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发[2003]1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9]79号),本文自2009.01.01日起停止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进一步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在总结近几年汇算清缴工作经验的基础上,依据新修订的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总局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


  为了进一步规范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一、凡在纳税年度内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企业,或在纳税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无论盈利或亏损,除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外,均应按照税法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参加所得税汇算清缴。

  二、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填写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向其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上一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应纳所得税额、减免所得税额、抵免所得税额、境外应补所得税额,并应依其全年实际应纳税额减除已预缴的所得税额,自核自缴应补缴的税额;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对企业的年度申报表及有关资料进行一般性审核,并办结企业年度所得税多退少补事项。

  三、年度中间发生合并、分立、终止的企业,应自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并将应补税款缴纳入库;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完成对企业申报资料的审核及办结税款多退少补事项。

  四、企业办理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和报送下列报表、资料: 

  (一)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 

  (二)年度财务会计决算报表;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的查帐报告; 

  (四)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它资料。

  五、企业在进行年度所得税申报前,应检查下列事项是否已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批、审核或确认: 

  (一)享受税收优惠情况。主要包括获利年度的确认、亏损的弥补、依法享受定期减免税、特定项目或产业减低税率、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购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地方所得税减免等; 

  (二)税前列支的成本费用项目。主要包括坏帐准备、财产损失、借款利息、工资福利费等; 

  (三)企业有关会计核算方法的改变情况; 

  (四)其他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项目。

  六、企业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或备齐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的,应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填写《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延期申报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或先按规定报送所得税申报表及其附表,其它有关报表、资料适当延期报送。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七、采取汇总或合并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企业的总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应在每年5月31日前,向汇缴机构主管税务机关索取《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并应在6月30日前将该证明及其年度申报表和会计报表送达其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简称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在上述规定期限内未向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前述已汇总申报的证明,且又无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由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检查核实或核定该营业机构应纳税所得额,并结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税收待遇,计算应补税额、就地征收及实施处罚;但企业汇总申报处于亏损年度或免税年度的,应由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统一税务调整处理。

  八、企业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应要求中国注册会计师在其出具的年度查帐报告中列示有关税务调整的项目、原因、依据、计算过程、调整金额等,并注明年度应纳税所得额。

  九、企业申报年度所得税并自核自缴应补缴税款后,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仍须补缴所得税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将税款补缴入库。

  十、企业申报年度所得税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需要办理退税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涉税事宜通知书》后,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退税申请,并按照主管税务机关的要求办理退税手续。

  十一、企业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发现当年度所得税申报有误的,可在所得税汇算清缴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和汇算清缴。

  十二、企业报送报表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十三、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或报送资料不全、不符合要求的,应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后按规定时限补报。

  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且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延期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申报外,可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报的,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核定其年度应纳税额,责令其限期缴纳。企业在收到主管税务机关送达的《应纳税款核定通知书》后,应在规定时限内缴纳税款。

  十四、企业未按规定期限办理所得税汇算清缴,主管税务机关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对发生税款滞纳的,应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十五、企业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主管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在缴纳税款或提供相应的担保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十六、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采用非公历年度作为纳税年度的企业,应在其纳税年度终了后五个月内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完成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十七、本办法自2002年度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以国税发[2001]9号文件印发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和以国税函[2001]319号文件下发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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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2-08
文号:国税发[2003]1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发[2003]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4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纳税信用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本法规自2014年10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要提高认识,加强领导,统筹安排,做好贯彻落实工作。要通过多种渠道和方式,结合税收工作实际搞好学习、宣传和辅导,使广大税务干部、纳税人和社会各界广为知晓本办法的精神实质和具体操作规定,积极争取当地党政领导、社会各界和广大纳税人的支持和配合。

各地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要树立全局意识和系统观念,积极协调、沟通信息、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此项工作。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的精神,确定开展此项工作的范围和进程,认真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反映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并报告总局。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信用体系建设,规范纳税信用等级评定管理,促进纳税人依法纳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办理税务登记的各类纳税人。

  第三条 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工作。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坚持依法、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按照统一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二章 评定内容与标准

  第四条 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内容为纳税人遵守税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接受税务机关依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管理的情况,具体指标为:

  (一)税务登记情况

  1.开业登记;

  2.扣缴税款登记;

  3.税务变更登记;

  4.登记证件使用;

  5.年检和换证;

  6.银行账号报告;

  7.纳税认定情况(包括一般纳税人认定等)。

  (二)纳税申报情况

  1.按期纳税申报率;

  2.按期纳税申报准确率;

  3.代扣代缴按期申报率;

  4.代扣代缴按期申报准确率;

  5.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

  (三)账簿、凭证管理情况

  1.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

  2.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凭证,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进行核算;

  3.发票的保管、开具、使用、取得;

  4.税控装置及防伪税控系统的安装、保管、使用。

  (四)税款缴纳情况

  1.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

  2.欠缴税款情况;

  3.代扣代缴税款按期入库率。

  (五)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

  1.涉税违法犯罪记录;

  2.税务行政处罚记录;

  3.其他税收违法行为记录。

  前款指标累计值为100分,具体分值为:税务登记情况15分;纳税申报情况25分;账簿凭证管理情况15分;税款缴纳情况25分;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处理情况20分。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对各项内容分值进行分解细化。

  第五条 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按照第四条的评定内容分指标计分,设置A、B、C、D四级。

  第六条 考评分在95分以上的,为A级。纳税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A级:

  (一)具有涉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行为,至评定日仍未结案或已结案但未按照税务机关处理决定改正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新发生欠缴税款情形的;

  (三)不能依法报送财务会计制度、财务会计报表和其他纳税资料的;

  (四)评定期前两年有税务行政处罚记录的;

  (五)不能完整、准确核算应纳税款或者不能完整、准确代扣代缴税款的。

  第七条 考评分在60分以上95分以下的,为B级。至评定日为止有新发生欠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自评定日起向前推算两年内发生,至评定日尚未清缴的),不具备评定为B级纳税人的资格。对办理税务登记不满两年的纳税人,不进行纳税信用等级评定,视为B级管理。

  第八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上60分以下的,为C级。考评分超过60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纳税人,一律定为C级:

  (一)依法应当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

  (二)评定期内同时具备按期纳税申报率在90%以下,纳税申报准确率在70%以下,应纳税款按期入库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申报准确率在80%以下,代扣代缴税款入库率90%以下的;

  (三)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且受到税务行政处罚的;

  (四)纳入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的纳税人,一年内两次不能按期抄报税的;

  (五)应税收入、应税所得核算混乱,有关凭证、账簿、报表不完整、不真实的。

第九条 考评分在20分以下的,为D级。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进行计分考评,一律定为D级:

  (一)具有涉税犯罪嫌疑,已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尚未结案的;

  (二)两年内(指税务机关确定纳税信用等级之日起向前推算两年)有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取出口退税、抗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涉税犯罪行为记录的;

  (三)骗取税收优惠政策、骗取多缴税款退回的。

  第三章 激励与监控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不同等级实施分类管理,以鼓励依法诚信纳税,提高纳税遵从度。

  第十一条 对A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依法给予以下鼓励:

  (一)除专项、专案检查以及金税协查等检查外,两年内可以免除税务检查;

  (二)对税务登记证验证、各项税收年检等采取即时办理办法:主管税务机关收到纳税人相关资料后,当场为其办理相关手续;

  (三)放宽发票领购限量;

  (四)在符合出口货物退(免)税规定的前提下,简化出口退(免)税申报手续;

  (五)各地可以根据当地情况采取激励办税的服务措施。

  第十二条 对B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除在税务登记、账簿和凭证管理、纳税申报、税款征收、税款退免、税务检查、行政处罚等方面进行常规税收征管外,重点是加强日常涉税政策辅导、宣传等纳税服务工作,帮助其改进财务会计管理,提高依法纳税水平,提升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三条 对C级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管理,并可依法采取以下措施:

  (一)严肃追究违法违规行为的有关责任并责令限期改正;

  (二)列入年度检查计划重点检查对象;

  (三)对验证、年检等报送资料进行严格审核,并可根据需要进行实地复核;

  (四)发票的供应实行收(验)旧供新、严格限量供应等办法;

  (五)增值税实行专用发票和税款先比对、后抵扣;

  (六)纳税人申报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时,应从严审核、审批;

  (七)各地根据情况依法采取其他严格的管理措施。

  第十四条 对D级纳税人,除可采取上述C类纳税人的监管措施外,主管税务机关还应当将其列为重点监控对象,强化管理,并可实施以下措施:

  (一)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二)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停止其出口退(免)税权。

  第四章 评定组织与程序

  第十五条 省一级或者市(地)一级或者县(市)一级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评定其所管辖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两个年度评定一次。

  第十六条 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按照本办法要求的内容和标准,以日常纳税评估和税源监控为基础,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情况进行综合分析考评,必要时进行实地检查和验审,初步确定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十七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当以联席会议的形式加强本项工作的协作,对各自初步确定的纳税人纳税信用等级按照从低原则共同核定。

  税收征管改革后,纳税人的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设置不一致的,由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核定。

  第十八条 主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报各自的上一级税务机关,由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按照从低原则共同核定。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共同核定的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为A级的,分别由主管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采取适当形式进行公示,征求纳税人及社会各界的意见。自公示之日起15日内没有重大异议的,即可确定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评定的纳税信用等级。有异议的,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应研究后予以确定并告知有关各方。

  第二十条 省一级或者市(地)一级或者县(市)一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可以选择适当方式将A级纳税人的名单予以公告。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向社会提供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查询。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后,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实施动态管理。A、B、C级纳税人发生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所列情形的,即降低为相应的纳税信用等级。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作出的纳税信用等级评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三条 未按规定权限和程序评定完毕,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擅自将纳税信用等级的评定情况和有关评定资料向社会公布或泄露给他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下”均不含本数,所称“以上”、“日内”、“年内”均含本数。

  第二十五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滥用职权,致使纳税人信用等级评定结果失真,给纳税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根据本办法确定开展此项工作的范围和进程并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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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7-17
文号:国税发[2003]92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国家统计局 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贸委(经委)、计委、财政厅(局)、统计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按照法律规定,国家经贸委、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研究制订了《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中的中小企业标准上限即为大企业标准的下限,国家统计部门据此制订大中小型企业的统计分类,并提供相应的统计数据;国务院有关部门据此进行相关数据分析,不再制订与《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不一致的企业划分标准;对尚未确定企业划型标准的服务行业,有关部门将根据2003年全国第三产业普查结果,共同提出企业划型标准。

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制定本规定。

  二、中小企业标准根据企业职工人数、销售额、资产总额等指标,结合行业特点制定。

  三、本规定适用于工业,建筑业,交通运输和邮政业,批发和零售业,住宿和餐饮业。其中,工业包括采矿业、制造业、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本标准以外其他行业的中小企业标准另行制定。

  四、中小企业标准为:

  工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为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3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建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或资产总额4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6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资产总额4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批发和零售业,零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5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1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批发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2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1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交通运输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3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5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邮政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1000人以下,或销售额30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住宿和餐饮业,中小型企业须符合以下条件:职工人数800人以下,或销售额15000万元以下。其中,中型企业须同时满足职工人数400人及以上,销售额3000万元及以上;其余为小型企业。

  五、本规定中,职工人数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末从业人员数代替;工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产品销售收入代替;建筑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工程结算收入代替;批发和零售业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销售额代替;交通运输和邮政业,住宿和餐饮业企业的销售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年营业收入代替;资产总额以现行统计制度中的资产合计代替。

  六、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各类所有制和各种组织形式的企业。

  七、企业类型的确认以国家统计部门的法定统计数据为依据,不再沿用企业申请、政府审核的方式。

  八、本标准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国家经委等五部委1988年公布的《大中小型工业企业划分标准》及1992年公布的该标准的补充标准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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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2-19
文号: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务院令第378号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已经2003年5月13日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  

  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 

  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  

  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法规,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  

  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  

  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法规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法规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法规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义务是:  

  (一)推进国有资产合理流动和优化配置,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调整;  

  (二)保持和提高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领域国有经济的控制力和竞争力,提高国有经济的整体素质;  

  (三)探索有效的企业国有资产经营体制和方式,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四)指导和促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推进管理现代化;  

  (五)尊重、维护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经营自主权,依法维护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企业依法经营管理,增强企业竞争力;  

  (六)指导和协调解决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改革与发展中的困难和问题。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向本级政府报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和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章  企业负责人管理      

  第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适应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负责人的选用机制和激励约束机制   第十七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规,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一)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及其他企业负责人;  

  (二)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等的任免建议;  

  (三)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控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推荐国有控股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人选,并向其提出总经理、副总经理、总会计师人选的建议;  

  (四)依照公司章程,提出向国有参股的公司派出的董事、监事人选。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的任免另有法规的,按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制度,与其任命的企业负责人签订业绩合同,根据业绩合同对企业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和任期考核。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规,确定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企业负责人的薪酬;依据考核结果,决定其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的企业负责人的奖惩。 

  第四章  企业重大事项管理      

  第二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指导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审核批准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组、股份制改造方案和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公司的章程。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决定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等重大事项。其中,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分立、合并、破产、解散的,应当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法定程序审核、决定国防科技工业领域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有关重大事项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公司法的法规,派出股东代表、董事,参加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  

  国有控股的公司、国有参股的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分立、合并、破产、解散、增减资本、发行公司债券、任免企业负责人等重大事项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派出的股东代表、董事,应当将其履行职责的有关情况及时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其所出资企业的国有股权转让。其中,转让全部国有股权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股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所出资企业投资设立的重要子企业的重大事项,需由所出资企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规组织协调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兼并破产工作,并配合有关部门做好企业下岗职工安置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规拟订所出资企业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调控所出资企业工资分配的总体水平。  

  第二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经国务院批准,可以作为国务院法规的投资公司、控股公司,享有公司法第十二条法规的权利;可以作为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享有公司法第二十条法规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所出资企业中具备条件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进行国有资产授权经营。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对其全资、控股、参股企业中国家投资形成的国有资产依法进行经营、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九条  被授权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建立和完善规范的现代企业制度,并承担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责任。      

  第五章  企业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有关法规,负责企业国有资产的产权界定、产权登记、资产评估监管、清产核资、资产统计、综合评价等基础管理工作。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协调其所出资企业之间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纠纷。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监督管理制度,加强企业国有资产产权交易的监督管理,促进企业国有资产的合理流动,防止企业国有资产流失。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其所出资企业的企业国有资产收益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对其所出资企业的重大投融资规划、发展战略和规划,依照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履行出资人职责。  

  第三十三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重大资产处置,需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依照有关法规执行。      

  第六章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国务院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监事会的组成、职权、行为规范等,依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法规执行。  

  地方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向其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派出监事会,参照《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的法规执行。  

  第三十五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所出资企业财务进行监督,建立和完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体系,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权益。  

  第三十六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应当加强内部监督和风险控制,依照国家有关法规建立健全财务、审计、企业法律顾问和职工民主监督等制度。  

  第三十七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应当按照法规定期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按法规任免或者建议任免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或者违法干预所出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侵犯其合法权益,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所出资企业中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未按照法规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财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的,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第四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企业国有资产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并对其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企业国有资产损失负有责任受到撤职以上纪律处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造成企业国有资产重大损失或者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任何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企业负责人。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组织形式、组织机构、权利和义务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法规执行。  

  第四十三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中国共产党基层组织建设、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党风廉政建设,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和有关法规执行。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工会组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法规执行。  

  第四十四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施行前制定的有关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行政法规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依照本条例的法规执行。  

  第四十六条  政企尚未分开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的法规,加快改革,实现政企分开。政企分开后的企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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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05-27
文号:国务院令第37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1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全国税务系统扶贫济困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推动全国税务系统思想道德建设,增强广大税务工作人员从事税收工作的光荣感和责任感,切实帮助本系统有特殊困难的干部职工排忧解难,总局党组研究决定设立全国税务系统“扶贫济困资金”。“扶贫济困资金”来源于税务系统广大干部职工的自愿捐款,主要用于救助税务系统内部有特殊困难的干部职工。为管理好、使用好扶贫济困资金,特制定《全国税务系统扶贫济困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并经全国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贯彻执行。

  附件:税务系统扶贫济困资金救助申请表(略)


全国税务系统扶贫济困资金管理使用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推动全国税务系统思想道德建设,增强广大税务工作人员从事税收工作的光荣感和责任感,切实帮助本系统有特殊困难的干部职工排忧解难,统一和规范“扶贫济困资金”(以下简称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税务系统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资金救助的对象:税务人员因公牺牲、死亡造成其家庭生活特别困难、无力提供子女正常教育(大学以前)费用;税务人员因患特殊重症,医疗费用大大超出本人的支付能力;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的特殊困难。

  对在见义勇为和暴力抗税事件中牺牲、致残人员的补助,按照《税务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和暴力抗税事件中牺牲、致残实施补助的暂行办法》(国税发[2003]10号)执行。

  第三条 全国税务系统“扶贫济困资金”来源于并仅限于本系统的干部职工个人捐款。

  第四条 全国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随时接受来自税务系统干部职工个人的自愿捐款。必要时,全国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在系统内统一组织自愿捐助活动。个人一次捐款1千元以上的,由全国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发给荣誉证书。

  第五条 资金实行专款专存,专款专用,严格遵守财务制度。

  第六条 全国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资金的审批、管理、使用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负责对本系统需要救助者进行审查和申报。

  第七条 资金使用的批准程序:

  1.需救助者由本人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全国税务系统扶贫济困资金救助申请表》(附后)。

  2.需救助者单位签署意见,逐级上报至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3.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对需救助者的情况进行核实、审查,并向总局提出救助申请。

  4.总局机关需救助者,由本人提出申请,如实填写《全国税务系统扶贫济困资金救助申请表》,经所在司(局)核实、审查,报全国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

  5.全国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对申请救助情况进行审查,并对救助金额提出建议。

  6.救助金额最高5万。需救助金额3万以下的,由全国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组长或副组长审批;需救助金额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由全国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组长和副组长共同审批。

  7.全国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根据申报表批准意见及批准金额,与财务部门联系发放救助金。

  第八条 全国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每年年终汇总当年对资金使用的情况,经财务审计,向全国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专项汇报,并将情况通报全国税务系统。对违反资金使用规定的,一经查实,立即追究有关当事人的责任。

  第九条 本办法所指干部职工为全国税务系统的正式干部、职工,离退休人员,提前离岗人员。

  第十条 本办法由全国税务系统精神文明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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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0-14
文号:国税发[2004]1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19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发生硫酸毁容案件的情况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最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发生了一起硫酸毁容的恶性刑事案件,在系统内外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为了吸取教训,引以为戒,利用典型案件进行警示教育,现将案件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2004年4至8月,浙江省国税局在省局机关进行处级领导干部竞争上岗工作。省局机关在浙江省绍兴市国税局挂职任局长助理(正科级)的×××(女)和在浙江省湖州市国税局挂职任局长助理(正科级)的杜××(女)同时竞争省局人事处副处长职位,但经过笔试、面试、民主测评后,杜××的三项成绩总分排名列×××之后,其本人心态发生扭曲,并怀疑×××在背后打她的“小报告”,造成其成绩落后,遂产生要采取措施让×××上不了班的念头。7月16日,杜××召集其胞妹杜××、伙同黑龙江省塔河县农民王××策划具体方案,此后,王××又招集塔河县一名叫商×的协助作案。7月20日,王××、商×赶到绍兴,伺机对×××下手,7月27日晚,王××、商×按照策划的方案等候在×××在绍兴的住处,22时40分,由商×对×××实施犯罪行为,向其泼洒硫酸,致使×××被严重毁容。案件发生后,浙江省和绍兴市领导同志立即做出重要批示,要求公安机关组织精干力量,限期破案。浙江省国税局党组高度重视,局领导多次赴医院探望受害人,与医疗机构共同讨论救治方案,并商请院方尽最大努力,将受害人的伤害减少到最低程度。同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案件。经公安机关缜密侦查,8月3日侦破此案。根据警方通报,该案由浙江省湖州市国税局局长助理杜××、其胞妹杜××、王××、商×4人共同所为,杜××为主使者,商×为直接实施者,现4名案犯全部落网。目前,此案司法机关正在审理中。这是一起典型的由于干部本人放松了世界观的改造,个人私欲极度膨胀,置党纪国法不顾,以身试法的典型案件,给受害人造成了严重的身心创伤,严重地损害了税务机关的社会形象,也暴露出在干部教育管理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这一案件为各级国税局机关和广大干部敲了警钟,教训深刻,发人深省,广大干部特别是年轻干部一定要引以为戒。各级国税机关要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四中全会精神,进一步加强和改进政治思想工作,通过全面的经常性的思想教育,使广大干部牢固树立马克思主义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自觉地践行“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始终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始终保持人民公仆的本色。

  各级国税机关要进一步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特别要加强对干部的理想信念教育、社会公德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法纪政纪教育,加强思想品德修养,增强政策法纪观念。广大税务干部要自觉抵制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等腐朽思想的侵蚀,增强法律意识,做遵纪守法的表率。各级国税机关要认真贯彻“依法治税,从严治队”的工作方针,对干部严格要求、严格教育、严格管理、严格监督,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认真查找在干部管理、队伍建设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认真进行整改。切实加强干部选拔任用工作和干部监督管理工作,对发生的违法违纪问题要严肃处理,对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必须严格追究。要从关心爱护干部角度出发,强化对年轻干部的教育管理力度,采取有效措施,制定相关制度,及时堵塞在挂职干部管理监督上存在的漏洞,切实解决派出单位管不着、挂职单位不敢管的问题。要及时掌握干部的思想动态,对苗头性的问题要及时抓,开展有针对性的教育疏导工作,化解矛盾,将问题解决在萌芽阶段,坚决预防违法违纪问题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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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0-25
文号:国税函[2004]119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120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转发《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根据200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的部署,财政部、监察部针对目前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有关问题,印发了《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财金[2004]88号,以下简称通知),现转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清理依据以此次转发的通知为准。

  二、清理工作安排及要求。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清退工作,严格执行规定的各项政策和要求。由各单位主要领导负责,组成人事、纪检监察、财务等部门参加的清退小组,人事部门负责对单位(包括工会、单位内各部门)购买的全部商业保险进行界定,财务部门对人事部门认定为属于清退范围的保险进行清退及登记,纪检监察部门对清退结果进行核实后,由财务部门逐级上报《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附件2)。

  本次报表的填制统一使用久其公司的报表软件,报表参数将放在网上LOCAL-财务司-支出处目录下,请各单位抓紧卸载。

  各单位应于2004年11月25日前将清退结果以正式文件报送总局(财务管理司)并同时将数据放在网上CENTRE-财务管理司-支出处“公款购保险清退表”目录下。报送文件的内容包括《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及数据软盘。

  以上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的问题及时反馈总局(财务管理司)。

  清退工作联系电话:人事司63417521李平、张明;财务司63417204冯宁林、63417276李建良

  附件:

  1.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2.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十一月一日


  附件1:

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印发《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有关人民团体,高法院,高检院,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监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监察局:

  根据2004年中央纪委第三次全会的部署,为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财政部、监察部针对目前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有关问题,研究制定了《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关于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若干问题的规定


  为规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加强财政性资金的管理,进一步加强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现将有关问题规定如下:

  一、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是指由单位缴付全部或部分保费,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各类商业保险产品的行为。

  二、本规定所称“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区分为以下两类:

  (一)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其中:党政机关是指,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以及各级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是指,按照人事部和各地人事厅局有关文件确定的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二)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

  三、党政机关和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仅限于旨在风险补偿的人身意外伤害险,包括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为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伤害险。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一般仅限于单位在职的干部职工,但离退休人员参加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赴外就医的,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伤害险。

  (三)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的费用在单位的差旅费中列支。特岗人员、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应首先在单位按照规定计提的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职工福利费不足的,党政机关在人员经费中列支,事业单位在职工福利基金中列支。

  四、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商业保险,应严格遵守下列规定:

  (一)购保的险种。限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意外伤害险,以及与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相关的险种。购买补充医疗保险的只能是未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或公费医疗的事业单位。

  (二)受保的人员范围。意外伤害险受保人员的范围按本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补充医疗保险受保人员的范围包括单位在职干部职工和离退休人员。

  (三)保费的财务列支渠道。公务旅行交通意外伤害险、特岗人员以及援藏援疆等支援西部地区干部职工人身意外伤害险费用的财务列支渠道,按照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理。补充医疗保险费用在社会保障费中列支。

  五、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为特岗人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险的,对特岗人员的界定、具体的意外伤害险险种、以及购保资金的额度等,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由省级政府和中央部门审批确定。其中,中央单位由部级机关审批确定,报财政部备案;地方单位由省级政府各部门及直属单位商省级财政部门报省政府审批确定,有关审批文件抄送省级财政部门。

  六、不依照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为干部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单位承担的年度购保资金额度不得超过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4%(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的口径执行);超出部分的购保资金,由受保人员自行承担,并由单位在其工资中代扣代缴。其他有关事项,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企业建立补充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

  七、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时,严禁下列行为:

  (一)购买虽在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内,但具有投资分红性质的商业保险;

  (二)购买本规定险种范围之外其他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三)为本规定受保人员范围之外的其他人员购买任何形式的商业保险:

  (四)违反本规定的财务列支渠道,挤占、挪用其他资金购买商业保险,以及私设“小金库”购买商业保险等;

  (五)利用行政隶属关系或行政管理职权,指使或接受主管范围以内的下属单位为单位领导干部或职工购买商业保险;

  (六)利用职务之便,在购买商业保险的过程中收取“回扣”等谋取私利的行为。

  八、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以上条款的规定,认真清理本单位用公款为干部职工购买的商业保险,有关清退政策规定如下:

  (一)清退范围的界定。对各单位用公款购买的商业保险,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商业保险险种、受保的人员范围,以及用私设“小金库”或财政专款购买的商业保险,一律纳入清退范围。保险已经期满或失效,个人领取了年金、红利等收益的,以及在本规定下发之前已办理退保并由个人领取了退保金的,也必须全部清退。

  在本规定下发时受保人员已经死亡或正在接受大病医疗保险的,可不列入清退的范围。

  (二)退保资金的财务处理。对纳入清退范围的退保资金,属于用私设“小金库”或财政专款购买的商业保险,一律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属于用职工福利费、职工福利基金、工会经费等其他资金购买的商业保险,由单位按原资金来源渠道收回。对于没有纳入清退范围,但财务列支渠道与本规定不一致的,可不再进行账务调整。

  (三)保费的清退方式。各保险公司在向原投保单位支付退保资金时,对由单位缴付全部保费的商业保险,退保资金一律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单位,不得直接向受保人员支付现金或银行储蓄存单;对由单位和个人共同出资购买的商业保险,退保资金由单位和个人按缴费比例分配,退保损失也应按比例分摊,保险公司给单位的退保资金须通过银行转账支付。

  (四)允许个人自愿买断。在受保人员自愿用个人资金补偿单位已缴保费的前提下,允许个人续保。采取个人自愿买断方式的,单位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弥补个人应补偿给单位的款项或为个人续保提供赞助。

  (五)清退时限及监督检查。各单位应由主要领导负责,高度重视清退工作,严格执行本规定的各项政策和要求,并将有关清退结果报同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备案。各级纪检、监察和财政部门应加强对各单位清退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跟踪检查各单位清退工作的进度和质量,并对清退结果进行必要的抽查,切实保证各项清退政策的贯彻执行。各中央单位和省级财政部门应认真汇总《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附后),形成清退总结报告,并于2004年11月30日之前上报财政部。

  九、各级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严格按照现行财务规章制度及财政性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自身内部财务管理,杜绝用公款违规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行为。

  单位在规定的清退期限内拒不自查自纠,甚至弄虚作假、隐瞒不报,以及在本规定下发后仍违规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的,一经查出,购保资金一律没收并上缴同级财政部门;对单位主要领导等有关责任人员,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处理;构成犯罪行为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省级政府和中央部门可以结合实际情况,依据本规定明确的各项政策和原则要求,制定具体的落实措施和清退方案,并报财政部、监察部备案。

  十一、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各级政府和部门制定颁发的有关政策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略)

  2.用公款为个人购买商业保险清退情况统计表(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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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11-01
文号:国税函[2004]120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3]13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

1、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国税发[2006]62号,本文第一条、第二条自2006年4月30日起失效。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2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管理办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针对各地反映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研究,通知如下: 

一、免、抵、退税办法中视同内销征税的货物按以下公式计提销项税额:【条款失效】

销项税额=视同内销征税货物的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增值税征税税率 

上述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出口企业已按规定计算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并已转成的,可从成本科目中转入进项税额科目。

视同内销征税货物包括《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规定的生产企业自报关出口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收齐有关出口退(免)税凭证或未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货物,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的出口数据审核生产企业免、抵、退税出口额的通知》(国税函[2003]95号已失效)规定的生产企业申报的没有电子数据(有纸质报关单的除外)的免、抵、退税出口货物和有电子数据但企业未在当月申报的出口货物。按国税函[2003]95号已失效文件规定应在次月补税的出口额中,不包括委托、代理出口以及寄售业务的出口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 

二、按国税函[2003]95号已失效文件第二条规定,对生产企业视同内销已缴纳税款的出口货物,在收齐退(免)税凭证后,可在规定的出口退税清算期内,向主管退税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手续。对企业出口货物销售额占全部销售额比重过高,致使企业已缴税款无法抵扣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在规定的清算期内按规定的出口退税率予以退税。【条款失效】

三、生产型企业集团公司(或总厂)代理成员企业(或分厂)出口货物后,企业集团(或总厂)可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证明》,由成员企业(或分厂)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四、经有关部门批准具有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的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凡不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的,购进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出口货物时,供货生产企业可凭对外承包工程公司提供的对外经济合作经营权批准证书(复印件)等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对外承包工程公司凭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与对外承包工程相关的出口货物退税。 

五、保税区内生产企业从区外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购进原材料、零部件等加工成产品出口的,可按保税区海关出具的出境备案清单以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免、抵、退税。 

保税区内进料加工企业从境外进口料件,可凭保税区海关签发的“海关保税区进境货物备案清单”办理《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等单证。 

六、对通过海关监管仓出口的货物,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及其他规定的凭证,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七、财税[2002]7号文件第三条规定“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从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及其他有关规定中列名的且不能按规定计提进项税额的免税货物。 

八、对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除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外,自发生首笔出口业务之日起12个月内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12个月后,如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则按本通知第九条有关小型出口企业的规定执行;如该企业属于小型出口企业以外的企业,则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注册开业时间在一年以上的新发生出口业务的企业(小型出口企业除外),经地市税务机关核实确有生产能力并无偷税行为及走私、逃套汇等违法行为的,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新成立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超过500万元(含)人民币,且外销销售额占其全部销售额的比例超过50%(合)的生产企业,如在自成立之日起12个月内不办理退税确有困难的,在从严掌握的基础上,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实行统一的按月计算办理免、抵、退税的办法。 

九、对财税[2002]7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退税审核期为12个月的小型出口企业在年度中间发生的应退税额,不实行按月退税的办法,而是采取结转下期继续抵顶其内销货物应纳税额,年底对未抵顶完的部分一次性办理退税的办法。小型出口企业的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根据企业上一个纳税年度的内外销销售额之和在2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上,500万元(含)人民币以下的幅度内;按照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际情况确定全省(自治区、直辖市)统一的标准。 

十、生产企业出口实行简易办法征税的货物,免征增值税,出口的其他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

十一、小规模纳税人委托其他加工企业从事来料加工业务的,可按照现行有关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加工企业可凭《来料加工免税证明》办理加工费的免税手续。 

十二、非增值税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小规模纳税人的外商投资企业以及在保税区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采购的国产设备凡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退税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9]171号已失效)有关规定的,可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以包工包料方式委托其他企业承建的工程项目,由承建企业采购的国产设备,凡符合国税发[1999]171号已失效文件有关规定的,外商投资企

业可与承建企业签定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承建企业凭委托购买国产设备协议和外商投资企业提供的《外商投资企业采购国产设备登记手册》采购国产设备,并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交由外商投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办理退税。 

十四、本通知自2003年1月1日起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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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11-18
文号:国税发[2003]13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办函[2004]494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税务系统报刊调查摸底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局内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税务报刊和税收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的管理,巩固税务报刊治理整顿成果,总局办公厅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填报税务系统报刊情况调查表的紧急通知》(国税办函[2004]423号)文件,对税务系统的报刊情况进行了一次摸底调查,并对各地上报的调查表、刊物进行收集整理和统计分析。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基本情况

  根据此次调查摸底已报资料统计,全国税务系统现共有报刊78份,其中:具有正式刊号的报刊7份(比报刊整顿前的52份减少45份,减少87%),包括报纸1份、期刊6份;具有内部准印证的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共71份(比报刊整顿前的51份增加20份,增加40%),包括总局3份,国税系统46份,地税系统22份。总体看,各级税务机关能够按照中央的统一部署和总局的要求,认真开展税务报刊治理整顿,实现了“停办一批、管办分离一批”的目标,同时,加强了对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的管理。具有正式刊号的报刊大幅度减少;税收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能够按照要求进行内部刊物交流和免费向纳税人赠送,并且大部分刊物能在封面显著位置标注“内部资料免费赠阅”字样;大多数单位能够将税务报刊和税收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报送总局备案。

  二、存在的问题

  1、根据此次已报资料统计,税务系统具有内部准印证的71份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中,有10份期刊没有按照国税发[2004]15号文件的规定,在期刊上标注“内部资料免费赠阅”字样,另有14份期刊只在目录页或封底而未在封面显著位置上标注“内部资料免费赠阅”字样。

  2、有近一半的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将税务报刊和税收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向总局报送备案。

  3、仍有无“内部资料出版物准印证”的税收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违规出版。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国税局、顺德区国税局,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国税局,系属县级单位,所办的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没有按照规定进行清理。

  4、个别单位违反规定擅自在税收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上刊登广告。

  5、黑龙江省、浙江省、新疆区、宁波市地税局,没有向总局上报“税务系统报刊情况调查表”。

  三、几点要求

  税务报刊是普及税法知识,开展税收宣传的重要阵地。充分发挥税务报刊的宣传作用,加强税务报刊和税收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的管理,提高报刊的出版质量,是税务系统报刊治理整顿后的重点工作。为此,总局重申以下几点要求:一是必须在税收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的封面显著位置标注“内部资料免费赠阅”字样。二是及时将税务报刊和税收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向总局报送备案。三是没有“内部资料出版物准印证”的税收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一律停办。县级以下(含县级)单位不得办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四是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利用税收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公开征订发行、刊登广告、收费或变相收费,严禁利用职权摊派发行。五是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税务报刊和税收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的舆论导向、宣传重点、出版质量、赠阅发行等监督和管理,规范税务报刊的发行工作和税收连续性内部资料出版物的出版,加强督促检查,坚决防止摊派发行问题再次反弹,促使税务系统报刊管理逐步走向制度化、规范化。总局办公厅将适时对税务报刊管理情况进行检查。

  附件1:税务系统报刊情况统计总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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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7-30
文号:国税办函[2004]49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94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反避税工作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加入WTO之后,国际税务管理在维护国家税收权益、保障公平税收环境等方面发挥着日益重要的作用,反避税作为国际税务管理的一项主要工作,可以有效地防止跨国公司通过转移利润逃避我国税收。为了进一步加强反避税管理,全面提升反避税工作水平,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反避税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4]70号)。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是全国最早对外商投资企业开展反避税调查调整的单位。从1986年开始对外商投资企业实施专项转让定价调查以来,该局在反避税领域积极探索、努力进取、求实创新,反避税调查的总户数、调增的应纳税所得额和调整入库的税款均居全国前列,共调查356户企业,调增应纳税所得额30.62亿元,直接补征税款3.29亿元,与10户企业签署了预约定价协议,为维护国家税收权益、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做出了突出贡献。由于重视和不断规范反避税管理,深圳市外商投资企业亏损面不断降低,有80%以上的大型外商投资企业盈利,在一定程度上涵养了税源,提高了税源监控水平。据测算,由于外商投资企业的转让定价调整,深圳市涉外税收收入每年增加1.1亿元。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加强反避税工作的主要做法有以下四个方面:

  一、保证长期稳定的专职人员、实行相对集中管理是开展反避税工作的保障

  反避税工作是一项专业性较强的税源管理工作。按照国际通行惯例,一个基本胜任反避税工作的专职人员至少需要在岗培训或实践2到3年的时间。反避税工作的长期性和复杂性要求反避税专业人员必须相对稳定,如果人员更换频繁,可能导致反避税案件久拖不结,很难保证工作的连贯性。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自开展反避税工作以来,一直重视反避税专职机构的构建和人员队伍的稳定,早在1986年,当时的深圳市税务局就开始在全市税务系统中挑选业务骨干专门从事反避税工作;1991年,深圳市税务局在涉外处组建反避税小组专门机构,各分局兼管反避税工作;1996年,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再次加强专业反避税队伍建设,责成涉外分局负责全市的反避税工作,其他分局不再兼管,但对所管辖区域内的反避税工作有支持配合的义务;2000年开始,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对反避税人员进行专业分工,具体划分为跟踪管理、软件信息、预约定价和新户调查4个专业化工作小组,分属两个专业科室,共有18名专职人员,其中,7人专门从事反避税工作8年以上,时间最长的为12年,这些人专业知识结构搭配合理,多为国际税收、会计、经济学等专业的大学毕业生,硕士以上学历的5人,另有海外学习经历的1人。专业化集中管理及稳定的高素质反避税专职队伍为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反避税工作得到长足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

  二、依法治税、制定规范化的操作规程是开展反避税工作的关键

  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科学合理的工作规程,既是正确贯彻执行税法的需要,也是提高工作效率、保证反避税工作顺利开展的需要。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的反避税工作一贯坚持规范化操作的管理理念。

  1986年,深圳市税务局在调查研究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问题后,向深圳市政府递交《深圳经济特区关联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税务管理暂行办法》,深圳市政府于1988年颁布实施该项地方性法规,成为全国第一个反避税地方性法规,使反避税工作有法可依。1988年1月,财政部税务总局将上述办法转发全国,指导全国税务系统的转让定价工作。

  多年来,深圳地方税务局在规范反避税工作流程、狠抓反避税各项制度建设方面,取得了丰硕的成果。1996年,该局总结以往工作经验,制定了兼有工作程序和工作底稿双重性质的《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反避税操作规程》,以规范反避税选案、调查审计、分析论证、税项调整、跟踪管理、联查协查、内部业务管理程序等诸多环节的工作职责和要求。同时,针对反避税资料中的表格多、计算复杂、工作量大、容易出现计算差错等情况,他们将常用的计算、调整表格制成具有自动计算功能的电子表格,既提高了工作效率,又防止了手工计算录入的差错,确保了反避税工作的规范操作和质量效益的提高。2002年,为确保反避税信息管理系统在深圳应用试点成功,深圳地方税务局在试点初期即制定《反避税信息管理系统应用管理规程》,规范系统运行、维护管理等办法,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丰富和完善了反避税工作规程。

  三、狠抓基础、力求制度创新是推动反避税工作不断深入的动力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通过多年反避税工作实践充分认识到基础工作的重要性,工作重点始终不离基础工作。不管企业是否存在避税行为,也不管是否列入调查对象,都组织全体外资企业进行关联交易申报,并录入反避税信息管理系统,建立基础信息档案。实践证明全面组织外资企业申报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起到了一般税收宣传所达不到的效果,也为下一步反避税调查奠定了坚实的基础。同时,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收集反避税所需商品价格信息、融资利率信息、行业利润率信息及法律法规、典型案例资料,建立了庞大的反避税基础信息资料库,为反避税工作的顺利开展打下了良好的基础。在基础工作扎实有效的基础上,通过制度创新,大胆探索,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的反避税工作不断推向深入。为巩固反避税工作成果,深圳市地方税务局1996年开始实施跟踪管理制度,对已调查调整过的企业至少跟踪管理3年。从2000年至2003年,该局跟踪管理共调增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近12亿元,补征税款达1亿多元。实践证明,跟踪管理取得的成效是极其可观的。跟踪管理一方面促使绝大多数被调查企业主动进行自我调整,另一方面也是对尚未被调查企业的威慑,有利于营造公平竞争的税收环境。

  为减少事后复杂的反避税调查,减少税收成本,避免双重征税,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积极开展预约定价工作。在与10户企业签定单边预约定价协议的基础上,该局首先启动了我国首例双边预约定价程序,推动了我国转让定价税收管理的国际化进程。为推动全国范围内反避税调查调整的统一协调发展,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积极倡导、实施全国避税嫌疑大户联查、协查制度,参与历年的联查、协查工作,先后筛选和调整一批避税嫌疑大户,几年来,对联查企业共调增应纳税所得额48,625万元,补征企业所得税3,564万元。

  为推陈出新,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在总结回顾多年来反避税实践的基础上,提出"广泛宣传,异常质疑,典型调查,力促避税企业自我改正"的新思路,大胆引入反避税约谈机制,对存在避税嫌疑的纳税人,约请到税务机关座谈,宣传相关税法,质疑存在的问题,促使纳税人自行调整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计算方法,以符合公平成交原则和营业常规。2003年,该局与一户企业进行反避税约谈,企业自行调增应纳税所得额9,593,242元,补缴税款1,534,280元。以约谈机制为中心的新工作思路充分发挥了反避税的威慑效应,促使避税企业自我改正,减少反避税调查调整对被查企业的不利影响,能够有效地降低税收成本,提高反避税工作效率。

  四、以现代化手段为依托,加强宣传、重视服务是提高反避税工作效率的有效途径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在长期的反避税工作中深感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性,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如何利用现代化的手段加强反避税的信息化建设。1998年,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主动承担总局研究开发的《反避税管理信息系统》的工作任务,组织业务人员和程序编写专家分析论证,利用积累的反避税工作经验及相关优势资源,于2000年开发《反避税管理信息系统》。目前,该系统在全国12个城市试点运行,初步显示了反避税信息化的重要作用。深圳市地方税务局运用《反避税管理信息系统》对27户企业进行了相应的转让定价调查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71,082万元,补缴税款4,751万元。

  此外,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利用国际互联网开展反避税调查成效显著。2003年,该局通过某体育用品公司在互联网上的网页找到线索,查实其虚构交易和转让定价避税的事实,并依法对其进行调整,调增应纳税所得额1274万元,补缴税款120万元。到目前为止,该局已利用互联网查获4家隐瞒关联关系或关联交易的企业的违法事实。

  为使反避税工作让更多的纳税人了解和理解,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积极开展转让定价税法宣传活动,每年举办多场外商投资企业转让定价税法宣讲会、座谈会;不仅通过报纸、电视等媒体广泛宣传转让定价税收政策,讲解典型案例,而且编印《转让定价税收指南》等宣传小册子免费派发,受到纳税人的普遍欢迎。同时,该局还针对一些避税嫌疑突出的企业,开展有针对性的小型转让定价宣讲会,讲解有关政策法规、典型案例以及税务机关调整对企业的不利影响,说明对存在问题不自我改正的企业将作为税务机关重点调查对象。宣讲会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会后有不少企业拿出了对关联交易作价方法自我调整的改正方案。

  在依法开展反避税工作的同时,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注重对纳税人提供优质服务。一些跨国公司的财务人员往往对中国的税收政策不够熟悉,反避税人员在坚持原则、严格执法的同时,热心为纳税人宣传税收政策法规,在业务咨询、办理涉税事项等方面提供优质服务,以降低纳税人的税法遵从成本,达到税企双方共赢的局面,赢得了纳税人的好评。

  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在反避税方面做出了较好的成绩,各地税务部门要认真学习他们开展反避税工作的经验,结合本地区的实际,积极创造条件,努力探索适合本地区的反避税工作模式。借鉴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反避税工作经验,总局不提倡各地反避税人员对深圳进行实地考察式的学习,以免影响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正常工作的开展。总局将适时举办反避税培训班,届时将介绍推广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及其它反避税工作开展得较好的省市税务局的反避税工作经验。要求各地税务部门深刻领会深圳市地方税务局反避税工作经验的实质,从人员、经费保障做起,从规范反避税工作流程做起,从基础工作做起,踏踏实实地做好反避税工作,使反避税工作逐步迈上新台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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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02
文号:国税函[2004]94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9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各级税务机关对增值税征管工作的监管力度,防范不法分子偷骗国家税款,堵塞税收漏洞,总局组织开发的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已在部分地区试运行。为了做好推广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的各项准备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基本内容

  通过推广使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实现上级税务机关对下级税务机关发行、发售、报税、认证等系统运行情况的有效监控。可分为实时监控和事后监控两种类型。

  (一)实时监控。总局、省局通过网络直接登录地市级防伪税控网络版实时查看其运行情况,包括税务发行明细查询、企业发行明细查询、发票发售明细查询、报税明细查询、认证明细查询、纳税人明细查询等操作。

  (二)事后监控。主要包括报表统计和质量考核两部分。报表统计主要查询税务发行情况统计表、企业发行情况统计表、企业发票领用存情况统计表、报税情况统计表、认证情况统计表等五个统计表。

  质量考核主要对报税率、失控发票率、问题发票率、企业作废发票率、红字发票率和认证人工干预率等指标进行统计、查询和分析。

  二、运行模式

  根据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数据集中模式的不同,监控台可实行总局、省级局、地市级局三级运行模式和总局、省级局两级运行模式。

  三级运行模式为:每月征期过后,通过地市级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采集的各项数据通过MQ传输通道自动上传至省级局和总局,省级局和总局通过监控台软件对所辖地区各系统运行数据进行汇总和统计,以便对各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分析。

  两级运行模式为:每月征期过后,通过省级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采集的各项数据通过MQ传输通道自动上传至总局,总局通过监控台软件对各省各系统运行数据进行汇总和统计,以便对各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控、分析。

  三、实施要求

  全国推广应用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需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对地市级或省级运行的防伪税控网络版软件进行升级。该项工作由各地自行完成。

  (二)对地市级、省级局的MQ传输通道进行配置。该项工作由各地参照配置说明自行完成。

  (三)在省级局和总局安装监控台软件。各省级局软件安装工作可由总局技术支持人员远程进行,请各地于8月10日前将本省联系人及联系方式传真至总局,传真电话为:010-63417420。

  安装(升级)软件及操作说明等文档的发布时间为7月30日,发布地点为总局网站,网址HTTP://130.9.1.248,请各地及时下载并于8月12日前完成软件的升级。

  四、其他相关事项

  (一)网络、设备的准备。该系统的推广应用要充分利用现有网络及设备资源。

  1.网络:利用现有税务系统广域网,各地应确保地市局、省局和总局之间的网络畅通。

  2.应用服务器与数据库服务器:利用现有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应用服务器与数据库服务器。

  3.客户端工作站:根据各地实际需要,配备客户端工作站。

  (二)系统培训。总局已组织以省为单位的业务和技术人员培训,各地负责培训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所辖地区的业务和技术人员。

  (三)系统正式启用时间。防伪税控系统网络版软件监控台于8月13日正式启用。

  (四)系统相关参数的设置

  1.MQ在传输数据的同时自动滚动保存备份数据,数据保存时间参数在MQ系统中配置,一般设为10天,省级机关须将本级MQ下传数据的备份时间设为40天。

  2.数据上传时间为每月征期结束后第二个工作日18:00,该参数在防伪税控网络版软件中设置。第一次上传时间为8月15日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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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03
文号:国税函[2004]94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10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税务干部开会期间接受企业赞助到境外观光旅游问题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最近,总局对部分税务干部在深圳市开会期间接受企业赞助,到境外旅游观光一事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核实,这是一起违反《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的典型事件。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自1999年始,由云南省国税局印刷厂、内蒙古金岁印刷厂(区国税局印刷厂)、黑龙江国税票站、陕西省兴瑞印务有限公司(省国税局印刷厂)发起,每年召开“全国税务系统票据印刷工作协作会”(以下简称“协作会”)。2003年由深圳市地税局东鹏印刷厂承办,深圳市地税局邀请深圳市国税局共同成立了会务组。2003年10月,东鹏印刷厂以会务组的名义向各地税务机关及票证印刷企业和印刷机械、材料生产厂商发出了邀请函。广东省与会的印刷材料生产厂商冠豪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出邀请参会税务人员出境旅游,会务组未将此情况向深圳市地税局、国税局领导汇报,也未反对制止,该厂商即向准备参加会议的税务人员发函,请有意参加出境旅游的人员准备好护照和像片。2003年11月19日开会,20日会议结束后,总局征管司调研员胡静竹和山西省、吉林省、江西省、湖北省、深圳市、海南省、陕西省国税局以及北京市、内蒙古自治区、吉林省、安徽省、山东省、湖北省、深圳市地税局37名税务干部参加了该厂商组织的赴泰国旅游活动5天,有山东省、青岛市、广东省、重庆市、新疆自治区、青海省国税局以及重庆市、山东省、陕西省地税局16名税务干部参加了该厂商组织的赴越南旅游活动5天,费用全部由该厂商承担。

  根据调查的情况,总局认为,上述人员利用开会之机,接受企业资助出境旅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是十分错误的。总局决定对深圳市国、地税局会议组织者和参加出境旅游的与会人员违反规定的行为予以通报批评,并由参加出境旅游的个人补缴出境费用。同时,总局征管司已下文明令禁止各地税务部门再举办“协作会”等实为组织旅游的会议。

  最近几年来,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连续下发了关于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厉行节约制止奢侈浪费、禁止接受企业赞助旅游观光等若干规定,从实际执行情况来看,绝大多数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认识明确,态度积极,行动自觉。但是,一些地区的税务机关和部分税务人员置上级的规定于不顾,有令不行,有禁不止,我行我素,顶风违纪,严重败坏了税务部门的形象,损毁了税务部门的声誉。这次发生的部分税务干部在开会期间接受企业赞助到境外观光旅游的问题很具典型性,确实发人深省。事实说明,一些税务干部廉洁自律意识和法纪意识还比较淡薄,所在的税务机关领导干部对所辖机关和干部疏于管理,对发生的问题负有失职失察责任。

  各级税务机关和税务干部要充分认识到这一问题的严重性和危害性,举一反三,吸取教训,改进工作,有效防范此类问题的发生。

  一、要加强廉洁自律意识教育,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思想。各级税务机关要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在税务干部中广泛开展理想、信念教育和廉洁自律教育。广大税务干部职工要牢记“两个务必”,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严格依法行政,优化纳税服务,真正做到为民、务实、清廉。

  二、坚持艰苦奋斗作风,厉行节约,坚决制止奢侈浪费行为。要严格按照总局有关规定,压缩各种会议,可开可不开的会议不得召开,不得在国务院划定的风景名胜区开会,召开会议不得发放纪念品;出差办事轻车简从,不得大吃大喝、搞边界迎送,不得假借考察、学习的名义组织公款旅游;坚决禁止擅自以各种名义组织的“联谊会”等劳民伤财活动。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对事业单位及下属印刷厂的管理,坚决禁止其假借行政权力的影响从事非正当竞争活动。税务机关下属印刷企业要按照市场规则依法经营,机械设备、印刷用纸等应按政府采购法招标采购。

  三、加强监督,严肃纪律,坚决查处违纪行为。各级税务机关和领导要按照《税务人员廉洁自律若干规定》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要求,切实负起责任,加强监督,纠正所辖地区存在的不正之风。各级税务纪检监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原则,严肃查处违反党中央、国务院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制止奢侈浪费行为等规定的违法违纪行为,切实维护党纪国法的严肃性,维护税务部门的形象,维护广大纳税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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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12
文号:国税发[2004]10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11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审计署关于788户企业税收征管情况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审计署2003年9月至2004年1月,对17个省(市、自治区)税源比较集中的35个市(地)2002年1月至2003年9月的税收征管情况进行了专项审计调查,重点抽查了788户企业的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税收优惠政策执行以及税收流失情况,并向国务院提交了《审计署关于788户企业税收征管情况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从对788户企业的审计调查情况看,税收征管工作还存在一些问题,仍然还有不少的薄弱环节,税收征收管理和执法有待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审计报告指出了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一、税务部门受税收计划和地方财政预算刚性等因素影响,人为调节税收进度。

  一些税务部门在完成上级下达的年度税收计划的情况下,人为控制税收入库进度,将税源留在企业。2002年底和2003年9月末,分别有106.32亿元、102.95亿元应入库税款因此未征收入库。主要表现:一是在企业货币资金充足的情况下,税务机关有税不征;二是违规批准缓税;三是利用税款过渡户和违规退库等方法调节收入。另外,在经济欠发达地区,税务机关为完成税收计划,存在征收“过头税”现象。

  二、企业会计核算和纳税申报不实,导致税收严重流失。调查的788户企业中有100户存在此问题,导致少缴税款14.25亿元。主要表现:一是企业采取违规核算等手法,少申报和缴纳税款;二是有的企业利用优惠政策少缴税款。

  三、地方政府干预税收政策执行情况仍然存在。在审计调查的35个市(地)中有19个市(地)存在地方政府干预税收政策执行以及越权减免税问题。调查还发现,部分地方政府为吸引投资,违反国务院规定自行制定税收返还政策,损害税法的严肃性。

  四、税务部门征管不力,造成税收大量流失。调查的788户企业中有169户由于税务部门征管不力,导致税收流失27.60亿元。主要表现:一是部分税务机关擅自扩大优惠政策执行范围,或变通政策违规批准减免税;二是对企业纳税申报审核不严,导致税收流失;三是稽查查补税款不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四是部分税收优惠政策多环节审批、多头管理,税务机关具体执行政策时把关不严,导致部分纳税人钻“空子”,造成国家税收流失。

  上述情况表明,部分基层税务部门还没有牢固树立“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的思想,还没有真正将党中央、国务院的方针政策和总局的要求贯彻到各项工作中去,执法不规范,管理不到位问题突出。同时,也表明了部分地方政府行政行为不规范,对税务部门独立执法带来的干扰。

  为此,总局要求:

  第一,提高认识,进一步规范执法。各级税务机关要按照最近召开的全国税收征管工作会议要求,统一思想,充分认识审计监督对促进依法治税,进一步提高征管水平的重要意义。要认真对照《审计报告》,举一反三,切实改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严格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要求,依法管理,规范执法。

  第二,坚持组织收入原则。各级税务机关要始终坚持“依法征税、应收尽收、坚决不收过头税、坚决防止和制止越权减免税”的组织收入原则,坚决杜绝按计划人为调节收入。要进一步改进和完善组织收入工作考核办法,将考核税收计划完成情况转变为重点考核税收征管质量,并通过加强税收预测和分析,及时调整计划,使税收计划更加接近税源实际,更好地发挥预算和计划的指导性作用。

  第三,切实加强缓税、欠税管理。各地应严格按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审批权限、范围和时限严格掌握,不得随意扩大解释。要依法运用各种控管办法,严格欠税滞纳金制度,实行欠税公告制度,加大欠税清缴力度。特别是对生产经营好、货款回收正常的重点行业,如烟草、石油、化工、电力、冶金等行业,要严格控制新欠发生和缓税审批,陈欠税款也要及时清缴入库。

  第四,依法加大对涉税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各级税务机关应严格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厉打击各类偷逃骗税行为,要依法处罚。严肃纠正“检查紧、处罚松”的现象,维护税法的严肃性和统一性。

  第五,完善和加强监督制约机制,严格过错追究。各级税务机关要认真落实税收执法责任制,加强对执法的过程监控,通过制度的约束,监督税务行政执法权,确保依法行政。对税务执法人员有执法过错的,要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要求严格进行责任追究,如涉及违法违纪问题的,移交有关部门予以处理。

  附件:审计署关于788户企业税收征管情况的专项审计调查报告(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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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8-30
文号:国税发[2004]11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条款修改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取消一批税务证明事项以及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本法规自2019年7月24日起删除第十七条第一项中的“及工商营业执照”。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本法规第三条中“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将第五条修改为“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有条件的城市,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删去第六条;将第七条第一款中“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修改为“税务局(分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六条第一款;删去第八条;将第十二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并改为第十条;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并改为第三十五条;将第四十八条中“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修改为“税务局”,并改为第四十六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11月20日第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谢旭人

二○○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加强税源监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前款规定以外的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也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税收征管法》及《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三条 县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税务登记证验证、换证以及非正常户处理、报验登记等有关事项。

第四条 税务登记证件包括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其副本。

扣缴税款登记证件包括扣缴税款登记证及其副本。

第五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税收征收管理范围,实施属地管理,采取联合登记或分别登记的方式办理税务登记。有条件的城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可以按照“各区分散受理、全市集中处理”的原则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联合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当对同一纳税人核发同一份加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印章的税务登记证。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发生争议的,由其上一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共同协商解决。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执行统一税务登记代码。税务登记代码由省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编制,统一下发各地执行。

已领取组织机构代码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国家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组织机构代码;个体工商户税务登记代码为其居民身份证号码;从事生产、经营的外籍、港、澳、台人员税务登记代码为:区域码+相应的有效证件(如护照,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往来大陆通行证等)号码。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应定期相互通报税务登记情况,相互及时提供纳税人的登记信息,加强税务登记管理。

第九条 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提供税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领购发票。

纳税人办理其他税务事项时,应当出示税务登记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相关信息后办理手续。

第二章 设立登记

第十条 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三)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四)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五)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六)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其他纳税人,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均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纳税义务发生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税务机关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税务机关指定管辖。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对纳税人的税务登记发生争议的,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以下证件和资料:

(一)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核准执业证件;

(二)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

(三)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四)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或业主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

其他需要提供的有关证件、资料,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确定。

第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

税务登记表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他合法证件的号码;

(二)住所、经营地点;

(三)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方式;

(六)生产经营范围;

(七)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联系电话;

(十)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五条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齐全且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及时发放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不齐全或税务登记表的填写内容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当场通知其补正或重新填报。纳税人提交的证件和资料明显有疑点的,税务机关应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后予以发放税务登记证件。

第十六条 税务登记证件的主要内容包括:纳税人名称、税务登记代码、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生产经营地址、登记类型、核算方式、生产经营范围(主营、兼营)、发证日期、证件有效期等。

第十七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税务机关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三章 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九条 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如实提供下列证件、资料,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登记变更表及工商营业执照;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登记表等);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

(二)税务机关发放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和税务登记表等);

(三)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齐全的,应如实填写税务登记变更表,经税务机关审核,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税务机关应通知其补正。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变更税务登记。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税务机关不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 停业、复业登记

第二十三条 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应当在停业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停业登记。纳税人的停业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申报办理停业登记时,应如实填写停业申请登记表,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税务机关应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及副本、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当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于恢复生产经营之前,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复业登记,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领购的发票。 第二十七条 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当在停业期满前向税务机关提出延长停业登记申请,并如实填写《停、复业报告书》。

第五章 注销登记

第二十八条 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自注销税务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三十条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经税务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章 外出经营报验登记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

第三十三条 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外管证》的有效期限一般为30日,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注明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外管证》注明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证件、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三十六条 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七章 证照管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加强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采取实地调查、上门验证等方法,或者结合税务部门和工商部门之间,以及国家税务局(分局)、地方税务局(分局)之间的信息交换比对进行税务登记证件的管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登记证式样改变,需统一换发税务登记证的,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自遗失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证件遗失报告表》,并将纳税人的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名称、税务登记证件号码、税务登记证件有效期、发证机关名称在税务机关认可的报刊上作遗失声明,凭报刊上刊登的遗失声明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证件。

第八章 非正常户处理

第四十条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第四十一条 纳税人被列入非正常户超过三个月的,税务机关可以宣布其税务登记证件失效,其应纳税款的追征仍按《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纳税人不办理税务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五条 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四十七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违反本办法规定为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相关手续,或者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涉及的标识、戳记和文书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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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3-12-17
文号: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发[2004]129号 国家税务总局转发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了有效遏制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行为,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国务院决定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现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04]67号)转发给你们,并就贯彻落实国办通知精神,提出如下要求:

  一、高度重视,充分认识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重要性。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对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和树立我国良好的国际形象具有重要意义,是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重要内容之一。各地税务机关务必高度重视这项工作,充分认识到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的重要性,树立大局意识,增强工作责任感。

  二、精心安排,切实落实好专项行动工作。各地税务机关要结合当地具体情况,搞好工作部署,制定行动方案,明确责任,狠抓落实。对国务院文件列举的重点内容和重点环节所涉及的纳税人进行清理排查,清查漏征漏管户,堵塞征管漏洞,严防税收流失;特别要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为突破口,加大税收执法力度,严厉打击偷逃税行为。

  三、搞好配合,积极协助有关部门开展专项行动。在专项行动中,各地税务机关要自觉服从当地政府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从大局出发,积极主动配合工商、质检、海关、商务、新闻出版和公安等部门开展的各项具体行动,增强专项行动的打击合力。


  国家税务总局

  二〇〇四年九月二十七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

国办发[2004]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方案


  为了有效遏制侵犯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等行为,增强全社会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科技创新,营造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良好环境,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承诺,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国务院决定,用一年左右的时间,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和正确的政绩观,正确认识和处理保护知识产权与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科技进步、推动经济发展的关系,坚持“履行承诺、适应国情、完善制度、积极保护”的工作方针,努力开创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的新局面。

  二、工作目标和工作重点

  通过专项行动,提高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和水平,遏制各种侵权行为,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和创新意识,促进经济发展,树立我国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良好的国际形象。

  专项行动以保护商标权、著作权、专利权为重点内容,以货物进出口、各类展会和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印刷复制为重点环节,以假冒商标、侵权盗版比较集中及国际影响较大的地方为重点地区,以知识产权权利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案件为突破口,以点带面,全面推进。

  三、工作任务

  (一)切实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努力提高商标注册工作质量和效率,及时授予商标申请人商标专用权,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有效保护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查处商标及其他商业标识侵权案件,重点查办食品、药品商标违法案件,侵犯驰名商标、证明商标和集体商标专用权案件,以及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件,并会同有关部门查处非法印制及购买使用假包装、假标识、假商标案件。

  (二)切实保护著作权。

  新闻出版、版权、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依法规范著作权产品生产、使用和交易,营造良好的著作权保护社会环境。要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整顿和规范存在侵权隐患的图书、音像制品、软件交易市场;坚决取缔分布在车站码头、校园周边、人行通道、居民小区、娱乐场所和商厦附近销售盗版图书、音像制品、软件的不法摊点和游商小贩。重点打击盗版教材教辅、盗版软件、非法复制和销售音像制品、经营走私盗版音像制品以及网上侵犯著作权等行为。加大对图书批发市场、各类书店,音像批发、零售、出租门店,出版、印刷、复制、发行企业和各类学校、考试系统的检查力度,加强对软件预装领域和互联网软件传播的监管。推动地方政府使用正版软件,确保在国务院要求的期限内完成。

  (三)切实保护专利权。

  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提高专利审查质量,加快审查速度,不断增强我国专利的创造、管理、实施和保护能力,加强专利行政执法,有效保护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严厉打击食品、药品等领域专利侵权行为,严厉查处冒充政府知识产权部门、国际知识产权组织或其他合法组织,欺骗公众、牟取非法利益的行为,着力查办侵犯核心关键技术专利权的案件和具有较大影响的案件;选择重点地区、重点领域,分阶段查处涉及外观设计、实用新型和发明专利权的侵权、假冒和冒充行为。

  (四)强化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海关要全面贯彻落实《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进一步健全相关规章制度,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和风险分析技术,实现全国海关之间的信息共享,加强风险布控等边境措施,在保证进出口货物通关效率的同时,提高查获出口侵权货物的效率。针对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特点和区域分布规律,在重点口岸依法加大对进出口假冒和盗版产品的打击力度。根据我国与境外海关之间的行政互助协议安排,加强情报交换、人员培训和执法技术交流方面的国际合作,遏制假冒和盗版产品的国际流通。

  (五)强化对出口商品交易会、商品批发市场、定牌加工和印刷复制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

  商务部门和贸促会要会同有关部门,总结推广中国出口商品交易会保护知识产权的经验,指导商品交易会、洽谈会主办单位设立专门机构,制订管理办法,邀请保护知识产权相关部门驻会监管,防止参展单位展示、销售侵权产品,防止境外不法组织和个人通过展会组织造假和出口。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商品批发市场的监管,要求市场主办单位完善管理制度,引导进场经营者合法经营,加强自律,防止侵权产品进场交易。发现侵权产品的,要严肃查处。对侵权严重的市场要责令限期整改,屡禁不止的要依法予以取缔。

  工商、质检、海关、商务等部门要针对利用定牌加工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现象,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打击商标侵权行为。

  新闻出版、版权、公安、工商、质检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企业的监管,依法规范其经营行为,阻断非法侵权产品的印刷复制渠道,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行为,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

  (六)把假冒商标、侵权盗版活动相对集中和国际影响较大的地方作为重点地区。

  北京、上海、天津、河北、内蒙古、辽宁、江苏、浙江、安徽、福建、山东、河南、湖南、广东、陕西等15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作为此次专项行动的重点地区,当地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认真开展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要采取得力措施,严厉打击各种侵权行为,并严防反弹。有关执法部门,要把执法资源向这些地区倾斜,支持当地政府遏制和防堵侵权现象。

  (七)严厉查处重大侵权案件。

  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和国内外市场反响强烈、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权案件,要一查到底。相关行政执法部门要通力合作,提高办案效率,并加强与公安机关、检察院、法院的工作衔接,依法及时移送涉嫌刑事犯罪的侵权案件。公安机关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严厉查处涉嫌构成犯罪的侵权案件。各地区要针对本地区存在的侵犯知识产权突出问题,查处一批大案要案。

  四、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强化地方政府责任。国务院决定,在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领导小组设立国家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负责统筹协调全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督办重大案件,全国整规办承担工作组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要设立保护知识产权工作组织领导机构,并按照“全国统一领导,地方政府负责,部门指导协调,各方联合行动”的工作格局,把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层层落实责任,及时掌握情况,加强检查督促,并实行责任追究制度。

  (二)整合执法资源,形成统一、协调、高效的保护知识产权执法协作机制。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要坚持依法行政,各司其职,切实加强执法能力建设。要有效整合各执法部门的执法资源,分工负责,密切配合,杜绝各自为政、推诿扯皮。要探索区域联合执法的有效途径,加强地区之间的案件信息沟通、异地移送、调查取证,防止地方保护,使侵犯知识产权的违法犯罪分子无处藏身。要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杜绝以罚代刑。对涉嫌构成犯罪而未移送司法机关的,检察机关应依法加强监督,及时检查纠正。

  (三)普及知识产权知识,增强全社会的知识产权保护意识。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宣传工作的重点,加大宣传力度,继续办好一年一度的“知识产权宣传周”,普及基本知识,宣传我国保护知识产权工作取得的成效和创造的经验及先进典型,重点宣传这次专项行动,曝光查处的大案要案,特别要加强对外宣传,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法规宣传,把保护知识产权列入“四五”普法工作的重点内容,在全社会广泛深入地宣传保护知识产权方面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提高保护知识产权法律意识。充分发挥律师、公证员等法律服务工作者的作用,增强依法保护知识产权的能力。

  (四)规范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行为,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明确知识产权中介服务机构的设立标准,加强对从业人员执业行为的监督管理,提高代理服务水平。发挥行业协会在保护知识产权中的积极作用,引导和约束企业行为,做到尊重他人、保护自己。

  五、工作步骤与时间安排

  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2004年9月)。各地区和有关部门深入动员,统一思想,制订保护知识产权专项行动实施方案。

  (二)组织实施(2004年10月至2005年6月)。各地区和有关部门全面开展专项行动。各级整规办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专项行动的抽查和督查,定期将工作进展情况报全国整规办,重要情况及时汇总报国务院。

  (三)总结验收(2005年7月至8月)。各地区和有关部门要做好保护知识产权专项工作总结验收,并将总结验收报告送全国整规办汇总后报国务院。

  保护知识产权是一项长期工作,不可能毕其功于一役。各地区和有关部门一定要树立长期作战的思想,努力探索建立保护知识产权的长效机制。


  国务院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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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9-27
文号:国税发[2004]12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办发[2004]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关于做好“网送税法”宣传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推行政务公开,优化纳税服务,广泛宣传税法,方便各级税务机关、广大纳税人和社会其他各界人士及时全面了解和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在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http://www.chinatax.gov.cn)上开设了“网送税法”专栏,为广大纳税人免费提供税收法规电子订阅的服务。为了扩大这项工作的效果,使更多的纳税人能够及时通过网络获得税收法规,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网送税法”的主要内容:一是《国家税务总局公报》电子版。二是《税法速递》电子期刊,及时汇集总局网站上发布的税收政策性文件和有关新闻,半月刊,全年24期。由于公报的编审校印和邮寄等工作需要一定时间,编发《税法速递》能满足社会各界及时掌握和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政策的需要。同时,围绕税收工作的重点、热点问题,汇编有关专题,作为《税法速递》增刊。

  二、纳税人只要在“网送税法”栏目中输入自己的邮件地址,就可以及时收到有关税法的电子邮件。不使用电子邮件接受电子税法服务的纳税人,可以通过“网送税法”栏目下载、阅览、打印有关税法文件。

  三、为纳税人及时提供税收法规是税务机关的责任和义务。总局通过网站向纳税人提供税法服务一律免费,不收取任何费用。各地税务机关要进一步做好“网送税法”的宣传工作,要将《关于“网送税法”的公告》印制成宣传品,并张贴于办税服务厅的显著位置。

  附件:关于“网送税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二〇〇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关于“网送税法”的公告


  为了使广大纳税人及时掌握税收法规,进一步宣传税法,优化纳税服务,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在国家税务总局互联网站(以下简称“总局网站”)上开设了“网送税法”专栏,免费为纳税人提供最新发布的税收法律法规。现就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网送税法”的内容

  (一)《国家税务总局公报》(以下简称“《公报》”)电子版。《公报》由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主办,主要刊登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领导讲话等,月刊,全年12期。总局网站及时将《公报》电子化,编发《公报》电子版。

  (二)《税法速递》。由总局网站编缉整理,汇集本网站上刊登的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相关的重要税收新闻。半月刊,全年编发24期。另外,围绕税收工作重点、热点问题,总局网站还将汇集有关专题,作为《税法速递》增刊。

  二、获得“网送税法”的方法需要及时获得税收法规的纳税人可通过互联网进入总局网站(网址:http://www.chinatax.gov.cn)后,在“网送税法”栏目里输入接收税法的电子邮件(e-mail)地址,点击“订阅”。正确输入电子邮件地址的用户,将收到总局网站发送的一封确认信,点击“确认”,即订阅成功;如果需要取消税法赠阅服务,可将上述步骤中的“订阅”换成“退订”即可。用户订阅成功后,将及时接收到总局网站新发送的税法期刊的电子邮件。用户如果需要以往的税法期刊,可在“网送税法”栏目中下载。

  不想通过电子邮件定期接收电子税法的纳税人,也可以直接进入总局网站,通过文件发布、税收法规库、《公报》等栏目,查询、阅览、打印和下载有关税法文件。以上所有项目,包括定期发送电子税收法规邮件,均是免费服务,不收取任何费用,请广大纳税人监督。特此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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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5-27
文号:国税办发[2004]2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4]6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全国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情况的通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2003年,全国税务系统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工作会议各项要求,大力加强基层建设,深化和改进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广泛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掀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新高潮,切实加强和改进税务思想政治工作

  (一)高度重视,认真部署,掀起学习新高潮。

  按照中央部署,全国税务系统把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十六大精神作为全年税收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抓好落实。2003年3月初,总局及时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情况及下一步工作建议的报告>的通知》,对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进行周密部署,提出明确要求,突出学习重点。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和各级领导干部要紧密结合税收工作实际,结合本单位干部职工实际,结合自己思想实际,进行深入学习和研究,切实解决问题。始终把领导干部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作为重点,坚持"抓领导带群众、抓机关带基层",充分发挥党组(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领导干部的示范作用和机关党组织的带头作用,不断推动学习深入开展。2003年,总局专门组织了三期司局干部培训班,将国税系统的正副厅级干部普遍轮训一遍。总局党组书记、局长谢旭人同志,党组副书记、副局长钱冠林同志亲自到学习班上动员,并结合个人学习体会,宣讲"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在举办的2期中青年干部培训班、1期总局机关处级干部培训班上,都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作为授课的重要内容。

  各地税务部门按照总局党组要求和地方党委部署,把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作为加强干部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一件大事来抓,北京市国税局结合税收工作实际,采取全局集中与科所为单位分散学习的方式,作到"一坚持"、"两结合"、"三带头"、"五落实"。新疆国税局在系统内开展了"学习十六大精神,争做新时期合格的税务工作者"的巡回演讲活动。演讲团在新疆国税局机关及12个地、州、市国税局演讲13场次,3000余名干部职工参加了报告会,基层同志对这次巡回演讲活动给予了高度评价。大连市地税局将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大会议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首要任务,在学习中运用"地税论坛"举办理论讲座,请市委党校教授作理论辅导,并进行了深入的理论探讨,使大家在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了深刻的理解。在今年党工委组织的"三个代表"征文活动中,处机关干部共撰写论文80多篇。市委、政府还多次转发了大连地税局党组理论学习的经验,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好的影响。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召开后,总局及时起草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通知》,结合税务系统实际对贯彻落实三中全会精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总局党组抽出专门时间进行学习讨论。党组书记、局长谢旭人和其他党组成员利用到基层调研和在总局召开的各种会议上,认真宣讲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并结合税务实际提出明确要求,要把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抓好抓实,抓出成效。各地按照总局的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山西省地税局认真做到"三个确保",即:一是确保学习内容,各单位通过上网下载、复印报刊、订购单行本等方式及时把全会有关原文下发;二是确保学习时间,制定出具体学习计划,在抓好干部自学的基础上,组织好集中学习;三是确保学习成效,要求各单位紧密联系工作实际,及时反馈学习贯彻情况,以学习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契机,把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继续引向深入。

  (二)思想教育求新求实,营造爱岗敬业、昂扬向上的良好氛围。

  各级税务机关立足税收工作和干部队伍的实际,深入扎实地开展思想教育活动,坚持不懈地开展了宗旨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传统、廉政勤政和"三观"、"三德"等主题教育活动。通过落实学习日制度和组织专家讲课、专题讨论、知识竞赛等形式,不断增强思想教育活动的感召力。为增强思想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组织开展了各种形式的专题调研,及时摸清干部队伍的思想脉搏,不断创新思想政治工作的方式方法,较好地实现了由灌输型向启发型、由封闭式向开放式、由被动性向主动性的转变,为加强基层"五项建设"、实现"五个目标"和加快信息化建设进程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还针对干部职工现实思想,进一步加强勤政廉政教育,查摆存在问题,剖析思想根源,制定整改措施,健全规章制度,强化"两权"监督,进一步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使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了立党为公、勤政为民的公仆意识、责任意识和廉洁意识。

  (三)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觉悟。

  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是税务系统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也是提高系统工作质量和文明服务水平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税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广泛开展了以"热爱税收、依法治税、廉洁奉公、文明征税"为基本内容的税务职业道德教育。3月下旬,北京及部分省、区、市暴发"非典"疫情后,为响应中央号召,加强税务职业道德建设,教育引导广大税务干部职工,特别是党员干部提高觉悟,增强素质,立足岗位,尽职尽责,总局要求广大干部职工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要求和部署,为全面完成税收各项工作任务多做贡献。各地税务部门在重大的疫情面前,经受住了严峻的考验,涌现出了大批的"抗击非典先进模范人物"。云南省国税局积极推动国税系统以职业道德为核心的道德建设,广泛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积极组织和参与道德建设实践活动和各类创建活动,在全系统形成了"公正执法、诚信服务"的良好风气。辽宁省地税局在职业道德建设中,把加强办税服务厅建设作为提高干部职业道德素质的有效载体和重要途径,在文明办税"八公开"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不断创新服务理念,逐步探索"预约式服务"、"全天候服务"等服务方式,提升了服务质量和税收管理水平。

  (四)加大调研工作力度,不断探索思想政治工作的新途径。

  为了掌握第一手资料,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分析论证税务系统基层现状,提出措施和意见,指导全国税务系统各项工作,人事司于3月下旬分赴青岛、云南、福建,分片召开了有部分省、区、市国、地税局思想政治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座谈会,认真听取各单位近年来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创建、队伍建设、基层建设等情况汇报。各地税务部门也紧密结合本系统、本单位实际,深入基层一线开展调查研究,不断探索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新途径。深圳市国税局与社会各部门广泛合作,组成多个调查组分赴各个办税厅,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召开了"深圳市企业家座谈会",与企业家和工商界人士进行沟通与交流,对纳税人反映的32个具体问题,积极与各部门进行协调,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湖南省国税局注重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及时掌握基层干部的思想状况,通过问卷调查、走访座谈、电话了解等多种形式,对全省数百名干部职工的思想状况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并形成了较有深度的调查报告。福建省国税局不断创建思想政治工作新体系,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大力实施思想政治工作的"上网工程",实现了工作部署无纸化、思想教育数字化、思想调查点击化、思想交流远程化,创建了多层次、多视觉、集合式的网上思想政治工作新体系,极大地提高了思想政治工作的高效性、趣味性、实效性和广泛性。湖北省国税局不断加强干部队伍思想作风建设,在省局机关倡导开展了三项特色教育活动:"红色之路"理想信念教育、"社会之声"国情税情教育、"人生之旅"岗位成材教育,为完成各项国税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政治保证。

  (五)广泛开展"共铸诚信活动"。

  按照中央文明办《关于联合开展"共铸诚信"活动的函》的要求,总局与中央文明办等5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联合开展"共铸诚信"活动的通知》,并于10月20日联合召开了全国"共铸诚信"活动电视电话会议。有关媒体及时对活动进行了宣传报道。厦门市国税局与厦门日报社联合举办了"税企同诚信,共建海湾城"的征文活动,营造了很好的舆论氛围。青海省国税局大力强化诚信建设,开展了形式多样的诚信建设活动,及时制定了省国税系统开展"共铸诚信"活动的实施方案,提出了逐步建立四大诚信机制的具体措施。建立和完善依法诚信服务机制,不断提升税收执法和服务水平,构建规范的诚信服务体系,转变服务理念,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充分运用多种形式和载体,为社会提供及时到位的咨询服务、信息服务、政策服务等。加大"两权"监督,建立税收征管分权制衡机制、机控机制,全面推行"阳光作业",不断优化纳税服务质量。

  同时,为增强广大税务干部职工的公益意识和奉献精神,总局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了"捐赠幸福工程,帮助贫困母亲"活动,各地税务部门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踊跃捐款,积极投入到这一主题活动中来,展现出了良好的精神风貌。

  二、及时传达、全面贯彻基层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全系统基层建设出现可喜局面去年8月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工作会议结束后,各地税务部门按照会议要求,及时传达,统一思想,转变作风,狠抓落实,采取多种形式认真贯彻会议精神,大力推进税务系统基层建设

  (一)统一思想,提高加强基层建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为了及时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地通过召开党组会、局长办公会、局务会和基层建设工作会议,认真学习领会温家宝总理对税收工作的重要批示和谢旭人局长在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及时传达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工作会议精神,联系本地实际,开展讨论,从而更加认清了新时期加强税务系统基层建设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进一步坚定了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努力做好新时期基层建设工作,圆满完成各项税收工作任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贡献的信心和决心。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党组提出了"四个牢牢把握",即牢牢把握温总理的指示精神,牢牢把握新时期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牢牢把握税收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牢牢把握新时期基层建设的总体要求。

  吉林省国税局通过召开省局系统基层建设工作会议,组织领导干部开展了"如何结合吉林省实际,加强基层建设工作"的大讨论,使广大领导干部进一步增强了抓好基层建设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四川省国税局在召开基层建设工作会议期间,开展了基层建设主题论坛和"启迪60分钟"活动,促使广大领导干部进一步更新观念、转变思维、提高认识。

  辽宁省地税局将基层单位的典型事例改编成文艺作品汇总成《优秀文艺作品集》,下发参加省局系统基层建设工作会议的代表,用身边的事教育身边的人,作用十分明显。

  各地在结合传达学习会议精神中,认真总结近年来本系统基层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好的做法,采取现场观摩、经验交流、表彰先进等形式,大力宣扬基层建设的成就,发挥典型的引路示范作用。

  (二)强化措施,狠抓基层建设各项工作的落实。

  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工作会议提出的加强"五个建设"、实现"五项标准",解决了基层建设"抓什么"和"怎么抓"的问题,为加强基层建设指明了方向,理清了思路。各地税务部门按照《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纲要》确定的原则、内容、标准和提出的具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把握全局,突出重点,从提高基层领导班子"三个能力"、推行"阳光作业"和执法责任制、实行政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对基层建设的组织领导等方面,健全规章,完善措施,狠抓落实。

  山西省国税局系统从健全领导机制入手,层层成立基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筹规划,明确分工,将基层建设考核结果与年度工作评定、各类先进评选和基层经费划拨结合起来,推动基层建设创新与发展。河南省地税局在制定的《基层建设实施方案》、《加强基层领导班子建设意见》和《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中提出,经过3至5年的努力,在全省地税系统实现"六个明显"和"三个转变":队伍素质明显提高、税收执法明显规范、信息化进程明显加快、服务水平明显提升、廉政建设明显加强、基层面貌明显改观;角色中心转变,变基层围着机关转为机关围着基层转;支持方式转变,变重物质支持为重精神激励;工作态度转变,变等上级督导帮助为主动开拓创新,通过加强领导、督促检查、抓点带面等措施,推动基层建设迈上新台阶。

  安徽省地税局为切实掌握基层情况,各级领导机关都建立了基层联系点和接待日制度,深入基层征管一线调研或检查工作,并将落实情况列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辽宁省地税局将2004年确定为"基层建设年",制定了"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基层建设、党风廉政建设,推进机制和制度创新,提高文明创建水平,提高干部职工政治业务素质"的"312工程"规划,推动基层建设再上新台阶。

  (三)积极探索,创新和丰富基层建设的内容。

  各地在落实基层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中,紧密结合税收工作和本单位实际,开拓创新,积极探索,为促进基层建设注入新的活力。

  一是广泛开展创建"优秀基层领导班子"活动,并作为基层建设的"龙头"工作,以此带动其他工作的广泛开展。四川、吉林、山东等国地税局在各自开展的创"四好"、"五好""六好"和"先进基层领导班子"活动中,及时下发文件,明确条件和标准,提出要求,适时检查,定期考核和评比,推动了基层各项工作的开展。

  二是积极探索税务文化建设,不断提升基层税务干部素质。近几年来,许多税务基层单位坚持以素质文化塑造人,以制度文化规范人,以精神文化鼓舞人,以文体文化活跃人,不断发展健康向上、丰富多彩、富有时代气息和行业特点的国税文化。为纪念税制改革十周年,总局举办了全国税务系统首届美术、书法、摄影大赛,各地税务部门广泛进行宣传发动,精心准备,周密组织,扩大干部职工的参与程度,通过多种渠道选拔和征集作品,各地参赛作品表现出了较高的艺术修养。

  江西省地税局充分发挥地税文化的导向、凝聚、激励作用,在系统内开展了主题读书活动、座谈会、报告会、知识竞赛、歌咏比赛、运动会等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福建省地税局全力推进税务文化建设,按照"建三基、树三风、增三力"的基本思路,认真筹建省局思想教育基地,组建了福建地税文艺小分队,并于春节期间前往共建部队驻地慰问解放军指战员,在系统内外产生了热烈的反响。

  湖北省宜昌市国税局、青岛市城阳区国税局、大连市地税局等许多基层单位在推进税务文化建设上,紧密结合基层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制度建设、工作流程、教育培训等,形成了比较系统的税收文化理念。

  三是大力创建学习型组织,增强团队意识。许多税务基层单位根据岗位变化大、计算机技术应用广泛、青年人多、文化素质高、知识更新快的特点,制定学习计划,加大培训力度,完善培训机制,形成了全系统学习的氛围。

  三、完善机制,创新载体,不断推进精神文明建设

  (一)广泛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全国税务系统努力在体现税务行业特色上求发展,在完善机制、创新载体、提升层次上下功夫,精神文明创建水平有了新的提高。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紧紧围绕国税中心工作,全面深化"创先争优、创新创业"为主题的群众性综合创建工作,新先进、新典型不断涌现,文明创建工作基础进一步夯实并不断深化。陕西地税局向各基层单位下发了征求精神文明建设新方法的通知,通过各基层单位的认真组织推荐,全系统共征集精神文明创建新方法案例36件,上报案例创意新颖、主题突出、形式生动、特色鲜明、内容实在,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推广价值。甘肃省国家税务局按照"防止反弹抓提高,巩固成果上台阶"的工作思路,在2003年通过创建先进领导班子、抓好职业道德教育、开展优质服务年、设置模范示范岗等活动的开展,使全省的精神文明创建取得了丰硕成果,广大干部职工精神饱满、思想统一,全省国税工作出现了"一年一个新台阶,年年都有新起色"的良好局面。

  (二)努力营造学习先进、崇尚先进的良好氛围。

  2003年1月下旬,总局党组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lt;税务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和暴力抗税事件中牺牲、致残实施补助的暂行办法&gt;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春节期间走访慰问税务系统干部职工在与暴力抗税分子作斗争中和见义勇为中牺牲、负伤致残人员和家属的通知》,为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广大干部职工中倡导忠于职守、爱岗敬业的职业道德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证。

  山东省滨州市国税局干部张群同志的先进事迹报道后,总局会同山东省委宣传部和省国税局,赴山东省滨州市就张群同志的先进事迹召开了座谈会,并分别起草了《关于张群同志先进事迹座谈会情况的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授予张群同志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务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决定》及报中共中央宣传部的《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推荐张群同志作为全国重大宣传典型的函》。各地税务机关通过各种媒体加大对本系统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的宣传报道,在社会上树立起了税务部门的良好形象。

  《中国税务报》上刊登的《税务系统文明建设硕果累累》、《2002年全国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综述》、《全总颁发"五一"劳动奖状、奖章--税务系统4单位11人获殊荣》等文章,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

  (三)税务系统文明创建硕果累累。

  全国税务系统2003年精神文明创建工作成绩卓越,其中被中央文明委评选表彰"创建文明行业先进单位"95个;全国妇联评选表彰全国"三八"红旗手1人,全国"三八"红旗手先进集体7个;全国城镇妇女巾帼建功活动领导小组评选表彰"巾帼建功标兵"8人,"巾帼建功先进集体"9个,"巾帼文明示范岗"110个;全国总工会评选表彰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单位4个,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11人。获得总局表彰的税务系统文明单位200个,优秀税务工作者199名。各地广泛开展的争先创优活动收到了较好的教育效果,使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了勤政为民,无私奉献,为税收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与此同时,各地税务部门把关心、爱护、尊重劳模作为一项日常工作来抓,切实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给予关心和照顾,组织劳模疗养、参观学习、座谈讨论等,尽力为劳模多办实事好事,进一步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和辅助作用。

  2003年,全国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要清醒地看到,税务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个别单位领导对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地位和作用缺乏认识,对全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没有明确计划和认真部署。

  二是少数单位作风不实,工作中存在形式主义,在抓理论学习和政治教育上,在解决干部职工思想实际问题上,重形式,轻效果;在文明创建中重荣誉、拿奖牌,而放松对先进单位的管理和提高。三是个别单位和领导对干部职工思想状况缺乏深入的调研,对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方式方法陈旧,存在工作人员严重不足的现象。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务必引起高度重视,总结经验,采取措施,加以改进。要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切实加强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广泛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先进经验和典型,不断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充分运用各种有效的载体,逐步规范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为税收事业的发展作出不懈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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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4-05-28
文号:国税函[2004]6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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