政策,实行实报实销结算的,不征增值税,只对承办企业取得的手续费收入征收营业税;实行承包结算制的,对承办企业以“对内总承包价”为计税依据征收增值税。     一般物资援助是指中国对外经济技术援助项下,由中国政府向受援国政府提供民用生产或生活等物资,承办企业代政府执行物资采购和运送任务,企业在执行援外任务后与政府办理结算。结算方式包括实报实销结算制和承包结算制。     

二、对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方式下出口的货物,比照一般贸易出口,实行出口退税政策。     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援外方式下出口的货物,是指援外企业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和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到受援国兴办合资企业或合资合作项目,因项目投资带动国内设备物资出口的货物,以及利用中国政府的援外优惠贷款向受援国提供我国生产的成套设备和机电产品出口的货物。上述援外企业必须是经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具有使用上述援外优惠贷款和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企业。     援外优惠贷款是指中国政府指定的金融机构对外提供的具有政府援助性质、含有赠与成分的中、长期低息贷款。优惠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之间的利息差额由中国政府对指定的金融机构进行贴息。中国进出口银行是中国政府指定的对外提供优惠贷款的金融机构。     援外合资合作项目是指在中国政府与受援国政府原则协议的范围内,双方政府给予政策和资金支持,中国企业同受援国企业以合资经营、独资经营、租赁经营、合作经营等方式实施的项目。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是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管理的,提供给援外企业用于援外合资合作项目的具有偿还性质的援外政府基金。     

三、援外企业必须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使用上述贷款(基金)30日之内,携带有关批文到退税机关办理退税登记手续,未办理退税登记的一律不受理申请。对于1999年1月1日以前已获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援外企业,可携带批文于1999年5月30日以前到退税机关办理退税登记,自办理退税登记之日起,退税机关可受理该援外企业1999年1月1日以后报关出口货物的退税申请。     

四、出口本通知第二条列明的援外出口货物的援外企业,属外贸(工贸)企业按现行外贸(工贸)企业出口退税办法管理;属生产企业的按现行“先征后退”办法管理。援外企业申请办理出口退税必须提供以下凭证:    (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使用援外优惠贷款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或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使用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的批文(“援外任务书”)复印件;     

(二)与中国进出口银行签定的“援外优惠贷款协议”复印件或与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的有关部门签定的“援外合资合作项目基金借款合同”复印件;     

(三)购进出口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生产企业除外);     

(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五)盖有海关验讫章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六)出口发票。 

五、各地海关在接受出口援外货物报关时,援外企业需提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批准的上述贷款(基金)“援外任务书”,货物放行结关后,出具“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六、援外企业在申报办理援外出口货物的退税时,提供的上述退税凭证上的援外企业名称必须一致,凡退税凭证上的援外企业名称不一致的,退税机关一律不予办理退税。退税机关应定期了解援外企业利用上述贷款(基金)援外项目的经营情况,避免出现非上述援外方式出口货物办理退税的问题。     

七、援外企业只能就利用上述贷款(基金)援外方式出口的货物申报办理退税,不得将其他援外方式出口的货物办理退税,一经发现,除追回已退税款外,一律停止该援外企业半年以上的出口退税权,并按有关骗取出口退税的处罚规定进行处理。     

八、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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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4-22
文号:国税发[1999]2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4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税务部门现行有效、失效、废止规章目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3号,本文自2010年11月29日起全文失效。

2、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十六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为了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管理,总局制定了《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正确落实企业所得税的政策规定和有利于征收管理,加强和规范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的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技术进步有关财务税收问题的通知》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允许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条款失效]

第三条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以下项目: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第四条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条款失效]

第五条 税务机关对企业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审核批准的程序如下:[条款失效]

(一)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二)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纳税人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

(三)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纳税人要根据报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技术开发计划,当年和上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及增长比例,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等情况,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后执行。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纳税人不能提供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第六条 纳税人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条款失效]

第七条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第八条 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第九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申请;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接到企业集团的申请后,经审核符合条件,且资料齐全的,应及时审批。

第十条 集团公司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申请,需要附报以下资料:

(一)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二)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三)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四)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五)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六)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一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集团公司总部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二条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的集团公司所在地的省级税务机关审批。

第十三条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依照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办法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第十四条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五条 对纳税人申报不实的或申报不符合税收法规规定的技术开发费,税务机关有权调整其税前扣除额或抵扣的应纳税所得额;对纳税人故意弄虚作假骗取技术开发费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及未经批准擅自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税务机关除令其纠正者,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各地税务机关应按照国家统一的税收规定和本办法,严格规范技术开发费具体项目的开支范围和标准,认真履行审批程序,严格审核、审批技术开发费的税前扣除和抵扣应纳税所得额;对集团公司经批准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应建立技术开发费审批预算和决算制度、跟踪检查和监督制度。[条款失效]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税务机关,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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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25
文号:国税发[1999]4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征收增值税、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并增值税征收率有关问题的公告 ,本法规第一条部分条款自2014年7月1日起修改。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3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部分增值税优惠政策审批事项取消后有关管理事项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中“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内容自2015年5月19日起废止。

3.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中外合作办学等若干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据了解,由于拍卖行特殊的经营性质,对拍卖行取得的拍卖收入是征收增值税还是征收营业税,各地理解不一,执行中不尽一致。为了统一拍卖行的增值税、营业税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对拍卖行受托拍卖增值税应税货物,向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应当按照4%的征收率征收增值税。拍卖货物属免税货物范围的,经拍卖行所在地县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条款废止】,可以免征增值税。

二、对拍卖行向委托方收取的手续费征收营业税。

相关政策解读——法规对拍卖行取得拍卖收入如何计算纳税、拍卖古玩字画收入个人所得税处理  

相关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和规范个人取得拍卖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7]38号)

营改增政策——拍卖行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的政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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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11
文号:国税发[1999]40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1999]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饲料"注释及加强饲料征免增值税管理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随着我国饲料工作的发展,饲料的品种和生产特点发生了较大变化,为了支持饲料工业发展,进一步明确和规范饲料的征免增值税范围,加强对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现将对《增值税部分货物征税范围注释》(国税发[1993]151号)中饲料注释的修订及饲料免征增值税的管理办法明确如下:

  一、饲料指用于动物饲养的产品或其加工品。

  本货物的范围包括:

  1、单一大宗饲料。指以一种动物、植物、微生物或矿物质为来源的产品或其副产品。其范围仅限于糠麸、酒糟、油饼、骨粉、鱼粉、饲料级磷酸氢钙。

  2、混合饲料。指由两种以上单一大宗饲料、粮食、粮食副产品及饲料添加剂按照一定比例配置,其中单一大宗饲料、粮食及粮食副产品的参兑比例不低于95%的饲料。

  3、配合饲料。指根据不同的饲养对象,饲养对象的不同生长发育阶段的营养需要,将多种饲料原料按饲料配方经工业生产后,形成的能满足饲养动物全部营养需要(除水分外)的饲料。

  4、复合预混料。指能够按照国家有关饲料产品的标准要求量,全面提供动物饲养相应阶段所需微量元素(4种或以上)、维生素(8种或以上),由微量元素、维生素、氨基酸和非营养性添加剂中任何两类或两类以上的组分与载体或稀释剂按一定比例配置的均匀混合物。

  5、浓缩饲料。指由蛋白质、复合预混料及矿物质等按一定比例配制的均匀混合物。

  用于动物饲养的粮食、饲料添加剂不属于本货物的范围。

  二、原有的饲料生产企业及新办的饲料生产企业,应凭省级饲料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饲料产品合格证明及饲料工业管理部门审核意见,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省级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后,由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征增值税手续。

  三、本通知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此前,各地执行的饲料免税范围与本通知不一致的,可按饲料的销售对象确定征免,即:凡销售给饲料生产企业、饲养单位及个体养殖户的饲料,免征增值税,销售给其他单位的一律征税。

相关政策——《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的通知》(财税字[1995]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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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1999-03-08
文号:国税发[1999]3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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