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规国税函[2004]323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中化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江苏、辽宁、河北、山东、广东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宁波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中化集团公司《关于向成员企业收取2003年集团管理费的请示》(中化财会[2003]52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3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74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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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函[2004]33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天津、河北、江苏、山西、安徽、湖北、陕西、四川、广西、湖南、辽宁、河南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化学工程总公司《关于申请2003年度所属企业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请示》(中化总财发[2003]33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等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3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6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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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函[2004]22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华保得交通总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天津、上海、河北、山东、湖北、新疆、四川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华保得交通总公司《关于向所属企业收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保得财[2003]93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中华保得交通总公司2003年向所属企业提取436万元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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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函[2004]214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河南、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近接三联商社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三联商字[2003]11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3年向所属企业提取952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总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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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函[2004]229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际航空运输协会北京办事处等51家外国常驻代表机构免税问题的批复
失效提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全文废止。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上报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作为非营利机构申请免征营业税的请示》(京地税法[2003]654号)收悉。根据现行税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税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6]165号)的规定,经审核,同意对下列51家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免征企业所得税和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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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函[2004]24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湖南、四川、江苏、湖北、安徽、河北、贵州、河南省(直辖市)国家税务局,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近接中国南方机车车辆工业集团公司《关于收取所属企业2003年总机构管理费的请示》(南车财[2003]166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3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2500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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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函[2004]260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所属企业2003年度总机构管理费扣除标准的通知
北京、上海、新疆、广东、海南、浙江、江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厦门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近接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关于报请核批2003年管理费的请示》([2003]中国五矿财字第0387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总机构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6]17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提取管理费税前扣除审批办法的补充通知》(国税函[1999]13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该公司2003年度向所属企业提取1843万元的总机构管理费。其所属企业按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详见附件),准予在税前扣除,超过规定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该公司提取的管理费年终如有结余,应并入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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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国税函[2004]277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取得的贷款利息免征预提所得税的请示》(苏国税发[2003]261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韩国进出口银行于2002年12月与优利德(江苏)化工有限公司签订贷款协议(外债登记债务编号:200332110050001001),贷款1300万美元,贷款期限为7年,利率为六个月LIBOR+1%。关于韩国进出口银行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征企业所得税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韩民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同意对韩国进出口银行提供上述贷款取得的利息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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