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1]31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的管理办法及工作规程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税发[2003]1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新修订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的通知,自2002.01.01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工作,总局下发了修订后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以下称《规程》)(国税发[2001]9号),现就执行《办法》和《规程》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分支机构的税务协查管理

  对在不同地区设有分支机构或营业机构(以下称营业机构)的纳税人的税务协查管理是税务机关的共同职责,因此,应建立对纳税人营业机构的税务协查管理制度。

  (一)总机构或负责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营业机构(以下简称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接受纳税人年度所得税汇总或合并申报后,应当及时为纳税人开具《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该证明由纳税人所属各营业机构送交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法》第六条法规的提交证明的限期调整为每年7月31日以前。

  (二)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的汇总或合并申报资料审核评税中发现有涉及所属营业机构的疑点,需要进一步核实的,可以向该纳税人的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发出《营业机构税务事项协查函》,该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有责任就协查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并将结果函复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日常管理或税务检查中,发现营业机构有少报收入或多列成本费用等涉及所得税的问题,也应及时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做出相应税务处理。

  (三)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执行《办法》第六条对营业机构就地征税时,应按以下办法及程序进行。

  1.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该营业机构就地征收仅适用于于下述情况:

  营业机构在《办法》第六条法规的期限(7月31日)前未提交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或合并申报企业所得税证明》或其他凭据,据以证明其汇缴机构已申报汇算年度所得税,且又无延期申报批准文件的。

  2.对属于上述情况的营业机构,可以核实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或者以同行业利润水平或其他方法核定应纳税所得额,并应依据税收法律法规的税收待遇法规,计算应补税额及确定处罚;但纳税人汇总申报处于亏损年度或免税年度的,应由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统一税务调整处理。

  3.营业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依照以上法规对营业机构进行税务处理后,应将有关情况书面通知汇缴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

  二、关于汇算清缴申报的审核评税

  对企业所得税的汇算清缴应在税法法规的期限内完成。为此,各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尚未采用电子化审核评税以前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在税法法规的汇算清缴期限内按《审核评税办法》的全面要求完成对企业年度申报表的详尽审核评税的,可以在收到纳税人报送的申报表资料后,就《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

  第三条(二)款3项法规的有关项目进行初审评税,并在税法法规的汇算清缴期内按照初审评税的结果下发汇算清缴通知书。汇算清缴期后,应再选取初审评税有疑点的纳税人进行详细评税及相关税务调整。

  附件:

  1.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汇总(合并)申报所得税证明

  2.营业机构纳税事务协查函

  3.营业机构税务处理联络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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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4-30
文号:国税函[2001]319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3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光大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黑龙江、吉林、广东、云南、湖北、江苏、浙江、山东、河南、陕西、海南、福建、四川、辽宁、河北、安徽、湖南、广西、山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青岛、大连、厦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国光大银行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国光大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规定,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国光大银行所属各分行、直属支行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总行、总行营业部、上海、长春、重庆、成都、济南、郑州分行按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15%的比例就地预缴。

  三、从2001年度起,中国光大银行及所属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四、中国光大银行及所属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

中国光大银行分行、直属支行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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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5-09
文号:国税函[2001]325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24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广东发展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广东、河南、江苏、浙江、云南、辽宁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广东发展银行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广东发展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的原则,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广东发展银行总部和所属各分行及分行所属的异地支行(不含深圳分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计算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按规定的比例在当地预缴,年终办理汇算清缴。广东发展银行所属各分行按年度应缴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广东省内各分行可汇总到总行一并纳税。省级以下成员单位的具体预缴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按照国税发[2001]13号文件第八条的规定确定。

  三、广东发展银行在汇总所属各分行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基础上,统一计算广东发展银行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并在广东省集中进行汇缴清算。广东发展银行统一计算的每一纳税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大于所属各成员企业在当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广东发展银行在规定时间内补缴;小于所属各成员企业在当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额的部分,由广东发展银行抵缴下一年度统一计算应缴的企业所得税额。

  四、广东发展银行及所属分支机构均应根据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从2001年度起,广东发展银行及所属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规定执行。

  五、广东发展银行及所属分支机构,应在年度终了后45天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缴足全年按照本通知第二条规定按规定的比例应就地预缴的企业所得税。广东发展银行在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并后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及有关财务会计报表,并附有各成员企业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集中办理年度企业所得税清算。

  六、广东发展银行及所属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七、各级税务机关要及时核实广东发展银行及其所属分支机构的名单,掌握基本情况,做好基础工作,切实加强管理。广东发展银行各分支机构所在地国家税务局应认真受理其纳税申报,及时办理有关税收事宜,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管理职责,对查出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就地征收入库;查补的税款,不得作为当年的预缴税款合并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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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5-23
文号:国税函[2001]243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3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攀钢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重庆、四川、云南、湖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攀枝花钢铁(集团)公司(以下称攀钢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法规,为支持攀钢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攀钢集团所属的14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1年度由攀枝花钢铁(团)公司在攀枝花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由于2000年成员企业合并后亏损,攀钢集团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2001年度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攀钢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页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家税务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攀钢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攀钢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200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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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5-23
文号:国税函[2001]35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3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法规,为支持该集团公司的进一步发展,现就该集团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由该集团公司100%投资管理的各省级移动通信公司,2001年度由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该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各省级移动通信公司,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西部地区的内蒙古、重庆、四川、贵州、云南、广西、甘肃、陕西、青海、宁夏、西藏、新疆按各省级移动通信公司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5%比例就地预交;其他地区,按省级移动通信公司年度应缴纳企业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交。

  三、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省级移动通信公司,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所在地省级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四、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省级移动通信公司,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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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01
文号:国税函[2001]381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38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长航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重庆、安徽、四川、广东、湖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长江航运(集团)总公司(以下称长航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法规,为支持长航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长航集团所属的52家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1年度由长航集团在武汉市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鉴于该集团合并纳税后亏损,同意长航集团所属合并纳税成员企业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长航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长航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长航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长航集团合并纳税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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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1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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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06
文号:国税函[2001]382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39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福建兴业银行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上海、重庆、福建、湖南、江苏、广东、浙江、山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厦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入时、足额入库,现对福建兴业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福建兴业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法规,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福建兴业银行所属各分行(名单附后),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

  三、从2001年度起,福建兴业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法规执行。

  四、福建兴业银行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法规,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附件:

福建兴业银行分行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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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06
文号:国税函[2001]398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39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内蒙古、辽宁、湖南、陕西、黑龙江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称兵工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法规,为支持该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兵工集团所属的全资控股企业(名单见附件),在2001年分别由北京北方精密机械总厂(北京)、北京北方车辆集团公司(北京)、内蒙古第二机械制造总厂(内蒙古)、内蒙古第一机械制造(集团)公司(内蒙古)、辽宁庆阳化学工业集团公司(辽宁)、江麓机械厂(湖南)。西安秦川(集团)发展总公司(陕西)、黑龙江华安工业(集团)公司(黑龙江)、中国兵工物资总公司(北京)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

  二、兵工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税局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兵工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国税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税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中国兵器工业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企业名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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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06
文号:国税函[2001]39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41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主席令2007年第63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不含吉林、江西、西藏)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称中远集团)是属于国务院确定的120家试点大型企业集团之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大型企业集团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27号)的有关法规,为支持中远集团的进一步发展,现将该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通知如下:

  一、中远集团所属的96家全资控股企业,2001年度由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在北京市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入中央金库。中远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2001年度暂不实行就地预交企业所得税办法。

  二、中远集团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在企业改组、改造或资产重组过程中,因股权发生变化而变成非全资控股的企业,经当地国家税务局确确认后,从股权发生变化的年度起,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报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三、中远集团公司所属合并纳税的成员企业,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法规,向所在地国家税务局报送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并接受所在地国家税务局的检查和监管;当地国家税务局应按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法规,认真受理企业的纳税申报,切实履行纳税检查和监管职责。

  附件:

中远集团合并缴税成员企业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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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6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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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07
文号:国税函[2001]418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40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补充通知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现就外商投资企业自行或委托进行技术开发、以及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发生的费用,应如何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抵扣应纳税所得额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73号,以下简称《通知》)法规进行费用加计扣除的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凡外商投资企业按照《通知》法规,对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申请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应事先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并设立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业人员负责实施,而且能够对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进行准确归集和核算。

  二、外商投资企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与其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组织(以下统称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其所发生的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法规的各项技术开发费(包括支付给受托方的),可以按照《通知》的法规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三、对于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的企业,其向委托方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各项支出,不属于本企业的技术开发费范围,而属于《通知》第一条第二款法规的“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且其受托提供技术开发服务所收取的费用,在委托方应依照《通知》和本补充通知第二条的法规,判定是否作为技术开发费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因此,受托企业在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不得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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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08
文号:国税函[2001]405号
时效性:全文失效

法规国税函[2001]43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华夏证券公司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重庆、广东、湖北、辽宁、吉林、山东、江苏、江西、湖南、海南、四川、福建、陕西、河北、黑龙江、甘肃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大连、青岛、厦门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华夏证券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华夏证券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文件法规,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华夏证券公司所属上海、广州、重庆、武汉、沈阳分公司、江苏、江西、山东、湖南、四川、西安管理总部,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5%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他一级分支机构,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60%的比例就地预缴。华夏证券公司在北京的四家营业部集中到总部预缴企业所得税。各分公司和管理总部所属营业部有跨省的,由分公司和管理总部所在省税务局确定其所属营业部的就地预缴比例。

  三、从2001年度起,华夏证券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法规执行。

  四、华夏证券公司及其各分支机构,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法规,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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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12
文号:国税函[2001]434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法规国税函[2001]48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化集团缴纳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现对中化集团及其成员企业缴纳企业所得税的问题明确如下:

  一、中化集团及所属全资子公司(名单附后),在2001年底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1]13号)文件法规,实行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二、中化集团所属中化江苏进出口公司、中化广东进出口公司,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40%的比例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他成员企业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60%的比例就地预缴。京内的成员企业汇总到总公司,一并按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60%比例就地预缴。

  三、从2001年度起,中化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的格式和内容,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并试行新修订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的通知》(国税发[1998]190号)的法规执行。

  四、中化集团所属各成员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的有关法规,接受所在地国税局的管理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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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时间:2001-06-25
文号:国税函[2001]489号
时效性:全文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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