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4]681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3年度全国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情况的通报
发文时间:2004-05-28
文号:国税函[2004]68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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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2003年,全国税务系统在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指导下,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落实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工作会议各项要求,大力加强基层建设,深化和改进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广泛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圆满完成了各项工作任务。现将有关情况通报如下:

  一、掀起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新高潮,切实加强和改进税务思想政治工作

  (一)高度重视,认真部署,掀起学习新高潮。

  按照中央部署,全国税务系统把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十六大精神作为全年税收各项工作的重中之重,认真抓好落实。2003年3月初,总局及时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转发<中共中央宣传部关于学习贯彻十六大精神情况及下一步工作建议的报告>的通知》,对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进行周密部署,提出明确要求,突出学习重点。要求各级税务机关和各级领导干部要紧密结合税收工作实际,结合本单位干部职工实际,结合自己思想实际,进行深入学习和研究,切实解决问题。始终把领导干部学习"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作为重点,坚持"抓领导带群众、抓机关带基层",充分发挥党组(党委)理论学习中心组、领导干部的示范作用和机关党组织的带头作用,不断推动学习深入开展。2003年,总局专门组织了三期司局干部培训班,将国税系统的正副厅级干部普遍轮训一遍。总局党组书记、局长谢旭人同志,党组副书记、副局长钱冠林同志亲自到学习班上动员,并结合个人学习体会,宣讲"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在举办的2期中青年干部培训班、1期总局机关处级干部培训班上,都把"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作为授课的重要内容。

  各地税务部门按照总局党组要求和地方党委部署,把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十六大精神作为加强干部队伍思想政治建设的一件大事来抓,北京市国税局结合税收工作实际,采取全局集中与科所为单位分散学习的方式,作到"一坚持"、"两结合"、"三带头"、"五落实"。新疆国税局在系统内开展了"学习十六大精神,争做新时期合格的税务工作者"的巡回演讲活动。演讲团在新疆国税局机关及12个地、州、市国税局演讲13场次,3000余名干部职工参加了报告会,基层同志对这次巡回演讲活动给予了高度评价。大连市地税局将认真学习贯彻十六大会议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作为加强领导班子思想政治建设的首要任务,在学习中运用"地税论坛"举办理论讲座,请市委党校教授作理论辅导,并进行了深入的理论探讨,使大家在理论和实践的结合上对"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有了深刻的理解。在今年党工委组织的"三个代表"征文活动中,处机关干部共撰写论文80多篇。市委、政府还多次转发了大连地税局党组理论学习的经验,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好的影响。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召开后,总局及时起草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在全国税务系统认真学习贯彻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的通知》,结合税务系统实际对贯彻落实三中全会精神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总局党组抽出专门时间进行学习讨论。党组书记、局长谢旭人和其他党组成员利用到基层调研和在总局召开的各种会议上,认真宣讲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并结合税务实际提出明确要求,要把深入学习贯彻十六届三中全会作为一项重要的政治任务抓好抓实,抓出成效。各地按照总局的要求,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开展了形式多样的学习活动。山西省地税局认真做到"三个确保",即:一是确保学习内容,各单位通过上网下载、复印报刊、订购单行本等方式及时把全会有关原文下发;二是确保学习时间,制定出具体学习计划,在抓好干部自学的基础上,组织好集中学习;三是确保学习成效,要求各单位紧密联系工作实际,及时反馈学习贯彻情况,以学习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契机,把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继续引向深入。

  (二)思想教育求新求实,营造爱岗敬业、昂扬向上的良好氛围。

  各级税务机关立足税收工作和干部队伍的实际,深入扎实地开展思想教育活动,坚持不懈地开展了宗旨信念、爱国主义、集体主义、革命传统、廉政勤政和"三观"、"三德"等主题教育活动。通过落实学习日制度和组织专家讲课、专题讨论、知识竞赛等形式,不断增强思想教育活动的感召力。为增强思想教育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组织开展了各种形式的专题调研,及时摸清干部队伍的思想脉搏,不断创新思想政治工作的方式方法,较好地实现了由灌输型向启发型、由封闭式向开放式、由被动性向主动性的转变,为加强基层"五项建设"、实现"五个目标"和加快信息化建设进程奠定了坚实的思想基础。各级税务机关还针对干部职工现实思想,进一步加强勤政廉政教育,查摆存在问题,剖析思想根源,制定整改措施,健全规章制度,强化"两权"监督,进一步筑牢拒腐防变的思想道德防线,使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了立党为公、勤政为民的公仆意识、责任意识和廉洁意识。

  (三)进一步加强职业道德建设,不断提高干部职工的思想觉悟。

  加强职业道德建设是税务系统一项长期的工作任务,也是提高系统工作质量和文明服务水平的一项重要内容。各级税务部门认真贯彻落实《公民道德建设实施纲要》和《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广泛开展了以"热爱税收、依法治税、廉洁奉公、文明征税"为基本内容的税务职业道德教育。3月下旬,北京及部分省、区、市暴发"非典"疫情后,为响应中央号召,加强税务职业道德建设,教育引导广大税务干部职工,特别是党员干部提高觉悟,增强素质,立足岗位,尽职尽责,总局要求广大干部职工认真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防治非典型肺炎工作的要求和部署,为全面完成税收各项工作任务多做贡献。各地税务部门在重大的疫情面前,经受住了严峻的考验,涌现出了大批的"抗击非典先进模范人物"。云南省国税局积极推动国税系统以职业道德为核心的道德建设,广泛开展社会公德、职业道德和家庭美德教育,积极组织和参与道德建设实践活动和各类创建活动,在全系统形成了"公正执法、诚信服务"的良好风气。辽宁省地税局在职业道德建设中,把加强办税服务厅建设作为提高干部职业道德素质的有效载体和重要途径,在文明办税"八公开"的基础上,进一步深化政务公开工作,不断创新服务理念,逐步探索"预约式服务"、"全天候服务"等服务方式,提升了服务质量和税收管理水平。

  (四)加大调研工作力度,不断探索思想政治工作的新途径。

  为了掌握第一手资料,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分析论证税务系统基层现状,提出措施和意见,指导全国税务系统各项工作,人事司于3月下旬分赴青岛、云南、福建,分片召开了有部分省、区、市国、地税局思想政治工作主管部门负责同志参加的座谈会,认真听取各单位近年来思想政治工作、精神文明创建、队伍建设、基层建设等情况汇报。各地税务部门也紧密结合本系统、本单位实际,深入基层一线开展调查研究,不断探索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的新途径。深圳市国税局与社会各部门广泛合作,组成多个调查组分赴各个办税厅,针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并及时召开了"深圳市企业家座谈会",与企业家和工商界人士进行沟通与交流,对纳税人反映的32个具体问题,积极与各部门进行协调,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湖南省国税局注重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及时掌握基层干部的思想状况,通过问卷调查、走访座谈、电话了解等多种形式,对全省数百名干部职工的思想状况进行了广泛的调查,并形成了较有深度的调查报告。福建省国税局不断创建思想政治工作新体系,经过充分的调查研究,大力实施思想政治工作的"上网工程",实现了工作部署无纸化、思想教育数字化、思想调查点击化、思想交流远程化,创建了多层次、多视觉、集合式的网上思想政治工作新体系,极大地提高了思想政治工作的高效性、趣味性、实效性和广泛性。湖北省国税局不断加强干部队伍思想作风建设,在省局机关倡导开展了三项特色教育活动:"红色之路"理想信念教育、"社会之声"国情税情教育、"人生之旅"岗位成材教育,为完成各项国税工作提供了强有力的政治保证。

  (五)广泛开展"共铸诚信活动"。

  按照中央文明办《关于联合开展"共铸诚信"活动的函》的要求,总局与中央文明办等5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联合开展"共铸诚信"活动的通知》,并于10月20日联合召开了全国"共铸诚信"活动电视电话会议。有关媒体及时对活动进行了宣传报道。厦门市国税局与厦门日报社联合举办了"税企同诚信,共建海湾城"的征文活动,营造了很好的舆论氛围。青海省国税局大力强化诚信建设,开展了形式多样的诚信建设活动,及时制定了省国税系统开展"共铸诚信"活动的实施方案,提出了逐步建立四大诚信机制的具体措施。建立和完善依法诚信服务机制,不断提升税收执法和服务水平,构建规范的诚信服务体系,转变服务理念,增强服务意识,创新服务方式,提高服务水平,充分运用多种形式和载体,为社会提供及时到位的咨询服务、信息服务、政策服务等。加大"两权"监督,建立税收征管分权制衡机制、机控机制,全面推行"阳光作业",不断优化纳税服务质量。

  同时,为增强广大税务干部职工的公益意识和奉献精神,总局在全国税务系统开展了"捐赠幸福工程,帮助贫困母亲"活动,各地税务部门组织广大税务干部,踊跃捐款,积极投入到这一主题活动中来,展现出了良好的精神风貌。

  二、及时传达、全面贯彻基层建设工作会议精神,全系统基层建设出现可喜局面去年8月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工作会议结束后,各地税务部门按照会议要求,及时传达,统一思想,转变作风,狠抓落实,采取多种形式认真贯彻会议精神,大力推进税务系统基层建设

  (一)统一思想,提高加强基层建设工作重要性的认识。

  为了及时统一思想,提高认识,各地通过召开党组会、局长办公会、局务会和基层建设工作会议,认真学习领会温家宝总理对税收工作的重要批示和谢旭人局长在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会议上的讲话精神,及时传达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工作会议精神,联系本地实际,开展讨论,从而更加认清了新时期加强税务系统基层建设的重要意义、指导思想、目标任务和总体要求,进一步坚定了聚财为国、执法为民,努力做好新时期基层建设工作,圆满完成各项税收工作任务,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作出新贡献的信心和决心。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党组提出了"四个牢牢把握",即牢牢把握温总理的指示精神,牢牢把握新时期税收工作的指导思想,牢牢把握税收工作的根本出发点和落脚点,牢牢把握新时期基层建设的总体要求。

  吉林省国税局通过召开省局系统基层建设工作会议,组织领导干部开展了"如何结合吉林省实际,加强基层建设工作"的大讨论,使广大领导干部进一步增强了抓好基层建设的紧迫感和责任感。

  四川省国税局在召开基层建设工作会议期间,开展了基层建设主题论坛和"启迪60分钟"活动,促使广大领导干部进一步更新观念、转变思维、提高认识。

  辽宁省地税局将基层单位的典型事例改编成文艺作品汇总成《优秀文艺作品集》,下发参加省局系统基层建设工作会议的代表,用身边的事教育身边的人,作用十分明显。

  各地在结合传达学习会议精神中,认真总结近年来本系统基层建设的成功经验和好的做法,采取现场观摩、经验交流、表彰先进等形式,大力宣扬基层建设的成就,发挥典型的引路示范作用。

  (二)强化措施,狠抓基层建设各项工作的落实。

  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工作会议提出的加强"五个建设"、实现"五项标准",解决了基层建设"抓什么"和"怎么抓"的问题,为加强基层建设指明了方向,理清了思路。各地税务部门按照《全国税务系统基层建设纲要》确定的原则、内容、标准和提出的具体要求,结合当地实际,把握全局,突出重点,从提高基层领导班子"三个能力"、推行"阳光作业"和执法责任制、实行政务公开和民主监督、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工作、加强对基层建设的组织领导等方面,健全规章,完善措施,狠抓落实。

  山西省国税局系统从健全领导机制入手,层层成立基层建设工作领导小组,统筹规划,明确分工,将基层建设考核结果与年度工作评定、各类先进评选和基层经费划拨结合起来,推动基层建设创新与发展。河南省地税局在制定的《基层建设实施方案》、《加强基层领导班子建设意见》和《进一步加强税收征管基础工作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中提出,经过3至5年的努力,在全省地税系统实现"六个明显"和"三个转变":队伍素质明显提高、税收执法明显规范、信息化进程明显加快、服务水平明显提升、廉政建设明显加强、基层面貌明显改观;角色中心转变,变基层围着机关转为机关围着基层转;支持方式转变,变重物质支持为重精神激励;工作态度转变,变等上级督导帮助为主动开拓创新,通过加强领导、督促检查、抓点带面等措施,推动基层建设迈上新台阶。

  安徽省地税局为切实掌握基层情况,各级领导机关都建立了基层联系点和接待日制度,深入基层征管一线调研或检查工作,并将落实情况列为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的重要内容。

  辽宁省地税局将2004年确定为"基层建设年",制定了"加强领导班子建设、基层建设、党风廉政建设,推进机制和制度创新,提高文明创建水平,提高干部职工政治业务素质"的"312工程"规划,推动基层建设再上新台阶。

  (三)积极探索,创新和丰富基层建设的内容。

  各地在落实基层建设工作会议精神中,紧密结合税收工作和本单位实际,开拓创新,积极探索,为促进基层建设注入新的活力。

  一是广泛开展创建"优秀基层领导班子"活动,并作为基层建设的"龙头"工作,以此带动其他工作的广泛开展。四川、吉林、山东等国地税局在各自开展的创"四好"、"五好""六好"和"先进基层领导班子"活动中,及时下发文件,明确条件和标准,提出要求,适时检查,定期考核和评比,推动了基层各项工作的开展。

  二是积极探索税务文化建设,不断提升基层税务干部素质。近几年来,许多税务基层单位坚持以素质文化塑造人,以制度文化规范人,以精神文化鼓舞人,以文体文化活跃人,不断发展健康向上、丰富多彩、富有时代气息和行业特点的国税文化。为纪念税制改革十周年,总局举办了全国税务系统首届美术、书法、摄影大赛,各地税务部门广泛进行宣传发动,精心准备,周密组织,扩大干部职工的参与程度,通过多种渠道选拔和征集作品,各地参赛作品表现出了较高的艺术修养。

  江西省地税局充分发挥地税文化的导向、凝聚、激励作用,在系统内开展了主题读书活动、座谈会、报告会、知识竞赛、歌咏比赛、运动会等形式多样的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福建省地税局全力推进税务文化建设,按照"建三基、树三风、增三力"的基本思路,认真筹建省局思想教育基地,组建了福建地税文艺小分队,并于春节期间前往共建部队驻地慰问解放军指战员,在系统内外产生了热烈的反响。

  湖北省宜昌市国税局、青岛市城阳区国税局、大连市地税局等许多基层单位在推进税务文化建设上,紧密结合基层建设、思想政治工作、制度建设、工作流程、教育培训等,形成了比较系统的税收文化理念。

  三是大力创建学习型组织,增强团队意识。许多税务基层单位根据岗位变化大、计算机技术应用广泛、青年人多、文化素质高、知识更新快的特点,制定学习计划,加大培训力度,完善培训机制,形成了全系统学习的氛围。

  三、完善机制,创新载体,不断推进精神文明建设

  (一)广泛开展精神文明创建活动。

  全国税务系统努力在体现税务行业特色上求发展,在完善机制、创新载体、提升层次上下功夫,精神文明创建水平有了新的提高。四川省国家税务局紧紧围绕国税中心工作,全面深化"创先争优、创新创业"为主题的群众性综合创建工作,新先进、新典型不断涌现,文明创建工作基础进一步夯实并不断深化。陕西地税局向各基层单位下发了征求精神文明建设新方法的通知,通过各基层单位的认真组织推荐,全系统共征集精神文明创建新方法案例36件,上报案例创意新颖、主题突出、形式生动、特色鲜明、内容实在,具有较强的操作性和推广价值。甘肃省国家税务局按照"防止反弹抓提高,巩固成果上台阶"的工作思路,在2003年通过创建先进领导班子、抓好职业道德教育、开展优质服务年、设置模范示范岗等活动的开展,使全省的精神文明创建取得了丰硕成果,广大干部职工精神饱满、思想统一,全省国税工作出现了"一年一个新台阶,年年都有新起色"的良好局面。

  (二)努力营造学习先进、崇尚先进的良好氛围。

  2003年1月下旬,总局党组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lt;税务工作人员在见义勇为和暴力抗税事件中牺牲、致残实施补助的暂行办法&gt;的通知》和《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春节期间走访慰问税务系统干部职工在与暴力抗税分子作斗争中和见义勇为中牺牲、负伤致残人员和家属的通知》,为进一步弘扬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广大干部职工中倡导忠于职守、爱岗敬业的职业道德提供了坚强有力的保证。

  山东省滨州市国税局干部张群同志的先进事迹报道后,总局会同山东省委宣传部和省国税局,赴山东省滨州市就张群同志的先进事迹召开了座谈会,并分别起草了《关于张群同志先进事迹座谈会情况的报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授予张群同志全国税务系统"优秀税务工作者"荣誉称号的决定》及报中共中央宣传部的《国家税务总局党组关于推荐张群同志作为全国重大宣传典型的函》。各地税务机关通过各种媒体加大对本系统先进单位和先进人物的宣传报道,在社会上树立起了税务部门的良好形象。

  《中国税务报》上刊登的《税务系统文明建设硕果累累》、《2002年全国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综述》、《全总颁发"五一"劳动奖状、奖章--税务系统4单位11人获殊荣》等文章,在社会上引起了强烈反响。

  (三)税务系统文明创建硕果累累。

  全国税务系统2003年精神文明创建工作成绩卓越,其中被中央文明委评选表彰"创建文明行业先进单位"95个;全国妇联评选表彰全国"三八"红旗手1人,全国"三八"红旗手先进集体7个;全国城镇妇女巾帼建功活动领导小组评选表彰"巾帼建功标兵"8人,"巾帼建功先进集体"9个,"巾帼文明示范岗"110个;全国总工会评选表彰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单位4个,全国"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11人。获得总局表彰的税务系统文明单位200个,优秀税务工作者199名。各地广泛开展的争先创优活动收到了较好的教育效果,使广大干部职工进一步增强了勤政为民,无私奉献,为税收事业的发展贡献力量的自觉性和责任感。

  与此同时,各地税务部门把关心、爱护、尊重劳模作为一项日常工作来抓,切实在物质上和精神上给予关心和照顾,组织劳模疗养、参观学习、座谈讨论等,尽力为劳模多办实事好事,进一步发挥先进典型的示范和辅助作用。

  2003年,全国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虽然取得了一些成绩,但也要清醒地看到,税务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还存在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个别单位领导对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地位和作用缺乏认识,对全年的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没有明确计划和认真部署。

  二是少数单位作风不实,工作中存在形式主义,在抓理论学习和政治教育上,在解决干部职工思想实际问题上,重形式,轻效果;在文明创建中重荣誉、拿奖牌,而放松对先进单位的管理和提高。三是个别单位和领导对干部职工思想状况缺乏深入的调研,对新形势下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方式方法陈旧,存在工作人员严重不足的现象。针对以上存在的问题,务必引起高度重视,总结经验,采取措施,加以改进。要以求真务实的精神,切实加强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建设工作的组织和领导,广泛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总结先进经验和典型,不断建立和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充分运用各种有效的载体,逐步规范税务系统思想政治工作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为税收事业的发展作出不懈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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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通报中国银行“私募”扮“公募”被认定违规或属实,但被定性逃税则未必……

  一、审计署的通报内容

  6月23日,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金融风险领域的一则通报引发市场强烈震动。国有大行中国银行被查实存在系统性涉税违规问题:2023年4月至2025年8月,该行借助两家下属金融机构通道,组织大量本行员工以1元至100元小额出资“凑人头”,将11只私募基金违规包装为公募基金,利用公募基金免征所得税的政策红利,累计逃避缴纳税款23.67亿元。

  二、私募基金合格合格投资者的条件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主席令第七十一号)

  “第八十八条 非公开募集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合格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二百人。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62号)

  “第十八条 私募基金应当向合格投资者募集或者转让,单只私募基金的投资者累计不得超过法律规定的人数。私募基金管理人不得采取为单一融资项目设立多只私募基金等方式,突破法律规定的人数限制;不得采取将私募基金份额或者收益权进行拆分转让等方式,降低合格投资者标准。

  前款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的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合格投资者的具体标准由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三)《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国证券监督委员会2017-12-29 )

  “第十二条 私募基金的合格投资者是指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投资于单只私募基金的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且符合下列相关标准的单位和个人:

  (一)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的单位;

  (二)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的个人。

  前款所称金融资产包括银行存款、股票、债券、基金份额、资产管理计划、银行理财产品、信托计划、保险产品、期货权益等。

  第十三条 下列投资者视为合格投资者:

  (一)社会保障基金、企业年金等养老基金,慈善基金等社会公益基金;

  (二)依法设立并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投资计划;

  (三)投资于所管理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投资者。

  以合伙企业、契约等非法人形式,通过汇集多数投资者的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私募基金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或者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应当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并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但是,符合本条第(一)、(二)、(四)项规定的投资者投资私募基金的,不再穿透核查最终投资者是否为合格投资者和合并计算投资者人数。”

  【对照上述法律法规文件,中国银行被认定为违规或属实】

  三、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三)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从财税[2008]1号中可以得出: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也可以得出并没有将证券投资基金区分为公募和私募而分别对待;

       3、截止2026年审计署发布2025年度中央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也没有查到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明确的将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从财税[2008]1号文适用范围中排除的明确的文件规定】

  四、百思不得其解的问题

  有稽查案例支持,有专家撰文背书,现在又有审计署也这么说。

  但谁能明确指出: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不适应财税[2008]1号文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到底出自哪法哪规哪文呢?

疑问: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有法律依据吗?

  这个问题的答案,关乎当前资本市场中大量私募基金及其投资者的纳税义务边界,也关乎财税〔2008〕1号文施行近二十年后仍在制造的征纳争议。从税法和政策两个维度展开分析,结论指向一个严肃的判断:现行法律框架下,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并不充分,当前的征管实践建立在扩大解释和内部口径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支撑。

       企业所得税实务操作政策指引(北京税务)

       2.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分红免税问题

       2012 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从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将证券投资基金分为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公开募集基金简称公募基金,非公开募集基金简称私募基金,而修订前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不包括私募基金。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问: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能否享受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税收优惠?

       答:考虑到一是财税〔2008〕1号出台时,是针对原《证券投资基金法》中规定的公募基金给予免税,政策出台时不包括私募基金;二是私募基金操作方式灵活,受监管程度低,且其投资者多为高净值人群,不适用于社会普通大众,大众参与度低,因此从优惠取向和维护社会公平的角度,不应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适用免税政策。因此,对投资者从私募基金取得的分红暂不享受免税政策。

  一、财税〔2008〕1号的文义:证券投资基金未作任何排除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第二条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条文三款并列,分别覆盖基金本身、投资者、管理人三个层面的所得税优惠。条文使用的核心概念是“证券投资基金”,未出现“公开募集”“非公开募集”“仅限公募”或任何排除性表述。

  从文义解释的基本原则出发,当法律条文的表述清晰、没有歧义时,应当按照条文的字面含义予以适用,不得随意添加限制条件或扩大适用范围。财税〔2008〕1号第二条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字面上不设任何限定,解释者无权在条文中添加“公募”二字。

  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的统一定义:私募基金属于证券投资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开宗明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开或者非公开募集资金设立证券投资基金,由基金管理人管理,基金托管人托管,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证券投资活动,适用本法。

  该条文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统一法律定义,明确将公开募集基金和非公开募集基金共同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概念之内。这是法律层面的定义,是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立法程序确立的分类体系,具有最高层级的法规范效力。

  证券投资基金法于2012年12月28日修订通过,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原2003年版本的证券投资基金法仅规范公募基金,修订后的法律在第十章专门增设“非公开募集基金”,将私募基金正式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框架。这一修订不是对概念的简单扩张,而是法律对经济现实的确认和规范。

  三、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规范性文件不得与法律相抵触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六条规定,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

  财税〔2008〕1号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在效力层级上低于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法对“证券投资基金”作出了统一的法律定义,财税〔2008〕1号作为下位规范性文件,没有对该概念作出特别定义或作出限缩规定。

  当上位法对某一法律概念作出明确界定时,下位法使用同一概念时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除非下位法明确作出了不同的规定。财税〔2008〕1号既没有对“证券投资基金”给出自己的定义,也没有表述为“公开募集的证券投资基金”,更没有表述为“本法所称证券投资基金仅限于公开募集基金”。按照法律解释的一般规则,下位法使用与上位法相同的术语时,应当推定其含义与上位法一致。

  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含义

  证券投资基金法修订施行至今已逾十三年。在这十三年间,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完全有条件、有机会对财税〔2008〕1号进行修订,明确“证券投资基金”是否包含私募基金,或者明确将私募基金排除在优惠范围之外。

  十三年不作修订,这一立法不作为本身传递了一个制度信号。如果政策制定机关认为私募基金不应享受该优惠,出台一纸补充通知或修订条文并不存在法律障碍或程序障碍。长期不作表态,意味着政策制定机关至少在主观上没有形成排除私募基金的明确意志。在这种情况下,由税务机关通过内部口径、纳税咨询答复、稽查实务等方式事实上限制法律条文的适用范围,实质上绕开了正式的制度修正程序。

  五、税务机关口径的法律效力问题

  当前税务征管实践中,多地税务机关通过12366纳税咨询、内部政策指引等方式,表达“私募基金不适用财税〔2008〕1号优惠”的立场。国家税务总局及广东、江苏、湖北、深圳、北京等多地税务机关的统一口径是:该优惠的立法背景仅针对公募基金,私募基金不属于适用主体。

  这种口径在法律效力层面面临根本性困境。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条规定,税收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任何机关、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同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决定。

  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与税收的开征具有同等性质,属于税收法定原则的核心内容。如果财税〔2008〕1号在文义上包含私募基金,那么限制私募基金适用该优惠,实质上是对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适用范围的限缩,必须通过正式修订或出台同等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来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和纳税咨询答复,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正式规范性文件,不具备限制或取消税收优惠的法律效力。

  从纳税人的角度来看,一个合规设立的私募基金依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属于“证券投资基金”,依据财税〔2008〕1号主张享受所得税免税优惠,在文义层面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税务机关以内部口径否定纳税人的主张,一旦进入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程序,税务机关的执法依据将面临严格的司法审查。

  六、私募基金与公募基金适用同一优惠条款的实质合理性

  反对私募基金享受优惠的主要理由是政策目的论:财税〔2008〕1号的立法初衷是扶持面向社会公众的普惠型公募理财,降低普通居民理财税负。私募基金面向合格投资者,不具备普惠属性,不应纳入扶持范围。

  这种目的论解释存在两个层面的问题。

  第一,法律解释应当以条文文义为基础,目的论解释只能在文义存在模糊时作为补充,不能在文义清晰时替代文义解释。财税〔2008〕1号的“证券投资基金”一词,在证券投资基金法已经作出统一定义的前提下,文义上不存在模糊空间。以政策目的为由限缩文义的适用范围,不是法律解释,而是法律修改。

  第二,即使从政策目的角度分析,证券投资基金法在2013年修订时将私募基金纳入法律规范框架,本身就是为了规范和发展私募基金行业,将其纳入多层次资本市场的组成部分。法律给予私募基金合法地位,就是为了促进私募基金行业的健康发展。财税优惠政策跟随法律概念同步覆盖私募基金,在法律政策体系上具有一致性。

  七、国务院制定税收优惠的权限与约束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或者由于突发事件等原因对企业经营活动产生重大影响的,国务院可以制定企业所得税专项优惠政策,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税〔2008〕1号开篇即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经国务院批准”。这是国务院依据企业所得税法授权制定的专项优惠政策,具有法律授权的正当性,在效力层级上属于经法律授权制定的行政法规性文件。

  国务院在制定该优惠时,依据当时有效的2003年版证券投资基金法,彼时“证券投资基金”仅指公募基金。但当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修订证券投资基金法,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律定义后,国务院依据原授权制定的优惠政策,在文义上自动覆盖了法律重新定义的“证券投资基金”全部范围。国务院如果要限缩范围,应当通过相同层级的程序重新明确,而不是由下属部门通过内部口径操作。

  八、总结: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不充分

  综合以上分析,从税法和政策角度可以得出以下判断。

  第一,财税〔2008〕1号第二条“证券投资基金”的文义包含私募基金。条文未作排除,解释者无权添加限制条件。

  第二,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二条将私募基金纳入“证券投资基金”的法定定义。下位规范性文件使用同一术语,应当遵循上位法的定义。

  第三,税收法定原则要求税收优惠的限制和取消必须通过正式规范性文件完成。各地税务机关的内部口径不具备限制优惠适用范围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三年不作修订的制度事实,客观上形成了私募基金适用优惠的合理期待,政策制定机关的沉默不能成为税务机关扩大征税权力的依据。

  第五,当前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征管实践,建立在内部口径和政策解释之上,缺乏正式规范性文件的明确支撑。在法律层面,对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依据不充分。

  制度层面的真正问题在于:财税〔2008〕1号长期未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的修订作出同步调整,制造了长达十余年的法律适用模糊地带。纳税人依据文义主张免税有充分理由,税务机关依据内部口径要求征税也有行政惯性,而真正的解决方案只能是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出台正式文件,对“证券投资基金”在财税〔2008〕1号中的含义作出明确界定。在正式文件出台之前,向私募基金征收企业所得税的法律依据,始终处于争议之中,而这种不确定性本身,就是对税收法治原则的一种持续消解。